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97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健華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9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健華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黃健華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22日下午4時50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華」與侯志文聯絡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宜後,侯志文於同日晚間8時許,抵達臺中市○區○○路000號,由黃健華交付約2錢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侯志文,約定價金新臺幣(下同)12,000元,侯志文未給付價金,賒欠而完成交易。嗣於111年8月25日晚間7時41分許,侯志文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5便利商店前,與洪誠陽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時,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等物,經其供述,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以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檢察官、被告黃健華及其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9頁),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9頁),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見他卷第59頁至第60頁、本院卷第58頁、第133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侯志文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見他卷第35頁、第87頁至第88頁、本院卷第112頁至第128頁)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偵查報告、對話紀錄截圖、員警職務報告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7246號起訴書附卷可證(見他卷第7頁、第13頁、第21頁、第29頁、第79頁至第81頁)。
㈡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
容易分裝、增減份量,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風險大小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販賣之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上訴人辯稱無營利意圖,致無法查得其販賣毒品之實際利得若干。然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易,政府懸為厲禁,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應無甘冒危險,而平價供應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取得毒品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售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從中賺取差價牟利無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據被告供稱其做粗工、臨時工,月收入約為1萬多元(見本院卷第136頁),足認被告經濟狀況並不寬裕,倘非有利可圖,應無與證人侯志文聯繫進行毒品交易之可能,再酌以被告前曾因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等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決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明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屬最輕本刑10年以上之重罪,是若非為賺取價差,被告當無甘冒風險而鋌而走險從事販毒行為之理。從而,依據上開證據及經驗法則綜合研判,堪認被告係基於營利意圖而為交付毒品行為至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至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對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均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據被告供稱:本案毒品係向林文豪購買等語,惟據證人侯志
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我透過林文豪介紹認識被告,知道可以找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我於111年8月22日有透過LINE跟被告聯繫,他卷第13頁LINE對話紀錄截圖暱稱「華」是指被告,下午4時50分許我發了一個訊息「等下過去那找你」,下午5時17分時許,被告跟我有一個語音通話,內容應該是確定時間,我約晚間8時到臺中市○區○○路000號跟被告購買12,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要買多少甲基安非他命及購買價格是當場跟被告講的,毒品是被告交給我的,但我身上沒錢要賒帳則是在場的林文豪幫我跟被告說讓我賒帳,後來我還沒有支付價金,我不知道被告交給我的甲基安非他命來源,沒有向林文豪買過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至第126頁)。依證人侯志文證述能認定其係與被告磋商毒品交易事宜,毒品亦係被告交付予證人侯志文,林文豪雖在場幫證人侯志文向被告請求讓證人侯志文賒欠價金,然非屬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無從認定林文豪為被告共犯或上手。且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亦函覆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上手或共犯之情形,有該署112年7月3日中檢介平112偵17934字第11290728640號函、112年7月28日中檢介平112偵17934字第1129085479號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1頁、第97頁),故本案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㈣按量刑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然仍應受比例、罪刑相當
原則等法則之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438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考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甚鉅,被告為智識健全之人,對政府嚴格查緝販賣毒品之行為,自無不知之理,竟仍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然被告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最低刑度非高;且衡以被告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對於社會治安可能造成之不良影響,實難認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顯可憫恕或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存在,故本院認被告所為犯行,核無再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㈤爰審酌被告前已有販賣毒品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服用後會產生依賴性、耐藥性,且戒癮不易,嚴重妨害人之身心健康,竟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牟利,致購買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並進而導致施用毒品者為購買毒品施用而觸犯刑典之情事發生,而間接危害社會治安助長毒品氾濫,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兼衡本案所查獲被告販賣毒品數量及金額,販賣次數為1次,對象為1人,及其為國中肄業,離婚,子女已成年,之前做粗工、臨時工,月收入約為1萬多元(見本院卷第1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據證人侯志文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我,我說晚點拿錢給他,迄今尚未給付價金等語(見他卷第88頁、本院卷第125頁),因被告並未實際取得價金,自無從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林雷安法 官 許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綉燕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