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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66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66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易柏憲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楊淑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79號、第68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共同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銷燬、編號1至

3、5、6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丁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乙酼氧基-N,N-二乙基色胺、羥基-N,N-二乙基色胺、硝甲西泮均係同條例所定之第三級毒品,硝西泮則係同條例所定之第四級毒品,均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竟於民國112年1月1日依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傑」之成年男子(下稱「小毅」)邀約,謀議以由「阿傑」使用微信暱稱「A微勳生活-24小時營業喔」(下稱暱稱「A微勳生活」)與購毒者聯繫販賣毒品事宜後,通知乙○○攜帶「阿傑」預先交付供販賣所用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內含第三級毒品或混合二種第三級毒品之毒飲料包,及內含混合二種以上第二、

三、四級毒品之錠劑前往指定地點與購毒者進行交易,並收取價款之方式,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內含第三級毒品或混合二種第三級毒品之毒飲料包、內含混合二種以上第

二、三、四級毒品之錠劑牟利,並約定乙○○每次前往交易毒品,即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報酬。謀議既定,乙○○即與「阿傑」共同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三、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及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阿傑」將如附表編號5所示供聯絡販毒事宜使用之行動電話交予乙○○,並於同年1月6日中午,要求乙○○至臺中市西屯區烈美街旁文修公園之廁所內拿取「阿傑」事先藏放之如附表編號1至4、6所示之愷他命、毒飲料包、毒品錠劑(各毒飲料包及毒品錠劑內含之毒品成分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及電子磅秤,而自斯時起同時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第三級毒品、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及第二、三、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欲待「阿傑」通知再與購毒者進行交易。適陳琮勛前曾向微信暱稱「A微勳生活」購買毒品而向警方檢舉,警方即委由無購毒真意之陳琮勛佯裝買家,於112年1月6日22時23分許,透過通訊軟體微信向暱稱「A微勳生活」佯稱欲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公克等語,並約定在臺中市○○區○○○街0巷0號「巴黎第六區」社區後門進行交易,「阿傑」隨即透過通訊軟體FaceTime聯絡持用如附表編號5所示行動電話之乙○○前往交易,乙○○乃於同日23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臺中市○○區○○○街0號前,將重量2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交予陳琮勛,並向陳琮勛收取價金3,700元,即於同日23時31分許為警當場查獲,並經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乙○○因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未遂。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

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 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項機會提 供型之誘捕行為,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因無故入人罪 之教唆犯意,亦不具使人發生犯罪決意之行為,並未違反憲 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 故依「釣魚」方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若不違背正當法定程 序,法律不予禁止,原則上尚非無證據能力。而司法警察之 「陷害教唆」,則係指行為人原不具犯罪之故意,純因警方 之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進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 而言;此項犯意誘發型之誘捕偵查,因係司法警察以引誘、 教唆犯罪之不正當手段,使原無犯罪意思或傾向之人萌生犯 意,待其形式上符合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再予逮捕, 因嚴重違反刑罰預防目的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其依此所取 得之證據自不具正當性,應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40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乃因陳琮勛曾向微信暱稱「A微勳生活」購買毒品,經陳琮勛向警方檢舉後,配合警方佯裝買家,向具有犯罪故意之暱稱「A微勳生活」購買毒品,並由「阿傑」通知被告乙○○前往交易等情,業經證人陳琮勛證述綦詳(見112年度偵字第2779號《下稱偵2779號》卷第123至128、225至229頁),復有暱稱「A微勳生活」與陳琮勛之對話紀錄截圖可參(見112年度偵字第6882號《下稱偵6882號》卷第31至37、47至55頁),可見被告與使用微信暱稱「A微勳生活」之「阿傑」自始即有販賣毒品之故意,警方並無故意入人於罪之教唆犯意,因此所取得之證據資料,既未違背正當法定程序,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案後引具有傳聞性質之證人證述及書面證據資料,均為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上開具傳聞性質之證人證述及其他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5、76頁)。本院審酌相關證人證述及其他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具傳聞性質之證人證述及相關證據資料,自得做為證據。

二、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2779號卷第19至28、203至207頁、本院卷第53至

54、85頁),並經證人陳琮勛於警詢、偵訊時證述其曾向微信暱稱「A微勳生活」購買毒品,其乃於112年1月6日配合警方佯裝買家向「A微勳生活」購買愷他命,而與被告進行交易等情甚詳(見偵2779號卷第123至128、225至229頁),復有通訊軟體微信暱稱「A微勳生活」之ID、「A微勳生活」與陳琮勛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6882號卷第31至37、47至55頁)、被告與陳琮勛交易對話之錄音譯文、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行動電話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6882號卷第39、41至4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6882號卷第65頁)、陳琮勛領回虛偽購毒款項之贓物認領保管單、鈔票影印(見偵6882號卷第73、131至133頁)、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見偵6882號卷第75至

87、205、209、221頁)在卷可稽。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經送鑑定後經分別檢出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毒品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月7日草療鑑字第1120300102號鑑驗書在卷可稽(見偵6885卷第219至220頁),並有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物扣案可佐。且販賣毒品罪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被告顯不可能甘冒遭到查緝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同意依指示攜帶毒品與購毒者進行交易,參以被告自承其獲利係按交易毒品次數計算,每次交易可獲得500元之報酬等語(見偵2779卷第205頁、本院卷第54、85頁),可見被告行為時主觀上確實共同具有營利意圖之犯意聯絡甚明。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販賣毒品罪,依行為階段理論以觀,其發展階段依序為單純之非法持有(含一定數量以上),進階為意圖販賣而持有,再進而成販賣未遂,終至販賣既遂。立法者於衡量上開不同態樣之毒品犯罪行為,與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可能性及其行為危害社會之嚴重性,針對其主觀上有無營利意圖及階段性之發展形態,分別設定各階段之犯罪構成要件及循序漸次加重之刑罰(單純持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則無刑罰規定)。販賣毒品罪、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及持有毒品罪,皆以持有毒品為其基本事實,惟前二者須有意圖營利之意思,方足構成。而販賣毒品罪、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皆以意圖營利為主觀不法構成要件,前者所稱「販賣」,其核心意義係在出售,不論依文義、體系解釋及立法者原意,販賣毒品既遂罪僅限於「銷售賣出」之行為已完成,始足當之。至於行為人意圖營利而取得毒品,尚未賣出前,應視其有無與特定人締約或招攬買主等對外銷售或行銷,而分別以販賣毒品未遂或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論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俗稱「釣魚」或「誘捕偵查」之情形,因毒品買者為協助警察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基於販賣營利之意圖,於110年1月6日中午先取得共犯「阿傑」所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內含第三級毒品或混合二種第三級毒品之毒飲料包、內含混合二種以上第二、三、四級毒品之錠劑伺機販售,再由「阿傑」使用微信暱稱「A微勳生活」與佯裝買家之陳琮勛聯繫交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事宜,對外銷售愷他命,即已著手販賣愷他命,嗣由被告依共犯「阿傑」指示於前揭時、地前往與佯裝買家之陳琮勛交易愷他命,則係繼續實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但因佯裝買家之陳琮勛並無實際收受毒品之真意,事實上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毒品之行為,應構成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至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毒飲料包及毒品錠劑部分,因被告係於112年1月1日起始與共犯「阿傑」共謀販毒,在其參與本案犯罪後、尚未尋找買主前,即為警查獲,既未對外銷售或行銷,應僅成立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三、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丁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乙酼氧基-N,N-二乙基色胺、羥基-N,N-二乙基色胺、硝甲西泮均係同條例所定之第三級毒品,硝西泮則係同條例所定之第四級毒品,均不得非法販賣或無正當理由擅自持有。本案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毒飲料包、毒品錠劑經送鑑結果,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毒飲料包,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2種第三級毒品成分,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錠劑,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丁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乙酼氧基-N,N-二乙基色胺、羥基-N,N-二乙基色胺、愷他命、硝甲西泮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乃分別於同一包裝或錠劑內摻雜調合二種以上之同級或不同級別毒品,而無從區分,自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所稱之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罪類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愷他命部分)、同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如附表編號2部分)、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如附表編號3部分),及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2項、第3項、第4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三、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如附表編號4部分)。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已載明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如附表編號2、3所示混合不同毒品之毒飲料包犯行,但漏未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3項,及同條例第5條第3項之罪名,容有未洽,惟本院業已當庭對被告告以上開法條之適用(見本院卷第73頁),給予被告防禦權及為己答辯機會之保障,附此敘明。

(三)按行為人持有毒品之目的,若在於販賣,即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要件該當,且與販賣罪有法條競合之適用,並擇販賣罪處罰,該意圖販賣而持有不另論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1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基於販賣之目的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嗣著手販賣愷他命,其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與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間,具有法條競合之關係,應擇一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論處。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意圖販賣而持有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與「阿傑」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意圖販賣而同時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毒品而持有之,嗣著手販賣其中如附表編號1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未遂,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三、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行為,與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行為,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即同時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係以1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三、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斷。

(六)被告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適用其中最高級別即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

(七)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等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八)被告雖供稱其所販賣之毒品來源為綽號「阿傑」之成年男子等語,惟其並未提供該人之相關線索供警方查證,是本案並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之情形,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九)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原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惟被告本案係從一重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斷,該重罪無從適用上開規定減刑,爰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予敘明。

(十)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明知毒品對我國社會之安寧秩序及國人之身心健康可能產生之危害至鉅,政府三令五申禁絕毒品交易,為圖營利,竟與他人共謀販賣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毒品,復進而前往交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助長毒品之流通與氾濫,已嚴重危害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惟本案被告販賣毒品犯行尚屬未遂,且被告並非本案犯行之主謀,犯罪參與情節較輕,並考量本案混合不同級別毒品之種類多寡、數量、被告自承之教育程度及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85頁),及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至辯護人雖請求本院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惟被告本案犯行既經本院量處逾有期徒刑2年之刑度,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緩刑之要件即不相符,無從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毒品錠劑,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該毒品錠劑雖亦含有第三、四級毒品成分,惟既與第二級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即應全部併予沒收銷燬,不另諭知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三級毒品,編號2、3所示之毒飲料包,亦分別含有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成分,應認均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適用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直接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逸出、潮濕,便於持有,且其上均沾黏毒品而無從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併予沒收(銷燬)之;至因送鑑用磬之部分毒品既已不存在,自毋庸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與共犯聯絡以接受指示進行毒品交易事宜所用,另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電子磅秤,則係供被告秤量販賣之愷他命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2779號卷第21至25頁、本院卷第53至54頁),均為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現金3,700元,為陳琮勛虛偽交付予被告購買毒品使用,並無實際交付之意,且業經陳琮勛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為憑(見偵6882號卷第73頁),自不予宣告沒收。

(四)又被告於為警查獲時,雖同時經警扣得Apple廠牌iPhone X行動電話1支,及現金5萬100元,惟被告供稱該行動電話為伊私人使用,另現金部分係伊出售網路遊戲帳號所得等語(見偵2779號卷第23至25、206頁、本院卷第54頁),此外並無證據足認此部分扣案物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或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2項、第3項、第4項、第4條第6項、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湯有朋法 官 李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子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3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3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物 品 名 稱 數 量 備 註 1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均含直接用以盛裝毒品之包裝袋) 7包(總毛重16.22公克) 含交予陳琮勛之1包 2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飲料包(含直接用以盛裝毒品之包裝袋) 1包(驗前淨重4.4646公克、驗餘淨重3.9117公克) 外觀為「迷彩發」字樣、黑白色包裝(內含綠色粉末) 3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毒飲料包(含直接用以盛裝毒品之包裝袋) 1包(驗前淨重2.1790公克、驗餘淨重1.5677公克) 外觀為「HAPPINESS」字樣、紅色包裝(內含橙色粉末) 4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丁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乙酼氧基-N,N-二乙基色胺、羥基-N,N-二乙基色胺、愷他命、硝甲西泮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之錠劑(均含直接用以盛裝毒品之包裝袋) 6包(總毛重12.64公克) 磚紅色錠劑 5 Apple廠牌iPhone S行動電話(含其內插用之中國網路卡1張)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號;供乙○○與共犯聯絡使用 6 電子磅秤 1臺 供秤量販賣毒品重量使用 7 現金 新臺幣3,700元 業已發還陳琮勛

裁判日期:2023-0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