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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8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8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芫瑞選任辯護人 易帥君律師被 告 廖奕旻選任辯護人 魏上青律師

葉錦龍律師被 告 陳柏均選任辯護人 葉錦龍律師被 告 林子沂選任辯護人 陳秋伶律師被 告 鄭棋隆(原名林煒晨)指定辯護人 李郁霆律師(義務辯護律師)被 告 曾啟源選任辯護人 蔡國強律師被 告 許育豪選任辯護人 陳清華律師被 告 陳韋安上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1832號、 2450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子○○犯如附表二編號1 、3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 、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己○○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 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主刑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 、3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壬○○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 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主刑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 、3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癸○○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 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主刑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3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 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丁○○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 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辛○○犯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 、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犯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3 「主文」欄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

一、緣子○○(綽號「瑞哥」)將其所參與經營名為「卡利系統百家樂」之賭博網站交予胞弟己○○(綽號「玉米」、通訊軟體暱稱「茶米」、所用圖案係微笑大頭貼樣式)代理,而乙○○(綽號「巧虎」)、甲○○則為該賭博網站招攬會員以進行賭博(其等所涉賭博罪嫌另由檢警偵辦中),其後乙○○、甲○○所招攬之賭客因分別積欠賭資各新臺幣(下同)10萬元、11萬元未清償,子○○、己○○即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子○○、己○○認為依該賭博網站經營模式應由乙○○就賭客積欠

賭資一事負責,於民國110 年10月18日晚間10時許,己○○、丙○○、壬○○(通訊軟體暱稱「笠泽」)、辛○○(原名林煒晨,通訊軟體暱稱「鼻先生」)、丁○○、癸○○(通訊軟體暱稱「小豪500 」)在子○○先前位在臺中市○○區○○○路00號居所與乙○○洽談償還賭債10萬元一事未果後,壬○○即去電子○○表示其等正在處理乙○○旗下賭客所欠賭債一事,且欲與乙○○一起至子○○所在之臺中市○區○○路00號,讓乙○○和子○○處理該債務,而乙○○誤以為若子○○出面即可順利解決賭債問題,遂與己○○等人一同前往上址。詎料己○○等人與乙○○於110 年10月19日凌晨1 時30分許抵達上址騎樓時,子○○、己○○、丙○○、壬○○、辛○○、丁○○、癸○○竟共同基於傷害、強制之犯意聯絡,推由丙○○、壬○○、癸○○圍住乙○○,並由己○○、辛○○、丁○○伸腳踹踢、徒手毆打乙○○,其等復要求乙○○償還其所招攬之賭客所欠賭債10萬元,導致乙○○受有左眼球挫傷、左眼結膜炎之傷害,且以此強暴方式,妨害乙○○本於自主意志決定停留與否及自由行動之權利,其後己○○撥打電話予子○○,並對子○○表示「我在教代理,你等一下(台語)」等語,而於己○○走向接近巷口之處不久,子○○即自樓梯走下來,再叫乙○○坐進路旁停放之車輛內和乙○○談論償還賭債之事,嗣子○○認時間已晚乃讓乙○○離去,然乙○○因眼睛紅腫之故,遂請丙○○駕車搭載其返家,其餘人等則各自離去。又子○○等人為使乙○○償還該賭債,而由己○○、壬○○持續聯繫乙○○,乙○○因其於110 年10月19日凌晨1 時30分許遭子○○等人毆打、妨害自由之故,乃被迫於110 年10月21日簽立借款10萬元之借據1紙(日期:110 年10月21日)、面額10萬元之本票1 紙(票據號碼:TH0000000 、發票日:110 年10月21日)交予己○○、壬○○收執,己○○、壬○○即藉由前述強暴手段,使乙○○行此無義務之事。

㈡己○○、壬○○於110 年10月26日晚間12時許至乙○○位在臺中市

南屯區干城街之住所(地址詳卷),並出示乙○○於110 年10月21日所簽立上開借據、本票各1 紙向乙○○索討10萬元,然上開借據於雙方爭執過程中遭乙○○之母親撕毀,迨警於110年10月26日凌晨0 時10分許接獲報案電話即到場處理,己○○、壬○○乃先行離去,而警方將該紙本票、已遭撕毀之該張借據拍照存證後,即均發還予乙○○。然己○○、壬○○為使乙○○再簽立本票及借據,竟與丙○○、辛○○、癸○○、丁○○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佯以不詳女性之名義邀約乙○○至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岳家莊夜景咖啡廳用餐,待乙○○於110 年11月3 日凌晨2 、3 時許駕駛自用小客車抵達後,丙○○、辛○○立刻上前將乙○○強行帶至一旁之停車場,而與己○○、壬○○、癸○○會合,丙○○並拿出玩具手槍把玩、辛○○則取走乙○○之手機及自用小客車鑰匙,使乙○○無法使用手機對外聯繫及駕車離開現場,己○○復在旁喝令乙○○坐進癸○○所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座,因乙○○無從抵抗乃聽命配合,並由己○○、丙○○分坐其左右、壬○○坐在副駕駛座,辛○○另自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跟隨在後,彼等即一路驅車而於15至20分鐘後駛至人煙稀少之某處高速公路涵洞,當時除己○○、癸○○、壬○○、乙○○仍待在車內,丙○○、辛○○則各自下車,且辛○○拿著丙○○先前取出之玩具手槍把玩,其後接獲己○○通知之丁○○亦駕車抵達現場,並於下車後揮舞球棒作勢毆打乙○○,藉此逼迫乙○○簽立借據、本票以解決其所招攬之賭客所欠賭債問題;詎料己○○、癸○○、壬○○為免日後持本票向乙○○催討時又遭人撕毀,及乙○○若未償還賭債時可向其父討債,竟各別基於教唆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命乙○○除簽立借款10萬元之借據1 紙、面額10萬元之本票

2 紙外,尚需在本票上簽署其父之姓名,以列為共同發票人並共同擔保前開債權,而唆使原無偽造有價證券犯意之乙○○萌生偽造有價證券之決意,乙○○為求脫身即依己○○、癸○○、壬○○所言,於未經其父林侃伯之同意或授權,即在如附表一所示之空白本票填載如附表一所示金額、發票日,並在發票人欄簽署自己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外,同時在該本票發票人欄偽造「林侃伯」之署名1 枚,用以表彰乙○○與林侃伯共同發票之意,從而完成本票之絕對必要應行記載事項,以此方式冒用他人名義而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後,乙○○更另外簽立借款10萬元之借據1 紙、面額10萬元之本票1 紙(發票日:110 年11月3 日,票據號碼不詳,無證據證明乙○○有在該紙本票偽造他人之署名),連同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一併交予壬○○收執,而癸○○則持手機攝錄乙○○簽發本票、借據之過程,其後己○○等人始開車搭載乙○○返回岳家莊夜景咖啡廳旁之停車場,辛○○並將手機、自用小客車鑰匙還給乙○○,讓乙○○自行離開,而乙○○自斯時起始恢復人身自由,在此之前乙○○遭己○○等人以上開方式剝奪行動自由,以致其無法自由離去。又壬○○於110 年11月9 日以如附表一所示本票對林侃伯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審查該紙票據後,認本票上僅有「林侃伯」之署名1 枚,並未填載林侃伯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地址,就林侃伯是否確有共同發票之意有所疑慮,遂以110 年度司票字第6343號民事裁定駁回壬○○所為之聲請。

㈢丙○○於110 年11月16日凌晨2 、3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己○○、壬○○,行經臺中市南屯區惠中路與大墩十一街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時,恰見甲○○在店內,因己○○認為依該賭博網站經營模式應由甲○○就賭客積欠賭資一事負責,而告知丙○○停車,並與丙○○、壬○○下車至店內找甲○○,迨甲○○與己○○等人步行至店外,己○○即要求甲○○償還其所招攬之賭客所欠賭債11萬元,然為甲○○所拒,己○○遂立刻撥打電話予子○○請其到場處理,當時正由丁○○駕車搭載之子○○旋即令丁○○駕車前往上址全家便利商店,而與子○○、丁○○同車之戊○○(綽號「坤哥」)亦一同前往,於子○○、戊○○、丁○○抵達並上前與己○○等人會合後,因子○○口氣不善地大聲質問甲○○何時還款、戊○○復出拳毆打甲○○之頭頸部(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而使甲○○恐再遭毆打且懼於對方人多勢眾,乃表示願意償還該筆賭債,子○○聽聞後即叫己○○好好處理,並與丁○○、戊○○先行乘車離去,其後己○○命甲○○坐進丙○○所駕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並由丙○○搭載己○○、壬○○、甲○○至上址全家便利商店旁、車程約30秒之臺中市南屯區大富街巷弄內,其間丙○○依己○○之指示聯絡癸○○,並對癸○○表示己○○請其拿本票、借據至該處巷弄,待癸○○攜帶本票、借據而駕車駛抵後,己○○旋命甲○○簽立本票、借據,且為確保本票不至於日後討債過程中毀損,復要求甲○○簽立面額相同之本票2 紙,由於甲○○甫受戊○○毆打其頭頸部,又懼於己○○再找子○○出面處理,因此簽立借款11萬元之借據1 紙、面額均11萬元之本票2 紙予己○○,己○○、丙○○、壬○○、子○○、丁○○、戊○○、癸○○即以前述強暴方式,使甲○○行此無義務之事。而後因甲○○給付6 萬元予己○○,己○○遂將上開借款11萬元之借據1 紙、面額均11萬元之本票2 紙均交還甲○○。

二、嗣因乙○○訴警究辦,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三、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壬○○、辛○○、丁○○、戊○○、癸○○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一第201 至239 、311 至

327 、335 至343 、347 至376 頁,本院卷二第7 至105 、

285 至372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所定之傳聞例外,即英美法所稱之「自己矛盾之供述」,必符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且其先前之陳述,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規定,認其先前所為之陳述,為有證據能力。此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所謂「可信性」要件,則指其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為比較,就陳述時之外部狀況予以觀察,先前之陳述係在有其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下所為者而言。例如先前之陳述係出於自然之發言,審判階段則受到外力干擾,或供述者因自身情事之變化(如性侵害案件,被害人已結婚,為婚姻故乃隱瞞先前事實)等情形屬之,與一般供述證據應具備之任意性要件有別。至所謂「必要性」要件,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即同案被告丁○○、丙○○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內容並無較諸警詢時所為陳述簡略之情形,且已足為判斷被告子○○前揭犯行之認定基礎;而證人即被害人甲○○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內容同無較諸警詢時所為陳述簡略之情形,且可供作判斷被告己○○、丙○○前揭犯行之認定基礎,故無捨除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即無從以其他證據取代之特殊情事,是以,被告丁○○、丙○○於警詢時就被告子○○所為之證述內容,與被害人於警詢時就被告己○○、丙○○所為之證述內容,既分別為被告子○○、己○○、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又不具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所規定之「可信性」及「必要性」要件,而被告子○○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被告丁○○、丙○○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

229 頁),被告己○○、丙○○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爭執被害人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325 、32

6 、328 頁)。故本院認被告丁○○、丙○○之警詢陳述既不符合上開傳聞例外之規定,即應回歸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規定,就被告子○○被訴之犯罪事實認無證據能力;又依上開說明,被害人之警詢陳述就被告己○○、丙○○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均認無證據能力。至其餘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子○○、己○○、丙○○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一第20

1 至239 、311 至327 、335 至343 、347 至376 頁,本院卷二第7 至105 、285 至372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之傳聞同意,乃本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同意(第1 項明示同意、第2 項默示同意或稱擬制同意)之處分訴訟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第1 項所謂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者,係指當事人意思表示無瑕疵可指並針對個別、具體之特定證據所為之明示同意而言。當事人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經法院審查其具備適當性之要件,並踐行法定之調查程序者,即無容許當事人撤回同意或再行爭執之理,以維訴訟程序之確實、安定(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573號判決意旨參照)。稽之案內資料,本院於112 年2 月7 日準備程序處理證據能力有關事項時,業就彙整分類之證據,詢問被告丙○○與其辯護人對各證據能力之意見,其中對於告訴人乙○○相關供述部分,業據被告丙○○及其辯護人陳明同意做為證據(本院卷一第370 頁),被告丙○○之辯護人並於該次期日所庭呈之刑事準備程序暨答辯狀中記載就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證據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之旨(本院卷一第388 頁);而告訴人以證人身分於112 年3 月3 日在本院接受交互詰問後,被告丙○○、己○○及其等辯護人均無爭執告訴人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且被告己○○之辯護人並於此次期日庭呈之刑事準備程序暨調查證據聲請狀中載明對起訴書證據清單均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卷二第140 頁),本院綜合相關事證,審酌該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無何違法不當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有證據能力,嗣本院就告訴人所為警詢陳述於112 年3 月14日審理程序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後,被告丙○○、己○○之辯護人始表示告訴人所為警詢陳述為傳聞證據,故無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卷二第328 頁),在此之前就該陳述具證據能力所為之明示同意並未撤回,衡以被告丙○○、己○○及其等辯護人前述同意作為證據之意思又無瑕疵可指,則被告丙○○、己○○之辯護人於本院在該次審理期日就告訴人之警詢陳述開始進行調查後,始翻異改稱告訴人於警詢時之供述均屬傳聞證據,而無證據能力等語,與前揭判決意旨顯然不合(本院卷二第328 頁),自無可採。

四、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被告丙○○、丁○○、己○○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涉傷害罪及強制罪、犯罪事實欄一㈡所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涉強制罪,及被告癸○○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涉傷害罪及強制罪、犯罪事實欄一㈡所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與被告壬○○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㈢所涉強制罪、被告辛○○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涉傷害罪部分:

該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丁○○、己○○、癸○○、壬○○、辛○○各自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偵1832卷一第377 至382 、383 至387 、429 至435 頁,本院卷一第201 至239 、311 至327 、335 至343 、347 至37

6 頁,本院卷二第7 至105 、285 至372 頁),核與除被告自己以外之其餘同案被告、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為證述相符(詳附件一,其中證人乙○○、甲○○警詢時之證詞僅供證明被告丁○○、癸○○、壬○○、辛○○被訴之犯罪事實使用),並有如附件二所示非供述證據(不含附件二㈥1.、5.)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丙○○、丁○○、己○○、癸○○、壬○○、辛○○就該等犯行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犯罪事實欄一㈠關於被告子○○所涉傷害罪及強制罪、被告壬○○所涉傷害罪、被告辛○○所涉強制罪部分:

㈠訊據被告子○○矢口否認有何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傷害、強制等

犯行,而被告壬○○、辛○○則分別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強制犯行,茲將被告子○○、壬○○、辛○○之辯解及其等辯護人之辯護意旨,分述如下:

⒈被告子○○辯稱:我不認識乙○○,也不清楚乙○○是否是被告己○

○下面的賭客或代理商,當時我沒有在現場,我沒有恐嚇乙○○,也沒有動手毆打乙○○,我到現場時,乙○○只說他被人打,說是那個人欠他錢才打他,問我有沒有方法可以解決這件事,我跟他說跟對方好好講,我就走了,我沒有要求乙○○負責,乙○○的帳戶跟我沒有關係,就算有賭客輸錢或赢錢都是被告己○○跟乙○○對的云云;其辯護人則提出辯護意旨略以:

沒有證據證明被告子○○跟其他人有恐嚇、傷害的犯意聯絡,乙○○被打的時候,被告子○○不在場,被告子○○當天只有下樓看到乙○○,乙○○問被告子○○錢的部分要怎麼處理?被告子○○跟乙○○聊完以後就離開了,所以被告子○○只是碰巧下樓遇到乙○○他們這些人,被告子○○在下樓前不知道發生什麼事情,是被告己○○等人陸陸續續跟乙○○要本票,他才簽給被告己○○的,簽本票和110 年10月19日的事情沒有因果關係,另外乙○○簽本票的時候,被告子○○只是在旁邊玩電腦並沒有要他簽本票或借據,而且乙○○的診斷證明是在110 年10月27日開的,與110 年10月19日相隔超過1 週,故否認傷勢是110 年10月19日所產生的等語。

⒉被告辛○○辯稱:我去民族路那邊找被告己○○,晚一點我們要

去唱歌、喝酒,我在旁邊等他們,他們說要處理事情,那天是乙○○自己上車,我跟債務的事情沒有關係云云;其辯護人則提出辯護意旨略以:依照被告辛○○所得知的情況,還有他所看到的情形,認為乙○○對於被告己○○、壬○○,或者說被告子○○是負有債務,所以沒有不法所有的意圖,且乙○○於110年10月21日簽發本票時,被告辛○○也不在場等語。

⒊被告壬○○辯稱:在民族路那邊,我沒有打乙○○,也沒有恐嚇

乙○○,我只有看到被告己○○、丁○○、子○○、丙○○、辛○○圍住乙○○云云;其辯護人則提出辯護意旨略以:乙○○與被告壬○○原係朋友,被告壬○○從未動手傷害乙○○,此參監視器畫面及乙○○於審理中作證動手打他的人時未提到被告壬○○可證,又此部分是因為乙○○跟公司有債權債務的問題所引發的糾紛,實際上並不是在幫被告壬○○討私人債務,既然有債務結算問題,就不存在不法所得意圖等語。

㈡被告己○○、丙○○、壬○○(通訊軟體暱稱「笠泽」)、辛○○(

原名林煒晨,通訊軟體暱稱「鼻先生」)、丁○○、癸○○(通訊軟體暱稱「小豪500 」)與告訴人乙○○於110 年10月19日凌晨1 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騎樓時,被告己○○等人圍在告訴人身旁,且被告己○○、丁○○、辛○○分別伸腳踹踢、徒手毆打告訴人,而被告子○○當時則在臺中市○區○○路00號內,不久後被告子○○出現在上址並與告訴人談話,嗣因告訴人之眼睛紅腫,遂請被告丙○○駕車搭載其返家,而被告己○○、壬○○、辛○○、丁○○、癸○○、子○○則各自離去,其後告訴人於110 年10月21日簽立借款10萬元之借據1 紙(日期:

110 年10月21日)、面額10萬元之本票1 紙(票據號碼:TH0000000 、發票日:110 年10月21日)交予被告己○○、壬○○收執等情,業據被告子○○、壬○○、辛○○各自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承在卷(詳附件一),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己○○、丙○○、癸○○、丁○○、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為證述相符(詳附件一,其中被告丁○○、丙○○警詢時之證詞僅供證明被告壬○○、辛○○被訴之犯罪事實使用),並有如附件二㈠1.至4.、7.至1

0.、12.、㈡1.至3.、㈤、㈥3.、7.、10. 所示非供述證據、本院勘驗監視器影像筆錄及截圖(本院卷一第230 至235 、26

9 至296 頁)等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㈢關於證人乙○○為被告子○○、己○○招攬賭客進行賭博,然因該

賭客積欠賭債而生糾紛,乃於110 年10月19日凌晨1 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騎樓遭被告己○○、壬○○、癸○○、丙○○、辛○○、丁○○包圍、毆打,其後被告子○○並出面與其談論還款事宜,證人乙○○不得已乃於110 年10月21日簽立借款10萬元之借據1 紙(日期:110 年10月21日)、面額10萬元之本票1 紙(票據號碼:TH0000000 、發票日:110 年10月21日)交予被告己○○、壬○○等節,業經證人乙○○於偵訊時證稱:被告己○○發現我負責的賭博帳戶出狀況,賭客因為收不到錢,就到大里的公司鬧,賭客鬧完之後,大約已經11

0 年10月19日凌晨,被告己○○、壬○○、癸○○、辛○○就從大里把我帶到中區電子街就是火車站那附近的巷子那邊,把我捉到巷子內毆打,說沒有要出金給賭客,要我自己想辦法,因為賭客已經輸錢,他們把賭客的帳戶凍結,要我負責賭客輸的錢,就是拿10萬元出來,當時被告癸○○、丙○○、辛○○開一台車,我跟被告壬○○坐一台車,而被告己○○已經先過去,被告己○○、丁○○、辛○○去到那邊有打我,他們要我負責10萬元的錢就讓我走,之後被告己○○、壬○○於某天晚上去我就讀的學校附近等我,跟我說去大里的公司把這件事處理好,不處理的話,就要去我家找我父母處理,因為我不想讓家人知道就跟他們去,到公司時,被告子○○、辛○○、丁○○都在,加上被告己○○、壬○○把我圍起來,叫我簽1 張本票及借據,並把我的證件拿走用手機拍攝,看我是不是留假資料,我就簽1張10萬元的本票及借據,簽完之後,被告壬○○就拿走等語(他卷第250 至252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於110 年10月18日晚間10時許會在臺中市○○區○○○路00號,是被告己○○、壬○○叫我過去簽本票,那個地方是被告子○○、己○○、壬○○的公司,「卡利系統百家樂」的會員有輸錢或贏錢時要去公司交收現金、領錢、算帳,而我之前是他們的代理,最上面的老闆是被告子○○,接下來依序是被告己○○、壬○○,我是最後一個,我對被告壬○○負責、被告壬○○對被告己○○負責、被告己○○要對被告子○○負責,被告己○○、壬○○叫我負責我線下會員賭博的款項,我印象中是被告壬○○、己○○、丁○○在公司那裡跟我談,至於還有誰在場,我現在忘了,後來他們說去民族路14號那邊找被告子○○,被告壬○○說去找被告子○○處理會比較快,因為被告子○○是老闆,於110 年10月19日凌晨1時30分許在民族路14號那裡,被告己○○、辛○○、丁○○有對我動手,之後被告己○○打電話跟被告子○○說「我在教代理,你等一下(台語)」,並到旁邊的巷口,被告子○○就走下來,之後被告子○○叫我上去旁邊的車子,他跟我私底下討論看是發生什麼事情,因為那時候已經很晚了,講完之後,被告子○○就請我先走了,被告子○○說他們會再處理,從被告己○○、子○○的通話內容,可以判斷出被告子○○知道被告己○○在教訓我什麼事,被告己○○在電話裡有講到我下面會員的事,而且被告壬○○在公司時已經在電話中跟被告子○○提到我下面會員的事,我那時候眼睛腫起來看不到,所以我請被告丙○○開車載我回去,因為他們要把這件事處理完,所以我於110 年10月21日有去公司那邊,鐵門是放一半下來,之後就開始有人把我圍住,叫我把本票跟借據簽一簽,他們於110 年10月19日有說帳要我背,我當時會害怕,因為我於110 年10月19日有被打,而且他們全部的人都圍著我,也走不了,就只能簽本票跟借據,我不是自願簽的,我被打之後沒有馬上去驗傷,是我媽提醒我去,我才去驗傷,因為那時候眼睛還沒退腫,驗傷單寫的左眼球挫傷、左眼結膜炎都是110 年10月19日被打造成的等語明確(本院卷二第14至29、50頁)。核與本院勘驗監視器影像顯示,證人乙○○背對騎樓面向被告己○○、壬○○,被告己○○出手推證人乙○○之左側肩膀後,被告辛○○、丁○○、丙○○即陸續上前包圍證人乙○○,期間被告辛○○徒手攻擊並出腳踢證人乙○○數次,被告丁○○則伸手往證人乙○○之方向揮動數次,而被告己○○亦伸出右手碰觸證人乙○○之左臉頰,其後證人乙○○對被告己○○鞠躬,且自監視器畫面中可見當時尚有幾名不詳人士在附近走動,惟礙於監視器鏡頭死角且畫面過於模糊,而無法辨識該等不詳人士之衣物特徵及人數等節相符,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勘驗照片在卷足憑(本院卷一第230 至235 、269 至296 頁)。

㈣佐以,被告丙○○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稱:乙○○跟我說

他被打到眼睛,問我可不可以開車載他回家,我就載他回家等語(偵1832卷二第90頁,本院卷一第207 頁),及卷附華生診所110 年10月27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內容(他卷第37至39頁),可知證人乙○○於110 年10月19日凌晨1 時30分許遭被告己○○、辛○○、丁○○毆打時確傷及眼睛,且因持續一段時間並未消腫,乃於110 年10月27日前往華生診所治療,而其所受左眼球挫傷、左眼結膜炎之傷勢,核與一般遭他人徒手毆打頭部過程中可能造成之傷害相符,已難謂證人乙○○前揭關於受傷情形之指訴有何瑕疵,應屬有據。又依被告丁○○於偵訊時供稱:被告子○○是我的前老闆,被告子○○在從事賭博網站,客人贏錢,我就拿錢給客人,輸錢的話,我跟客人拿錢,公司原本在臺中市○○區○○○路00號,後來就搬走了,乙○○是被告子○○的賭博網站代理,就是負責拉客人,因為乙○○的會員輸錢,會員拿不出錢,變成要乙○○負責,因為乙○○是會員的代理人,乙○○就跑掉了,他們有找到乙○○,才會有簽本票這件事,我們於110 年10月18日本來在甲堤那邊,於110年10月19日凌晨0 時許,我先載被告子○○、戊○○去民族路那邊喝酒,後來被告己○○說他們在我們喝酒那個地方的樓下,我下去瞭解就看到乙○○、被告己○○、丙○○、壬○○他們都站在那邊,我們在樓下跟乙○○談判,被告己○○、辛○○有對乙○○動手,我們要乙○○負責會員的欠債等語(偵1832卷一第430 、

431 頁);被告壬○○於偵訊時所述:在民族路那邊,圍住乙○○的有被告辛○○、己○○、丁○○、子○○、丙○○,我站在他們圍一圈的旁邊,他們要打乙○○是跟被告子○○那邊的賭客有關係,乙○○下面的賭客好像沒有給錢就跑掉,變成乙○○要負責大約10萬元等語(偵1832卷一第293 頁),足認證人乙○○前揭於偵訊、本院審理時所證其為被告子○○、己○○所經營之賭博網站招攬賭客,然因該賭客積欠賭債10萬元,乃於110 年10月19日凌晨1 時30分許遭被告己○○、壬○○夥同被告癸○○、丙○○、辛○○、丁○○圍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騎樓毆打後,復由被告子○○出面與其談論償還該筆10萬元賭債一事,更因其於110 年10月19日遭被告子○○等人毆打、妨害自由後餘悸猶存,唯恐再被暴力對待或使家人知悉此事,乃於110 年10月21日簽立借款10萬元之借據、面額10萬元之本票各1 紙予被告己○○、壬○○等情,確非子虛,堪可採信。是以,被告子○○之辯護人以華生診所開立診斷證明書之日期即110 年10月27日,距離證人乙○○於110 年10月19日遭毆打相隔約1 週為由,而謂華生診所110 年10月27日診斷證明書所載證人乙○○之傷勢,非前述被告己○○、辛○○、丁○○毆打證人乙○○時所造成,且證人乙○○於110 年10月21日簽立本票、借遽,與其於1

10 年10月19日遭毆打之事件並無因果關係等語(本院卷一第209 、246 頁,本院卷二第119 至123 頁),即非可採;被告己○○之辯護人辯護稱證人乙○○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係110年10月27日所開立,距離事發之110 年10月19日已8 日之久,能否證明其上所載傷勢係被告己○○等人所造成有所疑慮等語(本院卷二第137 頁),亦不足採。

㈤另按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是以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同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責任,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076號判決意旨參照)。

證人乙○○於110 年10月19日凌晨1 時30分許遭被告己○○、壬○○、癸○○、丙○○、辛○○、丁○○圍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騎樓時,被告壬○○雖未出手毆打證人乙○○,且該筆10萬元債務係源自證人乙○○旗下賭客積欠賭債所生,而非證人乙○○有積欠被告辛○○何等款項,惟證人乙○○之所以於上開時、地遭暴力相向,係因其於110 年10月18日晚間1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與被告己○○、壬○○、癸○○、丙○○、辛○○、丁○○就償還賭債一事洽談未果,為找被告子○○出面處理,乃與被告己○○等人一起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待證人乙○○遭被告壬○○、癸○○、丙○○包圍,及被告己○○、丁○○、辛○○以前開方式出手教訓後,被告己○○旋即撥打電話向被告子○○述說此事,而被告子○○方下樓與證人乙○○交談等節,業認定如前,可徵因被告壬○○參與其中而壯大被告己○○等人之聲勢,不僅給予證人乙○○心理壓迫、降低證人乙○○逃離現場之機會,更因被告辛○○出手毆打證人乙○○而使證人乙○○心生畏懼,遂對被告己○○等人唯命是從。基此,被告壬○○、辛○○前揭所為各屬功能性犯罪支配概念下之任務分工,無從僅因證人乙○○遭毆打時,被告壬○○未對證人乙○○動手、該筆10萬元賭債並非證人乙○○積欠被告辛○○所生,即可否定被告壬○○、辛○○為共同正犯之地位。且觀監視器影像所示內容,即知被告辛○○數度出手毆打證人乙○○,並以腳踢證人乙○○,苟如被告辛○○於偵查期間所辯:我於110 年10月18日在家接到被告己○○的電話說要找我去民族路那裡,但沒說要做什麼事情,是有提到後續要去唱歌、喝酒,所以我就騎車前往民族路與他會合,我到現場後,被告己○○說要先處理事情,所以我先在旁邊等他,過了約20分鐘,我看到乙○○自己開車離開現場,接著各自都離開了,沒有去喝酒、唱歌云云(偵1832卷一第313 、36

0 頁),顯然此乃證人乙○○與被告己○○間之糾紛,被告辛○○何須對證人乙○○拳打腳踢?若謂被告辛○○不知證人乙○○與被告己○○之間有何糾紛,殊難置信;又被告己○○如係邀約被告辛○○飲酒作樂,而教訓證人乙○○一事與被告辛○○無涉,被告辛○○何須先繞道至臺中市○區○○路00號與被告己○○會合?何況被告辛○○既因被告己○○表示要去喝酒、唱歌而於就寢時分特地外出,卻於毆打證人乙○○後各自離去,顯見並無被告辛○○所辯被告己○○邀約飲酒乙事,實則被告辛○○前往上址前,已知被告己○○欲在該處逼迫證人乙○○為旗下賭客所欠10萬元賭債負責。職此,被告壬○○於本案偵審期間以其未毆打證人乙○○云云為辯,而否認涉有傷害犯行;被告辛○○於本案偵審期間則辯稱證人乙○○所欠債務與其無關云云,及其辯護人辯護稱證人乙○○於110 年10月21日簽發本票時,被告辛○○並不在場等語,而意指被告辛○○未涉及強制犯行,均屬矯飾之詞,洵非可採。

㈥復由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所為其先前是「卡利系統百家樂

」的代理,最上面的老闆是被告子○○,接下來依序是被告己○○、壬○○之證詞(本院卷二第16、17頁);被告丁○○於偵訊時所陳證人乙○○的會員輸錢,證人乙○○必須去追錢回來,但是證人乙○○要先補錢進來,這個系統就是這樣,亦即會員欠證人乙○○的錢,證人乙○○欠被告子○○,是一層一層對上去等語(偵1832卷一第430 頁),可認就證人乙○○而言,被告子○○乃「卡利系統百家樂」賭博網站之實際經營者無疑。此由被告子○○於警詢時供承:我向綽號「小江」的朋友拿賭博網站「卡利系統百家樂」代理商網址、帳密給被告己○○經營,我每個星期都會跟「小江」對帳等語(偵1832卷一第91頁),於偵訊時表示:被告己○○代理的帳號就可以開帳號、密碼給賭客去賭,賭客跟被告己○○對帳,我就要拿帳跟上線對帳等語即明(偵1832卷一第124 頁)。且因被告子○○需每星期就賭博網站營運情況與其上手對帳,則證人乙○○能否清償賭客所欠債務,即與被告子○○利害攸關,否則被告己○○等人自毋庸刻意偕同證人乙○○至臺中市○區○○路00號找被告子○○處理該筆10萬元賭債,而被告子○○亦無下樓與證人乙○○碰面並談論還款事宜之必要,從而,被告子○○並非與證人乙○○毫無嫌隙,僅係先推由其下層之被告己○○、壬○○夥同被告癸○○、丙○○、辛○○、丁○○教訓證人乙○○,使證人乙○○感到若不償還賭債恐有不利後果後,被告子○○再以老闆之姿出面對證人乙○○施以壓迫,是彼等欲逼使證人乙○○還債,遂由被告己○○等人先包圍、毆打證人乙○○,使證人乙○○不敢反抗後,再由被告子○○出面令證人乙○○聽命還款之犯罪計畫昭然若揭,亦即被告己○○等人所為傷害、強制等犯行,衡情應係源自於被告子○○之授意而來,倘被告子○○未曾指示被告己○○等人出手傷害證人乙○○、使其簽立本票、借據,被告己○○等人當不至於輕率為之;否則,即令證人乙○○有積欠賭債之情,惟被告子○○本係由證人乙○○為其所營賭博網站招攬賭客以藉此獲利,被告己○○等人應無可能僅因10萬元賭債,即擅自作主毆打證人乙○○,並強逼證人乙○○簽立本票、借據,且徒使被告子○○為此遭致懷疑。是以,縱使被告子○○於證人乙○○遭毆打時未在現場、未實際指示證人乙○○簽立借據、本票,或未收取證人乙○○所簽立之該等借據、本票,然被告子○○仍係依其犯意聯絡而推由共犯即被告己○○等人下手實行,係屬共謀共同正犯。被告子○○於本院審理期間徒以其未在現場,並將證人乙○○遭催討賭債一事盡數推予被告己○○承擔,俾以卸責,自不足取;及被告子○○之辯護人辯護稱:證人乙○○於110 年10月19日遭其餘共同被告圍堵、毆打時,被告子○○並不在場,而係事後方至樓下見到證人乙○○,自難以此推認被告子○○與其餘共同被告有傷害之犯意聯絡,及2 日後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等語(本院卷一第245 至249 頁),實乃推諉之詞,同無可採。

㈦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雖具結證稱:被告己○○他們有打電話

跟我說他們在民族路招待所樓下跟乙○○處理錢的事情,我有下去關心、看他們一下,但我不知道要處理什麼錢,我之前在警局時說乙○○有欠被告子○○10萬元、有人用微信聯絡我,並跟我說他們要把乙○○載來民族路那邊要談判,是我自己的個人想法,我沒有查證過,當時是被告己○○用微信聯絡我,我於110 年10月19日之前不知道乙○○因為擔任「卡利系統百家樂」的代理、負責找客人來賭博,而有欠被告己○○他們錢這件事,我不知道乙○○到底是欠誰錢,我也不了解他們之間的事情,我知道被告己○○這些人有在找乙○○,但是這筆錢是怎麼欠的,我那時候都不知道,我知道是會員欠乙○○,會員輸錢,他要退給乙○○,但是乙○○欠被告子○○的這塊我沒有證實過,因為我不知道他們之間的上下關係是如何等語(本院卷二第83至86頁);然被告丁○○上開證述除與其前開偵訊供詞有別外,更與其於偵訊時所陳:會員欠乙○○的錢,乙○○欠被告子○○,他們那邊的想法是一層對上去的,我們要乙○○負責那會員的欠債等語顯有歧異(偵1832卷一第430 、431頁),是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之此部分證詞與其偵訊時所述迥異,要難逕採。衡以被告子○○前係被告丁○○之雇主一節,此經被告丁○○於偵訊時陳明在卷(偵1832卷一第430 頁),故被告子○○、丁○○當屬熟稔或有一定情誼,則被告丁○○對被告子○○涉案之重要情節前後所述不一,自無法排除被告丁○○為顧及其與被告子○○之情誼,或因與被告子○○同時在庭使其心生壓力,而出言迴護、翻異前詞之可能性,從而,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就此部分關於被告子○○所為證述之憑信性,洵非無疑,實無從據此而為有利於被告子○○之認定。至被告壬○○於本案偵審期間固稱:我於110 年10月間有借10萬元給乙○○,乙○○說是要改車用的,我想說簽立本票跟借據對我有保障云云(偵1832卷一第233 頁,本院卷一第317 頁);被告己○○於本案偵審期間另稱:乙○○簽立本票跟借據,是因為他跟被告壬○○有債務關係,110 年10月19日那天是被告壬○○說要幫忙,我就去幫忙,不清楚是什麼債務,我們要求乙○○負責10萬元那是被告壬○○跟乙○○的糾紛,我跟被告辛○○會出手打乙○○,是因為乙○○散播我們的謠言云云(偵1832卷一第203 頁,本院卷一第316 頁),惟被告壬○○於本案偵審期間始終未能提出證人乙○○確有向其借款之事證,而被告己○○復未能證明證人乙○○有借款及散播謠言乙事,其餘同案被告中更無一人敘及證人乙○○散播謠言之情,且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沒有跟被告壬○○借過錢,沒有被告己○○所說的散播他們的謠言這件事等語甚明(本院卷二第34、35、

64、65頁),尤其被告壬○○嗣於本院審理中已坦言本案是因為證人乙○○跟公司有債權債務的問題所引發的糾紛,涉及被告己○○等人之賭債事宜,實際上並非為其向證人乙○○催討私人債務等語(本院卷二第275 、368 頁),是被告壬○○、己○○所為於110 年10月19日係為被告壬○○向證人乙○○討債之辯詞,無非臨訟杜撰之語,亦無足為被告子○○有利之認定。

三、犯罪事實欄一㈡關於被告己○○、壬○○、癸○○所涉教唆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被告辛○○所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

㈠訊據被告己○○、壬○○、癸○○均矢口否認有何犯罪事實欄一㈡所

載教唆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而被告辛○○則矢口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茲將被告己○○、壬○○、癸○○、辛○○之辯解及其等辯護人之辯護意旨,分述如下:

⒈被告己○○辯稱:我沒有恐嚇乙○○要拿錢,當時是與乙○○溝通

,讓他自願性的簽本票云云;其辯護人則提出辯護意旨略以:關於乙○○在審理時說他遭到被告等人要求而偽簽其母之簽名在本票上一事,被告己○○予以否認,且此事除了乙○○的單一指述之外,沒有任何證據能證明乙○○簽本票時有遭到其他人威脅而簽媽媽名字在本票上的事實等語。

⒉被告壬○○辯稱:我沒有限制乙○○的人身自由,也沒有對乙○○

恐嚇取財,我沒有碰到乙○○,而是跟乙○○討論重簽本票的事云云;其辯護人則提出辯護意旨略以:針對教唆偽造有價證券的部分,除了乙○○的陳述之外,沒有任何資料可以證明被告壬○○有要求乙○○必須在本票上簽父母的名字,所以這部分不可以單憑乙○○的陳述就論罪等語。

⒊被告癸○○辯稱:我問乙○○有想好好還那筆錢嗎,乙○○說要回

去跟他父親談談,我跟乙○○說至少要有個保障,乙○○說簽本票可以嗎,所以才簽本票、借據云云;其辯護人則提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癸○○就財物之取得不具有不法意圖,更遑論有教唆偽造有價證券等語。

⒋被告辛○○辯稱:我有去現場,但是我沒有限制乙○○的自由,

乙○○是自己開車門上車的,而且乙○○只有請我保管他的東西,我跟債務沒有任何關係云云;其辯護人則提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辛○○當時是自己開車,沒有跟乙○○同車,和乙○○同車的應該是被告己○○、丙○○、癸○○等人,乙○○簽本票的時候,辛○○也不在這台車上,從微信對話紀錄中,也只能看得出事前可能會叫乙○○開本票,可是並沒有討論到還要叫乙○○在本票上簽署他父母親的名字,所以這應該是其他被告臨時起意的行為,被告辛○○對此也不能預見,不能論以偽造有價證券或偽造私文書之相關犯行等語。

㈡被告己○○、壬○○於110 年10月26日晚間12時許至證人乙○○位

在臺中市南屯區干城街之住所(地址詳卷),並出示證人乙○○於110 年10月21日所簽立上開借據、本票各1 紙向證人乙○○索討10萬元,然上開借據於雙方爭執過程中遭證人乙○○之母親撕毀,迨警於110 年10月26日凌晨0 時10分許接獲報案電話即到場處理,被告己○○、壬○○乃先行離去,而警方將該紙本票、已遭撕毀之該張借據拍照存證後,即均發還予證人乙○○。然被告己○○、壬○○為使證人乙○○再簽立本票及借據,遂佯以不詳女性之名義邀約證人乙○○至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岳家莊夜景咖啡廳用餐,待證人乙○○於110 年11月3 日凌晨2 、3 時許駕駛自用小客車抵達後,被告丙○○、辛○○立刻上前將證人乙○○帶至一旁之停車場,以與被告己○○、壬○○、癸○○會合,被告丙○○並拿出玩具手槍把玩、證人乙○○之手機及自用小客車鑰匙則交給被告辛○○,而證人乙○○即依被告己○○所言坐進被告癸○○所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座,並由被告己○○、丙○○分坐其左右、被告壬○○坐在副駕駛座,被告辛○○另自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跟隨在後,彼等即一路驅車而於15至20分鐘後駛至某處高速公路涵洞,當時除被告己○○、癸○○、壬○○、證人乙○○仍待在車內,被告丙○○、辛○○則各自下車,其後接獲被告己○○通知之被告丁○○亦駕車抵達現場,並於下車後揮舞球棒作勢毆打證人乙○○,藉此逼迫證人乙○○簽立借據、本票以解決其所招攬之賭客所欠賭債問題;而被告己○○、癸○○、壬○○為免日後持本票向證人乙○○催討時又遭撕毀,遂命證人乙○○簽立借款10萬元之借據1 紙、面額10萬元之本票2 紙,證人乙○○為求脫身而於未經被害人即其父林侃伯之同意或授權下,除在如附表一所示之空白本票填載如附表一所示金額、發票日,並在發票人欄簽署自己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外,同時在該本票發票人欄偽造「林侃伯」之署名1 枚,用以表彰證人乙○○與被害人林侃伯共同發票之意,從而完成本票之絕對必要應行記載事項,以此方式冒用他人名義而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後,證人乙○○更另外簽立借款10萬元之借據1 紙、面額10萬元之本票1 紙(發票日:110 年11月3

日,票據號碼不詳,無證據證明證人乙○○有在該紙本票偽造他人之署名),連同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一併交予被告壬○○收執,其後被告己○○等人始開車搭載證人乙○○返回岳家莊夜景咖啡廳旁之停車場,被告辛○○並將手機、自用小客車鑰匙還給證人乙○○,讓證人乙○○自行離去;嗣被告壬○○於110年11月9 日以如附表一所示本票對被害人林侃伯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審查該紙票據後,認本票上僅有「林侃伯」之署名1 枚,並未填載被害人林侃伯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地址,就被害人林侃伯是否確有共同發票之意有所疑慮,遂以110 年度司票字第6343號民事裁定駁回被告壬○○所為之聲請等情,業據被告己○○、癸○○、壬○○、辛○○各自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承在卷(詳附件一),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丙○○、丁○○、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為證述相符(詳附件一,其中證人乙○○警詢時之證詞僅供證明被告癸○○、壬○○、辛○○被訴之犯罪事實使用),並有如附件二㈠1.、5.、6.至10. 、12.、㈡1.、2.、5.、㈤、㈥3.、7.、10. 所示非供述證據等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㈢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所處罰者在於剝

奪人之身體活動自由,若僅係妨害他人之意思自由者,則屬同法第304 條之範疇,二者罪質雖然相同,均在保護被害人之自由法益,然前者係將被害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剝奪其人身行動自由,後者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於其行使正當權利時加以妨害,兩者構成要件互殊,行為態樣及受害程度亦不相同,且既曰「拘禁」、「剝奪」,性質上其行為實已持續相當之時間。故行為人須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對於被害人為瞬間之拘束,始能繩之以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如已將被害人置於實力支配下,使其進退舉止不得自主達於一定期間者,自應論以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168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指以私禁外之非法方法,妨害其行動自由而言。若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處所,繼續較久之時間,而剝奪其行動自由,仍屬私禁行為。且「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對於「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按之主要規定優於補充規定原則,如犯罪行為已符合「私行拘禁」之規定,即無論處「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名之餘地(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62 號判決意旨參照)。有關被告己○○、壬○○持證人乙○○於110 年10月21日所簽立之借據、本票各1 紙向證人乙○○索討10萬元時,因借據遭證人乙○○之母撕毀,且為警將借據、本票拍照存證後發還予證人乙○○,其等為使證人乙○○再重新簽立借據、本票,乃設局誘騙證人乙○○至岳家莊夜景咖啡廳,待證人乙○○於110 年11月3 日凌晨2 、3 時許駕車駛抵後,被告丙○○、辛○○上前將證人乙○○帶至一旁之停車場,以與被告己○○、壬○○、癸○○會合,被告丙○○並拿出玩具手槍把玩,而證人乙○○之手機及自用小客車鑰匙則交給被告辛○○,其後證人乙○○即坐進被告癸○○所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座,並由被告癸○○駕車搭載被告己○○、丙○○、壬○○、證人乙○○,被告辛○○則自行駕車跟隨在後,而於15至20分鐘後駛至某處高速公路涵洞,迨證人乙○○簽發借據、本票後,被告己○○等人開車搭載證人乙○○返回岳家莊夜景咖啡廳旁之停車場,被告辛○○並將手機、自用小客車鑰匙還給證人乙○○,讓證人乙○○自行離去等節,業據證人乙○○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且經被告己○○、壬○○、癸○○、辛○○坦認在案,故證人乙○○之人身自由於客觀上確已遭剝奪達於一定期間。

㈣而依卷附微信群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所示對話內容,被告己○

○於110 年11月2 日凌晨4 時10分許傳送「子沂」、「講一下」、「明天你要怎麼處理」、「計畫講一下」等訊息後,被告癸○○於110 年11月2 日凌晨4 時39分許回稱「好的 事主直接消失」,被告己○○即稱「怎麼搞比較好」、「他現在跟鼻仔再(按應為『在』)一起」等語,而被告壬○○即表示「在」,被告辛○○則於被告己○○表示「講清楚」、「看要怎麼做」後傳送「思考」一語,迨被告己○○於110 年11月2 日凌晨4 時41分許再稱「講出來」、「討論一下」、「明天抓巧虎的事情」等語時,被告壬○○於110 年11月2 日凌晨4 時47分許主張「反正明天一進去先搶他手機免得他馬上打電話」、「應該就沒什麼問題了」,被告癸○○以「你不是要用女生」、「先弄現金」、「現金沒有 再弄票的事」等語提出質疑,被告壬○○即解釋「鼻子說不用用到女生」,其後被告己○○、壬○○、癸○○、辛○○繼續商討如何約證人乙○○外出見面,過程中,被告辛○○以戲謔的語氣對被告壬○○說「你要自己行動了」、「ㄏㄏ」,然於被告己○○表示「鼻仔明天跟他去」後,即回覆「口罩記得帶(按應為『戴』)好」以表示同意,復於110 年11月3 日凌晨1 時43、48分許提醒其他人「問巧虎的車牌是什麼」、「等一下記得問」、「本名等等不要叫」,且在被告壬○○詢問「女生的本名嗎」時表示「都一樣」,並要求其他人先到岳家莊夜景咖啡廳觀看停車狀況,另強調盡量找裡面一點或隱密的位置停車、以能看到入口為主,以及若車少就換地方,嗣於110 年11月3 日凌晨1 時59分許,被告辛○○再傳送「問巧虎的特徵」、「穿什麼顏色的東西」等語,而被告己○○則指被告辛○○、丙○○未開定位,被告壬○○另於110 年11月3 日凌晨2 時15分許告知「@鼻仔 你們要先搶手機喔」後,被告辛○○即稱「知道」,其後被告壬○○於110 年11月3 日凌晨2 時30分許稱「到了」,被告己○○即回以「看到了」、「熄火了」、「下車了」、「過去兩個了」等情(偵1832卷一第181 至187 頁),可知被告己○○、壬○○、癸○○、辛○○於110 年11月2 日凌晨4 時10分許起即在商討如何誘使證人乙○○至岳家莊夜景咖啡廳,期間被告壬○○並提議搶走證人乙○○身上之手機、被告癸○○則表示待向證人乙○○索討現金未果後,再進行簽發票據一事,而被告辛○○亦提醒其他人行動時戴上口罩,迨其等於110 年11月3 日凌晨出發前往岳家莊夜景咖啡廳時,被告辛○○更要其他人先觀察地形、詢問證人乙○○其衣著特徵與所駕車輛之車牌號碼。是由上開過程以言,被告辛○○既事前參與被告己○○、壬○○、癸○○如何設局使證人乙○○外出以使其還款或簽本票之討論,顯見被告辛○○對被告己○○、壬○○、癸○○係出於將證人乙○○強行自岳家莊夜景咖啡廳帶離之目的,乃邀集眾人以剝奪證人乙○○之行動自由一事確有參與謀議。又被告己○○、壬○○、癸○○、丙○○、辛○○如係欲採用和平方式和證人乙○○溝通,使證人乙○○自願與其等前往高速公路涵洞並簽立本票、借據,實難想像其等何必假借不詳女性名義邀約證人乙○○外出,且與證人乙○○碰面時有何戴口罩之需要?遑論被告壬○○並數次出言提醒要先搶證人乙○○之手機,由此反徵被告辛○○早已知悉被告己○○、壬○○、癸○○、丙○○欲誘使證人乙○○前往岳家莊夜景咖啡廳,並在該處強押證人乙○○至他處,始事先提醒眾人備妥口罩,以供遮掩容貌、避免遭監視器攝得其等外貌而遭檢警追緝,益徵被告辛○○有協助被告己○○、壬○○、癸○○、丙○○順利剝奪證人乙○○行動自由之意。

㈤另證人乙○○抵達岳家莊夜景咖啡廳後,其手機、自用小客車

鑰匙即遭被告辛○○取走乙情,此經證人乙○○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他卷第252 頁,本院卷二第67頁),足見被告辛○○為免證人乙○○對外求救,除按照先前在群組中所商討之計畫取走證人乙○○之手機外,亦拿走證人乙○○之車輛鑰匙,使證人乙○○無法駕車逃離。佐以,被告己○○於偵訊時供稱:把乙○○從岳家莊夜景咖啡廳載到高速公路涵洞那邊,是因為那邊比較安靜,而岳家莊夜景咖啡廳及停車場那邊有人等語(偵1832卷一第206 頁);被告壬○○於偵訊時所述:在停車場時,被告辛○○好像有推乙○○上被告癸○○的車,有人拿走乙○○的手機及鑰匙,被告丙○○則有拿出1 把塑膠殼的槍出來,乙○○被押到高速公路涵洞那裡,他不是自願的,他沒有辦法離開等語(偵1832卷一第295 、296 頁);被告丙○○於偵訊時陳稱:乙○○到岳家莊夜景咖啡廳之後,是我跟被告辛○○和他碰面,再把他帶去停車場,當時我有拿1 把玩具槍出來,後來把乙○○帶去高速公路涵洞那邊,是被告辛○○說要換去那裡,去高速公路涵洞那邊是要請乙○○簽本票等語(偵1832卷二第91、92頁);被告癸○○於偵訊時供述:一開始是被告丙○○跟辛○○帶乙○○來停車場,走到我們車子旁邊,是被告壬○○和乙○○講話,之後被告丙○○跟辛○○走過來兇乙○○,後來被告壬○○說要轉地方,他說這裡太亮、太多人不好,在高速公路涵洞那邊,乙○○有在車上簽本票及借據等語(偵1832卷二第168 、169 頁),再與前開微信群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所示內容相互參照後,可證被告辛○○確有與被告丙○○一起將證人乙○○帶至岳家莊夜景咖啡廳旁之停車場,復與在該處等待之被告己○○、壬○○、癸○○會合,並利用其等人數上之優勢,及透過威嚇語氣、展示塑膠玩具槍等脅迫方式,對證人乙○○施以強制力,藉此逼迫證人乙○○坐進被告癸○○所駕之自用小客車內,再將證人乙○○載往人煙稀少之高速公路涵洞,使其等命令證人乙○○簽立本票、借據時,不會受到外界干擾甚或引來民眾側目進而報警處理。倘若被告辛○○無參與此一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主觀意思,焉有於微信群組中與被告己○○、壬○○、癸○○討論如何誘騙證人乙○○外出以使其簽立本票,且於110 年11月3 日至岳家莊夜景咖啡廳將其等所討論之計畫復諸實行之理?若非被告辛○○已預計要與被告己○○、壬○○、癸○○、丙○○共同剝奪證人乙○○之行動自由,以達討債目的,則被告辛○○既係駕車至岳家莊夜景咖啡廳,於其見證人乙○○在停車場坐進被告癸○○所駕之自用小客車內時本可離去,然被告辛○○仍係駕車一同前往高速公路涵洞,堪認被告辛○○係以其全程參與之方式,而在場伺機提供必要之奧援,除使被告己○○等人得順利將證人乙○○置於其等實力支配下,並對證人乙○○製造心理壓力,以迫令證人乙○○應允被告己○○、壬○○、癸○○所提出之要求,而從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構成要件行為,實非僅屬單純旁觀之角色,故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期間聲稱係證人乙○○委請其代為保管物品,其未限制證人乙○○之自由云云,悖於客觀事證至甚,難認可取。

㈥第按刑法第29條第1 項之教唆犯,係指行為人對於本無犯罪

意思,或雖有犯罪意思,而尚未決定之特定人,基於教唆犯罪之故意,唆使其產生犯罪之決意者而言;其教唆他人犯罪之方法,則無所限制,無論以言語慫恿,或以文字挑撥,或以勢利引誘,或以感情刺激,或以情面委託皆無不可,此與共同正犯須共犯間彼此有犯罪意思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者不同(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29 號判決意旨參照)。由證人乙○○於偵訊時證述:被告癸○○開車,我坐後座中間,旁邊坐被告己○○、丙○○,被告壬○○坐副駕,被告辛○○自己開1 台車,他們就載我去附近高架的維修通道,叫我在那邊簽2 張10萬元本票跟1 張10萬元的借據,叫我把事情處理好,被告己○○、壬○○就一直說我很皮、信不信我們在這邊打你,被告癸○○停車後把其他人趕下車坐到後座,叫我在本票簽我自己的本名及我父母的名字,並用手機錄影跟我確定我的身分,並確定我不是被強迫簽的,其他人圍在車子外面,而被告丁○○開車過來後,就下車拿球棒亂揮、想開車門叫我下車,還敲車窗玻璃,其他人把被告丁○○架住,叫被告丁○○不要亂搞,說要讓我簽一簽本票就讓我走,被告己○○就說這2 張本票你簽了,看要走白的去法院強制執行,還是走黑的把本票賣給別人,然後他們就載我回岳家莊夜景咖啡廳,並將手機、鑰匙還我,且質疑我為何要躲起來、說我覺得他們很軟,就叫我回去跟父母拿錢,這星期要聽到答案,我會同意簽本票及借據,是因為他們一群人圍著我說要對我不利等語(他卷第252 至254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10 年11月3日到岳家莊夜景咖啡廳是被他們釣魚釣出去,我以為只是吃飯,後來被告己○○跟壬○○推我到被告癸○○的車內,被告己○○跟丙○○坐在我的左右兩側,被告壬○○坐在副駕駛座,被告辛○○開另1 輛車,就把我押到高速公路涵洞那裡,當時本票已經被我媽撕毀,我之所以又簽本票、借據,是因為我出去被抓到,當時心裡會害怕,我在本票上簽我的名字跟我媽媽的名字,我會把我媽媽的名字也簽上去,是他們叫我要這樣做,他們說這樣子以後我不處理,他們還可以找我媽媽處理,我簽的2 張本票跟1 張借據,我記得是被告壬○○收走了,在高速公路涵洞那邊,我是坐在車上簽本票、借據,而被告壬○○,癸○○也在,被告癸○○在那邊拿手機錄我簽本票的過程等語(本院卷二第31至33、68頁),即知證人乙○○因受騙而至岳家莊夜景咖啡廳赴約後,即遭在該處等候之被告己○○、壬○○、丙○○、辛○○、癸○○押往高速公路涵洞,且被告己○○等人並與事後到場之被告丁○○共同脅迫證人乙○○另外簽立本票、借據。而就被告癸○○當時在旁錄影,並要求證人乙○○說「我是自願的,並沒有被恐嚇,是因為我生意上的問題,跟綽號小豪借錢週轉的」等語,以及命證人乙○○面露微笑地持其所簽立之2 張本票、1 張借據,再由被告癸○○以手機對證人乙○○拍照,其後另向證人乙○○表示接下來要走黑的方式處理(即還款20萬元,否則證人乙○○就看著辦),或白的方式處理(即對證人乙○○提告,但以20萬元和解),且稱最好的狀況就是在下下星期直接還13萬元,證人乙○○聽聞後表示同意以求應付等情,亦經證人乙○○於警詢時就被告癸○○所為證述甚詳(他卷第26頁)。堪認證人乙○○原先無意在如附表一所示本票發票人欄偽造「林侃伯」之署名,惟遭被告己○○等人設局誘出並強行帶往荒僻處所,且被告己○○、壬○○更以如若不從將施以毆打進行恫嚇,被告癸○○則環伺在側,方使證人乙○○不敢不從而聽命行事,令原無偽造有價證券犯意之證人乙○○改變心意,終在如附表一所示本票發票人欄偽造「林侃伯」之署名1 枚,用以表示被害人林侃伯與其共同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之意。

㈦衡以,被告壬○○於偵訊時自承:在高速公路涵洞那邊,我跟

被告己○○、癸○○在車上,我跟乙○○討論重簽本票的事情,我在車上讓乙○○重簽本票,乙○○簽本票2 張各10萬元,還有1張借據,我有留乙○○簽本票、借據的影片,乙○○不是自願簽本票等語(偵1832卷一第296 頁);被告丁○○於偵訊時供稱:被告己○○通知我,我就自己一個人去高速公路涵洞那邊,我到現場時看到被告癸○○,他們在車上用本票的事,把乙○○帶到這麼偏僻的地方是讓他簽完本票就讓他回家,那天如果乙○○不簽,不會讓乙○○回家,一定要讓他想出一個處理的方法等語(偵1832卷一第432 、433 頁);被告癸○○於警詢中供述:被告丁○○拿木棍走過我的車子旁,被我攔下,我要他們好好談,不要動粗,我就問乙○○有想要好好還那筆錢嗎,乙○○說要回去跟他父親談談,我跟乙○○說至少要有個保證,乙○○說簽本票可以嗎,所以才簽本票及借據,被告壬○○全程有用他手機錄影及拍照等語(偵1832卷二第114 頁);被告己○○於警詢中坦言:在高速公路涵洞那邊,我們在車上簽立

2 張面額10萬元的本票跟1 張金額10萬元的借據,當時車上有我、被告壬○○、癸○○,至於被告丙○○、辛○○、丁○○是在車外等語(偵1832卷一第147 頁),可見證人乙○○在車上簽立本票、借據時,與其同在車內者有被告己○○、壬○○、癸○○。

再依前揭事實經過,被告己○○等人在高速公路涵洞命證人乙○○簽立本票、借據,係因被告己○○、壬○○先前持借據、本票向證人乙○○討債時,非但未取得任何款項,反使該借據遭證人乙○○之母親撕毀,且獲報到場之警員更將該借據、本票還給證人乙○○,被告己○○、壬○○、癸○○、辛○○乃在群組中討論「抓巧虎(證人乙○○)」一事,並夥同被告丙○○於夜深人靜時將證人乙○○押往高速公路涵洞,且由被告辛○○取走證人乙○○之手機、車輛鑰匙致其無法對外求助或駕車逃離,被告己○○另通知被告丁○○到場,使證人乙○○陷入形單影隻之處境,足徵證人乙○○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在車內簽發本票時,係被迫在如附表一所示本票發票人欄偽造「林侃伯」之署名乙節,確屬實情,堪可採信。而距證人乙○○於110 年10月21日簽立本票及其於同年11月3 日被帶往高速公路涵洞時不過10餘日,而證人乙○○於110 年10月21日簽立本票時僅有簽署自己之姓名,此有該紙本票附卷為憑(本院卷一第583 頁),苟非斯時與證人乙○○同在車內之被告己○○、壬○○、癸○○逼迫證人乙○○偽簽被害人林侃伯之署名,證人乙○○殊無可能無端在如附表一所示本票發票人欄偽造「林侃伯」之署名,致令被害人林侃伯莫名揹負債務。諸此可證證人乙○○係遭被告己○○等人設局誘出,並於夜半時分被帶往高速公路涵洞,於孤立無援又面臨被告己○○等人以言詞恫嚇或作勢毆打等情況下,始萌生偽造有價證券之犯罪決意,而同意依被告己○○、壬○○、癸○○所言在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上偽簽被害人林侃伯之署名,彰彰甚明。是以,被告己○○辯稱係與證人乙○○溝通後使其自願簽本票云云、被告壬○○辯稱僅與證人乙○○討論重簽本票的事云云,暨其等之辯護人分別為被告己○○、壬○○辯護稱除證人乙○○之單一指訴外,並無證據證明證人乙○○係遭人威脅乃偽造有價證券等語,核與前開事證不符,均不足採。另被告癸○○以其向證人乙○○表示至少要有個保障,證人乙○○詢問簽本票是否可以後,證人乙○○才簽本票、借據云云為辯,意指係證人乙○○自行提議簽立本票,且自發性地在本票上偽簽被害人林侃伯之署名,顯與常情相違,無以採信;況被告癸○○既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為教唆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即應就其所為犯行所生之犯罪結果負責,至於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何人可自此犯行獲得債務清償或其他不法利益,本無礙於其上開犯行之成立,故被告癸○○之辯護人辯護稱被告癸○○無不法所有意圖,更遑論教唆偽造有價證券等語,亦非可取。

四、犯罪事實欄一㈢關於被告子○○、戊○○、癸○○所涉強制罪部分:

㈠訊據被告子○○、戊○○、癸○○均矢口否認有何犯罪事實欄一㈢所

載強制犯行,茲將被告子○○、癸○○之辯解及其等辯護人之辯護意旨、被告戊○○之辯詞,分述如下:

⒈被告子○○辯稱:被告己○○打電話要我過去,我到達現場才知

道有人欠他錢,並問我怎麼處理,當時是被告丁○○、戊○○跟我一起去的,我到場時先罵甲○○,被告戊○○有打甲○○一拳,我就叫被告戊○○不要打他,並跟被告己○○、甲○○講有債務好好講就好,甲○○也說有心要圓滿這件事,我就跟被告戊○○、丁○○離開了,我不知道被告己○○後來帶甲○○去簽本票及借據的事云云;其辯護人則提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子○○喝完酒要續攤的路上接到被告己○○的電話,並問他有人欠錢不還怎麼辦?被告子○○聽到怕弟弟又衝動引發衝突才繞過去看,被告子○○下車也只有講有沒有還錢、什麼時候還錢而已,甲○○說願意還之後,被告子○○就走了,被告子○○在到達之前根本不知道發生什麼事,也不是被告子○○要被告己○○等人去找甲○○的,而且被告戊○○的手去揮到甲○○,單純是被告戊○○自主的突發行為,被告子○○看到被告戊○○這樣的行為之後,就把他們隔開,更證明被告子○○根本沒有要恐嚇或強制甲○○的意思,至於後續簽本票的過程,被告子○○也都沒有參與等語。

⒉被告癸○○辯稱:因為乙○○那件事情結束後,本票是放在我的

車上,他們才請我送本票過去,當時我只是送本票過去,我不知道前面發生什麼事情,我開車到巷子時看到甲○○他們在聊天云云;其辯護人則提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癸○○當天只是受朋友之請拿本票到現場,並無傷害及恐嚇甲○○,亦無與同案被告有犯意聯絡,且被告癸○○到場後,被告己○○等人的行為已經完成等語。

⒊被告戊○○辯稱:那天我有喝酒,我只是動作大了一點,沒有

要打甲○○的意思,我有跟甲○○說你們不是朋友嗎,就好好講就好,之後我跟被告子○○就離開了云云。

㈡被告己○○、壬○○於110 年11月16日凌晨2 、3 時許由被告丙○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行經臺中市南屯區惠中路與大墩十一街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時,被告己○○恰見積欠其債務之被害人甲○○在該全家便利商店,遂告知被告丙○○停車,並與被告丙○○、壬○○下車至店內找被害人,迨被害人與被告己○○等人步行至店外,被告己○○除要求被害人償還欠款外,並撥打電話予被告子○○詢問有人欠錢不還如何處理及請被告子○○到場,而正由被告丁○○駕車搭載之被告子○○接獲被告己○○之來電後,即令被告丁○○駕車前往上址全家便利商店,當時與被告子○○、丁○○同車之被告戊○○亦一同前往;又被告子○○、戊○○、丁○○抵達上址全家便利商店後陸續下車,被告子○○並立刻上前詢問被害人何時還款,被告戊○○則出拳打向被害人之頭頸部,其後被害人表示願意付款予被告己○○,被告子○○即與被告丁○○、戊○○先行離去,而被害人則坐進被告丙○○所駕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並由被告丙○○搭載其與被告己○○、壬○○至上址全家便利商店旁、車程約30秒之臺中市南屯區大富街巷弄內,其間被告丙○○依被告己○○之指示聯絡被告癸○○,並對被告癸○○表示被告己○○請其拿本票、借據至該處巷弄,待被告癸○○攜帶本票、借據而駕車駛抵後,被告己○○旋命被害人簽立本票、借據,且為確保本票不至於日後討債過程中毀損,復要求被害人簽立面額相同之本票2 紙,被害人乃簽立借款11萬元之借據1 紙、面額均11萬元之本票2 紙予被告己○○,嗣因被害人給付6

萬元予被告己○○,被告己○○即將上開借款11萬元之借據1紙、面額均11萬元之本票2 紙均交還被害人等情,業據被告子○○、戊○○、癸○○各自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承在卷(詳附件一),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己○○、丙○○、壬○○、丁○○、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為證述相符(詳附件一,其中證人丙○○、丁○○警詢時之證詞僅供證明被告戊○○、癸○○被訴之犯罪事實使用),並有如附件二㈠11.、12.、㈡4.、㈢1.、3.、㈤、㈥2.所示非供述證據、本院勘驗監視器影像筆錄及截圖(本院卷一第235 至238 、297 至305 頁)等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㈢參諸被告己○○於偵查期間供稱:我看到甲○○在全家便利商店

吃東西,就跟他催討11萬元債務,但是甲○○不願意處理,我只好打給被告子○○詢問怎麼處理、說這個錢要怎麼要才能拿回來,被告子○○掛掉電話並跟被告丁○○、戊○○到現場後,當場詢問甲○○怎麼處理債務,甲○○才妥協簽本票跟借據給我等語(偵1832卷一第148 、149 、207 頁);被告丁○○於偵訊時供述:被告子○○、戊○○下車後先打甲○○,是用拳頭打甲○○的臉,逼問甲○○要怎麼處理錢的事,講完之後,甲○○就說他要簽本票,我跟被告子○○、戊○○就先離開了等語(偵1832卷一第433 、434 頁);被告丙○○於偵訊時所述:被告戊○○打完甲○○之後,被告子○○、丁○○、戊○○就走了,被告己○○請我載甲○○去前面的巷子,後來被告癸○○也有來,他們在簽本票,是他們說要去巷子簽本票的,因為他們在全家便利商店那邊大小聲,怕警察來等語(偵1832卷二第93、94頁);被告壬○○於偵訊時並稱:被告丙○○、己○○載甲○○去旁邊的小巷子,我也有跟著去,是被告丁○○打電話給被告丙○○說要帶去旁邊的小巷子等語(偵1832卷一第297 頁)。足認證人甲○○於110 年12月7 日接受偵訊時所證:我和被告己○○、丙○○、壬○○、癸○○有債務糾紛,因為我欠他們錢,他們是做賭博的,我介紹一個綽號「阿儒」的人去玩,結果他輸了錢就人間蒸發,他們要我背11萬元這條債,這是110 年7 、8 月的事,他們在跟我要這筆錢,我一直沒有給他們,也沒有回他們訊息,之後約111 年11月某天半夜3 時許,我在臺中市南屯區惠中路與大墩十一街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內吃宵夜,被告己○○、丙○○、壬○○剛好經過看到我,他們就停車在便利商店外面叫我出去,我就出去,被告己○○問我為何不回訊息、哪時要還錢,他當下叫我跟他們去大里的公司講這件事,但我拒絕,被告己○○就打電話叫被告子○○過來,大約30秒後,被告子○○就跟被告丁○○開車過來,他們到了之後,被告子○○就很凶的問我何時要還錢、何時要給,我有點嚇到了,就說我會給他們,接著被告子○○叫被告己○○好好處理,被告子○○、丁○○就走了,接著被告己○○跟我說1 個月要還多少,我說從1 月開始每月給1 萬元,他們就叫我上車,帶我到前面的巷子內簽本票,我簽了2 張本票及1 張借據,他們並要求我拿著本票及借據拍照才放我走,我會上車是因為被告己○○他們人多而且我怕被揍,我也怕後面他叫被告子○○回來,我會怕被告子○○,因為他長的很高壯又有點土流氓的感覺,當時被告戊○○跟被告子○○、丁○○一起來,被告戊○○下車就朝我的脖子打1 拳,我沒有受傷,但是我嚇到了,就是這樣他們叫我上車,我才會上車,到巷子之後,他們說我信用不良所以要簽本票及借據,我如果不簽,他們應該不會讓我走,被告癸○○到場後就拿本票、借據給我簽,並叫我簽完及拍照後才讓我走,我不是自願跟他們去巷子的,是不得不跟他們去,因為我怕再被揍,我在全家便利商店已經被打1 拳了,我也不是自願簽本票、借據,因為我不簽的話也走不了,他們也可能會叫被告子○○回來,而且我之前也問過他們可不可以不要簽,他們也說不行等語(他卷第259 至262 頁),應非子虛,堪予採信。是互核上開證人甲○○之證詞,與被告己○○、丁○○、丙○○、壬○○之供述內容,就證人甲○○與被告己○○間存有11萬元之賭債糾紛,且於被告己○○聯繫被告子○○到場,而被告子○○與被告丁○○、戊○○前來後,被告子○○即以嚴厲口吻質問證人甲○○何時還款,被告戊○○則出拳打向證人甲○○之頭頸部等情,主要情節相互一致並無矛盾齟齬之處,足徵證人甲○○係在被告子○○態度不佳地逼問其何時還款,又遭被告戊○○暴力相向後,始妥協、允諾償還該筆11萬元賭債。此與被告子○○、戊○○前揭所辯證人甲○○之所以同意給付11萬元,與其等抵達全家便利商店後所為舉動並無任何關聯等語均有未合,自難認被告子○○、戊○○此部分之辯解為可採。

㈣又被告子○○向「小江」取得「卡利系統百家樂」代理商網址

、帳密後,即交由被告己○○經營,且被告子○○並需每星期與其上手對帳一節,業如前述;而證人甲○○在上址全家便利商店時因拒絕償還11萬元予被告己○○,因此遭接獲被告己○○來電而到場之被告子○○辱罵乙情,亦據被告子○○於偵訊時供承:案發當天被告己○○打電話給我,有說有人欠錢不還他,被告己○○還說他在惠中路與大墩十一路的全家便利商店,我就說我去找你,當時是被告丁○○、戊○○跟我一起去的,我到現場時先罵甲○○等語甚明(偵1832卷一第146 頁)。可認證人甲○○所欠11萬元債務清償與否涉及被告子○○之利益,否則被告子○○何須特地趕赴現場並疾言厲色地質問證人甲○○;此參被告壬○○於偵訊時陳稱:甲○○跟被告子○○有糾紛,好像是11萬元,應該是在被告子○○那邊有欠錢,被告子○○過來之後,被告戊○○打了甲○○,被告子○○就大聲地問甲○○何時還錢,被告丁○○、己○○也站在旁邊看等語(偵1832卷一第297 頁);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在全家便利商店時,主要是被告己○○或子○○在跟甲○○講錢的事情等語(本院卷二第101 頁),亦足證之。遑論證人甲○○倘真出於自主意願而同意給付該筆11萬元款項,則被告己○○何須請求被告子○○到場處理?被告子○○到場後又何必以兇惡語氣責問證人甲○○?且由被告壬○○於偵訊時所陳被告子○○大聲地問證人甲○○何時還款等語(偵1832卷一第297 頁);被告丁○○於偵訊時所述被告子○○逼問證人甲○○如何處理該債務等語(偵1832卷一第434 頁);被告丙○○於偵訊時復稱:事後轉而到全家便利商店旁之巷內簽本票、借據,係因為他們在全家便利商店那邊大小聲,怕引來警察等語(偵1832卷二第94頁),益見被告子○○確有如其於偵訊時所自承一到現場即先罵證人甲○○之情(偵1832卷一第146 頁),是於此氛圍下,殊難想像被告子○○僅以平和語氣告知證人甲○○儘速清償欠款。至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期間固稱當天有飲酒,只是動作大了點,並無毆打證人甲○○之意云云(本院卷一第209 頁,本院卷二第326 頁),惟其於偵訊中先是否認下車後有打證人甲○○1

拳,經檢察官質以證人甲○○表示其有朝脖子揮拳時,方改稱:應該是動作太大去用到,我可能要扶甲○○的肩膀云云(偵1832卷二第231 頁),已見被告戊○○有避重就輕之情;另就被告戊○○於本案偵審期間所辯:被告己○○之前跟我說甲○○有欠他錢、電話都沒有回,我們下車之後,我就跟甲○○說你們不是朋友,幹嘛都不接電話,你們好好講就好了,我要去喝酒,你們慢慢講就好了云云(偵1832卷二第185 、231 頁,本院卷一第209 頁),然當時在場之被告己○○、丙○○、壬○○、子○○、丁○○於本案偵審期間並無一人提及被告戊○○曾對證人甲○○口出上開話語,且被告戊○○一下車就朝證人甲○○之頭頸部揮拳,是被告戊○○之情緒應甚激動,語氣亦無可能舒緩平和,如確有被告戊○○所辯請證人甲○○和被告己○○好好處理債務問題乙事,按理其餘在場被告應不至於均全然淡忘此節,從而被告戊○○之供詞顯與其餘在場被告所陳有所出入,洵非可採。再者,被告己○○特地聯繫被告子○○到場,且被告子○○、戊○○抵達後又各自以前揭威嚇言詞、揮拳方式震攝證人甲○○,無非欲使證人甲○○內心感到恐懼,否則證人甲○○既遭被告己○○等一行人討債,焉可能願意在深夜時分任由被告己○○、丙○○、壬○○將其載往上址全家便利商店旁之暗巷中,並依其等指示簽立本票、借據;此即證人甲○○於偵訊時證稱其所以由被告己○○搭載至巷內簽本票、借據,係礙於自身勢單力薄與其前已挨揍而受驚,亦懼於被告己○○再請被告子○○折返處理債務問題或再遭毆打,且因詢問能否不簽本票、借據時遭到否決,若不簽本票、借據恐無法離去等語之故。是以,證人甲○○係在受被告己○○、丙○○、壬○○、丁○○所包圍,及被告子○○出言恫嚇、被告戊○○施以暴力之情形下,非出於自由意志而不得不上車,並在上址全家便利商店旁之暗巷內簽立借款11萬元之借據1 紙、面額均11萬元之本票2 紙予被告己○○,灼然甚明。從而,被告子○○、戊○○於本案偵審期間以其等只是關心被告己○○始至現場,且於證人甲○○簽本票、借據時並不在場為由,而辯稱未以強暴方式使證人甲○○簽本票、借據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取。

㈤關於證人甲○○在上址全家便利商店旁之暗巷中靠在後車廂上

簽本票、借據時,被告癸○○全程在旁觀看並持手機照明,以便證人甲○○簽立本票、借據,於此過程中,被告癸○○更伸手將紙張翻頁讓證人甲○○繼續書寫,且向在附近等待之被告己○○、壬○○揮手,其等見此即立刻上前查看,而被告丙○○亦在旁圍觀,嗣後被告丙○○取出手機打燈,由被告癸○○持手機對證人甲○○拍照等情,此經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及勘驗照片在卷足憑(本院卷一第235 至238 、29

7 至305 頁),如證人甲○○係自願簽立本票、借據,為何被告癸○○須持手機對證人甲○○拍照?何況臺中市南屯區惠中路與大墩十一街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距證人甲○○簽立本票、借據之臺中市南屯區大富街巷弄甚近,此有GOOGLE地圖及街景圖存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17 、119 頁),且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此間車程不過約30秒而已(本院卷二第99頁),則被告癸○○經由被告丙○○告知被告己○○請其攜帶本票、借據到場時,豈有可能對為何不在燈光明亮且附有桌椅之全家便利商店簽立本票、借據,卻要在暗巷中利用手機照明一事提出質疑?尤以,被告癸○○於偵訊時陳稱:我是帶借據及本票去大富街那邊,我送過去後跟甲○○問他欠誰,他不講等語(偵1832卷二第169 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甲○○在寫東西時,拿手機幫他照明的人是我,我本來就認識甲○○,甲○○看到我就跟我說他會寫,他就在旁邊自己寫,我全程在打燈跟甲○○聊天等語(本院卷一第237 頁),準此,被告癸○○於證人甲○○簽本票、借據時不僅在旁觀看、持手機幫忙照明,且依被告癸○○所言其有出言詢問證人甲○○欠何人款項並與其聊天,而證人甲○○復主動表示知道如何書寫本票、借據,若謂被告癸○○對證人甲○○係受逼迫始簽立本票、借據乙情毫無所悉,顯不符情理。參以,被告丙○○以微信通訊軟體詢問被告癸○○是否前來時,被告癸○○先係詢問「你們會待很久嗎?」並撥打語音電話予被告丙○○,而被告丙○○拒接後,即向被告癸○○表示「不知道」、「我在甲○○旁邊」、「不方便接」等語,被告癸○○遂反問「啊所以我過去」、「這樣是要打起來嗎」,其後被告丙○○於110 年11月16日凌晨3 時29分許撥打12秒之語音電話予被告癸○○,再傳送「玉米請你過來」、「票東西都戴(按應為『帶』)好」之訊息予被告癸○○,被告癸○○旋回稱「好」、「路上了」及撥打語音電話予被告丙○○,被告丙○○另告知「換位置」、「看我定位」等情,有其等之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可資佐憑(偵1832卷二第14

3 頁),是由上開對話內容及被告己○○等人與證人甲○○在上址全家便利商店前談論還債事宜時,被告癸○○既未在場,其對證人甲○○是否簽立本票、借據即無可預料而論,則被告癸○○至遲於透過微信與被告丙○○對話時,應已得知證人甲○○在上址全家便利商店為被告子○○質問何時還款,並遭被告戊○○揮拳,且於被告子○○、戊○○、丁○○離去後,由被告壬○○、己○○、丙○○載往他處以簽立本票、借據等節,否則被告癸○○當無可能反問被告丙○○是否要打起來等語,又何能適巧於被告丙○○告知被告己○○要求其攜帶本票、借據前來之短暫瞬間即時備妥本票、借據?顯見被告癸○○不僅知悉被告壬○○、己○○、丙○○與證人甲○○間之氣氛有異、雙方有不愉快情形,且證人甲○○並非自願簽立本票、借據,然被告癸○○猶攜帶本票、借據到場以供證人甲○○簽立,並全程在旁持手機照明,末了更持手機拍攝證人甲○○,是就證人甲○○被迫簽立本票、借據一事,被告癸○○與被告壬○○、己○○、丙○○、子○○、戊○○、丁○○間具有犯意聯絡,且分擔交付空白本票、借據予證人甲○○簽立之行為,甚為明灼,絕非僅單純依被告己○○所請送本票、借據到場之情節可資比擬。故被告癸○○於偵查期間辯稱:

我帶借據及本票去大富街那邊,後來他們就自己處理,我在旁邊與被告丙○○抽菸聊天,我抽1 支菸就走了,我不知道甲○○是被逼迫簽本票及借據云云(偵1832卷二第116 、169 頁);及其辯護人為被告癸○○辯護稱:被告癸○○當天只是受朋友之請拿本票到現場,與同案被告間並無犯意聯絡等語,實乃飾卸之詞,要非可採。

㈥而依證人甲○○於111 年10月26日接受偵訊時表示:我沒有要

對被告己○○他們這些人提出告訴,因為不太想再製造麻煩,我已經還錢了,本票也拿回來了等語(偵1832卷二第272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好像還6 、7 萬元給被告己○○,

2 張本票都還給我了,後來有和本案被告和解,是我自願和解的,沒有和解條件,這個11萬元的款項就以6 、7 萬元解決了,本票也還給我了,是被告己○○出面找我和解,也有將借據還給我等語(本院卷二第314 、315 、323 頁),並有證人甲○○與被告丙○○、子○○、壬○○、己○○、丁○○、癸○○之和解書,及證人甲○○所提出刑事撤回告訴狀等附卷為憑(本院卷一第397 、553 、555 、559 、573 、575 頁,本院卷二第149 、155 頁),即知證人甲○○於偵查期間因已取回先前所簽立之本票、借據,而不願再衍生其餘麻煩,並希冀因11萬元賭債所引發之爭議得以就此落幕,乃稱無意對被告己○○等人提告等語,其後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期間亦與被告丙○○等6 人達成和解,是證人甲○○不願再因此事陷入爭端之心態可見一斑,難謂其於本院審理中作證時無避重就輕、迴護被告己○○等人之高度可能。苟如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所證:我於110 年11月16日凌晨2 、3 時許在全家便利商店偶遇被告己○○、丙○○、壬○○,我不知道是誰叫被告子○○、丁○○、戊○○過來,也不曉得他們為何會過來,當時是被告己○○問我什麼時候會還錢,其他人沒講話就在旁邊看,被告子○○到場後什麼都沒說,現場也沒人打我,只有一個人動作比較大,可能有揮到我的額頭這裡,但是不會痛,至於其他人在做什麼,我忘了,後來有在全家便利商店附近的巷子簽本票,因為全家便利商店的人太多了,我怕丟臉,我忘記是誰開車載我去,沒人要求我上車,並非如我之前偵訊時所說我不是自願去巷子那邊,因為怕再被揍,而是我只是怕丟臉,我不會怕被揍,他們又沒有要揍我等語(本院卷二第292 至294、296 頁),亦即證人甲○○當時係因顧及面子才前往全家便利商店旁之暗巷簽立本票、借據,並非被迫為之,此與遭人施以強暴手段乃不得已簽立本票、借據而行無義務之事,二者情形迥然有別,不容混為一談,惟證人甲○○此部分所述與前揭於110 年12月7 日接受偵訊時之證詞大相徑庭,誠屬可議,且於本院審理中作證時就部分關鍵問題亦以不復記憶為由含糊帶過,實令人質疑其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之憑信性,要難遽認盡屬真實。從而,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不是怕再被揍,而不得不隨被告己○○、壬○○、丙○○至附近巷子簽立本票、借據等語,明顯悖於事理,應屬事後迴護被告子○○等人之詞,難以採信,仍應以其於110 年12月

7 日偵訊時所為證述較符真實而可採。

五、至公訴意旨雖認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載就涉及逼令證人乙○○、甲○○簽立本票、借據之被告均係涉犯恐嚇取財罪嫌,然查:

㈠按刑法第304 條所稱之強暴、脅迫,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

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08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妨害人行使權利,乃妨害被害人在法律上所得為之一定作為或不作為,此所謂權利,不問其為公法或私法上之權利,均包括在內,除請求權、物權等民法上之權利外,基於其他法律上所認可之地位而為之活動,亦屬之。另強制罪在刑法學理上係被歸類為「開放性構成要件」,因構成要件欠缺表徵違法性之功能,不能因構成要件該當就認為具有「刑事不法」,故需在違法性層次作違法性之正面審查,除由反面尋找有無(超法規)阻卻違法事由外,尚須從正面審查強制手段與強制目的間之關聯性,即「手段與目的關聯性」是否可非難(或稱不具社會相當性、法秩序所不可容忍、超過社會倫理容許範圍),以此認定其違法性,若行為人所欲達成之目的,與其採取之手段間,逾越一般社會所能容忍之必要程度,或係恣意結合此二者,即係欠缺內在關聯性,應認行為人之強制目的、手段間之關聯具有可非難性,而屬刑法所欲處罰之強制犯行。簡言之,作為刑法評價對象之被告犯罪行為,即使符合刑法第30

4 條第1 項強制罪之主、客觀構成要件,仍須進一步從正面探究其手段行為與所欲達成之目的間,其關聯性是否為社會倫理價值所無法容忍,或與整體法律秩序有所衝突違背,而應受刑法之非難。且按刑法第346 條之恐嚇取財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構成要件之一,縱有以恐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而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者,或可觸犯妨害自由等其他罪名,亦無成立恐嚇取財罪之餘地。所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義,必行為人自知對於該項財物並無法律上正當權源;如自信確有法律上正當所有之原因,縱其取物之際,手段涉及不法,仍與強盜或恐嚇取財罪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9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關於財產犯罪,所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之意思條件,即所稱之「不法所有之意圖」,固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物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然該項「不法所有」,除係違反法律上強制或禁止規定者外,其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之意圖,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以及逾越適常一般之人得以容忍之程度者,亦包括在內。賭博行為,悖乎公序良俗,要無疑義,而賭博行為所贏得之賭資,在民事法上,屬於自然債務,債務人拒絕給付時,債權人若以之作為訴訟上請求給付之標的,既不得准許,其在刑事法上當亦屬不法原因而取得之所謂「債權」,而此項「權利」既非具備適法之權源,亦即不受法律之保護,如行為人為實現對該項「權利」(或財物之支配、管領),以強暴、脅迫方法施之於對方(即因不法原因而負給付「義務」之他方),而使對方行無義務之事,應已該當於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經查:

⒈有關證人乙○○為被告子○○、己○○所營賭博網站招攬賭客,且

依該賭博網站營運模式,就賭博款項之收取、交付乃證人乙○○對被告壬○○負責、被告壬○○對被告己○○負責、被告己○○對被告子○○負責,被告子○○則需每週與其上手進行對帳,其後證人乙○○所招攬之賭客積欠賭債10萬元,被告子○○、己○○、壬○○、癸○○、丙○○、辛○○、丁○○即以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述方式向證人乙○○催討債務,並迫使證人乙○○簽立借款10萬元之借據1 紙(日期:110 年10月21日)、面額10萬元之本票

1 紙(票據號碼:TH0000000 、發票日:110 年10月21日)等節,已如前述,可認被告子○○等人與證人乙○○確因賭債問題存有糾紛,然揆諸上開說明,賭債既屬自然債務,則被告子○○等人自無何法律上正當權利得要求證人乙○○清償該賭債。而被告子○○等人為達討債之目的,仍由被告丙○○、壬○○、癸○○於110 年10月19日凌晨1 時30分許在上址騎樓包圍證人乙○○,並於被告己○○、辛○○、丁○○對其動粗後,由被告子○○出面與證人乙○○談論還款事宜,終至證人乙○○於110 年10月21日簽立前揭借據、本票,是以被告子○○等人所為此一強暴手段,顯已達到壓制證人乙○○「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之程度,亦即證人乙○○簽立前揭借據、本票,毋寧係出於時勢所逼、不得不然所為。況且,被告子○○等人為使證人乙○○屈從聽命而為前揭強暴行為,既非出於合法行使權利之意思,且逾越一般社會所能容忍之必要程度,從法律秩序之角度觀察,被告子○○等人所採強制手段與所欲達成之目的間,難認具有正當合理關聯,乃屬社會倫理所難以容忍,而具備違法性,是被告子○○等人上開強制行為應受刑法之非難無疑,業已合致於強制罪之構成要件。另被告子○○等人係出於使證人乙○○償還該筆10萬元賭債之意,而命證人乙○○簽立前揭借據、本票作為擔保,縱使被告子○○等人索討賭債之手段事涉強制而屬不法,亦難逕認被告子○○等人有何有不法所有意圖。公訴意旨未予細究,就此部分遽依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嫌起訴,所持法律見解容非允當,並非可取。

⒉又證人甲○○為被告己○○所營賭博網站招攬賭客,而證人甲○○

對應之上線是被告己○○,其後證人甲○○所招攬之賭客積欠賭債11萬元,依該賭博網站營運模式,證人甲○○需向賭客收款後再繳給被告己○○,即便賭客未付款予證人甲○○,證人甲○○仍應給付款項予被告己○○等情,此經證人甲○○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他卷第260 頁,本院卷二第293 至296 、

302 頁);而被告己○○為向證人甲○○索討該筆11萬元債務,遂與被告丙○○、壬○○、子○○、丁○○、戊○○、癸○○以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述方式向證人甲○○催討債務,藉此逼使證人甲○○簽立借款11萬元之借據1 紙、面額均11萬元之本票2 紙等節,業如前述,足認被告己○○等人與證人甲○○間因賭債問題產生糾紛,惟依上開說明,賭債係屬自然債務,則被告己○○等人當無何法律上正當權利得要求證人甲○○清償該賭債。則被告己○○、丙○○、壬○○於110 年11月16日凌晨2 、3 時許在上址全家便利商店偶遇證人甲○○,為使證人甲○○償還該賭債,被告己○○除與被告丙○○、壬○○圍住證人甲○○外,另聯繫被告子○○到場以對證人甲○○施加壓力,迨被告子○○與被告戊○○、丁○○抵達後,被告戊○○即對證人甲○○揮拳、被告子○○並因證人甲○○遲未付款而喝斥證人甲○○,導致證人甲○○不得不隨同被告己○○、丙○○、壬○○至附近暗巷,並同意在被告癸○○攜帶而來之借據、本票上予以簽寫,職此,被告己○○等人所為此一強暴手段,顯已達到壓制證人甲○○「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之程度,換言之,證人甲○○簽立前開借據、本票乃不得已下所為。再者,被告己○○等人為使證人甲○○依其等要求行事,而採取使證人甲○○認其生命、身體恐將受害之強暴行為,既非出於合法行使權利之意思,且逾越一般社會所能容忍之必要程度,從法律秩序之角度觀察,被告己○○等人所採強制手段與所欲達成之目的間,難認具有正當合理關聯,乃屬社會倫理所難以容忍,自具備違法性,是被告己○○等人上開強制行為應受刑法之非難無疑,核已該當強制罪之構成要件。另依被告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當時有跟甲○○說好簽2 張本票,但是借據一樣只有寫11萬元,本票的話也只會算11萬元的錢,因為我怕甲○○在還款時如果把本票撕掉,至少我還有第2 張給自己做保障,所以叫甲○○簽2張本票等語(本院卷一第321 頁);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好像還6 、7 萬元給被告己○○,2 張本票都還給我了,這個11萬元的款項就以6 、7 萬元解決了,被告己○○有將借據還給我等語(本院卷二第314 、315 、323 頁),可認被告己○○等人僅有使證人甲○○償還11萬元賭債之意。故被告己○○等人為使證人甲○○償還該筆11萬元賭債,遂命證人甲○○簽立借款11萬元之借據1 紙、面額均11萬元之本票2 紙以供擔保,即便被告己○○等人催討賭債之手段事涉強制而屬不法,同難逕認被告己○○等人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公訴意旨未予釐清,就此部分遽依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嫌起訴,要非妥洽,殊無可採。

㈡復按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

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三百零四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縱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仍應逕依刑法第302 條論罪,並無適用同法第304 條之餘地(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32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己○○、壬○○持證人乙○○於110 年10月21日所簽立之本票、借據討債時,因與證人乙○○之母發生爭執,於警方獲報到場後,上開本票、借據即經警方發還予證人乙○○領回,故被告己○○、壬○○為使證人乙○○再簽立本票、借據,遂夥同被告丙○○、辛○○、癸○○、丁○○以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方式命證人乙○○簽立借款10萬元之借據1 紙、面額均10萬元之本票2 紙(其中如附表一所示本票發票人欄偽造有「林侃伯」之署名

1 枚)等節,業認定如前,是以被告己○○等人雖使證人乙○○行無義務之事,核已該當刑法第304 條強制罪之構成要件,然被告己○○等人上開所為無非在逼迫證人乙○○償債,實現其等剝奪行動自由之最終目的,而證人乙○○行動自由不得自主既已達於一定期間之程度,則其等上述使證人乙○○行無義務之事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參被告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當時去乙○○的住處時,有想跟他們家調解這筆錢看要如何處理,然而他們把我們第1 次簽的本票及借據撕毀,才會提議不然簽

2 張本票,確保下次如果去他們家又被撕毀,我們還有一份保障,雖然簽2 張本票,但是我們也有跟乙○○說我們只會算

1 張的面額等語(本院卷一第318 頁);被告壬○○於本案偵審期間所述:我當時跟被告己○○一起去乙○○的住處,我就將本票和借據給乙○○的媽媽看,乙○○的媽媽就將本票和借據撕掉了,後來為了保障就簽2 張本票,不過有跟他們說只會跟他們要10萬元的錢等語(偵1832卷一第233 頁,本院卷一第

318 頁),顯見被告己○○等人雖命證人乙○○簽立面額均10萬元之本票2 張,然其等僅欲向證人乙○○索討10萬元。此由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他們說簽2 張本票,其中1 張押著等語(本院卷二第32、33頁),及被告壬○○於110 年11月

9 日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時,僅提出如附表一所示本票進行聲請,亦可為證,自難徒以被告己○○等人命證人乙○○簽立2張面額均10萬元本票之舉,即推認其等有不法所有意圖。公訴意旨未予查明,就此部分遽依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嫌起訴,即有未當,無以憑採。

六、再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而待證事實已臻明瞭者,無再調查之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1 項、第2項第3 款定有明文。被告己○○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勘驗被告壬○○為警查扣之IPHONE 11 Pro Max手機1 支(含SIM

卡1 張),並表示該手機內存有被告壬○○與證人乙○○之對帳紀錄,可證兩人間乃賭博網站之上下層組頭關係,並存在賭債之債權債務關係,被告己○○並無不法所有意圖等語(本院卷二第140 頁)。然就被告己○○強逼證人乙○○簽立本票、借遽不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理由,業經本院詳論如前,則本案事證既已明瞭,關於被告己○○之辯護人所為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陳,被告子○○、己○○、壬○○、癸○○、辛○○及其等辯護人、被告戊○○各自所為前揭辯解均有未洽,委無足取;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子○○、己○○、壬○○、癸○○、丙○○、辛○○、丁○○、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所犯罪名:㈠核被告子○○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27

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

㈡核被告己○○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27

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29條第1 項、第201 條第1 項之教唆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

㈢核被告壬○○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27

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29條第1 項、第201 條第1 項之教唆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

㈣核被告癸○○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27

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29條第1 項、第201 條第1 項之教唆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

㈤核被告丙○○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27

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 項之強制罪。

㈥核被告辛○○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27

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㈦核被告丁○○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27

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㈧核被告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0

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㈨至公訴意旨固認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命證人乙○○簽立本票、

借據部分,被告子○○、己○○、壬○○、癸○○、丙○○、辛○○、丁○○均係犯恐嚇取財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命證人甲○○簽立本票、借據部分,被告己○○、丙○○、壬○○、子○○、丁○○、戊○○、癸○○均係犯恐嚇取財罪嫌,然依前述各該被告所涉情節非屬恐嚇取財,而係分別涉犯強制罪之理由,業已詳述如前,是公訴意旨認各該被告均係涉犯恐嚇取財罪嫌,尚非允洽,惟因起訴之社會基礎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各該被告可能涉犯之罪名(本院卷一第205 、315 、338 、34

9 、350 頁,本院卷二第11、289 頁),自無礙於其等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均變更起訴法條審理之。

㈩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命證人乙○○簽立本票、借據部

分,認被告己○○、壬○○、丙○○、辛○○、癸○○、丁○○除涉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外,另構成恐嚇取財罪嫌,惟被告己○○等人主觀上不具不法所有意圖,自難該當恐嚇取財罪之主觀構成要件,且因被告己○○等人係為迫使證人乙○○簽立本票、借據,乃藉剝奪證人乙○○行動自由之方式而使證人乙○○行此無義務之事,惟因強制罪與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間係屬補充關係,應只成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故公訴意旨所持法律見解,難認妥適,委無可採,惟本案犯罪事實並未變更,爰僅於此敘明。

二、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為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所明定,是為起訴(或公訴)不可分原則,法院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於起訴所指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性範圍內予以審究。而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在訴訟法上係一個訴訟客體,故檢察官就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提起公訴後,經法院審理結果,認其他部分與起訴部分均屬有罪,且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時,其起訴之效力自及於未經起訴部分,法院自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判(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18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己○○、壬○○、癸○○所涉刑法第29條第1 項、第201 條第1 項之教唆犯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雖未經檢察官載明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內,然此因與業經起訴如本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如後述),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且本院於審理時已告知被告己○○、壬○○、癸○○可能涉犯教唆犯偽造有價證券之罪名(本院卷二第290 頁),而予其等充分防禦之機會,自無礙於被告己○○、壬○○、癸○○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三、又被告己○○、壬○○、癸○○教唆證人乙○○於附表一所示本票發票人欄偽造「林侃伯」之署名1 枚、填載其餘本票絕對必要應行記載事項等行為,乃屬教唆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應為教唆偽造有價證券之全部行為所吸收,且被告己○○、壬○○、癸○○取得該紙本票後,由被告壬○○以該紙本票聲請本票裁定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此低度行為,亦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另被告子○○、己○○、壬○○、癸○○、丙○○、辛○○、丁○○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逼迫證人乙○○陸續簽寫本票、借據各1 紙部分,及被告己○○、丙○○、壬○○、子○○、丁○○、戊○○、癸○○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逼迫證人甲○○陸續簽寫本票2 紙、借據1

紙部分,分別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基於同一強制犯意而各別侵害證人乙○○、甲○○之單一法益,而使證人乙○○、甲○○各自行無義務之事,且各該被告所為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分別論以接續犯。至被告子○○、壬○○、癸○○、丙○○推由被告己○○、辛○○、丁○○於110 年10月19日凌晨1 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騎樓毆打證人乙○○之舉,係基於傷害之單一犯意而在時空密接狀態下所為複數舉動,且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屬接續犯,亦僅受包括一罪之評價。

五、第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私行拘禁或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係屬繼續犯之一種,行為人一經著手實行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時起,罪即成立,其完結乃繼續至妨害行為終了即被害人回復其自由行動時為止,其間均屬犯罪行為之繼續進行(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341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於證人乙○○回復自由以前,被告己○○、壬○○、丙○○、辛○○、癸○○、丁○○之犯罪行為仍在繼續實施中,其間被告丙○○取出玩具手槍把玩、被告辛○○拿走證人乙○○之手機、自用小客車鑰匙及把玩該玩具手槍、被告丁○○揮舞球棒作勢毆打,與命證人乙○○先後簽立借款10萬元之借據1 紙、面額10萬元之本票1 紙(發票日:110 年11月3 日,票據號碼不詳)等均屬犯罪行為之繼續進行,僅論以繼續犯之一罪。

六、犯罪之參與情形:㈠復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並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復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屬之;而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37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教唆犯係教唆他人實施犯罪行為,與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有別,二人以上共同教唆,雖應就教唆行為共同負責,但不適用刑法第28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1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己○○、壬○○、癸○○、丙○○、辛○○、丁○○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傷害、強制等犯行、被告己○○、壬○○、癸○○、丙○○、辛○○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被告己○○、丙○○、壬○○、子○○、丁○○、戊○○、癸○○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強制犯行,各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利用彼此行為,而屬其等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應就其等各自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分別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己○○、壬○○、癸○○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教唆犯偽造有價證券犯行,雖應共同負責,惟仍非屬共同正犯。

㈡而按共同正犯的成立基礎,在於功能支配觀點的分工合作與

角色分配關係,在功能性的犯罪支配概念下,數人共同犯罪,各人所分配的角色、擔任的工作雖有不同,但只要對於犯罪之完成有所貢獻,且對整個犯罪計畫的實現,不管是在客觀行為上或主觀心態上,具有功能性的支配力,即便未直接為構成要件行為,僅是參與事前的謀劃、督導、組織,或在現場擔任把風、開車、通風報信等工作,在整個共同犯罪過程中,均居於犯罪支配的地位,對於犯罪目的的實現皆屬不可或缺,仍應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3406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行為人如係居於犯罪支配地位參與犯罪謀議,甚且指揮部署犯罪分工之角色分派,形同將自己之犯罪意思內化為集體意識,藉由他人分擔實施構成要件行為以遂自己犯罪目的,即應論以「共謀共同正犯」,始稱允當,亦因參與者相互間均有受犯罪謀議拘束之意思,縱使分工狀態程度有別,彼此間仍能緊密配合,以共同促成犯罪之實現,自難想像尚有部分參與者未萌犯意之情形。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本案被告己○○、辛○○、丁○○於證人乙○○遭被告丙○○、壬○○、癸○○包圍情況下共同出手傷害證人乙○○,係起因於證人乙○○為被告子○○、己○○所經營之賭博網站招攬賭客,而因此積欠賭債10萬元所致,其後證人乙○○即簽立前揭本票、借據予被告己○○、壬○○收執,已如前述,且該傷害、強制等犯行對上開親自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人並無直接利益,最終享有犯罪成果之人亦非被告子○○莫屬,此由最終須向提供該賭博網站代理商網址、帳號密碼之「小江」對帳者乃被告子○○即明。而由被告辛○○於警詢中表示:我在臺中市大里區甲堤南路的源富有限公司負責打掃,我於110 年5 月20日左右開始工作,是被告丁○○找我一起去做,因為我當時沒有工作就答應了等語(偵1832卷一第31

5 、316 頁),及被告丁○○於偵訊時對被告子○○以「前老闆」之名相稱(偵1832卷一第430 頁);且被告己○○毆打證人乙○○後亦去電告知被告子○○上情,凡此均足徵明被告子○○於上開傷害、強制等犯行過程中,實具有犯罪支配之優越地位,並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謀議,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共謀共同正犯」。

㈢學理上所稱之相續共同正犯(承繼共同正犯),固認後行為

者於先行為者之行為接續或繼續進行中,以合同之意思,參與分擔實行,其對於介入前之先行為者之行為,茍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應負共同正犯之全部責任。但如後行為者介入前,先行為者之行為已完成,又非其所得利用,除非後行為者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外,自不應令其就先行為者之行為,負其共同責任。至於此犯罪之謀議,因後行為者並未參與構成要件之實行行為,僅係以其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之要素,故須以積極之證據證明其參與謀議(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649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己○○、壬○○、丙○○、辛○○、癸○○將證人乙○○從岳家莊夜景咖啡廳強行帶至高速公路涵洞時,即已該當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構成要件,而被告丁○○接獲被告己○○之來電後旋駕車前來,並於下車時揮舞球棒作勢毆打證人乙○○,藉此逼迫證人乙○○簽立借據、本票以解決賭債問題,可認被告丁○○係以合同之意思,參與犯罪之分擔實行,利用被告己○○等5 人既有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共同實行犯罪,而屬相續共同正犯。準此,被告丁○○既係以自己犯罪之意參與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即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與被告己○○等5人論以共同正犯。

㈣再者,被告丙○○、辛○○、丁○○與被告己○○、壬○○、癸○○就犯

罪事實欄一㈡所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於被告己○○、壬○○、癸○○在車內要求證人乙○○簽立本票、借據時,為確保倘若將來無法自證人乙○○之處取得款項,仍可要求證人乙○○之父母負責還款,乃命證人乙○○偽簽其父母之姓名,證人乙○○迫於無奈遂在如附表一所示本票發票人欄偽造「林侃伯」之署名1 枚,而此一突發狀況原非被告丙○○、辛○○、丁○○從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之初所得預見或估計,更非當時在車外之被告丙○○、辛○○、丁○○所得知悉。則被告己○○、壬○○、癸○○上開教唆犯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既係超越其等原先計畫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範圍,而為被告丙○○、辛○○、丁○○所無法預見,就被告己○○、壬○○、癸○○所為教唆犯偽造有價證券行為自均無從共同負責。

七、罪數之判斷:㈠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目的在於避免

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全部或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918號判決意旨參照)。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子○○、己○○、壬○○、癸○○、丙○○、辛○○、丁○○為達使證人乙○○償還10萬元賭債之目的,而為前述傷害、強制等犯行,以其等犯罪計劃觀之,屬局部同一之行為,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以傷害罪處斷。至被告子○○等7 人所為並未成立恐嚇取財罪之理由,業如前述,是公訴意旨認為被告子○○等7 人成立恐嚇取財罪,且各應與其等所犯傷害罪予以想像競合,難認可採。

㈡末按犯罪行為有一舉可畢者,有必須達相當時間始能完結者

,前者謂之即成犯,後者乃為繼續犯。繼續犯,專指犯罪行為之繼續,非兼指犯罪狀態之繼續。所謂犯罪狀態之繼續,指犯罪雖已完畢,而犯罪所生之違法狀態仍繼續存在而言。一般即成犯,常有此種「狀態繼續」之情形。從而,在一個繼續犯之行為開始以迄完結之持續時程中,另有其他犯罪(即成犯)之實行行為時,此兩罪應如何處斷,端視其他犯罪之著手行為,究係存在於繼續犯之行為伊始,抑或是繼續犯行為著手之後,始犯他罪為衡。其屬於行為人著手於繼續犯之行為初始,即同時著手實行他罪者,因二罪之著手點同一、行為之時界及行為地重合,依社會通念,其主觀意思與客觀行為之發生無法明顯區別,在刑法牽連犯廢除之後,自應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行為人係於繼續行為著手之後,始犯他罪,因其著手行為不同一,若該後續所犯之他罪,與實現或維持繼續犯行為目的無關,且彼此間不具有必要之關連性時,仍應認係行為人另一個前後不同之意思活動,而依數罪併罰處斷(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235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繼續犯之行為人在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中,倘又實行其他犯罪行為,致數行為之部分行為兩相重疊時,該數行為在法律上究應如何評價,學說上見解紛歧。雖論者有謂祇須數行為之主要部分重疊,即應視為單一行為,而論以想像競合犯云云;惟單純藉由部分行為之重疊,尚不足以評價為單一行為,必也繼續犯之行為自始即以之為實行其他犯罪行為之手段或前提;或其他犯罪之實行,在於確保或維護繼續犯之狀態,始得評價為單一行為,而有想像競合犯之適用。倘非如此,或其他犯罪之實行係另起犯意,利用原繼續犯之狀態而為,均難評價為單一行為;應認係不同之數行為,而以數罪論處(最高法院10

2 年度台上字第310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己○○、壬○○、癸○○剝奪證人乙○○行動自由之期間內,為圖提高證人乙○○所欠10萬元賭債日後獲償可能,明知證人乙○○並未事先取得被害人林侃伯之授權,竟要求證人乙○○偽簽被害人林侃伯之姓名在附表一所示本票發票人欄上,而依卷內現有事證,固難遽認被告己○○、壬○○、癸○○於剝奪證人乙○○行動自由之初始,即有教唆證人乙○○偽造有價證券之意,惟被告己○○、壬○○、癸○○上開所為無非在於確保該筆10萬元之債權得以獲償,而實現其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最終目的,是應認被告己○○、壬○○、癸○○所犯教唆偽造有價證券、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罪,具有犯罪時間、地點之部分重合關係,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應從較重之教唆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㈢承上所述:

⒈被告子○○前揭所犯傷害罪(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強制罪(

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⒉被告己○○前揭所犯傷害罪(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教唆犯偽

造有價證券罪(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強制罪(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⒊被告壬○○前揭所犯傷害罪(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教唆犯偽

造有價證券罪(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強制罪(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⒋被告癸○○前揭所犯傷害罪(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教唆犯偽

造有價證券罪(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強制罪(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⒌被告丙○○前揭所犯傷害罪(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罪(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強制罪(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⒍被告辛○○前揭所犯傷害罪(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罪(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⒎被告丁○○前揭所犯傷害罪(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罪(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強制罪(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八、刑之加重、減輕:㈠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

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起

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被告辛○○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中交簡字第20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1 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10 年1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載明、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辛○○構成累犯等語(本院卷一第10頁,本院卷二第359 頁),並舉出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證明之(偵1832卷一第15頁),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195 至197 頁),是被告辛○○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固表示:被告辛○○甫於110 年1 月29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竟於同年10月間即再為本案犯行,顯見刑之執行並無法對其收任何矯正、警惕之效果,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卷一第21頁);惟審酌被告辛○○前案係公共危險犯行,與本案所犯傷害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罪質、所保護法益均有明顯差異,且前案係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非實際入監服刑,已難彰顯被告辛○○對於刑罰反應力有何薄弱或具有特別惡性之可言。本院綜合上情,並參酌檢察官就被告辛○○應否加重其刑乙情所指出證明方法之具體程度,爰裁量就被告辛○○所犯傷害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均不予加重其刑,以符合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

㈡且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是本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背景或環境,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或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犯罪之動機、惡性、情節是否輕微及犯後態度是否良好等情狀,僅屬同法第57條所規定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標準,不得據為上揭酌量減輕其刑之適法理由(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01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其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其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其法定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立法者均已賦予法院依個案情節,決定是否量處得予易科罰金之刑度,及是否僅處以罰金刑之空間,難認各該罪名有法定刑度過重之情。又被告丁○○犯後是否知所悔改、尋求和解、於犯罪分工中處在何等地位、有無因本案犯行獲利等;被告癸○○有無正當職業、是否和證人甲○○和解等;被告丙○○涉案時之年紀、此前有無經法院論罪科刑、犯後是否自始坦承不諱、於本案中之參與程度如何等;被告己○○是否少不經事、此前有無經法院論罪科刑、為本案犯行之動機係為討回債務等,均僅屬刑法第57條各款之量刑審酌事由,無從作為法定刑過苛而須予以酌減之判斷依據。況且,被告己○○自知其與被告子○○經營賭博網站一事為法所不許,而被告丁○○、癸○○、丙○○亦知此情,於證人乙○○、甲○○因其所招攬之賭客積欠賭債而生糾紛後,被告己○○、丁○○、癸○○、丙○○仍與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㈢所載其餘同案被告以前述犯行討債,本當嚴予責難,更無可值一般人同情憫恕之理;尤其被告己○○於110 年10月26日晚間12時許向證人乙○○討債引來警方關切後,仍無視於此,猶於110 年11月3 日凌晨2 、3 時許與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其餘同案被告逼迫證人乙○○再次簽立本票、借據,復與被告癸○○、壬○○各別唆使證人乙○○於附表一所示本票偽簽被害人林侃伯之姓名,甚且由被告癸○○持手機攝錄此過程,是被告己○○、癸○○執意從事教唆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實屬可議,其等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亦難認輕微,倘依其等所教唆之罪即論以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法定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

3 年,亦無何情輕法重之特殊情事。⒉準此,被告丁○○、丙○○、癸○○、己○○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要

難引起一般人同情,並無足堪憫恕,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本院因認被告丁○○、丙○○、癸○○、己○○均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從而,被告丁○○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間主張略以:被告丁○○係於同儕推介下追隨被告子○○工作,並於共事過程中衍生本案事故,又被告丁○○並非居於核心地位,屬較低階、受支配之角色,客觀上亦未因此獲得利益,且犯後已知錯悔改,因此坦承犯行,請法院審酌被告丁○○初次罹犯刑章、人生處於起步階段,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本院卷一第263 頁);被告癸○○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間主張略以:被告癸○○有正當職業,非習於犯罪之人,且被告癸○○已與甲○○達成和解,請考量法重情輕,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得宣告緩刑或得易科罰金之刑等語(本院卷一第265 頁,本院卷二第151 至157 頁);被告丙○○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間主張略以:被告丙○○涉案時僅19歲,又無任何刑事科刑紀錄,素行良好,且於偵查迄今對犯罪事實自始均坦承不諱,犯後態度良好,另被告丙○○參與程度輕微,對於觸犯法律深感悔悟,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等語(本院卷一第381 至386 頁,本院卷二第387 至390 頁);被告己○○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間主張略以:被告己○○係為向乙○○、甲○○討回債務,然因少不經事,思慮未周衝動行事,故採取較莽撞之方式處理債務問題,所幸未造成乙○○、甲○○過多傷害,被告己○○事後已深切反省自身所為,並於偵查迄今對犯罪事實自始均坦承不諱,犯後態度良好,又無任何刑事科刑紀錄,素行良好,今不甚觸法深感懊悔,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等語(本院卷二第137 、399 、400 頁),皆非妥適,洵不足採。另被告丁○○、癸○○各自提出和解書表明已與證人甲○○達成和解,更分別支付3 萬元、2 萬元予證人甲○○乙情(本院卷二第149、155 頁),就其等此部分之犯後態度,於本院量刑時自當併予斟酌。至被告己○○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具狀表示被告己○○於偵查迄今對犯罪事實自始均坦承不諱,堪認犯後態度良好等語(本院卷二第137 頁),顯然悖於客觀事證而不足採,併此敘明。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子○○、己○○經營賭博網站助長賭風,對社會善良風俗已生一定危害,又因催討賭債而各自與被告壬○○、癸○○、丙○○、辛○○、丁○○、戊○○為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以下合稱被告子○○等8 人,其等所涉犯行詳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致證人乙○○、甲○○僅能在不得已之情形下同意還款而簽立本票、借據,顯然目無法紀,故被告子○○等8 人所為使證人乙○○、甲○○之身心受創甚深,對於我國社會安寧秩序亦影響至鉅,誠屬不該,實應嚴予責難,此由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們家因為這件事而搬到外縣市生活,對我與家人的生活影響很大等語即明(本院卷二第35頁);參以,被告己○○、丙○○、壬○○、癸○○、丁○○此前均無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被告辛○○除前述使本案構成累犯之案件外,尚無其餘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又被告子○○於109 年8 月24日因與他人共同討債而涉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經檢察官於110 年4 月23日提起公訴後,由本院於110 年12月29日以110 年度訴字第805 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而被告戊○○則因詐欺取財犯行經法院於110年5 月17日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805號 刑事判決在卷可查(本院卷二第171 、172 、177 、183 、189 、195 至197、203 、209 、215 至223 頁,本院卷一第93至107 頁),惟被告子○○未記取教訓,仍為索討債務而重蹈覆轍為本案犯行,其所彰顯對法律秩序之敵對態度,應於量刑時充分評價,始稱妥適,至被告戊○○所涉前案犯行固與妨害自由無關,然未潔身自愛,於前案判決確定僅相隔半年即又罹犯刑章,是其法治觀念亦屬偏差,洵不足取;並考量被告丁○○於偵查期間否認部分犯行至本院審理期間即承認全部犯行、被告丙○○於偵查期間否認全部犯行至本院審理期間坦承全部犯行,而被告己○○、癸○○、壬○○、辛○○於偵查期間否認全部犯行迄至本院審理期間僅坦承部分犯行,與被告子○○、戊○○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另於本案辯論終結前,被告子○○、己○○、壬○○、癸○○、丙○○、辛○○、丁○○仍未與證人乙○○達成和(調)解或取得其諒宥,被告戊○○則未與證人甲○○達成和(調)解或取得其諒解,而被告丙○○、子○○、己○○、壬○○、丁○○、癸○○均與證人甲○○達成和解,其中被告丁○○、癸○○更各自賠償3 萬元、2 萬元予證人甲○○,有其等所提出和解書在卷為憑(本院卷一第397 、553 、555 、559 、575 頁,本院卷二第149 、155 頁),及證人甲○○提出刑事撤回告訴狀載明願意原諒被告己○○等7 人、同意從輕量刑及給予緩刑宣告之意(本院卷一第573 頁);再者,被告子○○向「小江」取得賭博網站代理商網址、帳號密碼後,即交由被告己○○、壬○○經營該賭博網站,並由證人乙○○、甲○○為其等招攬賭客以牟利,而其等之上下層級、對應關係乃證人乙○○、甲○○對被告壬○○負責,被告壬○○對被告己○○負責,被告己○○對被告子○○負責,足見被告子○○於本案中係處於主導地位,而被告己○○、壬○○則確保證人乙○○、甲○○所招攬之賭客依遊戲規則付款,否則即夥同被告癸○○、丙○○、辛○○、丁○○、戊○○以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方式討債,是被告子○○等8 人之分工狀態、參與程度,亦須併予斟酌;兼衡被告子○○等8 人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本院卷二第370 、371頁),與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可責性、證人乙○○行動自由遭受剝奪時間之久暫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宣告有期徒刑6 月以下之宣告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衡酌被告子○○、己○○、壬○○、癸○○、丙○○、辛○○、丁○○所犯情節、犯罪時地等就宣告有期徒刑

6 月以下之宣告刑部分定其等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檢察官雖於本院審理中就被告丁○○、癸○○以外之其他被告提出具體求刑之意見(本院卷二第372 頁),惟本院認為尚非允洽,併予敘明。

十、又按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 年以上5 年以下之緩刑,此觀刑法第74條第1

項固有明文。但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同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此乃法院裁判時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丙○○、己○○、丁○○、壬○○此前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然被告丙○○、己○○、壬○○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仍飾詞否認部分犯行,迨本院審理時,被告丙○○方就所有犯行供認不諱、被告己○○、壬○○則僅坦承部分犯行,故被告丙○○、己○○、壬○○是否確有悔悟之心,或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可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非無疑;何況被告丙○○、己○○、丁○○、壬○○所為歷次犯行之時間甚近、手段激烈,且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對證人乙○○、甲○○造成之身心受創亦深,並非徒以年紀尚輕、涉世未深、偶發初犯等即能帶過,倘若率予被告丙○○、己○○、丁○○、壬○○緩刑宣告,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是以,綜合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事由及上開所述因素,本院認對被告丙○○、己○○、丁○○、壬○○所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部分,尚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而均無諭知緩刑之餘地。被告丙○○、己○○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各自陳稱略以:被告丙○○、己○○對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且初犯犯罪,刑罰對被告丙○○、己○○效用不大,歷此偵、審程序,莫敢再犯,給予被告丙○○、己○○緩刑之機會,以勵被告丙○○、己○○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本院卷一第381 至

386 頁,本院卷二第138 頁);被告丁○○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間所陳略以:被告丁○○已與甲○○達成和解,並當場向甲○○道歉及支付3 萬元予甲○○,而甲○○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丁○○緩刑之機會,且被告丁○○始終坦承所犯、未浪費司法資源、涉案程度尚屬輕微,目前已有穩定工作並從事志工服務等語(本院卷二第147 、149 、401 至409 頁);被告壬○○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間所述略以:被告壬○○案發時年僅20歲,於本案發生前並無任何不良前科紀錄,被告壬○○已知悔改,若能使其重回校園,由家庭及輔導教育妥善管束應無再犯之虞,為免被告壬○○入獄沾染惡習或再次遭人利用,請法院諭知緩刑之宣告等語(本院卷二第276 、277 頁),即均非允洽,無以憑採。

肆、沒收

一、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 項、第5 項定有明文。

而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附表一所示本票及借款10萬元之借據1 紙、面額10萬元之本票1 紙(發票日:110 年11月3 日,票據號碼不詳)乃證人乙○○遭被告己○○、壬○○、丙○○、辛○○、癸○○、丁○○剝奪行動自由期間被迫簽立,其中如附表一所示本票發票人欄之「林侃伯」之署名1 枚,乃證人乙○○受被告己○○、壬○○、癸○○唆使後偽以被害人林侃伯擔任共同發票人之意所偽造等節,業如前述;而證人乙○○簽立借款10萬元之借據1 紙、面額10萬元之本票1 紙(發票日:110 年11月3 日,票據號碼不詳)、如附表一所示本票1 紙後,均係交予被告壬○○收受乙情,此經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二第66、67頁),亦據被告己○○、壬○○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本院卷一第319 頁)。是以該等本票、借據即均屬被告壬○○為教唆犯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所獲取之不法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壬○○所犯教唆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之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上偽造「林侃伯」為共同發票人部分,固應依刑法第205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然附表一所示本票既屬犯罪所得之物而應全部沒收,則其中應予沒收之「林侃伯」為共同發票人部分,即已因諭知沒收如附表一所示本票而包括其內,自無庸重覆再為沒收之諭知,特此敘明。

三、又證人乙○○於110 年10月21日所簽立借款10萬元之借據1紙(日期:110 年10月21日)、面額10萬元之本票1 紙(票據號碼:TH0000000 、發票日:110 年10月21日),雖屬被告子○○、己○○、丙○○、壬○○、辛○○、丁○○、癸○○為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犯行所取得之犯罪利得,然該等借據、本票嗣經警方發還證人乙○○領回一節,已如前述,是可認被告子○○等

7 人已歸還其等此部分不法所得,而不再繼續保有或管領,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另證人甲○○於110 年11月16日凌晨2 、3 時許簽立借款11萬元之借據1 紙、面額均11萬元之本票2 紙後,均係交予被告己○○收執,其後證人甲○○因給付約6 、7 萬元予被告己○○,被告己○○遂將該等借據、本票返還予證人甲○○等情,此經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案(本院卷二第313 、314 、32

3 、333 頁),而被告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其有收受、發還該等借據、本票一事亦陳明在卷(本院卷一第320 頁),且其於本院審理期間對證人甲○○所述以6 、7 萬元取回該等借據、本票乙節並無異詞,故該筆6 、7 萬元應認屬被告己○○所有且為其犯強制罪所變得之物。惟證人甲○○於本案偵審期間始終未能說明其給付予被告己○○之確切金額,而卷內亦無事證可佐,基於罪疑有利被告,爰認被告己○○此部分之犯罪利得為6 萬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己○○所犯強制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

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至被告子○○等8 人雖各自為警查扣如附件三所示之物,惟由卷附現存證據資料觀察,尚乏積極證據證明其等有使用上開扣案物品供作本案犯行使用,抑或預備提供將來犯罪所使用,且被告子○○等8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稱該等扣案物與其等本案犯行無涉(本院卷一第322 至324 、341 、373 頁),是以,該等扣案物品與本案犯行既無關聯,亦非預備供犯罪使用之物,自均無從於本案中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8條、第29條、第201 條第1 項、第277 條第1 項、第302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提起公訴,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簡佩珺

法 官 劉依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盧弈捷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發票人 票據號碼 發票日 受款人 票面金額 偽造之署押 乙○○ TH0000000 110 年11月3 日 林子沂 10萬元 乙○○於此票據發票人欄所偽造之「林侃伯」署名1 枚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 一㈠ 子○○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己○○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壬○○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癸○○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辛○○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欄 一㈡ 己○○犯教唆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壬○○犯教唆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借款新臺幣壹拾萬元之借據壹紙、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之本票壹紙(發票日:110 年11月3 日,票據號碼不詳)、如附表一所示本票壹紙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癸○○犯教唆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丙○○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辛○○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欄 一㈢ 子○○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己○○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壬○○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癸○○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一(供述證據):

一、被告㈠丙○○

1.111年1月3日警詢(偵1832卷二第15-23頁)

2.111年1月4日警詢(偵1832卷二第25-37頁)

3.111年1月4日偵訊(偵1832卷二第89-94頁)

4.112年2月1日準備(本院卷一第201-239頁)

5.112年2月3日準備(本院卷一第311-327頁)

6.112年2月7日準備(本院卷一第347-376頁)

7.112年3月3日審理(本院卷二第7-105頁)

8.112年3月3日審理(本院卷二第285-372頁)㈡壬○○

1.111年1月3日警詢(偵1832卷一第229-239頁)

2.111年1月4日警詢(偵1832卷一第241-243頁)

3.111年1月4日偵訊(偵1832卷一第291-298頁)

4.112年2月1日準備(本院卷一第201-239頁)

5.112年2月3日準備(本院卷一第311-327頁)

6.112年3月3日審理(本院卷二第7-105頁)

7.112年3月3日審理(本院卷二第285-372頁)㈢癸○○

1.111年1月3日警詢(偵1832卷二第111-116頁)

2.111年1月4日警詢(偵1832卷二第117-121頁)

3.111年1月4日偵訊(偵1832卷二第165-170頁)

4.112年2月1日準備(本院卷一第201-239頁)

5.112年2月3日準備(本院卷一第335-343頁)

6.112年3月3日審理(本院卷二第7-105頁)

7.112年3月3日審理(本院卷二第285-372頁)㈣己○○

1.111年1月3日警詢(偵1832卷一第139-141頁)

2.111年1月4日警詢(偵1832卷一第143-151頁)

3.111年1月4日偵訊(偵1832卷一第201-210頁)

4.112年2月1日準備(本院卷一第201-239頁)

5.112年2月3日準備(本院卷一第311-327頁)

6.112年3月3日審理(本院卷二第7-105頁)

7.112年3月3日審理(本院卷二第285-372頁)㈤丁○○

1.111年1月3日警詢(偵1832卷一第377-382頁)

2.111年1月4日警詢(偵1832卷一第383-387頁)

3.111年1月4日偵訊(偵1832卷一第429-435頁)

4.112年2月1日準備(本院卷一第201-239頁)

5.112年2月3日準備(本院卷一第311-327頁)

6.112年3月3日審理(本院卷二第7-105頁)

7.112年3月3日審理(本院卷二第285-372頁)㈥子○○

1.111年1月3日警詢(偵1832卷一第81-84頁)

2.111年1月4日警詢(偵1832卷一第85-93頁)

3.111年1月4日偵訊(偵1832卷一第123-128頁)

4.112年2月1日準備(本院卷一第201-239頁)

5.112年2月3日準備(本院卷一第311-327頁)

6.112年3月3日審理(本院卷二第7-105頁)

7.112年3月3日審理(本院卷二第285-372頁)㈦戊○○

1.111年1月3日下午4時5分警詢(偵1832卷二第175-177頁)

2.111年1月3日下午6時42分警詢(偵1832卷二第179-191頁)

3.111年1月4日警詢(偵1832卷二第193-197頁)

4.111年1月4日偵訊(偵1832卷二第229-232頁)

5.112年2月1日準備(本院卷一第201-239頁)

6.112年2月3日準備(本院卷一第311-327頁)

7.112年3月3日審理(本院卷二第7-105頁)

8.112年3月3日審理(本院卷二第285-372頁)㈧辛○○

1.111年1月4日警詢(偵1832卷一第311-319頁)

2.111年1月4日偵訊(偵1832卷一第359-362頁)

3.112年2月1日準備(本院卷一第201-239頁)

4.112年2月3日準備(本院卷一第311-327頁)

5.112年3月3日審理(本院卷二第7-105頁)

6.112年3月3日審理(本院卷二第285-372頁)

二、證人㈠乙○○

1.110年10月27日警詢(偵24509卷一第267-276頁)

2.110年11月3日警詢(偵24509卷一第273-276頁)

3.110年11月10日警詢(偵24509卷一第277-278頁)

4.110年11月18日警詢(偵24509卷一第279-280頁)

5.110年12月7日偵訊(他卷第249-255頁)

6.111年9月26日偵訊(偵1832卷二第257-259頁)

7.112年3月3日審理(本院卷二第7-105頁)㈡甲○○

1.110年11月17日警詢(他卷第111-113頁)

2.110年12月7日偵訊(他卷第259-262頁)

3.111年10月26日偵訊(偵1832卷二第271-274頁)

4.112年3月3日審理(本院卷二第285-372頁)附件二(非供述證據):

㈠臺中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8406號卷《他卷》

1.犯罪嫌疑人指認資料(他卷第21-24、31-35、103-107、115-119頁)

2.華生診所110年10月27日診斷證明書(他卷第37-39頁)

3.告訴人乙○○之手繪現場圖(他卷第41頁)

4.借款10萬元之借據(日期:110 年10月21日)、面額10萬元之本票(票據號碼:TH0000000 、發票日:110 年10月21日)照片(他卷第45-47頁)

5.110年11月3日監視器畫面截圖(他卷第49頁)

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特勤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他卷第55頁)

7.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卷第51頁)

8.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卷第53頁)

9.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卷第89頁)

10.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卷第91頁)

11.110年11月16日監視器畫面截圖(他卷第109頁)

12.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卷第223頁)

13.被害人甲○○之手繪現場圖(他卷第227頁)㈡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832號卷一《偵1832卷一》

1.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偵1832卷一第5至45頁)

2.犯罪嫌疑人指認資料(偵1832卷一第97-101、167-171、245-249、251-255、329-333、389-393頁)

3.110年10月19日監視器畫面截圖(偵1832卷一第103-105頁)

4.110年11月16日監視器畫面截圖(偵1832卷一第107-109頁)

5.被告己○○之通訊軟體FACETIME主頁翻拍照片、手機相簿中告訴人乙○○手持本票、借據照片、告訴人乙○○之身分證正面照片、微信群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1832卷一第181至187頁)㈢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832號卷二《偵1832卷二》

1.犯罪嫌疑人指認資料(偵1832卷二第39-43、123-127、199-203頁)

2.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1832卷二第79頁)

3.被告癸○○與被告丙○○之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1832卷二第143頁)㈣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4509號卷一《偵24509卷一》

1.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偵24509卷一第7至62頁)㈤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4509號卷二《偵24509卷二》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手機檢視摘要報告(偵24509卷二第103-121頁)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3號卷一《本院卷一》

1.本院110年度訴字第805號刑事判決(本院卷一第93-107頁)

2.GOOGLE地圖及街景圖(本院卷一第117-119頁)

3.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6343號卷(本院卷一第129-130頁)①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狀(本院卷一第129-130頁)②被告壬○○所提出之本票(本院卷一第131頁)③臺灣橋頭地院109年度抗字第25號民事裁定(本院卷一第

135-136頁)④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6343號民事裁定(本院卷一第137-

138頁)

4.本院勘驗監視器影像筆錄及截圖(本院卷一第230-238、269-305頁)

5.被告子○○112 年2 月10日所提出刑事陳報狀(本院卷一第551-555 頁)

6.被告壬○○112 年2 月10日所提出刑事陳報狀(本院卷一第557-559 頁)

7.112年2月7日警員職務報告書並檢附員警工作紀錄簿(本院卷一第569-571頁)

8.被害人甲○○112 年2 月13日所提出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卷一第573 頁)

9.被害人甲○○與被告己○○之112年2 月5 日和解協議書(本院卷一第575 頁)

10.借據及本票照片(本院卷一第565、581-583頁)㈦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3號卷二《本院卷二》

1.被告丁○○112 年3 月3 日所提出之刑事陳報狀(本院卷二第147-149頁)

2.被告癸○○112 年3 月3 日所提出之刑事辯護意旨狀(本院卷第151-157頁)

3.本院112 年3 月8 日電話紀錄表(本院卷第267頁)

附件三:

㈠詳偵1832卷二第233頁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1年度保管字第186號扣押物品清單:

所有人:被告子○○扣押物:本國紙幣(仟元鈔)贓款511900元㈡詳偵24509卷二第71-73頁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1年度保管字第2910號扣押物品清單:

1.所有人:被告子○○扣押物:①其他一般物品(電擊棒)1支

②其他一般物品(高爾夫球桿)2支③其他一般物品(鋁球棒)5支④電腦設備(筆記型電腦)1台⑤電腦設備(電腦主機)1台⑥電子產品(手機1支、含SIM卡1張)(IMEI:0000

00000000000)

2.所有人:被告己○○扣押物:①電子產品(手機1支、含SIM卡1張)(IMEI:000

000000000000)

3.所有人:被告壬○○扣押物:①電子產品(手機1支、含SIM卡1張)(IMEI:000

000000000000)

4.所有人:被告辛○○扣押物:①電子產品(手機1支、含SIM卡1張)(IMEI:000

000000000000)

5.所有人:被告丁○○扣押物:①電子產品(手機1支、含SIM卡1張)(IMEI:000

000000000000)②電子產品(手機1支、含SIM卡1張)(IMEI:0000

00000000000)

6.所有人:被告丙○○扣押物:①電子產品(手機1支、含SIM卡1張)(IMEI:000

000000000000)

7.所有人:被告癸○○扣押物:①電子產品(手機1支、含SIM卡1張)(IMEI:000

000000000000)

8.所有人:被告戊○○扣押物:①電子產品(手機1支、含SIM卡1張)(IMEI:000

000000000000)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裁判日期:2023-04-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