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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64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64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男(姓名年籍詳卷)選任辯護人 李建廷律師

張家榛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及家庭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1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男犯準略誘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甲男與乙女(姓名年籍詳卷)原為夫妻,育有1女即A女(民國000年0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雙方於108年5月20日判決離婚,且定A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乙女單獨任之。詎甲男明知A女年僅7歲,竟基於和誘未滿16歲之人犯意,於111年6月11日9時許,在新北市丹鳳捷運站與A女進行會面交往時,將A女帶至甲男位於臺中市西區之住處(地址詳卷),後未依法院所定之會面交往方式於當日19時交還A女予乙女,經乙女多次要求均未置理,迄至112年9月19日經法院強制執行將A女交予乙女之前,完全遮蔽A女與乙女之聯繫管道,以此不正方法使A女脫離乙女之監護,而置於其一己支配範圍之內,致侵害乙女對A女之監督權。

二、案經乙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㈠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不得

報導或記載有被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4條第1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害人A女於本案發生時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所規定之兒童,依前揭規定,於本判決中自不得揭露被害人A女之姓名及其他足以識別被害人A女身分之資訊,而被告甲男、告訴人乙女分別為被害人A女之父、母親,是被告、告訴人之姓名年籍資料亦屬足以識別被害人A女身分之資訊,依前揭規定,於本判決中亦不予揭露,合先敘明。

㈡供述證據:

⒈告訴人於警詢之陳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告訴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原即不得採為證據,復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不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55頁),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5規定之例外情形,依法自無證據能力。

⒉告訴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

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定有明文。至 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惟該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性質上仍屬傳聞證據(即

審判外之陳述),然因檢察官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 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檢察官向被告以外 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 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因而規定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立法理由)。從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述,仍應依法具結,始有證據能力,倘若未經「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間。經查,告訴人於偵訊時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既為被告否認證據能力,又因前開陳述未經具結而不具可信性外部保障,不符刑法第159條之1第2項傳聞例外之規定,亦無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意旨所指具「特信性」、「必要性」得例外以舉輕以明重方式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傳聞例外之同一法理之情形,故依前揭說明,此部分之陳述,亦無證據能力。

㈢非供述證據:

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被害人A女帶至其住處,且未依法院所定之會面交往方式將被害人A女交還予告訴人等情,惟否認有何準略誘之犯行,辯稱:因為被害人A女被告訴人家暴,我才將被害人A女帶走,被害人A女也求我不要讓她回告訴人住處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害人A女身上有瘀青,部分傷勢應為告訴人管教所致,被告也是基於保護被害人A女之意而未將被害人A女送回告訴人住處,且告訴人實際上仍可以與被害人A女聯繫,而且始終掌握被害人A女學習及健康狀況,被告並未讓告訴人因此與被害人A女完全脫離關係,又告訴人知悉被告住處地址,告訴人前往探視並非難事,對告訴人行使監督權並無重大妨礙,告訴人是因個人因素或單方考量而選擇不行使自己的權利,綜上,被告無惡意之私圖,欠缺排除告訴人親權行使之意思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原為夫妻,育有被害人A女,雙方於108年5月20

日判決離婚確定,並定對於被害人A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告訴人單獨任之。被告於111年6月11日9時許與被害人A女在新北市丹鳳捷運站會面時,將被害人A女帶回被告住處後,未依法院所定之會面交往方式於當日19時交還被害人A女予告訴人,迄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2年9月19日會同員警及告訴人至被告住處將被害人A女帶離並交付予告訴人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5至37、250至25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見本院卷一第469至487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與被告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一第31至35頁)、告訴人與被告通話紀錄(見偵卷一第37至41頁)、本院105年度婚字第27號、105年度家親聲字第264號民事判決(見偵卷一第43至60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家上字第35號民事判決(見偵卷一第61至79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見偵卷一第81頁)、本院109年度家親聲字第683號民事裁定(見偵卷一第83至89頁)、本院110年度家親聲字第438號民事裁定(見偵卷一第91至99頁)等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案發時未依法院裁定將被害人A女交還予告訴人,使被害人A女脫離告訴人親權得以行使之範圍,而置於被告實力支配之下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何準略誘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按刑法第241條之立法目的,既在保護家庭間之圓滿關係,及

家長或其他有監督權人之監督權,亦即,並未就犯罪主體設有限制,解釋上享有親權之人,仍得為該罪之犯罪主體。從而,未成年子女之父母,雖在法律上享有親權,但一方對於未滿7歲之子女,縱未施以強暴、脅迫、詐術等手段,然而意圖使脫離他方親權之行使,而未經他方同意,擅自予以片面阻隔他方之探視或監護,專置於一己實力支配之下,顯已以自己之行為,侵害他方監督權之行使,並使未成年子女無從獲得雙親照顧扶養及身心正常發展,自應令該擅權者,負相當之罪責(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25號判決參照)。又按和誘未滿16歲之人,以略誘論,為刑法第241條第3項所明文。該規定係以被誘人之年齡為要件,將「和誘」以「略誘」處理,蓋被誘人如係尚未滿16歲之未婚者,因年齡較小,心智發展與事理判斷能力,均未臻成熟,欠缺健全之同意能力,故對之引誘者,雖未施以強暴脅迫或詐術等方法,而出於其同意,仍以略誘同論(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309號判決參照)。查被害人A女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係由告訴人單獨任之,而被告利用與被害人A女會面交往之機會,未經告訴人同意,逕自將被害人A女帶回其住處長期照顧,使被害人A女長期居於被告實力支配範圍,告訴人事實上根本無法行使對於被害人A女身體及財產上之照護,足認被害人A女已與告訴人完全脫離關係,致告訴人無法行使其監督權,甚為明確。又被告於本案之前,即曾於109年6月20日行使會面交往時,接走被害人A女後,拒不將被害人A女送回告訴人住處,嗣本院於109年12月28日以109年度司執字第80765號交付子女強制執行後,被告才將被害人A女交付予告訴人,告訴人嗣後因此向本院聲請裁定改定會面交往方式,有本院109年度家親聲字第683號裁定、110年度家親聲字第438號裁定在卷可參(見偵卷一第83至89、91至99頁)。從而,被告已非首次違反法院裁定會面交往權之方式,而未按時交還子女,甚而前次告訴人亦是透過強制執行後始將被害人A女帶回,被告對於再度未按時交還子女之後果應有所預見,且經社工人員案發後與被告會談時,談及告訴人係單獨享有親權等情,被告回稱:「不能理解也不想聽」等語,有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摘要表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189至191頁),足認被告明知告訴人單獨享有親權,卻仍堅不返還被害人A女予告訴人,益見被告主觀上有排除告訴人行使親權之意思。

⒉被告雖辯稱告訴人有家暴被害人A女乙事。然查,案發時被害

人A女傷勢為右手挫傷、雙小腿挫傷、會陰挫傷等傷勢,此有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稽(見112年度家護字第14號卷第29至31頁),且其傷勢依照片觀之,僅為表淺瘀、挫傷且多分布於四肢(見112年度家護字第14號卷第33至41頁),而被害人A女患有注意力缺失過度疾患,俗稱過動症,並定期接受醫院門診治療,有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見112年度家護字第14號卷第165頁),核被害人A女所受傷勢情節與學齡兒童因追逐、玩耍而受有輕微傷害等情相似,而被告身為被害人A女之父親,應清楚知悉被害人A女患有過動症乙事,對於上開被害人A女所受傷勢輕微,且可能是因自身追逐、玩耍所致應有所預見。綜合上情,於案發時被害人A女並未有重大急迫之危險,堪認被告未經親權人即告訴人同意,逕自將被害人A女帶回其住處長期照顧,使被害人A女長期居於被告實力支配範圍,主觀上顯有惡意之私圖。爾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3月15日以112年度偵字第2477號對於被告提告告訴人傷害被害人A女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477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95至101頁),然被告於此之後仍拒不將被害人A女交付予告訴人,益見被告主觀上具有惡意之私圖。

⒊又查,告訴人自被告未依法院裁定於111年6月11日19時交還

被害人A女之日起,不斷以撥打行動電話、傳簡訊等方式,試圖透過被告與被害人A女取得聯繫,除於111年6月12日有與被害人A女通話1次外,其餘均遭被告予以拒絕,甚而於111年6月24日撥打被告電話及於111年6月29日傳簡訊後,均未獲回應,甚而皆直接轉入語音信箱,此有告訴人與被告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一第31至35頁)、告訴人與被告通話紀錄(見偵卷一第37至41頁)附卷可參。其後直至112年9月19日強制執行交付子女之期間,告訴人均無法與被害人A女取得聯繫,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470頁),足認被告完全阻斷被害人A女與親權人即告訴人之全部聯繫,期間長達1年3個月,實難謂被告無使被害人A女脫離告訴人親權之惡意。又告訴人係因被告拒交付子女,故而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告訴人係以正當公權力手段使被告交付被害人A女予告訴人,是以告訴人確有行使權利,而非如辯護人所稱怠於行使權利。另被告雖辯稱有經過被害人A女之同意,然被害人A女於案發時才7歲,尚屬年幼,其心智發展與事理判斷能力,均未臻成熟,欠缺健全之同意能力,縱使被告未施以強暴脅迫或詐術等方法,而出於被害人A女同意,仍屬上開「和誘」行為所稱之引誘動作。

⒋綜上,被告有惡意使被害人A女脫離告訴人親權,不僅使告訴

人完全無法行使或負擔關於被害人A女的權利義務,亟需母愛呵護與關愛、當時年僅7歲的被害人A女亦完全無法與告訴人有任何的接觸與互動,自會妨害被害人A女身心的健全成長,故被告主觀上具有惡意之私圖,可堪認定。

㈢另被告雖聲請傳喚被害人A女到庭作證,然被害人A女為被告

、告訴人之女兒,其到庭作證勢將產生忠誠兩難之困境,且亦使被害人A女成為被告、告訴人訴訟程序中之攻防武器或代替父母為任何一方立場之選擇,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成長發展,況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有如前述,核無傳喚調查之必要,附此說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皆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41條第3項、第1項之準略誘罪。又被

告自111年6月11日起,將被害人A女帶離,並置被害人A女於其實力支配之下,並阻隔告訴人行使監護權之存續期間,應屬繼續行為,應論以包括一罪之繼續犯。

㈡按犯刑法第240條至第243條之罪,於裁判宣告前送回被誘人

或指明所在地因而尋獲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24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2年9月19日會同員警及告訴人至被告住處將被害人A女帶離並交付予告訴人,業如前述,可知被害人A女係透過法院強制執行手段而脫離被告實力支配,並非由被告送回或指明所在地而查獲,與被告之行為無因果關係,自無刑法第244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被告未遵守法院判決有關會面交往權之協議,刻意侵害告訴人對於被害人A女之監督權,所為雖屬不該,惟細究被告犯罪初衷,究與一般略誘他人之未成年子女,致他人骨肉分離之人蛇集團犯罪行為,難以比擬,另基於被害人A女之最大利益考量,避免被害人A女因成人世界之糾紛怨隙,陷於親情撕裂窘境,致被害人A女承受難以回復的傷害,考量被害人A女現為未滿12歲之兒童,尤需受到雙親照護與關愛,且被害人A女與被告同住期間,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對被害人A女為虐待或有不當照養之情事,故相較於被告所犯和誘未滿16歲之人罪之最輕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容有情輕法重之感,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減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曾為夫妻,其

明知告訴人亦對被害人A女享有親權,卻未事先取得告訴人之同意,擅自使未成年之被害人A女脫離有監督權之告訴人,置於其實力支配下,且妨礙期間長達1年3月餘,造成告訴人對其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之障礙,影響親子間之和諧圓滿,行為殊不足取;且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所生損害等情;兼衡被告無任何前科紀錄(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3頁),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雖為美國籍之外國人,又涉犯本案犯行,然被告已在本國工作長達16年,且與前妻共同育有1女即被害人A女,並於本國有固定住所,亦有正當工作,而所涉犯行對於我國社會治安之危害非深,綜合考量本案情節,因認尚無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不予宣告驅逐出境。

四、緩刑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誤觸刑罰,考量被告本案所採取之方式雖非法所容許,但保護被害人A女之出發點仍屬良善,且被告為被害人A女之親生父親,而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對被害人A女為虐待或有不當照養之情事,故本院認被告歷經本次偵、審程序後,當已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則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被害人A女之父,被告阻絕告訴人帶回被害人A女而對被害人A女實施身體控制,依前揭規定,應屬家庭暴力罪,而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自應依前揭規定付保護管束,但審酌本案之情節,尚無命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負擔之必要;惟為使被告能記取教訓,建立知法、守法之法治觀念,仍應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併命其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以生適度警惕之效,併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其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張雅涵法 官 薛雅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卉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41條略誘未成年人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或意圖使被誘人為猥褻之行為或性交,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和誘未滿十六歲之人,以略誘論。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日期:2026-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