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98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98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冉宸宇選任辯護人 陳乃慈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267號)以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3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冉宸宇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冉宸宇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竟仍基於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5日某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建智」之人(下均稱「陳建智」)約定提供本案廠房予「陳建智」、「阿宏」、「林先生」以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用於堆置廢棄物使用;冉宸宇即於111年7月5日,在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之橘子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經仲介鍾仁正之介紹,以每個月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租金,向不知情之陳奕晏承租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之廠房(下稱本案廠房)。嗣後即將本案廠房之鑰匙交予「陳建智」,使「陳建智」、「阿宏」、「林先生」以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得以使用本案廠房堆置廢棄物,嗣於111年8月6日至111年11月7日間某時,不詳之人即從不詳地點,載運2000立方公尺之營建廢棄物,堆置在本案廠房內。後因臺中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臺中市環保局)於110年10月20日接獲通報,前往本案廠房勘查,惟因現場門窗緊閉,無法入內,另於111年11月7日,由臺中市環保局承辦人會同警員及鎖匠,入內查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冉宸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做為證據(本院卷第141頁),檢察官則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有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同意,是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至其餘引用非供述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均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承租本案廠房,且本案廠房於111年8月6日至111年11月7日間某時不詳時間遭堆置營建廢棄物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犯行,辯稱:「陳建智」跟我說要合夥做二手家具買賣,由我負責承租土地以及顧倉庫,「陳建智」負責經營,約定我可以取得40%的二手家具生意利潤,我否認犯行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被告並未授權「阿宏」管理本案廠房,被告入監後即已無從管理本案廠房,不能以本案廠房在被告入監執行後遭堆置廢棄物乙情,推認被告與「陳建智」以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或者有幫助犯意;若被告知悉本案廠房會被堆置廢棄物,會面臨1年以上有期徒刑,並且會增加前案記錄,是被告若有主觀故意,實無可能出資10萬元,又以自己名義承租本案廠房等語。

三、經查:

(一)被告於111年7月5日,在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之橘子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經仲介鍾仁正之介紹,以每個月10萬元之租金,向不知情之被害人陳奕晏承租本案廠房;本案廠房於111年8月6日至111年11月7日間某時遭堆置2000立方公尺之營建廢棄物等情,為被告以及辯護人所不爭執,並經證人鍾仁正(下均省略前稱,他卷第191頁至第194頁、本院卷第197頁至第224頁)、證人即被害人陳奕晏(他卷第229頁至第232頁、本院卷第187頁至第197頁、第223頁)於警詢、本院審理程序中證述明確,並有111年11月23日警員職務報告書(他卷第5頁至第6頁)、檢警環林查緝環保犯罪通報資訊系統查詢頁面、案件通報表(他卷第7頁至第10頁、第69頁至第72頁)、廠房現場照片(他卷第11頁至第14頁)、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紀錄表、稽查照片:⑴111年10月20日(他卷第75頁至第79頁)、⑵111年11月1日(他卷第85頁至第88頁、第101頁)、⑶111年11月7日(他卷第107頁至第109頁、第113頁至第115頁、第129頁至第132頁)、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他卷第81頁)、廠房租賃契約書(他卷第89頁至第96頁)、112年3月20日警員職務報告暨檢附監視器畫面截圖、通聯調閱查詢單(他卷第147頁至第155頁、第165頁至第170頁)、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12月27日中市環稽字第1120153954號函(本院卷第133頁)等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有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主觀犯意

1.證人鍾仁正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承租本案廠房時,被告以及與之同行的其他人蠻急的,和伊聯絡差不多1個小時就到現場看,當時到場的4個人都說是要一起做家具倉儲的股東;在承租本案廠房時,被告跟伊說原本放家具的地方租約到期了,急著換地方,因此和其承租廠房,但是沒有說原本的廠房在哪裡;本案廠房的鐵捲門有兩個,分別是面朝馬路的正面鐵捲門以及側邊壞掉的鐵捲門,當時來看的人說面朝馬路的鐵捲門的高度可能不夠,要修改;(被告入監後)後來聯絡伊說要給付租金的「阿宏」,以及電話號碼0000-000000,說要更改鐵捲門規格的「林先生」也都說自己是股東等語(本院卷第197頁至第224頁)。

2.證人陳奕晏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承租時提到他與其他人一起從事事業,且說是要做為家具倉儲使用,但是具體內容沒有講得很清楚;因為被告說是要做為家具倉儲使用,所以與被告簽訂的租賃契約第9條有寫僅供家具倉儲使用;簽訂租賃契約時,本案廠房的鐵捲門是壞掉的,被告就說要修鐵捲門比較好用,所以契約中有提到補貼3萬元做為修繕費;簽訂租賃契約時,契約條款都有大概唸過讓被告知道,包含第8條規定不可以把本案廠房再交給別人使用,被告當時也沒有說可能會有他人來使用這間廠房等語(本院卷第187頁至第197頁、第223頁)。

3.再被告供稱:①「陳建智」告訴伊說,要承租本案廠房作為家具倉儲使用,然而對於「陳建智」係從何處進貨、賣給誰等情,被告僅稱「陳建智」說在臺中崇德路有一間作家具的分公司(本院卷第279頁),另被告在偵訊中供稱伊不知悉二手家具的來源,不知道「陳建智」要如何靠二手家具獲利,不知道「陳建智」的公司名稱,也沒有查證「陳建智」是否確實要經營二手家具,伊負責的就只有出名承租,其他的都是「陳建智」負責,伊只有一把鐵捲門的鑰匙,且有交給「陳建智」(他卷第250頁至第251頁);②之所以「陳建智」要讓他出名承租,是因為「陳建智」有被關過,身份沒有伊好(他卷第250頁);③簽訂本案契約時「陳建智」知道伊被通緝,所以跟伊說如果伊進去關,會把賺到的錢拿給伊母親等語(本院卷第279頁);另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其與「陳建智」一人出一半的租金,約10萬元(他卷第120頁、第250頁、本院卷第222頁),又自陳伊之所以與「陳建智」合夥,是因為被告需要用到錢,希望如果自己入監執行可以讓家人有保障,讓「陳建智」給家人錢(本院卷第221頁、第277頁);④被告又提及租賃本案廠房時,伊有拿伊舅舅裝潢廠房的照片給證人鐘仁正看,示意本案廠房是要擺放家具使用,之所以拿伊舅舅的照片給證人鐘仁正看,是因為伊舅舅做裝潢,伊認為伊舅舅可以幫伊做二手家具放在本案廠房中,並不是跟伊舅舅有何關係,而是伊幫伊舅舅想(本院卷第221頁至第225頁);⑤被告8月6號去看本案廠房時,廠房是空的沒東西,8月7號伊就被抓了(本院卷第225頁)等語。

4.綜觀上開被告供述,可知①被告固辯稱係承租本案廠房作為存放二手家具所用,然而就經營家具生意之具體公司名稱、進貨以及出貨之事宜等均不知悉,若被告確實要從事家具生意與他人合夥經營家具生意,怎可能連此等基本信息都不清楚?②再被告又自陳為讓家人在其入監後有保障,而出名承租本案廠房,然若被告確需要生意利潤保障家人生活,竟可在不清楚該家具生意具體情形下,出資高達10萬元之租金?如此豈非與被告自陳「需要錢」之情形大相逕庭?益徵其供稱與「陳建智」合夥經營、各出資一半等情並不可採;③另被告對於其所負責之工作,於偵訊中稱僅需要出名承租本案廠房,於本院審理中卻又改口稱需要顧倉庫,其供詞反覆不一;再其又供稱可獲取家具生意40%之利潤,如此高額利潤,又顯然與被告之工作負擔並不相稱,可見被告所稱工作分配、分潤等均僅係臨訟編造之詞;④再者,被告供稱係因「陳建智」被關過,所以找被告出名承租廠房等語,然而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殺人未遂、恐嚇取財、詐欺等多起案件遭多次執行有期徒刑,有被告之全國前案記錄表在卷可證,是被告既然也有執行記錄,其供稱因「陳建智」被關過而找其出名承租廠房之理由顯係虛偽;⑤況被告於111年5月27日遭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通緝,斯時亦知悉自己係通緝中,隨時可能入監執行,且其需執行之刑期係有期徒刑3年,時間非短,竟仍出名承租本案廠房,則若被告入監,要由何人負責處理租賃事宜?為何要由隨時可能入監執行之被告負責承租廠房?⑥綜觀上情,被告無法說出其所辯「家具生意」之具體情形,其所述關於合夥經營、工作分配、利潤分配之情況又有多處不合常理,亦無證據可佐其所述實在,況且被告明知自己隨時可能入監執行較長之有期徒刑,顯然不可能與「陳建智」合夥從事家具生意,也不可能擔任看守倉庫之工作;而據被告所述,「陳建智」也對被告遭通緝乙情知之甚詳,豈有可能邀集隨時可能遭緝獲而入監執行之被告共同經營家具生意,是被告承租本案廠房的目的顯然不是要經營該虛假之「家具生意」,而是與「陳建智」約定要由被告承租本案廠房後,提供「陳建智」作為非法使用,否則實難想像被告有何必要承租本案廠房。

5.而被告既不是要經營「家具生意」,則其承租本案廠房之目的為何?被告於承租本案廠房時向證人鐘仁正、陳奕晏佯稱要承租本案廠房作為家具倉儲使用、出示家具倉儲照片予證人鐘仁正觀看、並在契約上約定要將本案廠房作為家具存儲使用;而被告自陳簽訂租賃契約時與「陳建智」一同到場,而斯時與被告一同到場之人,以及其後與證人鐘仁正聯繫「阿宏」、「林先生」又均自稱是被告經營家具倉儲之股東;再「林先生」、「阿宏」等人,不僅更改鐵捲門以方便傾倒廢棄物的卡車進出,又以給付租金之方式延遲本案傾倒廢棄物犯行遭發現之時間,顯然就是傾倒本案廢棄物之人。綜上,被告與堆置廢棄物之人前後就「家具生意」均說詞一致,且其等在承租本案廠房時就已約定好「家具生意」之說詞,顯見被告係透過「陳建智」,與「陳建智」以及該等堆置廢棄物之人,約定由被告以家具倉儲名義承租本案廠房後,再提供其等作為堆置廢棄物所使用,是被告於承租本案廠房時,就已經具有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至為灼然。

6.另被告入監執行後,本案廠房始遭堆置廢棄物,是難認被告就實際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與堆置廢棄物之人之間具有行為分擔,且因其已入監執行,縱其原本具有與堆置廢棄物之人具有犯意聯絡,也已中斷,是本院並未認定被告所為構成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犯行,併此敘明。

7.辯護人為被告辯稱①嗣後出面之「阿宏」沒有被告之授權、本案無法證明被告對於「阿宏」、「林根宏」、「陳建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有犯意聯絡等語,然而就被告與傾倒廢棄物之人(包含「阿宏」、「林先生」、「陳建智」)在簽訂本案契約時,就已經約定好由被告負責承租本案廠房後,提供其等作為傾倒廢棄物所使用乙情,本院論述如前,不論該「阿宏」有無被告授權文件,均不影響本院認定,況本院並非認定其所為與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構成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而係認為其所為構成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該條係獨立罪名,與堆置廢棄物之人自無共同正犯或者幫助犯之問題,併予敘明。②辯護人另為被告辯稱其在入監服刑後就沒有辦法管理本案廠房,也沒有授權「陳建智」堆置廢棄物,然而被告所辯「家具生意」不可信之處業經本院一一論駁如前,並依此認定被告係於簽訂契約時就有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其嗣後入監服刑與否對於其主觀犯意均無影響。③辯護人又為被告辯稱,若被告知悉本案廠房會被堆置廢棄物,會面臨1年以上有期徒刑,並且會增加前案記錄,是被告若有主觀故意,實無可能出資10萬元,又以自己名義承租本案廠房等語,然不可以被告遭查獲後可能面臨之刑罰,反推被告於行為時是否有主觀犯意,乃屬當然,此邏輯如果成立,則刑案被告應均無主觀犯意可言,況被告究否出資10萬元,也難以認為真實,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也不足採。

(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立法目的在於限制廢棄物之回填、堆置用地,必須事先通過環保主管機關之評估、審核,以確保整體環境之衛生與安全,固以提供土地者作為規範對象,但不以土地所有權人為必要,亦即祇要有事實上之提供作為乃已足,至其是否具有合法、正當之權源(例如借用、租用等),甚或騙使所有權人同意或無權占有,均非所問。否則,提供自己所有土地供人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需受處罰,提供借用、租用而來,甚或竊佔他人土地供人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反而脫法不受處罰,輕重顯有失衡(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0號、98年度台上字第571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訊中自陳其有把本案廠房的鐵捲門鑰匙交給「陳建智」,顯已將本案土地之使用管領權限交予該人;復被告承租本案廠房後,有人前去量本案廠房高度、鐵捲門尺寸等情,經證人鐘仁正證述明確。勾稽上開證詞,以及本案廠房遭堆置廢棄物之事實,顯見被告係承租本案廠房後,將本案廠房鐵捲門鑰匙交給「陳建智」以及其他堆置廢棄物之人,使堆置廢棄物之人得以堆置廢棄物,被告所為該當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客觀構成要件至為顯然。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沒有行為分擔、幫助行為等語,然被告所為構成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客觀構成要件如前述,且本院係認定被告所為構成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獨立罪名,並無共同正犯之行為分擔、是否屬於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幫助行為之問題,辯護人所辯並不足採。

(四)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環境法益,率爾擔任人頭,承租被害人陳奕晏所有之土地,又侵犯其財產法益,所為實應非難;復審酌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沒有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者賠償損失,亦未清理本案營建廢棄物;另審酌被告有多起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記錄,竟又為本案犯行(未構成累犯);末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孟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李宜璇法 官 陳嘉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筱筑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裁判日期:2024-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