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41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志清輔 佐 人 黃斐琇 財團法人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指定辯護人 謝勝隆 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志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處有期徒刑參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參年。
犯罪事實
一、陳志清罹患有高血壓、糖尿病、心律不整、心臟衰竭、腎衰竭等慢性疾病;並於民國109年間起,開始有意識狀態與精神不穩定、自言自語情形;嗣於112年1月6日凌晨3時38分26秒許前之某時,因處於「急性譫妄症」發作之精神障礙狀態,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顯著降低之情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住處,出現妄想症狀,認為屋內出現有配偶林美玲帶回家的蛇,需放火驅蛇,竟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而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持打火機點燃置於上開住宅1樓,平日供其休養使用之電動床東側之止血帶、紙類、塑膠籃等雜物,因而迅速延燒至如附表二所示住宅內之物;其間,陳志清雖預見火勢延燒可能造成同住家人死亡結果之情形,然並無藉此燒死其家人意欲,而疏未注意及時通知家人逃生,致如附表一所示之親人,在如附表一所示之屋內位置,均因逃生不及而受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不幸均因多重器官衰竭,而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死亡。嗣火災發生後,經鄰居報警,警消人員隨即趕赴現場撲滅火勢,始未損毀如附表二所示住宅之主要結構與效用而未遂。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陳志卿、陳宥茗、洪渝寧、林家宏、曾駿洋、曹婉君、陳淑玲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均屬審判外之陳述,依首揭法條規定,原則上亦無證據能力。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志清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對證據能力亦不爭執,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前開證人等證詞之證據能力亦未聲明異議。再前開證人等之證述,未經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有何非出於自由意志之情形,是本件認為容許其等證述之證據能力,亦無不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之規定,認前開證人等上開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陳志卿、陳宥茗、林家宏等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上開證人等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醫院診斷證明書係病患就診或就醫,醫師就其診斷治療病患結果,所出具之證明書。醫師法第17條規定,醫師如無法令規定之理由,不得拒絕診斷書之交付。醫師係從事醫療業務之人,病患如純為查明病因並以接受治療為目的,而到醫療院所就醫診治,醫師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對該病患所為醫療行為,於業務上出具之診斷書,屬於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證明文書,自該當於上開條款所指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意旨參照)。卷附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下稱仁愛醫院)、亞洲大學附屬醫院(下稱亞洲附醫)、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山附醫)於112年1月6日分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計5份(見112年度偵字第2352號卷一第53至61頁),為醫師依醫師法第17條之規定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即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所定業務上之證明文書,亦無其他顯不可信之情況,自應認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四、復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 條至第206條之1 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依此,檢察官對於偵查中之案件,認為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例如:查扣之毒品必須檢驗其成份、對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必須檢驗其體內有無毒品代謝反應、對於查扣之槍砲彈藥必須檢驗有無殺傷力、對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必須鑑定是否屬於保育類動物案件等),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經參考法務部92年5 月20日法檢字第092080203 號函送之法務部「因應刑事訴訟法修正工作小組」研討之刑事訴訟法修正相關議題第21則之共識結論,以及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8 月1日舉行之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研討會第3 則法律問題研討結果之多數說(載於司法院92年8 月印行「刑事訴訟法新製法律問題彙編」第15頁至第18頁),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
6 條所定之傳聞例外,當具有證據能力(法務部92年9 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可供參照)。從而,本件被告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採集自被害人之血液及火災原因、現場證物,經由查獲之單位依先前轄區檢察署檢察長事前概括選任鑑定機關,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臺中市政府消防局、內政部消防署實施鑑定,上開鑑定機關所出具112年2月1日精神鑑定報告書、法醫毒字第1126100291至5號毒物化學鑑定書、112年2月4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火災證物鑑定實驗室112年1月12日鑑定案件編號第0000000號、112年1月18日鑑定案件編號第0000000號鑑定報告(見112年度偵字第2352號卷三第147至178頁、112年度相字第57號卷一第171至181頁、112年度偵字第2352號卷二第275至305、341、343頁),即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案之證據。
五、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見112年度相字第57號卷一第31至39、55至63頁、卷二第33至81頁),係檢察官執行相驗時,督同相關公務員依法製作之公文書。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所明定。鑒於上述文書係公務員於一般性、例行性之執行職務過程中,在法定職權範圍內,製作之類型化、非特定性公文書,其正確性及可信性甚高;倘有虛偽不實,公務員有行政責任甚至刑事責任,益可保障其信用性,乃有此項傳聞證據例外之明文規定。上開各項文書,係公務員於一般性、例行性之公務過程中,在法定職權範圍內,作成之類型化、非特定性文書,主要在證明被害人死亡之事實,俾供辦理殯喪及戶籍登記之用,揆諸上述說明,應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又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存在,應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867號、98年度台上字第2078、5133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含刑案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火災現場照片等證物),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對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係司法警察(官)依法執行職務時所製作或取得,應無不法取證之情形,參酌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意旨,上揭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三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而系爭火災發生原因,經臺中市政府消防局鑑定認為:本案會同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調查組共同討論,依據現場燃燒後狀況、火流延燒路徑、燒損程度事實、警方調查筆錄、關係人談話筆錄供述內容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綜合分析,研判臺中市○○區○○里000巷0號為起火戶,1樓客廳西北側電動病床東側附近為起火處,起火原因無法排除打火機燃燒止血帶引燃火災之可能性;之後並延燒至如附表二所示住宅內之物等情,此有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檢附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火災出動觀察紀錄、火災現場平面圖及物品配置圖及火災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徵諸,案發現場所採集之相關證物,經送內政部消防署以氣相層析質譜法鑑定,均未檢出易燃性液體等情,亦有該署火災證物鑑定報告在卷為憑;又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均因住宅火警事件,受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因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乙節,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明確,並有仁愛醫院、亞洲附醫、中山附醫診斷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勘)相驗筆錄在卷為憑;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不但直接故意,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亦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行為人本意始成立,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行為人主觀上確信其不致發生者,則應以有認識過失論。換言之,「有認識過失」與「間接故意」之區別,在於有無故意之「意欲」要素。前者,行為人乃有知無欲,並無與法規範敵對之意思,只不過事與願違;後者,行為人則有知且有容認其發生之意欲,主觀上存有與法規範敵對之意思(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323號、第5389號、第539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㈠查被告自承點燃止血帶,再把燃燒的止血帶丟在旁邊有垃圾
的地方,想燒垃圾驅蛇;拿打火機燒止血帶,一整包及紗布放在床邊,然後點火就燒起來了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2352號卷二第322、62頁),復依據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之意見,認1樓客廳西北側電動病床東側附近為起火處,起火原因無法排除打火機燃燒止血帶引燃火災之可能性等情,已如前述;足認系爭起火點,乃由被告持打火機點燃止血帶而引起,其有燒燬屋內其他物品之主觀犯意,堪以認定;尚且,被告於起火後,猶知打開電動鐵捲門、爬行至屋外逃離現場,且無協助救火之意,其可見認識及預見該等火勢延燒,可能燒燬自己所住之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房屋之重要部分,甚至延燒隔壁即如編號二所示房屋的重要部分,而使上開房屋喪失其效用,主觀上有「即使其放火行為將造成火勢延燒,甚至燒及相連之屋,致使該等房屋遭到燒燬,亦不違反其本意」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的不確定故意甚明。
㈡又本件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均為被告之至親,有戶籍資
料在卷可佐,而證人陳宥茗於警詢中證稱:伊父親近半年精神狀態時好時壞,有時會有自言自語的情形,會有幻覺產生;有時會吵著要去看醫生,伊母親的情緒波動比較大,但伊父親也是很平靜地回答,應該是單方面伊母親的語氣會比較激動而已;伊父親沒有輕生的念頭等語;證人陳志卿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稱:陳志清與家人相處還好,都同住十多年,都是林美玲在照顧他,感情還不錯等語;證人林家弘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稱:屋主家屬偶爾會爭吵,媽媽跟兒子吵、媽媽跟老公吵;屋主夫妻感情算普通,他們爭吵,算平常家庭會的吵架,不是懷恨的那種,因為屋主太太講話本來就比較大聲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2352號卷二第315、316頁、112年度相字第57卷一第43頁、第25、27頁)。是綜合上開證人等所述,相互勾稽,本院審酌行為人客觀、外在的行為表現暨其他相關情況證據資料,本諸社會常情及經驗、論理法則,均乏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容認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死亡結果發生之意欲,是被告雖有放火行為,然對於上開至親之亡故,充其量僅為有認識之過失,尚無從認定亦係具有間接故意無疑。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所謂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係指現時供人住居使用之房宅而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66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而所謂「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者,係指在放火當時,該住宅仍為人所使用中為已足,並不以放火當時果有人在內為必要,縱放火當時,居住於該住宅內之其他人皆已上班、上學或外出者,仍不失為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721號判決參照)。又放火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標準,係以目的物獨立燃燒,且足以變更其形體,致喪失其效能為依據;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如僅室內傢俱、裝潢燒燬,其房屋重要構成部分諸如樑、柱及支撐壁等尚未因燃燒結果致喪失其效用者,應成立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必須毀壞建築物之重要部分,足致該建築物之全部或一部失其效用,始能成立既遂罪(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63號、79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之房屋,平時為被告及其家屬所居住,復觀之火災鑑定書所附照片,如附表二所示各房屋之主要結構或構成之重要部分,如樑、柱、屋頂及支撐壁等並未坍塌、傾圮,足認附表二所示之房屋尚未因燃燒結果而致建築之主要結構體喪失效用,故尚未達「燒燬」之既遂程度,而屬未遂。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及同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㈠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有人使用之住宅罪,其直接
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與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1項或第2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47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所為之放火行為,雖燒燬如附表二所示之室內裝潢、傢俱、電器等物品,揆諸首揭說明,不另成立刑法第175 條第
1 、2 項之罪,併予說明。㈡又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行為,雖同時燒燬數物品,惟刑法
上公共危險罪,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並不因所燒燬物品之數量,而有所區別,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即以一放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不同,但行為僅一個,應為整體的觀察,僅成立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4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造成如附表二各門牌號碼所示燒損部分,均係侵害公共安全之社會法益,已如前述,自應論以一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
㈢被告疏未注意通知家人逃生,造成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死亡
之結果,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死罪處斷。
㈣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過
失致死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論處。
㈤被告已著手為放火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次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中國附醫精神鑑定之結果:「綜合以上陳員之個人史、生活史、疾病史、鑑定留置期間之醫療護理觀察、犯案過程由精神科醫師透過專業會談澄清與分析、精神狀態檢查及後續整合其心理衡鑑結果,本院推測陳員於本次委託鑑定之案件犯罪行為時有因精神障礙【急性譫忘症,且本身已罹患有超過兩年至三年以上之主要認知障礙症(失智症),本次鑑定留置時評估其嚴重程度目前屬於輕度之狀況】,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以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顯著減低』者。」等情,有該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112年度偵字第2352號卷三第147至178頁),是依鑑定結果,被告於行為時之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達顯著減低之程度,爰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罹患主要認知障礙症數年,行為時復處於急性譫忘症之發作狀態,產生幻覺,竟點燃止血帶縱火,復導致住處樓上熟睡之多名親人,逃生不及而死亡之無可彌補結果,三個家庭因此人倫破碎,所生之危害甚大,並造成連棟住宅延燒,嚴重危害社會公共安全,本非不得予以嚴懲;惟斟酌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時悔悟,有效節省司法資源,經就醫治療病狀已有明顯之改善,兼衡被害家屬有關本案之意見陳述(家屬陳明不公開,置於卷末證物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肆、監護處分:
一、按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在以罪責原則為基礎之刑罰制裁手段外,另建立以預防社會危險為目的之社會保安手段,主要在針對部分具社會危險性但無刑罰適應性,或刑罰無法達成矯正預防或教化治療危險性之行為人,透過保安處分之積極防衛處遇,達成矯正或預防社會危險性之目的。而「監護」係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原因而成的無責任能力人或限制責任能力人,所為之治療與保護處分。刑法第87條第3項並明定同條第1項及第2項之監護期間為5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蓋監護處分本質上乃干預人民自由之保安處分,應受法律保留原則及比例原則之拘束,從而是否依前述規定宣告施以監護及其時間長短,乃實體法賦予法院審酌裁量之職權。倘法院裁量施以監護各項,已符合法律規定,並合於比例原則,而無裁量權濫用情事,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4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按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前二項之期間為五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一次延長期間為三年以下,第二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一年以下。
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87條第2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為上開行為時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顯著減低,已如前述,復經該院綜合分析判斷:「推估陳員未來之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可能性雖為『中度』到『高度』,然而陳員譫忘症之成因與其過往在多多次加護病房住院,罹患生理疾病共病過多,以及生理疾病治療成效不佳直接相關,過往並且未曾接受過完整神精精神醫學之心理衡鑑評估,雖有監護處分之必要性,但建議宜以適當之處所,且處分期日約半年至一年以內,並配合相關法規做適當之定期評估,評估未來接受處分後之再犯危險性與持續必要性均列入考量。此處並且需要考量由於末期腎病接受洗腎之患者出現譫忘症顯示對於患者之後續生理疾病之難治性與死亡率皆較常人為高,譫忘症並且除了造成患者未來死亡率升高,患者生活品質變差,也常造成照顧者之負擔與給予其家人之眾多壓力來源。故綜合上述論點,後續配合法規之處分場所建議需要可協助治療其眾多生理疾病共病之適當機構或處所,且上揭場域内需要專人全日照護者(如看護等)為宜。」等情。本院綜合上情,認有對被告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又因監護並具治療之意義,審酌被告放火行為之嚴重性,對社會安危猶有潛在威脅,故為被告之病情穩定及避免被告自傷、傷人而動輒涉犯刑事重典,如於刑之執行完畢後始進行治療,較刑之執行前治療之實益低,故本院認在刑之執行前,即有先予治療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併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3年,以達個人矯正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岳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黃麗竹
法 官 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譚系媛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被害人 倒臥地點 死亡時間 傷害及死因 林美玲 2樓後側臥室窗前地板上 112年1月6日6時11分 受有四肢、軀幹、背部、頭部二度及三度燒燙傷(燒燙傷面積60%)等傷害;因吸入多量高溫有毒氣體 (一氧化碳及氰化物)、缺氧導致多重器官衰竭 陳佑昌 2樓走道上 112年1月6日6時21分 受有四肢、軀幹、背部、頭部二度及三度燒燙傷(燒燙傷面積80%)等傷害;因吸入多量高溫有毒氣體(氰化物)、缺氧導致多重器官衰竭 陳芳誼 3樓臥室窗前地上 112年1月6日6時20分 受有吸入性傷害合併窒息、一氧化碳中毒等傷害;因吸入性傷害合併窒息、一氧化碳中毒等傷害,因吸入多量高溫有毒氣體(一氧化碳)、缺氧導致多重器官衰竭 曹○○ 2樓前側臥室床上 112年1月6日5時18分 受有嗆傷、全身大面積2度燒傷等傷害;因吸入多量高溫有毒氣體(一氧化碳及氰化物)缺氧導致多重器官衰竭 曾○○ 3樓臥室窗前地上 112年1月6日5時2分 因吸入多量高溫有毒氣體(一氧化碳及氰化物)、缺氧導致多重器官衰竭附表二:
編號 受燒住宅坐落位置 受燒程度 一 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 ①該址1樓客廳西北側:電動病床被覆受燒燒失、殘存金屬骨架受燒變色、呈東側較嚴重跡象;鐵架受燒燻黑、變色;紙堆受燒碳化、燒損,呈西側較嚴重跡象,於電動病床與紙堆之間呈V型燃燒跡象;日光燈座受燒變色、變形、掉落,電暖器受燒、燒損、殘存防護罩;電動病床東側磁磚地面受燒、燒損、破裂嚴重;電動病床西側附近落地鋁門框、門片受燒、燒損、變色、破裂嚴重;高處電動鐵捲門馬達控制器電源配線絕緣被覆受燒燒失,裸露銅線(花線)疑似短路熔斷燒損跡象;電動床東側電暖器受燒、燒損嚴重,電源線絕緣被覆受燒燒失,裸露銅線未見短路熔斷燒損跡象。 ②該址1樓客廳北側:水泥被覆牆面受燒燻黑、泛白。 ③該址1樓客廳東側:紙箱、書籍、鐵架、躺椅、置物架、冰箱受燒燻黑、碳化、燒損、變色、局部燒失,呈西側較嚴重跡象;東側木質裝潢牆面受燒碳化、燒損;木質骨架局部殘存;裸露水泥被覆牆面受燒燻黑、泛白、局部剝落;東側辦公桌、電腦桌桌面受燒燒失。 ④該址1樓客廳南側:水泥被覆牆面受燒燻黑、泛白、局部剝落;窗戶受燒燒損、玻璃破裂、殘存木質骨架受燒碳化;電視、電視架等物品受燒燻黑、變色、燒損;牆面上之電鐵捲門開關嚴重燒損。 ⑤該址1樓廚房南側:水泥被覆牆面受燒燻黑、泛白、局部剝落,呈西側狀嚴重跡象;置物架等物品受燒燻黑、變色、泛白。 ⑥該址1樓廚房西側:磁磚被覆牆面受燒燻黑、局部剝落,呈高處較嚴重跡象。 ⑦上址1樓廚房北側:磁磚被覆牆面受燒燻黑;廚具、排油煙管、瓦斯桶等物品受燒、燻黑。 ⑧上址1樓廚房東側:磁磚被覆牆面受燒燻黑;冰箱、櫃子、廚具、洗衣機等物品受燒、燻黑、變色、燒損,部份低處物品表層受燒燒損,部份仍保有原色。 ⑨上址1樓廁所:水泥被覆樓頂板、牆面、磁磚被覆牆面、門斗、衛浴物品受燒燻黑。 ⑩上址1至2樓間:水泥被覆天花板、牆面受燒燻黑、泛白、局部剝落,樓梯把手塑質被覆受燒、燒失;鐵質護欄受燒燻黑、變色。 ⑪上址2樓後側房間廁所:水泥被覆樓頂板、牆面、磁磚被覆牆面、衛浴物品受煙燻黑。 ⑫上址2樓後側房間:門板內側受燒燻黑碳化,部份保持原色;玻璃受燒破裂掉落;門板外側受燒燻黑、碳化、燒損;衣櫃、寢具、電視及衣物等物品受煙燻黑。 ⑬上址2樓後側房間南側、北側、東側:水泥被覆牆面受燒燻黑;冷氣室內機塑質外殼受燒燒熔;窗戶玻璃、衣物等物品受燒燻黑。 ⑭上址2樓前側房間:冷氣室內機塑質外殼受燒燒熔、掉落;木椅、電風扇受燒燻黑、燒損;置物架、床墊、衣物等物品受煙燻黑;水泥被覆樓頂板、牆面受燒燻黑、漆面局部剝落;日光燈、窗簾受燒燒損;窗戶玻璃、置物架等物品受燒燻黑。 ⑮上址2樓書房:水泥被覆樓頂板、牆面受燒燻黑;木質裝潢置物櫃、牆面受燒燻黑、碳化、燒損,呈東側較嚴重跡象;冷氣室內機塑質外殼受燒燒熔、機身垂落;椅子等物品未受燒;水泥被覆牆面受燒燻黑、低處保持原色,筆電、桌子等物品未受燒。 ⑯上址2樓走道:水泥被覆樓頂板牆面受燒燻黑、泛白、局部剝落;木質裝潢置物櫃、書房木質裝潢牆面受燒燻黑、碳化、燒損,呈東側較嚴重跡象。 ⑰上址2樓至3樓樓梯間:水泥被天花板牆面受燒燻黑、泛白、局部剝落;2樓書房東側窗戶支條受燒燻黑、燒損、玻璃破損;樓梯把手塑質被覆受燒燒損;鐵質護欄受燒燻黑、變色。 ⑱上址3樓房間:輕鋼架裝潢天花板、水泥被覆及矽酸鈣板裝 潢牆面受煙燻黑;冷氣機、置物櫃、衣物櫃等物品表面燻黑;梳妝台、桌子、床組、置物架等低處物品未受燒;門口輕鋼架裝潢天花板、水泥被覆牆面受煙燻黑;木質門板外側受燻燻黑碳化、燒損。 ⑲上址3樓神明廳:輕鋼架裝潢天花板、水泥被覆牆面受煙燻黑,呈東側較嚴重跡象;神龕、桌子、置物櫃等擺放物品表面受煙燻黑。 ⑳上址3樓儲藏室:輕鋼架裝潢天花板水泥被覆牆面、烤漆浪板牆面、窗戶玻璃、窗框受煙燻黑;衣架、置物櫃等擺放物品表面受煙燻黑未受燒。 二 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起訴書誤載為7號) ①1樓客廳北半段:水泥被覆樓頂板、橫樑、牆面、柱受燒燻黑、泛白、部份龜裂、剝落,呈北側較嚴重跡象,低處擺放物品受燒燻黑、燒損、變色。 ②1樓客廳西側:水泥被覆樓頂板、橫樑、柱勝稍燻黑、泛白,呈北半段較嚴重跡象;電動鐵捲門受燒燻黑、變色,呈北低南高斜向火流跡象,低處擺放物品受燒燻黑、燒損、變色。 ③1樓客廳南半段:普通重型機車(牌照號碼MED-8102)後照鏡塑質外殼、前護板、車身塑膠鈑件、泡棉座墊受燒燒熔、燒失,金屬骨架受燒變色,呈左側較嚴重跡象;水泥被覆樓頂板、橫樑、牆面受燒燻黑、泛白,桌子、櫃子等擺放物品受燒燻黑、燒損;普通重型機車(牌照號碼080-BXL)龍頭、後照鏡、前護板塑膠鈑件、腳踏板受燒燒熔;腳踏車、桌子、鋁梯等擺放物品受燒燻黑、燒損、變色,呈西側較嚴跡象。 ④1樓臥室:輕鋼架裝潢天花板、日光燈座、水泥被覆牆面、木質隔間牆面受煙燻黑,內部擺放物品輕微受煙燻黑。 ⑤1樓儲藏室2:水泥被覆牆面、窗戶玻璃、窗框,鐵門、瓦斯桶受煙燻黑,紙箱等低處物品未受燒。 ⑥1樓儲藏室1:水泥被覆牆面、鐵捲門受煙燻黑,腳踏車、電風扇等低處物品未受燒。 ⑦該屋2樓臥室、儲藏室、其餘處所:水泥被覆樓頂板、牆面及部份物品受煙燻黑。附表三:證據資料明細證據資料明細 一、【供述證據】 ㈠證人: ①證人陳志卿:112年1月6日、112年1月6日警詢、偵訊之供述(分見偵2352號卷一第35-37頁、偵2352號卷二第329-331頁、相27號卷一第357-359頁、偵2352號卷一第103-113頁、相27號卷一第41-53頁) ②證人陳宥茗: 112年1月6日、112年1月6日、112年1月6日、112年1月12日、112年2月24日、112年3月23日警詢、談話筆錄、偵訊、準備程序之供述(分見偵2352號卷一第39-40頁、偵2352號卷二第327-328頁、相27號卷一第355-356頁、偵2352號卷二第313-318頁、偵2352號卷一第103-111頁、相27號卷一第41-53頁、偵2352號卷二第319-320頁、偵2352號卷三第231-237頁、相27號卷二第99-103頁、本院414號卷第123-140頁) ③證人洪渝寧: 112年1月6日警詢之供述(分見偵2352號卷一第41-43頁、偵2352號卷二第333-335頁、相27號卷一第361-362頁) ④證人林家宏 112年1月6日、112年1月6日警詢、偵訊之供述(分見偵2352號卷一第45-47頁、偵2352號卷二第337-339頁、相27號卷一第363-365頁、偵2352號卷一第97-101頁、相27號卷一第23-29頁) ⑤證人曾駿洋 112年2月15日、112年3月23日訪談記錄、準備程序之供述(分見偵2352號卷三第89-93頁、相27號卷一第493-497頁、本院414號卷第123-140頁) ⑥證人陳○玲(陳芳誼之單位長官) 112年2月21日訪談記錄之供述(分見偵2352號卷三第95-103頁、相27號卷二第3-11頁) ⑦證人曹婉君 112年2月19日訪談記錄之供述(分見偵2352號卷三第105-113頁、相27號卷二第13-21頁) ⑧楊益松 112年3月1日偵訊之供述(分見偵2352號卷三第251-253頁、相27號卷二第105-107頁) ㈡被告: ①被告陳志清: 112年1月6日、112年1月6日、112年1月7日、112年3月1日、112年3月3日、112年3月23日警詢、偵訊、訊問、準備程序之供述(分見偵2352號卷一第29-34頁、偵2352號卷二第321-326頁、相27號卷一第349-354頁、偵2352號卷二第61-64頁、相27號卷一第65-68頁、本院聲羈12號卷第15-20頁、偵2352號卷三第251-253頁、本院414號卷第37-39頁、本院414號卷第123-140頁) 二、【非供述證據】 ㈠中檢112年度偵字2352號卷一(偵2352號卷一) 1.112年1月6日員警職務報告書(偵2352號卷一第27-28頁) 2.仁愛醫療財團法人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曾星瑍〉(偵2352號 卷一第53頁) 3.亞洲大學附屬醫院司法相驗病歷摘要〈陳芳誼〉(偵2352號卷 一第55頁) 4.仁愛醫療財團法人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曹俊偉〉(偵2352號 卷一第57頁) 5.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陳佑昌〉(偵2352號卷一 第59、63頁) 6.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林美玲〉(偵2352號卷一 第61頁) 7.火災現場拍攝照片(偵2352號卷一第65-73頁) 8.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被害人曾星瑍等人照片(偵2352號卷一 第75-81頁) 9.亞洲大學附屬醫院急診護理病歷、急診護理紀錄、急診病歷、 出院病歷摘要〈陳志清〉(偵2352號卷一第115-495頁) ㈡中檢112年度偵字2352號卷二(偵2352號卷二) 1.陳志清於亞洲大學腎臟科門診病歷(偵2352號卷二第3-57頁) 2.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2年1月16日院精字第1120000770號函 (偵2352號卷二第81-83頁) 3.法務部○○○○○○○○112年1月11日中所衛字第1121200050 0號函暨、法務部○○○○○○○○收容人戒送外醫診療紀錄簿及培德醫院診斷證明書(偵2352號卷二第101-104頁、偵2352號卷三第59-64頁) 4.陳宥茗112年1月19日刑事陳述意見狀(偵2352號卷二第129 頁) 5.台中○○○○○○○○○112年1月19日中市霧戶字第00000000 97號函(偵2352號卷二第133頁) 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12年2月5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2 0000000號函(偵2352號卷二第137頁)及其檢附火警初勘報告、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及環景光碟各1份(偵2352號卷二第137-272頁、相27號卷一第183-310頁) 7.【台中市○○區○○里○○路000巷0號等5戶】火警初勘報告 (偵2352號卷二第139-149頁、相27號卷一第183-188頁) 8.台中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及環景光碟各1份(偵235 2號卷二第151-272頁、相27號卷一第189-310頁) 9.台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12年2月10日中市警務分偵字第11 00000000號函(偵2352號卷二第273頁) 10.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12年2月6日中市消調字第1120006127號函 (偵2352號卷二第275頁、相27號卷一第311頁) 11.台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監視錄影器光碟、現場蒐證採樣鑑定證物6份(偵2352號卷二第277-495頁、相27號卷一第312-492頁) ⑴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偵2352號卷二第280-285頁) ⑵火災現場勘查人員簽到表(偵2352號卷二第287-289頁) ⑶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偵2352號卷二第291-306頁) ⑷火災出動觀察記錄(偵2352號卷二第307-311頁) ⑸談話筆錄【陳宥茗等人】(偵2352號卷二第313-339頁) ⑹火災證物鑑定報告(偵2352號卷二第341-346頁、本院414號卷第107-119頁) ⑺火警現場附近位置圖、火災現場平面圖及物品配置圖(偵2352號卷二第347-357頁) ⑻火災現場照片資料(偵2352號卷二第359-495頁) ㈢中檢112年度偵字2352號卷三(偵2352號卷三) 1.台中市○○○○○○○○○○○○○○○○○○○○○○○○ 路○○○○○○○○○○○0000號卷三第3-31頁) 2.台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之附件(偵2352號卷三 第33-56頁) ⑴災戶地址(偵2352號卷三第33頁) ⑵受損車輛資料明細一覽表(偵2352號卷三第34頁) ⑶用戶陳志清台灣自來水公司各項費款明細資料翻拍照片(偵2352號卷三第35頁) ⑷火災保險資料查詢表(偵2352號卷三第36-50頁) ⑸台中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偵2352號卷三第51-56頁) 3.台中地檢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偵2352號卷三第69-71、139 頁) 4.生活照(偵2352號卷三第115-123頁、相27號卷二第23-31頁) 5.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2年2月20日院精字第1120002384號函 (偵2352號卷三第141頁) 6.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偵2352號卷三第147- 219頁)具結 7.亞洲大學附屬醫院112年2月22日院醫事病字第1120000601號函 及其檢附止血帶規格、樣式及相關照片(偵2352號卷三第223-225頁、相27號卷二第93-95頁) ㈣中檢112年度相字57號卷一(相57號卷一) 1.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死亡案件通報表(相27號卷一第13-17 頁) 2.112年1月6日履勘現場筆錄(相27號卷一第19-20頁) 3.勘(相)驗筆錄5份(相27號卷一第31-39頁) 4.台中地檢署112年1月6日相驗屍體證明書(陳佑昌)(相27號 卷一第55頁) 5.台中地檢署112年1月6日相驗屍體證明書(曹○○)(相27號 卷一第57頁) 6.台中地檢署112年1月6日相驗屍體證明書(林美玲)(相27號 卷一第59頁) 7.台中地檢署112年1月6日相驗屍體證明書(曾○○)(相27號 卷一第61頁) 8.台中地檢署112年1月6日相驗屍體證明書(陳芳誼)(相27號 卷一第63頁) 9.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瀏覽(相27號卷一第77-100 頁) 10.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12年1月7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 00000000號函及其檢附曾星瑍等5人之死亡相驗照片(相27號卷一第105-140頁) 11.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2年2月14日法醫毒字第11200003410號函 及其檢附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5份(相27號卷一第171頁) 12.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毒字第1126100291號毒物化學鑑定書 (相27號卷一第173頁) 13.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毒字第1126100292號毒物化學鑑定書 (相27號卷一第175頁) 14.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毒字第1126100293號毒物化學鑑定書 (相27號卷一第177頁) 15.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毒字第1126100294號毒物化學鑑定書 (相27號卷一第179頁) 16.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毒字第1126100295號毒物化學鑑定書 (相27號卷一第181頁) ㈤中檢112年度相字57號卷二(相57號卷二) 1.台中地檢署檢驗報告書【陳佑昌】(相27號卷二第33-41頁) 2.台中地檢署檢驗報告書【林美玲】(相27號卷二第43-51頁) 3.台中地檢署檢驗報告書【曹○○】(相27號卷二第53-61頁) 4.台中地檢署檢驗報告書【陳芳誼】(相27號卷二第63-71頁) 5.台中地檢署檢驗報告書【曾○○)】(相27號卷二第73-81 頁) 6.台中地檢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相27號卷二第97頁) ㈥本院112年度聲羈字12號卷(本院聲羈12號卷) 1.法務部○○○○○○○○收容人戒送外醫診療紀錄簿(本院聲 羈12號卷第39-40、43、47、51-54、59、63、67-73、77-78、83-84頁) ㈦本院112年度偵聲字56號卷(本院偵聲56號卷) 1.法務部○○○○○○○○收容人戒送外醫診療紀錄簿(本院偵 聲56號卷第9-11頁) ㈧本院112年度訴字414號卷(本院414號卷) 1.台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本院414號卷第99 頁) ⑴其他一般物品(燃燒殘留物及地面水泥塊【編號1】) ⑵其他一般物品(打火機殘骸【編號2】) ⑶其他一般物品(液體吸附物及地面水泥塊【編號3】) ⑷其他一般物品(液體吸附物及地面水泥塊與瓷磚【編號4】) ⑸其他一般物品(液體吸附物及地面水泥塊【編號5】) ⑹其他一般物品(電線證物【編號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