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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97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97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育倫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8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與丙○○前為夫妻關係(2人已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經法院和解離婚),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前曾對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丙○○向本院聲請核發保護令,本院於111年5月24日,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39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乙○○不得對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為騷擾行為,並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警員於111年5月30日1時許,依法執行該保護令,告知乙○○保護令內容,由乙○○簽名確認。詎乙○○於知悉該保護令之內容後,仍基於違反保護令及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電磁紀錄之單一犯意,於111年12月17日,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13樓之1之住處內,以手機連接網路至Facebook網站,擅自輸入丙○○所註冊使用之Facebook「佳航 田」帳號之登入電子郵件(或手機號碼)以及密碼後,而入侵上開Facebook帳號內,並點選該帳號之雙重驗證,依照畫面指示操作而綁定輸入自己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以將該Facebook帳號變更為雙重驗證之電磁紀錄,以此方式對丙○○為騷擾行為,而違反法院所核發之前揭保護令,且致生損害於丙○○。嗣因丙○○於111年12月17日6時12分許收到該Facebook帳號之登入通知,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75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我有收受本案通常保護令,並有在上開時、地變更本案臉書帳號的綁定門號,然辯稱:這個帳號是97年我跟告訴人丙○○交往時一起創的,原本這個帳號是我們共用的,因為我們後來離婚,所以我覺得不要再共用,我就綁定手機變成只有我可以使用,本案臉書帳號實際上是我創的,我創立的目的就是讓我跟告訴人共用等語。然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夫妻,2人於111年11月21日和解離婚,2人

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前經本院於111年5月24日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39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被告不得為告訴人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限為2年,被告對前揭保護令之內容、有效期間均知悉。被告並於111年11月17日在其住處,以手機連接網路至臉書網站,輸入本案臉書帳戶之帳號及密碼,登入本案臉書帳號後,點選該帳號之雙重驗證,依照畫面指示操作而綁定輸入自己所使用之本案門號等情,業據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述互核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1至24、65至67頁,本院卷第36頁),並有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院111年度家護字第39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保護令執行紀錄表、本案臉書帳戶通知訊息、管理聯絡資料及變更資料畫面截圖、臉書網頁列印資料、本案臉書帳戶之留言畫面截圖(見偵卷第25至27、29至37、39至41、69至71、85至89、99頁,本院卷第39至49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本案臉書帳戶為告訴人所有:

查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我在還沒認識被告前就申請本案臉書帳戶使用,這個帳戶是我創立的,跟被告結婚後也是我在使用,被告從不會用這個臉書帳號等語(見偵卷第66頁,本院卷第32頁),又觀諸被告與告訴人於本案事發後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35分以LINE傳送「為什麼要亂更改我fb的設定方式,改成你的手機」,同月18日亦以LINE傳送「所以你把我fb的帳號改成雙認證,也輸入設定你自己的電話號碼,現在弄到我的fb都無法進取網頁,你的盜用造成我的困擾,侵犯我的隱私?!?!?!」等文字訊息予被告,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9頁),過程中被告皆未表示本案臉書帳戶為其與告訴人所共有,而欲取回,僅不斷要求和告訴人電話聯繫或見面,就告訴人稱被告係盜用,被告亦未加反駁或主張係其二人所共有,可見本案臉書帳戶應係告訴人所有,被告亦未能提出任何足以佐證本案臉書帳戶係其所創立之相關證據或資料,僅空言辯稱。再者,臉書帳戶之創立並無須特殊資格或要求,任何人皆可輕易申請,被告亦未提出本案臉書帳戶中可見係二人共用之紀錄,故足認本案臉書帳戶係告訴人所創設,非為被告及告訴人二人所共有,被告所辯,洵非可採。

㈢按須註冊會員帳號方得登入之網站(臉書網站即屬之),各

該帳號使用權限之擁有者為所對應之會員本人,因此,在該網站允許會員操作之範圍內,視同會員電腦之延伸,而為「電腦相關設備」(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07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59條之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相關設備電磁紀錄罪,所保護者為資訊安全的社會信賴,究其實質內涵即「相關社群成員,對電磁紀錄儲存狀態與內容之信賴」,是若行為人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相關電磁紀錄,已使社群成員減少對資安系統的信賴程度,應認已影響、破壞資訊安全的社會信賴,而生損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第25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係無故以輸入本案臉書帳戶之帳號密碼方式侵入臉書網站之電腦相關設備,是被吿雖非無故侵入他人電腦,然仍屬無故侵入他人電腦相關設備。另就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電磁紀錄部分,被告變更本案臉書帳戶為雙重認證,造成告訴人無法收到訊息,已影響、破壞資訊安全的社會信賴,而生損害於告訴人,均堪認定。

㈣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規範之違反保護令之行為,應以行為

人對持有保護令者實施保護令內容所禁止之家庭暴力、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等行為。另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4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即可。經查,參酌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不斷以「有任何問題歡迎聯絡0000000000 我會盡量協助您喔」、「麻煩電話聯絡0000000000 謝謝」、「12/21(三)我休假 若妳願意我可以協助看看為何妳的messenger無法登入 地點由妳任選(警局也可以) 希望可以幫到妳」等文字訊息傳送予告訴人,有二人間之對話紀錄,業如前述,則上開文字內容已造成告訴人之困擾及不舒服,此據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直到起訴我才知道被告手機可以登入這個帳號,我覺得被告的行為讓我不舒服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可證,是被告之行為確已符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4款所規定騷擾之定義。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屬事後編織之託詞,委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刑法第358條之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第359條之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等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已離婚,不思以正當合法方式與告訴人理性溝通,而未經同意即為本件犯行,侵害告訴人之隱私,且於本院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內,明知依該保護令不得對告訴人為騷擾之聯絡行為,竟仍違反上開保護令,漠視法院核發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對被害人保護之作用,對告訴人造成身心壓力,所為殊不足取,並衡酌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在逢甲從事旅宿業,月收入新臺幣3萬元,已離婚,現在還在打監護權的官司,小孩目前由告訴人照顧,不用扶養父母(見本院卷第81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雅鈴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卓儀、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高思大法 官 鄭雅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23-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