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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83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83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偉軒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紀佳佑律師被 告 張承祐選任辯護人 王正明律師被 告 練明翰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9669號、112年度偵字第9800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再開辯論。

理 由

一、按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91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洪偉軒、張承祐、練明翰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4日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於同日辯論終結,並定於115年6月9日14時29分宣判;嗣因被告洪偉軒、張承祐與告訴人鄭德賢於辯論終結後調解成立,本院認有必要先行延展宣判期日,而展延至115年8月4日14時28分宣判。經查,被告洪偉軒、張承祐僅履行部分賠償,而未依照調解筆錄全部履行完畢,然告訴人具狀同意被告洪偉軒、張承祐於115年8月15日前給付剩餘款項後撤回告訴,而有再開辯論程序之必要,爰裁定命再開辯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薛雅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卉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