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65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永勝被 告 邱戍強選任辯護人 林尚瑜律師被 告 黃鈺晶選任辯護人 林庭誼律師被 告 陳威愷
唐永金選任辯護人 陳柏涵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5414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結夥三人以上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戊○○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乙○○、戊○○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庚○○、丙○○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丁○○為成年人,因得知己○○(由本院另行審結)與甲○○間有糾紛,遂與己○○於民國111年7月28日前某時,共謀將甲○○押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鑫元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元盛公司)處理上開糾紛,其2人均明知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夜都KTV(下稱夜都KTV)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倘在該處聚集3人以上發生衝突,勢將波及其他人,造成公眾或他人之恐懼不安,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謀施強暴、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丁○○邀集乙○○、戊○○、少年房○承(00年0月生,完整年籍姓名詳卷)及鄭○豐(00年0月生,完整年籍姓名詳卷),乙○○亦為成年人、戊○○、房○承及鄭○豐均明知夜都KTV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倘於該處聚集3人以上發生衝突,勢將波及其他人,造成公眾或他人之恐懼不安,仍應允丁○○,並與丁○○、己○○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丁○○佯以向甲○○購買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為由將其約出,再由乙○○、戊○○、房○承及鄭○豐負責將甲○○押至鑫元盛公司處理與己○○間之糾紛。謀議既定,丁○○遂於111年7月28日22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甲○○聯繫佯欲向其購買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並相約至夜都KTV以新臺幣(下同)7,500元交易毒品咖啡包10包及愷他命1包後,丁○○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夜都KTV與甲○○交易,另乙○○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戊○○、房○承及鄭○豐,並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木棍、鐵棍各1支前往夜都KTV外埋伏,迨甲○○於同日22時58分許離開夜都KTV之際,房○承、鄭○豐即分持鐵棍、木棍趨前毆打甲○○,並與乙○○及戊○○共同將甲○○強拖至乙○○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後座中間,由房○承、鄭○豐分坐在甲○○2側,戊○○坐在副駕駛座,再由房○承以手銬銬住甲○○之雙手及以繩子綑綁其雙腳,並以口罩遮掩其雙眼後,再以膠帶粘貼口罩,將其載回鑫元盛公司,拘禁在鑫元盛公司內。嗣戊○○、房○承及鄭○豐承前同一犯意,在鑫元盛公司內繼續徒手毆打甲○○,並以手機拍攝甲○○之裸照、逼迫甲○○書立自白書及簽發票面金額為3萬元之本票共12張,以此做為甲○○對己○○之女友性侵害之賠償。迄至111年7月29日21時44分許,始由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搭載丁○○、甲○○、房○承及鄭○豐至三義交流道後,戊○○、房○承及鄭○豐即先行下車,丁○○則移至該車駕駛座,向甲○○佯稱自己係經通知後,向友人借款5萬元將其贖回,並駕駛上揭出租車輛將甲○○載回夜都KTV讓其離去,而以上開方式共同剝奪甲○○之行動自由,並致甲○○受有橫紋肌溶解症、右手肘擦傷、左側手肘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右側大腿擦傷、左側大腿擦傷、皮膚及皮下組織局部感染等傷害。
二、甲○○於遭乙○○、戊○○、房○承及鄭○豐在夜都KTV外持木棍、鐵棍下手施強暴及傷害時,其隨身攜帶之包包(內含咖啡包10包及6,000元,未扣案)掉落於夜都KTV外,迨丁○○欲自夜都KTV離開時,經夜都KTV服務人員詢問丁○○掉落於地上之包包是何人所有,丁○○即稱係其朋友所有,並將該包包取走(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嫌部分未據起訴)。嗣丁○○與己○○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義」之成年人另行起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3人以上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聯絡,於翌日(即29日)1時3分許,由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己○○及「阿義」一同前往甲○○位於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住處,由丁○○在車上等待接應及把風,己○○及「阿義」持鑰匙開啟甲○○上開住處大門後進入該屋,徒手竊取卓裕翔所有咖啡包200包(無證據證明咖啡包內含有毒品成分)、存錢筒2個及馬卡1盒,得手後即搭乘丁○○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返回鑫元盛公司。嗣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並於111年10月17日9時20分許,持本院核發搜索票至鑫元盛公司執行搜索,扣得丁○○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公訴人、被告丁○○、戊○○、乙○○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三第39、
40、35-97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存在,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是依前揭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而為之規範。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被告被告丁○○、乙○○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乙○○分別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被告丁○○部分:見111年度偵字第45414號卷(下稱第45414號偵卷)第33-62、63-68、189-198頁、本院卷一第131-132頁、本院卷三第85-86頁,被告乙○○部分:見第45414號偵卷第215-247、249-257、483-490頁、本院卷二第148-151頁、本院卷三第8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第45414號偵卷第399-405、407-423、425-427、429-441頁,本院卷一第275-296頁、本院卷二第332-334頁)、被告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及審理時之證述、共犯房○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鄭○豐於警詢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被告戊○○部分:見第45414號偵卷第329-3
59、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3號卷(下稱少連偵卷)卷二第246-249頁、本院卷一第133頁、本院卷三第86-87頁,房○承部分:見少連偵卷二第3-67頁、第45414號偵卷第519-522頁,鄭○豐部分:見少連偵卷二第77-105頁、本院卷二第351-358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偵查報告1份(包含路口與夜都KTV之監視器影像截圖49張、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AHF-2095號自小客車111年7月28日車行軌跡各1份、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111年7月29日至30日之車行軌跡1份、GOOGLE街景圖1張)【見111年度他字第6663號卷(下稱第6663號他字卷)第9-29頁】、告訴人111年8月20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告訴人之光田綜合醫院111年8月11日診斷證明書1紙、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租賃出租單1紙(承租人:戊○○、出車時間111年7月29日17時16分許、實際還車時間:111年7月30日16時許)、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異動紀錄共4份、告訴人提供之手機維修單收據及手機外觀照片2張、被告己○○持用之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1份、被告戊○○持用之中華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1份、鑫元盛公司門口附近監視器影像截圖148張、鑫元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商工公示資料查詢結果1份(見第6663號他字卷第67-70、71、75-76、77-84、171、187-188、189、191-251、273-274頁)、被告丁○○111年10月17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本院111年聲搜字第1612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份、被告己○○111年10月17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扣案物品照片2張、被告乙○○111年10月17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鑫元盛公司內111年7月28日23時45分許之監視器影像截圖2張、被告乙○○持用手機之截圖5張、告訴人與被告丁○○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25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偵查隊刑案照片共72張(見第45414號偵卷第69-72、73、75-78、79、81、85-87、137-140、145、147、149-152、153、155、259-262、263、265-269、430-436、438-441、445-479頁)、扣案之木棍、鐵棍照片1張(見少連偵卷一第159頁)、房○承111年11月22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鄭○豐111年11月22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被告丁○○持用之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號基地臺位置查詢結果、被告己○○持用之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號基地臺位置查詢結果、被告乙○○持用之亞太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基地臺位置查詢結果、被告戊○○持用之中華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基地臺位置查詢結果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保管字第356號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扣案之手機、木棍及鐵棍照片共8張(見少連偵卷二第71-74、107-110、167-168、169-170、17
1、173-174、225-226、235-237頁)在卷可稽,是被告丁○○、乙○○之自白,核與卷內事證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戊○○部分:
訊據被告戊○○固坦承前揭妨害秩序、私行拘禁及強制等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及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伊只有去夜都KTV將告訴人抓到車上,帶回鑫元盛公司,下車後,伊就去喝酒,沒有參與傷害、恐嚇取財部分云云。惟查:
⒈被告戊○○有於前揭時、地,與被告丁○○、乙○○、房○承及鄭○
豐共同為本案妨害秩序、私行拘禁及強制部分犯行,業據被告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第45414號偵卷第329-359、少連偵卷第246-249頁、本院卷一第133頁、本院卷三第86-87頁),核與被告丁○○、乙○○、房○承及鄭○豐前開所供相符(詳如上開二、㈠所載),並有前述二、㈠所示證據在卷可稽,是被告戊○○此部分之自白,核與卷內事證相符,堪信為真實。
⒉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證稱:伊被載到1間民宅內,期間
,對方一直對伊施暴、拳打腳踢,後來對方又把伊的眼睛矇上,繼續輪流毆打,又把伊的衣褲脫光,叫伊寫自白書及簽下面額3萬元的本票共12張等語(見第45414號偵卷第400-40
1、414-415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被帶到一間房子,對方恐嚇伊要配合一點,要伊寫自白書,承認有與被告己○○女友發生關係、賣藥等,不承認就打伊,打到伊快要死掉;伊在該處有看到房○承及鄭○豐,但該處不止2人,伊被打的時候,有另一個人跟伊講話,後來又有別人來對伊講話,聲音不一樣;簽本票的時候,是那2位未成年人(即房○承、鄭○豐),自白書寫不滿意也叫伊改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0-2
81、291-292、295頁),核諸告訴人就其遭拘禁在鑫元盛公司內遭人毆打、被逼迫書立自白書及簽發本票等情節之指述,始終如一,並無矛盾齟齬之瑕疵可指,且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其並未與被告己○○之女友發生性關係等語(見第45414號偵卷第400頁、本院卷一第280頁),衡諸常情,倘非其在鑫元盛公司有遭受被告戊○○、房○承及鄭○豐暴力相向,又豈會自願書立與事實不符自白書及簽發本票,徒令自己負擔莫須有之責任與債務?此外,復有告訴人之光田綜合醫院111年8月11日診斷證明書1份、鑫元盛公司內監視器影像截圖2張、被告乙○○持用手機中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4張及自白書翻拍照片1張(見第6663號他字卷第71頁、第45414號偵卷第263、265-267、269頁)在卷可佐,是以,告訴人甲○○之指述,核與客觀事證相符,無違反事理常情之處,堪可採信。
⒊況查,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被告乙○○叫伊寫1張
紙唸給告訴人聽,伊進去看到告訴人眼睛被矇住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3頁),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分別供稱:(自白書)是被告戊○○一邊念,一邊叫告訴人抄寫下來的文字,伊在一旁偷偷側錄,後來這張沒有用,又再重寫1張;(手機中告訴人寫的自白書)是伊回到鑫元盛公司,聽到告訴人說他沒有睡人家老婆,他抄好,伊就把自白書拍下來等語(見第45414號偵卷第253-254、487頁),此外,被告丁○○於警詢中供稱:伊與被告己○○指示房○承及鄭○豐拿本票給告訴人簽;伊有看過對告訴人拍攝的裸照,是被告己○○拿給伊看的等語(見第45414號偵卷第49、65頁),證人即共犯房○承於警詢中亦陳稱:被告乙○○叫伊去叫告訴人簽本票,共12張,面額都是3萬元,本票都交給被告乙○○等語(見少連偵卷一第37-38頁),參諸被告戊○○、乙○○及證人房○承前開供述及證述,核與告訴人前揭指訴遭逼迫書立自白書及簽發本票等節相符,益證告訴人前揭指訴,並無攀誣被告戊○○之情,應屬真實可採。
⒋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3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戊○○既自始即知悉被告丁○○將告訴人強押回鑫元盛之目的,並分擔與被告乙○○、房○承及鄭○豐至夜都KTV將告訴人強押至鑫元盛公司、逼迫告訴人書立自白書,乃至最後將告訴人載至三義交流道等節,揆諸前揭說明,當足認被告戊○○與被告丁○○、乙○○及己○○間具有共同對告訴人為恐嚇取財及傷害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縱其辯稱不知簽發本票及事後未朋分任何財物云云,亦無礙其為本案共同正犯之認定,被告戊○○所辯,要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丁○○、乙○○及戊○○前揭犯行
,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所謂結夥三人以上,係指有共同犯罪之故意,結為
一夥而言。把風或接應行為,旨在排除犯罪障礙或助成犯罪之實現,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故亦係共同正犯而應計入結夥之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69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由被告丁○○駕車搭載被告己○○及「阿義」共同前往告訴人住處,抵達後由被告丁○○駕車在旁等候接應,另2人進入告訴人住處行竊,顯見被告丁○○係與被告己○○及「阿義」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結為一夥,並分擔其中之接應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共同正犯而計入結夥之內。
㈡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
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及同法第321第1項第4款、第1款之結夥三人以上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乙○○及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及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與同法第304條第1項及同法第305條之罪,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不外以強暴脅迫為手段,且較他罪為重,縱其目的在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恐嚇他人,仍應逕依刑法第302條第1項論處,無適用同法第304條、第305條之餘地(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3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丁○○、乙○○及戊○○(下稱被告丁○○3人)均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內,對告訴人所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強制行為,為被告丁○○3人於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歷程中所包括評價,依據上開判決意旨,均不另論罪。又起訴書就被告丁○○至告訴人住處竊盜部分犯行,雖漏未論引刑法第321第1項第4款,容有未洽,然本院已當庭諭知被告丁○○前揭罪名,保障其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且此僅係加重條件之增減,乃單純一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㈢被告丁○○、乙○○、戊○○、房○承及鄭○豐就妨害秩序、傷害、
私行拘禁及恐嚇取財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丁○○就加重竊盜部分犯行,與被告己○○及「阿義」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㈣被告丁○○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
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及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罪處斷;另被告乙○○及戊○○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及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㈤刑之加重事由:
⒈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實施強暴
罪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同法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事實審法院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查,被告丁○○、乙○○及戊○○於前往夜都KTV之際,即已知房○承、鄭○豐有攜帶木棍及鐵棍上車,且該木棍及鐵棍均為被告丁○○所有,又房○承及鄭○豐確有分持上開兇器於夜都KTV外對告訴人下手實施強暴,雖被告丁○○、乙○○及戊○○並非為持兇器下手實施強暴之人,然被告丁○○、乙○○及戊○○既與房○承、鄭○豐2人攜帶兇器部分有犯意聯絡,亦應論以共同正犯。衡諸被告丁○○、乙○○、戊○○與房○承、鄭○豐已實際將攜帶之兇器用於本案犯行,並已對公共秩序及人民安寧造成危害,故本院認有依前揭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法加重其刑。
⒉被告丁○○、乙○○為本案犯行時均為成年人,而房○承、鄭○豐
於本案發生時,分別為17歲、16歲,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該2人之統號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見少連偵卷二第207頁),參以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知道房○承、鄭○豐均為未成年人等語(見本院卷三第85頁),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房○承、鄭○豐是伊的工讀生,伊知道他們分別為16、17歲之未成年人等語(見本院卷三第86頁),足見被告丁○○、乙○○對於房○承、鄭○豐均為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乙節,均應已有所知悉。從而,被告丁○○、乙○○與房○承、鄭○豐共同為本案妨害秩序犯行,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戊○○於案發時,亦為成年人,惟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稱不知房○承、鄭○豐為未成年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3頁、卷三第87頁),且卷內亦無切確事證足資認定被告戊○○於案發時,明知或可得而知房○豐及鄭○豐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自不得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公訴意旨認被告戊○○前開所犯,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⒊累犯:
⑴被告丁○○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6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2罪)、有期徒刑3年10月(2罪)、有期徒刑3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被告丁○○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252號判決上訴駁回,被告丁○○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165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於108年11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110年5月6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之前科;⑵被告乙○○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原訴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有期徒刑1年2月及有期徒刑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被告乙○○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年度原上訴字第2號、105年度上訴字第54號判決上訴駁回,被告乙○○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215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於108年6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109年11月3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之前科;⑶被告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豐簡字第6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8年10月24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前科,業據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在科刑辯論時論告在案(見本院卷三第90-92頁),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3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45-50、53-61、67-71頁),是被告丁○○3人分別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丁○○3人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均未生警惕,故意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等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量被告丁○○3人於本案之犯罪情節及所侵害之法益,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丁○○3人前開所犯各罪,均依法加重其刑。 ⒋被告丁○○3人分別有上開2種以上刑之加重事由,爰依法遞加重之。
㈥被告丁○○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罪及加重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爰以行為人之基礎,審酌被告丁○○因缺錢花用,即與被告己○
○共同謀議本案犯行,另被告乙○○及戊○○亦應允被告丁○○,而與房○承、鄭○豐共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夜都KTV對告訴人下手實強暴及傷害,妨害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影響公眾對於公眾得出入場所法秩序之信賴;且渠等將告訴人私行拘禁在鑫元盛公司,對其為傷害及恐嚇取財犯行,侵害告訴人身體、自由、財產等法益甚鉅,顯然目無法紀,所為應予嚴加非難;另被告丁○○與己○○及「阿義」復共同至告訴人住處竊取財物,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所為實非可取,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丁○○、乙○○犯後均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另被告戊○○僅坦承部分犯行,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惟被告丁○○及戊○○均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被告戊○○並已賠償告訴人1萬元,被告丁○○部分則未依約履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33-235頁),並經告訴人陳明在卷,告訴人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戊○○等語(見本院卷三第96頁),酌以被告丁○○3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兼衡被告丁○○3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本院卷三第89-90頁)一切情狀,就被告丁○○3人所犯之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衡酌被告丁○○所犯2罪,時間相近,暨酌以各該犯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果等情狀,並斟酌本件對全體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丁○○所有,且供本案恐嚇取財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三第71頁),爰依前揭規定,於被告丁○○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恐嚇取財罪部分:
被告丁○○3人共同對告訴人為上開恐嚇取財犯行而取得告訴人簽發之本票12張,固屬被告丁○○3人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然該等本票並未扣案,且被告丁○○於警詢中供稱:伊已將本票丟棄等語(見第45414號偵卷第49頁),復查無證據證明該等本票尚仍存在,且本票非屬違禁物或依法應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
⒉加重竊盜部分:
被告丁○○、己○○及「阿義」共同犯加重竊盜罪,共竊得咖啡包200包、存錢筒2個及馬卡1盒等情,業據被告丁○○供明在卷(見第45414號偵卷第52頁),然告丁○○於偵查中供稱:
咖啡包是被告己○○拿走,存錢筒是房○承、鄭○豐拿走等語(見第45414號偵卷第192頁),而本案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丁○○確有朋分上開加重竊盜所得財物,自無從對其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至被告丁○○為警查扣之咖啡包15包,為其在夜都KTV向告訴人所購得,亦據被告丁○○於偵查中陳明在卷(見第45414號偵卷第197頁),核與上開加重竊盜犯行無涉,自無從對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庚○○、丙○○與被告丁○○、乙○○、戊○○及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侵入住宅竊盜、私行拘禁、強制、傷害、妨害秩序及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共同為前揭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因認被告被告庚○○、丙○○均涉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同法第304條之強制、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及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等罪嫌;另被告乙○○及戊○○與被告丁○○、己○○等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聯絡,共同為上開犯罪事實二所載犯行,因認被告乙○○、戊○○均涉犯刑法第321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旨意在防範被告或共犯之自白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該自白本身以外之別一證據,與自白具有關連性,並因兩者之相互利用,得以證明所指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犯罪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印證,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乙○○及戊○○均涉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嫌,主要係以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為主要論據;另認被告庚○○及丙○○均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同法第304條之強制、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及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等罪嫌,主要係以被告丁○○及戊○○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鑫元盛公司門口附近監視器影像截圖、夜都KTV及店內監視器影像截圖、門號申登資料、通聯基地臺位置及IP位置查詢紀錄等為主要論據。
四、被告乙○○、戊○○部分:訊據被告乙○○及戊○○均堅詞否認涉有加重竊盜部分犯行,被告乙○○辯稱:伊沒有不知也未參與竊盜部分犯行,是被告丁○○拜託伊去夜都KTV將告訴人載回鑫元盛公司等語;被告戊○○辯稱:伊沒有去告訴人住處竊盜,只有將告訴人帶回鑫元盛公司等語。經查:
㈠觀諸被告丁○○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
及被告己○○於警詢中之供述,均未曾指訴渠等與被告乙○○及戊○○曾就前開加重竊盜犯行部分有所謀議,被告丁○○於警詢中供稱:當天是被告己○○提議要去告訴人家,伊便開車搭載被告己○○及庚○○(嗣於審理時改稱為「阿義」)前往等語(見第45414號偵卷第36頁),從而,被告乙○○及戊○○辯稱其等不知被告丁○○等人前往告訴人住處竊盜等語(見第45414號卷第331、345頁、少連偵卷第247頁、本院卷一第133頁、卷三第87頁),應非無稽。
㈡再者,被告乙○○及戊○○並未與被告丁○○等人於111年7月29日1
時43分許,前往告訴人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住處竊取財物乙節,亦據被告乙○○及戊○○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第45414號偵卷第217、248、345-346頁,本院卷三第86、87頁),核與被告丁○○分別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係由其與被告己○○、「阿義」等人前往之供述相符(見第45414號偵卷第196-197頁、本院卷一第132頁、卷三第47-48頁),並有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附近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5張在卷可憑(見111年度他字第6663號卷第24-25頁),足證被告乙○○及戊○○並無分擔任何加重竊盜部分犯行。
㈢綜上,本案既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乙○○、戊○○與被告丁○○等
人就上開加重竊盜犯行有何事前共同謀議之舉,被告乙○○與戊○○亦無分擔任何加重竊盜犯行,自無僅以被告乙○○及戊○○有參與上開妨害秩序、私行拘禁、恐嚇取財及傷害部分犯行,即遽謂被告乙○○及戊○○與被告丁○○間就加重竊盜部分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令其等負共同正犯之責。
五、被告丙○○部分: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駕車將被告乙○○自停車場載回鑫元盛公司,及至三義交流道將被告戊○○等人載回鑫元盛公司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涉有前揭犯行,辯稱:伊並沒有參與本案犯行,只是單純受被告乙○○、戊○○所託,駕車將其等載回鑫元盛公司,且其載完被告乙○○後,就回谷關等語;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乙○○指訴被告丙○○參與本案犯行之供述前後不一,不足據為被告丙○○不利之認定,至被告丙○○雖有載送被告乙○○、戊○○,亦僅是受人所託,其並不知被告乙○○及戊○○等人所為,故請為被告丙○○無罪之諭知等語。經查:㈠被告丙○○有於111年7月28日某時將被告乙○○自鑫元盛公司附
近停車場載至鑫元盛公司,及於翌日(同年月29日)某時至三義交流道,將被告戊○○、房○承及鄭○豐載回鑫元盛公司等情,業據被告丙○○自承在卷(見第45414號偵卷第365-393頁、少連偵卷二第245-246頁、本院卷一第133-134頁),核與被告乙○○、戊○○分別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房○承於警詢中之供述相符(見第45414號偵卷第217、248-249、352、486頁、少連偵卷二第57頁、本院卷一第316頁、本院卷二第348-34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依被告丁○○及戊○○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證述、
房○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鄭○豐於警詢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均未曾提及被告丙○○事前有參與謀議本案犯行,其中:⒈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被告丙○○不知情,他從頭到尾都沒有參與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2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去夜都KTV之前,有伊、被告己○○、乙○○、戊○○、共犯房○承及鄭○豐在鑫元盛公司,伊沒有看到被告丙○○及庚○○;被告丙○○不知情,本案係由被告己○○策畫;當晚至甲○○家中拿取物品的人有伊、被告己○○與綽號「阿義」之人,被告丙○○沒有去,竊得的物品也沒有分給被告丙○○;其等在鑫元盛公司出發要去夜都KTV時及在三義交流道載被害人甲○○時,伊都沒有看到被告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0頁、本院卷三第42-46頁);⒉被告戊○○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翌日是伊主動打電話叫被告丙○○去三義交流道載伊,伊沒有告訴被告丙○○原因,他也沒有問麼多,是伊先到三義交流道,被告丙○○事後才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47-350頁);⒊證人鄭○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是被告乙○○叫伊做的,當時有房○承、戊○○在場;其等把告訴人載回鑫元盛公司,被告丙○○並沒有參與,且被告丙○○離開鑫元盛公司後,有再返回公司拿手機,是伊交給被告丙○○;伊從三義交流道回鑫元盛公司,是被告戊○○打電話叫人來載,伊不確定是誰來載;伊到三義交流道後,沒有人在現場等著要載伊,是伊在現場等了一陣子才有人來載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52-357頁)。是由被告丁○○、戊○○及鄭○豐前開證述,除足認被告丙○○事前未曾共同謀議或知悉被告丁○○等人欲對告訴人為前揭妨害秩序、傷害、私行拘禁、強制、恐嚇取財及加重竊盜等犯行,亦可證被告丙○○並未分擔或參與本案對告訴人所為各項犯行。
㈢被告乙○○雖於警詢中指稱:被告丙○○從一開始便與被告丁○○
策畫本案等語(見第45414號偵卷第218頁),惟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本案一開始是被告丁○○拜託伊,伊不知道被告丙○○是否知情,也不知被告丙○○參與哪些部分,但被告丙○○載伊回鑫元盛公司後,就要說回去谷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5-336頁),被告乙○○前後供述不一,且與前開被告丁○○、戊○○及鄭○豐之供述相異,是被告丁○○前開所述,已難採憑;復參諸被告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基地臺位置所示,其於111年7月29日0時起位置,分別在臺中市東勢區豐勢路、石岡區萬興街、和平區東關路及谷關段間,有門號0000000000號基地臺位置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參(見少連偵卷二第175-176頁),足認被告丙○○將被告乙○○載回鑫元盛公司,確已離開鑫元盛公司,返回谷關乙節,益證被告丙○○前揭所辯,並非子虛。
㈣被告丙○○雖有分別接送被告乙○○及戊○○,惟此均是受其2人所
託,業據被告乙○○及戊○○供明在卷(詳如前述),且此部分行為,並非屬妨害秩序、傷害、私行拘禁、強制、恐嚇取財及加重竊盜之構成要件行為,實無從僅以被告丙○○曾為上開接送被告乙○○、戊○○之行為,即遽認被告丙○○與渠等有共同為本案犯行。
㈤至證人即被告乙○○雖證稱被告丙○○叫其拔除店內所有監視器
之記憶卡等語,惟為被告丙○○所否認,且除被告乙○○之證述外,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被告乙○○所述為真,自無從據此為被告丙○○不利之認定。
㈥綜上,本案既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丙○○與被告丁○○3人就上開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即無從以推論或擬制之方式,而為被告丙○○不利之認定。
六、被告庚○○部分:訊據被告庚○○堅詞否認涉有前揭犯行,辯稱:伊當日只有到鑫元盛公司稍做停留即離開,並未參與本案犯行等語;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庚○○並未與被告丁○○3人共同謀議本案,期間亦未分擔任何犯行,而監視器影像畫面模糊,並無法辨識該人即為被告庚○○,是除被告丁○○之指訴外,別無其他證據可佐證被告庚○○有參與本案.請為被告庚○○無罪之諭知等語。經查:
㈠觀諸被告丁○○3人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房○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鄭○豐於警詢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均未曾提及被告庚○○事前有共同謀議或實際分擔本案妨害秩序、傷害、私行拘禁、強制及恐嚇取財等犯行,被告丁○○於本院審理證稱:本案係由被告己○○所指使,參與者有伊、房○承、鄭○豐、被告戊○○及乙○○,去夜都KTV之前,伊沒有看到被告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8-300頁),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天是被告丁○○說其友人老婆遭人性侵要幫忙,所以伊與被告戊○○、房○承、鄭○豐一起去夜都KTV將人帶回,伊沒有看到被告庚○○,被告庚○○也沒有一起去夜都KTV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2-314、317頁),且依鑫元盛公司附近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夜都KTV監視器影像截圖及被告乙○○手機內之影像截圖所示,被告庚○○於本案被告乙○○等人為前開妨害秩序、傷害、強制、私行拘禁及恐嚇取財犯行時,均未在場,是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庚○○確有參與此部分犯行,從而,被告庚○○辯稱其並未參與本案犯行等語,即非不可採信。
㈡另就加重竊盜犯行部分:
⒈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分別供稱: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的駕駛是被告庚○○,是伊開自用小客車載被告己○○及庚○○去告訴人甲○○家中搜刮財物;監視器影像截圖中(時間:111年7月29日1時43分許),下車之人即為被告己○○及庚○○,渠等2人進入該處竊取財物等語(見第45414號偵卷第49-52、192、196-197),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當天是伊與被告己○○,還有另一人共同前往告訴人甲○○住處,伊忘記該人是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2頁),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日一同前往告訴人甲○○竊盜之人,有伊、被告己○○及「阿義」,被告庚○○並未前往,因為伊有欠被告庚○○錢,伊再向被告庚○○借錢未果,故而指證一同前往竊盜之人為被告庚○○,被告庚○○也不知其等前往竊盜之事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3、47頁),依被告丁○○上開所述,對於被告庚○○究竟有無共同前往告訴人住處竊取財物乙節,前後供述不一,瑕疵顯而易見,已難採憑;況本案除被告丁○○上開前後不一之指訴,並無任何人指證被告庚○○有共同為本案加重竊盜犯行,自無從僅憑被告丁○○有瑕疵之供述,即遽為被告庚○○不利之認定。
⒉又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雖為被告庚○○配偶所有,
然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監視器影像中之人不是伊,伊的車子放在鑫元盛公司,很多人都可以使用等語(見第45414號偵卷第285頁、少連偵卷二第244頁),核與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本院卷一第317-318頁),而依鑫元盛公司外之監視器影像截圖及告訴人住處外之監視器影像截圖所示(見第45414號偵卷第448-449、477-478頁),雖有1人自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車,且該人即為與被告丁○○、己○○共同前往告訴人住處竊盜之人,惟該人自始至終均頭戴棒球帽及佩掛口罩遮掩面容,是依監視器影像截圖,實無從判斷該人即為被告庚○○,當無從以此而為被告庚○○不利之認定。
⒊從而,就加重竊盜犯行部分,亦無從僅以被告丁○○有瑕疵之指訴,即遽為被告庚○○不利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乙○○及戊○○有共同為加重竊盜之犯行,亦不足證明被告丙○○及庚○○有共同為本案妨害秩序、傷害、私行拘禁、強制、恐嚇取財及加重竊盜之犯行,檢察官所為之舉證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無從僅憑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率為被告乙○○、戊○○、丙○○及庚○○有罪之論斷。從而,被告乙○○、戊○○、丙○○及庚○○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依照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自應就被告乙○○、戊○○、丙○○及庚○○前開所涉犯行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宗霖提起公訴,檢察官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吳珈禎法 官 江文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雅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刑法第346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1 蘋果廠牌IPHONE13 PRO型號行動電話1支 2 木棍1支 3 鐵棍1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