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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允中選任辯護人 黃達元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35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庚○○被訴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部分,無罪;被訴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無故以照相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無罪部分(即被訴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庚○○為臺中市立啟聰學校(下稱啟聰學校)宿舍住宿生管理員,負責輔導該校身心障礙住宿學生生活,詎被告乘職務之便,於民國111年3月間不詳時間,基於妨害秘密及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猥褻行為照片,利用告訴人即該校住宿聽障生甲男(卷內代號BJ000-Z000000000,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在宿舍浴室洗澡之際,藉故甲男以水噴其他同學,擅自打開浴室門,持手機對全身赤裸正在洗澡之甲男拍照。因認被告涉犯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猥褻照片罪嫌(起訴書認被告涉犯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兒童猥褻照片罪嫌,業經公訴檢察官變更起訴法條,見本院卷第47頁)。

二、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不得報導或記載有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學籍或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被告對告訴人甲男所犯上開之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是本件判決書關於告訴人甲男即以代號甲男稱之,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甲男於偵查中之指訴、證人即甲男於110學年度就讀啟聰學校之導師戊○○於偵查中之證述、啟聰學校函及所附之111學年度第3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會議紀錄、被告所拍攝之甲男裸露照片編號2、編號3共2張(以下合稱本案照片)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啟聰學校宿舍住宿生管理員,且有於上開時、地,持手機對正在洗澡之甲男拍照之事實,惟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因啟聰學校宿舍住宿生在洗澡時,只有我一個住宿生管理員,當時有其他學生跟我說甲男在潑水,甲男是有聽障的學生,而我不太會手語,如果甲男一直噴水,會導致有學生滑倒,後果不堪設想,所以我對甲男拍照,只是為了嚇阻甲男繼續潑水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被告對甲男所拍攝之本案照片,並無對價之性質,且客觀上不足以引起或刺激任何性慾,應與「性剝削」、「猥褻行為」之定義均不相符,另被告對甲男拍攝本案照片之目的,在於管理學生並嚇阻其不當行為,故應無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猥褻照片之故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啟聰學校宿舍住宿生管理員,且有於上開時、地,持

手機對正在洗澡之甲男拍攝本案照片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6至3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甲男於啟聰學校之學長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5至19、33至39頁、本院卷第147至162、367至375頁),並有本案照片、啟聰學校111年11月8日中聰學字第1110007355號函暨所附之該校111學年度第3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會議紀錄、該校111學年度第3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行評會第110S10號(校安通報0000000號)案調查報告書(見偵卷不公開卷第17至19、65至103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條開宗明義規定:「為防制

兒童及少年遭受任何形式之性剝削,保護其身心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依其立法說明,是立基於保護兒童及少年免於遭致性剝削之普世價值,而依據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34條及兒童權利公約之精神,將侵犯兒童或少年而與其身心健全發展有關之任何性活動,均列為係對兒童及少年之「性剝削」,以防杜拍攝、製造兒童、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性影像,而侵害兒童、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之基本人權,亦即以立法明文方式,揭示不容許兒童、少年放棄或處分其上述基本人權,以免因任何非法之性活動而遭致性剝削之旨。司法院釋字第623號解釋理由書揭示「兒童及少年之心智發展未臻成熟。……『性剝削』之經驗,往往對兒童及少年產生永久且難以平復之心理上或生理上傷害,對社會亦有深遠之負面影響。從而,保護兒童及少年『免於從事任何非法之性活動』,乃普世價值之基本人權。」亦說明「性剝削」含有在不對等權力地位關係下之壓榨意涵,確立「性剝削」之概念較「性交易」為廣,兒童、少年必須被視為應維護及保障的權利主體,任何對於兒童、少年以身體或性自主意識來滿足剝削者權力慾望之性活動,皆屬於對兒童、少年之性剝削。而刑事法上所稱之「猥褻」,屬評價性之不確定法律概念,指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其內容可與性器官、性行為及性文化之描繪與論述聯結,且須以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者為限(司法院釋字第407、617號解釋意旨參照)。又依103年6月4日制定公布、同年00月00日生效施行之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兒童權利公約所揭示保障及促進兒童及少年權利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故前揭兒童權利公約有規定者,屬刑事法律關涉保護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相關事項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3項所列之罪,依其文義及體系解釋,乃係以行為人對被害人施加手段之強弱,以及被害人自主意願之法益侵害高低程度之不同,而予以罪責相稱之不同法定刑,並於同條例第43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當調節機制以資衡平,為層級化規範,使規範密度周全,以達保障兒童及少年權益之立法目的,並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憲法要求。是法院於具體個案審查是否屬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之性影像時,自應本諸上揭保障及促進兒童、少年權利及保護兒童、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之立法目的,以行為人所為,是否為資源掌握者基於不對等權力地位壓榨下,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作為性剝削之判斷標準,而不侷限於行為人主觀上有滿足自己性(色)慾之意念,而在客觀上施行足以誘起他人性(色)慾之舉動或行為者為限。上揭相同之法律用語(猥褻行為),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與刑法各自規範目的不同,為符合前者乃為防制兒童及少年遭受任何形式之性剝削,保護其身心健全發展之立法本旨與價值取向,自應依循上述差異性之理解脈絡,而為犯罪概念個別化不同解釋內涵,即學理所稱之「法律概念相對性」,以調和使整體法律規範之適用結果,符合法秩序整體一致性及法價值體系間之和諧,俾利實現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核心規範保護目的,兼維護刑法之安定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4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主觀上無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犯意:

⒈甲男於被告拍攝本案照片前,有在洗澡時玩水且經證人丁○○、被告均制止無效之情形:

⑴證人即甲男於啟聰學校之導師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

有跟我反應過甲男會在洗澡的時候玩水1、2次,甲男現在的媽媽也有跟我反應過甲男在家裡洗澡洗很久不出來,有玩水的狀況,在被告跟我反應甲男洗澡玩水玩很久的事情後,我有跟甲男說洗澡趕快洗完出來,不要裡面玩這麼久,甲男說他有玩,下次不會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62至174頁)。

⑵證人即啟聰學校之宿舍住宿生管理員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有遇過住宿生在洗澡時打鬧、玩水的狀況,被告有在會議上提到很多男學生洗澡時不乖,有戲水、玩水、互相潑水的情形,常常有很多男學生玩水,我於111年4月至5月中旬在男生宿舍實習一週時,也有看到很多男學生在戲水、玩水等語(見本院卷第358至361頁)。

⑶證人即甲男於啟聰學校之學長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

所拍攝之編號1照片(見偵卷不公開卷第17頁)中,右邊穿上衣的人是我,甲男當時在玩水,拿著蓮蓬頭把水噴到別人的隔間,也有噴到我,我有跟被告反應甲男在玩水,被告來了之後,甲男還是繼續玩水,我跟被告反應甲男玩水前,有先跟甲男說,因為我勸不動甲男,我才會去找被告來看甲男玩水的動作等語(見本院卷第367至375頁)。

⑷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甲男本身在洗澡時就時常戲水,拿蓮蓬

頭噴其他學生等語(見偵卷第9頁);復於偵訊中供稱:我拍攝本案照片前,當時有人檢舉甲男洗澡的時候在玩水,我當時坐在浴室裡面的椅子上,我需要看學生洗澡的狀態,因為擔心有些學生在浴室洗澡在裡面會滑倒,我當時想藉由拍攝本案照片之方式,嚇阻甲男玩水的行為,是因為甲男平常違規勸導的時候,都不聽勸等語(見偵卷第36至38頁)。

⑸綜參上開證人之證詞及被告之供述,堪認甲男在洗澡時有玩

水之情形,且甲男於被告拍攝本案照片前,有在洗澡時玩水,且經證人丁○○、被告均制止無效之情形。

⒉被告主觀上認為得以拍攝本案照片之方式,阻止甲男持續玩水且經制止無效之行為,並作為甲男在玩水的證明:

⑴證人即啟聰學校之住宿組長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有

跟我反應過有學生會在洗澡的時候玩水,且一直制止無效1次,被告給我的感覺是很焦慮,被告覺得孩子玩水他無法處理該怎麼辦,會浪費很多水,所以我就跟被告說你要大聲遏止他,因為被告給我的感覺比較軟弱一點,被告對學生不會很兇,我有跟被告說我是一個女老師,我都可以很兇,我表現出我嚴厲的時候,學生其實是看得懂的,你是一位男老師,學生應該更容易看得懂,我有跟被告說請表現出嚴厲一點或強勢一點,如果學生真的還是不服管教,就請被告告訴導師,當時有另名宿舍住宿生管理員拍攝學生不當行為的影片,想告訴我說這個學生跟另名學生之間的關係,或他想給我看、了解當時情況,被告有問我可以這樣拍嗎?我說可以,對於該名被攝影的學生,用攝影的手段有可能可以遏止他,有時候該學生會怕你攝影了給導師看到、第二天可能會被導師訓話,住宿組並沒有明文規定不可以用攝影方式遏止學生,也沒有書面上規定哪些地方不可以攝影、哪些地方可以攝影等語(見本院卷第207至230頁)。

⑵證人即啟聰學校之宿舍住宿生管理員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任職期間好像看過管理員或其他老師使用錄影或拍照的方式來處理學生的行為,有時候學生受傷需要讓人知道該名學生哪裡受傷,我知道如果學生受傷或特殊狀況的話,被告會拍照,其他被告會拍照的情形我不曉得,啟聰學校對不守秩序的學生要如何處理,沒有很明確的規範,啟聰學校的人手是不夠的,大部分我們住宿組沒有外援,都是要自己全部處理,有時候可能有同事休假,現場老師可能又更少,有時候有些事情是真的要馬上拍照或錄影,因為最重要的是要保護我們自己,對於不守規矩的學生拍照存證,在啟聰學校跟我現在的學校都是普遍的做法,因為有些學生,你不知道有些家長會如何處理,我們都是要先拍照下來當作證據,並把照片拿給家長看等語(見本院卷第353至366頁)。

⑶證人即甲男於啟聰學校之學長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

平常管理宿舍時,會對沒有很聽話的學生,透過拍照的方式來蒐證、嚇阻該名學生不要再繼續這樣做,我跟甲男洗澡在玩的時候,被告有對我們拍攝編號1照片(見偵卷不公開卷第17頁),被告在別的場合對我拍照是因我當時在玩,在玩是指本來不應該在玩,卻在玩的情況,被告對我拍照是因我不守規矩、不聽話才拍等語(見本院卷第374至375頁)。

⑷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拍攝本案照片是要嚇阻甲男不要認為

洗澡把門關起來就可以玩水,我會想要拍照是因為甲男是聽障,我不會手語沒辦法跟他們溝通,我曾經在學校辦公室詢問同事,遇到學生講不聽的情況要如何處置,當時有其他同事說可以留下拍照證據再給班導師處理,因此我才這樣做,校方只有說學生受傷部分都要拍照留存證據,也有說過學生犯錯要留下證據,以導正學生的行為,所以我才認為可以拍照,我拍下編號2照片(見偵卷不公開卷第17頁)是要證明甲男一直光著身體不進去洗澡,一直在嬉鬧用手語跟其他同學聊天,我拍下編號3照片(見偵卷不公開卷第19頁)是要證明甲男在淋浴間玩水等語(見偵卷第9至13頁);復於偵訊中供稱:我當時想藉由拍攝本案照片之方式,嚇阻甲男玩水的行為,是因為甲男平常違規勸導的時候,都不聽勸,我不刪除本案照片的原因是我對於有爭議的照片會保留,用於證明當時甲男有違規等語(見偵卷第36至38頁)。

⑸綜參上開證人之證詞及被告之供述,堪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

其不會使用手語而無法以手語與甲男溝通,且啟聰學校也有其他宿舍住宿生管理員藉由拍照阻止學生之不當行為,始會拍攝本案照片,以阻止甲男持續玩水且經制止無效之行為,並作為甲男在玩水的證明。

⒊是以,被告係因甲男有在洗澡時玩水,且經證人丁○○及其均

制止無效,而其主觀上認為得以拍攝本案照片之方式,阻止甲男持續玩水且經制止無效之行為,並作為甲男在玩水的證明,始會拍攝本案照片,堪認被告拍攝本案照片之目的係為管教學生,非為滿足其權力慾望,且甲男遭拍攝之部位亦非身體隱私部位(詳如後述),而與性無關,自與上開判決意旨所揭櫫之「性剝削」定義不符,自難認被告有何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主觀犯意。

㈣本案照片並非「猥褻行為」之照片:

⒈按被告行為時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本條例所稱兒童或少年性剝削,係指下列行為之一:...三、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而所謂「猥褻行為」,應以行為人所為,是否為資源掌握者基於不對等權力地位壓榨下,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作為性剝削之判斷標準,而不侷限於行為人主觀上有滿足自己性(色)慾之意念,而在客觀上施行足以誘起他人性(色)慾之舉動或行為者為限。⒉經查,觀諸被告所拍攝之編號2照片(見偵卷不公開卷第17頁

),甲男有穿著內褲,僅未穿著上衣,與一般於游泳池穿著泳褲游泳之男童穿著相仿,自難認編號2照片客觀上已達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情形;復觀諸被告所拍攝之編號3照片(見偵卷不公開卷第19頁),甲男並未穿著任何衣物,而以雙手遮掩其性器、雙腳盤腿之姿勢坐立於地面上,因甲男上開坐姿之關係,該張照片並無法看見其性器,亦未見甲男有何與性相關之肢體動作或暗示,自難認編號3照片客觀上已達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情形。

⒊是以,本案照片既非「猥褻行為」之照片,則自難認被告上

開所為與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之使兒童被拍攝「猥褻行為之照片」之構成要件相當。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為舉證,僅能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持手機對正在洗澡之甲男拍攝本案照片,惟不足以證明本案照片係猥褻行為之照片,亦不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有何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犯意。從而,檢察官所舉前開事證,經綜合評價調查證據之結果,顯然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猥褻照片犯行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形成有罪之確信,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首揭說明,應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貳、不受理部分(即被訴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無故以照相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亦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照相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嫌等語(被告應係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無故以照相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嫌,業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無故以照相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嫌,依刑法第319條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甲男及甲男之父均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3頁),爰就此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林忠義、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張雅涵法 官 黃奕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曾右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裁判日期:2025-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