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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6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62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恩綮

住○○市○○區○○路○○巷0號(指定送達處所)

張永杰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4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張志榮(通緝中)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且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從事清除廢棄物業務,未經許可者,不得為之,竟與丙○○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先由張志榮於民國111年1月間,向不知情之丁○○承租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61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作為堆置菇類培植廢棄包之場所,丙○○則擔任系爭房屋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其後即由張志榮聯繫不特定菇農,以不詳代價為菇農清運菇類培植廢棄包,由張志榮親自駕車或以每日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報酬,委請丙○○駕車自菇農處載運菇類培植廢棄包至系爭房屋堆置,迄至111年3月底前,丙○○約工作20日。於上開期間,丙○○之父乙○○亦中途加入,而與張志榮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依張志榮所指示,出車自菇農處載運菇類培植廢棄包至系爭房屋堆置。嗣張志榮於111年4月起未依約給付租金,其後更行方不明,丁○○發現現場堆置大量菇類培植廢棄包,經通報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後,該局於111年8月30日派員至現場稽查,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丙○○、乙○○(合稱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卷第38-39頁),檢察官、被告2人於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75-85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至於以下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所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8、83-84頁),核與證人丁○○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87-90、111-113、151-155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併檢附檢警環林查緝環保犯罪通報資訊系統

、現場照片、保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廢清法蒐證照片、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11月8日中市環稽字第1110123791號併檢附通報案件資訊、111年8月30日、10月12日、10月31日環境稽查紀錄表及稽查照片、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臺中市○○區○○段000地號】、房屋租賃契約書、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陳情案件處理管制單及該局112年3月16日中市環稽字第1120027213號、112年3月25日中市環稽字第11200316451號、111年11月8日中市環稽字第1110123791號函在卷可稽(見他卷第5-10、15-23、25-35、37-46、53、55-

63、77頁、偵卷第171-172、175-177、179-181頁),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338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依文義觀之,凡未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即該當之,從而事業機構固為處罰之對象,自然人亦在處罰之列(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8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分下列二種:1.一般廢棄物:指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2.事業廢棄物:(1)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2)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頒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規定,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之定義分別如下:「一、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二、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三、處理:指下列行為:㈠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㈢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經查,本案被告2人雖為自然人,仍為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規範對象,且其等所載運、堆置於系爭房屋之菇類培植廢棄包(包含塑膠袋、環及棉花)雖無毒性、危險性,然為菇農從事農業活動所產生者,核屬一般事業廢棄物。又被告2人載運菇類培植廢棄包至系爭房屋堆置之行為,依上開規定,自屬收集、運輸之「清除」行為,然並無後續回收、處理前揭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意,亦未見任何中間處理、最終處置、再利用之行為,自不符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定「貯存」、「處理」廢棄物之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起訴書核犯法條欄贅載「處理」廢棄物,容有誤會。

二、至於起訴書原記載被告丙○○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然被告丙○○僅為系爭土地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而非所有人或承租人,對於系爭土地並無管理使用、收益之權限或占用之事實,無從「提供」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縱使其有為載運、堆置一般事業廢棄物於系爭土地之行為,亦與「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有間,復經公訴檢察官當庭刪除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76頁),併此敘明。

三、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犯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人,或已領有許可文件之人作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以觀,乃謂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申請核發許可文件,或應依許可文件從事清除、處理業務。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倘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46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受張志榮之指示,反覆從事清除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行為,基於同一法理,應屬集合犯而為包括一罪。

四、被告2人與張志榮之間,於參與上開犯行相互重疊期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且其等所清除之菇類培植廢棄包僅為一般事業廢棄物,並非具有毒性、危險性,而嚴重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再者,其等參與清除廢棄物之期間尚屬短暫,亦無高額之獲利,與大規模、長期清運廢棄物之業者或清運有毒廢棄物之業者相比,其等之惡性、犯罪所生危害均較屬輕微,且被告2人除本案以外,並無其他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另酌以被告丙○○與系爭房屋所有人丁○○調解成立,願意承擔清除上開一般事業廢物之回復原狀費用,並已履行部分調解給付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臺中市○○區○○○○○000○○○○○00號調解書為據(見本院卷第103-107頁),是本院認被告2人所犯倘處以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1年,將完全排除被告2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使被告2人一律必須入監服刑,實屬過苛,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達罪刑相當之刑法處罰目的。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未依規定取得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從事一般廢棄物清除業務,已妨害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監督管理,且影響環境衛生,所為自屬非是;復參酌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之態度;再參以被告丙○○已與丁○○調解成立,願意承擔清除上開一般事業廢物之回復原狀費用,並已履行部分調解給付,有如前述;又考量被告2人於本案均係受張志榮之指揮而行事,於本案之分工地位均屬較低,惟被告丙○○參與本案期間較被告乙○○為長,並從中獲取共計3萬元之報酬,而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乙○○有獲取報酬等情;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清除廢棄物之種類、數量、頻率,暨被告丙○○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目前擔任貨運人員,經濟狀況普通,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被告乙○○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目前擔任貨運人員,經濟狀況普通,沒有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84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所處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丙○○自陳於本案至少獲得3萬元之報酬(見偵卷第153頁),此部分雖為其犯罪所得,然而,被告丙○○已給付20萬元之調解金予丁○○,用以作為系爭土地之廢棄物清除費用,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參,堪認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丙○○此部分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若仍予沒收或追徵,即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於被告乙○○部分,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其已實際取得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琪

法 官 陳僑舫法 官 魏威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鈺娟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裁判日期:2023-07-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