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86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魏早建選任辯護人 王品懿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4612、479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魏早建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玖年陸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Iphone手機壹支(含黑莓卡壹張)沒收。扣案之海洛因拾壹包(驗餘淨重六‧四七公克)沒收銷燬。
事 實
一、魏早建明知海洛因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仍於民國111年9月初,在臺中市潭子區不詳地點,向外號「黑田」之不詳男子,以新臺幣(下同)21萬元之價格,購得海洛因1兩,除自己施用之外,另供販賣之用。嗣魏早建於111年10月16日11時52分、14時11分及14時30分許,經何承學主動使用手機通訊軟體LINE暱稱「洪其」與其使用之手機LINE暱稱「甄蕙鑽」聯絡,向其購買海洛因,魏早建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14時30分,何承學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黑色自小客車抵達魏早建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9樓之1之住處1樓門口時,進入何承學所駕駛上開車輛副駕駛座,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約1公克)予何承學,何承學在車內交付現金5000元予魏早建而完成交易,藉此方式牟取不法利益。嗣警方於111年10月18日8時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何承學上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何承學購買後施用後剩餘之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各為0.54公克及0.13公克)、刮杓1根及用於與魏早建聯絡之Redmi手機1支,復於同日10時許,持搜索票前往魏早建上開住處搜索,扣得海洛因11包(驗餘淨重6.47公克)、現金12萬7100元及用與何承學聯絡之IPhone黑色手機1支,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否認證人何承學於警詢中陳述之證據能力,經查,證人何承學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作證毒品係向被告購買,差不多1公克,被告坐上其副駕駛座進行交易等情節,與其於警詢所證述之內容並無明顯不符之情形,該次警詢自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例外得做為證據之情形,本院無須以其警詢陳述為裁判之基礎,故依上開規定,證人何承學之警詢筆錄,應無證據能力。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或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2月10日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經查,以下本案所引用除證人何承學於警詢之陳述外,其餘被告魏早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本院於本次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皆表示沒有意見,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且被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亦表明對其餘證據能力沒有意見,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皆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本次審理時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皆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1年9月初以21萬元購買海洛因1兩,並有持Iphone手機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甄蕙鑽」與何承學聯繫,其與何承學於案發時有碰面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品之犯行,並辯稱:當天何承學打給我,不是借錢就是還錢,買來的海洛因是自己要施用的,分裝是因為出去不用帶那麼多,扣到的現金是生意的週轉金,我沒有販賣海洛因等語,辯護人亦為被告辯稱:證人何承學的指述具有明顯的瑕疵。證人何承學自承在17日就有施用,而且5、6個小時使用一次,但審酌施用毒品海洛因在少量購買的情況之下,往往也是在自己施用的量不足或是快施用完的時候,才會再尋找人購買海洛因,證人何承學陳述其被扣案的毒品是跟被告魏早建購買的,現實上根本不可能,證人就扣得毒品是否跟被告買或有無施用,有前後矛盾之情形,其於警詢中陳述亦有遭員警施壓之可能。另證人何承學稱其與被告有借貸關係又有買賣,在現實上是難以想象的。其餘客觀物證也無法證明被告販賣的情形,請予被告無罪判決等語。經查:
(一)證人何承學於111年10月16日11時52分、14時11分及14時30分許,使用手機通訊軟體LINE暱稱「洪其」與被告使用之手機LINE暱稱「甄蕙鑽」聯絡,並於同日14時3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黑色自小客車抵達被告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9樓之1之住處1樓門口,被告進入證人何承學所駕駛上開車輛副駕駛座,隨即於同日14時31分下車離去。嗣警方於111年10月18日8時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證人何承學上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證人何承學所有海洛因2包,復於同日10時許,持搜索票前往被告住處搜索,扣得海洛因11包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見警卷第9至23頁、偵44612卷第194至197頁、訴字卷第93至95頁),核與證人何承學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44612卷第183至187頁、訴字卷第138至150頁),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刑案搜索現場照片、被告LINE對話紀錄照片、扣案物品照片、證人何承學手機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1年10月16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月6日調科壹字第11223000270號鑑定書、112年1月6日調科壹字第11223000290號鑑定書各1份(見警卷第35至47、53至65、145至147、151、155、159至167、169至171、173至187頁、偵44612卷第215至216、223頁)在卷可稽,是該等事實先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按證據法所謂之佐證法則,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只須因補強證據與供述證據之相互參酌,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即足當之。又證人之陳述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並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斟酌其他相關情形,作合理之比較,以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從而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予以採取,另一部存疑而不予採信者,自非證據法則所不許。同一證人前後供述證言彼此不相容,則採信同一證人之部分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之當然結果(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8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證人何承學於111年10月16日11時52分、14時11分及14時30分許,使用手機通訊軟體LINE暱稱「洪其」與被告使用之手機LINE暱稱「甄蕙鑽」聯絡,係為向被告購買海洛因,證人何承學於同日14時3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黑色自小客車抵達被告住處1樓門口,被告進入證人何承學所駕駛車輛副駕駛座,係以5000元之代價,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證人何承學,雙方有完成交易等情,業據證人何承學於偵查中供稱:我是在111年10月16日下午2時30分許,開車到東英十五街那邊,我叫他「老大」,有人叫他「建兄」,他上我的車,我之後開車去繞一圈,我在車上向他買5000元,我當場給他現金,他給我1包海洛因,重量差不多是1公克等語(見偵44612卷第184頁);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扣案的海洛因是跟被告買的,我打LINE給被告,被告叫我過去門口,我就開車過去東區,地址我忘記了,我沒有進去,我到了之後就打電話給被告,被告從大樓門口出來坐上我的副駕駛座,我拿錢給被告,被告把東西拿給我,在檢察官面前講的內容都是照我自己的意思等語(見訴字卷第139至142頁),足見證人何承學就向被告購買毒品之經過及細節,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內容均屬一致。而證人何承學於111年10月16日11時52分、14時11分及14時30分許多次以LINE主動聯繫被告,並於同日14時30分抵達被告住處一樓與被告會面,被告進入證人何承學駕駛之車輛內,隨即於14時31分即離開證人何承學駕駛之車輛,如證人何承學係償還被告借款,被告應無需特別進入證人何承學之車輛,其等會面方式,與一般毒品交易雙方為避免遭目擊或查獲,而多選擇隱密地點或進入密閉空間作為掩護之交易模式相同,又證人何承學於該次會面後,隨即於111年10月18日遭警查獲持有海洛因,且經檢驗尿液成陽性反應,此有上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勘察採證同意書、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編號2A240136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月6日調科壹字第11223000290號鑑定書(見偵44612卷第211、223頁)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證人何承學與被告會面,確係購買海洛因供己施用,況被告於111年10月18日亦遭警查獲持有海洛因11包,應非巧合。
是證人何承學之證述內容,尚有2人LINE通聯紀錄、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扣案物即上開鑑定報告等證據足資補強,足使被告犯罪事實獲得確信。故辯護人雖稱LINE對話只有被告及證人何承學2人之通話,監視器畫面亦僅能證明2人有會面,客觀物證無法證明被告有販賣之情事等語,即無足採信。
3、辯護人雖以證人何承學證述情節前後不一致且內容與常情不符,認證人何承學之證詞不足採信,然就證人何承學與被告間是否有借款之情形,證人何承學於查中證稱:我根本沒有欠他錢,我是跟他買海洛因等語(見偵44612卷第186頁);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之前有跟被告借過錢,借過1萬,有還5000元了,被告有說不用還了,錢是陸續借,陸續還,最後剩下1萬元,被告說假如我不方便可以先不必給他等語(見訴字卷第142、148頁),前後供述雖不一致,然證人何承學就被告販賣其海洛因之過程、數量、金額等細節前後供述均屬一致,被告縱與證人間確有借貸關係,亦無法以此證明被告與證人何承學該次見面係證人何承學向被告償還借款,況債務人否認債務存在之情況多所常見,依前開見解,尚難以證人何承學此部分證述前後不一致,即認其證述內容全部不可採信。至於辯護人稱被告應無可能在證人何承學有欠其債務之情況下,仍販賣海洛因給證人何承學,然在一般民間交易中,賣方與買方雙方間除買賣關係外互有借貸或周轉,係屬交易常情,辯護人稱此情況應無發生可能性,實屬無據。
4、辯護人另稱毒品買受者往往會在施用的量不足的情況下才會購買毒品,本件證人何承學遭查獲之海洛因尚有1.3公克,倘證人何承學向被告購買海洛因1公克,在證人何承學每5、6小時就施用一次的情況下,不可能尚存1.3公克海洛因為警查獲等語。然查,證人何承學於審理中證稱:我在跟被告買海洛因時身上還有一點海洛因,重量我不清楚,當時只剩下
1、2支香菸的量,我也有跟其他人拿,1克大概7、8支香菸,大概1、2天會用完,不一定每天都5、6小時用一次,是大部分等語(見訴字卷第144至147頁),而證人何承學遭查獲海洛因2包,實際淨重僅0.54及0.13公克,合計0.67公克,確較1公克短少,證人何承學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後2日即遭查獲,短少之數量與證人何承學自述吸食的數量並無顯不相符之情形,故證人何承學證稱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後,確實有吸食之情形,應與事實相符,辯護人此部分辯解要屬無稽。辯護人末以證人何承學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警察說被告已經認了,講一講就可以回去等語,認證人何承學警詢陳述之自由意志受到脅迫,故證人何承學之證述不足採信,然證人何承學於審理中已明確證稱:警察沒有叫我指認誰,沒有用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方式詢問,也沒有叫我一定要指認被告,我都有據實陳述等語明確(見訴字卷第145至150頁),故亦無從認定證人何承學之證述有何不足採信之情形。
(三)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增減份量,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風險大小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販賣之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又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易,政府懸為厲禁,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應無甘冒危險,而平價供應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取得毒品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售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從中賺取差價牟利無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1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以1公克5000元之代價販賣海洛因給證人何承學,其等間並非交情匪淺,且其與證人何承學僅以LINE通話,避免使用文字等足資辨識內容之紀錄,顯見其知悉與證人何承學見面有相當之危險,足見其有賺取價差或量差營利之意圖及客觀事實,當無疑義。
(四)綜上所陳,證人何承學就本件海洛因毒品交易過程所述之主要情節一致,並無明顯重大足以動搖事實認定之瑕疵可指,並有補強證據在卷可佐,經綜合判斷,堪認被告確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何承學犯行,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各節乃推諉卸責之詞,無足憑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所謂販賣行為,須有營利之意思,方足構成,刑罰法律所規定之販賣罪,類皆為⑴意圖營利而販入,⑵意圖營利而販入並賣出,⑶基於販入以外之其他原因而持有,嗣意圖營利而賣出等類型。著手乃指實行犯意,尚未達於犯罪既遂之程度而言,從行為階段理論立場,意圖營利而販入,即為前述⑴、⑵販賣罪之著手,其中⑶之情形,則以另行起意販賣,向外求售或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時,或為其他實行犯意之行為者,為其罪之著手。而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胥賴標的物之是否交付作為既、未遂之標準。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販賣罪與意圖販賣而持有罪,均設有罰則,行為人持有毒品之目的,既在於販賣,不論係出於原始持有之目的,抑或初非以營利之目的而持有(例如受贈、吸用),嗣變更犯意,意圖販賣繼續持有,均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要件該當,且與販賣罪有法條競合之適用,並擇販賣罪處罰,該意圖販賣而持有僅不另論罪而已,並非不處罰。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販賣毒品罪,依行為階段理論以觀,其發展階段依序為單純之非法持有(含一定數量以上),進階為意圖販賣而持有,再進而成販賣未遂,終至販賣既遂。立法者於衡量上開不同態樣之毒品犯罪行為,與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可能性及其行為危害社會之嚴重性,針對其主觀上有無營利意圖及階段性之發展形態,分別設定各階段之犯罪構成要件及循序漸次加重之刑罰(單純持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則無刑罰規定)。販賣毒品罪、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及持有毒品罪,皆以持有毒品為其基本事實,惟前二者須有意圖營利之意思,方足構成。而販賣毒品罪、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皆以意圖營利為主觀不法構成要件,前者所稱「販賣」,其核心意義係在出售,不論依文義、體系解釋及立法者原意,販賣毒品既遂罪僅限於「銷售賣出」之行為已完成,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10號判決論旨參照)。本件被告原為自己施用而購入海洛因,復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與證人何承學達成販賣毒品之合意後,以5000元之代價販賣海洛因給證人何承學,而完成交易,而其持有剩餘海洛因則於販賣後為警查獲,依上開說明,其行為自該當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至其於購入毒品後,意圖販賣而持續持有,雖亦該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惟其意圖販賣而持有部分,與販賣既遂部分,屬法條競合關係,不另論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二)累犯部分:本案檢察官認被告前因施用及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21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及3月,後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該罪於109年4月18日執行完畢,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並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1份附卷足憑,經本院審核上開卷證後,被告確係累犯。惟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檢察官就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應負說明責任。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雖有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然未具體說明何以依憑本案被告先前施用及持有毒品等與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質顯不相當之犯罪前案紀錄,即可逕認定其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罪質明顯不同,無從等量齊觀,且檢察官亦無具體說明被告對刑之執行欠缺感知之理由,故本件檢察官未說服本院被告為何有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必要之程度,自難認本案檢察官就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已盡實質之說明責任。本院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將被告之前科事項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三)關於刑之減輕事由:
1、按法院於面對不分犯罪情節如何,概以重刑為法定刑者,於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時,在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以避免過嚴之刑罰(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亦即法院為避免刑罰過於嚴苛,於情輕法重之情況下,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被告刑度之義務。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資為判斷,且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又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各人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2、再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目的,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時,法院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於相關機關修正上開規定前,另得依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2分之1(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參照)。
3、經查,被告為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固有未當,惟被告本案所販賣之對象僅有證人何承學,而該次交易毒品之數量僅1公克、價格亦僅為5000元,故被告尚非販賣毒品之大盤商,其犯罪情節尚屬輕微,是依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其犯罪情節與所犯之法定刑即無期徒刑相較,應有情堪憫恕之處;甚且,縱本案已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刑,考量本案被告該次毒品交易數量或被告所得利益實屬有限,對於社會之危害或潛在危險影響非鉅,故被告上開犯罪情節,與經減刑後之法定刑即15年以上有期徒刑相較,仍嫌過重,爰再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輕其刑,復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第一級毒品對他人健康及社會安定性危害甚大,竟仍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證人何承學,助長毒品之流通,戕害他人健康及危害社會秩序,其行為殊無可取之處,再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辯稱與證人何承學僅有債務關係,毫無反省後悔之意,犯後態度實屬不佳,且被告前已有施用及持有毒品之論罪科刑暨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訴字卷第15至40頁)附卷憑參,素行不佳,惟仍考量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之重量價額不高,其行為情節相比於大、中盤毒販,確非屬重大,另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夜市擺攤、每月收入約10幾萬元、經濟狀況小康之家庭生活狀況(見訴字卷第156頁)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參、沒收:
一、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被告遭查扣之之海洛因(驗餘淨重6.47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毀之。又用以直接包裝上開第一級毒品之外包裝袋,因與其內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實益,當應整體視為毒品,同依上開規定併予沒收銷毀之;至於鑑定耗損部分已滅失,不另諭知沒收銷毀。
二、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被告所有Iphone手機1支(含黑莓卡1張),係用與證人何承學聯絡之用,業經被告供述明確,而其等聯絡之內容即為本次毒品交易,有LINE通聯記錄在卷可佐,故被告所有Iphone手機1支(含黑莓卡1張),係其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罪所用之物,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販賣海洛因所得5000元,業經扣案,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被查扣之現金為12萬7100元,其中12萬2100元,卷內尚無證據可認亦屬本案被告販賣海洛因之所得,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黃元亨、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劉依伶法 官 郭勁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昱程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