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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46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46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淳喬選任辯護人 楊一帆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0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淳喬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淳喬為香淳地產開發建設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址設苗栗縣○○鎮○○里00鄰○○街00號,下稱香淳公司)之負責人,為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公司負責人,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應實際繳納,不得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加以退還股東、任由股東收回,竟基於以申請文件表明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已繳納、利用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先於民國110年4月13日10時50分許,由其配偶陳佑任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竹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佑任華南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至其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竹南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淳喬華南帳戶)後,再於110年4月13日12時9分許,自張淳喬華南帳戶匯款300萬元,至香淳公司籌備處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頭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香淳公司華南帳戶),作成香淳公司形式上已收足股東所繳納股款之不實外觀後,被告張淳喬再將香淳公司華南帳戶存摺影本,充作股款繳納之證明,虛偽表示香淳公司股東已實際繳納股款,並製作不實之香淳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連同香淳公司華南帳戶存摺影本交由聯捷會計師事務所,經該事務所不知情之羅子軒會計師進行資本額查核簽證後,於110年4月14日出具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認定香淳公司設立之股款業已收足,再以上開不實之香淳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香淳公司華南帳戶存摺影本等文件,連同設立登記申請書、股東同意書、公司章程等文件,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辦理香淳公司設立登記,使不具實質審查權之不知情承辦公務員,誤認香淳公司設立之股款300萬元,股東業已實際繳納,而將此不實事項登記在職務上所掌管之公司登記事項表,並於110年4月29日核准香淳公司設立登記,而足生損害於香淳公司經營所需資本之充實,以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對公司登記與資本額管理之正確性。香淳公司順利設立後,隨即於110年5月3日15時16分許,自香淳公司華南帳戶匯款150萬元至陳佑任華南帳戶;於110年8月13日15時28分許,自香淳公司華南帳戶匯款130萬元至張淳喬華南帳戶,以此方式將300萬元股款中之230萬元返還股東。因認被告涉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實際繳納股款、同條後段之任由股東收回股款、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利用不正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可資參照);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被告既經本院認定其本案犯罪乃屬不能證明(詳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張淳喬涉犯上開罪嫌等,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證人陳佑任、李文枝於偵查中之證述、香淳公司經濟部工商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經濟部110年4月29日經授中字第11033257910號函、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10年11月4日經中三字第11034529730號函及所附香淳公司設立登記表、香淳公司資本查核報告書、香淳公司資本額變動表、香淳公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香淳公司華南帳戶存摺及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華南銀行111年11月14日華頭份字第1110000249號函及所附香淳公司華南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取款憑條、華南銀行111年11月23日通清字第1110043150號函及所附陳佑任華南帳戶、張淳喬華南帳戶交易明細、110年4月13日之陳佑任華南帳戶及張淳喬華南帳戶取款憑條傳票、110年5月3日及110年8月13日之香淳公司華南帳戶取款憑條各1份、市調處職務報告及所附郵件查詢資料1份、109年10月21日土地買賣契約書、111年6月15日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衛生福利部110年11月17日衛授家字第1105002780號函、110年5月14日仁愛醫院第十一屆董事會第十一次大會會議記錄各1份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張淳喬固坦承有於110年4月13日10時50分許,自陳佑任華南帳戶匯款150萬元至張淳喬華南帳戶內,復於110年4月13日12時9分許,自張淳喬華南帳戶匯款300萬元至香淳公司華南帳戶,並將香淳公司華南帳戶存摺影本充作股款繳納之證明,表示香淳公司股東已實際繳納股款,連同香淳公司華南帳戶存摺影本交由聯捷會計師事務所,經該事務所之羅子軒會計師進行資本額查核簽證後,於110年4月14日出具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認定香淳公司設立之股款業已收足,再以上開香淳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香淳公司華南帳戶存摺影本等文件,連同設立登記申請書、股東同意書、公司章程等文件,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辦理香淳公司設立登記,承辦公務員認香淳公司設立之股款300萬元股東業已實際繳納,而將此事項登記在職務上所掌管之公司登記事項表,並於110年4月29日核准香淳公司設立登記;嗣被告於110年5月3日15時16分許,自香淳公司華南帳戶匯款150萬元至陳佑任華南帳戶,於110年8月13日15時28分許,自香淳公司華南帳戶匯款130萬元至張淳喬華南帳戶等情,然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當初我是真的要設立登記香淳公司,香是我母親的名字,淳是我的名字,香淳公司是我特別取的名字,我是真的有要實際營運的,我原本要以香淳公司名義買土地投資,並與客人合建,這樣可以合法節稅,當時房地合一稅是1.0 版本為如果購買土地後登記在法人名下就不需要繳納高達45%的房地合一稅的稅金,我先生匯款給我150萬元,我再將300萬元匯入香淳公司籌備處的帳戶,是真的有實際繳納作為這間公司的股款,後來匯款150萬元至我配偶的帳戶是因為,當初我們先與桃園仁愛之家(即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桃園仁愛之家,下稱桃園仁愛之家)成交竹南鎮新南段16地號土地,要跟傳鑫建設公司合建,之後李文枝告訴我竹南鎮新南段17地號土地有其他仲介跳車,問我要不要再幫忙成交這一筆,我就回去跟我父親及先生討論,我們認為這個價錢可以買下來,之後李文枝又跟我說董監事想要先拿訂金,避免像其他仲介一樣跳車,印象中是110年5月14日開第十一屆董事會第十一次大會之前跟我講的,請我要提供一筆訂金,他才能夠說服其他常務監事,加上房地合一稅已經變成

2.0,我詢問會計師說因為改成2.0版本後,就算登記在法人名下也要繳納45%房地合一稅,要借名登記在陳佑任名下才可以將稅率從45%變成25%,並考量一樣要繳納45%房地合一稅的情況下,若以個人名義貸款,可貸得的成數比較高,法人只能貸4成,所以才從香淳公司匯款150萬元到我先生的帳戶來支付這筆訂金,後來李文枝又說如果我們先給訂金,但是衛福部或是董監事會議後來沒有通過,會有違約金產生,就說先不要匯款了,這筆150萬元沒有立即匯回香淳公司是因為我們也不確定衛福部什麼時候會通過,而且陳佑任是我先生,他也不是香淳公司的股東,這筆150萬元並非我向陳佑任借的,這是夫妻間之贈與,會匯到陳佑任的帳戶是要支付訂金,後來等到衛福部同意出售,即於110年12月2日自陳佑任華南帳戶匯第一期期款至履約保證帳戶,才開始正式跑不動產買賣價金期款繳納相關流程;匯款130萬元部分,是張家銘與我要以傳鑫公司和香淳公司合建合意新村27、28號房屋(海砂屋打掉重建),我幫張家銘申請公司,我們一起合夥買地,需要出斡旋金,張家銘是跟我說要用公司名義斡旋,但是因為當時我是仲介,我要出面去談,所以匯款130萬元到我的帳戶,這樣子我領斡旋金比較方便,我不能拿香淳公司的存摺給客人看,這樣我會無法收仲介服務費,所謂下斡旋金是要拿現金給賣方看,證明有這個買方,談成後斡旋金轉為訂金,放入買賣雙方的不動產買賣價金僑馥履約保證專戶,我主張130萬元匯到我戶頭是香淳公司的營業行為,之後因為疫情談不攏,就沒有合夥,這筆款項後來有匯款回去香淳公司,到現在都還是留在香淳公司帳戶內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8至39、86頁,本院卷二第30至35頁)。經查:

㈠被告為香淳公司負責人,被告有於110年4月13日10時50分許

,自陳佑任華南帳戶匯款150萬元至張淳喬華南帳戶內,復於110年4月13日12時9分許,自張淳喬華南帳戶匯款300萬元至香淳公司華南帳戶,並將香淳公司華南帳戶存摺影本充作股款繳納之證明,表示香淳公司股東已實際繳納股款,連同香淳公司華南帳戶存摺影本交由聯捷會計師事務所,經該事務所之羅子軒會計師進行資本額查核簽證後,於110年4月14日出具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認定香淳公司設立之股款業已收足,再以上開香淳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香淳公司華南帳戶存摺影本等文件,連同設立登記申請書、股東同意書、公司章程等文件,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辦理香淳公司設立登記,承辦公務員認香淳公司設立之股款300萬元股東業已實際繳納,而將此事項登記在職務上所掌管之公司登記事項表,並於110年4月29日核准香淳公司設立登記;嗣被告於110年5月3日15時16分許,自香淳公司華南帳戶匯款150萬元至陳佑任華南帳戶,於110年8月13日15時28分許,自香淳公司華南帳戶匯款130萬元至張淳喬華南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偵卷第15至19、77至83、87至91、135至143、147至152頁,本院卷一第33至40、55至59、83至92、225至260、270至318頁,本院卷二第30至35頁),且有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111年1月26日中法機一字第1116050598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見偵卷第11至13頁)、匯款時間帳戶金額關係圖(見偵卷第21頁)、香淳公司華南帳戶、陳佑任華南帳戶、張淳喬華南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3至31頁)、香淳公司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及內頁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3至35頁)、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10年11月4日經中三字第11034529730號函及後附香淳地產開發建設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資料、資本查核報告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華南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見偵卷第43至56頁)、華南銀行110年12月22日營清字第1100041608號函及後附之張淳喬香淳地產公司補充報告書、交易明細、客戶基本資料、取款憑條(見偵卷第57至67頁)、異動索引查詢資料苗栗縣○○鎮○○段00號土地、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影本、苗栗縣○○○○○○○○○鎮○○段00號土地所有權狀影本、竹南鎮新南段17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偵卷第93至98頁)、苗栗縣政府稅務局竹南分局111年5月印花稅大額憑證應納稅額繳款書、苗栗縣○○000○0○00○○○○○○○○○○○○鎮○○段00地號土地重劃負擔總費用證明書影本及後附之土地買賣契約書(見偵卷第99、101至107頁)、衛生福利部110年11月17日衛授家字第1105002780號函及後附之土地買賣契約書、第11屆董事會第11次大會會議記錄(見偵卷第113至129頁)、尚宏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香淳地產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見偵卷第159至162頁)、華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4日華頭份字第1110000249號函及後附香淳地產開發建設有限公司存款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43至289頁)、華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3日通清字第1110043150號函及後附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91至308頁)等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

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公司法第9條第1定有明文。此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處罰公司負責人虛增公司資本額,藉以美化公司財務狀況,因而使股東陷於錯誤而誤判公司財務狀況,致使財產權受損,立法性質上類似於刑法詐欺罪(惟本罪不以損害結果發生為要件),應以行為人於行為時出於不實罔騙之意圖而為各該客觀行為為限,該條前段於未收足股款之情況下,即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即屬欺罔行為之例示,而後段關於股款回收或發還之規定,亦應以主觀上及客觀上均有以欺罔之本質為限,尚不能僅以股東與公司間有資金之往來,即率爾推斷成立上開任股東收回股款之罪,仍應以公司負責人係出於欺罔之意圖,無實際設立公司之意,或意圖掏空公司資產,而於設立之時,虛增資本,或於設立之後,串連股東任意取回股款為限。

查:

1.就110年5月3日匯款150萬元至陳佑任華南帳戶部分:⑴證人羅子軒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會計師,我認識被告,

她有請我進行資本額查核簽證出具簽證報告,110年7月1日開始實施房地合一稅2.0,之前建商客戶滿多會向我們詢問登記在自然人或在公司名下比較節稅,香淳公司設立登記後,明確法令公布,被告也有詢問過,我通常會跟客戶講,1.0版本個人持有不動產買賣課稅45%,公司持有課稅20%,1.0版本以公司持有不動產買賣比較有利,2.0版本公司營利事業跟個人一樣用45%課稅,公司課完45%後還有一個盈餘分配,因為不動產的利得通常比較大,會有28%的綜合所得稅要課徵,所以兩個加起來大約59%,相較之下就會差了15%的稅,所以不動產登記在個人比較有利;資本額基本上是不能動用,但可以用於公司營運,公司的錢存進來,當然可以買土地,只是現金轉換其他固定資產,營運支出有很多來源,像銀行借貸,股東支應公司資金的部分,這都是一個方式,一家公司剛開設,如果資本額都不能動,另外再籌一筆錢去做人事、行政、營運裝潢部分的費用,沒有這麼多錢,資本額可能是他能募集到的資金,叫他都不能動不大可能,法律也沒有規定不能動,是可以動的,只是不能退回給股東,或任意借給他人,除非業務上有營業往來,可以作為股東往來,但公司營運行為是可以用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4至260頁),復參以卷附房地合一稅2.0修法重點一覽表(見本院卷一第121至123頁),足見被告確曾詢問證人羅子軒會計師節稅規劃,而知悉房地合一稅2.0實施後土地登記在法人名下反而要課以較重之稅,不動產登記在個人名下較為有利,且資本額之支出並非不能用於公司營運,被告前揭所辯尚非無據。

⑵證人陳佑任於偵訊時證稱:被告申請設立香淳公司前,我有

贈與150萬元給被告,當初設立香淳公司是為了要買土地,當時有在談一些土地交易,是被告去談,陸續談了幾筆沒成,桃園仁愛之家新南段17地號這塊地有談成,房地合一稅2.0之前公司稅金課徵20%比較省,後來跟個人一樣是45%,於110年5月3日從香淳公司華南帳戶匯款150萬元至我華南帳戶,是香淳公司要借用我的名義購買該筆土地,是我當買受人簽立買賣契約,且要等衛福部核准才能付款等語(見偵卷第77至81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是香淳公司的負責人,當時要談桃園仁愛之家的土地,桃園仁愛之家說要經董事會通過,要先簽買賣合約書,董事會開過後才知道成不成交,且要經衛福部同意,我們想說沒有那麼急,簽了約再辦公司登記,等到過戶要用印時再指定要登記給誰就可以,那時候房地合一2.0有草案,被告有詢問以個人或公司名義買何者比較節稅,羅會計師說以個人名義買可以省掉公司營業稅跟配套股東投資紅利所得,被告就借我的名字去和桃園仁愛之家交易上開17地號土地,用我的名字去下斡旋,因為我是買受人,錢要從我帳戶出去;開董事會之前,桃園仁愛之家有說要拿一筆訂金,怕董事會通過後我們反悔不買,所以一開始要求150萬元的訂金,讓他們開董事會,後來因為疫情,隔了一陣子,衛福部不知要多久才同意,怕有違約的問題需要賠償,就先不用訂金了,等到衛福部同意,我再去支付1、2、3期款,那時候沒想到因為疫情延宕那麼久,衛福部那麼久才核准,這筆土地是香淳公司要購買進行開發,可以動用香淳公司資本額去買,香淳公司為一人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9至240頁),復參以香淳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之所營事業資料包含不動產買賣業、住宅及大樓開發租售業(見偵卷第161至162頁),足見就申請設立香淳公司前,證人陳佑任確有贈與被告150萬元,被告申請設立香淳公司係為購買土地進行開發,且被告有詢問證人羅子軒會計師了解土地登記在法人名下反而要課以較重之稅,而與證人陳佑任商議,借用陳佑任之名義向桃園仁愛之家購買上開17地號土地,被告乃以仲介身分與桃園仁愛之家洽談,桃園仁愛之家在董事會大會前曾表示要一筆訂金以免買家反悔不買,因此自香淳公司華南帳戶匯款至陳佑任華南帳戶內準備支出訂金等節,均核與被告前揭辯詞相符。

⑶證人張鴻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記得我女兒張淳喬和我女

婿在我公司、在家裡都有討論過,說因為會計師有提到如果購買土地登記在香淳公司名下,出售相關的稅金會比較重,所以張淳喬跟我女婿討論到,想借我女婿名義去購買這塊土地,也有提到張淳喬會從香淳公司匯款150萬元至我女婿帳戶以便做斡旋,我女兒是這筆買賣的仲介,以我女婿名義去洽談及購買,仲介要斡旋,他們討論的確切日期我不記得,只記得是香淳公司成立不久有討論過這件事情,張淳喬有說桃園仁愛之家是法人,要董事會開會通過,還要經過主管機關核准才可以,當時還在斡旋階段,我沒有聽到若交易成功最後要登記給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0至244頁),足見證人張鴻生曾聽聞被告詢問會計師節稅規劃後與證人陳佑任商議,香淳公司借用陳佑任名義購買上開17地號土地進行開發,由被告擔任仲介出面洽談等情,亦與被告前揭所辯相符。

⑷證人即桃園仁愛之家李文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桃園仁

愛之家擔任主任兼執行長,109年間我是在桃園仁愛之家擔任本家秘書,負責補助款的申請及法人的財產管理,被告仲介桃園仁愛之家竹南土地買賣我才認識她,大概在106年或108年間,被告的仲介公司,包含她及她公司的人有來拜訪董事長,有意幫我們出售、仲介竹南的土地,那時候還不是我承辦,董事長是說我們要先開常董會通過,常董會開完以後也要經過董事會同意,送給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核定後我們才能夠出售,當時還沒決定要賣,109年間被告自己以仲介身分來桃園仁愛之家,董事長接洽,董事長有告訴她說我們要匯集所有的常董五位(包含董事長),她第二次來的時候是我們五位常董都在場,印象中當時有一筆土地是比較狹長形的,買家比較難找,一筆是比較方正形的,已經有買家確定要了,我想說既然已賣了一筆大筆的,那小筆的也一併委任被告去賣,一般買賣契約中所謂買賣標的產權移轉登記名義人得由甲方指定,通常就是指出售的那個人,本件交易我都是跟擔任仲介的被告接洽,買家沒有來接洽過,她跟我說買家是陳佑任,我也不知道是公司還是個人要買,她沒有跟我提過之後會登記在香淳公司名下,109年10月21日我們召集五位常董跟被告談價錢,109年10月監所簽立的是常務董事會跟被告議定土地交易價金的日期,109年12月31日常務董事會決議價格後,便跟被告簽立一份草約,並註明說這個買賣要等到董事大會跟主管機關同意後這份約才生效,第十一屆董事會第九次大會已經通過此筆土地處分案,但那時未附鑑價師的鑑價報告就送件給主管機關,主管機關退回請我們補呈鑑價報告,我們於110年5月間又再開一次大會,就是第十一屆董事會第十一次大會,我們補了鑑價師的鑑價報告再送件出去,衛福部一直到110年11月間才同意辦理,以上所述是指上開17地號土地;印象中110年4月間,召開董事會大會前,有通知被告與桃園仁愛之家的董監事見面,我與五個常董含董事長均在場,為了再次確認買賣期程和價金,(被告問:你還記得我是先幫你出售新南段16地號,當時我印象中,你打電話給我說新南段17地號有其他仲介跳車,你告訴我說有沒有其他的買方可以幫你一起賣,因為16、17地號是前後細長形,所以你就問我有沒有其他的人可以一起買這塊地,是否有這件事?)有這件事,(被告問:

當時因為你告訴我有其他仲介跳車,就是有為恭醫院總裁那一次,我還特別跟他加LINE,他就有跟我提到說要一筆訂金,是不是這件事?)有,當初是兩家仲介來找我們,另外一筆是另一個仲介,後來那個買家資金不夠,沒有買,那塊土地比較長形,我們常董會說是不是一併委任被告處分,被告所謂有被要求訂金是指要比照16地號一樣付訂金,110年4月間,有一個常董,即為恭醫院的總裁,有跟被告講另外一筆土地要幫我們處分的話,也要比照前一筆土地,付簽約金給我們,就是仲介需確認買方確定要買,所以才要求買方要付這筆簽約金,這是指17地號土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3至371頁),足見被告確實有以仲介身分至桃園仁愛之家洽談,以陳佑任名義向桃園仁愛之家購買上開17地號土地,109年10月21日與全體常董談妥價格,於109年12月31日常務董事會議決議價格後與陳佑任簽立草約,註明待董事會大會與主管機關同意後該買賣契約始生效,且因上開17地號土地原由其他仲介負責的買家資金不夠最後沒有買,110年4月間,召開董事會大會前,證人李文枝有通知被告與五位常董見面,且有一位常董事乃為恭醫院總裁,向被告提及若上開17地號土地也要一起仲介處分的話,要比照前一筆16地號土地支付一筆訂金以確認買方有確定要購買,被告此部分辯述實非無據。

⑸觀諸上開竹南鎮新南段17地號土地之土地買賣契約書,立契

約書人欄買方為陳佑任,賣方為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桃園桃園仁愛之家,談妥買賣標的總價款及支付方式,約定各期買賣價金應依約存匯入第一商業銀行安和分行第一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僑馥價金履約保障專屬帳號00000000000000號,其他約定事項共記載六點,買方陳佑任於買方同意簽名欄上簽名及書寫109年10月21日,第七點則註記「買賣雙方同意新增第七點,賣方為財團法人機構處分不動產,依法須經董事大會同意並呈報主管機關同意核備後,本買賣契約方生效,如董事大會或主管機會未核准處分,雙方同意本買賣契約無條件解約,賣方無息返還買方已交付之買賣價金」,賣方同意簽名欄由李建榮簽名及書寫109年12月31日,買賣方經紀業公司商號均為尚宏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經紀營業員則為尚宏不動產之張淳喬等情,有上開土地買賣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21至123頁,本院卷一第359至366、367至371頁),可知被告作為買賣雙方仲介,桃園仁愛之家與陳佑任於109年12月31日簽立上開17地號土地之土地買賣契約書,須待桃園仁愛之家董事會大會及衛生福利部同意始生效力。此外,桃園仁愛之家第十一屆董事會第九次大會之案由二有關該家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出售案決議同意出售,有109年7月24日第十一屆董事會第九次大會會議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33至457頁);桃園仁愛之家第十一屆第七次常務董事會議於109年12月31日討論上開16及17地號土地出售案,決議經常務董事會出席全體常務董事無異議通過,建議上開16地號土地以每坪24萬元出售,上開17地號土地以14萬5000元出售,本案送董事大會審查,有該常務董事會議紀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461至464頁);桃園仁愛之家第十一屆董事會第十一次大會於110年5月14日召開,上開16地號及17地號土地經大會出席全體董事無異議通過,有第十一屆董事會第十一次大會會議紀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467至511頁);復參以衛生福利部函桃園仁愛之家有關通過處分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既經董事會決議通過,分別以每坪24萬元及14萬5000元出售,不低於鑑價評估價值,本案原則同意辦理等情,有前開衛生福利部110年11月17日函文附卷可考,可知桃園仁愛之家董事會大會、衛生福利部同意通過處分上開16及17地號土地之時序及經過。再佐以上揭第一銀行信託財產專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係於110年12月2日由陳佑任存入100萬元,有第一商業銀行113年12月20日5一總信專字第11300012485號函及後附之交易明細、證人李文枝提出之存摺內頁明細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17至519、423頁),可知上開17地號土地交易之第一期款實際上應係於衛生福利部同意出售後之110年12月2日始存入。

⑹綜觀上開證述及文件之內容,堪認被告申請設立香淳公司欲

交易土地進行開發,且被告以仲介身分至桃園仁愛之家先後洽談上開16地號及17地號土地出售相關事宜,於109年12月31日桃園仁愛之家常務董事會議通過上開17地號之交易標的總價金及付款方式,桃園仁愛之家與陳佑任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待董事會大會通過及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同意始生效,香淳公司設立登記後,因節稅考量被告決定將上開17地號土地借名登記在陳佑任名下,於110年4月間,桃園仁愛之家第十一屆董事會第十一次大會前,被告受李文枝通知與桃園仁愛之家五位常董見面,且有常董表示應支付一筆訂金確認買方確定要購買,被告考量陳佑任為上開17地號土地之買受人,遂自香淳公司華南帳戶匯款至陳佑任華南帳戶內以便支付訂金,被告前揭所辯尚非無據,則被告既認其於110年5月3日自香淳公司華南帳戶匯款150萬元至陳佑任華南帳戶,係因香淳公司借用陳佑任名義購買上開17地號土地,準備用於支付訂金或期款,屬香淳公司營運支出,實難認被告主觀上具未實際繳納公司應收股款之犯意,且卷內尚乏證據足認被告係以暫時借資之方式虛偽表示股東已繳足股款,通過驗資程序取得資本額查核報告書提出於主管機關,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自始無實際設立香淳公司之意,或意圖掏空香淳公司資產,自無從率以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實際繳納股款罪相繩。至被告為香淳公司負責人,仍欲賺取此筆交易之仲介費,且因節稅規劃欲將香淳公司購買之上開17地號土地借名登記在陳佑任名下,而有規避稅法及不動產經紀業相關法規之嫌,惟此尚非公司法第9條第1項立法目的「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發生,處罰公司負責人出於不實罔騙意圖虛增公司資本額」保護範圍所及;又桃園仁愛之家嗣後考量違約金問題而表示不用支付訂金,陳佑任因在等待衛生福利部同意即可依合約支付期款,而未立即匯回香淳公司華南帳戶內,尚難認顯悖於交易常情,均不足以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2.就110年8月13日匯款130萬元至張淳喬華南帳戶部分:⑴證人張家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證二合夥協議書是我簽名

的,當時被告跟我講合意新村27、28號房子要賣,叫我買起來,一起合建,我說可以,因為是合資合建,我們各自成立公司,將所購買房子登記在公司名下,被告那時候申請香淳公司,我是申請傳鑫公司,當時我們確實談好,我用我公司名義,他用他公司名義合資合建,合夥協議書上寫被告名字代表一切,她是仲介買賣,我就對她而已;當時被告從事房仲業,我之前的房子是她介紹買賣的,她跟我說投資時,我說用公司名義,第一筆130萬元要去做協議協商時,我叫她用公司名義去斡旋,她本來就有做仲介,我現在沒有辦法記住第一筆斡旋金大約是何時,當年講好之後,過程中還有疫情各方面問題,這個案子拖滿久的,後來有交易成功,登記在傳鑫建設及另一個股東名下,我這邊跟被告一半,被告剛開始有出錢,後來因為疫情卡到,我又跟某家合建,被告說合意新村部分要退出,她要去買另一塊土地,我忘記被告何時退出;我確定這個買賣第一筆錢是香淳公司出錢,因為被告是房仲,她找我合夥,我說先用她名字去處理,我沒有確切知道斡旋金要多少,全權讓她處理,我跟被告熟,信任度夠,我甚至很多印章在她那邊,全權交由她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5至254頁)。

⑵證人羅子軒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傳鑫公司的資本額簽證也是

我們做的,當初被告委託我做資本額簽證,說香淳公司與傳鑫公司有合作,合作內容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4至260頁)。

⑶觀諸被告與張家銘於110年1月4日簽訂投資合夥協議書,記

載被告與張家銘同意合夥投資竹南鎮合意新村27號及28號兩間透天物件,購買上述房屋及坐落土地的成交價520萬元資金及相關費用(仲介費/過戶代書費/契稅/印花稅/履保費/土地鑑界費/拆除房屋費/興建新建物全部營建成本)都由甲方乙方平均分擔,有上揭投資合夥協議書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37頁)。又佐以被告與張家銘之LINE對話內容,被告約張家銘至國稅局蓋章,提及「您的傳鑫建設,我的香淳地產」,有前開LINE對話內容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39頁)。

⑷綜析上開證述及上揭合夥協議書內容,可知被告與張家銘間

確曾於110年1月4日談妥合夥投資竹南鎮合意新村27號及28號透天物件,且商議各自成立公司進行合建,被告申請設立香淳公司,張家銘請被告協助申請設立傳鑫公司,由被告以仲介身分出面洽談並出斡旋金,被告因此於110年8月13日自香淳公司華南帳戶匯款130萬元至張淳喬華南帳戶內,以利出示存摺予賣方或提領款項支付斡旋金。而被告係在香淳公司設立登記後3個多月匯出前開款項,倘被告有製造虛偽資本額之犯意,何須間隔數月分次匯出?被告前揭所辯實非全然無據,依罪證有疑惟利被告之刑事訴訟法原則,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從而,被告主觀上認於110年8月13日自香淳公司華南帳戶匯款130萬元至張淳喬華南帳戶內,乃香淳公司交易土地之斡旋金,屬香淳公司營業行為,尚難率認被告係基於收回股款之意思而收回股款,亦難認被告於轉匯此筆款項時乃意圖掏空香淳公司資產,或於香淳公司設立之後任意取回股款,而涉有公訴意旨所指股東收回股款罪嫌。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亦涉犯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

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然查,被告於110年4月13日12時9分許,自被告華南帳戶匯款300萬元至香淳公司華南帳戶內,被告及公訴人對此均不爭執,被告於110年5月3日15時16分許自香淳公司華南帳戶匯出150萬元至陳佑任華南帳戶內乃香淳公司之營運行為,無證據證明為借款虛偽驗資之情事,業如前述,則被告既已確實繳納股款,將香淳公司華南帳戶存摺影本交由聯捷會計師事務所,經羅子軒會計師進行資本額查核簽證後,認定香淳公司設立之股款業已收足,自無公訴意旨所指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後段之未實際繳納股款、股東收回股款罪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罪嫌,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罪疑惟輕原則,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依法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元亨、周至恒、蔣得龍、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黃淑美法 官 方星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玟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裁判日期:2025-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