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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9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92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雪美選任辯護人 王仁祺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80

36、380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雪美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雪美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號1樓房屋(即臺中市○○區○○段000○號1樓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緣告訴人洪玉如委由助理即告訴人洪儀欣於民國110年3月15日該週某日時,與被告簽約承租系爭房屋1樓,供其2人居住,租賃期限自110年3月15日起至111年3月15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3,600元。豈料,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於110年10月11日中午12時許,趁告訴人洪玉如在系爭房屋前攝影蒐證而未及注意之際,無故由系爭房屋1樓後面的門開門侵入告訴人洪玉如之租屋處。迨告訴人洪玉如事情處理完畢,欲由系爭房屋後面的門進入租屋處時,始發現上情。

二、於111年2月15日元宵節當日上午某時,在告訴人洪玉如因系爭房屋漏水問題而委請水電師傅打洞抓漏,並通知被告到場後,被告因見牆壁遭鑿開1 個洞,當場報警且離開系爭告訴人洪玉如、洪儀欣居處,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警員蘇彥銘據報到場後,被告在告訴人洪玉如明確拒絕其再度進入之情況下,強行侵入該住宅察看,復在告訴人洪玉如要將大門關閉時,接續以身體衝撞告訴人洪玉如2 次,致告訴人洪玉如因此受有胸骨下部挫傷、腫痛之傷害。因認被告就上述一所為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嫌;就上述二所為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

1 項亦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是若審判時,檢察官未能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闡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法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要旨參照)。

參、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告訴人洪玉如之指述、證人即系爭房屋其他樓層承租人姜隆生於偵查中之證述、系爭房屋上開租賃契約書、111年2月15日大慶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檢察事務官對於111年2月15日至系爭房屋處理糾紛之警員密錄器錄影光碟勘察報告及畫面截圖等為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公訴意旨一及二所述時間在系爭房屋與告訴人洪玉如有所爭執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及傷害等犯行,辯稱:系爭房屋是透天的4樓,我只有租給告訴人2人一樓,我當時是自己住在二樓,三樓及四樓租給別人,我都是從後面的門進入系爭房屋,後面還有一個門可以進入一樓;110年10月11日因為告訴人洪玉如說漏水,請我進屋去看,我有遇到告訴人洪玉如,她從前門走來系爭房屋後面,當時我跟隔壁屋主在處理壁癌及漏水問題,我看完漏水及壁癌情形後,也有請告訴人2人搬走,當時她們已經有欠我房租,我只要看到告訴人2人,都會向她們催討房租;111年2月15日是因為隔壁打電話給我,我到系爭房屋後有打電話叫警察,警察到場後我才進去,我沒有用身體撞告訴人洪玉如等語(本院卷第150至153頁)。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於本案發生期間仍住在系爭房屋二樓,110年10月11日是告訴人2人說房子有壁癌,沒有經過被告同意就找人來修理,當時被告只有敲門而沒有進去看,後來因為被告報警,警察來了後被告才跟著進去,被告當時是要進去看壁癌,因為兩造關係緊張,警察叫被告不要進去,被告就沒有跟著警察進去;111年2月15日從勘驗內容可知被告並無傷害告訴人洪玉如、侵入住宅等行為等語(本院卷第154頁),經查:

一、有關公訴意旨一之部分:

(一)被告否認有於110年10月11日中午12時許侵入告訴人2人上開住處之行為,而告訴人洪玉如固然於偵查中稱:110年10月11日中午12時許告訴人洪儀欣不在系爭房屋內,我在該屋門外攝影蒐證,因為我曾在騎樓放寄居蟹而遺失,當時風大所以系爭房屋的鐵門拉下來,我拍攝到一個段落後,從系爭房屋後門進去,發現被告從我後門正要走出來,我嚇一跳,質疑被告為何可以進去,被告就說她沒怎樣、可以讓我搜身;系爭房屋樓上的證人姜隆生可以佐證被告這一次侵入住居,事發後某日半夜證人姜隆生來敲門說被告委託他談調解等語(他721卷第57至58頁)。惟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即須有補強證據資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自不得僅以告訴人之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是告訴人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指述是否堅決、有無攀誣他人之可能,其與被告間之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僅足作為判斷告訴人供述是否有瑕疵之參考,因仍屬告訴人陳述之範疇,尚不足資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7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尚難逕以告訴人上開指述遽認被告有上開侵入他人住宅之行為。

(二)證人姜隆生固然於偵查中證稱:我不瞭解110年10月11日中午12時許被告侵入告訴人2人所承租系爭房屋一樓住處之事,是後來被告有跟我講,因為告訴人2人欠被告很多租金,事發當天被告要去該處催討租金,一開始被告有敲門,聽到有女孩在叫,被告怕裡面有出什麼意外,就拿鑰匙打開門,只在門口探頭看發生什麼事,有稍微跨過門,被告看裡面狀況沒有事,就順便問何時要繳租金,以上都是被告跟我講的,我沒有在事發現場;告訴人2人欠被告租金很久了,被告跟我說她要去催討租金,被告承認她有開門,我跟被告說不應該去開別人的門,被告叫我去跟告訴人2人說她有和解的意願等語(他721卷第87至88頁)。惟證人姜隆生自承其於110年10月11日中午12時許並不在系爭房屋現場,其證述內容僅為被告向其述說之情況,而非其親身見聞之事實,其憑信性顯屬有疑;況且證人姜隆生乃證稱被告係聽聞告訴人2人上開住處有聲響始開門並向其內人員催討租金等語,核與告訴人洪玉如指稱當時其打開系爭房屋後門時看見被告走出其住處之情況不符,足徵證人姜隆生上開證述及告訴人上揭指述之真實性均有所疑義,且難以證人姜隆生上開證述補強告訴人上揭指述之憑信性,可認有關被告是否於110年10月11日侵入告訴人2人上開住處乙節,除了告訴人之指述外,尚欠缺足夠之補強證據,無法證明被告確有該侵入他人住宅之行為。

二、公訴意旨二之部分:

(一)告訴人洪玉如於111年2月15日元宵節當日上午某時許,因系爭房屋漏水問題而委請水電師傅打洞抓漏,被告經告訴人洪玉如通知到場見牆壁遭鑿開1 個洞,當場報警並離開告訴人2人上述住處,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警員蘇彥銘據報到場,之後告訴人洪玉如於當日就診,經診斷有胸骨下部挫傷腫痛等情,為被告及告訴人均不否認(他721卷第57至60、101至104、117至119頁、偵30836卷第55至58、71至75頁),並有111年2月15日大慶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檢察事務官對於111年2月15日至系爭房屋處理糾紛之警員密錄器錄影光碟勘察報告及畫面截圖、警員蘇彥銘之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偵30836卷第61、77至85頁、他721卷第97頁),堪信屬實。

(二)經本院勘驗上開警員密錄器錄影光碟【檔案名稱:「2022_0215_115549_040.MP4」、「2022_0215_121349_046.MP4」】可見(本院卷第40至43頁):

1.員警進入系爭房屋後,告訴人洪玉如(下稱告訴人)及被告均位於該房屋後方房間內,被告正與施工人員對話,告訴人手持手機拍攝,員警與被告及告訴人初步了解狀況後,暫時離開現場,復於檔案時間(下同)01:38 時許回到現場,被告與告訴人正在爭執房屋漏水一事,員警返回現場後,被告及告訴人隨即向員警說明現狀,01:58 時,員警請被告先離開現場,02:04 時,員警向被告詢問情況為何,02:32 時,告訴人及施工人員均走至前門,告訴人加入員警與被告之對話,其後均在爭執租金及房屋修繕之事。

2.告訴人展示其修繕房屋抓漏之相關照片予員警確認,被告堅持要入屋拍攝現場照片,告訴人反覆拒絕讓被告入內,於檔案時間(下同)00:36時許,被告稱伊不能進去,否則告訴人就會對伊怎樣,隨後員警表示「對啊,你別進去,我先進去看裡面的狀況」,告訴人亦同時表示「你不要再進來了」,被告則反答「我為何不能進去」,告訴人回應「我不要給你拍照,不要讓你進來」並向警察表示被告方才已經進過屋內讓他查看施工過程,也已經與被告溝通過,且相關的照片均已經拍照存證,員警向告訴人勸說讓被告進屋拍照,告訴人仍繼續表示剛才已經讓被告查看過,不願再讓被告入內,但告訴人隨即於01:02 說「你手機不要給我拿進去,你要看可以,你手機不要給我拿進去」,於01:06 開門讓員警進入,員警進屋後走至一半,01:10 告訴人於員警後方表示「你不要進來、你不要進來、不要進來、不要進來」,員警走至後方房間門口時,密錄器鏡頭朝屋內,故畫面中無法看到被告及告訴人,但可聽見告訴人之聲音逐漸變大,隨即大聲向被告說話,但無法辨識其所述內容,01:14 至01:17 之間,員警轉身朝被告及告訴人走近,可見到告訴人左腳踩在紗門外、右腳踩在紗門內、右手扶著紗門(無法看到告訴人左手位置)而側身擋在半開的紗門中間(該紗門為2 扇軌道式紗門,往中間靠即可關上),同時大喊 無法辨識告訴人說話內容,只能辨識有說「拍照」) ,被告此時則站在紗門外面向告訴人,並可見被告身體有稍微往前(即告訴人所在位置) 靠近之動作(告訴人身高較被告高約1 個頭,身體寬度亦較被告寬,員警走近被告及告訴人時,均在告訴人背後,告訴人幾乎完全擋住被告,因此畫面中無法辨認「被告身體與告訴人有無接觸」、「被告靠近告訴人之幅度與力道」等節) ,員警隨即詢問「好了,在幹嘛」,告訴人說「我不要讓他拍照了啦」同時左腳從紗門外移動至紗門內,從側向被告改為面對被告並嘗試關上紗門(可見告訴人左、右手各接觸1 扇紗門使2 扇紗門往中間靠近) ,但未完全關上時,被告左手持手機往前伸,並以手背推開告訴人右手邊之紗門往外推,且將其左手掌越過紗門伸進屋內,但其左手臂、右手、雙腳與其他身體部位均未跨越或伸入紗門內,於01:18 至01:20時,告訴人以左側之身體部位持續將被告向外推之同時側身跨出紗門外並大喊(無法辨識其說話內容) ,被告左手掌持手機持續伸入紗門內並說「讓我看是怎樣」(但其左手臂、右手、雙腳與其他身體部位均未跨越或伸入紗門內) ,惟因被告身體持續被告訴人往外推,因此被告之左手掌亦縮回紗門外,員警則同時在告訴人後方說「好了」,於01:20 至01:22 ,告訴人退回紗門內並以右手嘗試將右邊紗門關上同時說「你已經闖進來幾次了」,但被告先以右手掌擋住告訴人右邊紗門,告訴人右手用力拉上該紗門時,被告再以左手持手機並伸出左手,以左手背推開告訴人右邊紗門後作勢向前進,員警此時以左手從告訴人後方輕拍告訴人右肩說「好了啦」。01:23 至01:24 時,被告以左手掌與左手前臂附近部位將告訴人右邊紗門推開約1 人可穿越之寬度,同時以右手掌觸碰告訴人之胸口並朝告訴人即紗門內方向作勢靠近,但尚未前進,告訴人即整個身體往前將被告往外推,告訴人自己亦同時走出紗門外,同時說「你給我闖進來幾次了、幹什麼」,員警以雙手從告訴人後方拉住告訴人衣物,並將告訴人向後拉,告訴人則回頭查看,01:25 至01:29 時,員警說「好了」,被告則同時說「警察在這」並往前進,告訴人則後退至紗門內並嘗試關上紗門,但紗門尚未完全關上時又隨即因不明原因再度開啟,警察在告訴人後方持續拉住告訴人衣物同時喊「阿姨、阿姨」,告訴人先向後退一步後又以正面向前進,但因員警雙手持續從告訴人後方拉住告訴人衣物,故告訴人變成以身體左側對著被告,同時可見告訴人伸出左手與被告伸出右手相互靠近似有接觸但僅不到半秒鐘,之後被告右手隨即縮回,員警同時將告訴人拉回紗門內。01:3

0 至01:31 ,告訴人又踏出紗門外,員警左手似仍抓住告訴人左邊衣物,但員警右手則遭告訴人掙脫,員警右手隨即扶住右邊紗門,同時告訴人即向前跌倒(原因不明,告訴人跌倒時並未與被告之雙手、雙腳或其他身體部位接觸) ,同時鏡頭畫面劇烈晃動。01:32 至01:33 ,員警走出紗門外低頭查看(可見鏡頭方向略微向下) ,並可見員警左手朝告訴人方向伸出拉起告訴人,員警與告訴人一同往紗門內方向退,員警同時說「在幹什麼啦」。01:34 時,告訴人與員警退回紗門內,01:37 時許,告訴人大喊說「我不要讓他進來啦」,被告於01:39 站到緊鄰紗門之位置說「現在警察在這我為什麼不能進來」,員警隨即說「阿姨,你先出去好了」而示意請被告先至外面等候,被告又接著說:「警察在這我為什麼不能進來」,員警說「沒啦,她這麼激動,你不要進去」。01:46 至01:58 時,告訴人走出門外將紗門裝回軌道(無法看出紗門於何時脫落軌道) 並同時說「你沒有我的允許,你給我闖進來幾次了阿」,員警向告訴人說「你激動什麼啊?她進去是會怎樣喔」,告訴人回答:「我已經有讓她進去了」,員警說「你不要激動好不好?」。告訴人於01:59 至

02:00 將紗門裝回軌道同時退回紗門內。02:00 至02:07 時,被告說「警察在這我才跟著他進去」,警員則面向告訴人重複說「你不要那麼激動」,告訴人說「你可以進去看一下,我們該拍照拍照」,員警說「有什麼事好好講,不要在那邊推來推去」,告訴人於02:08 時許向員警表示「是被告先試著要闖進來的啦」,員警說「那你就好好講,我在妳後面而已」,隨後被告於02:12 時許表示「是警察在這我才跟他進去,不然我不會進去」,員警即再向被告表示不要進去,告訴人現在情緒很激動,而後員警進入屋內,請告訴人帶其進去,告訴人表示要先鎖門,員警協助告訴人鎖門後與告訴人前往後方房間查看,員警及告訴人並與施工人員交談。據此,上述過程中被告固有數次推開紗門、身體往告訴人洪玉如所站立之兩扇紗門中間處靠近之行為,足徵其確有嘗試進入系爭房屋一樓之舉,惟均隨即遭告訴人洪玉如以關上紗門或身體將其向外推等方式阻止,因此被告僅有左手掌越過紗門伸進屋內2次,且歷時均僅2至3秒許(時間各為上述影片檔案時間01:14至01:17、01:18至01:20之間) ,但其左手臂、右手、雙腳與其他身體部位均未跨越或伸入紗門內。綜上勘驗內容以觀,被告上述行為是否符合刑法第306條第1項所謂「侵入」之構成要件內涵,顯有疑義。

(三)按刑法第306條第1項所謂無故侵入他人住宅,指無正當理由擅入他人住宅而言。而有無正當理由,及理由正當與否,應以客觀標準觀察,凡法律、道義、習慣等所應許可,而無背於公序良俗者,均可認為正當理由。經查,被告於另案民事訴訟中主張告訴人洪儀欣於110年12月14日尚積欠租金5萬5400元經多次催討仍未給付,而積欠租金達2個月以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系爭房屋租約之意思表示,請求告訴人洪儀欣給付積欠之租金、租約終止後繼續占有系爭房屋之不當得利、水電瓦斯等費用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而告訴人洪儀欣以告訴人洪玉如為訴訟代理人,抗辯系爭房屋自110年5月起發現嚴重漏水而多次請被告修繕,被告未履行之修繕義務應由租金中扣除等節,則為被告於另案民事訴訟中否認,嗣該案經本院沙鹿簡易庭認定告訴人洪儀欣未舉證證明系爭房屋有漏水及被告有修繕義務等節,亦未提出已給付上開租金及費用之證據,因此判決被告上述請求有理由等情,有本院沙鹿簡易庭110年度沙簡字第758號民事判決在卷可考(偵38036卷第87至93頁),足徵告訴人2人於本案案發之111年2月15日當時,確實已積欠被告2個月以上租金而經多次催討,且告訴人2人先前即以系爭房屋漏水為由向被告主張以修繕費用抵銷其等積欠之租金,又111年2月15日被告係因告訴人洪玉如通知而至系爭房屋一樓查看漏水及牆壁遭鑿洞等狀況,業如前述,參以被告當時業已報警,上述警員復已到場並在系爭房屋一樓內處理其等糾紛,亦向告訴人洪玉如勸說讓被告進屋拍照,告訴人洪玉如甚且表示「你手機不要給我拿進去,你要看可以,你手機不要給我拿進去」等語,此際上述警員已先進入系爭房屋一樓,復未明確表示被告可否隨同進入,過程中被告尚稱「警察在這」、「現在警察在這我為什麼不能進來」、「是警察在這我才跟他進去,不然我不會進去」等語,足認被告依據前開客觀情況而主觀上認知係得在場處理員警允許,欲隨同該警員與告訴人洪玉如入內釐清上述漏水及租金債務相關事宜,亦難認被告欲進入上址屋內之際,主觀上有何無故侵入住宅之犯意,復與常情無違,核非習慣及道義所不許,且無悖於公序良俗,應具有社會相當性,尚非全無正當理由。況查,被告當時僅有左手掌越過紗門伸進屋內2次,且歷時均僅2至3秒許,其他身體部位均未跨越或伸入紗門內,已如前揭認定,參以當時尚有員警已於屋內在旁陪同,客觀上亦無從遽認被告已侵害告訴人2人所合理期待之居住安寧或空間隱私之私密性。

(四)公訴意旨二另認被告當時接續以身體衝撞告訴人洪玉如2次致其受有前揭傷害,而認被告涉犯傷害罪嫌。惟查,依本院勘驗前揭警員密錄器影像光碟結果,檔案時間01:14至01:17

之間,可見被告身體有稍微往前(即告訴人洪玉如所在位置) 靠近之動作,但由於告訴人洪玉如身高較被告高約1 個頭,身體寬度亦較被告寬,員警走近被告及告訴人洪玉如時,均在告訴人洪玉如背後,告訴人洪玉如幾乎完全擋住被告,因此畫面中無法辨認「被告身體與告訴人洪玉如有無接觸」、「被告靠近告訴人洪玉如之幅度與力道」等節;另於檔案時間01:18 至01:20之間,告訴人洪玉如以左側之身體部位持續將被告向外推之同時側身跨出紗門外並大喊,被告左手掌持手機持續伸入紗門內,其左手臂、右手、雙腳與其他身體部位均未跨越或伸入紗門內,但因被告身體持續被告訴人洪玉如往外推,因此被告之左手掌亦縮回紗門外;又於檔案時間01:23至01:24之間,被告以左手掌與左手前臂附近部位將告訴人洪玉如右邊紗門推開約1 人可穿越之寬度,同時以右手掌觸碰告訴人洪玉如之胸口,並朝告訴人洪玉如即紗門內方向作勢靠近,但尚未前進,告訴人洪玉如即整個身體往前將被告往外推,告訴人洪玉如自己亦同時走出紗門外,員警隨即以雙手從告訴人洪玉如後方拉住其衣物,並將告訴人洪玉如向後拉,告訴人洪玉如則回頭查看;再於檔案時間01:25至01:29之間,警察在告訴人洪玉如後方持續拉住其衣物同時喊「阿姨、阿姨」,告訴人洪玉如先向後退一步後又以正面向前進,但因員警雙手持續從告訴人洪玉如後方拉住其衣物,故告訴人洪玉如變成以身體左側對著被告,同時可見告訴人洪玉如伸出左手與被告伸出之右手相互靠近似有接觸但僅不到半秒鐘,之後被告右手隨即縮回,員警同時將告訴人洪玉如拉回紗門內;於檔案時間01:30至01:31之間,告訴人洪玉如又踏出紗門外,員警左手似仍抓住告訴人洪玉如左邊衣物,但員警右手則遭告訴人洪玉如掙脫,員警右手隨即扶住右邊紗門,同時告訴人洪玉如即向前跌倒,同時鏡頭畫面劇烈晃動;於檔案時間01:32至01:33之間,員警走出紗門外低頭查看,並可見員警左手朝告訴人洪玉如方向伸出拉起告訴人洪玉如,員警與告訴人洪玉如一同往紗門內方向退,員警同時說「在幹什麼啦」。據此,足認被告於上述過程中,其身體、手掌雖有與告訴人洪玉如接觸,但均無法辨識其幅度與力道,而告訴人洪玉如與被告之身體、手掌接觸後,其身體之位置或角度均未因受力而更動,實難認告訴人洪玉如前揭傷害係被告上述行為所致;另告訴人洪玉如於上述過程中有以其身體向外往被告方向推,復經上開警員以手從其後方拉住其衣物向後拉,而由當時告訴人洪玉如之身體因該警員拉扯變成左側對著被告、經該警員從紗門外拉到紗門內、其掙脫該警員拉扯時往前跌倒、其跌倒後又被該警員拉起等情以觀,可徵告訴人洪玉如之身體於該等過程中受力非輕,無法排除其前揭傷害乃因其與上開警員拉扯而受力所致,尚難單憑其指述及前揭診斷證明書逕認被告有公訴意旨二所指之傷害犯行。

肆、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及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能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一及二所指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傷害等犯行,就被告本案行為是否構成該等犯罪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吳逸儒法 官 林秉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詹東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3-1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