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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軍侵簡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軍侵簡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B000-A111499A(姓名、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軍偵字第13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2年度軍侵訴字第1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B000-A111499A現役軍人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代號AB000-A111499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男)前為現役軍人,於民國111年4月9日透過線上遊戲認識代號AB000-A111499之少女(96年6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於同年4月12日交往成為男女朋友,A男明知B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仍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1年5月底某假日,與B女同至代號AB000-A111499C(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下稱C男)家中(地址詳卷)唱歌,之後即與B女至2樓房間,未違反B女意願,先將B女衣服脫光,隨即以將陰莖插入B女陰道之方式,對B女為性交行為1次。㈡於111年6月12日至30日間某日,在A男住處(地址詳卷)房間

內,未違反B女意願,以將陰莖插入B女陰道之方式,對B女為性交行為1次。

㈢於111年8月間某日,在A男上開住處房間內,未違反B女意願,以將陰莖插入B女陰道之方式,對B女為性交行為1次。

二、程序方面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

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A男於案發時為現役軍人,嗣於111年11月1日退伍,有個人兵籍資料、個人役政異動資料各1份存卷可參,並經被告自陳在案,其被訴之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屬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規定所列之罪,被告行為時又屬現役軍人,自應依刑事訴訟法審理之,本院依法有審判權。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B女、證人C男、證人即告訴人AB000-A111499B(B女之父,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D男)於警詢證述在案,且有性侵害案件減述作業或一站式服務報告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臺中市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臺中市被害人權益保障事項告知單各1份、性侵害案件代號及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性侵害案件監護人代號及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性侵害案件證人代號及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被害人案發地點現場自繪圖1紙、現場蒐證照片8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之罪後,喪失現役軍人身分者,仍

適用該法處罰,陸海空軍刑法第3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現役軍人,並於非戰時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被害人為性交行為,雖嗣退伍而喪失現役軍人身分,仍適用陸海空軍刑法處罰。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現役軍人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公訴意旨認被告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容有未洽,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已以書面告知被告上開罪名,並使被告有為答辯之機會,有本院函、送達證書各1份存卷可查,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所為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被害人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身心發

育尚未健全,就性行為之智識及判斷能力未臻成熟,仍圖一己私慾而與被害人性交,影響被害人之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所為應予非難。另衡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表示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堪認被告具有悔意,但告訴人表示無調解意願,故雙方迄今未成立和解等情,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且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陳述在卷,再考量被告與被害人係男女朋友關係,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無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及告訴人表示之意見,有告訴人意見表1紙在卷可按;暨參以被告自陳高中肄業,為全家店員,日薪新臺幣1,000元,與父母、兄弟同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麗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政鋼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

一、外患罪章第109條至第112條之罪。

二、瀆職罪章。

三、故意犯公共危險罪章第173條至第177條、第185條之1、第185條之2、第185條之4、第190條之1或第191條之1之罪。

四、偽造文書印文罪章關於公文書、公印文之罪。

五、殺人罪章。

六、傷害罪章第277條第2項、第278條第2項之罪。

七、妨害性自主罪章。

八、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所犯之竊盜罪。

九、搶奪強盜及海盜罪章。

十、恐嚇及擄人勒贖罪章。前項各罪,特別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戰時犯前二項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裁判日期:2023-09-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