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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83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83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偉軒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紀佳佑律師被 告 張承祐選任辯護人 王正明律師被 告 練明翰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9669號、112年度偵字第9800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案延展至民國一一五年八月四日十四時二十八分宣判。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第6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洪偉軒、張承祐、練明翰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4日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於同日辯論終結,並定於115年6月9日14時29分宣判。茲因被告洪偉軒、張承祐與告訴人鄭德賢於辯論終結後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同意如有按期收訖全部賠償金,願意撤回告訴,且被告洪偉軒、張承祐已先履行賠償新臺幣30萬元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訊問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三第69至74頁)。則後續被告洪偉軒、張承祐是否繼續依調解筆錄履行賠償,攸關告訴人是否撤回告訴,對於本件傷害犯罪之訴追要件有重大影響,為裨免再開辯論之程序繁複及當事人往返奔波,進而節省司法資源等重大理由,本院認有必要先行延展宣判期日如主文所示,屆時視被告洪偉軒、張承祐履行情形再行決定是否再開辯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薛雅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卉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6-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