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92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信賢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6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信賢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信賢及徐永承均為居無定所之遊民,民國111年10月16日下午13時1分許,王信賢在臺中市○區○○○道0段0號之臺中火車站1樓D月台公車站牌旁,因不明原因與徐永承發生口角爭執,詎王信賢竟與穿著白色上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拉扯、毆打徐永承,致徐永承受有鼻梁、頭部及左側臉部流血之傷害。
二、案經徐永承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王信賢經本院合法傳喚,於112年7月11日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之公示送達公告、臺中市大安區公所112年5月23日安區民字第1120007075號函暨檢附本院公示送達證書、報到單、審判筆錄、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爰依前揭規定,不待被告陳述,逕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對被告而言,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經本院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合法之調查,經檢察官表示意見,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狀,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三、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程序,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告訴人徐永承發生糾紛、拉扯,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略以:當時是告訴人先出手打我,我出於自衛才與他發生拉扯,揮手擋告訴人,告訴人自摔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並拉扯、毆打
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鼻梁、頭部及左側臉部流血等傷害乙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證稱略以:我於111年10月16日13時許於臺中市○區○○○道○段0號臺中車站D月台1樓,遭不明男子徒手毆打造成我頭部受傷,該名男子經警員於111年10月16日15時25分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製作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供我指認為紀錄表編號3之被告王信賢,警員於案發監視錄影晝面截取照片中代號A是我、代號B是被告、代號C穿著白色上衣男子是陳姓空軍中尉退伍(真實身份不明)、代號D是蘇得志,當時我在等公車,被告與陳姓男子皆有動手,我有受傷,額頭縫三針,與被告間沒有仇恨或糾紛等語(見偵卷第67頁至第68頁、第75頁至第78頁),核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現場照片及告訴人傷勢蒐證照片相符(見偵卷第91頁至第97頁、第173頁至第177頁),況被告自稱不認識告訴人且無仇怨(見偵卷第71頁),告訴人當無致自身鼻梁、頭部及左側臉部流血而誣陷被告之可能,足認告訴人證述為真,堪以採信。
㈡本院依職權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檔名「111年10月16日
臺中車站D月台一樓案發地監視畫面.mp4」檔案,勘驗結果:①畫面顯示時間:西元2022年10月16日13:00:54,被告與告訴人現身畫面中,2人相互拉扯;②13:00:55,被告與告訴人2人自人行道相互拉扯至公車道;③13:00:57,被告與告訴人2人相互拉扯至公車道,被告並多次徒手揮擊告訴人;④13:00:58,被告與告訴人2人相互拉扯至公車道,被告並多次徒手揮擊告訴人,穿著白色上衣男子在被告身後;⑤13:00:58至13:01:03,被告與告訴人2人相互拉扯至公車道,被告並多次徒手揮擊告訴人,穿著白色上衣男子在被告身後;⑥13:
01:03,被告與告訴人2人相互拉扯至公車道,被告並多次徒手揮擊告訴人,穿著白色上衣男子在被告身後撿拾某物;⑦1
3:01:03~13:01:11,被告與告訴人2人相互拉扯至公車道,被告並多次徒手揮擊告訴人;⑧13:01:12~13:01:13,被告與告訴人2人相互拉扯至公車道,穿著白色上衣男子出拳揮擊告訴人;⑨13:01:17,被告與告訴人2人相互拉扯至公車道,穿著白色上衣男子以腳踹告訴人;⑩13:01:29,被告放開告訴人;⑪13:01:29~13:01:37,被告、告訴人、穿著白色上衣男子及另一名男子陸續離開現場,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勘驗報告所附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0頁、第53頁至第56頁),依上開勘驗筆錄及截圖顯示被告與告訴人先是互相拉扯,被告並徒手揮擊告訴人,之後穿著白色上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亦加入出拳揮擊告訴人,核與告訴人證述相符,足認告訴人傷勢係遭被告及穿著白色上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拉扯、毆打所致,並非告訴人自摔所造成。
㈢證人唐申霖於偵訊證稱略以:我於111年10月間任職於臺中市
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擔任警員,於111年10月16日下午有處理臺中市○區○○○道○段0號臺中火車站月台的傷害事件,當時是鐵路警察局處理完後轉報給我處理,我有到臺中火車站,被告與告訴人都是遊民,因為已經不是第一現場,我只能透過監視器瞭解,在我調監視器之前,告訴人就表示要對被告提告,告訴人有和我回到派出所,當時告訴人頭部及臉部都有傷,我先幫他叫救護車送醫,他就醫完回到派出所做筆錄等語(見偵卷第183頁至第184頁)。觀諸案發時間為111年10月16日13時1分許,證人即警員唐申霖於111年10月16日13時26分接獲值班派遣處理本案,有員警職務報告附卷可佐(見偵卷第61頁),告訴人受有鼻梁、頭部及左側臉部流血等傷害乙情,復有告訴人傷勢蒐證照片附卷可證(見偵卷第173頁至第177頁),堪認告訴人於111年10月16日案發後即立即報案前往就醫並至警局製作筆錄,衡情其傷勢係遭被告拉扯、毆打所致無疑。
㈣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而互毆係屬
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擊行為,自無防衛權可言。經查本案被告有與告訴人互相拉扯,並徒手揮擊告訴人,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苟被告僅係單純防衛自己,祇需排除侵害狀態離開現場即可,然被告自111年10月16日13時0分54秒至13時1分29秒持續與告訴人拉扯,並徒手揮擊告訴人,有勘驗報告所附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6頁),堪認被告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而係基於傷害犯意毆打告訴人甚明。是揆諸上開說明,本案被告行為與正當防衛情形並不相當,自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與穿著
白色上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亦無仇恨,僅因細故發生爭執
,不思理性處理,竟徒手拉扯、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鼻梁、頭部及左側臉部流血等傷害,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及斟酌其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林忠澤法 官 許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