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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99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99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恕民選任辯護人 蔡慧玲律師

蔡喬宇律師陳欣彤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5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恕民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已收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犯罪事實

一、林恕民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1樓武昇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武昇公司)之董事,為公司法第8條第1項之公司負責人,竟基於明知股東未實際繳納公司股款仍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先以個人名義向陽信商業銀行(下稱陽信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2億1000萬元,陽信銀行於111年10月3日核撥貸款1800萬元至其所申設之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下稱林恕民陽信帳戶),林恕民即於同日將1800萬元匯款至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恕民合庫帳戶),翌日(4日),再自林恕民合庫帳戶轉帳600萬元至武昇公司籌備處申設之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武昇公司帳戶),另轉帳650萬元至其妻吳蕙蓮申設之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蕙蓮合庫帳戶),再轉帳244萬元及以現金存款6萬元至其子林倉誠申設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倉誠合庫帳戶);另由吳蕙蓮合庫帳戶轉帳244萬元及現金存款6萬元至其子林利得申設之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利得合庫帳戶)後,再由吳蕙蓮、林倉誠、林立得於同日分別匯款400萬元、250萬元、250萬元至武昇公司帳戶,作成武昇公司形式上收足股東繳納股款之外觀,並製作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後,交予不知情之日正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陳武男進行資本額查核簽證,於000年00月0日出具設立(起訴書誤載為增資)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認定武昇公司設立(起訴書誤載為增資)之資本業已收足。林恕民竟隨即於翌日(6日)10時7分許,將武昇公司帳戶內之1499萬元匯出至林恕民合庫帳戶,並於同日10時10分許,從林恕民合庫帳戶轉帳1600萬元至王葉彩妘申設之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葉彩妘合庫帳戶),用以作為支付林恕民以個人名義向王葉彩妘購買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房屋及土地之款項。斯時,林恕民已明知此時武昇公司帳戶內並無股東實際應納之股款,竟於111年10月13日,委由不詳之人填具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併同上開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文件,表明武昇公司應收股款已收足,向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申請辦理武昇公司設立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認為要件均已具備而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武昇公司登記事項表,並於同日核准武昇公司設立登記,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資本審核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林恕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為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相關款項之進出、轉帳等情,且有將武昇公司帳戶內款項用以支應其向王葉彩妘購地所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公司法等犯行,辯稱略以:當初成立武昇公司的目的就是要投資我所經營的另一間林富清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林富清公司)、要節稅,本來向王葉彩妘購買不動產是要以林富清公司名義,但後來代書建議以我個人名義購買,因為我想要趕快成交,有急迫性;且我在當月月底就將款項匯回去武昇公司,款項來源是以我個人名義信貸。當時我以為武昇公司還沒有正式成立,我可以調用資金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略以:被告係林富清公司之負責人,林富清公司股東除被告外,尚有配偶吳蕙蓮、子女林倉誠及林立得。因稅務規劃,遂另成立武昇公司欲作為投資林富清公司之法人股東,以達節稅之目的,被告並擔任武昇公司之負責人。武昇公司資本額即各股東之出資額主要係被告向陽信銀行信用貸款而來。因武昇公司籌備期間,被告經代書介紹購買廠房,總價為1800萬元,因價格合理且亦可以規劃日後作為林富清公司自用或轉售出租等使用,被告原係欲以林富清公司名義購買,故於111年9月27日先開立發票人為林富清公司、票據金額200萬元之支票一紙預備簽約,後因代書建議以個人名義購買較有利日後交易,故於111年9月28日簽約時,被告始改以個人名義購買,並交付簽前開支票作為簽約金,並約定價金尾款1600萬元應於111年10月28日前交付。被告為早日完成交易,爰先以武昇公司帳戶内之1499萬元匯款至被告合庫帳戶,並於111年10月6日自被告合庫帳戶匯款1600萬元至王葉彩妘合庫帳戶作為廠房價金尾款,嗣被告並於111年10月31日再向陽信銀行申請核撥貸款1200萬元,陽信銀行於111年11月7日撥款後,被告即連同自己資金300萬元,於同日匯款1500萬元至武昇公司合庫帳戶,並於同日辦理林富清公司增資,將武昇公司帳戶1500萬元匯款至林富清公司合庫帳戶,並於同年月28日辦理林富清公司變更登記,使武昇公司成為林富清公司之法人股東,武昇公司迄今仍存在,並非虛設行號。本案武昇公司各股東均有實際繳納股款,並非向他人暫時借資或為人頭股東,而武昇公司亦作為林富清公司之法人股東而確實存在並非虚設,被告主觀上亦無虛偽設立公司之故意,否則何須匯款1500萬元至武昇公司帳戶,被告單純僅是為買賣廠房而調度資金,被告配偶及兩名子女對於被告買廠房一事亦知情,其等對於武昇公司之資金應如何運用也授權交由被告全權處理,本案僅為公司成立前之股東往來,並無涉犯公司法第9條規定;且銀行核貸後被告即匯回1500萬元,難認有起訴書所稱足生損害武昇公司經營所需資本之充實,以及台中市政府對公司登記舆資本額管理之正確性,不符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語。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查被告係武昇公司董事,其於000年0月間,先以個人名義向陽信銀行貸款2億1000萬元,陽信銀行於111年10月3日核撥貸款1800萬元至林恕民陽信帳戶,被告即於同日將1800萬元匯款至林恕民合庫帳戶,而於翌日(4日),再自林恕民合庫帳戶轉帳600萬元至武昇公司帳戶,另轉帳650萬元至其吳蕙蓮合庫帳戶,再轉帳244萬元及以現金存款6萬元至林倉誠合庫帳戶;另由吳蕙蓮合庫帳戶轉帳244萬元及現金存款6萬元至林利得合庫帳戶後,再由吳蕙蓮、林倉誠、林立得於同日分別匯款400萬元、250萬元、250萬元至武昇公司帳戶。

經日正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陳武男進行資本額查核簽證,於000年00月0日出具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後,被告於翌日(6日)10時7分許,將武昇公司帳戶內之1499萬元匯出至林恕民合庫帳戶,並於同日10時10分許,從林恕民合庫帳戶轉帳1600萬元至王葉彩妘合庫帳戶,用以作為支付被告以個人名義向王葉彩妘購買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房屋及土地之款項。於111年10月13日,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依上開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文件,核准武昇公司設立登記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8頁),且據證人吳蕙蓮、林立得、林倉誠、王睦淞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41至46、59至65、83至87、103至106頁),並有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取款憑條(111年10月4日存款:林倉誠合庫帳戶6萬元、244萬元、林立得合庫帳戶6萬元、244萬元、武昇公司帳戶250萬元、250萬元;取款:吳蕙蓮合庫帳戶244萬元、林倉誠合庫帳戶250萬元、林立得合庫帳戶250萬元、林恕民合庫帳戶244萬元)、資本額查核報告書、武昇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武昇公司帳戶存摺封面、內頁影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武昇公司資本額查核簽證委託書、武昇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臺中市政府111年10月13日府授經登字第11107614950號函檢送武昇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合庫銀行111年11月25日合金總集字第1110035925號函檢送①武昇公司帳戶交易明細②林恕民合庫帳戶交易明細③吳蕙蓮合庫帳戶交易明細④林倉誠合庫帳戶交易明細⑤林立得合庫帳戶交易明細⑥王葉彩妘合庫帳戶交易明細、陽信銀行111年11月28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119941732號函檢送:①林恕民陽信帳戶交易明細②取款條及匯款申請書、陽信商業銀行112年1月6日陽信總授審字第1119945304號函檢送被告於000年0月間申請貸款全卷資料及林恕民陽信帳戶於111年10月3日匯款支出1800萬0190元之交易傳票影本等資料:①借款契約書②動用申請書、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見偵卷第25至2

6、29至39、49至51、71至75、93至96、

116、121至126、137至147、151至165、173至189頁)、臺中市政府112年8月2日府授經登字第11207464830號函檢送武昇公司登記案卷等資料:①股東同意書②公司章程③公司名稱及所營業事業登記預查核定書④111年度房屋稅繳款書⑤房屋使用同意書(見本院卷第145至162頁)等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依被告上開供承及本院認定之情節,被告於111年10月4日將其自陽信銀行貸款所得資金,分批轉至其配偶吳蕙蓮、其子林倉誠、林立得等人帳戶後,又分別匯至武昇公司帳戶內,作為被告、吳蕙蓮、林倉誠、林立得等人之股東出資款,於翌日(5日)經會計陳武男進行資本額查核簽證,出具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後,被告竟旋即於翌日(6日)10時7分許,將武昇公司帳戶內之1499萬元匯出至林恕民合庫帳戶,作為其以個人名義向王葉彩妘購買不動產之款項,嗣於111年10月13日,被告始委由不詳他人持上開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文件向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申請核准武昇公司設立登記。則於111年10月13日,被告向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申請核准武昇公司設立登記時,武昇公司帳戶內並未有股東實際應繳納股款之事實,至為明確;申言之,被告於委由會計師進行資本額查核後,旋即於翌日將股東應納股款自武昇公司帳戶轉出,則被告於提出申請設立登記文件時,公司股款即未實際募足,被告仍執以提出於主管機關,自與資本不變、資本確定原則有所違背,自構成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犯罪。是被告前開所為,已然該當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已收足犯行。

(三)至被告雖有於111年10月31日向陽信銀行申請核撥個人信用貸款1200萬元,於11月7日核貸後,匯款1500萬元至武昇公司帳戶,並於同日辦理林富清公司增資,將武昇公司帳戶內1500萬元匯至林富清公司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富清合庫帳戶)等節,有林富清公司變更登記表、武昇公司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林富清公司合庫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合庫銀行沙鹿分行112年8月4日合金沙鹿字第1120002538號函檢送林富清公司合庫帳戶交易明細資料等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9至129頁),然此部分僅得證明被告事後有將款項補回武昇公司,而無法據以解免被告前開所為已然該當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實際繳納股款罪。實則,被告事後將款項補回武昇公司帳戶,適足證其主觀上知悉武昇公司帳戶內之款項,實不得任意轉出,遑論作為其個人名義購置不動產所用,是被告辯稱其不知道公司還沒有設立登記前,不可以任意轉出款項云云,顯非實情,被告主觀上確有違反公司法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堪以認定。又辯護人前開辯護意指所稱,本案被告並非虛偽設立武昇公司等情,惟被告本案既選擇以新設公司即武昇公司方式欲達其節省林富清公司稅務之目的,即應依公司法等相關規定辦理,縱武昇公司之股東出資額原始來源為被告個人名義申貸,且武昇公司全數股東即被告本人、其配偶、子女均同意被告本案所為,然其任意將武昇公司股東出資額轉出,而違背公司法所規定股東應實際繳納股款之規定已屬事實,則被告違背公司法令在先,自難以事後公司股東對此未有異議、武昇公司帳戶現仍存續等情,反推被告前開舉動為適法,是辯護人前開辯護意旨,均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四)綜上,被告本案前開犯行,洵堪認定,被告及辯護人所辯顯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公司法第9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乃係基於公司資本為公司經濟活動及信用之基礎,故除公司於設立時,於章程應載明公司之資本額,其後如須增資,亦須經嚴格之程序,此即資本不變之原則,此外,公司在設立時並應收足相當於資本額之現實財產(資本確定原則),且於設立後,以至解散前,亦皆應力求其保有相當於資本之現實財產(資本維持原則),則為防止虛設行號,以毫無資產基礎之公司從事營業,損害一般債權人,乃有上開公司負責人應確實將應收之股款收足,且不得於收足股款後又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之規定,藉以維持公司資本之鞏固。

(二)次按公司之設立、變更、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90年11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不再為實質之審查,是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 條之適用。

(三)再按「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武昇公司之董事,自屬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段之未實際繳納股款罪及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於辦理武昇公司帳戶設立登記過程中,係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陳武男進行資本額查核簽證,而出具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並簽證表明股款已繳足,復委由不知情之不詳他人持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公司設立登記,而遂行本案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前開所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斷。

(五)辯護人雖為被告表示本案請求法院依刑法第16條規定減輕其刑後,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惟查,按「股東應實際繳納公司股款」應係一般人均可知悉之事,被告既同時身為林富清公司之經營者,依其社會智識、生活經驗,其主張之違法性錯誤應屬可避免者;且考量本件被告之犯罪情節、始終否認犯行,尚難認按其犯罪情節,有依刑法第16條但書規定減輕其刑之必要性及正當性;再者,被告就本案違反公司法犯行,公司法第9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衡以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其自武昇公司帳戶轉出他用之金額高達1499萬元,且被告始終否認犯行,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形,自難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其成立武昇公司,卻無視法令規定,於驗資完畢後隨即恣意提領、挪用,影響交易相對人之社會經濟交易安全,亦損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而有不該,犯後猶否認犯行等節;兼衡被告自述二專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機械製造,需要撫養太太,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03頁),事後尚能回補款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辯護人雖表示請求科以拘役或罰金刑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惟查,被告本案始終否認犯行,難認辯護人前開求處之刑為適當,尚難准許,附此敘明。

(七)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涉本案犯行,固非可取,惟審酌被告於將武昇公司帳戶內款項匯出後,尚能於事後補回應繳股款,尚見悔意,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惟為使被告記取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其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所為亦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嫌等語,惟按,我國就公司之設立,公司法第6條規定:「公司非在中央主管機關登記後,不得成立。」採設立登記主義,非依公司法組織登記成立,無從取得公司法人資格,如公司登記完成前,內部構成員見景氣不佳或囿於財務壓力,撤回其聲請,或申辦過程中,因違反公司法或不合法定程式,遭主管機關退件、不予登記,依法不得進行商業活動,主事者不屬於企業體負責人,無庸公開企業體財務資料,不需申報相關簿冊,卻要對企業體設立過程中之一般申請文件負商業會計法第71條經營商業之負責人刑責,立論前後矛盾,並與立法意旨有違。故在新公司設立登記核准前,因申辦公司設立所附之文件,僅為一次性之文書,與切結書之作用相同,雖名為「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等,因非逐日登帳之紀錄,亦非年度申報文件,與會計文件有別,自不屬「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雖有記載不實之情,公司法第9條處罰即為已足,無須再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罪責。查本案被告為申辦武昇公司之設立登記,所出具之「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均僅為一次性之文書,實與切結書之作用相同,非逐日登帳之紀錄,亦非年度申報文件,與會計文件有別,非屬「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依上開說明,顯與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要件未合,不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另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容有誤會,因檢察官起訴意旨認此部分所指與本院前述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至起訴意旨認被告有製作不實之武昇公司「資本額變動表」部分,綜觀全卷,並無此份文件,此部分所指,顯乏憑據,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江文玉法 官 陳怡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韻聆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司法第9條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裁判日期:2023-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