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5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冠華選任辯護人 錢炳村律師被 告 施名原
賴建勳
陳興偉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2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己○○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貳仟肆佰玖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丙○○、庚○○、戊○○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己○○透過真實姓名不詳、自稱「古俊檸」之成年男子(下稱「古俊檸」)知悉乙○○需款孔急,竟與「古俊檸」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利用乙○○因失業無力支付房屋貸款而急需款項支應之際,於民國105年12月31日,在乙○○當時位於桃園市中壢區之住處,貸放新臺幣(下同)25萬元與乙○○,約定借款時間為1年,計息方式為每月利息1萬2500元(即每月5%),折合週年利率60%,己○○並與「古俊檸」約定朋分所得利息,再於106年1月至5月間由其或「古俊檸」按月向乙○○收取利息各1萬2500元,嗣因乙○○無力還款,己○○復申請法院強制執行乙○○於108年2月至4月之薪資2498元、2499元、2498元,而以上開方式接續取得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亦定有明文。查本案後引具有傳聞性質之證人證述及書面證據資料,均為被告己○○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己○○、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具傳聞性質之證人證述及其他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或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250至251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證人證述及其他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 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具傳聞性質之證人證述及相關證據資料,自得做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己○○固坦承於前揭時間經「古俊檸」介紹而貸放25萬元予被害人乙○○,約定利息為每月5%,被害人乙○○每月應支付1萬2500元利息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重利犯行,辯稱:我沒有乘乙○○急迫、輕率、無經驗,當時借款25萬元,利息是月息5分1萬2500元是經過雙方同意,沒有預扣利息,沒有手續費,我與中間人「古俊檸」約定每期利息一人一半,乙○○於106年1月、2月有給付1萬2500元的利息,我把一半給「古俊檸」,106年3月、4月的利息乙○○是給「古俊檸」,「古俊檸」沒有把一半利息給我,106年5月的利息1萬2500元乙○○有給我,之後就沒有再付了云云。經查:
(一)被告己○○經「古俊檸」介紹,於105年12月31日貸放25萬元予被害人乙○○,雙方約定借款時間為1年,計息方式為每月利息1萬2500元(即每月5%),折合週年利率60%,被害人乙○○於106年1月至5月間有分別給付每月利息1萬2500元予被告己○○或「古俊檸」,嗣因被害人乙○○無力還款,被告己○○復於108年2月至4月間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被害人乙○○在台灣旭硝子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之薪資,得款2498元、2499元、2498元之利息等語,業據被告己○○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64至165頁、本院卷第48至49、92、302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其向被告己○○借款及給付利息等情綦詳(見偵卷第153至154、165至166頁、本院卷第253至279頁),並有借據(見偵卷第183至185頁)、被告己○○與乙○○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89至197頁)、臺中市沙鹿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各1份(見偵卷第199頁)、被告己○○之存摺內頁影本2紙(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在卷可稽,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以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要件。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期間核算,並參酌當地之習慣、金融動態與經濟狀況,予以客觀之判斷,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120號刑事判決參照)。本案被告己○○借款予被害人乙○○,約定每月利息為5%,推算其週年利率為60%(計算式:5%×12月=60%),此不僅遠高於民法第203條所定週年利率為5%之法定利率,及同法第205條所定之約定週年利率最高為16%之限制,且以民間借貸利息通常為月利率2、3分(即年利率24%、36%),或當舖業法第11條第2項所定年利率最高不得超過30%之規定而論,被告己○○所約定之年利率亦高出甚多。審諸我國目前低利率時代之社會經濟狀況、金融業與一般民間利率、民法及當舖業法有關利率之規定,被告己○○以上開年利率向被害人乙○○收取利息,顯較一般債務之利息有特殊超額,自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甚明。
(三)又重利罪是行為人利用現已存在於被害人與行為人間的弱勢不對等,進而與被害人訂立單方面由行為人決定交易條件的金錢借貸契約。縱被害人在借貸行為中,未有資訊的不對等、物理及心理強制力的壓迫或遭受隱瞞,具自由意思而「同意」借款。惟立法者顯然透過重利罪調整被害人自我負責之要件,即當被害人具有「處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的弱勢情狀時,則否定被害人自我負責之能力,而將重利所生之財產損害歸由行為人負責。至所謂「急迫」係指在經濟上急需資金的困境或壓力,尚無須至必陷於危難的程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害人乙○○向被告己○○借款之緣由,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05年3月15日被公司資遣,資遣完半年我持續找工作,領失業給付,我單親撫養一名3歲的小孩,要找工作,我當時有信用卡及房貸壓力,房貸約1萬1000元,也有問信用卡公司做債務協商,我怕房子被法拍沒有房子住,我向銀行貸款辦理二胎,但因我沒有工作,銀行沒有核貸,因為我一直找工作不順利,我比較急迫,中間人「古俊檸」知道我很急迫要借錢,說有認識私人借貸,介紹被告己○○給我,才向被告己○○借款25萬元,先在我住處附近超商談,被告己○○才來我家,被告己○○來我家時,就知道我是單親還要還房貸,他知道我很缺錢,所以他還要房子作設定,我借完錢才於106年1月、2月找到工作,新進人員薪水底薪只有2萬多,加班後有3萬初薪水,要支付1萬2500元利息、房貨1萬1000元,還要單親撫養3歲的小孩,我賺的薪水只能生活,無法再還款,被告己○○有申請法院代扣薪水,我房子被法拍,沒有房子住,公司也叫我離職,我只能搬家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254至279頁);核與其於偵訊時證稱係為償還房貸及信用卡債務始向被告己○○借款等語相符(見偵卷第153至154、165至166頁),由證人乙○○證述可見其於105年12月間向被告己○○借款時,已失業逾半年,超過失業補助之給付期間,不僅需單身撫養未成年子女,又有償還房屋貸款及信用卡債務之壓力,為避免其所居住之房屋因未按期給付貸款而遭強制執行,確有借款應急之急迫情事。且被告己○○借款予被害人乙○○所約定之週年利率高達60%,遠逾金融業與一般民間利率,被害人乙○○顯係因需款孔急,始不得不支付此等高額利息向被告己○○借款支應。參以被告己○○與被害人乙○○簽立之借據上載明乙○○借款事由為「代償」(見偵卷第183頁),已可知被害人乙○○係為償還其他債務負擔始需借款;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我知道銀行一般利息沒有這麼高,乙○○會付這麼高的利息,應該是她借不到錢,才會跟我借等語(見本院卷第302頁),堪認被告己○○對乙○○經濟陷於困境之急迫情勢亦有所知悉,而乘乙○○急迫之際貸予金錢。被告否認係乘乙○○急迫之際之借款予乙○○云云,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至辯護人為被告己○○辯護意旨雖以被害人乙○○向被告己○○借款後,有借款予「古俊檸」之情形,而主張被害人乙○○向被告己○○借款時並無急迫情事。惟被害人乙○○於105年12月間被告己○○借款,係因已失業逾半年,需單身撫養未成年子女,又需償還房屋貸款及信用卡債務,為避免其所居住之房屋因未按期給付貸款而遭強制執行,始向被告己○○借款乙節,業如前述,是乙○○向被告己○○借用之款項,係為支應其持續失業之情況下,按月需償還之房屋貸款,並非要一次性將所借之款項全部使用完畢,而因「古俊檸」係介紹其向被告己○○借款之人,復為被告己○○處理部分借款事宜,被害人乙○○或基於人情壓力,或信賴「古俊檸」可在其需給付利息予被告己○○前即時還款,而同意「古俊檸」先挪用小部分借款金額,尚無明顯違反常情之處,尚難以此即認被害人乙○○向被告己○○借款時,並無需款孔急之急迫情事。
(五)又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己○○借款予被害人乙○○時,係先預扣利息,證人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其於前揭時間向被告己○○借款25萬元時,被告己○○係先預扣3個月利息,僅實際給付21萬2500元等語(見偵卷第154、165頁、本院卷第254至255、273頁)。惟被告己○○否認其於借款予被害人乙○○時,有預先扣除3個月利息之情形(見本院卷第92頁);而觀諸被告己○○與被害人乙○○簽立之借據僅載明「甲方(己○○)於本契約成立同時,將前條金錢如數交付乙方(乙○○)親收點訖」、「約定利息之支付期為每月1日,由乙方支付甲方」等語,並無已預先扣除利息之記載。且若被害人乙○○向被告己○○借款時已先預扣3個月之利息,乙○○應自106年4月起始需開始支付利息予被告己○○,然參以被告己○○與乙○○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所示(見偵卷第189頁),被告己○○於106年4月14日向被害人乙○○催討債務時稱「這個月令堂貸款不知何日下來?但也請補上月的利息吧」等語,同時向乙○○催討106年3月份之利息,顯見106年3月份之利息並非於借款時即預先扣除,此與證人乙○○上開證述,即有不符,自難僅憑證人乙○○上開證述即認被告己○○於借款予乙○○時有預先扣除利息之情形,是此部分起訴意旨,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六)綜上所述,被告己○○所辯,顯屬卸責之詞,殊難憑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己○○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被告己○○與「古俊檸」就本案重利之行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己○○基於同一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收取之各期重利,雖形式上有多次收取重利行為,惟該各次收取重利均本於該金錢消費借貸契約而生,僅能論以接續犯之一罪。爰審酌被告己○○為50年次,有正當工作,竟為圖不法利得,對於需款孔急之被害人,貸以金錢而取得高達年利率60%之重利,危害社會正常之金融秩序,考量被告己○○之犯罪動機、犯罪情節、實際利得、被害人所受損害,及被告己○○犯後否認犯行,未見具體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
又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是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即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查本案被告己○○與「古俊檸」共犯本案重利罪所取得之利息,其中106年1月、2月部分由被告與「古俊檸」朋分一半,106年3月、4月部分由「古俊檸」單獨取得,106年5月部分則由被告己○○單獨取得,另被告己○○於108车2月至4月間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乙○○之工作薪資,得款2498元、2499元、2498元等情,業據被告己○○供述甚詳(見本院卷第48至49、92頁),並有被告己○○之存摺內頁影本可參(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則被告己○○因本案重利犯行所分得之犯罪所得總計應為3萬2495元(計算式:12500*1/2*2+12500+2498+2499+2498=32495),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於111年4月20日19時30分許,夥同被告丙○○、庚○○、戊○○等人,共同基於侵入住宅、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得知被害人乙○○與告訴人丁○○結婚,同住臺中市沙鹿區大同街之居住處(地址詳卷,下稱本案房屋),被告己○○即趁告訴人丁○○下樓為被害人乙○○開門之際,未得告訴人丁○○與被害人乙○○同意,尾隨被害人乙○○侵入本案房屋,待被害人乙○○脫下口罩,被告己○○確認係被害人乙○○本人後,隨即以電話通知被告丙○○、庚○○、戊○○等人進入屋內,立即由被告丙○○將鐵捲門拉下,以此方式使被害人乙○○心生受到威脅之感,剝奪被害人乙○○、告訴人丁○○自由進出其住處之人身自由,被告己○○即向被害人乙○○索討上開債務,被害人乙○○立即打電話叫告訴人丁○○下樓,待告訴人丁○○下樓後,被害人乙○○再趁機報警,經警據報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4人均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及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苟未能發現相當確實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321號、90年度台上字第1969號判決意旨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無罪推定原則」之主要內涵,無非要求負責國家刑罰權追訴之檢察官,擔負證明被告犯罪之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縱使被告之辯解疑點重重,法院仍應予被告無罪之諭知。亦即被告在法律上固有自證無罪之權利,但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4人涉有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強制及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無非以被告4人之供述、告訴人丁○○、被害人乙○○之證述,及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沙鹿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借據等為其論罪依據。
四、訊據被告4人固坦承於前揭時間進入告訴人陳仕炯與被害人乙○○所居住之本案房屋之事實,惟均堅決否認有何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強制或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被告己○○辯稱:因乙○○積欠我債務5年,我一直找不到乙○○,我請朋友丙○○協助找尋乙○○,111年4月20日上午丙○○告訴我好像找到乙○○,我就到沙鹿與丙○○及其朋友會合,等到下午發現乙○○載她的小孩回家,我想確認是否為乙○○本人,就跟著乙○○進入本案房屋,確認是乙○○後,我質問乙○○為何欠錢不還,乙○○跟我解釋她為何不還錢,並沒有驅趕我,後來乙○○講話越來越大聲,丙○○聽到爭吵聲才進來查看,丙○○將本案房屋鐵捲門拉下約4分之3,並沒有限制任何人出入之意,告訴人丁○○下樓後要求我們離開,我們就離開,丙○○就到門外打110報警,請警察幫忙協調等語;被告丙○○辯稱:因乙○○積欠己○○債務不還又失聯,我協助己○○找乙○○下落,我找到乙○○住處後聯絡己○○,請己○○來沙鹿與我們會合,等到乙○○騎機車回住處,己○○即上前確認是否為乙○○本人,我們先站在門口,看到己○○開始大聲,才趨前要去安撫,但乙○○無法接受,因怕被鄰居說閒話,我將本案房屋鐵捲門放低一點,但未完全關閉,最後是我把門拉上去,去外面報警,我拉下鐵門的時間前後約幾分鐘,我們沒有任何惡意,完全沒有限制他人行動等語。被告庚○○辯稱:我只知道丙○○的朋友與人有債務糾紛,我就跟丙○○去現場,我在現場看到乙○○與己○○在吵鬧,我有跟丙○○進入本案房屋停車處,我也是想進去勸和,我在現場沒有做什麼等語。被告戊○○辯稱:己○○先去和乙○○談,我和丙○○、庚○○在巷口等,我聽到乙○○與己○○爭吵才進去等,我是在車庫鐵門處,我有看到鐵門被放下來,但沒有完全關起來,丁○○後來才下來等語。經查:
(一)被告己○○於111年4月20日19時30分許,為向被害人乙○○索討債務,未經被害人乙○○之同意,即進入本案房屋,在本案房屋1樓停放汽車、機車之空間與乙○○討論債務清償事宜,其後被告丙○○、庚○○、戊○○亦經進入本案房屋,被告丙○○有將本案房屋之鐵捲門放下,嗣被告丙○○與被害人乙○○均有報警,請警方到場處理等事實,業經被告4人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2至96、144至147、302至303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偵卷第137至1
39、154頁、本院卷第256至280頁),復有本案房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29、131頁)、被告丙○○之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157頁)在卷可參。
(二)關於本案案發經過,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晚上7點多,我接大兒子回家開鐵捲門,機車停進騎樓,鐵捲門沒關,己○○走進本案房屋,問我是否為乙○○,我說是,他問我「欠我的錢何時還」,他確認我是乙○○後,就打手機給丙○○、戊○○、庚○○,他們就走進我家,我不知道誰按了鐵捲門開關,鐵捲門就關下來,鐵捲門開關在鐵門旁邊,鐵捲門搖控器1個在丁○○汽車鑰匙上,另1個在機車上,我原本先與己○○講債務部分為何跑掉、為何不還錢等,我們討論時,丙○○跑來插嘴說「欠錢就是該還錢,應該如何」,就來跟我吵,我一個孕婦就很害怕,戊○○與庚○○好像是站在鐵捲門處看著我,我面前只有丙○○及己○○,我們家空間很小,我們對話時是在車的旁邊,我跟他們說我身體不適,他們說是來安撫我,要我不要緊張不要害怕,但他們直接走進我家,說來安撫我,有可能嗎?丁○○在樓上睡覺,我說要請丁○○下來,己○○說好我才打電話,我跟丁○○說樓下有4個男生,請他下來處理,小孩有先上去叫丁○○,因為叫不起來我才打電話,我向己○○說我要報警,丙○○說好,他們也要打電話報警,他們要去外面報警,就把鐵捲門打開,去屋外打電話報警,我先打電話叫丁○○下樓,就打電話報警,丁○○下來前雙方就報警了,丁○○下樓時,鐵捲門已經開了,我跟他們說警察要來了,我要錄影,己○○及丙○○說「好啊,沒關係你錄影」,所以我才錄影等語(見本院卷第256至280頁)。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二樓睡覺,被乙○○的電話吵醒,她說己○○帶人到我住處一樓大廳,限制她的自由,不讓乙○○上來找我,只能打電話給我,我接到電話馬上下樓,我下樓時鐵捲門是半關,人把乙○○圍在一起,門口也有站人,有些在鐵捲門內,有些在鐵捲門外,氣氛不和諧,在講乙○○的債務問題,他們沒有與乙○○肢體接觸,我看到乙○○報警,丙○○走出去報警,他們沒有阻止乙○○報警,我請他們到外面談,我把全部的人趕出我家,丙○○有跟我出去,邊走邊談,我與丙○○是好好談的,我也想了解當下是何事,己○○與乙○○還在屋內對話債務的事等語(見本院卷第281至291頁)。
(三)按刑法第306條第一項所謂無故侵入他人住宅或建築物,所保護之客體為個人居住之安寧與私人生活之秘密之保持,重在居住之事實;又所稱無故侵入,即無正當理由而侵入。但有無正當理由,不以法有明文為限,應以客觀之觀察定之,並且包括法律、道德及習慣上所應許可者在內,若無悖於公序良俗者,即非無故。例如,有搜索職務者之搜索,或追捕現行犯入內,或逮捕人犯入內,固均不能謂為無故;即如因訪親友、募捐款項、索討債務、投送電信、追覓家禽等而入他人住居處所者,既無背於公序良俗,亦不能謂非正當理由。查本案被告4人固有未經被害人乙○○或告訴人丁○○之同意進入本案房屋之情形,惟依被害人乙○○、告訴人丁○○上開證述,被告己○○係在被害人乙○○停放機車之處所先確認乙○○身分後,向乙○○索討債務,其後被告丙○○、庚○○、戊○○雖亦進入該處所,惟僅被告丙○○接近被害人乙○○一同討論債務事宜,被告庚○○、戊○○係站在鐵捲門門口附近,且在告訴人丁○○要求被告4人到外面談後,被告丙○○即隨同告訴人丁○○走出本案房屋,並與告訴人丁○○邊走邊談,參酌被告4人係因被害人乙○○積欠被告己○○債務多年又失去聯絡,為向被害人索討債務始進入本案房屋停放機車之處所,進入該處所後亦僅係因討論債務事宜而有爭執,並無其他喧嘩鬧事之情形,依其等進入本案房屋之動機、目的、手段及進入之範圍,客觀上尚難認被告4人之行為已違反社會相當性,為習慣上、道義上所不許,而屬無正當理由侵入之情形,實難逕認被告4人所為,已合於與刑法第306條第1項所定「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構成要件。
(四)且被害人乙○○、告訴人丁○○雖均證稱其等有遭被告4人限制自由之情形(見本院卷第276、282頁),惟依其等上開證述,被告4人均未對被害人乙○○或告訴人丁○○有何強暴之舉動或脅迫之言語,並未禁止被害人乙○○或告訴人丁○○離開,雙方亦無肢體接觸,被害人乙○○復證稱:(問:當時你在屋內身體活動自由有無受到被告4人限制?)我覺得有,他們可能覺得沒有,我覺得我被限制在那裡,我不能活動到其他地方,是我個人認為等語(見本院卷第276頁);告訴人丁○○則證稱:我請他們到外面談,我把全部的人趕出我家,丙○○有跟我出去,邊走邊談,我與丙○○是好好談的,我也想了解當下是何事等語(見本院卷第287至291頁);另經本院勘驗被害人乙○○於案發時所拍攝之錄影畫面,被害人乙○○雖語氣激動,一再表示「你不要嚇我,你不要講話那麼兇」等語,惟被告丙○○音量正常,並無恐嚇或兇狠之語氣,並稱「我們嚇你什麼?你好好講嘛,你好好講嘛……」,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47至150頁),綜上可見被害人乙○○、告訴人丁○○雖可能因現場氣氛不佳,精神上感受壓力不適,而主觀上認為其等自由遭受限制,惟被告4人客觀上並無剝奪被害人乙○○或告訴人丁○○行動自由之行為。再參以被告4人在與被害人乙○○討論債務之過程中,不僅同意被害人乙○○報警、錄影,被告丙○○亦自行報警,請警方到場協助處理,可見被告4人實無強制或剝奪被害人乙○○、告訴人丁○○之犯意或行為。
(五)綜上所述,被告4人所辯,尚屬可採。公訴人所持論據僅足以證明被告4人有未受被害人乙○○、告訴人丁○○同意而進入本案房屋之情形,惟依被告4人進入本案房屋之動機、目的、手段及進入之範圍,尚非屬無正當理由侵入之情形,此外,亦無證據足認被告4人有強制或剝奪被害人乙○○、告訴人丁○○之犯意或行為,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本案此部分既不足為被告4人有罪之積極證明,自應為被告4人無罪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4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湯有朋法 官 李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