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87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左筱微
籍設臺中市○○區○○○道○段000號0樓之00選任辯護人 鄭智陽律師
王聖傑律師被 告 蘇庭淇
籍設臺中市○區○○街00號(臺中○○○○○○○○)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楊淑婷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4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丁○○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丁○○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適有己○○協助警方查緝販毒,遂於民國111年2月20日,佯裝代友人購買毒品,向庚○○(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提出購買毒品需求。庚○○因無毒品可提供,惟知悉丁○○(綽號「班長」)亦有販賣毒品,故於同月21日22時許,由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上開車輛),搭載己○○坐在副駕駛座,戊○○乘坐於後座,透過戊○○之協助與丁○○取得聯繫後,持戊○○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向丁○○表示欲購買毒品,丁○○遂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與庚○○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價格購買3兩甲基安非他命。雙方議定後,復由戊○○帶路,前往丁○○位於臺中市○○區○○路○段00號16樓之2(崇德文心君悅大樓,下稱君悅大樓16樓之2)之租屋處,抵達後戊○○即受庚○○之委託攜帶己○○提供之15萬元,於同日22時37分許搭乘電梯上樓,丁○○向戊○○收取15萬元現金後,交付1橘色盒子,內裝有3包共3兩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總純質淨重80.93公克),委由戊○○交予庚○○,戊○○因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待戊○○返回上開車輛,即將前開橘色盒子交予庚○○,復由庚○○交予己○○。然因己○○係為協助員警辦案,並無實際購買真意,故旋將上開毒品交由員警查獲而未遂。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戊○○、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等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或沒有意見(見本院卷二第29-30、34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並經本院依法進行調查,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36頁),並有附表所示之證據及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扣案物可佐,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衡諸我國查緝販賣毒品之執法甚嚴,且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是倘非有利可圖,一般人當無干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毒品給他人之可能。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我是跟小黑買的,我轉賣給庚○○其實沒有甚麼利潤,就是小黑多給我一點毒品吸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7-178頁),足認被告丁○○可藉由販賣毒品犯行獲取毒品施用之利益,可見被告丁○○主觀上確有賺取量差以為營利之不法意圖。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戊○○共同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部分,詳見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惟此部分已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中記載明確,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此部分適用法條(見本院卷一第476頁),給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辯論、表示意見之機會,已無礙被告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予以審究;被告丁○○所為,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丁○○為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中簡字第17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2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丁○○前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4次)、2年10月、2年6月、2年8月、3月、4年2月、4年、5年3月、2年7月(2次)、3年10月(2次)確定,經執行部分刑期假釋出監,復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於110年4月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等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戊○○前案與本案雖均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惟前案所犯係施用毒品案件,本案所為係持有毒品案件,兩案之犯罪類型不同,侵害之法益程度亦不相同,犯罪手段顯屬有別,尚難據此逕認被告對於本案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況,是本院審酌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認於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加重其刑。惟被告丁○○本案與前案所犯均含販賣毒品犯行,其係5年以內再犯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顯然前案刑罰未收警惕之效,本院考量被告丁○○確實並未因上開案件徒刑之執行而知所警惕,而再犯本案相同罪質犯行,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足見被告丁○○有其特別惡性,且前案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被告丁○○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丁○○已著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實行,惟因證人己○○係配合警員查緝自始無購買毒品之真意,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已就全部犯罪事實自白不諱(見偵卷第260頁、本院卷二第36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不含不得加重部分)後遞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戊○○持有毒品數量純質淨重雖達80.93公克,然取得毒品之目的並非欲轉讓或販賣,惟被告戊○○之行為對社會秩序仍造成一定程度危害,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於審理時自陳為大學肄業、從事多媒體廣告工作、月收入約4萬5000元、已婚、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二第38頁);被告丁○○則明知毒品對於人體之影響及其危害,惟為求私利,竟無視法律之嚴格禁令,而為本案販賣毒品未遂犯行,戕害他人身心健康,自應予非難,另審酌被告丁○○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其本案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及其犯罪所生危害程度,暨被告丁○○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殯葬業、收入不穩定、離婚無子女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二第38頁),分別量處被告2人如主文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戊○○、丁○○所有,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等陳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32-3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分別於其等所犯罪刑項下諭知沒收。又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物,為被告丁○○委託被告戊○○轉交予證人庚○○之物,經送鑑後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3月23日刑鑑字第1110021468號鑑定書可憑(見偵卷第137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戊○○犯行項下諭知沒收銷燬。至本案其餘扣案物,未經本判決敘及者,皆經本院依卷內事證審認與被告2人無涉,爰不諭知沒收。又被告丁○○自陳其因本案犯行取得15萬元之購毒價金(見偵卷第261頁),核屬被告丁○○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左筱薇於犯罪事實一、所載時、地,與被告丁○○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先由被告丁○○與證人庚○○商議購買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毒品數量及交易金額,被告左筱薇再將證人己○○提供之15萬元購毒價金交予被告丁○○,被告丁○○復委託被告戊○○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予予證人庚○○,以上開方式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因認被告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庚○○、己○○證述、被告丁○○之陳述、證人己○○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與庚○○語音通話譯文表2頁、證人己○○、庚○○提出之對話截圖、扣案毒品安非他命3包、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案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3月23日刑鑑字第1110021468號鑑定書各1份、麗心SPA旅館(臺中市○區○○路000號)大樓之外觀與路口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編號1至4)、崇德文心君悅大樓之外觀照片、磁卡紀錄翻拍照片與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編號5至12)、google map與警用監視錄影系統(照片編號13至22)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有受證人庚○○委託聯絡被告丁○○,並將證人己○○提供之15萬元交予被告丁○○,再將裝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橘色盒子,交予證人庚○○,惟否認有何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辯稱:我不知15萬元是購買毒品的錢,以為是庚○○要清償欠款,是因為庚○○說要找丁○○才幫忙聯絡,不知道他們間的毒品交易,我打給丁○○說有人找你,就把電話拿給庚○○,由庚○○跟丁○○通話,他們通話內容我沒有刻意去聽,因為他們是用台語說,我是客家人,我聽不懂。到丁○○家社區時,我問庚○○不上去嗎,庚○○說他朋友在車上麻煩我把錢拿上樓等語。
五、按「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是賣出毒品之行為人,顯係基於出賣人之地位,將其本身所有之毒品以移轉所有權之意思交付與買受人之人,自屬明確。次按受託代為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交付委託人,以便利、助益委託人施用者,為幫助施用,此時,受託人購入甲基安非他命之始,該物之所有權自始歸屬於委託人,受託代買之人僅係替委託人持有,其將毒品交付予委託人,乃係受託代買之當然結果,其間並無移轉所有權之意思(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470號、86年度台上字第157號、88年度台上字第704號、98年台上字第36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販賣毒品」與「代購毒品」二者之主要區別,即在販賣毒品之出賣人係立於毒品所有權人之地位,基於移轉所有權之目的而將毒品交付與買受人;而受託代購毒品之人,其向上游購入之毒品所有權自始歸屬於委託人,其嗣將為委託人持有之該毒品交付與委託人之舉,與所有權之移轉無涉。次按以毒品買賣為例,若未涉及舉凡看貨、議價、洽定交易時地、收款、交貨等有關販賣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原則上固應以行為人主觀上究係基於幫助賣方販售毒品,抑或幫助買方即施用者購入毒品之意思,而異其行為責任。惟在「報告居間」者,倘行為人單純為買方即施用者報告訂約之機會,應視實際情況(如買方購得毒品後有否實際施用或持有之毒品純質淨重有無逾一定數量等)論以幫助施用或持有毒品罪;如單純為賣方報告訂約機會,並自賣方處受有報酬,即應認有營利之意圖而與賣方共同成立販賣毒品罪;倘無受有報酬,則應僅構成販賣毒品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參照)。
六、經查:
㈠、證人庚○○於偵查中證稱:我請被告戊○○幫我聯絡丁○○,毒品交易內容是我跟丁○○說的(見偵卷第234頁);復於審理時證稱:我請被告戊○○幫我聯繫丁○○。聯繫上丁○○後,就換我和丁○○講,沒有開擴音,只有我跟丁○○聯繫,戊○○和己○○均無介入。我跟丁○○說要買3台,就是3兩15萬元,丁○○有跟我報價。我有跟丁○○說預算15萬元內,己○○說他有帶錢,我請被告戊○○帶我去找丁○○,我請被告戊○○拿15萬元上去給丁○○,被告戊○○應該知道這是購買毒品的錢,這樣已經把錢給丁○○了,丁○○就要給我毒品,看是交給受我們委託的被告戊○○拿下來,還是他自己下來交付毒品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89、396-400、405-406頁)。觀之證人庚○○上開商議購買毒品過程,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偵查時證稱:庚○○有用被告戊○○的電話打給我,說要跟我買毒品,麻煩我幫他問小黑那邊有沒有毒品可以賣他,我有幫庚○○跟小黑的朋友拿安非他命3兩15萬元等語(見偵卷第258頁),大致相符,堪認本案毒品之交易磋商,均係由證人庚○○與被告丁○○所主導,未見被告戊○○有何居間搓合、介入交易之行為,是被告戊○○辯稱僅係代為聯繫等語,難謂無據。至證人己○○雖於偵查時曾證稱:金額是那女生(即被告戊○○)訂的等語(見偵卷第191頁),惟觀證人己○○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與庚○○語音通話譯文表(見偵卷149-150頁),就購毒數量及金額均係由證人庚○○、己○○為初步討論,15萬元亦係由證人己○○提出,後由證人庚○○向被告丁○○商議購買金額、數量,業據證人庚○○、被告丁○○證述如前,足證被告戊○○均未涉入其等商議過程,是證人己○○所述,顯與事實不符,要難為不利被告戊○○之認定。
㈡、又證人庚○○於審理時證稱:我與被告戊○○認識到案發時應該快2年,被告戊○○的男朋友是我朋友,那時我朋友去勒戒,我朋友甲○○希望我多載被告戊○○,看他要作什麼,買菜或寄東西之類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83-384頁),堪認證人庚○○與被告戊○○具有相當之交情;另觀同案被告丁○○於偵查時證稱:我跟庚○○不熟,比起來跟被告戊○○比較熟等語(見本院卷第177頁),堪信被告戊○○確為證人庚○○及同案被告丁○○間之聯繫渠道,則被告戊○○基於一定情誼而協助證人庚○○取得同案被告丁○○之聯繫,而非居於出賣人地位販賣毒品,尚與常情無違,無從以被告戊○○僅係代為聯繫,即遽認其與同案被告丁○○具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七、據上論述,堪認本件係被告戊○○受證人庚○○委託代為取得其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後交付,因證人己○○係為協助警方辦案始為本次交易,其並無購買之真意,致不構成犯罪,則被告戊○○亦無從成立幫助犯,僅能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已如前述。被告戊○○既無營利意圖,與同案被告丁○○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所為與販賣毒品之行為有別。揆諸前揭說明,本應為被告戊○○無罪之諭知,惟起訴意旨認被告戊○○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犯行有吸收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卓儀、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林德鑫法 官 黃品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子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證據名稱 1 【證人證述】 一、庚○○ ①111年4月12日警詢筆錄(偵卷第125-130頁) ②111年4月12日偵訊筆錄(偵卷第233-236頁) ③113年4月23日審理筆錄(本院卷一第383-409頁) 二、己○○ ①111年2月22日警詢筆錄(本院卷一第121-126頁) ②111年2月22日偵訊筆錄(本院卷一第133-135頁) ③111年3月9日偵訊筆錄(本院卷一第109-112頁) ④113年6月18日審理筆錄(本院卷一第453-476頁) 2 【書證】 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431號卷 ①111年2月21日毒品交易過程監視器影像(第60-70頁) ②本院搜索票、苗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第71-77頁) ③丁○○之採證鑑定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第83-84頁) ④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查獲涉嫌毒品案件毒品初驗報告(第85-86頁) ⑤房屋租賃契約書(第89-91頁) ⑥111年4月12日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117-121頁) ⑦111年4月12日庚○○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131-135頁) ⑧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3月23日刑鑑字第1110021468號鑑定書(第137-138頁、第329-330頁) ⑨庚○○使用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馬西石」之對話截圖(第139-141頁) ⑩己○○於Telegram軟體之帳號及與暱稱「馬西石」之對話截圖(第143-147頁) ⑪己○○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之與暱稱「馬西石」語音通話譯文表(第149-150頁) ⑫甲○○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71-179頁) ⑬苗栗縣警察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檢驗照片、掃描結果(第181-197頁) ⑭戊○○之勘查採證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第201-203頁) ⑮戊○○之數位證物勘查採證同意書(第211頁) ⑯111年4月11日警方搜索戊○○、甲○○住家及車輛照片( 第213-219頁) ⑰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保管字第2474號扣押物品清單(第285頁) ⑱扣押物品照片(第291頁) 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安保字第589號扣押物品清單(第323頁) 二、本院卷一 ①己○○於通訊軟體LINE與警方對話截圖(第115-120頁) ②111年2月22日己○○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127-131頁) 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書(第137頁) ④112年9月23日警員職務報告(第263頁) ⑤戊○○刑事辯護意旨狀所附之庚○○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0625號不起訴處分書(第499-502頁) 3 【被告供述】 一、丁○○ ①111年4月11日警詢筆錄(偵卷第48-52頁) ②111年4月12日警詢筆錄(偵卷第54-58頁) ③111年4月12日偵訊筆錄(偵卷第257-261頁) ④112年6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175-184頁) 二、戊○○ ①111年4月11日警詢筆錄(偵卷第103-104頁) ②111年4月12日警詢筆錄(偵卷第105-115頁) ③111年4月12日偵訊筆錄(偵卷第241-247頁) ④112年9月23日警詢筆錄(本院卷一第265-267頁) ⑤112年11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325-336頁) ⑥113年4月23日審理筆錄(本院卷一第410頁) ⑦113年6月18日審理筆錄(本院卷一第475-477頁)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持有人/所有人 備註 1 Iphone 11手機1支(含SIM卡1張) 戊○○ IMEI:000000000000000 2 Iphone 12 pro手機1支 丁○○ IMEI:000000000000000 3 白色晶體3包 由丁○○委託戊○○交予庚○○,復由庚○○交予己○○ ①經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驗餘淨重102.45公克。 ②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80.93公克。 4 海洛因1包 丁○○ 毛重0.6公克 5 海洛因1包 毛重0.5公克 6 一粒眠18顆 7 玻璃球吸食器2個 8 吸食器1組 9 安非他命1包 甲○○ 毛重0.4公克 10 安非他命1包 毛重0.64公克 11 K他命1包 毛重0.81公克 12 吸食器1組(紫色) 13 吸食器1組(透明) 14 Iphone 12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