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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6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61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高振選任辯護人 張靜律師被 告 張伍佶上列被告等因妨害投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選偵字第153號、第2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高振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

張伍佶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犯罪事實

一、張高振為民國111年11月26日地方公職人員選舉臺中市第四屆西屯區龍潭里(下稱龍潭里)里長選舉之候選人,其與張伍佶、張麗芳、趙子恒、余沛倫、陳淑觀、洪子婷、劉清全、劉建成、朱芸瑄、劉韋廷、趙永年、賴雅鈴、陳俊仁、陳柏鈞、陳柏佑、張麗靜、廖榮洲、陳世偉、張金萍(張麗芳等18人所涉犯妨害投票罪嫌,均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渠等均明知未實際居住在龍潭里均不具有前揭臺中市第四屆龍潭里里長選舉之投票資格,但為使張高振順利當選,竟各為下列之犯行:

㈠張高振、張麗芳、趙子恒、余沛倫共同基於意圖使張高振當

選龍潭里里長,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犯意聯絡,由張高振持臺中市○○區○○里○○巷00號其母親江雪為戶長之戶口名簿,於111年4月11日某時許,前往臺中○○○○○○○○○○○○○○○○○○○○)代為辦理張麗芳、趙子恒之戶籍遷徙事宜,另持臺中市○○區○○里○○巷00○00號張高耀為戶長之戶口名簿,於同年月28日某時許,前往西屯區戶政事務所代為辦理余沛倫之戶籍遷徙事宜,使無實際住居在該處之張麗芳、趙子恒、余沛倫之戶籍遷至上址。嗣臺中○○○○○○○○○○○○○○○之戶籍登記,將張麗芳、趙子恒、余沛倫編入臺中市第四屆龍潭里里長選舉人名冊並公告確定,張麗芳、趙子恒、余沛倫因而取得龍潭里里長選舉之投票權及選票,並均於同年11月26日前往投票,以此方式使龍潭里里長選舉之投票發生不正確票數之結果。㈡張高振、張伍佶、陳淑觀、洪子婷共同基於意圖使張高振當

選龍潭里里長,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犯意聯絡,由張高振提供臺中市○○區○○里○○巷00○00號張志全為戶長之戶口名簿予張伍佶,由張伍佶於同年5月17日某時許,前往西屯區戶政事務所代為辦理陳淑觀、洪子婷之戶籍遷徙事宜,使無實際住居在該處之陳淑觀、洪子婷之戶籍遷至上址。嗣臺中○○○○○○○○○○○○○○○之戶籍登記,將陳淑觀、洪子婷編入臺中市第四屆龍潭里里長選舉人名冊並公告確定,陳淑觀、洪子婷因而取得龍潭里里長選舉之投票權及選票,並均於同年11月26日前往投票,以此方式使龍潭里里長選舉之投票發生不正確票數之結果。㈢張高振、劉清全、劉建成、朱芸瑄、劉韋廷共同基於意圖使

張高振當選龍潭里里長,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犯意聯絡,由張高振提供臺中市○○區○○里○○巷00○0號張高振為戶長之戶口名簿予劉清全,由劉清全於同年4月1日某時許,前往西屯區戶政事務所代為辦理劉建成、朱芸瑄、劉韋廷之戶籍遷徙事宜,使無實際住居在該處之劉建成、朱芸瑄、劉韋廷之戶籍遷至上址。嗣臺中○○○○○○○○○○○○○○○之戶籍登記,將劉建成、朱芸瑄、劉韋廷編入臺中市第四屆龍潭里里長選舉人名冊並公告確定,劉建成、朱芸瑄、劉韋廷因而取得龍潭里里長選舉之投票權及選票,並均於同年11月26日前往投票,以此方式使龍潭里里長選舉之投票發生不正確票數之結果。㈣張高振、趙子恒、趙永年、賴雅鈴共同基於意圖使張高振當

選龍潭里里長,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犯意聯絡,由張高振提供臺中市○○區○○里○○巷00○0號張伍佶為戶長之戶口名簿予趙子恒,由趙子恒於同年6月10日某時許,與張高振一同前往西屯區戶政事務所,由趙子恒代為辦理趙永年、賴雅鈴之戶籍遷徙事宜,使無實際住居在該處之趙永年、賴雅鈴之戶籍遷至上址。嗣臺中○○○○○○○○○○○○○○○之戶籍登記,將趙永年、賴雅鈴編入臺中市第四屆龍潭里里長選舉人名冊並公告確定,趙永年、賴雅鈴因而取得龍潭里里長選舉之投票權及選票,並均於同年11月26日前往投票,以此方式使龍潭里里長選舉之投票發生不正確票數之結果。㈤張高振、陳俊仁、陳柏鈞、陳柏佑共同基於意圖使張高振當

選龍潭里里長,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犯意聯絡,由張高振提供臺中市○○區○○里○○巷00○0號張高振為戶長之戶口名簿予陳俊仁,由陳俊仁於同年7月20日某時許,前往西屯區戶政事務所代為辦理陳柏鈞、陳柏佑之戶籍遷徙事宜,使無實際住居在該處之陳柏鈞、陳柏佑之戶籍遷至上址。嗣臺中○○○○○○○○○○○○○○○之戶籍登記,將陳柏鈞、陳柏佑編入臺中市第四屆龍潭里里長選舉人名冊並公告確定,陳柏鈞、陳柏佑因而取得龍潭里里長選舉之投票權及選票,並均於同年11月26日前往投票,以此方式使龍潭里里長選舉之投票發生不正確票數之結果。㈥張高振、張麗靜共同基於意圖使張高振當選龍潭里里長,以

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犯意聯絡,由張麗靜持臺中市○○區○○里○○巷00號其母親江雪為戶長之戶口名簿,於同年3月21日某時許,前往西屯區戶政事務所辦理戶籍遷徙事宜,使無實際住居在該處之張麗靜之戶籍遷至上址。嗣臺中○○○○○○○○○○○○○○○之戶籍登記,將張麗靜編入臺中市第四屆龍潭里里長選舉人名冊並公告確定,張麗靜因而取得龍潭里里長選舉之投票權及選票,並於同年11月26日前往投票,以此方式使龍潭里里長選舉之投票發生不正確票數之結果。

㈦張高振、廖榮洲共同基於意圖使張高振當選龍潭里里長,以

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犯意聯絡,由廖榮洲持臺中市○○區○○里○○巷00○0號張伍佶為戶長之戶口名簿,於同年5月16日某時許,與張高振一同前往西屯區戶政事務所,由廖榮洲自行辦理戶籍遷徙事宜,使無實際住居在該處之廖榮洲之戶籍遷至上址。嗣臺中○○○○○○○○○○○○○○○之戶籍登記,將廖榮洲編入臺中市第四屆龍潭里里長選舉人名冊並公告確定,廖榮洲因而取得龍潭里里長選舉之投票權及選票,並於同年11月26日前往投票,以此方式使龍潭里里長選舉之投票發生不正確票數之結果。㈧張高振、陳世偉、張金萍共同基於意圖使張高振當選龍潭里

里長,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犯意聯絡,由張高振提供臺中市○○區○○里○○巷00○00號張高耀為戶長之戶口名簿予陳世偉,由陳世偉於同年3月28日某時許,前往西屯區戶政事務所辦理自己及代為辦理張金萍之戶籍遷徙事宜,使無實際住居在該處之陳世偉、張金萍之戶籍遷至上址。嗣臺中○○○○○○○○○○○○○○○之戶籍登記,將陳世偉、張金萍編入臺中市第四屆龍潭里里長選舉人名冊並公告確定,陳世偉、張金萍因而取得龍潭里里長選舉之投票權及選票,並均於同年11月26日前往投票,以此方式使龍潭里里長選舉之投票發生不正確票數之結果。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被告張高振、張伍佶及被告張高振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且檢察官、被告2人及被告張高振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17至134頁),且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高振、張伍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30頁),核與證人陳淑觀、洪子婷、張麗靜、余沛倫、陳俊仁、趙子恒、廖榮洲、張麗芳、劉建成、朱芸瑄、劉韋廷、趙永年、賴雅鈴、劉清全、陳世偉、張金萍、陳柏鈞、陳柏佑分別於警詢、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111年度選偵字第153號影卷㈠第112至118、157至

167、202至206、241至245頁、111年度選偵字第153號影卷㈡第152至155、212至221、266至272、314至319、356至363、408至412頁、111年度選偵字第153號影卷㈢第6至10、119至1

29、184至189、236至240、269至273、314、315、335至337、394至397、428至432、462至466、490至492頁、111年度選偵字第153號影卷㈣第22、23、34頁),復有證人陳淑觀之住址變更登記申請書、委託書、投票權人名冊、勞保與就保查詢結果各1份、實際居住處臺中市○○區○○路0 段000 ○0 巷00號照片2 張、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111年度選偵字第153號影卷㈠第129至145、153頁)、證人洪子婷之委託書、住宅變更登記申請書、投票權人名冊各1份、實際居住處臺中市○○區○○路0 段000 ○0 巷00號照片2張、勞保與就保查詢結果1份(見111年度選偵字第153號影卷㈠第171至179、187 至192頁)、證人張麗靜之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1份(見111年度選偵字第153號影卷㈠第221至223頁)、證人余沛倫之住宅變更登記申請書、投票權人名冊、勞保與就保查詢結果、委託書、車牌號碼000-0000號、BNR-0288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車行紀錄各1份、實際居住處臺中市○○區○○○路00號照片2 張(見111年度選偵字第153號影卷㈠第259至281頁)、證人陳俊仁之委託書、住址變更登記申請書各1份(見111年度選偵字第153號影卷㈡第161至171頁)、證人趙子恒之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勞保與就保查詢結果、委託書各1份(見111年度選偵字第153號影卷㈡第241至251頁)、證人廖榮洲之以證號查詢個人基本資料、住址變更登記申請書、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車行紀錄各1份、臺中市○○區○○○街00巷0 號照片2 張、投票權人名冊、勞保與就保查詢結果各1份(見111年度選偵字第153號影卷㈡第291至311頁)、證人張麗芳之勞保與就保查詢結果、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委託書各1份(見111年度選偵字第153號影卷㈡第339至347頁)、證人劉建成之以統號查詢個人基本資料、遷徙紀錄、住址變更登記申請書、委託書、勞保與就保查詢結果、投票權人名冊各1份(見111年度選偵字第153號影卷㈡第375、381、385至400頁)、證人朱芸瑄之以統號查詢個人基本資料、遷徙紀錄、住址變更登記申請書、委託書、投票權人名冊、勞保與就保查詢結果各1份(見111年度選偵字第153號影卷㈡第425、431、435至447頁)、證人劉韋廷之以統號查詢個人基本資料、遷徙紀錄、住址變更登記申請書、委託書、投票權人名冊、勞保與就保查詢結果各1份(見111年度選偵字第153影卷㈢第23、29、31至110頁)、證人趙永年之委託書、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投票權人名冊各1份、搜索照片6張、勞保與就保查詢結果1份(見111年度選偵字第153號影卷㈢第147至153、165至177頁)、證人賴雅鈴之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委託書、投票權人名冊各1份、搜索照片6張、勞保與就保查詢結果1份(見111年度選偵字第153號影卷㈢第205至215、229至233頁)、證人劉清全之以統號查詢全戶戶籍資料、住址變更登記申請書、委託書、投票權人名冊各1份(見111年度選偵字第153號影卷㈢第241、249至260頁)、證人陳世偉之投票權人名冊、以統號查詢個人基本資料、遷徙紀錄、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委託書、戶口名簿、車牌號碼0000-00 號、NVH-9636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車行紀錄各1份、彰化縣○○鄉○○路000 巷0 號照片2 張(見111年度選偵字第153號影卷㈢第403、405、409至425頁)、證人張金萍之以統號查詢個人基本資料、遷徙紀錄、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委託書、戶口名簿、投票權人名冊各1份(見111年度選偵字第153號影卷㈢第435至443、447至448頁)、證人陳柏鈞之投票權人名冊、以統號查詢個人基本資料、住址變更登記申請書、委託書各1份(見111年度選偵字第153號影卷㈢第471至473、477至481頁)、證人陳柏佑之以統號查詢個人基本資料、遷徙紀錄、委託書、投票權人名冊各1份(見111年度選偵字第153號影卷㈢第475、487、497頁)附卷可稽,是被告張高振、張伍佶上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均應堪採信。

二、雖被告張高振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為被告張高振辯護稱:被告張高振坦承犯罪做有罪的答辯,但趙子恒從讀逢甲大學一年級開始,就住○○○里○○巷00號,他母親張麗芳的娘家,也就是跟張高振的媽媽戶籍在一起,因為他也是住在這個地方,趙子恒在今年6月已經從逢甲大學畢業,他從大學一年級就實際住在這地方,把戶籍遷到這裡是合理的,他的部分不應該構成犯罪,即使是被告張高振幫他遷戶籍,讓實際居住地及戶籍地在同一住址,這個沒有什麼違法的問題,針對趙子恒此部分應無罪;第2個是張麗靜,張麗靜是張高振的姊姊,從小就在這邊長大,而且被告張高振媽媽江雪的戶籍是在被告張高振的戶籍隔壁,張麗靜從小在這邊長大,後來嫁人以後,她還是經常回到母親江雪的戶籍地照顧江雪,所以後來是江雪要張麗靜遷戶籍幫忙,這個部分被告張高振原本並不知情,被告張高振也沒有幫忙遷戶籍,也沒有要求張麗靜遷戶籍,張麗靜部分被告張高振原來是不知情的;第3個是廖榮洲,廖榮洲從小與被告張高振在這邊一起長大,廖榮洲的田都在龍洋巷內,他認為龍潭里的里長要選一個好的里長,為了要讓他的田有重劃改建的機會,廖榮洲是自己遷戶籍至被告張伍佶戶內,被告張高振原先對此是不知情的,資料都顯示廖榮洲是自己遷戶籍的,跟被告張高振有什麼關係,也不是遷到被告張高振的戶籍,也不是被告張高振代辦遷戶籍,廖榮洲自己都講述,是他自己想要選一個好的里長,是他自己遷戶籍的;另外趙永年、賴雅鈴遷戶籍部分,被告張高振也不知情,既沒有遷到被告張高振戶籍,也不是被告張高振代辦,被告張高振也沒有要求趙永年、賴雅鈴遷戶籍。這5個人應該是不構成犯罪的,就算被告張高振認罪,辯護人是希望這5個人可以剔除,請就此部分詳加參酌等語(見本院卷第130、131頁)。然查:㈠證人趙子恒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因為伊舅舅張高振要選里長

,所以在111年4月11日將戶籍遷到龍洋巷42號,是舅舅張高振要求的,是伊與張高振一起到戶政事務所辦理戶籍遷徙事宜,張高振知道虛偽遷徙戶籍是要投票支持他等語(見111年度選偵字第153號影卷㈢第270、271頁);證人張麗靜於偵查中具結證稱:龍潭里龍洋巷42號是伊母親住在這裡,伊來來去去住,因為伊弟弟張高振要選里長,基於親情伊自願將戶籍遷到這裡,張高振知道伊將戶籍遷到這裡要投票支持他,是伊自己辦理戶籍變更等語(見111年度選偵字第153號影卷㈢第335頁);證人廖榮洲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沒有實際住在臺中市○○區○○巷00○0號,當初伊跟張高振聊天,聊到最後張高振請伊遷過來支持他,因為伊和張高振是舊鄰居關係,他到田裡找伊,伊和張高振一起去西屯區戶政事務所辦理戶口遷移,伊的目的想說張高振當選後能否幫助重劃等語(見111年度選偵字第153號影卷㈢第270、271頁);證人趙子恒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有幫趙永年、賴雅鈴辦理虛偽遷移,是伊舅舅張高振與伊一起去辦理的,趙永年是伊叔叔,賴雅鈴是伊嬸嬸等語(見111年度選偵字第153號影卷㈢第272頁);證人趙永年、賴雅鈴於偵查中均具結證稱:沒有實際住○○○巷00○0號,當初是哥哥趙永豐跟嫂嫂張麗芳要求將戶籍遷到龍洋巷42之5號,目的是為了取得投票權之後,屆期支持張高振擔任龍潭里里長等語(見111年度選偵字第153號影卷㈢第272頁)。依證人趙子恒、張麗靜、廖榮洲、趙永年、賴雅鈴上開所述,證人趙子恒、張麗靜、廖榮洲、趙永年、賴雅鈴於選舉前遷徙戶籍之目的,均係為取得該次里長選舉之投票權,方能於投票日投票予被告張高振,藉此使被告張高振能當選龍潭里里長,且依證人張麗靜所述被告張高振知道其遷徙戶籍之事,依證人趙子恒、廖榮洲所述被告張高振有陪同一起辦理戶籍遷徙事宜,則被告張高振就其等虛偽遷徙戶籍乙節,是否仍不知情,即非無疑。㈡參以現今選舉戰況激烈,各候選人為統籌選戰之進行,於登

記競選後,多設立競選服務處,藉由競選團隊成員各司其職,群策群力,積極動員助選,以贏得勝選。然為端正選風,檢調機關多年來每逢選舉期間均不斷大力宣導,禁止賄選及幽靈人口(即投票部隊)等違法亂紀行為,更於各項公職人員選舉期間積極投入大量人力查察選舉不法行為,此已為一般社會大眾所週知,故參與各項公職人員選舉之候選人,應明知倘以賄選或幽靈人口之不正手段欲達到勝選目的,如被查獲恐將面臨刑事重罰及民事當選無效之高度風險。但因選舉之成本與當選之利益,最終本即由候選人一體承擔,故是否採賄選或幽靈人口等不正手段當屬重大決策,更與候選人之政治前途息息相關,衡諸一般經驗法則,應僅有候選人始能依照其對選情之評估作最終之決定,至於其他輔選幹部、助選人員或候選人之親友,僅係候選人委請為其輔助競選事務之人,主要仍係依候選人之指示執行輔選、拉票工作,如貿然動員幽靈人口投票部隊,不僅自身會涉及刑責,有時反而會有反效果,影響選民對候選人之評價,而不利於選舉結果。故競選團隊人員、助選人員或候選人之親友應無干冒刑罰制裁而自行虛偽遷徒戶籍或動員幽靈人口投票部隊,取得投票權而投票支持候選人,更無反其助選之目的及候選人之意願,擅自為候選人動員幽靈人口投票部隊,陷候選人於當選無效風險之必要。因此,競選團隊人員、助選人員或候選人之親友在未經候選人同意或授意下,即自發性虛偽遷徒戶籍以取得投票權,而投票支持候選人,甘冒擔負刑事罪責之危險,顯然有悖經驗法則,是倘有直接證據或綜合其他間接事證,足以推認證明當選人對其親友、助選人員或競選團隊成員之妨害投票正確行為有共同參與、授意或同意之情事,而推由該等人實行之行為者,應認係當選人與該等虛偽遷徒戶籍之人共同為妨害投票正確之行為,而應科以刑法第146條之刑責。審諸被告張高振與證人趙子恒一同辦理證人趙子恒、趙永年、賴雅鈴之戶籍遷徙事宜,被告張高振與證人廖榮洲一同辦理廖榮洲之戶籍遷徙事宜,且被告張高振均知情證人趙子恒、張麗靜、廖榮洲、趙永年、賴雅鈴於選舉前遷徙戶籍之目的均係支持其該次里長之選舉,足認被告張高振對證人趙子恒、張麗靜、廖榮洲、趙永年、賴雅鈴等人之妨害投票正確行為有共同參與、授意或同意之情事,自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而應論以刑法第146條之罪,被告張高振之辯護人上開所辯,並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高振、張伍佶上開妨害投票之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張高振、張伍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意

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徒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罪。

㈡按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罪,其犯罪主體須為「以虛偽遷徒戶

籍取得投票權之人」,然不並排除他人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該「以虛偽遷徒戶籍取得投票權之人」成立共同正犯之情形。查被告張高振、張伍佶雖均無「以虛偽遷徒戶籍取得投票權之人」之身分,然被告張高振就犯罪事實欄

一、㈠、㈥、㈦、㈧部分與具有該等身分之證人張麗芳、趙子恒、余沛倫、張麗靜、廖榮洲、陳世偉、張金萍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張高振、張伍佶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與具有該等身分之證人陳淑觀、洪子婷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張高振就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與證人劉清全及具有該等身分之證人劉建成、朱芸瑄、劉韋廷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張高振就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與證人趙子恒及具有該等身分之證人趙永年、賴雅鈴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張高振就犯罪事實欄一、㈤部分與證人陳俊仁及具有該等身分之證人陳柏鈞、陳柏佑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張高振為本案犯行之主謀,被告張伍佶則積極替證人陳淑觀、洪子婷辦理虛偽遷籍事宜及提供戶籍地供人虛偽遷入戶籍,其等所為相較於其他共同正犯之犯罪情節,並未較輕微,爰均不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㈢又被告張高振、張伍佶以虛偽遷徙戶籍方式取得選舉權之數

目雖有多個,但其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行為僅有一個,所侵害選舉正確性及公正性、純正性之社會法益亦屬單一,為實質上一罪,均僅成立一個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罪。

㈣爰審酌被告張高振、張伍佶前均無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被告2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等素行均堪稱良好,而公職人員選舉制度之設置,攸關國家政策與地方施政之落實,並為憲政體制與民主政治之基石,被告2人為圖被告張高振能當選龍潭里之里長,竟以虛偽遷徙戶籍之方式,致使非實際居住於龍潭里之人取得該里之選舉權,影響選舉之純正、公平及結果正確性,所為敗壞選風,危害民主政治發展及進步,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所為實不可取,惟念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均稱良好及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稱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按犯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

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係針對犯刑法妨害投票罪章之罪,並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於主刑之外,應宣告褫奪公權之特別規定,然關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1年以上10年以下),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查被告張高振、張伍佶所犯均係刑法第146條之罪,為刑法第六章之罪,且均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爰分別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審酌其等犯罪情節,分別宣告褫奪公權2年、1年。

㈥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雖係被告張高振所有,然尚乏證

據證明被告張高振有以上開扣案之行動電話物供本案妨害投票犯行使用,無從認定與本案有關,且公訴人亦未聲請沒收,是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簡志宇法 官 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亭卉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46條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投票
裁判日期:2023-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