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91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富傑選任辯護人 林殷世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富傑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富傑於民國110年12月19日7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20號自用小貨車,至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加工廠前,發見黃國珍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停放上開加工廠門口,阻擋黃富傑卸貨,遂與黃國珍發生口角,因而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黃國珍之鼻子,雙方因而發生拉扯(黃國珍所涉傷害部分,業據黃富傑撤回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黃富傑將黃國珍推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內後座,接續徒手毆打黃國珍臉部,並持黃國珍擺放於該車後座之竹製拐杖揮擊黃國珍之左大腿,致黃國珍受有頭部挫傷、臉部瘀青擦挫傷、胸痛及左下肢挫傷之傷害。嗣因黃國珍之配偶陳淑美及在旁住戶林鴻賓出面制止,始結束衝突,黃國珍則駕駛本案車輛搭載陳淑美離開現場,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黃國珍委由何孟育律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黃富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徒手毆打告訴人黃國珍鼻子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毆打告訴人臉部、胸部或持竹製拐杖揮擊告訴人左大腿之事實,並辯稱:我沒有打告訴人的眼睛及持拐杖揮擊告訴人,告訴人頭部及腿部的傷不知道是怎麼來的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雖坦認本案傷害犯行,但斯時是因為告訴人去毆打被告的臉部、頭部,被告才還手攻擊告訴人,而非如同告訴人所述,其傷勢都是由被告所造成的,所以證人陳淑美或告訴人證述告訴人要到本案車輛內拿衛生紙擦鼻血,該部分顯然不可採,而證人林鴻賓證述告訴人至其自用小客車後座是要拿拐杖乙節,被告見此情形才要去奪取告訴人之拐杖,因此才把告訴人推到車內,故有關告訴人身上的傷,鼻子傷勢部分,係被告造成,但其餘部分並非被告所為,有可能是被告與告訴人二人在爭吵、拉扯過程中造成的,但並不是被告故意做傷害的動作,請鈞院能給予被告從輕量刑之機會等語。
(二)經查:
1.被告於犯罪實欄所載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告訴人後於110年12月19日8時17分許就醫診斷為「頭部挫傷、臉部瘀青擦挫傷、胸痛及左下肢挫傷」等節,業據被告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及證人陳淑美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140、156頁),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為憑(見偵卷第37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39至47頁)、本院112年8月7日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71至73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1)告訴人於本院時證稱:我當時因為要拜拜,臨停於案發地點,被告按喇叭後,我向被告說對不起及揮手致意,準備要將本案車輛移開時,被告就揮拳攻擊我鼻子,我因而流鼻血要前往後座拿衛生紙,被告又動手打我,把我推入本案車輛車內,並持我擺放在車輛後座的拐杖,打我左大腿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45至149頁),證人陳淑美於偵訊時證稱:當時告訴人因為擋到被告車輛,要去移本案車輛時,被告不領情,而在本案車輛外動手毆打告訴人鼻子,當時告訴人要前往本案車輛後座拿衛生紙擦鼻血,被告就看到本案車輛車內後座有擺放拐杖,就把告訴人推到本案車內,並持拐杖毆打告訴人的大腿等語(見偵卷第158至159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告訴人要去移本案車輛,被告很不開心就過去毆打告訴人的鼻子,再打告訴人眼睛,後來告訴人要去本案車輛車內後座拿衛生紙,被告就推倒告訴人,並進入本案車輛車內後座,持告訴人擺放於車內之拐杖毆打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53至159頁)。是告訴人及證人陳淑美於偵查或本院審理時就被告如何動手毆打告訴人,雖因歷次陳述時間隔間久遠,記憶難免模糊而就細節部分稍有不同,然就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動手毆打告訴人臉部及持拐杖毆打告訴人乙節,均前後陳述一致,並無出入,若非親身經歷,顯難為如此具體明確之證述,參以本院112年8月7日勘驗筆錄所示,於被告與告訴人進入本案車輛車內,隨即可見拐杖從本案車輛車內伸出揮舞,最後亦由被告持拐杖走出車外乙節(見本院卷第72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2至43頁),亦與前揭證人證述相符,稽與被告亦自承有於案發當時,與告訴人間爆發爭執,業如前述,再以常情度之,被告與告訴人發生拉扯及劇烈爭吵,被告當時情緒應處在氣憤、激動之狀態,則被告因而持續出手毆打告訴人臉部,並持拐杖毆打告訴人腿部,實屬與常情相符,可見告訴人之指訴尚非無稽。
(2)此外,雖因監視器角度未能清楚攝得被告於本案車輛車內,徒手毆打告訴人臉部,或持拐杖揮擊告訴人腿部之事實時,惟告訴人遭被告攻擊後,隨即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醫診治,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為憑(見偵卷第37頁),並從當時就醫時醫院所拍攝之傷勢照片(見本院卷第99至101頁)可見,告訴人頭部、胸部、臉部均有清楚之挫傷、紅腫痕跡,又其左大腿亦有明顯遭條狀物毆打之傷痕,佐以告訴人就醫時間與案發時間緊接連貫,且亦查無其他證據證明告訴人與被告衝突後,有另遭受其他傷害之情形,由此足認告訴人經診斷所得之上揭傷勢,應係在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遭被告傷害所致,應足認定。
4.至證人林鴻賓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時在我房屋內,有看到是告訴人轉身要去拿車內拐杖,被告才要去云云(見本院卷第138至139頁),然依本院112年8月7日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72頁)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42頁)所示,證人林鴻賓當時身在本案車輛對面屋內,相隔一條馬路,如何得以被告、告訴人及證人陳淑美均在車前拉扯、混亂之情況下,清楚判斷當時告訴人即是要前去本案車輛後座拿拐杖,而非告訴人及證人陳淑美所稱告訴人是要拿衛生紙擦鼻血?再者,縱告訴人是要前往後座拿拐杖,被告既已將拐杖奪走,又何須繼續持拐杖揮擊告訴人左大腿,堪認被告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而係基於傷害犯意毆打告訴人甚明。是揆諸上開說明,本案被告行為與正當防衛情形並不相當,自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並予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均無可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本院審酌被告為具有社會歷練之成年人,應知任何糾紛之解決,應循理性、和平之溝通手段,被告因停車糾紛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後,竟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處理,率然訴諸暴力,自屬可議,並考量被告供述反覆、避重就輕,僅坦認部分事實,但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未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告訴人之傷勢,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學歷、職業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6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未扣案被告持之攻擊告訴人拐杖1支,雖為被告拿取傷害告訴人所用之物,然非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張良旭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葉培靚法 官 林忠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嘉仁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