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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97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97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河卿

邱柏誠

邱信忠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 年度偵字第1294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河卿、邱柏誠、邱信忠為告訴人陳濬堂之大舅及小舅,渠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4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緣被告陳河卿、邱柏誠、邱信忠與告訴人雙方於民國111 年12月11日因子女養育問題發生糾紛,被告陳河卿遂於同日13時52分先以電話對陳濬堂恫稱「你現在是知道我車上有ㄍㄟ西(指器具)嗎?我不是不敢,我東西準備好就要來了」等語。嗣被告陳河卿、邱柏誠、邱信忠即於同日15時26分,一同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街0 號之沙鹿童綜合醫院1 樓,先由被告邱柏誠上前與告訴人質問關於探視子女問題,被告邱柏誠因不滿告訴人態度敷衍而一時憤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告訴人,被告邱信忠、陳河卿見狀亦與被告邱柏誠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上前一同毆打告訴人,被告陳河卿猶持自備之辣椒水潑灑告訴人臉部,告訴人因此受有鼻樑擦傷、上腹擦傷及瘀傷、左側腰擦傷及右踝腫脹等傷害。因認被告3 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所明定。本件被告陳河卿、邱柏誠、邱信忠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77 第1 項之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查,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路逸涵法 官 陳建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筠婷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裁判日期:2023-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