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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90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90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克林選任辯護人 吳宇翔律師(法律扶助)被 告 劉建廷選任辯護人 蔡順旭律師(法律扶助)被 告 鄭家豪選任辯護人 陳浩華律師(法律扶助)被 告 陳信屹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育萍上列被告等4人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87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戊○○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本票壹張(票號:766152號),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肆月。

丁○○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機壹支(廠牌:OPPO A55),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己○○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戊○○(綽號:牛奶)、丁○○(綽號:阿廷)、丙○○(綽號:太子)、己○○、庚○○(綽號:魚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聯絡,藉由丁○○受甲○○之委託,協助處理追討許文亮所積欠甲○○債務之機會,由丁○○於民國111年9月21日21時許前某時,邀甲○○前往丙○○位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號之住處內,共同商討上開債務如何處理,甲○○於111年9月21日21時許進入該住處後,戊○○、丁○○、丙○○、己○○、庚○○即藉由人數優勢控制住甲○○行動,庚○○以徒手及持客觀上足以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玻璃瓶攻擊甲○○頭部,戊○○徒手及持可作為兇器使用之手銬毆打甲○○身體,丁○○持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電擊棒及徒手毆打甲○○,己○○依丙○○指示在旁看守,並要求甲○○立即簽立本票,戊○○並對甲○○恫稱:錢如果沒有拿出來就是要你死,要把你拖去山上,你最好趕快簽,給你幾分鐘,不然等一下你會很慘等語,丁○○恫稱:我再給你一次機會,你到底是簽還是不簽等語;丙○○恫稱:這邊都是我的人,你是走不知道路,去把狗牽出來,把你拖出去跟狗幹,如果敢報警,就把你拖出去,把影片PO出去等語,以上開強暴方式至使甲○○不能抗拒,因而將其所有之手機(廠牌:OPPO A55)1支交付予丁○○,甲○○為求自保先簽立一張資料不實之本票及將其自用小客車(車號:000-0000號)鑰匙交付予戊○○、丁○○,於翌日(22日)6時許,戊○○、丁○○、丙○○、己○○、庚○○再接續前開犯意,戊○○將甲○○雙手反銬,塞入陳克林駕駛其所有之某自用小客車之後車廂,由戊○○駕駛該車輛,及受丙○○指示一同前往之己○○,2人將甲○○載往臺中市○○區○○路00號之許文亮住處對面之某房屋(下稱甲屋),丁○○則駕駛甲○○所有之上開車輛隨同前往該處,在甲屋時,戊○○以熱熔膠條毆打甲○○,丁○○以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電擊棒、三角衣架毆打甲○○,並以鹽巴塗抹甲○○傷口,己○○、庚○○負責看管甲○○,持續拘禁甲○○,嗣因戊○○、丁○○發現上開本票與甲○○證件記載不符,遂令甲○○再簽立新臺幣(下同)10萬元本票1張,並將該本票1張交付予戊○○,於同(22)日中午前某時許,戊○○、己○○、庚○○因故離開,丁○○則於同日21時許,駕駛甲○○之車輛搭載甲○○,前往丁○○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住處,甲○○在該處滯留,至111年9月23日9時許,利用丁○○未將其上銬之機會,並趁丁○○不注意之際,加速逃離上開地點,並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戊○○於111年9月22日9時32分許,在甲屋,藉由拘禁甲○○,甲○○因而告知其前妻辛○○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予戊○○,戊○○竟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撥打手機電話及通訊軟體電話予辛○○,並對其佯稱:甲○○欠我30萬元云云,要求辛○○匯款10萬元予戊○○,並傳送前開甲○○簽立之本票照片予辛○○,使辛○○陷於錯誤,誤認王銘鋒積欠戊○○債務,而於111年9月22日13時41分許匯款10萬元至戊○○實際掌控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三、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認定被告等4人之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等4人、辯護人等於本院審理時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認該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參酌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意旨,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戊○○固坦承其於111年9月21日21時許,前往被告丙○○之住處,及收取被害人甲○○所交付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鑰匙,及見到被害人甲○○開立本票,並駕駛其所有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己○○前往甲屋,撥打電話給證人辛○○,以被害人甲○○欠被告戊○○借款為由,要求證人辛○○匯款10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事實,被告丁○○固坦承受被害人所邀處理被害人與許文亮之糾紛,因而前往被告丙○○住處,其在被告丙○○住處內有持電擊棒毆打被害人之身體,後駕駛被害人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行前往甲屋,在甲屋內,仍持電擊棒、三角衣架毆打被害人,用鹽塗抹被害人的傷口,及聽聞被告戊○○撥打證人辛○○手機號碼,向證人辛○○索要金錢,之後其駕駛被害人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害人,前往被告丁○○自己之住處,後來被害人自行離開之事實,被告丙○○固坦承係因被告丁○○向被告丙○○借用場地,洽談被害人與許文亮的債務糾紛,111年9月21日21時,被告丙○○均在其住處內,被告戊○○、劉建(綽號:阿廷)、丙○○(綽號:太子)、己○○及證人庚○○、許文亮均在其住處,及要求被告己○○與戊○○一同前往甲屋之事實,被告己○○固坦承其於111年9月21日21時在被告丙○○住處內,有聽聞被告戊○○稱「錢沒有拿出來就給你死。」見到被害人遭手銬銬住,及被害人遭被告戊○○逼簽本票,及受被告丙○○指示,與被告戊○○、丁○○、庚○○及仍遭手銬銬住之被害人一同前往甲屋,並在甲屋看管被害人,及見到被告戊○○持熱熔膠、被告丁○○徒手毆打被害人,亦聽聞到被告戊○○撥打證人辛○○之手機向證人辛○○索要金錢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之犯行,被告戊○○亦否認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戊○○辯稱:無論在丙○○住處或是甲屋,我均沒有毆打被害人,我是因為被告劉建廷打電話說有人要辦理汽車貸款,我才前往被告丙○○住處,後來我看到被害人遭打,因為我是被害人的朋友,不忍心看被害人被打,我出去領款,決定先借被害人10萬元還債,後來我有一同過去甲屋,但是後來我就離去,被害人的傷勢是被害人自傷的,而我之所以跟證人辛○○索討金錢,是因為我前面已幫被害人代墊10萬元等語,被告丁○○辯稱:是因為被害人誤會我設局被害人,我才很生氣毆打被害人,我沒有要強盜被害人的意思,也沒有聯合被告戊○○、丙○○、己○○、庚○○共同強盜被害人,而最後被害人過去我家時,我沒有拘禁被害人的自由,也沒有看管被害人,被害人可以自己對外求救,對於在丙○○住處及甲屋所犯之私行拘禁、傷害、恐嚇部分我是認罪的等語,被告丙○○辯稱:當時我都在我房間內,是因為被告戊○○、己○○、庚○○、丁○○、許文亮、被害人太吵,我才叫他們去別處繼續處理糾紛,我叫被告己○○一同前往甲屋,是因為我怕事情又惹到我身上,其餘的事情我都不知道,被害人的傷勢是被害人自傷的等語,被告己○○辯稱:我當時在被告丙○○住處幫被告丙○○打掃,所以我才會在現場,我只有看到被告戊○○逼被害人簽本票,但我沒有與被告戊○○共同逼被害人簽本票,我都在被告丙○○房間內,只有短暫見聞上開事實,後來我是受被告丙○○指示前往甲屋,是被告丙○○害怕會出事才叫我過去,之後我看管被害人後,因有事就自行離開等語,被告戊○○辯護人辯護稱:被害人與許文亮、庚○○確實有債權債務糾紛,並誤會被告丁○○設局,被告丁○○方憤恨不平出手毆打被害人,而被告戊○○並無毆打被害人之舉動,反而於事發當日外出領取10萬元現金並返回至現場代被害人處理債務,而被告戊○○在場原因僅是協助被害人處理車貸,根本未有強盜及詐欺的行為及故意,而被告戊○○確實提出10萬元借與被害人,而有債權債務關係,與刑法強盜罪及詐欺罪之意圖不法之所有之要件不符等語。被告丁○○辯護人辯護稱:被告丁○○是受被害人邀約而一同前往處理債務,後被被害人誤解誣陷一時情緒激動,才會對被害人為傷害、恐嚇的行為,並無與被告戊○○等人有強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被害人前往被告丁○○住處時,並未遭到控制行動,可自由進出,此部分自無強盜之犯意等語,被告丙○○之辯護人辯護稱:被告丙○○僅是單純提供一個場地讓其他被告、被害人談判債務,而該件債務與被告丙○○無關,被告丙○○當時因為病情在房間內休息,因為被告戊○○、丁○○等太吵,而要求其等離開住處,被告丙○○根本沒有看到任何本票或現金,自然不可能逼迫被害人簽立本票,至於甲屋、被告丁○○住處部分,被告丙○○自是一無所知,被告丙○○並無強盜之犯意,請諭知被告丙○○無罪等語,被告己○○之辯護人辯護稱:本案的緣起因為被害人債權債務之糾紛,而被告丁○○跟被告丙○○借用其住處協調,而被告己○○僅是剛好在現場,並不是特地前來,亦與本案債務糾紛沒有任何的關係,被告己○○雖然在被告丙○○住處有看到被害人遭毆打,但對於在場的人跟被害人之間的債務狀況,被告己○○是無從知悉的,且在被告丁○○一行人有人數優勢的情況下,被告己○○實在難以出言勸阻或阻止此糾紛,被告己○○只是出於善意去提醒被害人應先力求脫身,並不是強逼被害人簽立本票,與本案的其他共犯之間並無強盜或妨害自由的犯意聯絡跟行為分擔,至於被告己○○在隔天有隨被告戊○○等人前往甲屋,這也是因為被告丙○○擔心被害人安危,而要求被告己○○陪同去查看,但是被告己○○多數的時間也是跟證人庚○○待在許文亮的住處,也沒有參與毆打跟恐嚇被害人,隔天被告己○○有自己撥打電話給證人辛○○提醒趕快報警處理,均可佐證被告己○○沒有不法所有的意圖及犯意聯絡,請諭知被告己○○無罪判決等語。經查:

(一)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1.被告戊○○、丁○○、丙○○、己○○、證人許文亮、庚○○、被害人於111年9月21日21時許,均在被告丙○○之住處商討債務糾紛,後於翌日(22日)6時許,被告戊○○、丁○○、己○○、證人許文亮、庚○○、被害人前往甲屋之事實,業據被告等4人所不爭執,及被害人於偵訊、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99至403頁,本院卷一第605至637頁),並有被害人所繪丙○○住○○○○路00號之平面圖(見偵卷第283頁)、Google地圖擷圖(見偵卷第285頁)、現場照片、現場錄影檔案擷圖(見偵卷第285至297頁)、AUU-0717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行軌跡紀錄(見偵卷第309頁)、對照圖示(見偵卷第311至313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被告丁○○於丙○○住處時曾持電擊棒毆打被害人,於甲屋時,曾持電擊棒及三角衣架毆打被害人,被告丁○○於111年9月22日21時許,駕駛被害人之車輛搭載被害人,前往被告丁○○之住處,直至111年9月23日9時許,被害人離開上開地點,並報警處理之事實,業據被告丁○○所不爭執,及被害人於偵訊、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99至403頁,本院卷一第605至637頁),並有現場照片、現場錄影檔案擷圖(見偵卷第290至29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253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經查:

(1)證人之陳述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並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斟酌其他相關情形,作合理之比較,以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從而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予以採取,另一部存疑而不予採信者,自非證據法則所不許。同一證人前後供述證言彼此不相容,則採信同一證人之部分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之當然結果(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38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害人於偵訊時證稱:因為許文亮欠我2萬元,於111年9月21日晚間,被告丁○○要幫我追討該債款,我承諾會分一半給被告丁○○,之後我就前往被告丙○○之住處,一進去,被告丙○○就朝我怒吼稱:「這裡都是我的人,還敢來討債」,之後庚○○就用徒手及玻璃瓶、許文亮也徒手打我,之後被告戊○○持手銬打我及逼我簽本票,並稱:「你最好趕快簽,給你幾分鐘,不然你下場會很慘」,被告丁○○持電擊棒過來打我,並稱:「若我不簽本票可能走不出去」、「我再給你一次機會,是簽還是不簽」,被告己○○在旁邊看,沒有動手,我先簽一張假的本票,之後被告丁○○說交出車鑰匙,去我的車上拿我的證件,這時候被告戊○○在看管我,我的手機也被他們拿走,接近隔天早上,我被上銬鎖在被告戊○○的後車廂,被被告戊○○、己○○載去甲屋,被告丁○○駕駛我的自用小客車到達甲屋,到達甲屋時,我開始被虐待,被告丁○○用電擊棒、三角衣架毆打我的身體,還用鹽巴抹我的傷口,被告戊○○徒手及用玻璃瓶打我的身體,我當時被上手銬,隔一天後,被告丁○○帶我去被告丁○○的住處,請我吃飯,但因為我的車鑰匙跟手機在被告丁○○那邊,我無法離開,我後來開始逃跑,被告丁○○有想要追我,但我一直跑,後來就逃離該處等語(見偵卷第399至403頁),於審理時證稱:當時被告丁○○說要幫我討回債款,我就前往丙○○住處,該處有庚○○、許文亮、被告丁○○、戊○○、丙○○等人,後來庚○○、許文亮開始打我,就叫我簽本票,被告丙○○稱「這邊都我的人,你是走到不知道路,把狗拖出來,如果敢報警就把這些影片發出去」,被告丙○○、戊○○就叫我簽本票,沒有簽本票我就沒有辦法走出去,我先簽一張假的本票以求自保,假的本票及我的手機後來被被告戊○○拿走,有說要把狗拖出來來恐嚇我,被告己○○是被告丙○○的小弟,在旁看管,我的手被銬起來,被隨便打,我後來被上銬,被告戊○○將我塞到被告戊○○自用小客車之後車廂,被告戊○○、己○○跟我同車,後來我被帶往甲屋,甲屋內有被告戊○○、己○○、庚○○、丁○○,被告戊○○、丁○○一直在打我,被告己○○沒有出聲阻止,後來我被逼迫簽立真正的本票,該本票交給被告戊○○,後來我被被告丁○○載往其住處,沒有上銬,後來我就趁機逃跑,整個過程我非常害怕,深怕自己被滅口,沒有簽本票我覺得可能自己會被打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05至622頁)。告訴人就案發當日其為何會因債務關係前往被告丙○○住處,而遭被告戊○○、丁○○毆打,遭被告丙○○、戊○○、丁○○恐嚇,被告己○○當時在旁,而遭逼簽本票,因遭發現該本票上填寫的資料有假,遭被告戊○○、丁○○帶往甲屋,續遭毆打,而被告己○○亦在旁監視,而後遭被告丁○○帶往被告丁○○之住處後,趁隙逃跑之過程,其證述並無重大瑕疵可指,若非親身經歷,實難在偵查、審理時均能詳確描述當天其有印象之情節,且上開證述業經具結,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責而虛偽陳述誣陷被告等4人入罪之理,應屬可信,且被害人上開有關於上揭時地遭強盜之證述,就被告己○○另有持衛生紙擦拭被害人傷口,被告丁○○於其住處並無毆打被害人之事實(見本院卷一第614頁),並無描述因被告等4人合夥強盜被害人,而有其他杜撰更為嚴重之暴力情節之情形,亦徵應具有一定之可信性。

(3)參以以下證人之證述,被害人之證詞當屬可信:①證人庚○○於偵查中證稱:我有於111年9月21日晚間在被告丙○

○住處,以徒手、玻璃瓶毆打被害人,起因是因為許文亮欠被害人3萬元,我有看到被告戊○○持手銬,被告丁○○也有持電擊棒,均有打被害人,但具體情況我不清楚,後來我聽到被告戊○○說被害人簽的本票是假的,我怕受牽連就拍攝照片,被告戊○○向被害人說:「錢沒有拿出來就是要你死」,被告丁○○向被害人說:「再給你一次機會,到底簽還是不簽」,被告丙○○向被害人說:「你是走不知道路」,被告己○○說:「趕快簽一簽就可以走了」,當時被告丁○○有叫被害人交出車鑰匙,之後就將上銬的被害人載往甲屋,被告丁○○、戊○○有毆打被害人,之後我就離開甲屋等語(見偵卷第439至441頁),於審理時證稱:是我介紹許文亮向被害人借錢,我於111年9月21日晚上,是被告丙○○通知我過去處理被害人跟許文亮的債務糾紛,我便前往被告丙○○的住處,在該處客廳談論債務,後來我拿玻璃瓶打被害人,被告丁○○也有打被害人,我有看到被害人簽好本票,且有受傷,但被告戊○○說「本票是假的」,我怕被牽連就拍攝一張照片,被告戊○○說「錢沒有拿出來就是要給你死」,被告丁○○說:「再給你一次機會,是要簽還是不簽」,被告丙○○說:「你是走不知道路」,被害人的車鑰匙遭被告丁○○拿走,之後被害人遭銬住被帶往甲屋,當時被害人遭被告戊○○、丁○○恐嚇說要把被害人拖去山上,我沒看到被害人在甲屋遭毆打過程,但我有看到被害人有受傷,也有看到電擊棒等物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86至604頁)。②證人許文亮於警詢時證稱:我是透過證人庚○○認識被害人,

於111年9月21日晚上是被告丁○○叫我過去被告丙○○的住處,我抵達時,在該處見到被害人、被告丙○○、丁○○、戊○○、己○○、證人庚○○,後來我有毆打被害人、被告戊○○及證人庚○○有傷害被害人,後來被害人雙手遭反銬載去甲屋,本來是要載往我的住處,但我拒絕,之後我只有前往甲屋查看狀況,有看到被告戊○○、丁○○看管被害人等語(見偵卷第201至205頁)。

③被告戊○○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11年9月21日

晚上抵達被告丙○○之住處,是被告丁○○打電話給我說要處理債務糾紛跟貸款,後來被告己○○、丁○○、被害人、證人庚○○、許文亮陸續抵達,被告丙○○當時本來就在該處,後來他們在討論債務糾紛,我有聽到被告丙○○說:「如果今天沒有把錢拿出來,就要把被害人載往山上」、「要把狗拖出來及po影片給被害人難看」,被告丙○○、丁○○、證人庚○○、許文亮均有毆打被害人,後來我有把本票拿給被害人簽,後來我們將被害人載往甲屋,後來我就離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57至575頁)。

④被告丁○○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受被害人委託一

同前往我向被告丙○○商借之被告丙○○住處,協助處理債務糾紛,談判到一半時,證人庚○○持酒瓶、許文亮徒手開始毆打被害人,而被害人誤認我設局,我也毆打被害人,用電擊棒電擊被害人,被害人將簽好的本票交給被告戊○○,被害人的車鑰匙在我這邊,後來我開被害人的自用小客車前往甲屋,被害人由被告戊○○載往甲屋,後來我將被害人載往我的住處吃飯,後來被害人就離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4至371頁)。

⑤被告己○○於偵查時證稱:我於111年9月21日晚上在被告丙○○之住處,我有聽到被害人的哀嚎,被告戊○○有對被害人說:

「錢沒有拿出來就要讓你死」,被告丁○○有拿手銬去被害人所在的客廳,也有打鬥的聲音,我有看到被告戊○○逼被害人簽立本票,後來被害人遭銬住搭被告戊○○的車,前往甲屋,我因為被告丙○○叫我一起過去,我也搭被告戊○○的車一起過去,在甲屋時,被告戊○○有拿熱熔膠條毆打被害人,被告丁○○也有毆打被害人等語(見偵卷第453至460頁),於審理以證人身分時證稱:我於111年9月21日晚上在被告丙○○之住處,當時在幫被告丙○○打掃,當時有我有聽到被害人叫聲,前往甲屋時,被告丙○○有叫我一同前往,後來叫被害人進去被告戊○○自用小客車的後車廂,被告丁○○跟戊○○叫我看好被害人,被害人上車時,雙手遭手銬銬住,頭部流血,有看到被告戊○○用手銬毆打被害人,說:「錢沒有拿出來就是要你死」,逼被害人簽立本票,本票被被告戊○○拿走,抵達甲屋後,我有聽到被害人因為被打而哀嚎,也看到被害人被被告戊○○跟丁○○毆打,之後到了早上我就離開甲屋,被害人也被被告丁○○載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2至396頁)。

⑥證人庚○○為介紹證人許文亮向被害人借款之人,證人許文亮

為積欠被害人金錢之人,均係本案債務糾紛相關之人,而被告己○○為被告丙○○之打掃房間及聽從其指示之人,上開之人當均無任何偏袒被害人之緣由,仍證述前揭被害人分別遭被告戊○○、丁○○、丙○○毆打或恐嚇,及拘禁自由之經過,且前後一致,自屬可信,亦足以補強被害人前揭之證述,被告丁○○、戊○○雖因證述對自己不利之部分,有所隱瞞,而稍有不同,然對於被害人因債務問題,因而前往被告丙○○住處,而遭他人毆打、恐嚇及拘禁,亦始終一致,就此部分亦屬可信。而本票如何簽立,何時、何地簽立,簽立幾張,雖上開證人之證述有所不一,但應以遭攻擊而遭逼簽立本票之被害人證述記憶較為準確,故被害人於被告丙○○住處內因簽立資料不實本票交付給被告戊○○而遭發現,遭載往甲屋,續遭毒打,始另簽立資料真實之本票1張交付給被告戊○○,因被害人此部分證述與證人庚○○所述相符,並有被害人簽立之本票照片擷圖(見偵卷第301頁)、現場錄影檔案擷圖(見偵卷第287頁)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當堪認定。

⑦綜上,本院認被害人上開證述情節,有證人庚○○、被告己○○

前揭證述可資佐證,則被害人於111年9月21日晚上遭被告戊○○、丁○○、證人庚○○藉以人數優勢,以徒手或持武器毆打,及遭被告戊○○、丁○○、丙○○出言恐嚇,被告己○○在旁看管,為求自保,先簽立內容不實之本票交付被告戊○○,然遭發現,因而遭雙手反銬,由被告戊○○、丁○○、證人庚○○載往甲屋,而被告丙○○指示被告己○○一同前往看管,被告戊○○、丁○○持續在甲屋毒打被害人,逼迫其簽立偵卷第301頁所示之本票,交付給被告戊○○,再由被告丁○○載往被告丁○○之住處,之後被害人趁機逃跑之事實,自堪認定。

⑧至被告丙○○辯稱其在房間內全然不知情,然此與被害人及證

人庚○○之證述有所不符,衡以被害人於被告丙○○住處時,遭被告戊○○、丁○○毒打,而慘叫不斷,並遭迫簽立本票,若非被告丙○○所授意或明知,難認被告戊○○、丁○○可擅自利用被告丙○○之住處遂行前揭違法、暴力手段,又若與被告丙○○全然無關,何須讓被告戊○○、丁○○於深夜時在其住處拘禁被害人長達至少9小時?又授命被告己○○一同前往被告丁○○住處,看管被害人?足認被告丙○○所辯不符常情,尚無可採。⑨至被告戊○○雖辯稱其沒有毆打被害人,甚至去外面提領10萬

元,回來要幫助被害人還債云云(見本院卷一第470至471頁),被害人根本未積欠當時在被告丙○○住處任何一人債務,上開證人已證述明確,況若被告戊○○如此重視被害人,甚而願意支出10萬幫忙被害人還債,在開車將被害人載往甲屋時,大可直接將被害人釋放或直接前往警局報案,何須將被害人持續拘禁於甲屋並毒打,可見被告戊○○所言與常情不符,自不可採。

⑩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42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責任,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己○○雖稱一無所知,亦無出手云云,查被告己○○於丙○○住處、甲屋,被害人遭毆打、恐嚇、強盜過程中均全程在場,並無離開案發現場,偕同利用其等人數優勢圍在被害人周圍製造心理壓力,及看管被害人,縱有部分行為非出於被告己○○所為,被告己○○仍應對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被告丙○○辯護人稱被告丙○○對於被害人在甲屋遭受毆打或簽立本票,一無所知,並無與本案共犯犯意聯絡云云,然被害人之所以遭脅前往甲屋,係因其在被告丙○○住處遭逼迫所簽立之本票內容不實,被告戊○○、丁○○始將被害人帶往甲屋毒打,被告丙○○亦指派被告己○○前往甲屋看管等節,業如前述,而被告丙○○明確知悉本案奪取被害人財物之犯罪目的,且以前開分工方式參與本案犯行,縱被告丙○○未全程在場,亦得預見被告戊○○、丁○○、己○○等人要求被害人簽立內容真實本票,亦無礙其就本案加重強盜犯行與其他涉案被告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認定。被告丙○○之辯護人上開所辯自無可採。

(4)被告等4人所為構成三人以上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①按強盜罪,除係由強制行為(即手段行為)與取走行為(即

目的行為)結合而成,兩者間尚必須具有相當嚴密之連帶關係。亦即以強制行為作為目的取走行為之前置手段,該強制行為更係直接作用於其欲取財之對象,透過此種緊密的結合關係(因果關係),方得以使個別的強制行為與取走行為被視為獨立之強盜行為。是強盜罪強制行為之動向,係在於即時的取走,而非以未來實現之手段達到取財目的,否則僅屬恐嚇取財之範疇。又強盜罪之強制行為,包括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施用此等手段之程度,以客觀上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至使不能抗拒為已足。所謂「至使不能抗拒」,指其強制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所謂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應以通常人之心理狀態為標準,綜合考量被害人(如年齡、性別、體能等)、行為人(如行為人體魄、人數、穿著與儀態、有無使用兇器、使用兇器種類等)以及行為情況(如犯行之時間、場所等)等各種具體事實之情況,倘行為人所施之強制行為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因此受到壓抑,即應論以強盜罪。至於被害人實際上有無抗拒行為,與本罪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714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加重強盜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以對被害人施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並具刑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63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即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以行為人攜帶兇器強盜為其加重條件,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其兇器之由來如何,亦無所限制,祇須在強盜當時攜帶之為已足(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經查,本案共同在被告丙○○住處、甲屋,對被害人為本案犯

行之涉案被告超過3人,自屬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又電擊棒、衣架、玻璃瓶均屬質地堅硬器具,甚者電擊器可於瞬間發出高壓電流,倘持電擊器揮擊,或以電擊棒電擊他人身體,實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依一般社會觀念與經驗,上開各物客觀上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且被害人確遭該等兇器傷害,除有被害人前揭證述外,更有傷勢照片(見偵卷第298至299頁)、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大甲李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259頁)在卷可佐,可見上開各物均屬兇器無訛。被害人進入被告丙○○住處時,談判不成,而遭被告戊○○、丁○○、證人庚○○毆打,被告戊○○、丁○○、丙○○出言恐嚇,被告己○○負責看管,因而簽立不實本票、交付手機、自用小客車鑰匙,及在甲屋遭毆打簽立本票等節,業如前述,可見被告4人及證人庚○○挾以人數優勢、復持有上述兇器,並糾眾對被害人施以暴力傷害,被害人在此等情狀之下,勢必深感生命、身體安全遭受威脅,心理極端畏懼,應無甘冒生命危險而予以反抗之可能,被告等4人及證人庚○○之行為當足以壓制被害人之意思自由,且達不能抗拒程度甚明。

③按刑事法關於財產犯罪所定之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

之意思條件,即所稱「不法所有意圖」,係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產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該「不法所有」云者,除係違反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外;其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之意圖,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以及逾越通常一般之人得以容忍之程度者,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959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5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為證人許文亮積欠被害人2萬元之債務糾紛,並無被害人積欠被告等4人或證人庚○○、許文亮任一人債務之事實,業據被害人前述證述明確,是有證人庚○○、被告丁○○於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587、345頁),是被告戊○○空言辯稱其係代被害人處理債務糾紛云云,無足憑採,業如前述。再者,因手機除可供個人通訊使用外,尚具有照相、連結網路搜尋資訊、甚至儲存大量個人資訊、圖檔或照片等功能,而為個人專屬物品,且因手機儲存的內容龐雜,內容更可能涉及個人隱私或業務秘密,一般而言,不會同意他人檢閱或使用其手機,縱使親密友人亦然。再者,自用小客車亦為被害人之交通工具,衡諸常情,在遭被告等4人及證人庚○○毆打或恐嚇時,自不會將唯一可以逃跑之工具,隨意交付給被告丁○○任其掌握,故被告等4人與證人庚○○強押被害人簽立資料真實本票及交付其自用小客車車鑰匙、手機,自有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3.綜上所述,被告等4人前揭所辯各節,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4人上揭加重強盜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1.被告戊○○於111年9月22日9時32分許,在甲屋內撥打手機電話及通訊軟體電話予證人辛○○,以被害人積欠被告戊○○30萬元,要求證人辛○○協助清償債務匯款10萬元予被告戊○○,並傳送前開甲○○簽立之本票照片予證人辛○○,證人辛○○於111年9月22日13時41分許匯款10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事實,業據被告戊○○所坦認,且與證人辛○○於偵訊、審理時證述相符(見偵卷第487至488頁,本院卷二第56至72頁),並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卷第261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見偵卷第263至281頁)、證人辛○○手機之通話紀錄(見偵卷第300頁)、證人辛○○與被告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擷圖(見偵卷第300、302至304頁)、證人辛○○111年9月22日13時36分許、37分許提領6萬元、4萬元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05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2.被告戊○○固以前詞為辯:

(1)被告戊○○並無任何幫忙被害人代墊何債款,業據本院論述如前,則被告戊○○明知並無實際為被害人處理任何債權債務糾紛,亦無代墊費用存在,猶於111年9月21日,向證人辛○○表示被害人積欠被告戊○○30萬元或10萬元之債務,而刻意隱瞞被害人並無積欠被告戊○○債權債務糾紛之事實,是被告戊○○故意隱瞞或傳遞不實之重要資訊,顯屬施用詐術之行為無訛。參以證人即被害人前妻辛○○於偵訊時證稱:111年9月22日,line暱稱「蔣天生」(即被告戊○○)撥打電話給我,說被害人欠其債務,我說我只能還10萬元,被告戊○○將話筒拿給被害人,我也跟被害人說我只能幫這一次,如果我知道被害人沒有欠被告戊○○金錢,我不會去匯款等語(見偵卷第488頁),於審理時證稱:111年9月22日早上,我接到電話說被害人有30萬元的債款,緣由都沒有說,也沒有說什麼他幫被害人代墊10萬元債款,我說我最多只能幫忙10萬元的部分,轉話筒給被害人時,被害人只有說先幫他匯款,後來有傳送一張被害人簽立本票給我看,我以為被害人真的有在外積欠債務,後來我就匯款10萬元給被告戊○○所提供的帳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6至66頁)。是證人辛○○係因被告戊○○故意隱瞞或傳遞不實之重要資訊,而誤信被害人積欠被告戊○○30萬元或10萬元債務,致證人辛○○因而陷於錯誤,匯款10萬元至被告戊○○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足見證人辛○○因被告戊○○上開施用詐術之行為,致陷於錯誤並進而交付財物之情,是被告戊○○上開所為自已該當刑法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無訛。

(2)至被告戊○○之辯護人固辯稱:被告戊○○有從其掌控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6萬元,並湊足10萬元替被害人還債云云,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固有於111年9月22日1時36分許提款6萬元之紀錄,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日儲字第1130028410號函檢送陳郁璇申辦之大甲幼獅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本院卷二第117至119頁)在卷可佐,然除提款人是否為被告戊○○尚屬不明外,縱為被告戊○○所提款,提款之事由所在多有,不能當然即可推斷其提款事由是為被害人還款,再者,被告戊○○於111年9月22日並無為被害人還款之事實,亦據本院說明如前,故該等證據不足為被告戊○○有利之判斷。

3.綜上所述,被告戊○○前揭所辯,委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戊○○上揭詐欺取財之犯行,應堪認定,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票據法規定之本票為設權證券,亦屬有價證券;其權利之發生、行使及處分,與本票之作成、占有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是票據法規定之本票具有「動產」、「財物」之性質,得為財產犯罪之客體;又本票為有價證券,與一般之負債字據有別,得依背書或交付轉讓,具有無因性及流通性,其權利之發生、變更,與證券之作成、占有具有不可分之關係,而有「物」之性質,得為竊盜、侵占、搶奪、強盜、詐欺取財、恐嚇取財等犯罪之客體,上訴人等既以強暴、脅迫之手段,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而取得被害人簽發之上揭本票,自應成立強盜取財罪,與取得財物以外之其他不法利益,尚有不同。至被害人嗣後得否依票據法第14條規定,對上訴人等為惡意之抗辯,係屬另事,與犯罪既遂與否之認定無關(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994號刑事判決意旨、101年度台上字第334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然本票為要式證券,本票之發票人、發票年、月、日及無條件擔任支付,均係本票應記載之事項之一,如未記載,其票據當然無效,此觀票據法第120條第6款、第4款、第11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則未記載發票日期之本票,固不認其具有票據之效力,而不得視為有價證券,惟依其記載,如足以表示由發票人無條件付款之文義,仍不失為具有債權憑證性質之私文書,其上所表彰之「權利」則屬財產上之不法利益,亦得為財產犯罪之客體;但如該本票未記載發票日期,亦未記載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意,則該本票自始當然無效,取得該名為「本票」之紙張,尚難認已取得任何有價證券之財物或具有債權憑證性質之私文書,自不因此取得任何財產上之不法利益,又然票據法並未規定發票人必須簽署其戶籍登記之姓名,因此,倘若行為人僅簽署其字或號,或藝名、別名、偏名等,祇須能證明其主體之同一性,得以辨別表示係行為人者,即不得認係以他人名義發行本票。被害人在丙○○住處所簽立之本票為內容不實之本票,所簽之內容為假資料(見本院卷一第614頁),可推知該張不實本票,票據應記載事項應有所不符,難認被告等4人已共同取得任何有價證券之財物或具有債權憑證性質之私文書。至被害人在甲屋所簽立之本票(見偵卷第301頁),被害人雖於發票人欄簽立其原名王祈昶,但已書寫真實之身分證字號,足以證明其主體之同一性,得以辨別表示係被害人所簽發,符合票據文義性,當得作為本票使用,而有「物」之性質。

(二)核被告戊○○、丁○○、丙○○、己○○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加重情形,應均論以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被告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戊○○、丁○○、丙○○、己○○及證人庚○○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本案加重強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戊○○、丁○○、丙○○、己○○為強取被害人財物,而對之施以強暴、脅迫,縱有妨害自由、傷害、恐嚇之行為,仍係加重強盜行為之一部,均不另論罪。

(五)被告戊○○就加重強盜及詐欺取財部分,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六)累犯:

1.被告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苗交簡字第726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11年2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180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11年1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固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本院審酌被告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被告丙○○構成累犯之前案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與本案所犯強盜案件之罪質顯然有別,且行為態樣互殊,自難認被告戊○○、丙○○就此部分犯行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依上開說明,本院認尚無對其等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而僅將上述被告戊○○、丙○○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2.被告丁○○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47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109年11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己○○前因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等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37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7月,並定應執行刑1年6月。經與其他案件定應執行刑後,於108年1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又於110年5月2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2人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審酌被告丁○○、己○○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復再犯性質類似之財產犯罪,顯見其等前案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判決主文不記載累犯)。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4人均正值壯年,不思正途謀生,竟為謀取不法所得,與證人庚○○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取被害人之財物,並將被害人拘禁數處地點,嗣被害人趁被告丁○○不注意始能逃脫回復人身自由,被告等4人所為本案加重強盜犯行,顯目無法紀,嚴重影響社會治安,除侵害被害人身體法益外,並造成被害人內心莫大傷害及恐懼,所為實無足取,應予非難;衡以被告戊○○、丙○○前揭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及被告戊○○、丙○○、己○○均否認犯行,被告丁○○僅坦承恐嚇、傷害、私行拘禁等事實,迄今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之犯罪後態度,被告丁○○、戊○○甚而強逼被害人簽署撤回告訴狀(見偵卷第315至317頁,本院卷一第618頁),而被告己○○並無動手毆打被害人,參酌被告等4人之犯罪動機、就本案加重強盜犯行之角色分工及涉案情節、犯罪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失之犯罪所生危害,及被告等4人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22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而被告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2罪,罪質有所不同,且犯罪手段與態樣,亦屬不一,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本院審酌被告戊○○所犯2罪之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情節、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被告戊○○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此等犯罪行為處罰之期待,並考量自由裁量之範圍,應受實現刑罰公平性,並遵守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期待可能性及罪責相當原則,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 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爰定被告戊○○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以免失之過苛。

四、沒收部分:

(一)未扣案之電擊棒、手銬、熱熔膠條、三角衣架雖為被告戊○○、丁○○持以傷害被害人之物,但無證據證明被告戊○○、丁○○所有,且未據扣案,性質上亦非違禁物,縱予宣告沒收,恐徒增執行之勞費,亦無助於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1.偵卷第301頁照片所示之本票,被害人證稱該張本票為被告戊○○所取得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614至615頁),被告戊○○雖就此否認,稱僅放在桌上云云,然倘非被告戊○○所取得,如何可拍照並提供證人辛○○,進而詐欺證人辛○○之10萬元之匯款,被告戊○○空言否認其取得該張本票,自無可採,雖未扣案,仍應於被告戊○○所犯加重強盜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戊○○向證人辛○○所詐取之贓款10萬元,為其犯罪所得,應於被告戊○○所犯詐欺取財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害人之手機,被害人已證稱係由被告丁○○最後持有等語明確,故應於被告丁○○所犯加重強盜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內容不實之本票,因難認已取得任何有價證券之財物或具有債權憑證性質之私文書,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仍存在,若宣告沒收或追徵,恐徒增執行之勞費,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4.被告等4人所強盜之車鑰匙及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業據被告丁○○歸還及警員尋獲已發還給被害人,此經被害人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618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254頁)在卷可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黃佳琪法 官 林忠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嘉仁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0 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強盜等
裁判日期:2024-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