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81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麗華選任辯護人 周平凡律師
戴勝偉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70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高麗華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何超亞前自民國108年8月10日起,向高麗華之胞妹高小娟承租位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租屋,高麗華明知何超亞原有租期尚未屆滿,租期內有使用、管領該租屋之權利,為圖讓何超亞搬離上址租屋,詎其竟基於無故侵入住宅之犯意,於111年7月11日7時23分許,在前址租屋前,藉故向何超亞詢問何時將搬離該租屋,經何超亞拉下租屋鐵捲門而明確表示拒絕高麗華進入之際,逕行拉起租屋鐵捲門,無故侵入何超亞承租之上開租屋。迨高麗華進入該租屋,另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日其後某時,在該租屋前廊,以右手拍打何超亞之左臉頰,且以右手朝何超亞之左鎖骨推擠並將何超亞推倒在地,致何超亞受有左臉頰、左肩、左前臂、左手、右膝及雙小腿挫傷等傷害。嗣經何超亞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何超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告訴人何超亞、證人高小娟分別於警詢所為陳述,屬被告高麗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而被告及其辯護人既爭執證人即告訴人何超亞、證人高小娟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並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9-120頁),本院審酌證人何超亞已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並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為交互詰問(見本院卷第120-132頁),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及第159條之3所規定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存在,揆諸前揭規定,關於本案被告涉犯侵入住宅及傷害等等犯行之事實認定,應認證人即告訴人何超亞、證人高小娟分別於警詢所為陳述,並無證據能力。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以下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惟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被告、辯護人更於本院審理時就此部分之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或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119-120、133-137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下引之其他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根據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侵入住宅或傷害等犯行,辯稱:因為高小娟與告訴人何超亞簽訂之租約即將到期,伊當天係為了解告訴人何時要搬離,係告訴人用手往前推伊,伊後仰跌倒,伊跌倒在屋內云云,辯護人復為被告辯護稱:侵入住宅犯行部分,被告本意僅係想與告訴人詳談租賃期限;傷害犯行部分,依告訴人陳述內容,告訴人應該是背部著地,不該傷及左側,告訴人所受左側傷勢成因顯有疑義,且告訴人於警詢時未提及遭掉落物砸傷;又告訴人自租屋至國軍醫院路程只需15分鐘,告訴人整整晚了85分鐘,是否因為其他事由而受傷,顯然存疑云云。惟查:
㈠坐落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建物係被告、第三人高小娟、高
麗蘭、高順發、高榮賢與高榮宏公同共有,前於108年8月10日起,即經高小娟出租與告訴人等情,業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何超亞於偵訊時證述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證人高小娟於偵訊時具結證述、證人高榮宏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均相符合【何超亞部分: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7040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159-164、222-224頁、本院卷第120-132頁;高小娟部分:見偵卷第162-164頁;高榮宏部分:見偵卷第39-44頁】,且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各1份、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翻拍照片、管理建物同意書翻拍照片各1張、房屋租賃契約書、住宅租賃契約、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9-83、85-89、99、109、1
11、113、125-133、135-145頁、本院卷第59頁);另被告於前揭時、地,經告訴人在屋內將該租屋鐵捲門拉下後,逕行自屋外拉起租屋鐵捲門,進入上開租屋前廊等情,業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37、13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何超亞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高小娟於偵訊時具結證述情節均相符合(何超亞部分:見偵卷第159-164、222-224頁、本院卷第120-132頁;高小娟部分:見偵卷第0000-000頁),且有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告訴人、高小娟)、現場電子地圖、警用密錄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房屋租賃契約書、住宅租賃契約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57-63、65-71、73、73、75-7
7、125-133、135-145頁);此外,復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屬實,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40-42頁),足認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及辯護人雖均辯稱:因為高小娟與告訴人簽訂之租約即
將到期,被告係為了解告訴人何時搬離,始而侵入住宅云云,然:
⒈按刑法第306條第1項規定之侵入住居罪,其立法意旨係緣於
保障家內和平主義,藉以貫徹人民居住自由,而對無故侵入者明定其處罰要件,保護法益在於個人居住場域有不受其他無權者侵入或滯留其內干擾破壞權利,又有無正當理由而侵入,其理由正當與否,應以客觀標準觀察,凡法律、道義、習慣等所應許可,而無背於公序良俗者,始可認為正當理由。又本條所保護法益,乃憲法所保障個人居住安寧自由,債務人雖負有債務,並非即有忍受債權人自由出入其住宅之義務,法律既另有規定行使債權之正當方法,除符合民法第151條所規定自助行為之情形外,不得私擅侵入他人住宅。
⒉本案被告於案發當時,已知悉該租屋係經公同共有人高小娟
與告訴人間簽訂租賃契約,業如前述,而於上開租賃關係成立生效後,持續經高小娟按月扣除必要費用後,將餘額匯入被告指定帳戶攤抵被告先前支付之租屋裝潢費用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甚詳(見本院卷第37頁),是被告對於上開租約尚未屆至乙情,自應知之甚詳;縱令被告亦為上開租屋共同共有人,然告訴人於該租約屆期搬遷前,自仍有居住在本案租屋之正當權限,且法律既另有規定行使其權利之正當方法,除有符合民法第151條所規定自助行為之情形外,尚難僅因被告為該租屋之公同共有人,而認被告得自由進出現仍由告訴人及其家屬居住之租屋處;況乎,案發當時,並未存在為實現上開租約債權,而有非進入上開租屋,否則無法遂其目的之急迫性及必要性,是被告上開所為,難認有正當理由甚明,無從僅因被告及辯護人辯稱為確認租約期限,即認被告可未經告訴人同意,進入尚有告訴人及其家屬居住之本案租屋,故被告主觀上具有侵入住宅之犯意,客觀上亦有進入本案租約行為,自應以侵入住宅罪相繩。
㈢被告雖否認傷害告訴人云云,惟查:
⒈被告有於侵入告訴人上開租屋後,在該租屋之前廊處,以右
手拍打告訴人之左臉頰,且以右手推擠告訴人左鎖骨,將告訴人推倒在地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何超亞於偵訊時證述:案發當日,伊在租屋內,還沒開門就聽到鐵捲門敲門很大聲,伊開啟鐵捲門,被告在外面叫很大聲,伊不想理會就返回租屋,並將鐵捲門拉下,被告就自屋外又拉開,伊向被告表示有租約存在,被告就表示該租屋係高家房子,要求伊出去,伊要進去客廳,被告不讓伊進去,就出手推打伊,伊跌倒,身體受有擦傷,伊完沒全沒有與被告拉扯等語(見偵卷第159-164、222-224頁),且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案發當天,伊女兒表示屋外有人敲鐵捲門,敲得非常大聲,伊就起床開啟鐵捲門出去查看,看到被告,被告表示是高小娟姊姊,表示該租屋為其所有,要求伊出去,伊告知被告有簽訂契約書,且被告並非房東,不是被告來與伊洽談,而是與伊簽約之房東高小娟,看是租約到期搬走或是其他,而非前來租屋叫罵,沒有權利要求伊搬走,伊不願與被告多談,就將鐵捲門拉下不想理會被告,然被告又將鐵捲門拉起,不讓伊進入客廳,被告表示這是高家房子,不准伊進入,接著就打伊,又將伊推倒在地;在鐵捲門與鋁門中間係屬於前廊空間,伊不想與被告糾纏,想返回房間睡覺,伊要開啟客廳前鋁門,伊站在左邊,欲將鋁門打開,被告站在右邊,被告係面向伊,阻止伊進入客廳,便以右手打伊臉頰,伊即詢問被告為何要打伊,被告回答打伊又怎樣,伊表示要報警,被告表示要報警就報,接著推伊,伊被推倒後撞到貨架,貨架上擺了一些電動工具、桶子與材料,貨架上東西掉下來,身體左邊著地,胸部沒有碰地,倒下撞到旁邊其他東西,伊手腳都受傷,當時伊女兒已經出門工作,伊即報警,當時警察到場時,因為鋁門外物品雜亂,警察要求伊先去附近醫院掛號就醫,結束後再做筆錄,當時伊有撥打電話給房東高小娟,詢問房東怎麼回事,為什麼有位自稱房東姊姊之人到租屋鬧事,表示房子係高家所有,不讓伊居住,要將伊趕出去還打伊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120-132頁),核諸證人即告訴人何超亞前揭證述內容,對於被告曾於案發當時,在該租屋前廊,右手朝告訴人之左臉頰掌摑,且以右手推擠告訴人之左鎖骨並將之推倒等經歷,前後均能詳細證述且無前後不一或有何扞格、矛盾之處;又告訴人於案發當日,曾撥打電話與高小娟聯繫,即時轉述被告到場對告訴人傷害鬧事等情,業經證人高小娟於偵訊時具結後證稱:伊不知道為什麼,伊將租金都匯給被告,被告還要很生氣,告訴人係單親,伊當時就是看告訴人獨自扶養國中小孩,都出租3年多,在告訴人搬入前,曾僱人裝潢,租金結餘共6萬多元都匯到被告兒子之金融帳戶,被告知道房子租人,不能進去;當天7時許,伊在嘉義,告訴人撥打電話給伊當時在哭,伊就表示幫忙撥打電話請警察過去等語甚詳(見偵卷第162-164頁),核與證人何超亞前開證述案發當日,曾針對被告何以到場對其施加傷害、侵入住宅等情事求助於房東高小娟之內容相符,是徵證人何超亞應無刻意設詞攀誣被告或羅織被告入罪之動機及理由,足認證人何超亞所為證述應非子虛。
⒉另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錄音光碟,勘驗結果略以
:監視器錄影時間111年7月11日7時20分12秒許,被告曾自租屋藍色鐵捲門內走出,並在租屋來回走動,而於同日7時22分49秒許,告訴人自租屋藍色鐵捲門內走出,被告揮手示意告訴人靠近(按以下錄影鏡頭因轉向案發現場之反方向,無影像僅有錄音),告訴人即陳稱:「你現在是在打什麼」等語,被告答稱:「給我犯到就對了」、「不然叫警察來」、「錢我出的」、「錢,我出的,我出的」等語,告訴人再為陳稱:「打我」等語,被告答稱:「錢我出的」等語,於同日7時24分17秒許,被告與告訴人彼此互有叫罵動作,告訴人因而返回上開租屋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40-42頁),亦見被告於案發當時,面對告訴人告稱:「你現在是在打什麼」、「打我」等語,質問被告何以對之施加傷害當時,並未加以否認或為言語爭執,反而執詞回稱「給我犯到就對了」等語,宣稱告訴人對其有所得罪之情節以觀,顯見被告於進入前開租屋前廊之際,應有對告訴人施加傷害情形甚明,足徵證人何超亞前揭證述應堪採信。是被告雖否認上情,無非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㈣再者,告訴人有於案發後之111年7月11日9時10分許,至國軍
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急診救治,經診斷認其受有左臉頰、左肩、左前臂、左手、右膝及雙小腿挫傷等傷害,急診當日亦有就上開傷害部位拍攝傷勢照片,確有挫傷之情狀,告訴人並於急診時,主訴遭房東姊姊用手打及推告訴人至跌倒等語等情,此有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國軍臺中總醫院病歷暨檢傷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3、173-187頁),足認告訴人確有於案發後,經診斷受有上揭傷勢等情甚明;且於案發當時,現場空間窄小、擁擠,擺放物品凌亂,常人倘於該處遭推擠跌倒,確實可能造成身體四肢碰撞致挫傷可能,此有現場照片1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3頁),則由告訴人前開所受傷勢觀之,與其指訴遭被告拍打左臉頰,且以右手推擠告訴人之左鎖骨並將之推倒等方式施加暴行所可能受傷之身體位置及傷害結果相當,又被告所為傷害行為與告訴人前開所受傷勢型態亦無扞格,核與一般經驗法則相符,足徵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尚難採認。此外,辯謢人固另辯稱:告訴人自租屋至國軍醫院路程只需15分鐘,告訴人整整晚了85分鐘,是否因為其他事由而受傷,顯然存疑云云,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警員蔡孟涵曾於案發當日,經告訴人報警後到場處理,並於同日8時15分許,到場進行現場拍照存證等情,此有職務報告、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73頁),足證告訴人於案發後之同日8時15分許,猶仍在場配合警員勘查現場採證作業,核諸本案發生後,迄於告訴人就診之同日9時10分許,時間緊接連貫,衡諸常理,益徵告訴人經診斷所得之上揭傷勢,應係於本案時、地,遭被告以前揭手段傷害所致無訛。辯護人所辯告訴人遭被告實施前揭傷害行為後,至前往醫院就醫診斷前,或曾受有其他傷害云云,其既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無非徒託空言,自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與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所犯前揭1次侵入住宅與1次傷害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
爭執,竟不思循以理性和平對談方式解決,率爾以前述侵入告訴人租屋,影響被害人所管領之住宅有不受他人侵入留滯其內干擾與破壞之權利,更出手傷害告訴人,欠缺對於他人身體完整性之尊重,過於衝動行事,所為於法有違;又被告犯後猶仍飾詞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所幸告訴人所受傷勢並非嚴重,然被告迄於本院審理終結前,仍無法徵得告訴人諒解,兼衡被告過去曾有妨害婚姻、傷害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4頁),素行普通,暨被告學歷、經歷及經濟生活狀況(詳如本院卷第138-139頁所示),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各罪類型、彼此之關聯性係因同一糾紛而起、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爰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6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永政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道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李怡真法 官 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毅皓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