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88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VU VAN CHINH(武文正)男選任辯護人 胡陞豪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 年度偵字第16047 號)及移送併辦(112 年度偵字第1793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VU VAN CHINH(武文正)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扣案之iPhone Xs Max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IMEI:000000000000000),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
一、VU VAN CHINH(中文姓名:武文正,下稱武文正)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緣阮明孝(越南名:NGUYEN MINH HIEU,下稱阮明孝)於民國111 年12月初某日晚間,在越南通訊軟體ZALO中刊登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訊息;武文正見該訊息,即以ZALO與阮明孝聯繫;雙方旋改以社群軟體FACEBOOK之通訊軟體MESSENGER 聯絡,並持續商談毒品交易事宜。
迄112 年2 月14日0 時45分許,阮明孝透過MESSENGER 與武文正聯絡,以越南文字訊息詢問武文正:「東西好了嗎?多少錢?」武文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7 時59分許以越南文字訊息回以:「都OK了」,並於同日12時許,再以越南文字訊息回以:「新臺幣6 萬3 」表示以新臺幣(下同)6 萬3,000 元之價格,販售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阮明孝。阮明孝於同日15時44分許,再以文字訊息詢問武文正:「現在我想拿貨,可以嗎?」並與武文正約定:「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同年2 月14日16時28分許,阮明孝復透過MESSENGER 聯絡武文正,於通話中與武文正改商定以3 萬3,000 元(內含武文正之車資2,000 元)之價格,向武文正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同年2 月22日21時23分許,阮明孝再以MESSENGER 聯絡武文正,以越南文字訊息稱:「我已收到錢,你把東西交過來可以嗎?」,要求武文正將承購之毒品交予阮明孝,武文正則以文字訊息回以:「OK」。雙方於同日23時7 分許,再以MESSENGER 聯絡,通話中相約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洗衣店前見面。武文正於同日23時27分許,獨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黑色自用小客車前往約定地點,與阮明孝會合。阮明孝旋進入上開武文正駕駛之自小客車副駕駛座,將約定之3 萬3,000 元交予武文正,武文正則自駕駛座左前方A 柱塑膠壓條下取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1包(毛重共26.39 公克,起訴書誤載為1 包,本院逕予更正)交予阮明孝,而販賣毒品既遂。交易結束後,武文正、阮明孝各自離去。嗣經警於同年2 月23日13時6 分許,查獲阮明孝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1包(總毛重26.66 公克),經其供出遭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武文正於上開時、地及價格所販售;再經警於同年4 月10日15時54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武文正,復經武文正同意搜索,扣得武文正所有,供本案聯絡阮明孝交易毒品使用之iPhone Xs Max 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張,I
MEI:000000000000000),及與本件無關之iPhone 8 plus手機各1 支。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本判決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證人阮明孝警
詢之陳述外(詳下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不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6、99至101 頁),且迄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有關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
或傳喚不到之情形,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 第3 款定有明文。而所謂警詢中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解釋上係指警詢中陳述之「外部客觀情況」值得信用保障者而言,亦即法院應就其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以判斷其陳述是否出於「真意」、有無違法取供等,其信用性已獲得確定保障之特別情況(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304號判決意旨參照),即陳述在某些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時,虛偽陳述之危險性不高,故縱係在審判外之陳述,或未賦予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經查,證人阮明孝已於112 年
4 月8 日經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投收容所執行強制驅逐出國處分而遭遣返出境等情,有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投收容所112 年5 月22日移署中投所字第1128080606號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85頁),且其居留許可業經撤銷、廢止,有內政部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 明細內容1份在卷可按(偵17938卷第41頁),依禁止外國人入國作業規定第4 條第1 項規定:「外國人曾經逾期停留、居留或非法工作,其禁止入國期間如下:㈠逾期停留、居留未滿一年者,禁止入國一年;逾期一年以上者,以其逾期之期間為禁止入國期間,禁止入國期間最長為三年。㈡非法工作者,禁止入國三年。」證人阮明孝於一定期間內經限制再進入我國,是證人阮明孝顯因滯留外國再難傳喚到庭。本院審酌證人阮明孝於112 年3 月9 日、112 年3 月22日、112 年4 月14日警詢陳述時均全程錄音錄影(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047 號卷後附證物袋),且有越南語通譯在場陪同,應認其所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而其警詢中之供述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前開說明,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武文正固坦承與阮明孝於上揭時、地見面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販賣毒品之犯意及犯行。辯稱:那天阮明孝有打電話給我,問我毒品部分,阮明孝問我價錢,我有跟阮明孝說我要先去問一下,但實際上我沒有去問,當時我在想說阮明孝還欠我錢,他問我毒品價錢如何,他想要去買,因為他還欠我錢,不想還我,所以我就騙他說我會幫他問,我就傳簡訊給阮明孝說價錢,他回我說好,然後再約見面;阮明孝當天是跟我問甲基安非他命,他說要跟我買一兩的甲基安非他命,是阮明孝叫我去幫他問價錢等語。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並未出售毒品予阮明孝,被告住 處、車上並無搜出任何毒品,阮明孝積欠被告7 萬多元,被告為使阮明孝還錢,才以販賣毒品為由,引誘阮明孝出來 ,要求阮明孝返還金錢,阮明孝與被告有金錢糾紛,阮明孝係為博得減刑而誣陷被告,其警詢供述顯有不可信之情形等語。經查:
㈠①阮明孝於112 年2 月14日0 時45分許,以MESSENGER 與被告
聯絡,以越南文字訊息詢問被告「東西好了嗎?多少錢?」被告於同日7 時59分許以越南文字訊息回以「都OK了」,並於同日12時再以越南文字訊息回以「新臺幣6 萬3 」;同日
3 時44分許,阮明孝再以文字訊息詢問被告:「現在我想拿貨,可以嗎?」並與被告約定:「一手交錢一手交貨」。②同年2 月14日16時28分許,阮明孝復以MESSENGER 聯絡被告,於通話中與被告改商定以3 萬3,000 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③同年2 月22日21時23分許,阮明孝再以MESSENGER 聯絡被告,以越南文字訊息稱:「我已經收到錢,你把東西交過來可以嗎」,要求被告將承購之毒品交予阮明孝,被告則以文字訊息回以:「OK」。④雙方於同日23時7 分許,再以MESSENGER 聯絡,通話中相約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洗衣店前見面。⑤被告於同日23時27分許,獨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黑色自用小客車前往約定地點,與阮明孝會合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亦核與證人阮明孝下列歷次警詢時之證述相符:
⒈證人於112 年3 月9 日警詢時證稱:我與該名男子係透過FAC
EBOOK聯繫;沒有術語;我當初都直接跟對方講要3 萬5,000
元的毒品,然後我再自己分裝;對方是先以越南的通訊軟體加入我,之後我們才又互相加入對方FACEBOOK聯繫等語(偵1604卷第67頁)。
⒉證人於112 年3 月22日警詢時證稱:我於111 年12月初22時
許,在越南通訊軟體ZALO上PO文我需要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訊息,如果有人要賣,可以跟我聯繫,過了30分後,武文正就加我越南通訊軟體ZALO好友,這個時候越南ZALO官方發現我PO購買毒品訊息,準備要把我越南通訊軟體ZALO帳號封鎖,我立馬把我的臉書MESSENGER 帳號給武文正加入,方便後續交易事宜,我們雙方加好友後,我們有共同朋友並一起約出來見面3-4 次之後,我明明知道武文正有在賣毒品安非他命,但我試探詢問武文正我需要購買安非他命,武文正回我說他有朋友在販賣,要幫我連線,這之間我都要透過武文正詢問毒品交易狀況,直到交易當天出來面交,我才確定是武文正賣毒品;毒品及重量都是在臉書MESSENGER 通話中洽談,金額有打字在臉書MESSENGER ;我們已經先確定112年2 月22日23時許要交易毒品,我當天23時許從住處手提洗衣籃走路到臺中市○○區○○路000 號洗衣店,我到達洗衣店2分鐘後,我打給武文正說我到了,他告訴我他也要到了,然後武文正就駕駛黑色汽車前來,我就坐上武文正駕駛自小客車BRH-5786號副駕駛座,我拿3 萬3,000 元給武文正,武文正就從駕駛座左前A 柱塑膠壓條取下一包安非他命給我,然後我就下車回家;我本來要向武文正購買1 兩重量,金額6萬3,000 元,但是我當時錢不夠,我就跟武文正說我只要買一半安非他命就好,所以武文正就拿一包重量半兩安非他命,以3 萬3,000 元價格賣給我(詳如臉書MESSENGER對話紀錄);我當時因為緊張記錯了,之後警方提供MESSENGER對話紀錄給我,我才想起來我是購買3 萬3,000 元安非他命等語(偵16047 卷第71至73頁)。
⒊證人於112 年4 月14日警詢時證稱:(問:你如何確定112
年2 月22日23時27分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前與你交易毒品僅毒品上手武文正一人?)因為我確定我詢問毒品跟價格時,只有向毒品上手武文正一人,且我上車時確實有只看到毒品上手武文正一人;(問:為何毒品上手武文正會向警方供稱你也認識毒品上手「老闆」之男子?)我不知道;(問:你稱與毒品上手武文正於112 年2 月22日23時27分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前交易毒品,最後以3 萬3,000 元購買一兩重量的安非他命,是在車上才告知或之前已告知?)我是在電話中跟毒品上手武文正講的;(問:承上,你與毒品上手武文正當時講說以6 萬3,000 元購買1 包毒品安非他命(重量不詳),最後以3 萬3,000 元1 包(重量不詳)價格購買時,當時是如何與對方講的内容為何?)一開始我問價,毒品上手武文正一開始說要6 萬3,000元〔詳如MESSENGER 對話紀錄112 年2 月14日7 時59分),然後我是於MESSENGER通話中向毒品上手武文正說要以3 萬1,000 元及2,000 元車資共計3 萬3,000 元的價格向毒品上手武文正購買的(詳如MESSENGER 對話紀錄112 年2 月16日16時28分),毒品上手武文正也說好;(問:你於112 年2 月14日7 時59分向毒品上手武文正要購買毒品安非他命,為何要於112 年2 月22日23時27分才完成交易?)我當時在MESSENGER 有向毒品上手武文正詢問,但是他跟我講說目前還沒有毒品安非他命,接著他跟我說有的時候會連絡我,一直到112 年2 月22日22時37分,毒品上手武文正才以MESSENGER打電話給我說要我準備錢進行毒品交易(詳如MESSENGER 對話紀錄);(問:經檢視MESSENGER 對話紀錄112 年2 月22日21時23分,你向毒品上手武文正說「如果你已經收到款,你把東西拿過來給我」,是何意思?)這句話翻譯翻錯意思,這句話是說「我已收到錢,你可以把東西交過來嗎」的意思等語(偵17938 卷第83至84頁)。
㈡又按一般合法物品之交易,買賣雙方於電話聯繫之間,固會
就標的物、價金、交付方式等事項為約定;然有關毒品之交易,誠難期待買賣雙方以同樣標準為聯繫,尤其,在現行通訊監察制度之下,若於通話間言明具體之標的物或以暗語代之,無異自曝於被查獲之風險中。再者,關於毒品之買賣,其以電話聯繫交易者,買賣雙方多係相識之人,其等或僅粗略表明見面時、地,甚或僅以電話鈴聲加上來電顯示作為提醒即足。因此,並非不得依通聯之情形及通話內容之真意,作為判斷可否採為買賣雙方所供述交易情節之佐證(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2010 號、112 年度台上字第572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自112 年2 月14日0 時45分起至同年
2 月22日23時28分止,先後以MESSENGER與被告聯絡通話並傳送越南文字訊息予被告等情,復有下列截圖及譯文共4 份在卷可稽(偵卷第245 至251 頁):
而擷圖第3 張方框內之文字「如果你已經收到款,你把東西拿過來給我」,對應之越南文字,經本院依職權協同通譯進行視譯勘驗,其中譯文應為「我已收到錢,你把東西交過來可以嗎?」有本院審理筆錄1 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99頁)。復稽之上揭對話內容有「東西好了嗎?多少錢?」、「都OK了。新臺幣6 萬3 喔」、「現在我想拿貨,可以嗎?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我已收到錢,你把東西交過來可以嗎?」等對話,均核與證人阮明孝前揭㈠⒊所述相符。
㈢再被告於112 年2 月22日23時27分許,獨自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之黑色自用小客車前往約定地點,與阮明孝會合;步行至該處之阮明孝旋進入上開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副駕駛座乙節,有下列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存卷可參(偵16047 卷第
181 、183 頁),亦核與證人阮明孝前揭㈠⒊所述相符:
㈣此外,另案經警查扣,證人於本案中向被告購得之白色晶體2
1包經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20300377、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 份在卷可查(偵16047 卷第175 、177 頁)。堪認本案被告交付予證人之白色晶體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㈤承上所述,足認證人於歷次警詢時證述關於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內容,均為真實,而足採信。
㈥對被告及辯護人所為辯解不予採信之理由:
⒈訊據被告於第2 次警詢時供承:(問:你與阮明孝是否認識
?係何關係?有無仇恨或任何金錢糾紛或借貸關係?)我認識阮明孝;只是普通朋友關係;都沒有等語(偵16047 卷第53頁)明確。且觀諸其於第1 、3 次警詢及偵訊中(偵1604
7 卷第39至43、59至63、283 至286 頁),均未曾提及其與阮明孝間有何金錢債務糾葛,或阮明孝有何「欠錢不還」之情事。而被告直至同年5 月5 日本院訊問時,始辯稱阮明孝「欠我錢不想還我」(本院卷第23頁)。已難認被告之該部分辯解可採。
⒉且如證人有被告所稱「欠錢不願償還」及辯護人所稱債務高
達7 萬餘元之情事,面對被告,理當「避之唯恐不及」,豈會再與被告商討毒品交易,進而見面?又倘被告所謂證人「不想還我錢」屬實,衡以常情,證人又怎可能甘冒遭被告報復之風險,而向被告探詢毒品交易?再本案毒品交易當時,證人係自其宿舍步行至洗衣店,交易結束又下車步行離去,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圖12張隨卷可查(偵10647 卷第179 至18
9 頁)。果如阮明孝積欠被告債務高達7 萬多元不願償還,焉有可能對被告曝露其活動範圍,而自陷遭被告鎖定之風險?互核益認被告之辯解不可採。
⒊又稽之被告與證人如前所示之MESSENGER 對話截圖及譯文,
證人於112 年2 月14日0 時45分,以訊息詢問被告:多少錢?被告則於同日7 時59分回復:都OK了。而2 人直至同年2月22日23時27分許,始在相約之洗衣店前會面,有前開㈢所示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可按。被告如為索討債務而與被告相約見面,理當於同年2 月14日後立即碰面,應不至於8 天後之2 月22日晚間始於約定地點會面。更可見被告之辯解屬卸飾之詞,而難信實。
⒋另證人如前所示之證述內容具體且翔實,且3 次警詢之證述
大致相符,除其第1 次就購買毒品之金額為3 萬5,000 元,因記憶落差,而於第2 次更正為3 萬3,000 元外(偵16047卷第73頁),證人所述內容,亦核與卷附其與被告之MESSEN
GER 對話截圖及譯文相符,已認定如前。參酌證人於警詢時證稱:我們雙方加好友後,我們有共同朋友並一起約出來見面3-4 次之後,我明明知道武文正有在賣毒品安非他命,但我試探詢問武文正我需要購買安非他命,武文正回我說他有朋友在販賣,要幫我連線,這之間我都要透過武文正詢問毒品交易狀況(偵16047 卷第71頁),顯示證人與被告之間,並不熟識(證人甚至於初次警詢後閱覽手機內容,方能告知被告之名,如下述)。而與被告於警詢時自承與證人:只是普通朋友關係等語(偵16047 卷第53頁)互核,衡情證人與被告並無宿怨,應無刻意誣陷被告之理。再者,證人於第2次警詢時始經警告知供出毒品來源可獲減輕或免刑之規定,而於第1 次警詢時即已供出:在臺中市神岡區神林路上的神岡市場向一名越南男子購買;我與該名男子係透過FACEBOOK聯繫;沒有術語;我當初都直接跟對方講要3 萬5,000 元的毒品,然後我再自己分裝;對方是先以越南的通訊軟體加入我,之後我們才又互相加入對方FACEBOOK聯繫等語(偵1604
7 卷第67頁),只因被告之年籍資料存在證人之手機內,證人無法於初次警詢時立即供述被告之姓名(偵16047 卷第67頁)。依此可認證人應無為獲取減刑規定適用而誣指被告販賣毒品之情形,辯護意旨此部分所認,亦無足採。
㈦按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再三宣導民眾遠離毒品,且對於查
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況且,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可能風險之評估、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均達到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但販賣毒品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行為人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毒品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而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查被告與證人,無任何親屬關係;被告於警詢時自承與證人僅係普通朋友關係(偵16047 卷第53頁);則苟無利得,被告豈有甘冒重刑之風險而為本件交易之理,堪認被告販賣本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㈧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臺中地檢署112 年度偵字第17938 號併辦意旨書核與本件犯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關係,本院應併予審理。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本院卷第22、55、103 頁)。又其於偵查中係供稱:(據阮明孝於偵查中指稱,你於112 年2 月22日2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的洗衣店門口,在由你駕駛的BRH-5786號自小客車內,以3 萬3,000 元的價格,向你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 包,是否確有此事?)不是,沒有這件事;(問:〔提示現場監視器攝錄影像〕顯示你與阮明孝確實有於上開時地見面,是否是你們交易毒品的整個過程?)有這件事,但那天我是載藥頭來交貨,而不是我直接交的等語(偵16
047 卷第284 至285 頁),亦非坦承起訴書所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㈢被告於警詢時固供承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為「阿
俊(即偵訊筆錄中記載之『阿君』)」(偵16047 卷第55、57頁)。惟其於本院訊問中改稱:有「阿俊」這個人,但那天「阿俊」沒有跟我一起去;「阿俊」跟本件沒有關係等語(本院卷第24頁)。辯護人亦為被告辯以:本案相關涉案人員只有被告與阮明孝2 人,並無上手「阿俊」或不詳之同車藥頭(本院卷第24頁)。堪認本件被告供承之「阿俊」並非其毒品來源,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㈣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44 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數量及所得雖非甚鉅,與大盤販賣大量毒品者固截然有別,惟本院衡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直接戕害購毒者身心健康,助長毒品流通,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危害,惡性匪淺,倘遽予憫恕被告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販賣毒品之人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販賣毒品,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尚難謂有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辯護人為被告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卷第105 頁),為無理由,併此說明。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戕害施用者身心健
康,染癮後難以戒除,可能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除影響其個人及家庭生活外,更可能因此衍生其他犯罪,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為世界各國極力查緝之犯罪類型,竟不思守法自制,無視我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難認有何真誠悔意(此雖為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辯解,法院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餘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相較,自應在量刑部分予以充分考量,以符平等原則);復考量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對象僅1 人、價金為3 萬3,000 元、次數1 次,接近於中盤出售數量龐大之毒品以牟取暴利之情形;另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在臺灣工廠工作,月薪2 萬多元,未婚,無子女,家庭經生活經濟狀況貧窮,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
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㈠扣案之iPhone Xs Max 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張
)係供被告本案聯絡證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01 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實際收取之現金為3 萬3
,000 元,係被告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扣案之iPhone 8 plus 手機1 支,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四、被告係申請來臺灣工作之越南人,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 明細內容1 份在卷可憑(偵17938 卷第15頁),因其在我國境內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有將被告處分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謝道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路逸涵法 官 陳建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筠婷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