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55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進玉選任辯護人 鄭志明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投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選偵字第147號、第190號,112年度選偵字第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羅進玉共同犯妨害投票正確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陸月。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 13pro max型號手機壹支,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羅進玉乃民國111年臺中市和平區第3屆區民代表選舉(下稱本案區民代表選舉)第3選舉區(下稱第3選區)之候選人,羅淑珍係羅進玉之胞姊,林宛妮、林政寬(下稱林宛妮等2人)係羅淑珍之子女。羅進玉明知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者,方取得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資格而為投票權人,而林宛妮等2人實際上均未居住在羅進玉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住所(下稱羅進玉戶籍址),各有從事之職業,無將羅進玉戶籍址作為其等住所,成為其等日常生活重心所在之真意,亦無在梨山地區工作之需求,竟為求順利當選,於111年3月底某日,持其所有之手機與羅淑珍聯繫,向其尋求支持,再由羅淑珍徵得林宛妮等2人之同意後,與羅淑珍及林宛妮等2人共同基於妨害投票正確之犯意聯絡,先委由不詳之人向羅淑珍取得林宛妮等2人之國民身分證與印章,復委由不知情之林峰隆(涉犯妨害投票正確既遂、未遂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本次取得投票權遷入基準日前之111年4月8日,至臺中○○○○○○○○,將林宛妮等2人之戶籍虛偽自其等與父母同住、非屬本案區民代表選舉第3選區之臺中市○區○○街00號(下稱二聖街地址),遷徙至羅進玉戶籍址,然林宛妮等2人始終仍居住在二聖街地址。嗣臺中○○○○○○○○因前開虛偽之戶籍登記,誤認林宛妮等2人已符上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項之規定,將林宛妮等2人編入本案區民代表選舉第3選區之選舉人名冊,送交函報臺中市選舉委員會備查且公告確定,林宛妮等2人因此取得投票權。嗣林宛妮於投票日即111年11月26日前往指定投票所投票,足使本案區民代表選舉之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林政寬則因照顧祖父母,未前往投票而未遂。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暨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移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人羅淑珍及林宛妮等2人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不包含證人羅淑珍、林政寬於111年11月30日偵查中之證述),均得作為認定被告羅進玉上開犯罪事實之證據: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此乃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檢察官於偵查中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例外賦予證據能力;前開規定所指「顯有」不可信之情況,當係指該不可信之瑕疵無待調查,僅就筆錄記載等卷證內容形式上觀之,一望即可自其陳述予以發現者而言;於訴訟上,主張有顯不可信事由存在之一方,自應提出證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582號、110年度台上字第7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之信用性保障程序,難以遽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固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間,惟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高於在警詢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檢察事務官或調查人員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同為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之要件時,即得為證據,若謂在偵查中未經具結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無異其證據價值不如警詢之陳述,顯然失衡。從而,在檢察官訊問時未經具結之陳述,依舉輕以明重原則,不宜一概排斥其證據能力,仍應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之同一法理,於具有相對或絕對可信性之情況保障,及使用證據之必要性時,例外賦予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1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辯護人雖以證人羅淑珍於本院111年度選字第8號當選無效事
件(下稱當選無效事件)中證稱其係出於申辦通行證之目的,委由被告辦理證人林宛妮等2人遷徙戶籍事宜等語,與其於偵查中證稱係基於幫忙被告選舉目的等語不符,且證人羅淑珍有受不正訊問為由,主張證人羅淑珍於111年12月1日偵查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66頁、第475-480頁)。惟參證人羅淑珍於當選無效事件準備程序中證稱:在場的調查官、警察一直跟我講只有我認罪,小孩才能平安離開,不然檢察官已經派車要載我們去關了等語,又跟我說不然你有錢可以交保嗎等語,我衡量之後家裡太多錢,還有二老需要照顧,身體也不好,所以我壓力很大,在場的調查官跟警察又跟我說要辦我串證罪等語,他們不採信我在調查站的說法,我為了趕快回家才會陳述如當時檢察官訊問筆錄之內容。後來檢察官問我時,警察、調查官沒有在我旁邊,我也沒有跟檢察官提上開事情,我有具結、簽名,但是我當時壓力很大等語(見本院卷第155-162頁),證人羅淑珍接受檢察官訊問時,警察、調查官均未在場,縱如其所言警察或調查官有前述言詞,其亦已因與前揭人員隔離而脫離該環境,無違法訊問環境延續之情形,證人羅淑珍亦未爭執其於偵查中所為證述,有何遭檢察官以強暴、脅迫、誘導或其他不正方法等違法取供情事;又檢察官於訊問之初即明確告知身分、確認證人羅淑珍之精神狀況可受訊,並告知權利事項,嗣經證人羅淑珍表示願意作證後,將其轉換身分,令證人羅淑珍具結,末將筆錄交付閱覽無訛始令其簽名,有證人羅淑珍之111年12月1日訊問筆錄及證人結文附卷可參(見111選偵147卷一第497-509頁),即無使證人羅淑珍混淆檢察官或警察、調查人員之虞。綜合證人羅淑珍於111年12月1日偵查中陳述時之過程、內容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堪認證人羅淑珍係出於自由意志而為陳述,真意之信用性已獲確切保障,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其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陳述,依前揭說明及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其於同日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㈢證人林宛妮於偵查中所為證述,固經辯護人以證人林宛妮前
揭證述與其先前於調詢時之陳述相異,及證人林宛妮於當選無效事件準備程序證稱:偵訊時壓力很大,偵訊人員都只接受我說遷戶籍是為了選舉這個答案等語為由,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66頁、第475-480頁)。然檢察官於訊問之初即明確告知身分,告知權利事項,證人林宛妮上開於當選事件準備程序中所言,亦非表示其有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且證人林宛妮於檢察官自111年12月1日凌晨0時21分許起,訊問證人林政寬時,仍然在場,並於證人林政寬受訊期間,有和證人林政寬交談、對其搖頭示意、插話或駁斥其陳述等行為,其陳述時,聲音平緩,未見有何畏懼之情。當時在場且身穿藍色上衣之男子與證人林宛妮等2人間,有一段距離,於檢察官訊問期間,除以「你如果要補充,讓弟弟先問完」一語阻止證人林宛妮介入檢察官訊問當時為被告身分之證人林政寬外,別無其他干擾行為,並於證人林政寬自被告身分轉換為證人以前即離去乙節,經本院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時勘驗在卷,有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362-363頁、第383-389頁、第392頁),足見證人林宛妮於檢察官面前陳述時,並無使證人林宛妮心理狀況受影響,致妨礙其自由陳述之外在狀況,證人林宛妮應係出於己意而為該次陳述,其證述亦與被告有無妨害投票正確之事實存否有直接關聯,其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陳述,依前揭說明及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同日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㈣辯護人另主張證人林政寬於111年12月1日偵查中之證述,有
疲勞偵訊、利誘及以暗示錯過從輕量刑機會等不正方法取供之情形,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66頁、第475-480頁)。
然本院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勘驗證人林政寬之訊問筆錄,結果略以:證人林政寬於111年12月1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證人林宛妮在場,證人林政寬始終未向檢察官表示其精神狀況已無法繼續接受訊問,其陳述之聲音平緩且無畏懼之情。又檢察官就附件編號4部分所載內容一事訊問證人林政寬(證人林政寬斯時仍為被告身分),經其稱其有約略敘述調查官之問題,並因害怕遭發覺而收回訊息等語後,告知證人林政寬之行為可能構成串證之羈押原因等語,有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362-363頁、第383-389頁、第392頁),而檢察官於偵查中本有綜合案件情節、偵查狀況等等,決定是否向法院聲請羈押被告之權限,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檢察官係於發覺當時為被告身分之證人林政寬有高度可能與其他證人串供之情事後,始告知可能羈押,與以羈押作為迫使受訊問人為特定陳述之情形有別,嗣檢察官於證人林政寬之身分自被告轉換為證人後,有告知權利,且未再提及與羈押相關之事情,綜合觀之,難認檢察官有何非法取供之舉,兼衡證人林政寬均能切題回應、補充,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卷內復查無證據足認證人林政寬於偵查中之證述有受疲勞、利誘等違法訊問,使其陳述時非基於自由意志而為等顯不可信或其他不適當之情況發生,且證人林政寬於偵查中之證述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故其於111年12月1日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陳述,依前揭說明及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同日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㈤綜上各節,證人羅淑珍及林宛妮等2人於偵查中之證述(不包
含證人羅淑珍、林政寬於111年11月30日偵查中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又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捨棄傳喚證人羅淑珍、林宛妮等語(見本院卷第196頁),被告未提出異議,並稱無證據請求調查等語(見本院卷第198頁),堪認被告已放棄對該2人進行對質詰問;證人林政寬則經本院傳喚到庭作證,賦予被告及辯護人詰問之權利(見本院卷第229-246頁),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應已獲得保障,本院自得將上開證人羅淑珍及林宛妮等2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援引為判決之基礎。至辯護人爭執證人羅淑珍於111年11月30日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林政寬於111年11月30日調查及偵查中所為證述之證據能力部分(見本院卷第466頁、第475-480頁),因本院未憑以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爰不贅述關於此部分證據能力之認定,附此敘明。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迄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
三、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迄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應認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委由不詳之人向證人羅淑珍取得證人林宛妮等2人之國民身分證與印章,復委由林峰隆將證人林宛妮等2人之戶籍自二聖街地址遷徙至羅進玉戶籍址,且證人林宛妮有投票、證人林政寬未投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投票正確既遂、未遂犯行,辯稱:證人林宛妮等2人是因為要申請中橫便道通行證,才會遷徙戶籍到羅進玉戶籍址,我還有跟證人羅淑珍說他們沒有住在這裡,不要來投票。證人羅淑珍於投票日跟我說證人林宛妮想去投票,我還有先打電話問證人即員警黃木誠,證人黃木誠說可以以後,我才跟證人羅淑珍說證人林宛妮可以來投票。如果我是為了投票讓證人林宛妮等2人遷徙戶籍,我不會阻擋他們上來投票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是因為設籍在梨山地區之居民可以直接取得中橫便道通行證,才會出於協助證人林宛妮等2人之目的,將證人林宛妮等2人之戶籍遷徙至羅進玉戶籍址。證人羅淑珍於當選無效事件中表示其於遷徙戶籍後之000年0月間,才知道被告要參加本案區民代表選舉,證人林宛妮等2人也說自己不知道選舉之事,足認證人林宛妮等2人非基於投票目的遷徙戶籍。況若被告是出於選舉目的,不可能設籍在自己的戶籍地,又去跟警察說,也不可能只有證人林宛妮有投票。至證人羅淑珍及林宛妮等2人之供述,性質上屬於共犯之自白,卷內無其他補強證據,不足認定被告犯罪,請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等語。經查:
㈠被告係本案區民代表選舉第3選區之候選人,證人羅淑珍係被
告之胞姊,證人林宛妮等2人係證人羅淑珍之子女。證人林宛妮等2人始終住在二聖街地址,未居住在羅進玉戶籍址,且證人林宛妮等2人各有從事之職業。被告於111年3、4月間,委由不詳之人向證人羅淑珍取得證人林宛妮等2人之國民身分證及印章後,委由林峰隆於111年4月8日至臺中○○○○○○○○,將證人林宛妮等2人之戶籍自二聖街地址遷徙至羅進玉戶籍址。嗣證人林宛妮等2人有取得投票權,證人林宛妮於111年11月26日前往指定投票所投票,證人林政寬則未投票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3-45頁),核與證人羅淑珍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11選偵147卷一第503-505頁)、證人林宛妮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11選偵147卷一第393-397頁)、證人林政寬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11選偵147卷一第399-401頁)及證人林峰隆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11選偵147卷一第525-534頁)相符,亦有臺中市選舉委員會111年12月5日中市選一字第1110002566號函檢附選舉人名冊、被告及證人林宛妮等2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證人羅淑珍之個人資料、臺中○○○○○○○○111年6月15日中市勢戶字第1110002219號函檢附證人林宛妮等2人之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委託書及被告之戶口名簿影本,與證人林宛妮等2人之勞工及就業保險投保資料附卷可稽(見111選偵190卷第121-127頁,112選偵32卷第43-59頁,本院卷第289-292頁),被告與證人羅淑珍、林宛妮等2人均明知證人林宛妮等2人未實際居住在羅進玉戶籍址,亦未在主要由被告經營之甲地農莊擔任工作人員,渠等將戶籍自二聖街地址遷徙至羅進玉戶籍址,與真實狀況不符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羅淑珍、林宛妮等2人係受被告直接或間接請求,共同出
於使被告當選之目的,虛偽將證人林宛妮等2人之戶籍自二聖街地址,遷徙至羅進玉戶籍址:
⒈證人羅淑珍及林宛妮等2人於偵查中所證述情節均一致,亦有
法務部調查局數位證物現場蒐證紀錄檢附「林家大宅」LINE通訊軟體群組對話紀錄可資佐證(見111選偵147卷一第295-321頁,如附件),足信為真:
⑴證人羅淑珍於偵查中證稱:證人林宛妮等2人沒有實際居住
在羅進玉戶籍址,1年去1、2次,證人林政寬有幫忙除草,證人林宛妮有幫忙在平地賣水果。被告於111年3月底用LINE打給我說他可能會選和平區代表,拜託我看能不能把證人林宛妮等2人的戶籍遷上去,取得投票權,並投票支持他,我就去跟證人林宛妮等2人討論這件事。原本是我要去辦理遷徙戶籍,但被告說會找人來跟我拿證人林宛妮等2人之國民身分證和印章。後來證人林宛妮有去投票,我和我配偶去看投票結果,投完隔天才下山,證人林政寬則因為要照顧祖父母,沒有去投票。我之前是因為怕影響小孩及被告之代表資格,才會在調詢及前次檢察官訊問時作不實證述,現在我說的話都是實在,也是基於我的自由意願等語(見111選偵147卷一第497-505頁)。
⑵證人林宛妮於偵查中證稱:我在調查時所說的話是不實在的
。被告是我舅舅。被告沒有跟我和林政寬說,我對林政寬所說被告之前在聚會中有拜託投票支持一事不清楚,是證人羅淑珍於111年3月,在二聖街地址,拜託我和林政寬遷戶籍,當時只有我們3人在場,我一開始就同意,林政寬原本不太同意,後來還是同意了,所以我和林政寬才把國民身分證及印章交給證人羅淑珍辦理,但我不知道實際上是由誰辦理。我和證人林政寬都沒有住在羅進玉戶籍址,是為了取得投票權,支持被告的選舉,才遷徙戶籍,被告應該知道。我和我父母於投票日前往和平區,我投完票,隔天才一起下山。證人林政寬因為照顧祖父母,沒有去投票。證人羅淑珍、林政寬、我及我父親有一個「林家大宅」之LINE通訊軟體群組,暱稱「JANE」是證人羅淑珍,暱稱「蛤」是我,父親和證人林政寬是使用本名,當時因為新聞在報幽靈人口,所以我們有討論要不要去投票的事情。嗣後接受調查官詢問時,我和證人羅淑珍在安撫有亞斯伯格症之林政寬,內容有談到調查官詢問的程序及時間點,因為擔心涉及偵查不公開,所以有收回等語(見111選偵147卷一第389-397頁)。
⑶證人林政寬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之前就開始拜託我遷戶籍了
,主要是被告那邊的親友聚會時,被告有提過1次,具體拜託次數忘記了。證人羅淑珍於111年3月,在二聖街地址,向我及證人林宛妮說遷戶籍的事,證人林宛妮同意幫忙,我一開始覺得不妥,但是長輩的命令,所以我最後還是同意,至於我父親有無在場,我沒有印象,但他可能沒有那麼早下班。當時遷戶籍就是為了支持被告的選舉,我和證人林宛妮都沒有住在羅進玉戶籍址。後來證人林宛妮有去投票,我要照顧祖父母,所以沒有去投票。我之前嘗試要如實講,但是當下有壓力。嗣後受詢時,我在「林家大宅」LINE通訊軟體群組中應該是說還有多久才會結束,也有稍微提調查官問的內容,因為怕被發現就又收回等語(見111選偵147卷一第397-401頁)。
衡諸檢察官先自111年11月30日晚間11時26分許起,訊問證人林宛妮,次於111年12月1日凌晨0時21分許,證人林宛妮證述完畢但尚未離去之情形下,點呼證人林政寬入庭受訊,至同日凌晨0時54分許結束,再於同日凌晨0時59分許,訊問證人羅淑珍,3人係獨立接受訊問且時間緊接連貫,尤其證人林宛妮等2人依序作證時,始終處於檢察官之視線範圍內,即無從事先溝通說詞,證人羅淑珍及林宛妮等2人所為上開證述,應係渠等依憑個人記憶所為之陳述;證人羅淑珍及林宛妮等2人與被告具有親屬關係,非自始即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證人羅淑珍尚稱其擔心個人陳述可能影響被告之當選資格,渠等當無虛偽陳述以誣陷被告之動機與必要,且證人羅淑珍及林宛妮等2人上開證述,並未規避被告非直接請託證人林宛妮等2人遷徙戶籍此一有利於被告之事實,渠等證述之時間、地點、在場人之身分、證人林宛妮一開始就同意,證人林政寬遲疑後才同意及後續過程等細節俱屬一致,足認渠等所述應屬可信。
⑷證人林宛妮等2人上開關於「林家大宅」LINE通訊軟體群組
對話內容之證述,核與附件編號1、4部分顯示該群組成員於111年11月25日即投票日前1日,確有就是否前往臺中市和平區、何人同行、證人林宛妮是否要投票、如何行動或可以如何之說詞,避免被認為是幽靈人口及對被告當選可能性之影響等情進行討論,嗣於111年11月30日經調查局人員調查時,亦有相互回報進行狀況,談論如何與調查人員應對,及收回多則訊息等情形均相吻合,益證證人林宛妮等2人於偵查中之證詞屬實,證人羅淑珍所為與證人林宛妮等2人前揭證詞相符之證述,亦與事實相符。
⑸至證人羅淑珍於當選無效事件準備程序時稱:我從來沒說過
是因為被告要參選本案區民代表選舉,才要證人林宛妮等2人遷徙戶籍,我是說要辦通行證。我是因為想趕快回家,且時間太久,有些記不清楚了,才在檢察官偵訊時為上開陳述云云(見本院卷第155-162頁);證人林宛妮於當選無效事件準備程序時稱:我想辦通行證,要上山經由便道比較近,如果戶籍不在臺中市和平區就沒辦法辦。被告或羅淑珍都沒有跟我說因為被告要參選,所以要把我的戶籍遷到羅進玉戶籍址。我在偵訊時壓力很大,而且偵訊人員只接受我說遷戶籍是為了選舉這樣的答案云云(見本院卷第163-168頁);證人林政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為了通行證而遷戶籍的。偵查會那樣說是因為當時很晚、很累,警察、調查員都勸我及早認罪可以寫悔過書離開那些,不然就是全部都一起收押禁見,然後我當下也慌了,也擔心家人,也擔心證人羅淑珍、林宛妮的狀況,所以才作上開陳述云云(見本院卷第229-246頁)。然證人羅淑珍及林宛妮等2人於偵查中作證時,並無足以影響渠等陳述任意性之外在情況,已經本院詳敘如前(見壹、一);證人羅淑珍與林宛妮等2人彼此間互為最親密之直系血親關係,和被告間亦有親屬關係,且依證人羅淑珍及林宛妮等2人當時已因涉嫌妨害投票正確案件,接受調查人員詢問及檢察官偵訊之情形,渠等3人個別對其自身所為如⑴、⑵或⑶部分所載陳述,不僅可能構陷被告於罪,亦可能使自己及其他家人入罪一節應無不知之理,倘渠等前述為真,無非是為一己「趕快回家」之利益,不惜誣陷被告與其他家人入罪之舉,此與證人羅淑珍自述會擔心小孩及被告之當選資格等語、證人林政寬證稱其擔心家人等語之動機顯然矛盾,亦與常情不合。故證人羅淑珍及林宛妮等2人嗣於本院作證時翻異前詞所為前揭證述,顯係事後袒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上開渠等3人於本院之證述均非用以作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⒉再者,證人羅淑珍於111年11月25日傳送之新聞連結(見附件
編號1),係被告於同日所傳送予證人羅淑珍者,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當選無效事件準備程序時自承明確(見本院卷第43-44頁、第168頁),與附件編號1部分所示「林家大宅」LINE通訊軟體群組對話紀錄相互對照,可知被告於111年11月25日傳送臺中市和平區里長涉嫌幽靈人口案件之新聞給證人羅淑珍後,證人羅淑珍旋轉傳在「林家大宅」LINE通訊軟體群組,並稱「不上山」或「僅羅淑珍及其配偶上山」,即排除證人林宛妮等2人同行,以避免渠等涉嫌幽靈人口為檢警調查。倘若被告與證人羅淑珍、林宛妮等2人合意將證人林宛妮等2人之戶籍遷徙至羅進玉戶籍址之目的,單純係為申請中橫便道通行證,依被告、證人羅淑珍及林宛妮等2人斯時尚未經調查局人員通知到案之情形,臺中市和平區有無發生幽靈人口事件,均與證人林宛妮等2人遷徙戶籍無涉,被告應無需將該新聞連結傳送予證人羅淑珍,證人羅淑珍亦無需轉傳在「林家大宅」LINE通訊軟體群組,因此變更原定上山計畫,甚至認為如證人林宛妮等2人同行「有危險」,被告與證人羅淑珍之反應顯與常理相違。併參附件編號1所載「林家大宅」LINE通訊軟體群組對話紀錄,係證人羅淑珍、林宛妮等2人及其等父親間之對話,具私密性,非他人所得任意瀏覽,且該對話時間在被告、證人羅淑珍及林宛妮等2人為檢警調查前,該內容應係渠等當下之真實、自然反應,而證人林宛妮卻於證人羅淑珍表示不上山、其與被告合作果園一事時,傳送問號圖,同時稱「投票不用上山嗎」,對證人羅淑珍所述表示疑惑,並主動提及投票一事,甚且以「畢竟當初就是為了投票才遷戶籍的」、「就不要投票而已 我們被問也可以說 山下投票完才上山來幫忙」,明示遷徙戶籍之目的、提議規避調查之說詞;證人羅淑珍之配偶於該對話中亦僅問及「那舅舅還穩嗎!」,即關心被告選情,2人對合作果園一事反而均未置一詞,顯見證人林宛妮對證人羅淑珍所述「因為有合作果園,所以遷徙戶籍」全無所悉,亦漠不關心,且該群組成員對證人林宛妮等2人遷徙戶籍目的所具備之主觀認知,均與支持被告參選本案區民代表選舉有關。
⒊綜上各節,被告直接請託證人羅淑珍將證人林宛妮等2人之戶
籍,自二聖街地址遷徙至羅進玉戶籍址,再透過證人羅淑珍得證人林宛妮等2人之同意後,虛偽將林宛妮等2人之戶籍自二聖街地址遷徙至羅進玉戶籍址,洵堪認定。㈢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客觀構成要件,計有三部分,一為虛偽
遷徙戶籍,二為取得投票權,三為投票。如一旦基於支持某特定候選人之意圖,而虛偽遷徙戶籍,其遷籍之行為,即為本罪之著手。第三部分之投票則應綜合選舉法規、作業實務及社會通念予以理解,雖可分為領票、圈選及投入票匭等三個動作,但客觀上符合於密接之同一時、地內行為概念,自不能分割,應合一而為評價,一旦領票,犯罪即達既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1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證人羅淑珍、林政寬已為虛偽將證人林政寬之戶籍自二聖街地址遷徙至羅進玉戶籍址之行為,資如前述,即已著手於意圖使被告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妨害投票正確犯行之實行,然證人林政寬嗣後未前往領票、投票,依前說明,渠等就此部分犯罪之實行,應僅止於未遂。
㈣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直接或間接聯絡之合同意思範
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被告雖未自行聯繫證人林宛妮等2人,惟其為達使自己當選之目的,聯繫證人羅淑珍,透過證人羅淑珍徵得證人林宛妮等2人之同意,以此直接或間接聯絡之方式,與證人羅淑珍、林宛妮等2人達成使被告當選而遷徙戶籍之合意,並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委由林峰隆持證人羅淑珍所交付證人林宛妮等2人之個人資料,完成遷徙戶籍行為,其作為係屬實現犯罪所不可或缺,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自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證人林宛妮等2人均有申請台8臨37線中橫便道通行卡等情,
固有臺中市和平區公所111年11月30日和平區建字第1110024298號函檢附申請人之基本資料及名冊在卷可參(見111選他33卷第57-59頁)。惟被告與證人羅淑珍、林宛妮等2人均係出於使被告順利當選之意圖,遷徙證人林宛妮等2人之戶籍等情,業經本院綜合卷內證據敘明如前。復按被告所稱其與證人羅淑珍自小在現由2人合作經營之甲地農莊協助農務,證人林宛妮等2人自103年間起,即會協助甲地農莊之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第72頁);證人林政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和家人1年會開車去羅進玉戶籍址約2、3次,每次待2、3日。申請通行證前都是走便道的樣子,但到底是走哪一條路、有沒有被檢查我沒印象。我也不知道為什麼要拖到那種時候才拿到通行證,112年間、至112年9月21日審理時止都沒有去羅進玉戶籍址等語(見本院卷第229-246頁),證人林宛妮等2人長達約8年期間,既不曾發生因為沒有通行證而無法前往羅進玉戶籍址之情形,111年間亦無申請通行證之迫切需求,實無在被告將參與本案區民代表選舉之敏感期間,申請通行證之必要。何況,人之行為本非僅能存在單一動機或目的,縱使被告、證人羅淑珍及林宛妮等2人有申請通行證之意思,亦屬二者動機併存而已,仍無法憑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⒉依證人黃木誠於本院審理時所稱:被告跟我說他姪女有拿到
投票通知單,問我這樣可不可以投票,被告沒有說明他詢問的原因,我不知道為什麼被告還要打電話問我,我就跟被告說有收到通知單就可以去投票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17-228頁),可知被告並未告知任何關於幽靈人口等與合法性相關之擔憂,只有中性詢問「得否投票」,證人黃木誠依其認識而為前述回覆,並無足使被告消除可能涉及違法行為之疑慮之作用,故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言,亦無可採。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妨害投票正確罪及同法第146條第3項、第2項之妨害投票正確未遂罪。
㈡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罪,其犯罪主體須為「以虛偽遷徙戶籍
取得投票權之人」,然並不排除他人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該「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之人」成立共同正犯之情形。本案被告、證人羅淑珍雖均無「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之人」之身分,然其等2人與具有該身分之證人林宛妮等2人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故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林峰隆完成虛偽將證人林宛妮等2人之戶籍遷徙至羅進玉戶籍址之行為,以遂行妨害投票正確既遂、未遂犯行,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藉上開犯行以取得選舉權之數目雖有多個,但使投票發
生不正確之結果行為僅有一個,侵害單一國家法益,為實質上一罪,故僅成立情節較重之妨害投票正確罪。
㈣被告係本案虛偽遷徙戶籍之提議者,其所為相較於其他共同
正犯之犯罪情節,並未較輕微,要無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公職人員選舉乃民主政治重要表徵,攸關國家政治良窳甚鉅,被告先前即有參與區民代表之選舉,當明知此理,竟為達使自己順利當選之目的,與證人羅淑珍及林宛妮等2人共同以虛偽遷徙證人林宛妮等2人戶籍之方式,增加投票權人,而為本案犯行,破壞民主機制之正常運作及選舉之公平性,復於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法治觀念薄弱,實難期待被告仍能本於公益、公正立場為民服務,不宜寬貸。並念被告終究未強力促使證人林政寬前往領票、投票,未擴大法益之侵害,兼衡被告之素行(見本院卷第15-17頁),及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與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46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之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法院應優先適用,惟仍依刑法第11條規定,適用刑法總則褫奪公權之期間(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347號、98年度台上字第246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案犯行係屬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票罪,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之刑,酌以本案區民代表選舉之重要程度、被告為達當選目的,共同虛偽遷徙證人林宛妮等2人之戶籍,一部分既遂、一部分未遂等犯罪情節、被告之犯後態度等因素,宣告被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期間。
五、被告係與證人羅淑珍聯繫以為本案犯行等情,業經本院綜合全卷事證認定如前。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 13pro max型號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與證人羅淑珍聯繫使用一節,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59頁),堪認上開扣案手機係被告持以與證人羅淑珍聯繫,供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應宣告沒收之。
參、職權告發部分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訴訟法第241條定有明文。經查:
一、證人羅淑珍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告以具結義務後,具結證稱其係受被告請託,為使被告當選而徵得林宛妮等2人之同意後,辦理林宛妮等2人遷徙戶籍等語(詳見貳、一、㈡、⒈、⑴),嗣於當選無效事件準備程序中,經本院民事庭法官告以具結義務,具結後改稱:我從來都沒有說過因為被告要參選本案區民代表選舉,故希望林宛妮配合將戶籍遷入羅進玉戶籍址,我只有跟林宛妮說過要辦理通行證。我在偵查中之證述是因為了趕快回家,且時間太久記不清楚,才那樣說云云(見本院卷第155-162頁)。
二、證人林宛妮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告以具結義務後,具結證稱係受羅淑珍告知,為使被告當選而同意遷徙戶籍等語(詳見貳、一、㈡、⒈、⑵),嗣於當選無效事件準備程序中,經本院民事庭法官告以具結義務,具結後改稱:我是因為想要辦理便道通行證,才委由母親羅淑珍處理。羅淑珍只有說要遷戶籍,沒有跟我說過被告要參選本案區民代表選舉,希望我支持並遷徙戶籍。我在偵查中為前述證詞,是因為我壓力很大,偵訊人員只接受我說遷戶籍是為了選舉這樣的答案云云(見本院卷第163-168頁)。
三、證人林政寬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告以具結義務後,具結證稱係受羅淑珍告知,為使被告當選而同意遷徙戶籍等語(詳見貳、一、㈡、⒈、⑶),嗣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改稱:我只記得羅淑珍跟我提議遷戶口拿通行證,只是為了拿通行證,我不知道遷戶籍有投票權可以投票給被告的事,我也不知道附件編號1所示對話中,林宛妮說「畢竟當初就是為了投票才遷戶籍的」是為什麼要這樣寫,也想不起來為何我說「總之-細節不要再講」、「尤其現在」、「打字越多越有事」、「別講了」、「電話也避免打」、「挖出來都沒好處」云云(見本院卷第229-246頁)。
四、證人羅淑珍及林宛妮等2人顯就本案案情有關之重要事項有矛盾反覆之情,有涉犯刑法第168條所定偽證罪之嫌,此既為本院因執行職務所知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之規定,依職權告發,另由檢察官依法處理,以維司法公正。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146條第2項、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7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洪瑞隆法 官 鄭咏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美怡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6條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林家大宅」LINE通訊軟體群組對話紀錄(見111選偵147卷一第295-321頁,法務部調查局數位證物現場蒐證紀錄) 編號 日期 對話內容 1 111年11月25日 Jane:(傳送標題為「中市2里長候選人涉幽靈人口案1人請 回1人10萬交...」、內文提及「台中地檢署昨天(23日)指揮警調,查獲中市和平區達...」之新聞連結) Jane:我們不上山了!或我跟爸上山就好了 Jane:我們是有跟舅舅合作果園,為了方便上山工作及通行 便道,所以戶籍才會在山上。 蛤:(問號圖) 投票不用上山嗎 Jane:不投票啊! 蛤:不投票?? Jane:我們有跟舅合夥,入帳也都用寬帳號,本來沒事,怕 被誤會是幽靈人口! Jane:現在都亂調查幽靈人口 蛤:不上去露臉更像幽靈人口吧 Jane:不要好了 危險(三角警示圖) 蛤:喔.. Jane:我跟爸上去好了! 東西買了 林得裕:?? Jane:現在都亂調查幽靈人口 怕引起誤會 林得裕:那舅舅還穩嗎! Jane:他怕功虧一簣 蛤:畢竟當初就是為了投票才遷戶籍的 Jane:(回覆「蛤:畢竟當初就是為了投票才遷戶籍的」) 如果是這樣,意圖讓特定候選人當選,是違法行為! 蛤:喔... 那我們還是可以上山啊 只是不投票而已 Jane:我們是因為跟舅舅有合夥關係,為方便進出山上才遷 戶籍的! Jane:(回覆「蛤:那我們還是可以上山啊 只是不投票而 已」)要留守人員 蛤:就不要投票而已 我們被問也可以說 山下投票完才上山 來幫忙 Jane:看爸如何決定 林得裕:晚上再討論 Jane:(「OK唷」圖) 我是傾向上山看開票結果!花要插在前面! 林得裕:再說 2 111年11月26日 Jane:(傳送開票結果統計表、現場照片) 4選3,進玉舅已確定當選區代表! 3 111年11月28日、29日 與本案無關 4 111年11月30日 Jane:不要緊張,好好說! 蛤:我們到目的地了 別擔心 (Jane已收回訊息。) (Jane已收回訊息。) (Jane已收回訊息。) (Jane已收回訊息。) Jane:事實就是如此 方便通電話時,打個電話吧! 林得裕:由台中走谷關便道到梨山,距離不到100公里;走清 境合歡山到梨山,距離160幾公里,又常塞車 (您【即林政寬】已收回訊息。) Jane:好好講 不要緊張 (蛤已收回訊息。) (您【即林政寬】已收回訊息。) (蛤已收回訊息。) 林政寬:總之-細節不要再講 尤其現在 (Jane已收回訊息。) 林政寬:打字越多越有事 別講了 電話也避免打 (Jane已收回訊息。) 林政寬:挖出來都沒好處 (Jane已收回訊息。) Jane:拜託好好講不要急 (Jane已收回訊息。) (Jane已收回訊息。) (Jane已收回訊息。) (Jane已收回訊息。) (Jane已收回訊息。) 林得裕:多聽少說,問話也只適度的回話 (Jane已收回訊息。) 林得裕:穩住 (Jane已收回訊息。) 蛤:好 休息不知道要多久 林得裕:可能前後要8個小時 一般查案審問多會疲勞轟炸,以突破心防問出重點 ;要耐煩的應對 Jane:我快到了 林得裕:?? Jane:辦理戶籍問題!調查 到了 林得裕:在和平區嗎 林政寬:檢察官吃飯中-細節事項避免打字出來 Jane:是 Jane:爸比把我們2個的通行證拍給我的私人賴 (Jane已收回訊息。) (Jane已收回訊息。) (Jane已收回訊息。) (Jane已收回訊息。) Jane:舅舅去年大病一場,本來跟媽媽說不參選的! 這些都是事實! (傳送通行證正、反面照片) (Jane已收回訊息。) (Jane已收回訊息。) (您【即林政寬】已收回訊息。) (您【即林政寬】已收回訊息。) (您【即林政寬】已收回訊息。) (您【即林政寬】已收回訊息。) (您【即林政寬】已收回訊息。) (您【即林政寬】已收回訊息。) (您【即林政寬】已收回訊息。) (蛤已收回訊息。) (蛤已收回訊息。) (蛤已收回訊息。) 蛤:寬你傳到班表了啦 Jane:爸比要搭個計程車回家囉! 蛤:爸比可以搭公車車回家~ Jane:也行 蛤:(傳送GOOGLE地圖) 75有到~ 林得裕:現在情況如何? 蛤:等複訊 別擔心 爸比好好上班 變天要留意 林政寬:手機沒電-人勒....(看到舅舅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