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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46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46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茂瓏(原名吳柏儫)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05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茂瓏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重利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吳茂瓏(原名吳柏儫)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在臺中市東區建國市場某處,借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予林家輝,預扣第1期利息,雙方約定借款期間為1個月(涉犯重利罪嫌,經本院為無罪諭知如後述),並由林家輝簽發票據金額各2萬元之本票2紙,交與吳茂瓏供作擔保。吳茂瓏因林家輝償還8000元後,未再還款,便於111年6月25日晚間6時20分許,至林家輝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0號3樓302室之居所,要求林家輝清償借貸債務,其於此期間內,見林家輝之錢包放在桌上,即取走林家輝錢包內之2000元,作為林家輝清償債務之一部。嗣林家輝撥打電話予其家人求助,林家輝之胞兄林家福因聽聞林家輝之債權人正在林家輝之上址居所,擔心林家輝之安危,而前往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金湖派出所報案,並再次撥打電話予林家輝,詎吳茂瓏聽聞林家輝之家人似已報警,基於強制之犯意,徒手自林家輝手中強行取走林家輝之行動電話後掛斷,並拒絕返還林家輝之行動電話,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林家輝使用行動電話之權利(涉犯加重重利罪嫌部分,亦經本院為不另為無罪諭知,詳如後述)。員警獲報到場處理,自吳茂瓏處扣得林家輝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及2000元現金(均已發還)。

二、案經林家輝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一、犯罪事實是否已起訴,應以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為準。本案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先記載被告吳茂瓏「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於111年5月某日,在臺中市東區建國市場某處,借款2萬元予林家輝,借款期限1個月,利息計算方式為以1週為1期,每期分別償還8000元、7000元、6000元、5000元,屆期連本帶利共需償還2萬6000元,且於當日交付借款時預扣第1期利息8000元,林家輝僅實拿1萬2000元,換算年息約為1400%(【2萬6000元-1萬2000元=1萬4000元】÷1萬2000元【預扣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能認為係貸與本金額之一部】×12【換算成年息】=1400%),並要求林家輝簽發面額均為2萬元之本票2紙作為擔保,吳柏儫欲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惟林家輝僅於111年6月2日匯款8000元予吳柏儫後,即無力再負擔積欠吳柏儫之高額利息」,再記載被告「基於加重重利之犯意,先於000年0月00日下午某時,前往林家輝位於雲林縣之戶籍地尋訪林家輝,經林家輝之父林萬發告以林家輝現未住在此地,吳柏儫遂悻悻然離去。吳柏儫再至林家輝上班地點尋訪無果後,於同日時18時20分許前往林家輝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0號3樓302室之租屋處討債。林家輝見吳柏儫已登門,只好將其迎入室內談判。吳柏儫先逼問林家輝到底要不要還錢,林家輝告以須致電家人籌錢,吳柏儫即自行自林家輝之錢包內取走現金2000元抵債,林家輝雖向吳柏儫表明此係其僅剩之現金,惟吳柏儫不予置理。於同日19時44分許,林家輝之兄林家福致電林家輝詢問其有無出事,林家輝告以其被債主押住,家人能否幫忙還錢等語,林家輝之父林萬發聞訊立即前往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金湖派出所報案。金湖派出所員警旋即致電林家輝是否需要轉請當地警察幫忙,恰為吳柏儫聽聞,吳柏儫馬上強行取走林家輝之行動電話放進自身口袋,並對林家輝恫稱如要拿回行動電話須拍攝裸照予吳柏儫作為擔保,以此方式妨害林家輝之通訊權,並使林家輝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林家輝之自由與名譽。嗣因金湖派出所員警發覺有異,輾轉通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成功派出所員警蔡淳宇乃於稍後前往林家輝上開租屋處查訪,並自吳柏儫身上扣得林家輝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及現金2000元,吳柏儫之加重重利行為因而未遂」,可見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前、後行為之主觀犯意、行為時間、行為地點與行為態樣均不同。

二、公訴檢察官復就上開犯罪事實,提出補充理由書,陳明被告於000年0月間借款時,預扣8000元,並取得告訴人林家輝所簽發之票據金額各2萬元之本票2張,已取得重利,而成立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嫌;被告嗣於111年6月25日所為,因無積極證據可認其有取得重利,故僅構成刑法第344條之1第2項、第1項之加重重利未遂罪嫌。二者犯意各別,行為可分,請求分別論罪等語(見本院卷第83-84頁),足認本案依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起訴範圍應包含被告於000年0月間涉犯重利之行為,及其於111年6月25日涉犯加重重利未遂之行為,本院均應予以審理,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迄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援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俱與本案有關,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應認均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徒手拿取告訴人之行動電話,嗣交由員警扣案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告訴人之男性家人表示要和我通電話,告訴人才會把行動電話交給我。後來我要離開告訴人之居所,告訴人卻不讓我離開,不覺得很奇怪嗎?我為什麼要把行動電話還給告訴人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000年0月間某日,在臺中市東區建國市場某處,與告

訴人約定由被告借款2萬元予告訴人,預扣第1期利息,雙方約定借款期間為1個月,並由告訴人簽發票據金額各2萬元之本票2紙,交與被告供作擔保。嗣被告因告訴人清償8000元後,未再還款,便於111年6月25日晚間6時20分許,至告訴人之居所。被告在告訴人之居所期間,有拿取告訴人之行動電話,且至員警到場時止,均未將告訴人之行動電話返還告訴人。嗣員警在被告處扣得告訴人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將該行動電話發還告訴人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家輝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111偵40501卷第27-29頁、第67-69頁,本院卷第103-132頁、第141-143頁)、證人即告訴人之父林萬發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11偵40501卷第77-78頁)與證人即告訴人之胞兄林家福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本院卷第132-140頁)互無違背,並有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12年7月4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20028546號函檢附職務報告書,及同分局成功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存卷可稽(見111偵40501卷第21頁、第31-35頁、第39-41頁,本院卷第37-43頁),亦有員警所扣得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嗣已發還)可資佐證。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地,有以徒手自告訴人手中強行取走告

訴人之行動電話後掛斷,並拒絕返還告訴人之行動電話之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使用行動電話之權利: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被告進入我的居所後,問我要

不要還錢,我說我要打電話籌錢,就打電話給我家人,我父親因為被告先前有去我位於雲林縣之住所,就直接去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金湖派出所報案。我家人到那邊有打給我,我接起來是派出所的員警跟我對話,因為我的音量調比較大聲,被告聽到我的家人可能去報警,就強行拿走我的行動電話並開擴音,員警在我取回行動電話時,問我需不需要找當地警察協助,被告聽到就把電話掛斷、把我的行動電話收進他的口袋內。我想拿回行動電話,就擋住門不讓被告離開,被告就掐我脖子、推我、恐嚇我要取回行動電話就要拍我的裸照,最後被告就打開電視、坐在床上直到員警到場為止等語(見111偵40501卷第27-29頁);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到我的居所找我,我哥哥打給我問我有沒有發生什麼,我說債主已經找上門所以要借錢,我父親就去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金湖派出所報案,員警有打給我,並通知霧峰的員警。之後被告要出去,但是因為被告把我的行動電話拿走,所以我就擋他,被告說我要拿行動電話就要拍裸照作擔保等語(見111偵40501卷第67-69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來我的居所討錢,我跟我父親、哥哥都有講電話,我手拿著行動電話通話期間,有應被告要求開擴音,被告聽到警察可能要來的事情,沒有跟我說什麼就直接從我手上把行動電話搶走、掛掉。被告拒絕還我行動電話,還說要拿回行動電話就要拍裸照,被我拒絕,我有伸手試圖拿回行動電話,但是被告拿在手上、推開我,所以我沒拿到,是我跟到場的員警說我的行動電話被搶走,當下才還我。我在警詢時說的是正確的,當時記憶比較清楚,就是有被拿走行動電話跟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03-132頁、第141-143頁),證人即告訴人就其家人報警後,其有與家人或員警通話、被告發覺疑似有報警後,未經告訴人同意,即徒手取走告訴人之行動電話並掛斷,以及被告拒不返還行動電話而始終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等等,關於其遭被告以前開方式妨害自由使用行動電話之權利之主要情節,證述具體、一致,前後並無重大出入之處,雖其就撥打人之身分部分所為陳述有些微不一致,惟人之記憶本容易隨時間經過趨淡,此部分尚不影響告訴人各次陳述之基本事實均相同一事,故告訴人上開證詞,應值採信。

⒉證人即告訴人上開證述之內容,核與證人林家福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告訴人當時都是打電話給我,好像有1通是告訴人講到一半,變成是被告講,說告訴人欠他錢,但是是被告問我我們有沒有要匯錢給告訴人,我說沒有,被告好像有罵髒話然後就掛電話,我不記得我有要求跟被告講電話。我跟父親林萬發因為擔心被告會毆打告訴人,所以報警處理。我使用的行動電話門號是0000○○○○○○(真實門號詳卷),我在警察局時有打電話到告訴人之行動電話,被告於通話間叫告訴人還錢,告訴人跟我說要向我們拿錢還給被告。員警嗣後有問告訴人之居所,請當地員警過去查看等語(見本院卷第132-140頁)互無違背,亦與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遠傳資料查詢、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112年7月10日雲警港偵字第1120009915號函檢附職務報告及受(處)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11偵40501卷第31-35頁、第83-84頁,本院卷第45-49頁),顯示證人林家福於111年6月25日晚間7時10分許,前往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金湖派出所報案後,確有於同日晚間7時44分許、同日晚間7時52分許,接連以其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撥打告訴人之行動電話,且員警與告訴人之通話,確有發生告訴人告知債權人(職務報告誤載為債務人)在其身旁,可能會對其不利,需要家人立刻匯錢等語後,隨即掛掉。員警抵達告訴人之居所時,告訴人之行動電話仍由被告持有中等情形相互合致,足徵告訴人指訴其遭被告以強行取走行動電話,掛斷通話並拒絕返還之方式,妨害自由使用行動電話之權利之情節為真實。

⒊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乃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

妨害人行使權利為構成要件,所謂「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不以對他人身體施加有形力為限,即使是當場對「物」施以有形力,亦足當之,且其行為程度只須達於足以妨礙意思決定或身體活動之自由為已足,不以完全喪失自由或其反抗遭受壓制,或有顯著困難為必要。被告於告訴人與家人或員警通話期間,徒手強行取走告訴人之行動電話、擅自結束告訴人之通話,又拒絕將行動電話返還告訴人,已足以妨害告訴人使用其行動電話之權利,揆諸前開說明,屬於強制行為至明。

⒋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同時有向告訴人恫稱:如要拿回行動電話

,須拍攝裸照作為擔保等語,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一節, 雖經證人林家輝證述如前,然為被告所否認,且卷內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可佐,尚難認定被告確有對告訴人為前述言語,併予敘明。

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就其取得行動電話之原因部分所

言,與證人林家輝、林家福上開證述(見貳、二、㈡、⒈及⒉)相左,其亦未能就此舉證其實,尚難遽信。又被告對告訴人所有之行動電話原即無合法使用之權利,縱使被告之目的確係為離開告訴人之居所,此與被告能否將告訴人之行動電話置於自己實力支配範圍間,並無任何關聯性,亦不構成被告得合法留置或拒絕返還行動電話之正當理由,故被告所辯,洵屬卸責之詞,實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強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合法手段處理雙方爭執,竟強行取走告訴人之行動電話,妨害告訴人使用行動電話之權利,欠缺尊重他人自主決定權利之觀念,復於犯後否認犯行,至本院辯論終結時止,仍對其拿取告訴人行動電話且拒不返還之行為振振有詞,應予非難。並斟酌被告至今未獲告訴人諒解,被告之素行(見本院卷第13-17頁),及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固係被告因本案犯行所取得之物,然事後已發還與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證(見111偵40501卷第3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項規定,無需宣告沒收。至被告自告訴人處所取得之2000元(已扣案),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嗣後亦已返還告訴人,無需宣告沒收。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同一時間、地點,取走告訴人錢包內

之2000元抵債,強行取走告訴人之行動電話,並對其恫稱如要拿回行動電話須拍攝裸照予被告作為擔保,以此方式妨害告訴人之通訊權,使其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其自由與名譽。嗣因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金湖派出所員警發覺有異,輾轉通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成功派出所員警蔡淳宇乃於稍後前往告訴人之上址居所查訪,並自被告身上扣得告訴人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及現金2000元,被告之加重重利行為因而未遂,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44條之1第2項、第1項之加重重利未遂罪嫌等語。

㈡被告於111年6月25日晚間6時20分許,至告訴人之居所,要求

告訴人清償債務,嗣有於告訴人通話期間,以強行取走告訴人之行動電話後掛斷,並拒絕返還之方式,妨害告訴人使用行動電話之權利等情,業經本院綜合卷內證據認定如前。被告有取得原屬告訴人之2000元一節,亦據被告坦承明確(見本院卷第63-64頁),與證人林家輝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111偵40501卷第27-29頁、第67-69頁,本院卷第103-132頁、第141-143頁)相符,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憑(見111偵40501卷第31-35頁、第39-41頁),此部分事實,固可認定。惟本案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方法,難認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以拍攝裸照供擔保一語,恫嚇告訴人,經本院敘明如前;且就被告所拿取之2000元,究係用於清償告訴人向被告借貸之本金或借貸所生之利息一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我有跟告訴人說我拿的2000元是還本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47-148頁);證人林家輝於本院審理時則稱:我的錢包放在桌上,一眼望去就可以看到,被告翻動錢包時,我沒有阻止被告。被告只有說那2000元要用來清償,但沒有說是清償本金還是利息的部份等語(見本院卷第103-132頁、第141-143頁),雙方各執一詞,卷內亦乏證據證明被告拿取該2000元之目的確係用於抵充利息,而非被告所辯稱之本金,則被告主觀上究否出於加重重利之犯意,拿取告訴人之2000元及行動電話,尚非無疑,無從遽以加重重利之罪責相繩。又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有罪部分具有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於111年5月某日,在臺中市東區建國市場某處,借款2萬元予告訴人,借款期限1個月,利息計算方式為以1週為1期,每期分別償還8000元、7000元、6000元、5000元,屆期連本帶利共需償還2萬6000元,且於當日交付借款時預扣第1期利息8000元,告訴人僅實拿1萬2000元,換算年息約為1400%(【2萬6000元-1萬2000元=1萬4000元】÷1萬2000元【預扣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能認為係貸與本金額之一部】×12【換算成年息】=1400%),並要求告訴人簽發面額均為2萬元之本票2紙作為擔保,被告欲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是若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證人林萬發於偵查中之證述、員警職務報告、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告訴人約定借款2萬元,其有預扣第1期利息,且有取得告訴人所簽發之票據金額各2萬元之本票2紙,及告訴人嗣後匯款之8000元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重利犯行,辯稱:我和告訴人約定的利息計算方式是1個月3分,即月息3%的方式,我只有預扣600元利息,實際交付1萬9400元給告訴人。告訴人說要先清償部分本金,才會匯給我8000元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000年0月間某日,在臺中市東區建國市場某處,與告

訴人約定借款2萬元,預扣第1期利息,雙方約定借款期間為1個月,並由告訴人簽發票據金額各2萬元之本票2紙,交與被告。嗣告訴人有匯款8000元與被告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與證人林家輝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111偵40501卷第27-29頁、第67-69頁,本院卷第103-132頁、第141-143頁)相符,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告訴人向被告借款2萬元,經被告預扣8000元後,實際僅取得

1萬2000元,清償方式為第1週還8000元、第2週還7000元、第3週還6000元、第4週還5000元,1個月連本帶利共需償還2萬6000元等情,固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述在卷(見111偵40501卷第27-29頁、第67-69頁,本院卷第103-132頁、第141-143頁),然此始終為被告所否認,並稱:我和告訴人約定的利息計算方式是1個月3分利,就是600元,我有預扣第1期利息600元,實際上是給告訴人1萬9400元。後來告訴人說要先償還部分本金,才會匯款8000元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63-64頁),2人就被告預扣之利息數額、實際交付款項之金額陳述相異,綜觀全卷,尚無其他客觀證據可佐證告訴人前揭指訴內容,已難僅以告訴人之單一指訴,逕認被告有收取重利之行為。

㈢復參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稱:我先前借款的利息計

算方式可能類似借8000元,1個月還1萬元,利息2000元,或類似當鋪的利息,被告借款的利息計算方式也算高。被告當時跟我說不簽本票就不借,所以我才簽2張本票,但我不記得我簽發的2張本票上有無寫日期。之後除了匯款8000元以外,我沒有再給被告任何錢,我匯款的8000元是算還多少本金、多少利息也沒有說,就是8000元、7000元、6000元、5000元,本金、利息就還清。我和被告聯絡的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都不見了,我也沒有任何單據或本票影本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第103-132頁、第141-143頁),告訴人簽發之本票是否均已填載完備,而屬票據法上合法、有效之本票,以及告訴人匯款之8000元究係用以支付多少數額之利息,均非無疑。又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檢察官既認告訴人交付之2張本票之目的,係作擔保之用,而非用以給付借貸利息,卷內亦乏證據可認告訴人係為給付利息而簽發上開2張本票與被告,則能否以被告有收取該2張本票,遽謂被告已取得重利,亦有疑問。

㈣再按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

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倘被告前述其係以1個月3分計算利息,一開始預扣600元利息,實際交付1萬9400元與告訴人等語屬實,被告收取之利息利率約為37%(計算式:600÷1940012100%≒37%),而目前一般民間借款多為月息2分或3分利(即月息2%、3%,年息約為24%、36%)計算,此為週知之事實,被告對告訴人收取年息約37%之利息,與一般民間借款利率相去不遠,與證人林家輝前述其曾經以本金8000元、1個月2000元利息之方式向他人借款,即其該次借貸利率高達300%(計算式:2000÷800012100%=300%)之情形,顯然有別,難認被告本案收取之利息與原本「顯不相當」。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無從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重利犯行,即不足以使本院就此部分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洪瑞隆法 官 鄭咏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檢察官均得上訴。

被告就無罪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薛美怡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重利
裁判日期:2023-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