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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67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67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資崎選任辯護人 林佳鈺律師

張繼圃律師被 告 簡昱承選任辯護人 顏嘉盈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64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丁○○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丁○○均明知未經許可,不得販賣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下稱毒品咖啡包),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丙○○於民國111年10月3日前某日,使用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

手機及其內綁定之Twitter通訊軟體作為聯繫毒品交易事宜之工具,並以暱稱「Yang」之帳號在「臺中尋裝備商 請私訊#音樂課#臺中」貼文下,公開留言「私」等暗示販賣毒品之訊息。適員警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上揭訊息後遂喬裝買家,於111年10月3日起,以上開通訊軟體與丙○○聯繫購買毒品咖啡包事宜,雙方於同年月30日商議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價金購買毒品咖啡包12包,並相約在臺中市○○區○○路0○0號全聯福利中心前進行交易。嗣丙○○即轉向毒品上游丁○○欲購買毒品咖啡包。

㈡丁○○於110年10月30日20時51分許,以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

手機及其內綁定之微信通訊軟體暱稱「ch」之帳號與丙○○聯繫,約定由丁○○以5,000元之價格,將毒品咖啡包12包販賣予丙○○,雙方相約在上址全聯福利中心進行交易,嗣丙○○、丁○○、喬裝買家之員警於110年10月30日22時21分許,於上址欲進行三方交易時,丙○○、丁○○旋經無購毒真意之員警表明身分而當場查獲,丙○○該次交易因員警自始無購買毒品之真意;丁○○該次交易因全程經員警監視掌控,而均未遂,並為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丁○○及其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該供述證據具證據能力。

㈡被告丙○○及其辯護人辯稱:本案係員警創造犯意型之陷害教

唆,故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11月22日毒品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翻拍照片,均屬違法取得之證據,並無證據能力云云。經查:

⒈「誘捕偵查」在實務運作上一般區分為兩種類型,即「創造

犯意型之誘捕偵查」與「提供機會型之誘捕偵查」。前者,亦稱「陷害教唆」,係指該行為人原不具犯罪之故意,純因司法警察之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進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因有違正當法律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應排除證據能力。後者,係指行為人原本即有犯罪之意思,偵查人員僅係提供機會使其暴露犯罪事證,於其犯罪時予以逮捕而言,亦稱「釣魚偵查」,此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存在,故依「釣魚」方式所蒐集之證據資料,原則上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54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案雖係證人即喬裝買家之員警李知曄先傳送「美女有在

出裝?」予被告丙○○,有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25頁),惟從被告丙○○在Twitter通訊軟體以暱稱「Yang」之帳號在「臺中尋裝備商 請私訊#音樂課#臺中」、「找臺中裝備的急」等貼文下,均公開留言「私」,已見被告丙○○為販賣毒品之要約引誘;且被告丙○○經證人李知曄詢問「美女有在出裝?」後,隨即理解其意,並回覆「有啊」、「怎麼了」、「我在臺中喔」,佐以被告丙○○後續更主動提及「只有喝的欸」,證人李知曄並詢問「好啊軟的嗎」,被告丙○○則回覆以「硬的」,顯見被告丙○○就販賣毒品種類、特性內容對答如流,足認被告丙○○於員警詢問前,其主觀上原即有販賣毒品之犯意,要非出於員警教唆始萌發,故證人李知曄與被告丙○○之毒品交易,無非係警方為查緝販賣毒品者所為之行為,核其性質為偵查技巧「釣魚」之運用,並非「陷害教唆」,揆諸前揭說明,因此查獲並蒐集所得之證據,自具有證據能力,被告丙○○及辯護人前揭辯詞,尚非可採。⒊至被告丙○○另抗辯證人李知曄於上開對話前之111年8月12日

即有主動與其聯繫云云,固提出對話紀錄附卷足佐(見本院卷第114-115頁),然被告丙○○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時間係為111年8月12日,核與本案證人李知曄係在同年10月3日網路巡邏時觀覽被告丙○○在「尋裝備」貼文下公開留言「私」等販賣毒品之要約引誘,已有相當之間隔,且本案乃因證人李知曄於110年10月3日網路巡邏時,經被告丙○○留言而開啟本案偵查,被告丙○○本案販賣毒品之犯意,非出於證人李知曄設計陷害始萌生,業如前述,自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丙○○之認定。

㈢檢察官、被告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除前述被告丙○

○及辯護人爭執因陷害教唆所取得之證據不具證據能力部分之理由,業經本院論駁如上而不採外,對於本判決所引用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除職務報告書外),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不爭執部分之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證據之取得過程,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㈣至卷內所存經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核與本件待

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被告丁○○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69頁、本院卷第73頁、第306頁),並有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各項證據資料附卷可稽;此外,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驗後,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等情,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11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足佐(見偵卷第179頁),而上開毒品為被告丁○○持以供本案交易所用之物等情,業經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89頁),足認被告丁○○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丙○○部分

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各先與證人李知曄、證人即共同被告丁○○聯繫後,再相約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地點與其等見面,嗣證人丁○○於交付毒品咖啡包時,被告丙○○旋經逮捕等情,惟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並辯稱:當初係因佯裝買家之員警欲施用毒品,員警要我幫忙購買才同意與我見面,我為了與員警見面約會,才轉而聯繫證人丁○○購買毒品咖啡包等語(見本院卷第189頁);被告丙○○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丙○○係欲與員警約會發生性行為,並一同施用毒品助興,方協助員警購買毒品,被告丙○○並無從中賺取價差或獲取利益之販賣主觀故意及營利意圖,至多僅成立幫助施用第三級毒品之未遂行為而不罰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經查:

⒈被告丙○○分別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先使用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手機及其內綁定之Twitter通訊軟體暱稱「Yang」之帳號及微信通訊軟體與證人李知曄、丁○○聯繫,嗣於約定之時間、地點,由丁○○交付毒品咖啡包12包等事實,為被告丙○○所坦認,並有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各項證據資料附卷可稽;此外,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驗後,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等情,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11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足佐(見偵卷第179頁),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⒉按販毒之人,不論大、小盤商、零售,甚或臨時起意偶一為

之者,莫不意圖營利,又毒品交易亦不必然以現貨買賣為常態,毒品交易通路賣方上、下手間,基於規避查緝風險,節約存貨成本等不一而足之考量,臨交貨之際,始互通有無之情形,亦所在多有,故毒販與買方議妥交易後,始轉而向上手取得毒品交付買方,不論該次交易係起因於賣方主動兜售或買方主動洽購,毒販既有營利意圖,尚非可與單純為便利施用者乃代為購買毒品之情形等同視之,而均論以幫助施用罪,二者之辨,主要仍在營利意圖之有無。而認定行為人是否有營利之意圖,當可審酌供需者間接洽之情形、該交易如何起始、商議、達成合意,並勞費及風險之承擔等客觀情狀,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273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282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聯絡毒品買賣、交付毒品、收取毒品買賣價金等行為,皆屬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一部,苟有參與其事,即係分擔實行犯罪行為,自應負販賣毒品罪責。基上可知,毒品交易時間、交易地點、金額數量之磋商,及毒品之實際交付收取現款,係構成販賣毒品罪之重要核心行為。而所謂合資、代購、調貨行為是否構成販賣,自應視被告在買賣毒品過程中之交易行為特徵而定,即其究係立於賣方之立場而於向上游取得貨源後以己力為出售之交易,抑或立於買方立場而代為聯繫購買來加以判斷。若被告接受買主提出購買毒品之要約,並直接收取買賣金錢後,以己力單獨而直接將毒品交付給買主,自己完遂買賣的交易行為,阻斷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的聯繫管道,藉以維持其本身直接與買主為毒品交易之適當規模,縱使其所交付之毒品,係其另向上游毒販所取得,然其調貨交易行為仍具有以擴張毒品交易以維繫其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特徵,應仍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行為。末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如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以販賣毒品罪為例,舉凡看貨、議價、洽定交易時地、送貨、收款等作為,皆屬販賣行為之部分舉動,為該犯罪構成要件以內之行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20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18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證人李知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們在「Twitter」上

面做網路巡邏,看到一個人發布公開文章說想要尋找「裝備商」即販賣毒品之人,被告丙○○在下面留言「私」即私訊之意,我們進而與被告丙○○聯絡,後來我有問被告丙○○有無賣裝備即販賣毒品,被告丙○○回覆有「喝的」即毒品咖啡包之意,之後我就與被告丙○○相約在全聯福利中心見面交易毒品咖啡包,當時是到現場之後才與被告丙○○談妥以5,000元購買毒品咖啡包12包,且被告丙○○還說他現在身上沒有,要再打電話叫人送來;從頭到尾都是我在跟被告丙○○對話,被告丙○○沒有告訴我他的上游是誰,我到現場才知道被告丙○○也需要跟上游購買毒品,我是透過被告丙○○等語(見本院卷第191-211頁)。復觀諸被告丙○○與證人李知曄之對話紀錄,證人李知曄詢問被告丙○○:「你叫糖果(圖案)還飲」、「是軟的還是硬的」、「1包多少啊」、「400有嗎 叫好一點的」,被告丙○○則回覆以:「飲料喔」、「你喜歡硬的喔?」、「都有啊」、「可以」、「但要10喔」等語(見偵卷第134-135頁),雖被告丙○○與證人李知曄對話內容隱晦,然在聯繫討論毒品交易之際默契十足,以各種隱晦暗語代替毒品交易種類、數量、特性與價格,實與一般販賣毒品之交易模式並無二致;況被告丙○○面對證人李知曄詢問有無毒品、毒品種類、交易金額時,被告丙○○均係直接與證人李知曄約定交易時間、地點,而毒品價格亦係由被告丙○○告知,並無第三人參與其中,堪認被告丙○○就交付毒品咖啡包之價格具有決定權,而立於出賣者之地位。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我之所以會到全聯福利中心是被告丙○○與我聯絡,我才去交易毒品咖啡包,聯繫過程都是被告丙○○與我聯繫,包括毒品金額也是被告丙○○與我討論,證人李知曄沒有跟我聯繫,我一開始是認為被告丙○○要跟我買毒品咖啡包,在通話時被告丙○○才告訴我他朋友要買,問我價錢,之後被告丙○○就跟我說他朋友確定要,我就開車去全聯福利中心,本案交易如果成功,我不會給被告丙○○好處等語(見本院卷第212-221頁)。由此可見,對於證人李知曄而言,其交易對象即為被告丙○○,至於被告丙○○之上游係何人?被告丙○○向上游取得毒品之價格為何?不僅均非證人李知曄所關注之事,且亦無任何掌控權,全然聽從被告丙○○之安排,被告丙○○亦未曾向證人李知曄提及其毒品上手、交易情形等細節,依上開說明,被告丙○○接受購毒者即證人李知曄提出購買毒品咖啡包之要約,並直接涉入交易時間、地點、標的價量等協議,且阻斷證人李知曄與證人丁○○之聯繫管道,縱被告丙○○所交付之毒品,係其另向上游即證人丁○○所取得,然其調貨行為仍具有以其他交易取得毒品以維繫其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特徵,自仍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行為,因上游毒販與買主間並無直接關聯,無從認被告丙○○係立於買方立場,為買主代為聯繫購買毒品,該毒品交易行為,自僅屬被告丙○○自己一人之單獨販賣行為。至被告丙○○是否另向上游取得毒品,僅涉及毒品來源問題,要不影響被告丙○○前開販賣犯行之成立。則被告丙○○顯係出售毒品咖啡包予證人李知曄之人,而非證人丁○○,堪以認定。⒋另辯護人雖為被告丙○○辯護稱:被告丙○○所為僅係「聯繫證

人李知曄,允諾幫助購買」、「替證人李知曄聯繫證人丁○○」、「替雙方傳達價格、數量」,且均係受證人李知曄所託,被告丙○○並無持有毒品及交付金錢等行為,其至多僅成立幫助施用第三級毒品行為而不罰云云。然按毒品交易不必然以現貨買賣為常態,毒品交易通路賣方上、下手間,基於規避查緝風險,節約存貨成本等不一而足之考量,臨交貨之際,始互通有無之情形,亦所在多有,故毒販基於營利之意圖,與買方議妥交易後,始轉而向上手取得毒品交付買方,尚非可與單純為便利施用者乃代為購買毒品之幫助施用情形等同視之,仍應論以販賣毒品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丙○○於接受證人李知曄之購毒請求後,直接與證人李知曄告以毒品種類、價額及約定交易時間、地點,且阻斷證人李知曄與其毒品上手間之聯繫管道,藉以維持其本身直接與購毒者進行毒品交易之適當規模,自屬被告丙○○販賣毒品之固定交易模式,業如前述,顯見被告丙○○不僅參與商議毒品交易價格、約定交易地點,甚至親自到交易現場,縱令在有所謂毒品上游之人在場之情形下,被告丙○○自始亦無介紹或令證人李知曄直接與該人進行毒品交易之情形,益徵被告丙○○確係以自己販賣毒品之意思為本件交易行為,要無疑義。

㈢又按販賣毒品屬嚴重違法行為,苟遭逮獲,後果嚴重,毒販

出售毒品時無不小心翼翼,不敢公然為之,且毒品無公定價格,並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因之販賣利得,除經被告坦承,或因帳冊記載致價量至臻明確外,確實難以究其原委。然按一般民眾之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送至交易處所,或於自身住處附近交易毒品,抑或購入大量毒品貯藏,而平添為警查獲之可能。從而,除確有反證足資認定係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均為智識正常之人,且被告丙○○前有販賣毒品前科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21-22頁),其等對於毒品交易為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當知之甚稔,且被告丁○○與被告丙○○間,並無特殊交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極大風險而為之,佐以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係無償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友人取得毒品咖啡包12包等語(見本院卷第189頁);被告丙○○不僅與證人李知曄先行談妥毒品咖啡包交易之數量、價錢,更不辭辛勞親自面交毒品咖啡包,既屬有償交易,且被告丙○○與喬裝購毒者之員警間,並無特殊交情,倘無利可圖,殊難想像被告丙○○豈有耗費時間、勞力等成本,甘冒遭查緝之風險親自前往相約交易之地點,僅係為幫忙毫無特殊交情之證人李知曄向上游拿取毒品後,再原封不動地交與其之可能,益見被告2人主觀上均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是辯護人此部分為被告丙○○所辯,亦無可採。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於俗稱「釣魚」或「誘捕偵查」之情形,因行為人原即有

販賣毒品營利之犯意,雖因經警設計誘捕,致實際上不能完成毒品交易,然因其原即具有販賣毒品之意思,客觀上又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仍應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4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丙○○依約前往指定地點出售毒品咖啡包予自始無購買真意之員警;而被告丁○○販賣毒品咖啡包予被告丙○○之行為,全程均經喬裝買家之員警監控並進而查獲,揆諸前揭說明,尚無從真正完成買賣交易,故均應分別論以販賣未遂罪。

㈡核被告丙○○、丁○○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丁○○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就本案犯行均自白不諱,已如前述,自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2人業已著手於販賣毒品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

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均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就被告丁○○部分,依法遞減輕之。

⒊被告丁○○之辯護人為被告丁○○辯以:被告丁○○本案犯行係遭

員警釣魚偵查,並經當場逮捕,而無法完成交易,且未獲取任何實際利益,相較於供應毒品之大、中盤上游具規模或計畫性之販賣行為有異,惡性尚輕,有情輕法重之情,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31-236頁)。惟查:

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毒品之危害,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復因毒品施用者

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亦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查被告丁○○明知販賣毒品行為對於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之危害,且為我國法律所嚴禁,竟為圖賺取價差為本案犯行,本院考量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最輕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丁○○就本案犯行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25條第2項遞減輕其刑後,實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處,客觀上亦未足引起一般同情,洵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均明知上開毒品為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且上開毒品對於他人身心健康、社會秩序之危害至深且鉅,施用毒品者容易上癮而戒除不易,仍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之禁令,著手販賣上開毒品欲牟利,加速毒品擴散,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且有孳生其他犯罪之可能,所為實不足取;另考量被告等著手販賣之毒品數量、價格;兼衡被告丁○○坦承犯行、被告丙○○否認之犯後態度、犯罪目的、手段、暨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務農,月收入3萬元,無未成年子女但須扶養雙親;被告丙○○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無收入,無未成年子女、無須扶養雙親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12頁、第333頁),暨被告等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驗後,檢出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業如前述,又第三級毒品因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所規範應予沒收之物,然為依法不得持有之違禁物,及用以盛裝該管制毒品之包裝袋,因皆與該管制毒品在物理上無法析離,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至供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予以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丙○○供本案聯繫證人李

知曄、證人丁○○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物,為被告丁○○供本案聯繫被告丙○○所用之物,分別據其等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30頁、第73頁),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於其所犯罪刑項下,予以宣告沒收之。

㈢又本件被告丙○○交易對象係員警所喬裝,而被告丁○○販賣毒

品咖啡包全程均遭員警監控掌握,實際上未能完成交易,已如前述,是被告2人均未實際取得販毒對價,自無諭知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陳韋仁法 官 傅可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雅青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名稱與數量 鑑驗結果 備註 1 毒品咖啡包12包 毛重:59.3350公克 淨重:43.5350公克 取樣:0.1136公克餘重:43.4214公克 檢驗結果: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11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 2 蘋果廠牌手機1支 被告丙○○所有 門號:0000000000 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3 蘋果廠牌手機1支 被告丁○○所有 門號:0000000000 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附表二:證據資料明細

壹、供述證據 一、證人供述 ㈠李知曄 113年1月24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87-223頁) ㈡丁○○ 113年1月24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87-223頁) 二、被告部分 ㈠丙○○ ⒈111年10月31日警詢筆錄(偵卷第41-42頁) ⒉111年10月31日警詢筆錄(偵卷第55-61頁) ⒊111年10月31日偵訊筆錄(偵卷第167-170頁) ⒋112年5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71-76頁) ⒌112年6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23-128頁) ⒍113年1月24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87-223頁) ⒎113年3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281-286頁) ㈡丁○○ ⒈111年10月31日警詢筆錄(偵卷第43-44頁) ⒉111年10月31日警詢筆錄(偵卷第83-90頁) ⒊111年10月31日偵訊筆錄(偵卷第167-170頁) ⒋112年5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71-76頁) ⒌113年1月24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87-223頁) 貳、非供述證據 一、111年度偵字第46410號 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第29-33頁) 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警備隊陳報單(第37頁) 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第97-98頁)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第99頁) ⒋犯嫌丁○○、丙○○涉嫌販賣毒品果汁包案扣押物品照片(第111-112頁) ⒌丙○○、丁○○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第113-119頁) 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第121頁) ⒎Twitter用戶「Yang」 ID:Yang00000000帳戶截圖暨留言翻拍晝面、犯嫌丙○○與警方使用推特聊天對談内容截圖(第123-137頁) ⒏犯嫌丙○○本次犯罪用手機翻拍晝面、犯嫌丙○○與犯嫌丁○○使用wechat聊天對談內容截圖(第139-144頁) ⒐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第149頁) 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11年12月5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113037436號函(第177頁)暨函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第179頁) 。 ⒒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12年度安保字第131號扣押物品清單(含刑事案件報告書、毒品鑑定書、扣案物照片)(第187-195頁) 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12年度保管字第456號扣押物品清單(含刑事案件報告書、扣案物照片)(第197-203頁) 二、本院卷:112年度訴字第679號 1.112年度院保字第635號扣押物品清單(第27頁) 2.112年度院安保字第156號扣押物品清單(第31頁) 3.被告丙○○112年6月8日刑事準備狀(本院卷第91-113頁)暨被證一:被告丙○○使用Twitter「Yang」與員警所使用之暱稱「Jesus X 哈們」聊天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第115-117頁)

裁判日期:2024-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