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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軍簡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軍簡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欣錡上列被告因違反陸海空軍刑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軍偵字第5號),嗣被告於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軍易字第1號),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丙○○犯如附表「論罪科刑」 欄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論罪科刑」 欄所示之刑。拘役部分(即附表編號2至4號)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丙○○自民國109年7月29日起,入伍服志願士兵役,並自同年9月23日起,在陸軍步兵第一○四旅第二營第三連(下稱本案部隊)服役,具現役軍人身分(嗣於111年9月23日退伍)。

詎丙○○於111年2月至同年8月間,在本案部隊服役時,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丙○○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在營區賭博財物之單一犯意,自111年2月間某日起,在彰化縣○○鎮○○路000巷0號其居所內、本案部隊之營區內等處,使用其行動電話連接網際網路至「LEO」賭博網站(http://ts.vpp777.net,下稱本案賭博網站),註冊帳號登入並儲值金額後,以線上「老虎機」遊戲為賭博標的與本案賭博網站之經營者對賭,其賭博方式係以儲值金額做為該遊戲之投注金額,視每次操作線上「老虎機」之結果決定有無中獎,若有中獎,即可獲得以該次投注金額、賠率等計算之彩金,若未中獎,投注金額即由本案賭博網站之經營者取得,而丙○○直至同年8月10日止,以上開方式賭博財物之結果為損失共新臺幣(下同)11,682元,並未獲利。

(二)緣丙○○於111年6月28日晚上9時30分許,在本案部隊之營區內,向同樣在本案部隊服役之甲○○借款1千元,甲○○遂交付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1張(下稱本案金融卡)給丙○○,並告知本案金融卡之密碼,同意丙○○自行持本案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從本案郵局帳戶提領1千元。詎丙○○於取得本案金融卡,並在同日晚上9時45分許,操作設置於營區內之自動櫃員機從本案郵局帳戶提領1千元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式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另持本案金融卡操作該自動櫃員機,擅自從本案郵局帳戶轉帳1萬元至其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再於同日晚上10時許將本案金融卡歸還給甲○○。

(三)丙○○因欠缺賭博資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在營區竊盜、以不正方式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於111年8月8日凌晨1時30分許,在本案部隊之營區內,進入甲○○之寢室徒手竊取甲○○放在皮包內之本案金融卡得逞,旋於同日凌晨1時37分許,持本案金融卡操作設置於營區內之自動櫃員機,擅自從本案郵局帳戶轉帳2萬元至其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再於同日凌晨1時45分許,返回前揭寢室將本案金融卡歸還放入甲○○之皮包。

(四)丙○○於完成上開(三)部分之行為後,因思及其近日尚有給付購車定金之資金需求,竟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在營區竊盜、以不正方式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於111年8月8日凌晨3時10分許,再次進入前揭寢室徒手竊取甲○○放在皮包內之本案金融卡得逞,旋於同日凌晨3時16分許,持本案金融卡操作設置於營區內之自動櫃員機,擅自從本案郵局帳戶提領2萬元,再於同日凌晨3時30分許,返回前揭寢室將本案金融卡歸還放入甲○○之皮包。

二、案經憲兵指揮部臺中憲兵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名稱:

(一)被告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軍偵卷第123至126、147至149頁、本院軍易卷第57至58頁)。

(二)陸軍第十軍團指揮部111年陸十自受調字第24號法紀調查結案報告暨所附陸軍步兵第一○四旅案件查證報告、被告及被害人甲○○之個人電子兵籍資料、案件報告書、本案賭博網站之網頁頁面擷圖、被告與被害人甲○○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本案郵局帳戶之交易紀錄擷圖、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等資料(軍偵卷第19至96、137頁)。

二、論罪:

(一)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第1項前段之現役軍人在營區賭博財物罪,以及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於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式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罪;於犯罪事實欄一、(三)

(四)部分所為,均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8款、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現役軍人在營區竊盜罪,以及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式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罪。

(二)本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固有數次使用其行動電話在其居所、本案部隊之營區內實施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行為,然考量被告均係以同一賭博標的與本案賭博網站之經營者對賭,且其數次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行為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堪認被告實施該等賭博行為係出於單一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視為數次行為之接續實施而以法律上一行為予以刑法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是被告於此部分係以法律一行為同時觸犯現役軍人在營區賭博財物罪及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現役軍人在營區賭博罪處斷。

(三)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三)(四)部分所為之各次竊盜行為及以不正方式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行為間,客觀行為具有局部之同一性、著手實行階段並無明顯區隔,且主觀上均係以取得被害人甲○○存放於本案郵局帳戶內之財物為最終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念,各應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是本案被告於該等部分,均係以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現役軍人在營區竊盜罪及以不正方式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罪,皆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現役軍人在營區竊盜罪處斷。

(四)本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至(四)部分所犯之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本案部隊服役之期間,既經部隊長官多次宣導嚴禁賭博、現役軍人因網路賭博致積欠高額債務之案例等軍紀事項(參軍偵卷第97至112頁之宣導紀錄),竟仍不思循合法途徑賺取財物,在其居所及本案部隊之營區內等處所,使用行動電話連接開啟本案賭博網站,以線上「老虎機」遊戲為賭博標的與本案賭博網站之經營者對賭財物,助長非法賭博活動,對軍紀、社會善良風氣產生影響,以及被告於經被害人甲○○同意借款而取得被害人甲○○所交付之本案金融卡(含密碼)、從本案郵局帳戶提領被害人甲○○同意貸予之金額後,竟另生歹念,擅自從本案郵局帳戶轉出未經被害人甲○○同意貸予之金額,嗣復為取得被害人甲○○存放於本案郵局帳戶內之款項以支應自身資金需求,竟分別徒手竊取本案金融卡並持以從本案郵局帳戶轉出、提領款項得逞共二次,所為均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未曾因刑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素行尚可,且被告業就本案犯罪事實欄一、(二)至(四)部分之犯行,以償還5萬元等內容與被害人甲○○成立和解並履行完畢等情,有和解書存卷可參(本院軍易卷第37頁),堪認被告已於事後就該部分犯行所生損害為相當填補,以及被告坦承本案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並未因實施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之賭博犯行而獲有利益,暨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參本院軍易卷第58頁),分別量處如附表「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並分別就罰金部分(附表編號1號)、拘役部分(附表編號2至4號)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及就量處拘役部分,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犯行所用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支,既未據扣案、難以特定,若宣告沒收、追徵,不僅徒增執行之勞費,亦未必有助於預防犯罪,實欠缺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二)被告因犯罪事實欄一、(二)至(四)部分之各次犯行,固分別獲有1萬元、金融卡1張(即本案金融卡)、2萬元、2萬元等犯罪所得,惟因被告已於事後歸還本案金融卡予被害人甲○○,自無庸予以宣告沒收,且本院考量被告業就該部分犯行,以償還5萬元等內容與被害人甲○○成立和解並履行完畢,有如前述,當已無讓被告平白坐享或保有除本案金融卡外之犯罪所得共5萬元之疑慮等情,認不具就該部分犯行沒收、追徵5萬元犯罪所得之刑法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該部分犯行之全部犯罪所得。

五、被告於本案判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資料等在卷可佐,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誤觸刑典,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與本案罪質相同案件之虞,且被告業就犯罪事實欄一、(二)至(四)部分,以償還5萬元等內容與被害人甲○○成立和解並履行完畢,有如前述,以及被害人甲○○於和解書中表示其已原諒被告,請求法院給予被告自新、同意法院對被告為緩刑宣告(參本院軍易卷第37頁),是本院綜合各情,認本案對被告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2款,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陸海空軍刑法第13條、第75條第1項前段、第76條第1項第8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66條第2項、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6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付繕本),上訴於管轄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宗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賭博財物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長官包庇或聚眾賭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戰時從重處罰)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

一、外患罪章第109條至第112條之罪。

二、瀆職罪章。

三、故意犯公共危險罪章第173條至第177條、第185條之1、第185條之2、第185條之4、第190條之1或第191條之1之罪。

四、偽造文書印文罪章關於公文書、公印文之罪。

五、殺人罪章。

六、傷害罪章第277條第2項、第278條第2項之罪。

七、妨害性自主罪章。

八、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所犯之竊盜罪。

九、搶奪強盜及海盜罪章。

十、恐嚇及擄人勒贖罪章。前項各罪,特別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戰時犯前二項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 1 犯罪事實欄一、(一) 丙○○犯現役軍人在營區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2 犯罪事實欄一、(二) 丙○○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3 犯罪事實欄一、(三) 丙○○犯現役軍人在營區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4 犯罪事實欄一、(四) 丙○○犯現役軍人在營區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裁判日期:2023-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