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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95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95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谷忠美選任辯護人 謝逸文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3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谷忠美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偽造之本票遺失聲明書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

一、谷忠美前為坦德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坦德顧問公司)之外籍勞工仲介業務,其明知坦德顧問公司負責人鄭卉蓁於民國107年5月22日與之簽署合作協議時,並未簽署本票遺失聲明書交予谷忠美,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0年12月13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提出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中,持由不詳之人冒用鄭卉蓁名義而偽造鄭卉蓁署押及日期為107年5月22日之本票遺失聲明書(下稱本案本票遺失聲明書),偽造成表示鄭卉蓁於105年10月取得谷忠美所開立的本票不慎遺失,且谷忠美於107年5月22日前並未積欠鄭卉蓁任何債務之私文書後,持以向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行使,主張鄭卉蓁所持有由谷忠美簽署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足生損害於鄭卉蓁。

二、案經鄭卉蓁委由郭美絹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谷忠美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0頁),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顯不可信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本院110年度中簡字第3575號民事訴訟程序中,提出本案本票遺失聲明書一紙為證,嗣後本案本票遺失聲明書經本院民事庭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0月20日刑鑑字第1110089750號鑑定書鑑定結果為:送鑑本票遺失聲明上告訴人「鄭卉蓁」字跡與送鑑資料上告訴人之字跡不相符等情,然否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107年告訴人要我重新簽立合作協議書及本票,我詢問105年的本票在哪裡,告訴人說她要找一下,請我先出去。後來告訴人又叫我進去說找不到我105年簽立的本票,就給我本案本票遺失聲明書,並讓我簽立新的合作協議書及本票,我認為本案本票遺失聲明書是告訴人拿給我的,不可能有假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案本票遺失聲明書係告訴人於107年5月22日當面交與被告收執,被告對於本案本票遺失聲明書上告訴人之署押並非告訴人所親簽乙節,確實毫不知情,被告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動機及必要等語,茲為抗辯。

二、經查:㈠被告先後為坦德人才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坦德仲介公司,

於106年12月26日解散,並另成立坦德顧問公司)、坦德顧問公司之外籍勞工仲介業務,曾分別於105年10月12日、107年5月22日與上開公司簽訂合作協議書,並於105年10月12日曾簽署票面金額為30萬元之本票一紙(票號:717415)交付與坦德仲介公司。嗣後告訴人於110年12月3日持上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後,經被告於110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提出本案本票遺失聲明書為證。而本案本票遺失聲明書嗣後經本院民事庭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送鑑本票遺失聲明上告訴人「鄭卉蓁」字跡與送鑑資料上告訴人之字跡不相符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且與告訴人於本院之證述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58至180頁),又有105年10月12日坦德仲介公司與谷忠美合作協議書影本、107年5月22日坦德顧問公司與谷忠美合作協議書影本、被告谷忠美105年10月12日簽署之本票(票號:717415)、本院111年度中院平111司執清字第161518號債權憑證影本(見偵卷第11至17、21至25、19、76、78至82頁)、本票遺失聲明影本乙份、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0月20日刑鑑字第1110089750號鑑定書影本(見偵卷第76、78至82頁)在卷可證,且經本院核閱110年度中簡字第3575號民事簡易訴訟第一審卷宗(見偵卷第108至132頁)無誤,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07年5月22日被告與

坦德顧問公司簽新的合作協議書時,因為105年與坦德仲介公司簽的本票沒有寫受款人,且雖然協議書對象是不同的公司,但是是同樣的負責人、同樣的工作性質,所以我就對當時的業務被告、崔曉嫚、江貞嫻說先前簽發的本票繼續沿用下來,被告沒有重新簽新的本票給我,我在107年5月22日簽署合作協議前,與被告間並沒有任何財務糾紛或利益衝突,當時被告也沒有欠坦德仲介公司、坦德顧問公司、或是我任何債務。本案本票遺失聲明書並不是我簽寫或出具的等語明確。又經證人崔曉嫚於本院110年度中簡字第3575號民事訴訟程序中證稱:107年5月22日被告與坦德顧問公司簽新的合作協議書時我在場,到場的業務有我、被告跟江貞嫻,當天我們有簽立合作協議書,並非簽立本票,現場告訴人有講說延續用之前的本票,當時告訴人沒有把原本簽的本票拿出來給我們看,我們也沒有跟他要,被告也沒有表示異議,當天也沒有聽說被告本票有遺失的情形等語。又證人江貞嫻於同案證稱:我有簽署合作協議書,但是我從頭到尾都沒有簽本票給公司,因為之前就沒有簽本票,所以107年5月22日簽署合作協議時也沒有延續的問題,當天是在辦公室開會,宣布完簽新合約的事情我們才一個一個簽立新的合約。我沒有印象告訴人說沿用本票的事情,當天我沒有聽到被告說他的本票有問題等語明確。是107年5月22日簽署合作協議當日,告訴人係於公開之辦公室空間對被告等人宣布重新與坦德顧問公司簽立合作協議書事宜,此情經告訴人及證人崔曉嫚、江貞嫻證述明確。且當日重新簽立合作協議書前,曾經簽署本票之證人崔曉嫚亦知悉該次簽立合作協議書並不簽立新本票,而係沿用舊本票,就此部分告訴人之證述與證人崔曉嫚所述相同。顯見107年5月22日簽署合作協議當日,告訴人確實係於當日簽署合作協議之三位業務面前宣布簽署新合約之事項後,就簽署本票部分以沿用於坦德仲介公司時已簽立之舊本票的作法,而並未讓業務簽署新本票,此情應堪先認定。㈢被告雖辯稱當日係因被告表示舊本票已經遺失,故交付本案

本票遺失聲明書,被告對於本案本票遺失聲明書係偽造等情均不知情等語,然查:

⒈本案本票遺失聲明書,其內容記載「本人鄭卉蓁於105年10月

期間為了保證谷忠美在鄭卉蓁所經營的公司確實依公司規定執行業務,故向谷忠美收取了一張新台幣30萬元的本票,但因時間久遠,本人鄭卉蓁不慎遺失,且同時保證在這之前,谷忠美沒有欠本人任何債務,倘若本人鄭卉蓁有任何不實,願負法律任何責任」等語,並以手寫方式於聲明人欄位書寫告訴人之姓名。然觀諸被告於105年10月12日及107年5月22日簽署合作協議時,係為簽署被告與坦德仲介公司、坦德顧問公司之間之合作協議,相關合作協議書上之締約相對人亦為坦德仲介公司、坦德顧問公司,則告訴人當下是否有以告訴人之名義出具本案本票遺失聲明書之動機,已屬有疑。且被告於107年5月22日簽署合作協議時,與告訴人或告訴人所經營之公司間並無任何債務糾紛,此情經告訴人證述明確。既然於簽署合作協議時雙方本無任何債務糾紛,則告訴人並無動機於本案本票遺失聲明書上書立「同時保證在這之前,谷忠美沒有欠本人任何債務」等語,則本案本票遺失聲明書是否為告訴人所交付,已屬有疑。

⒉再就本案本票遺失聲明書之形式觀之,依105年10月12日、10

7年5月22日簽署之合作協議書第九點,本票之簽署係為擔保坦德顧問公司或坦德顧問公司得向被告求償,如若確實有本票遺失之情形,理應以公司名義出具本案本票遺失聲明書,而非以告訴人名義簽署本案本票遺失聲明書。又觀諸被告所簽署105年10月12日、107年5月22日簽署之合作協議書,其上均係蓋用公司及告訴人之大小章,而本案本票遺失聲明書上則僅有手寫之告訴人姓名,亦顯與告訴人簽署公司相關文件之慣行不符,可認本案本票遺失聲明書確實係由告訴人以外之人所偽造。

⒊又依據證人崔曉嫚、江貞嫻前開證述,107年5月22日簽署坦

德顧問公司之新合作協議書當日,告訴人係於公開之場合向被告與證人崔曉嫚、江貞嫻告知簽署新合作協議書事宜,且被告並未對於沿用本票之方式表示異議,亦未提及有任何本票遺失之情形。衡情,如告訴人與被告等人於107年5月22日簽署坦德顧問公司之新合作協議書時,被告確實有拒絕簽署新本票或發現舊本票遺失等情,則被告理應於簽署新合作協議書之現場表示異議,並可經共同在場之證人崔曉嫚、江貞嫻見聞。然依上開證人之證述,被告顯然當日並未對於合作協議書之內容或沿用本票一事當場表示異議,則被告所辯與證人前揭證述之情節顯有不符。

⒋依上開所述,被告並未於簽署協議書時當場對於是否沿用本

票或本票有無遺失提出異議,又本案本票遺失聲明書於形式上之種種不合理之處,亦未見被告於簽署107年5月22日之協議書後對告訴人提出質疑,反而遲至110年於被告與告訴人間產生民事糾紛之訴訟時,始提出本案本票遺失聲明書作為證據。則被告辯稱其對於本案本票遺失聲明書之真偽並不知情,即非可採。

㈣況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動機及必

要等情,然告訴人所經營之坦德顧問公司於109年至110年間,因被告執行業務時超收費用,致告訴人經營的公司於110年3月19日遭受彰化縣政府行政裁處而受有損失,而於110年12月3日持上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後,經被告於110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被告於上開訴訟程序中持本案本票遺失聲明書作為主要證據及抗辯等情,有卷附彰化縣政府110年4月23日府勞外字第1100135091號函檢附相關訴願資料、勞動部訴願決定書、本院債權憑證(見偵卷第27至35、37至59、63至65)及本院110年度中簡字第3575號民事簡易訴訟第一審卷宗影本(見偵卷第108至132頁)在卷可憑。可認被告與告訴人自110年間即生債務糾紛,則被告為求於民事訴訟獲得有利之判決,即非無行使偽造之本案本票遺失聲明書之動機。被告前開所辯,為卸責之詞,無從採信。

㈤被告及辯護人又主張如確實有沿用本票一事,應於107年5月2

2日簽署之合作協議書上載明沿用本票之字句等情。然觀諸被告所簽署105年10月12日簽署之合作協議書第十一點及107年5月22日簽署之合作協議書第九點,其內容一致,均為「乙方應遵守甲方公司之規定、就業服務法、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之規定,倘因乙方之雇主或外勞案件致甲方違反相關法令,乙方除應負擔其罰鍰外,甲方並得向乙方請求損害賠償。乙方同意簽屬本票乙紙(新台幣三十萬元整)以保障甲方權益」等語。又經證人崔曉嫚於本院110年度中簡字第3575號民事訴訟程序中證稱:107年我簽的合作協議書內容跟被告的是一樣的。當場是一人一份,我簽自己的,我有看被告的,所以我知道我們簽的一樣等語。顯見告訴人與公司所屬業務員所簽屬之合作協議書中,針對簽署本票以擔保公司對業務員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協議內容,如無特殊情形,均係採取上開固定內容及用語。被告既未於簽署合作協議書時對於沿用本票之方式表示異議,則告訴人逕行沿用固定之契約內容,尚屬情理之中。被告主張合作協議書上未載明沿用本票之字句等情,尚不足以推認並無沿用本票一事。

㈥被告及辯護人再以告訴人曾於110年3月19日遭受彰化縣政府

行政裁處後,於同年3月25日向被告借款45萬元以繳納罰鍰,主張如告訴人係因已經交付本案本票遺失聲明書給被告,始需向被告借款等語,並提出匯款申請書及被告與告訴人110年4月20日之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2張(見本院卷第133、137至139頁)佐證。然查,上開匯款申請書及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僅能證明被告與告訴人之間,於上揭時間存在45萬元之資金流動,至於資金流動之理由及被告與告訴人間是否存在消費借貸關係等情,與被告於本院民事簡易訴訟中提出偽造之交付本案本票遺失聲明書而行使之行為,係屬二事。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於本案就被告犯行之判斷並無影響。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本票遺失聲明

書為偽造,竟為求於民事訴訟獲得較有利之判決,於訴訟中行使偽造之本案本票遺失聲明書,實非可取。況被告曾於95年間亦因行使偽造私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之罪,仍不知悔改而又犯本案之罪,雖未構成累犯,然被告屢次持偽造之私文書而行使,造成私文書公共信用法益之破壞,並損及告訴人之權益,所為實值非難。另被告於偵審中始終否認犯行,全未見悔意,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量其自承高中畢業、現無業、未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持以行使之本案本票遺失聲明書,既經被告坦承持之於本院民事簡易訴訟中提出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95頁),顯為被告所有,並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據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黃佳琪法 官 葉培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右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3-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