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67號
112年度訴字第67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華漢選任辯護人 羅誌輝律師被 告 孫薏婷選任辯護人 宋易軒律師被 告 羅祥寧
潘博文上二人共同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被 告 張泉盛上列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0979號、第50980號)、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4624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65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華漢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又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壹拾壹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孫薏婷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又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壹拾壹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羅祥寧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潘博文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8、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李華漢、孫薏婷、羅祥寧、潘博文共同攜帶兇器強盜、傷害部分:
李華漢、孫薏婷(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Cindy」)為男女朋友,其等明知將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上午指示甲○○向他人收取俗稱「水錢」之現金(詳下述,該水錢之來源是否涉有犯罪情事,由警方另行調查),且甲○○於收取該水錢(俗稱「收水」)後,須先至李華漢、孫薏婷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0號之住處(下稱李孫宅),將該水錢交給李華漢、孫薏婷,再由李華漢、孫薏婷轉交上手蘇秉璿(暱稱「Kevin」、「凱哥」)上繳不詳之人。詎李華漢、孫薏婷竟為侵吞該水錢(即俗稱「黑吃黑」),而於111年11月16日1時16分許,在李孫宅,與羅祥寧、潘博文謀議,由羅祥寧、潘博文於同日下午甲○○收取上開水錢後前往李孫宅途中,強盜甲○○所收取之該水錢,李華漢亦指示羅祥寧、潘博文對甲○○實施傷害行為,讓甲○○受傷重一點、打到骨折、越慘越好,對上手比較好交代等語。謀議既定,李華漢、孫薏婷、羅祥寧、潘博文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強盜、傷害之犯意聯絡,而為下述犯行:
(一)甲○○依孫薏婷指示收水之過程:
1.甲○○於同日11時30分許至12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至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旁之停車場,並在甲車內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宇翔」(或「與翔」)之男子收取水錢共計新臺幣(下同)159萬元。
2.甲○○於同日12時37分許,駕駛甲車至位於臺中市○○區○里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前,並在甲車內向陳文忠(綽號「藍藍」)收取水錢107萬3000元。
3.李育萱(綽號「阿酸」、「阿栓」、「點點」,Telegram暱稱「逗桑」)於同日14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前往李孫宅樓下,搭載孫薏婷一同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其2人於同日14時41分許在該分行內自吉利軒生技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李育萱,下稱吉利軒公司)所開立之帳戶臨櫃提領水錢183萬6000元,復前往崇德路1段與進化北路口,由李育萱在該路口交付予甲○○。
4.孫薏婷與李育萱再於同日15時16分許,在位於上開路口附近之臺中市○區○○○路000號之三信商業銀行進化分行,自自吉利軒公司所開立之帳戶臨櫃提領水錢133萬5000元,隨即由李育萱在該路口交付予甲○○。
5.甲○○上開共收取水錢583萬4000元(下稱本案水錢)。
(二)孫薏婷並於同日14時51分許至15時37分許,使用Telegram與潘博文聯繫,將甲○○之動向、穿著、所收取本案水錢之金額、對甲○○強盜得手後須至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友百貨公司(下稱中友百貨)與李育萱見面等節告知潘博文。羅祥寧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丙車)搭載潘博文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前之停車格並停放丙車,其等並依孫薏婷、李華漢之指示,於同日15時32分許,在臺中市北區山西路1段13巷徘徊等候甲○○出現。
(三)甲○○收取本案水錢完畢後,隨即駕駛甲車前往李孫宅,並依孫薏婷之指示,先將甲車停放在臺中市○區○○路0段0號優勝美地汽車旅館旁之停車場後,不就近穿越太原路2段再行走太原路2段16巷直接抵達李孫宅,而揹著裝有本案水錢之黑色背包(下稱本案背包)繞路走至太原路2段與山西路1段路口,再沿山西路1段行走。羅祥寧、潘博文於同日15時37分許,見甲○○走入山西路1段13巷時(往前走即可連接太原路2段16巷),即趨前走至甲○○身旁,由羅祥寧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危險性而可供作兇器使用之辣椒水1瓶,朝甲○○之眼部噴灑(因甲○○戴眼鏡,有噴到眼角),潘博文則衝至甲○○後方,出手奪取本案背包,奪取過程中羅祥寧持續出拳毆打甲○○、以腳踹甲○○,羅祥寧與潘博文即以上開強暴方式,至使甲○○不能抗拒,而強取本案背包;潘博文得手後復持本案背包甩向甲○○頭部,羅祥寧亦持續以手、腳攻擊甲○○,並於甲○○撿起掉落地面之眼鏡後、尚未戴上眼鏡時,再次持該瓶辣椒水噴灑甲○○眼部,甲○○因而受有接觸性眼瞼炎、頭部挫傷、骨盆挫傷、右膝挫傷及左眼眼眶瘀青紅腫等傷害。
(四)羅祥寧、潘博文逃離現場後,即於同日15時40分許,共乘丙車出發前往中友百貨,潘博文並在丙車內先自本案背包內取出其與羅祥寧可分得之報酬共130萬元(即每人可分得65萬元)。李育萱則於同日15時54分許,依孫薏婷之指示,使用Telegram傳送「A棟」、「B3廁所」之訊息予潘博文,以告知潘博文其在中友百貨A棟地下3樓之男廁所內等候。羅祥寧、潘博文嗣於同日15時56分許至58分許之間,在該男廁所內,由潘博文將裝有剩餘453萬4000元贓款之本案背包交付李育萱,李育萱基於收受贓物之不確定犯意而予以收受。
(五)羅祥寧、潘博文於同日16時3分許共乘丙車離開中友百貨,於同日夜間投宿位於臺南市歸仁區之青森汽車旅館,且與不知情之友人廖勝郁碰面,羅祥寧、潘博文並在該旅館內,除將前揭報酬中之4萬元贈送予廖勝郁作為渠經營飲料店之周轉金外,亦交付前揭報酬中之不詳金額予廖勝郁用以支付其2人之相關開銷費用。羅祥寧、潘博文與廖勝郁復於翌日即同年月17日15時31分許,投宿位於屏東縣枋寮鄉之枋客文旅。孫薏婷則於同日15時12分、13分許,使用Telegram傳送「監視器一個月就會不見」、「所以你們不要來亂」、「你們乖乖躲一個月」、「知道嗎」、「然後一個月後再來講」、「我要先找人綁全勝(按:即甲○○)他女兒」、「不是他的話,阿漢(按:即李華漢)根本不會受傷」、「懂嗎」、「反正你們一個月都不准出現台中」、「如果需要人手我在跟你們講」等訊息予潘博文,以指示潘博文、羅祥寧在臺中市轄外繼續藏匿、躲避查緝,1個月內不得回到臺中市。嗣於同日18時許,孫薏婷使用Telegram告知羅祥寧警方將至屏東抓羅祥寧、潘博文,且不要再使用丙車等語,羅祥寧、潘博文、廖勝郁乃隨即於同日18時34分許離開該旅館(羅祥寧、潘博文共乘前揭丙車離開,廖勝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丁車]離開),羅祥寧、潘博文並在枋寮漁港附近之停車場棄置丙車後,搭乘廖勝郁所駕駛之丁車返回臺中市。羅祥寧、潘博文返回臺中市後,於同年月18日至20日,先後投宿位於臺中市烏日區之香緹兒高鐵戀館、不知情之友人江浩宇所承租位於臺中市東勢區之住處、不知情之友人陳嘉彥位於臺中市太平區之住處等處所後,即於同年月20日回到羅祥寧位於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之住處。
(六)李育萱於同年月16日16時7分許駕駛乙車離開中友百貨,往彰化縣鹿港鎮方向行駛,其於同日17時許在途中車內使用Telegram通話詢問孫薏婷,而知悉本案背包內之現金係贓款,竟仍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將該現金載運至鹿港鎮海邊堤防,先從中抽取30萬元作為報酬,嗣將其餘贓款放入黑色鞋盒(下稱本案鞋盒)內,而將本案背包丟入海中(李育萱被訴搬運贓物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李育萱復依孫薏婷指示,先於同日17時25分許,在不詳超商操作存款機而將上開贓款中之3萬元無摺存款至孫薏婷所指定由不知情之黃崇瑋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另在不詳超商操作存款機而將上開贓款中之5萬元、5萬元、3萬元存款至其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C帳戶),再於同年月17日1時44分41秒、44秒、9時49分許,使用行動電話上網連結至C帳戶之網路銀行,分別轉帳5萬元、5萬元、3萬元至B帳戶。李育萱又依孫薏婷之指示,於同日19時20分許,搭乘不知情之謝冠儒所駕駛之白色自用小客車至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之大樓門前,將裝有上開贓款中之407萬4000元(起訴書誤載為400萬元)之本案鞋盒交付予不知情之孫薏婷友人即住居於該大樓12樓之于炘瑩。李育萱另於同日20時40分許,將其上開報酬30萬元中之20萬元交給不知情之友人謝冠儒保管。而于炘瑩則依孫薏婷之指示,於翌日即同年月18日10時20分許,自上址住處攜帶該筆407萬4000元贓款外出,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林新醫院探望住院之李華漢,且於同日上午11時16分許進入林新醫院839號病房後,將上開贓款407萬4000元交付予孫薏婷。
二、孫薏婷、李華漢、甲○○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甲○○遭羅祥寧、潘博文強盜本案背包後,隨即通知孫薏婷。李華漢嗣駕車載送甲○○,於111年11月16日16時38分許在孫薏婷陪同下進入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急診至同日18時許。嗣李華漢、孫薏婷為避免蘇秉璿及不詳上手等人察覺其2人亦涉上開強盜犯行,乃駕車載送甲○○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下稱永興派出所)報案,並在車上指示甲○○於報案時向警察謊稱其僅係在山西路1段13巷口與鄰居發生口角糾紛云云,以避免警方追查上開強盜犯行及本案水錢來源。孫薏婷、李華漢、甲○○另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而為下述犯行:
(一)由孫薏婷於同日不詳時間,在不詳網路咖啡廳,冒用永興派出所之名義,偽造記載報案內容為「報案人甲○○向警方聲稱其本日於山西路上停車,行走於山西路要去找尋朋友,並攜帶要跟朋友合夥投資之款項,與行走過程遭人從後方以不知名物品敲擊,並潑辣椒水及攻擊其身體,隨後搶走隨身包包,內含投資款項,警方已就職務所及協助,並開立證明單以茲證明,並無推諉卸責。」、受理時間為「111年11月16日18時55分」等不實內容之「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張(下稱本案偽造證明單),供甲○○於上開報案後,持向蘇秉璿與不詳上手等人證明本案水錢確實遭受強盜並已報警處理等情。
(二)甲○○依孫薏婷、李華漢之指示,於同日18時53分許,進入永興派出所向警員周瑜報案謊稱:我於同日15時30分許,在山西路1段13巷16號與鄰居發生口角云云,警員周瑜並開立記載案發時間為「111年11月16日15時30分」、報案內容為「報案人與鄰居發生口角,至所報案。」之永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張予甲○○,作為報案證明。甲○○完成報案程序後回到車上,孫薏婷即拿出本案偽造證明單予甲○○在該證明單之「報案(當事)人簽名」欄簽名。
(三)李華漢、孫薏婷嗣開車載送甲○○至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招待所(下稱本案招待所)前,由甲○○獨自進入本案招待所,向蘇秉璿及數名不詳之人提出其前揭傷勢之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本案偽造證明單而予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永興派出所對案件管理之正確性。甲○○隨即遭數名不詳之人載往不詳處所,該等不詳之人懷疑其所提出之證明單係偽造,乃要求其當場以擴音方式打電話至永興派出所確認其有無於報案時稱遭強盜。甲○○乃於同日20時45分許打電話至永興派出所,警員周瑜於通話中表示甲○○於報案時僅稱與鄰居發生糾紛,並未稱遭強盜等情。甲○○即向該等不詳之人坦承本案偽造證明單係孫薏婷所交付。該等不詳之人因而認為前揭強盜犯行係李華漢、孫薏婷指使,並要求甲○○以行動電話發訊息予李華漢、孫薏婷,告知李華漢、孫薏婷須拿錢來甲○○始得離去。嗣李華漢於翌日即同年月17日0時許,進入本案招待所說明,在場之蘇秉璿、劉時欣、林上乘、吳秉洋、張致淵、邱繹奇、王俋幀(下稱蘇秉璿等7人)即涉嫌對李華漢實施傷害與妨害自由等行為,李華漢則因受有頭皮撕裂傷等傷害而送往林新醫院就診。孫薏婷乃於同日0時41分許撥打110報案,經警到場處理後,查獲蘇秉璿等7人(該7人涉犯妨害自由等罪嫌部分,另由檢察官偵辦)。
三、查獲經過:
(一)警方於111年11月23日14時10分許,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李育萱到案。
(二)於同日19時許,羅祥寧發現警方已在其上開住處外埋伏後,即與潘博文決定向警方投案。羅祥寧並使用行動電話通訊軟體與孫薏婷通話,孫薏婷、李華漢於通話中要求羅祥寧、潘博文勿向警方供出其2人,並向警方謊稱上開強盜犯行係受蘇秉璿之幕後主使而演戲,本案背包內無金錢云云。羅祥寧於通話結束後,即與潘博文於同日20時許向警方投案(亦經警察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實施拘提)。
(三)警方於翌日即同年月24日19時許,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李華漢、孫薏婷到案。
(四)警方並扣得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物。
四、案經甲○○訴由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稱第二分局)報請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一)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於112年1月19日受理被告李華漢、孫薏婷、羅祥寧、潘博文強盜等案件(111年度偵字第50979號、第50980號),有臺中地檢署該案件卷宗檢送函上本院收件章戳在卷可憑(見112年度訴字第167號卷[下稱112訴167卷]一第5頁),於該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檢察官以被告甲○○與被告李華漢、孫薏婷共犯如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具數人共犯一罪關係,向本院追加起訴,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65第1項規定,應先敘明。
(二)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565號移送併辦意旨,與經起訴之李華漢、孫薏婷、羅祥寧、潘博文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李華漢、孫薏婷如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屬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二、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且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李華漢、孫薏婷、羅祥寧、潘博文、被告兼告訴人甲○○(以下提及該5人之名時,均省略被告、告訴人之銜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5人、各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除證人甲○○於偵訊中經具結所為之證述,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二)李華漢、孫薏婷及其等辯護人主張證人甲○○於偵訊中經具結所為之證述無證據能力。查上開證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在檢察官前之陳述,固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稱之傳聞證據,惟依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概有證據能力,該證人於偵訊中既經檢察官告以偽證之處罰並命以證人身分具結而為陳述,李華漢、孫薏婷及其等辯護人未釋明該等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該證人業於本院審理程序中進行交互詰問程序,給予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是該證人於偵訊中所為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四)至本院未引用之證人于炘瑩、廖勝郁於警詢、偵訊中所為之證述、證人甲○○、蘇秉璿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警察之職務報告、偵查報告等證據資料,既未經本院援引為認事用法之判斷基礎,即無逐一論述其證據能力之必要,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羅祥寧、潘博文共同攜帶兇器強盜、傷害犯罪事實及李華漢、孫薏婷、甲○○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羅祥寧、潘博文之共同攜帶兇器強盜、傷害犯罪事實及李華漢、孫薏婷、甲○○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犯罪事實,業據其等於警詢、偵訊、本院行訊問(羅祥寧、潘博文、甲○○)、準備程序(李華漢、孫薏婷、羅祥寧、潘博文)、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111年度他字第9075號卷[下稱111他9075卷]一第9至13、44至48、255至261、333至337頁,111他9075卷二第25至35、51至57、73至79頁,111年度偵字第50979號卷[下稱111偵50979卷]第45至49、68至70、72、73、103至111、115至127、642至651、693、689、696、697、711至
713、719至721頁,111年度偵字第50980號卷[下稱111偵50980卷]第18、132、133、288、289、292、293、300、301、3
05、306頁,111年度聲羈字第617號卷第36至38頁,112年度偵字第4624號卷[下稱112偵4624卷]第43、44頁,112訴167卷一第72、76、189、191、192頁,112訴167卷二第23至70、138、313、314頁,112年度訴字第673號卷第81頁),核與其等互為證人時所為之證述相符,且經如附表五「供述證據」欄所示之證人證述明確,復有如附表五「非供述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並有扣案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物可佐,足認其等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羅祥寧、潘博文共同攜帶兇器強盜、傷害犯罪事實及李華漢、孫薏婷、甲○○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犯罪事實事證明確,其等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認定李華漢、孫薏婷共同攜帶兇器強盜、傷害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李華漢、孫薏婷固不爭執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客觀事實(見111偵50980卷第328、329、372頁,112訴167卷一第188、
189、191、192頁),惟矢口否認有何攜帶兇器強盜、傷害之犯行,①李華漢辯稱略以:本案我是受蘇秉璿指示,演強盜的戲以幫蘇秉璿欺騙上手,傷害部分我只有說要演戲,沒有要真的要打傷甲○○,不需要真的打傷,去醫院請醫生幫他開嚴重一點的診斷證明,我們再幫他包紮就可以;甲○○從110年初就開始幫蘇秉璿工作,在這期間他還有夥同黃崇瑋一起在蘇秉璿投資的博奕公司上班,甲○○都是直接跟蘇秉璿聯絡,根本不會經過我們,這次收水也是蘇秉璿安排的,甲○○怎麼可能不知道;我於111年11月25日警詢及偵訊中承認強盜及傷害犯行是基於人身安全的考量,111年11月17日凌晨在本案招待所我被蘇秉璿跟不知名的人士恐嚇,他們要我承認,只要我承認強盜,他們會處理後續的事情,如果我們沒有依照他的指示做的話,他會去騷擾我的家人,還會找人找我等語;②李華漢之辯護人則為其辯稱略以:本案據證人甲○○所述,其實蘇秉璿是完整參與前階段的報案行為,而且也有指示證人甲○○向警方表示其是買賣U幣而被強盜,之後蘇秉璿再跟證人甲○○去見「忠哥」,最後才把責任全部推給李華漢、孫薏婷;本案若是李華漢、孫薏婷一手策劃,其2人在案發後就可一走了之,依常情李華漢根本不可能冒生命危險拿錢去贖證人甲○○,足見蘇秉璿才是本案背後主謀;再者,從證人甲○○的交互詰問內容可知,其稱「應該是Kevin哥說投資虛擬貨幣」、「是你們說要走那個,叫我走停車場停車走路過去你們家」、「還有封條都要換成橡皮筋」、「都是凱哥指示的」,另其也提到「約在外面時,Kevin哥、孫薏婷、李華漢都在,也都沒有發生什麼事情,也是好聲的在聊天,假使今天Kevin哥跟我說怎麼講,李華漢也都站在旁邊沒有講話」,甚至其說「Kevin哥要我跟他站在一起去咬李華漢與孫薏婷」等語,足證確實大家都是依蘇秉璿的指示來行事,若李華漢是本案真正主謀,蘇秉璿根本不需在電話中還特別跟證人甲○○強調要證人甲○○跟他在一起,顯見證人甲○○後來的證詞,不論是對於報案的案情或本案招待所的情況,均有偏袒蘇秉璿,此部分不足採信;另依證人陳文忠的證詞也可知,他是依據蘇秉璿的指示交付款項給證人甲○○,足證相關收款的群組核心就是以蘇秉璿為主,蘇秉璿就是「黑吃黑」背後主導人物,本案並無強盜;另證人鄭浩維也證稱蘇秉璿其實曾經找其來演「黑吃黑」戲碼,當時提及的配合對象就是證人甲○○,顯見背後策劃「黑吃黑」的主謀就是蘇秉璿,其實本案遭搶的資金最後也不是回到李華漢手上,目前李華漢還在償還「忠哥」相關的款項,從而本案李華漢既是聽從蘇秉璿的指示來演一場戲,主觀上並沒有強盜犯意,自不成立強盜,至多僅成立詐欺取財罪等語;③孫薏婷辯稱略以:我完全沒有參與強盜、傷害及李華漢所稱蘇秉璿指示之「黑吃黑」演戲部分;第一,證人甲○○指認是我叫他去收錢之類的,可是我記得有提供給警方紀錄,就是通話時間,是蘇秉璿打電話給我問我在幹嘛,我跟他說我還在睡覺,我到中午12點都還沒起床,我怎麼可能指示他們所有案發收水的時間,我根本還在睡覺,根本不可能是我指示;那時候拍到監視器畫面的時候,我出門也都下午的事情;證人甲○○說是我指示他去收錢什麼的,但當時陳文忠也表示說當天我沒有跟他聯繫;第二,證人甲○○說他是要把錢全部收回來然後交給我跟李華漢,到住處給我們,既然我都已經跟李育萱一起去領錢了,我自己把錢拿回家就好,我根本沒有必要等證人甲○○再送過來給我;我的Telegram暱稱是「sun」,不是「Cindy」等語;④孫薏婷之辯護人則為其辯稱略以:Telegram暱稱「Cindy」非孫薏婷所有,該暱稱之Telegram對話,非孫薏婷所為;第一,本案有兩名最重要的證人即蘇秉璿、甲○○,蘇秉璿迄無法傳喚到庭,大概之後也不會出現;又證人甲○○的證詞是否在壓力下作成,其被訴行使偽造公文書,刑度相對低,雖無互相推諉的風險,然其在社會關係上有很重大的風險,本案水錢消失了,消失到誰身上誰就要負責;證人甲○○證詞前後非常不一,很明顯受到外力施壓,證人甲○○一被搶完之後,接下來他就開始無條件配合李華漢、孫薏婷的行為,叫他去哪裡報案,他就去哪裡報案,他叫他上車,他就上車,叫他去哪家醫院,就帶他去哪家醫院,他這個配合行為到哪個時間突然風向一轉就變了,即當蘇秉璿及不詳之人將證人甲○○押到地下室去,叫李華漢去那個地下室之後,證人甲○○的證詞以及他的立場很明顯就轉換了,這個中間到底發生什麼事情,說實在不知道;從證人甲○○的證詞一直想強調其與蘇秉璿不熟,其與蘇秉璿、李華漢三者之間是一很明顯有階層的關係,即蘇秉璿下來是李華漢,李華漢下來是證人甲○○,當然此處李華漢可替換成孫薏婷,反正其2人於本案也差不了太多,證人甲○○想要強調的是他都是受孫薏婷或李華漢之指示去做的,此事與蘇秉璿毫無關係;然若證人甲○○只單純是李華漢或孫薏婷的下屬,則李華漢、孫薏婷為何要搶自己的直接下屬,讓自己在道上可能背負重大風險;本案根本無法瞭解內部實際上的犯罪結構或情形,若基礎事實都無法調查清楚,要如何判他們強盜罪等語。經查:
(一)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客觀事實,為李華漢、孫薏婷所不爭執,且經如附表五「供述證據」欄所示之證人證述明確,復有如附表五「非供述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並有扣案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物可佐,堪先認定為真實。
(二)本案李華漢、孫薏婷共同強盜、傷害犯行,曾經李華漢兩度坦承不諱,並經證人羅祥寧、潘博文、甲○○證述明確如下:
1.李華漢①於111年11月25日警詢中供稱:我知道羅祥寧與潘博文下手強盜的事,只是金額我不碓定有多少,然後贓款有交給李育萱我不知情;我是本案主謀策畫之人,羅祥寧、潘博文是我找來的,我女友孫薏婷有參與;在搶案發生前1個禮拜蘇秉璿來我家巷口找我,要我負責接收水錢,他說他曾經被1個配合的廠商吃錢,所以他想找我一起拚人家的水錢,承諾我說我這次作完就不會再煩我,也不會找我家人麻煩,分贓的話要看搶到多少錢再說;他還跟我保證被搶的人不會去報警,事情打點妥當會跟我講。再來就是搶案發生111年11月16日凌晨,我找羅祥寧、潘博文來我家,當時孫薏婷也在場,我們4人共同商議,我告訴羅祥寧、潘博文明天會有人收1筆大額的水錢來交收,問他們願不願意參與搶他的水錢,他們2人都同意參加;我是跟他們2人說保底2人最少分50萬,視真正搶到金額的大小我再看能不能多分一點給他們,我不知道我與孫薏婷可分得多少,因為我們的部分還要看蘇秉璿要怎麼跟我們分;羅祥寧、潘博文行搶前,蘇秉璿告訴我甲○○收錢回來的時間,行搶對象的外貌特徵我是半夜商議的時候先講的,我說甲○○應該都是穿西裝,背個包包;羅祥寧、潘博文埋伏行搶時我在家裡等消息,我負責聯絡蘇秉璿跟羅祥寧與潘博文確認狀況,他們搶完後有跟我回報說完成;贓款交收的部分,是凌晨商議的時候由孫薏婷與羅祥寧跟潘博文討論好的,當時我人不舒服去上廁所抽菸,回來的時候他們已經都講好了;甲○○是聽命於蘇秉璿運送現金款項;搶案發生後,我陪甲○○去派出所報案,蘇秉璿指示我帶甲○○去報案,並要我跟他說報個糾紛案就好,但是一定要拿報案證明回來,然後蘇秉璋會叫人家把報案内容改成強盜案,這樣他才能去跟他要交收水錢的人作解釋等語(見111偵50980卷第14至18頁);②於111年11月25日偵訊中供稱:案發當日是孫薏婷指示甲○○去收錢,因為蘇秉璿有拉孫薏婷去收水錢的群組,指示她叫甲○○去收錢,收完後叫甲○○於當天下午5點半拿去本案招待所給他;我承認犯強盜罪跟傷害罪,但辣椒水不是我要羅祥寧帶的,是他自己帶的等語(見111偵50980卷第287至289頁)。
2.證人羅祥寧:⑴於111年11月24日偵訊中具結證稱:我於111年11月16日15
時37分許,在臺中市北區山西路1段13巷口,和潘博文共同搶劫甲○○的本案背包,幕後主使人是綽號「孫孫」的孫薏婷跟綽號「阿漢」的李華漢,孫薏婷傳給潘博文的Telegram訊息說本案背包裡面有583萬4000元,孫薏婷與李華漢有說那些錢是水房的錢;搶劫前的兩三天,李華漢先找我去談,當時只有我跟李華漢兩人,李華漢說要策劃搶一筆錢,要我再找1個人幫忙,得手以後我跟那個人1人可以分20至25萬,然後下手搶錢當天的半夜又接到李華漢的通知,叫我帶潘博文去李孫宅找他,我們去了後,李華漢跟孫薏婷就說白天會有一筆大約500多萬的水錢要交回去給李華漢,要我們兩個提早去埋伏趁機搶這筆錢,當時只有我、潘博文、李華漢、孫薏婷共4人在場,李育萱沒有在場,且孫薏婷說搶錢的金額比原定的多很多,會超過500萬,所以就提高給我和潘博文一人65萬元,剩下的交回去給他們;111年11月23日晚上我與潘博文準備出來投案時,我有用通訊軟體FaceTime打電話給孫薏婷說我們要去投案,電話中有聽到李華漢的聲音,孫薏婷、李華漢指示我們不要把他們2人供出來,一律向警方說搶案的幕後主使人都是蘇秉璿;和潘博文逃亡過程中,孫薏婷一直向我們兩個指示說如果被抓到就要說是蘇秉璿指使,都跟孫薏婷、李華漢無關;「Cindy」是「孫孫」的Telegram暱稱,照片編號1對話内容是孫薏婷和潘博文對話,說甲○○準備收最後一筆水錢,收完總數會有583萬4000元,收完就會回到山西路,讓我們先準備埋伏;照片編號2是孫薏婷和潘博文對話,說甲○○6分鐘後會到山西路,他穿灰色上衣,讓我們準備下手搶他,然後後面孫薏婷說等下中友百貨見是指李育萱會去中友跟我們接收贓款;之後孫薏婷不知道我們回到了臺中了,所以要我們先別回臺中,叫我們等1個月後監視器畫面都沒了再回來,還說她要叫人綁架甲○○的女兒等語(見111偵50979卷第642至646頁)。
⑵於112年1月11日偵訊中具結證稱:蘇秉璿沒有參與謀議對
甲○○強盜財物的部分;我們於111年11月17日在枋客文旅的頂樓吃晚餐,孫薏婷用Telegram打給我,她問我說我們人是不是在屏東,叫我們趕快跑,因為有警方要來抓我們,也要我們把車丟棄到一個地方,並想辦法離開屏東,通話完我們就趕快把那輛車丟在枋寮漁港裡面的停車場,並改搭廖勝郁的車離開屏東等語(見111偵50979卷第711至713頁)。
3.證人潘博文:⑴於111年11月24日偵訊中具結證稱:我於111年11月16日15
時37分許,在臺中市北區山西路1段13巷口,和羅祥寧共同搶劫甲○○的本案背包,孫薏婷傳給我的Telegram訊息說本案背包裡面有583萬4000元;李華漢與孫薏婷指使我及羅祥寧強盜甲○○的本案背包;我和羅祥寧於111年11月16日1時15分許,去李孫宅找李華漢與孫薏婷,因為羅祥寧打電話給我說李華漢說有工作要給我做,請我和羅祥寧至李孫宅找他,到達後李華漢與孫薏婷就在等我們,李華漢說白天在臺中市北區山西路1段13巷口等被害人到場,等被害人到達現場後,李華漢會再用Telegram通知我,之後再強盜甲○○之背包後再毆打甲○○,李華漢指示說最好將甲○○打得越慘越好,這樣他對上面比較好交代,孫薏婷也說到時候會跟你說強盜來的甲○○財物金額有多少;李華漢與孫薏婷一開始說要給我和羅样寧1人25萬元,搶來後孫薏婷才告知我和羅祥寧兩人可分得125萬元左右,李華漢原本說事情不會那麼嚴重,因為那是水錢他們不敢報警;孫薏婷要我加入收水之人的Telegram,並稱甲○○穿灰色上衣,並且6分鐘會到山西路1段13巷内,然後強盜甲○○財物後去中友百貨;是孫薏婷以Telegram傳給我說監視器1個月就會不見,並指示我和羅祥寧案發後先在外面躲1個月;111年11月23日夜間我和羅祥寧準備要向警方投案前,羅祥寧用通訊軟體打給孫薏婷,然後孫薏婷指示我和羅祥寧向警方表示是受到蘇秉璿之指使作案演這場戲,並向警方告知本案背包内沒有錢等語(見111偵50979卷第648至651頁)。
⑵於112年1月11日偵訊中具結證稱:蘇秉璿沒有參與謀議對
甲○○強盜財物的部分;於111年11月17日約18時多,在枋客文旅準備用晚餐時,羅祥寧突然接到一通電話,我記得羅样寧跟我說是孫薏婷或李華漢其中一個人打來的,警告我們趕快離開,我們晚餐沒吃就跑了,羅祥寧跟我說,有人要下來屏東找我們了,要將丙車丟在枋寮,不要再開丙車,手機要關機拔SIM卡,不要走國道,羅祥寧就將丙車停在枋寮海邊的停車場内,並改搭廖勝郁開的車先去臺南,然後回到臺中等語(見111偵50979卷第719至720頁)。
4.證人甲○○:⑴於111年11月24日偵訊中具結證稱:我於111年11月16日15
時37分許,在臺中市北區山西路1段13巷口,遭羅祥寧、潘博文強盜本案背包,且背包内有現金約580萬元,我確定被搶劫之前我是跟「宇翔」收取159萬元,跟「藍藍」收取107萬元,我在收取時都有當場跟他們分別清點過,這部分的金額是正確的,我向「阿栓」收取錢時也有當場清點,只是我忘記尾數是多少,我記得當時向「宇翔」、「藍藍」、「阿栓」收取金錢後,我有大概清點一下,10萬元一捆的錢大概有18捆,100萬元一捆的錢有4捆,或者10萬元一捆的錢有28捆,100萬元一捆的錢有3捆,總之全部的錢大約580萬元,所以扣掉向藍藍、宇翔收取的錢,剩下的314萬元就是向阿栓收取的;當時我走入山西路1段13巷口後,就看到羅祥寧、潘博文走過來,羅祥寧先上前向我噴辣椒水,同時潘博文就衝到我後面搶本案背包,同時羅祥寧就不斷以拳頭攻擊、以腳踹我,當下我的眼鏡就掉到地上,隨後潘博文就拿背包甩我頭部,羅祥寧持續用手、腳攻擊我,我就彎下腰撿眼鏡,羅祥寧還是不停踹我、用手揮拳打我,也有拉扯我的衣服,我撿起眼鏡後羅祥寧再對我補噴1次辣椒水在我眼睛上,然後就跑了,羅样寧第1次用辣椒水噴我的臉部,可是當時我有戴眼鏡,只噴到我的眼角,但是還是會刺痛,他第二次用辣椒水直接噴我眼睛的時候,我的眼鏡沒有戴上,所以就直接噴到我的眼睛,我的左眼受傷比較嚴重,右眼只噴到一點;孫薏婷當時是跟我說把車停在她家附近的停車場,說最近有警察專案,所以叫我用步行的方式繞一下路,不要直接走她家門口前面那一條路,她叫我走她家後面那一條路,意思就是指山西路1段,所以我當天下午就把車停在優勝美地汽車旅館旁邊的停車場,然後走到山西路1段右轉,走到山西路1段與山西路1段13巷口再右轉,走進去山西路1段13巷口就被羅祥寧、潘博文搶劫本案背包了;我當天遭搶劫後,有向孫薏婷回報,她跟李華漢就下來,李華漢並載我去就醫,孫薏婷也陪同,就醫後李華漢就開車載我去永興派出所報案,報案前我有跟孫薏婷說我要報強盜案,但是孫薏婷要求我向警方謊稱在山西路1段13巷口跟鄰居發生口角糾紛,我當下有問她原因,她也不講,所以我就聽她的,去永興派出所報糾紛案並取得報案證明,離開派出所後,我就在太原路與綏遠路口上李華漢的車,上車後孫薏婷就把我的報案證明拿去,當下馬上拿出另一張她自己製作的報案證明,上面有寫類似報案遭強盜的字眼,然後要求我簽名,我也不知道她這樣做何用意;李華漢、孫薏婷要我事後跟警察說包括本件搶案都是我受到蘇秉璿指使,且本案背包内也沒有現金,只有我個人皮包與證件等語(見111他9075卷一第44至48頁)。
⑵於111年12月29日偵訊中具結證稱:我之前說案發當天去收
的錢是孫薏婷請我去收取她要投資U幣的錢,孫薏婷於111年11月19日0時31分許Telegram通話中責罵我為何要這樣說,我就回答她說我不可能直接跟警察說我是去收水錢,所以才跟警察說是收投資U幣的錢,當天我去中國附醫看完診之後,我跟孫薏婷從醫院走出來,走到對面時有遇到李華漢跟蘇秉璿就是Kevin哥一起從旁邊走過來,蘇秉璿先關心我的傷勢狀況,並問我整件事情的過程,然後他就叫我趕快去報警去報強盜案,並跟警察說被搶的錢是要投資U幣的錢,當下在場的李華漢、孫薏婷都沒有任何反應,後來蘇秉璿一個人先離開,我坐李華漢跟孫薏婷的車離開;我後來上李華漢、孫薏婷的車之後,他們就叫我去報案時跟警察說是一般的傷害衝突就好;於111年11月19日0時31分許Telegram通話中,李華漢責罵我為何不跟警察說被搶的背包内沒有錢,他後面所說是Kevin哥叫我演戲的,我不懂他的意思是什麼,他要我把責任推到蘇秉璿身上;我被搶本案背包絕對不是蘇秉璿叫我演戲的,我是當天在醫院看完診之後才第一次遇到蘇秉璿,我之前跟他不熟,當天下午我去收水錢是孫薏婷指示我去的;李華漢的意思是說搶我錢的那兩名男子就跟Kevin哥或其他人把錢分掉了,這是李華漢自己的說法,我覺得他是在洗腦我,我並不相信他,然後我覺得如果真的像李華漢所說搶的錢有跟Kevin哥分掉,那警察抓到那兩名搶匪的話,搶匪應該也會指認出Kevin哥,李華漢他們幹嘛那麼擔心我去警察局做筆錄所說的内容;李華漢說如果不是蘇秉璿拼錢,那是誰拼錢,質問我還要跟他站在同一陣線嗎,他的意思是蘇秉璿把那些錢搶走,我就順著李華漢的話說如果我跟蘇秉璿站在同一陣線的話,不就代表我跟蘇秉璿一起拼錢的嗎,這只是順著李華漢的話說,並不是我認為那些錢是被蘇秉璿搶走了等語(見111他9075卷一第333至335、337頁)。
⑶於112年12月8日審理程序中具結證稱:我於111年11月16日
到臺中市北區山西路1段13巷巷口附近,是為了拿錢給李華漢、孫薏婷,錢是李華漢、孫薏婷叫我去收的;當時被搶完之後,我馬上打電話給李華漢或孫薏婷其中1人,好像是李華漢先衝下來,問我有無哪裡受傷,搶的人往哪裡跑,我跟他們講完之後,他就帶我去樓上沖眼睛,因為我當時被噴辣椒水,沖完眼睛之後,他們就說要去報警,他們跟我說報跟鄰居發生糾紛,他叫我先去警局拿報案證明單,就是警方不會馬上去查,只是證明報案的單子,拿完那張出來之後,他要我去跟本案招待所的人解釋,我一開始也不知道是李華漢、孫薏婷自導自演,我那時也是相信他們,他們說要去解釋,我想說我也沒有做,我敢去解釋我也不怕,所以我就簽了孫薏婷自己做的假筆錄單,去本案招待所跟他人解釋;李華漢、孫薏婷原本說1個要跟我一起去,結果到本案招待所門口放我下車,其2人就開車走了,他們說會在旁邊等我,結果也沒有,就跑了;本案招待所的人要求我打電話去警局核對那張筆錄單,事情敗露之後,本案招待所的人叫我老實講;當下我還不是很確定強盜的真正主謀是誰,所以Kevin哥打電話來要我跟他站同一邊時,我沒有答應他,我跟他說我也只跟警方講案發經過的事實,也沒有特別幫誰講話;孫薏婷是叫我去報跟鄰居糾紛,真的有那張報案單,但跟鄰居糾紛的這件事情是沒有的,但我有去警局取得這張報案證明單,我看起訴書內寫後來孫薏婷好像自己去網咖,打了一張強盜發生的內容給我簽名,讓我拿去本案招待所裡面,我拿去本案招待所的假報案單上的內容是孫薏婷做假的事實,報案單是假的,但內容是真的發生強盜的事實。剛開始去完醫院,去本案招待所之前,那時我不知道是李華漢、孫薏婷二人設計我,當下我是相信他們2人的,他們跟我說拿那張假報案單去做解釋,我當然說好,他們說解釋完就沒事,我當然相信他們,孫薏婷跟我說去警局不能講的原因是怕金錢來源被追查,要我不能講強盜的事,若我講強盜的事,警方一定會問我錢哪裡來的、錢是誰的,孫薏婷說這樣到時我會有事情,因為是我去收錢,我就聽孫薏婷的去跟鄰居報假的糾紛拿報案證明單,我說鄰居有精神疾病或別的,詳細內容我也忘記了;我被強盜時完全無法抗拒,因為他先噴辣椒水,我眼睛受不了;不管收錢或什麼,我都是聽孫薏婷、李華漢的,他們怎麼說,我就怎麼做,他們叫我去本案招待所,我想趕快把事情解決,反正我知道一定不是我,我急著證明我的清白,他們叫我去本案招待所交代,我就去本案招待所交待清楚等語(見112訴167卷二第25至30、42、43、48、58、68頁)。
5.甲○○、孫薏婷、李華漢間111年11月19日午夜Telegram通話錄音譯文顯示,孫薏婷向甲○○表示:「Kevin哥叫我們去死了,你還Kevin哥在醫院外面去講,講講講講講,沒事啦,就我跟漢哥一起去死而已,反正他現在躺在床上,就是沒辦法,所以換我去死阿沒關係。」、「什麼叫做我不知道他有沒有看到那五百多萬,這多好笑啊,你被搶…(多人同時說話致語音不明)你沒有看到那五百多萬」、「反正你現在就叫我們去死啊,叫我們出來幫你證明這五百多萬,問題是這五百多萬,好啦,抓到人,人家跟你說裡面沒有這些錢,然後警方就會叫你補充證明,你要怎麼補充證明,你不是說要叫我補充證明,我要怎麼補充證明,帳號的人可以不出來嗎,阿帳號的人出來不就跟你一起去死,你講的都說你不知道,你什麼都不知道,什麼都怎樣什麼,然後就都我叫你去怎麼樣什麼之類的,什麼什麼我叫你去,不就是這樣嗎」,李華漢向甲○○表示:「那你就跟他講你根本沒有收錢,你他媽的你不會跟他講說那個包包是空的,Kevin哥叫你演戲的,你為什麼不能把東西推到他身上?」、「你就跟他講說你被搶的只有你的錢包而已,跟後背包裡面根本沒有錢」、「對啊只有你去而已,他沒有去,那你為什麼不跟警察講你只有錢包被搶而已」、「你要嘛就直接跟他講沒有那筆錢存在,因為我跟你講,那筆如果是Kevin的人家早就分完了」、「沒有人會這麼白癡,搶完還帶著五百多萬到處跑,他是白癡嗎」、「可能在你送醫院這段期間,他們已經分完了」等語(見111他9075卷一第273至276、281、284、285頁),足見於本件強盜案發生後,李華漢、孫薏婷並未向甲○○稱本件強盜案僅係「演戲」,亦未向甲○○表示其2人有參與其中,而係以本案水錢遭不明之人強盜為前提,一再要求甲○○謊稱本案背包內無本案水錢,並將責任推給蘇秉璿,堪認李華漢、孫薏婷主觀上明知甲○○於本件強盜案發時並不知本案「黑吃黑」之謀議,其2人指示羅祥寧、潘博文向甲○○行搶及傷害,確係基於強盜、傷害之犯意無疑。
6.李華漢、孫薏婷固未坦承要求羅祥寧攜帶辣椒水噴甲○○眼部。惟按,共同正犯因為在意思聯絡範圍內,必須對於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及其結果負責,從而在刑事責任上有所擴張,此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謂。而此意思聯絡範圍,亦適為「全部責任」之界限,因此共同正犯之逾越(過剩),僅該逾越意思聯絡範圍之行為人對此部分負責,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至於共同正犯意思聯絡範圍之認定,其於精確規劃犯罪計畫時,固甚明確,但在犯罪計畫並未予以精密規劃之情形,則共同正犯中之一人實際之犯罪實行,即不無可能與原先之意思聯絡有所出入,倘此一誤差在經驗法則上係屬得以預見、預估者,即非屬共同正犯之逾越。蓋在原定犯罪目的下,祇要不超越社會一般通念,賦予行為人見機行事或應變情勢之空間,本屬共同正犯成員彼此間可以意會屬於原計畫範圍之一部分,當不以明示為必要(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664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尤其在行為人係複數之情況下,倘於事前或事中預見其結果,猶出於默示之犯意聯絡,分工合作,終致結果發生,即應就犯罪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換言之,數行為人基於對被害人為犯罪行為之犯意聯絡,於該行為實行之前或行為之際,若在主觀上已預見自己或共同正犯可能之犯罪行為有足以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性存在,卻仍容認、默許共同正犯為之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則均屬故意之範圍。李華漢、孫薏婷、羅祥寧、潘博文既意在憑藉物理暴力強盜及傷害甲○○,為使甲○○受傷及不能抗拒,有可能視情況使用兇器,為一般人之常識,李華漢、孫薏婷均為有通常智識(參各該被告自陳智識程度,見112訴167卷二第316頁)之成年人,自不得諉為未預見羅祥寧或潘博文會臨機應變攜帶未事先指示之兇器,是縱認羅祥寧攜帶辣椒水噴甲○○眼部之舉,未經李華漢、孫薏婷事先具體安排或知悉,仍難認逸脫李華漢、孫薏婷、羅祥寧、潘博文原犯罪計畫之範圍,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7.考量證人羅祥寧、潘博文、甲○○前後證述一致,無自相矛盾,且對於事情經過等細節亦證述綦詳,又與李華漢上開自白互核相符,且有上開通話錄音譯文在卷可佐,是上開證述內容應屬真實而值採信,足以補強李華漢上開自白,堪認李華漢、孫薏婷確有上開共同攜帶兇器強盜、傷害犯行。
(三)李華漢、孫薏婷及其等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不可採:
1.李華漢固辯稱略以:我於111年11月25日警詢及偵訊中承認強盜及傷害犯行是基於人身安全的考量,111年11月17日凌晨在本案招待所我被蘇秉璿跟不知名的人士恐嚇,他們要我承認,只要我承認強盜,他們會處理後續的事情,如果我們沒有依照他的指示做的話,他會去騷擾我的家人,還會找人找我等語;其辯護人則為其辯稱略以:其實蘇秉璿是完整參與前階段的報案行為,而且也有指示甲○○向警方表示其是買賣U幣而被強盜,之後蘇秉璿再跟甲○○去見「忠哥」,最後才把責任全部推給李華漢、孫薏婷等語,惟:
⑴李華漢111年11月17日警詢中陳稱:我於111年11月17日0時
43分,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的地下室被很多人打,大概十幾個人,我都不認識,我只認識蘇秉璿,打的人除了用手以外,還有用菸灰缸、椅子等物品;因為今天甲○○收的水錢被搶,金額超過500萬元,詳細的我不知情,後面就被蘇秉璿叫去,說要去解釋為何水錢被搶,我就載甲○○去找蘇秉璿,他們見面後,甲○○就沒有消息,蘇秉璿就打電話給我說他跟甲○○被帶走,叫我去籌400萬元,如果沒有看到錢,不會放蘇秉璿及甲○○走,我就趕快去籌錢,有先請朋友轉帳11萬5000元給蘇秉璿提供的玉山銀行帳戶,最後還有籌到16萬5000元現金,我就拿著這個現金到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我到了之後蘇秉璿就跟我說一定要下去解釋,我就跟著他走到地下室,我就坐著,沒多久就一群人下來,應該十幾個,我不太記得,他們衝下來後就開始打我,打完後就叫我承認這個事情是我做的,是我指使別人去搶甲○○今天的水錢,還問我錢在哪裡,我說不知道,然後又被打,再來就是警察來了,他們就叫我好好做筆錄;我駕車載我女朋友孫薏婷及甲○○去中國附醫看醫生,看醫生途中蘇秉璿有來假裝關心甲○○,然後蘇秉璿叫我們看完醫生,載甲○○去報案,還有叫我們做假的報案三聯單,案由應該是傷害;我要對有打我的人提出傷害告訴及拘禁我不讓我離開的人提出妨害自由告訴等語(見111偵50980卷第297、298、300、301)。⑵李華漢於上開111年11月19日午夜Telegram對話中要求甲○○
謊稱本案背包內無本案水錢,並將責任推給蘇秉璿,業如前述。
⑶李華漢上開111年11月25日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均明確指出蘇秉璿參與本案強盜犯行之謀議,亦如前述。
⑷綜上可見,李華漢自111年11月17日離開蘇秉璿及不詳之人
後,隨即向警察申告遭渠等傷害及妨害自由,且無論有無坦承本案強盜及傷害犯行,其均有明確指摘蘇秉璿要求掩飾本案強盜犯行或明確指摘蘇秉璿參與本案強盜犯行之謀議,甚至要求甲○○將責任推給蘇秉璿。堪信李華漢上開111年11月25日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係基於自己自由且健全之意思,顯非因恐懼蘇秉璿等人報復而違背己意陳述,是李華漢及其辯護人所辯不可採。
2.孫薏婷雖辯稱略以:我完全沒有參與強盜、傷害及李華漢所稱蘇秉璿指示之「黑吃黑」演戲部分;我的Telegram暱稱是「sun」,不是「Cindy」等語;其辯護人則為其辯稱略以:Telegram暱稱「Cindy」非孫薏婷所有,該暱稱之Telegram對話,非孫薏婷所為等語,然:
⑴證人羅祥寧於111年11月24日偵訊中具結證稱:孫薏婷綽號
「孫孫」,「Cindy」是「孫孫」的Telegram暱稱,對話内容是孫薏婷說甲○○準備收最後一筆水錢,收完總數會有583萬4000元,收完就會回到山西路,讓我們先準備埋伏等語(見111偵50979卷第642、646頁)。⑵證人李育萱於112年1月11日偵訊中具結證稱:我是依孫薏
婷之指示,在中友百貨之男廁所内,收受潘博文、羅祥寧所交付之本案背包,事先並有將潘博文的Telegram提供給我聯繫交接贓款事宜,且依孫薏婷指示,於111年11月16日晚上與翌日17日上午先後存款或轉帳3萬元、5萬元、5萬元、3萬元至孫薏婷指定帳戶,之後並將裝有400萬元贓款之黑色鞋盒交給孫薏婷之友人于圻瑩,孫薏婷使用Telegram之暱稱為「Cindy」等語(見111偵50979卷第754頁)。
⑶證人黃崇瑋於112年1月12日偵訊中具結證稱:孫薏婷有使
用「Cindy」作為Telegram的暱稱,她另外還有一個暱稱是「sun」等語(見111他9075卷一第594頁)。
⑷卷附數位採證報告、數位證物勘查報告顯示,孫薏婷有使
用帳號cindybaby00000000oud.com、scindyj0000000oud.
com、cindybaby00000000il.com、、Telegram帳號@sunci
ndy、通訊軟體WeChat帳號cindy00000000(見111他9075卷一第217、218、221、222、397、398、411、412、420、421、422、447、448、455頁),足認「Cindy」之名稱確為孫薏婷於使用電子郵件、通訊軟體時所慣用。
⑸綜上堪認,「Cindy」確係孫薏婷之Telegram的暱稱,且卷
附孫薏婷、潘博文、李育萱、李華漢間111年11月16日、17日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所示「Cindy」關於本案強盜、傷害犯行之對話(見111偵50979卷第75至79頁),確係孫薏婷所為,是孫薏婷及其辯護人所辯不可採。
3.又證人陳文忠雖於審理程序中證稱:蘇秉璿請我於111年11月16日領錢交付給甲○○,蘇秉璿跟我聯絡領完這筆錢之後他會派甲○○過來收,由甲○○跟我聯絡,跟我約一個地點之後去交付給甲○○等語(見112訴167卷二第130至137頁),李華漢之辯護人據以辯稱:依據陳文忠所述提款是依照蘇秉璿指示與甲○○聯絡,而直接交付給甲○○,足見主謀為蘇秉璿,並非李華漢等語,然證人陳文忠所述縱屬實,亦僅顯示蘇秉璿參與指揮收水,未能以此推論本案強盜及傷害犯行主謀係蘇秉璿,是李華漢之辯護人所辯不可採。
4.另證人鄭浩維固於審理程序中證稱:於110年10月、11月間,蘇秉璿有指派領錢工作給我;在這中途他有找我去高雄1次,他那時候有安排我不認識的人載我下去高雄,說要演一齣戲,演一齣類似搶錢的戲,他說搶了也不用怕,對方也不敢怎麼樣,搶回來之後再來分,後來我中途半夜就跑掉,沒有演這齣戲;蘇秉璿後來又找我說要演一齣戲,也是要搶人家的錢,他跟我講演戲的對象有甲○○,還有一些我不認識的人,我一聽到就果斷拒絕他等語(見112訴167卷二第266至271頁),李華漢之辯護人據以辯稱:
蘇秉璿才是本件「黑吃黑」背後的主謀,且甲○○也知悉本件「黑吃黑」之演戲,故李華漢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不構成強盜罪等語,惟證人鄭浩維所述縱屬實,亦僅顯示蘇秉璿曾於本案之外策劃「黑吃黑」,且證人鄭浩維終未參與實行,無從以此推論本案強盜及傷害行為係蘇秉璿所主導之「戲劇」,況證人鄭浩維亦於審理程序中證稱:蘇秉璿跟我講的時候,甲○○沒有在場等語(見112訴167卷二第269頁),是無從證明甲○○於案發前曾與蘇秉璿謀議以虛假強盜行為達到「黑吃黑」之目的,是李華漢之辯護人所辯不可採。
5.況倘本件強盜案確係蘇秉璿與李華漢、孫薏婷、甲○○合謀之「戲劇」,則李華漢、孫薏婷大可與甲○○一同進入本案招待所,與蘇秉璿繼續將「戲劇」演到底以確保「黑吃黑」之成果,李華漢、孫薏婷竟捨此不為,將甲○○送到本案招待所門前即一走了之,由甲○○獨自面對蘇秉璿及不詳之人,事後又於上開111年11月19日午夜Telegram對話中責罵甲○○為何不將責任推給蘇秉璿,未見蘇秉璿與李華漢、孫薏婷、甲○○合謀「演戲」之跡象,反倒顯示李華漢、孫薏婷心虛懼怕面對蘇秉璿。
(四)綜上,李華漢、孫薏婷及其等辯護人前揭所辯,無可採憑。李華漢、孫薏婷之共同攜帶兇器強盜、傷害犯罪事實事證明確,其等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
1.罪名:⑴核李華漢、孫薏婷、羅祥寧、潘博文如事實欄一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其等就上開犯行,彼此間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⑵核李華漢、孫薏婷、甲○○如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
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其等共同偽造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之,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罪數:⑴李華漢、孫薏婷、羅祥寧、潘博文如事實欄一所為,均屬1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斷。
⑵李華漢、孫薏婷所犯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之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二)累犯之認定:查潘博文前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中簡字第20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復經本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43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7年4月30日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檢察官於審理程序中已具體指出依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潘博文構成累犯(見112訴167卷二第315頁),可認檢察官對潘博文構成累犯之事實已有所主張且符合應有之證明程度。又檢察官於審理程序中請法院依累犯規定加重潘博文之刑,本院審酌本案與前案之罪質不同(潘博文本案係財產犯罪及加害身體犯罪,前案係妨害自由犯罪),難認潘博文確具有特別之惡性或對於有期徒刑之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必須加重其最低本刑之正當必要性,倘以之作為加重最低本刑之事由,則不無過度侵害之虞。從而,本院認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潘博文所犯罪名之最低本刑。然而潘博文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仍得作為本院依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而予以負面評價之科刑審酌資料,俾就潘博文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羅祥寧、潘博文、甲○○均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按法院於面對不分犯罪情節如何,概以重刑為法定刑者,於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時,在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以避免過嚴之刑罰(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法院為避免刑罰過於嚴苛,於情輕法重之情況下,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被告刑度之義務。又刑法第330條第1項、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強盜罪,法定最低本刑為7年有期徒刑,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法定最低本刑為1年有期徒刑,刑度均非輕,然同為攜帶兇器強盜或行使偽造公文書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行為所造成危險或損害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不可謂不重。為達懲儆被告,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院考量:
1.羅祥寧、潘博文所為攜帶兇器強盜犯行,固無足取,惟均自動投案且繳交大部分之犯罪所得,並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積極供出李華漢、孫薏婷之犯行,又均與甲○○成立調解(參卷附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見112訴167卷二第165、166頁)而獲甲○○於審理程序中請法院從輕量刑,給予機會(見112訴167卷二第323頁),堪認羅祥寧、潘博文以積極行為表現悔意,執之與攜帶兇器強盜罪法定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相較,顯有情輕法重之憾,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徒生刑罰苛酷之感,審此情狀,是羅祥寧、潘博文所為有顯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等之刑。
2.甲○○所為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固無足取,惟犯罪動機係於本案水錢遭強盜後為求自保,避免蘇秉璿及不詳之人誤認其「黑吃黑」,乃依循李華漢、孫薏婷之指示為上開犯行,惡性尚非重大,並於偵審中坦承犯行,積極供出李華漢、孫薏婷之犯行,堪認甲○○以積極行為表現悔意,執之與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法定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相較,顯有情輕法重之憾,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徒生刑罰苛酷之感,審此情狀,是甲○○所為有顯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量刑:爰審酌被告5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其等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考量羅祥寧、潘博文均坦承攜帶兇器強盜、傷害犯行,李華漢、孫薏婷、甲○○均坦承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李華漢、孫薏婷均否認攜帶兇器強盜、傷害犯行,羅祥寧、潘博文均業與甲○○成立調解(參卷附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見112訴167卷二第165、166頁),並繳交大部分之犯罪所得,李華漢、孫薏婷均未與甲○○成立和解;兼衡被告5人之素行(含前述潘博文成立累犯之科刑紀錄,見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分別於審理程序中自陳如附表四所示之智識程度、從事工作、家庭狀況、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審酌李華漢、孫薏婷之犯行次數、密集程度、危害程度等情,分別定其2人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1.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5人所有,並供本案犯行之用,有第二分局111年11月18日受執行人甲○○扣押相關資料(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本院112年度院保字第211號、第235號扣押物品清單、數位採證報告、數位證物勘查報告、孫薏婷與李育萱間LINE對話紀錄、帳號翻拍照片、李華漢之行動電話勘驗照片、李華漢之MacBook筆記型電腦內與蘇秉璿間Telegram對話紀錄(李華漢應付蘇秉璿之究責)、孫薏婷之iPhone SE、iPhone 12 Pro行動電話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111他9075卷一第217至219、221至223、225至227、229至232、233至235、245至248、249至252、397至452、473至488頁,111他9075卷二第37至43、45、47頁,112訴167卷一第159、165頁,111偵50979卷第735至737頁,111偵50980卷第73至79、85至89、237至245、247至249頁)。考量該等物品顯與本案犯行所生損害關係密切,為遏止犯罪,有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5人所犯之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2.供本案犯行所使用之辣椒水1瓶,未於本案扣押,又無證據足認係違禁物或須義務沒收之物,且係甚易取得之物,予以宣告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
1.李華漢、孫薏婷所共同收受之強盜贓款423萬4000元(計算式:本案水錢583萬4000元-羅祥寧報酬65萬元-潘博文報酬65萬元-李育萱報酬30萬元=423萬4000元),為其2人共同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惟依其2人之供述及卷內其他事證,無法明確區分其2人所得比例,應認為犯罪所得平均分配較為公平,故平均計算其2人犯罪所得各為211萬7000元(計算式:423萬4000元÷2=211萬7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2人所犯之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羅祥寧、潘博文各單獨獲得報酬65萬元,為其2人各自之犯罪所得,其中:
⑴羅祥寧之犯罪所得61萬元部分、潘博文之犯罪所得55萬300
0元部分,均已扣案如附表二所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其2人所犯之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⑵羅祥寧之犯罪所得4萬元部分、潘博文之犯罪所得9萬7000
元部分,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2人所犯之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其餘扣案物不於本判決宣告沒收之說明:
1.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取款憑條客戶收執聯,係供客戶端收執,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係于炘瑩所持用,均未用於本案犯行,難認與本案犯罪有何直接之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係李育萱所持用,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30萬元,係李育萱所取得之報酬,均應於李育萱被訴搬運贓物部分另行審結時決定是否沒收。
3.按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犯罪所得者,亦應沒收,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2款固有明定。考此規定意旨,應係在防範犯罪行為人為了逃避債權人追索或隱匿犯罪,而將犯罪所得無償或以不相當之對價移轉予第三人,又該第三人本係因無對價或有瑕疵之交易而取得犯罪所得,因而例外擴張對第三人得予沒收之情形,惟此既係對於非犯罪行為人之第三人得例外予以沒收之規定,自應嚴予認定。另對於第三人沒收犯罪所得,應限於第三人確有因犯罪行為人之違法行為而「取得」犯罪所得為要件,即須以第三人對於該犯罪所得可得支配為前提,倘若第三人對於犯罪所得根本無從支配,自屬欠缺可得沒收之標的,亦無諭知沒收之實益。故在第三人僅係因犯罪行為人個人之消費行為或事實上之處分而間接享有利益,例如受犯罪行為人詐得金錢之招待出國,或犯罪行為人將竊得之便當供其子享用等,應非屬上揭法文所欲規範沒收之情形,否則,對第三人之沒收範圍將無限制衍生擴大,反有害社會交易秩序之安定性。起訴書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5萬2000元,係第三人廖勝郁因羅祥寧、潘博文之違法行為而無償取得,聲請法院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然該筆現金係羅祥寧、潘博文交付其2人之犯罪所得之一部予廖勝郁作為渠經營飲料店之周轉金或用以支付其2人之相關開銷費用乙節,業經證人羅祥寧、潘博文於偵訊中具結證述在卷(見111偵50979卷第643、644、
712、713、719至721頁),是該筆現金交付予廖勝郁之目的不在逃避債權人追索或隱匿犯罪,依上開說明,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羅祥寧、潘博文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均於其2人所犯之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業如上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劉俊杰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經檢察官羅秀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鄭永彬法 官 吳欣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子瑩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1 iPhone 11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1張) 李華漢 2 iPhone 11行動電話1支 李華漢 3 iPhone 13 Pro Max行動電話1支 李華漢 4 MacBook筆記型電腦1臺 李華漢 5 iPhone 12 Pro行動電話1支 孫薏婷 6 iPhone SE行動電話1支 孫薏婷 7 iPhone 11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羅祥寧 8 iPhone 12 Pro行動電話1支 潘博文 9 偽造之「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張 甲○○附表二(犯罪所得,幣別為新臺幣):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犯罪所得人 扣押來源 1 61萬元 羅祥寧 20萬元:羅祥寧 5萬元:羅祥寧之弟羅偉綸 36萬元:羅祥寧之友人蔡詩凡 2 55萬3000元 潘博文 49萬7000元:潘博文之女友黃慧語 5萬6000元:羅祥寧附表三(不於本判決宣告沒收之物,幣別為新臺幣):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扣押來源 1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之吉利軒公司客戶收執聯1張 孫薏婷 2 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李育萱 3 iPhone 11行動電話1支 于炘瑩 4 30萬元 10萬元:李育萱 20萬元:李育萱之兄李尉誠 5 5萬2000元 廖勝郁(羅祥寧、潘博文交付予廖勝郁)附表四(幣別為新臺幣):
編號 被告 智識程度、從事工作、家庭狀況、經濟狀況 1 李華漢 高職畢業,無業,靠孫薏婷工作之收入支付生活費用,無人需其撫養。 2 孫薏婷 大學畢業,受僱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3萬元至4萬元,李華漢需其撫養,其父母及李華漢之父母均需其支付部分家用。 3 羅祥寧 高中肄業,擔任送貨員,月收入約3萬5000元至4萬元出頭,母親需其撫養。 4 潘博文 國中肄業,受僱擔任板模工,月收入約3萬元至4萬元,每月要拿錢回家給父親貼補家用。 5 甲○○ 高職畢業,受僱從事空調工程,月收入約4萬元,已婚,未成年子女需其扶養。附表五:
壹、供述證據:
一、證人羅祥寧:
(一)111/11/24偵訊筆錄【具結】(111偵50979卷第641至647頁)
(二)112/01/11偵訊筆錄【具結】(111偵50979卷第711至713頁)
二、證人潘博文:
(一)111/11/24偵訊筆錄【具結】(111偵50979卷第647至651頁)
(二)112/01/11偵訊筆錄【具結】(111偵50979卷第719至721頁)
三、證人李育萱:
(一)111/11/24偵訊筆錄【具結】(111偵50979卷第623至627頁)
(二)112/01/11偵訊筆錄【具結】(111偵50979卷第753至755頁)
四、證人甲○○:
(一)111/11/24偵訊筆錄【具結】(111他9075卷一第43至49頁)
(二)111/12/29偵訊筆錄【具結】(111他9075卷一第333至338頁)
(三)112/12/08審判筆錄【具結】( 112訴167卷二第7至72頁)
五、證人羅偉綸:
(一)111/11/23警詢筆錄(111偵50979卷第447至449頁)
(二)111/11/26警詢筆錄(111他9075卷一第89至91頁)
六、證人蔡詩凡:
(一)111/11/23警詢筆錄(111偵50979卷第433至434頁)
(二)111/11/26警詢筆錄(111他9075卷一第93至95頁)
七、證人黃慧語:
(一)111/11/23警詢筆錄(111偵50979卷第419至423頁)
(二)111/11/26警詢筆錄(111他9075卷一第97至99頁)
八、證人李尉誠:
(一)111/11/24警詢筆錄(111偵50979卷第409至410頁)
(二)111/11/26警詢筆錄(111他9075卷一第101至102頁)
九、證人謝冠儒:111/11/26警詢筆錄(111他9075卷一第103至105頁)
十、證人江浩宇:
(一)112/01/03警詢筆錄(111他9075卷一第489至493頁)
(二)112/01/11偵訊筆錄【具結】(111他9075卷一第513至514頁)
十一、證人黃崇瑋:
(一)112/01/12警詢筆錄(111他9075卷一第583至589頁)
(二)112/01/12偵訊筆錄【具結】(111他9075卷一第593至596頁)
十二、證人陳文忠:113/01/26審判筆錄【具結】(112訴167卷二第128至137頁)
貳、非供述證據:
一、111年度他字第9075號卷一:
(一)臺中市北區山西路1段13巷口強盜案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第17至22頁)
(二)Google地圖(第53頁)
(三)中國附醫甲○○111年11月16日診斷證明書(第55頁)
(四)甲○○之傷勢照片(第57頁)
(五)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355號刑事判決(第59至65頁)
(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419號刑事判決(第67至77頁)
(七)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18號、原訴字第33號刑事判決(第79至82頁)
(八)證人于炘瑩111年11月29日第二次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孫薏婷】(第127至131頁)
(九)臺中市北區山西路1段13巷口強盜案【于炘瑩部分】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行動電話翻拍照片(第147至165頁)
(十)證人于炘瑩111年11月29日第三次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李華漢】(第173至179頁)
(十一)第二分局111年11月29日搜索相關資料:
1.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樓
2.受執行人:于炘瑩
3.搜索筆錄(第181至187頁)
4.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85頁)
5.扣押物品收據(第187頁)
(十二)吉利軒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第205至206頁)
(十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1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37327號函暨所附吉利軒公司交易明細(第209至211頁)
(十四)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2日三信銀行管字第11104484號函暨所附吉利軒公司交易明細(第213至215頁)
(十五)數位採證報告:
1.111年度數採字第209號(第217至219頁)
2.111年度數採字第213號(第221至223頁)
3.111年度數採字第214號(第225至227頁)
4.111年度數採字第215號(第229至232頁)
5.111年度數採字第216號(第233至235頁)
6.111年度數採字第217號(第237至240頁)
7.111年度數採字第218號(第241至243頁)
8.111年度數採字第219號(第245至248頁)
9.111年度數採字第220號(第249至252頁)
(十六)證人甲○○111年12月27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蘇秉璿】(第263至269頁)
(十七)孫薏婷、李華漢、甲○○間111年11月19日午夜Telegram通話譯文(第271至285頁)
(十八)證人于炘瑩之完整影像、行動電話畫面截圖、醫療費用收據(第293至327頁)
(十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2月5日刑紋字第1117041083號鑑定書(第343至350頁)
(二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1年12月7日中市警鑑字第1110100768號鑑定書(第351至353頁)
(二十一)第二分局111年11月18日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第355至395頁)
(二十二)孫薏婷、李華漢、于炘瑩、李育萱、潘博文、羅祥寧之數位證物勘查報告(第397至488頁)
(二十三)證人江浩宇112年1月13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潘博文、羅祥寧】(第495至501頁)
(二十四)證人江浩宇警詢提示圖片(第503至509頁)
(二十五)第二分局111年12月31日扣押相關資料:
1.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樓
2.受執行人:廖勝郁
3.扣押筆錄(第523至533頁)
4.扣押物品目錄表(第531頁)
5.扣押物品收據(第533頁)
(二十六)蘇秉璿之對話記錄、行動電話頁面截圖(第559至567頁)
(二十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7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04945號函暨所附00000000000號帳戶相關資料(第571至581、591頁)
二、111年度他字第9075號卷二:
(一)第二分局111年11月18日扣押相關資料:
1.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2.受執行人:甲○○
3.扣押筆錄(第37至43頁)
4.扣押物品目錄表(第45頁)
5.扣押物品收據(第47頁)
(二)偽造之「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69頁)
(三)證人廖勝郁111年11月19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余中瑋、潘博文】(第99至105頁)
(四)臺中市北區山西路1段13巷口強盜案相關影像(第109至11
8、125至127頁)
(五)甲○○收水相關影像(第129至138頁)
(六)強盜過程影像(第141至169頁)
(七)贓款交接影像(第173至189頁)
(八)臺中市北區山西路1段13巷口搶盜案之相關影像(第191至263頁)
(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第267至268頁)
(十)甲○○報案相關資料:
1.永興派出所陳報單(第315頁)
2.永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317頁)
(十一)甲○○與警員周瑜通話內容譯文(第321至331頁)
(十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與車行資料:
1.甲車(第413至420頁)
2.丙車(第421至426頁)
3.乙車(第427至432頁)
4.丁車(第433至436頁)
5.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第437至444頁)
6.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第445至452頁)
7.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第453至456頁)
8.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第457至464頁)
三、111年度偵字第50979號卷:
(一)羅祥寧111年11月24日第一次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潘博文、李華漢、李育萱】(第51至57頁)
(二)羅祥寧111年11月24日第二次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孫薏婷】(第59至65頁)
(三)孫薏婷、潘博文、李育萱、李華漢間111年11月16日、17日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第75至79頁)
(四)第二分局111年11月24日扣押相關資料:
1.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2.受執行人:羅祥寧
3.扣押筆錄(第89至99頁)
4.扣押物品目錄表(第97頁)
5.扣押物品收據(第99頁)
(五)羅祥寧111年11月24日第一次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李華漢】(第129至135頁)
(六)羅祥寧111年11月24日第二次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孫薏婷】(第137至143頁)
(七)第二分局111年11月23日扣押相關資料:
1.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2.受執行人:潘博文
3.扣押筆錄(第151至154頁)
4.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55頁)
5.扣押物品收據(第157頁)
(八)臺中市北區山西路1段13巷口強盜案強盜過程影像(第159至185頁)
(九)李育萱111年11月24日第二次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孫薏婷】(第213至219頁)
(十)第二分局111年11月23日扣押相關資料:
1.執行處所:臺南市南區安平港鯤鯓臨時停車場內
2.受執行人:李育萱
3.扣押筆錄(第241至244頁)
4.扣押物品目錄表(第245頁)
5.扣押物品收據(第247頁)
(十一)第二分局111年11月24日扣押相關資料:
1.執行處所:第二分局偵查隊
2.受執行人:李育萱
3.扣押筆錄(第259至262頁)
4.扣押物品目錄表(第263頁)
5.扣押物品收據(第265頁)
(十二)臺中市北區山西路1段13巷口強盜案-太平區收贓款監視器畫面截圖(第267頁)
(十三)臺中市北區山西路1段13巷口強盜案之李育萱行動電話截圖(第269至281頁)
(十四)臺中市北區山西路1段13巷口強盜前相關影像(第299至305頁)
(十五)甲○○收水相關影像(第307至313頁)
(十六)第二分局111年11月24日扣押相關資料:
1.執行處所:第二分局偵查隊
2.受執行人:李尉誠
3.扣押筆錄(第411至414頁)
4.扣押物品目錄表(第415頁)
5.扣押物品收據(第417頁)
(十七)第二分局111年11月23日扣押相關資料:
1.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2.受執行人:黃慧語
3.扣押筆錄(第425至428頁)
4.扣押物品目錄表(第429頁)
5.扣押物品收據(第431頁)
(十八)第二分局111年11月23日扣押相關資料:
1.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2.受執行人:蔡詩凡
3.扣押筆錄(第435至441頁)
4.扣押物品目錄表(第443頁)
5.扣押物品收據(第445頁)
(十九)第二分局111年11月23日扣押相關資料:
1.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2.受執行人:羅偉倫
3.扣押筆錄(第451至454頁)
4.扣押物品目錄表(第455頁)
5.扣押物品收據(第456頁)
(二十)孫薏婷與李育萱間LINE對話紀錄、帳號翻拍照片(第735至737頁)
(二十一)第二分局111年12月31日扣押相關資料:
1.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樓
2.受執行人:李育萱
3.扣押筆錄(第739至745頁)
4.扣押物品目錄表(第747頁)
5.扣押物品收據(第749頁)
四、111年度偵字第50980號卷:
(一)李華漢111年11月23日第二次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孫薏婷】(第29至35頁)
(二)收水及會合影像(第43至59頁、第111至123頁)
(三)李華漢之行動電話勘驗照片(第73至79頁)
(四)李華漢之MacBook筆記型電腦內與蘇秉璿間Telegram對話紀錄(第85至89頁)
(五)臺中市北區山西路1段13巷口強盜案之案發前孫薏婷住處會合情形之監視器畫面(第91至109頁)
(六)孫薏婷111年11月25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李華漢、李育萱】(第139至145頁)
(七)第二分局111年11月25日搜索扣押相關資料:
1.本院111年聲搜字第1919號搜索票(第155至157頁)
2.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0號
3.受執行人:孫薏婷、李華漢
4.搜索扣押筆錄(第159至162頁)
5.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65頁)
6.扣押物品收據(第163頁)
(八)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之吉利軒公司取款憑條客戶收執聯(第167頁)
(九)孫薏婷之iPhone SE行動電話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第237至245頁)
(十)孫薏婷之iPhone 12 Pro行動電話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第247至249頁)
(十一)林新醫院111年11月17日李華漢診斷證明書(第441頁)
五、111年度查扣字第2040號卷:
(一)臺中地檢署查扣犯罪所得檢視表(第3至7頁)
(二)臺中地檢署查扣犯罪所得查扣清冊(第9頁)
六、112年度訴字第167號卷二: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50114號、112年度偵字第15660號起訴書【蘇秉璿等傷害案】(第79至8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