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軍簡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祐誠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軍偵字第157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軍訴字第2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乙○○現役軍人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乙○○自民國111年9月14日起,入伍服志願士兵役,具現役軍人身分。詎其於同年10月9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下同)林森路外側車道由忠勤街往五權路方向行駛至林森路與五權路交岔路口(下稱本案路口)前之機慢車停等區停等其行向之行車管制號誌,於同日下午5時3分許,當前揭行車管制號誌顯示綠燈時,乙○○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且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右前方之本案路口內有劃設機慢車左轉待轉區、其停等處之右側尚有其他機慢車等行車狀況,貿然從本案路口右轉彎準備駛入五權路,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停等於乙○○右側之丙○○,為行駛至上開機慢車左轉待轉區而從乙○○右側直行駛入本案路口,前揭車輛遂發生碰撞(下稱本案事故),致丙○○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小腿擦傷、右側肩膀挫傷、右側膝部挫傷等傷害(乙○○對丙○○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告訴已經撤回為由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乙○○明知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本案事故,且可預見丙○○因本案事故而受傷,竟基於縱已肇事致人受傷仍決定離去事故現場之肇事逃逸犯意,未經丙○○同意即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離去現場,而未留置於現場等候員警或救護人員到場處理。嗣經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名稱:
(一)被告乙○○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軍偵卷第15至21、111至113頁、本院軍訴卷第35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軍偵卷第23至27頁)。
(三)員警職務報告、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行車紀錄器及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案發現場及相關車輛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一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駕駛人資料(軍偵卷第13、29、33至51、55至81、93至101頁)。
(四)按汽車(含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及汽車(含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可資參照。基此,被告於犯罪事實所載時間、地點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且右轉彎時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狀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疏未注意其右前方之本案路口內有劃設機慢車左轉待轉區、其停等處之右側尚有其他機慢車等行車狀況,貿然從本案路口右轉彎,以致發生本案事故,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於本案事故發生後人、車倒地並受有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害等節,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足認本案確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生交通事故並致告訴人傷害。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現役軍人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又本案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生交通事故並致告訴人傷害乙節,業如前述,是本案自無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肇生本案事故後,雖明知其已肇生本案事故,且可預見告訴人因而受傷,竟未留在現場即時救護告訴人,亦未報請救護車、警察至案發現場實施救護及處理本案事故,逕自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離開事故現場而逃逸,置告訴人之身體安全於不顧,所為誠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未曾因刑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以及被告坦承本案犯行、業於偵查中就本案事故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履行完畢之犯後態度,暨依告訴人因本案事故所受傷勢內容、本案事故發生之時間、地點等客觀情狀,堪信告訴人得自行就醫或即時獲得他人協助救援,尚無因被告逃逸而使傷勢擴大或惡化之虞,復酌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參本院軍訴卷第35至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於本案判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資料等在卷可佐,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誤觸刑典,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與本案罪質相同案件之虞,且已就本案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履行完畢,有如前述,是本院綜合各情,認本案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1款,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陸海空軍刑法第13條、第76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付繕本),上訴於管轄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宗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戰時從重處罰)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
一、外患罪章第109條至第112條之罪。
二、瀆職罪章。
三、故意犯公共危險罪章第173條至第177條、第185條之1、第185條之2、第185條之4、第190條之1或第191條之1之罪。
四、偽造文書印文罪章關於公文書、公印文之罪。
五、殺人罪章。
六、傷害罪章第277條第2項、第278條第2項之罪。
七、妨害性自主罪章。
八、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所犯之竊盜罪。
九、搶奪強盜及海盜罪章。
十、恐嚇及擄人勒贖罪章。前項各罪,特別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戰時犯前二項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