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軍訴字第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邦鄴選任辯護人 郭羿廷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004號、第21663號、第29362號、112年度軍偵字第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邦鄴自民國103年3月18日起至110年4月9日止之期間,擔任信興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興豐公司)董事長,其後則擔任該公司董事及產品暨行銷部經理。而信興豐公司為德國Ziehm牌X光機及奧地利IMS牌 Giot
to Class乳房攝影X光機之臺灣獨家代理商。而為下列犯行:
㈠、信興豐公司於108年間已掌握國軍臺中總醫院衛保室預定將於109年間以公開招標之方式,辦理包含預算金額新臺幣(下同)715萬元「可移動式C臂型X光機」1台之「3D(或2D可自由切換)腹腔鏡組等3項)」、包含預算金額300萬元「可移動式C臂型X光機」1台之「超音波脊椎骨骼磨切手術儀等8項」財物採購案之招標訊息,遂由劉紘宇自108年8月間起與具實質決定採購規格權力之林建中連繫,經林建中向劉紘宇表示請老闆來談後,由被告於108年9月20日下午某時,親自前往國軍臺中總醫院向林建中當面推薦自家之Ziehm牌X光機,疑因未提及賄賂而遭林建中冷淡以對並無成果。被告為確保信興豐公司能取得上開採購案之C臂型X光機部分,且於後續履約之測試、驗收均能取得林建中之協助而順利通過,竟心思以行賄方式換取林建中採用其指示劉紘宇提供、僅Ziehm牌X光機能符合之「機械尺寸-水平移動≧22cm」、「X光管球及高壓產生器-管球熱容量≧10MHU」等獨家產品規格C臂型X光機作為採購規格,而與甘士元、劉紘宇共同基於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期約、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改由甘士元、劉紘宇連袂於108年11月28日下午某時,在國軍臺中總醫院由甘士元以信興豐公司副總經理之身分向林建中表示,願以預算金額較高之「3D(或2D可自由切換)腹腔鏡組等3項」採購案中「可移動式C臂型X光機」之得標金額百分之五計算之賄款,作為林建中將信興豐公司代理之Ziehm牌X光機之獨家規格提送為前開採購案招標公告之需求規格之對價,以達排除其他廠商競爭之效果,使信興豐公司除能順利取得上開採購案外,亦能於履約階段順利通過測試、驗收等程序。嗣國軍臺中總醫院先後於:⑴109年3月3日辦理「3D(或2D可自由切換)腹腔鏡組等3項」(標案案號:NC09027P014)財物採購之第1次公開招標,該採購案採購3項醫療裝備之一,即「可移動式C臂型X光機」之預算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15萬元;⑵109年3月25日辦理標案名稱為「超音波脊椎骨骼磨切手術儀等8項」(標案案號:NC09032P020)財物採購之第1次公開招標,該採購案採購8項醫療裝備之一即「移動式C臂型X光機」,預算金額為300萬元,兩案均採複數決標方式之分項決標辦理,以最低標價者決標。國軍臺中總醫院之衛保室為辦理上開X光機採購案之公開招標事宜,遂於109年2月6日以會辦單簽請需求單位主管即骨科主任林建中確認並提供欲採購之X光機之需求規格有無變更,林建中即違背不得為差別待遇、不得限制競爭之職務上行為,指示不知情之國軍臺中總醫院骨科秘書程琬綾向劉紘宇取得上開Ziehm牌「RFD型移動式C臂型X光機」(較高階)、「SOLO型移動式C臂型X光機」之規格表,並於回覆上開會辦單時,提出由信興豐公司所提供、具有上開獨家規格之Ziehm牌X光機規格表作為採購之需求規格,並由林建中於109年2月9日16時許,在申購單位確認用印欄上以骨科主任之身分蓋印,交由不知情之國軍臺中總醫院承辦採購人員,表示將上述規格條件列入標案規格審查表中,由林建中提出之採購需求規格實則為Ziehm牌X光機之規格內容,其中「RFD型移動式C臂型X光機」之「機械尺寸-水平移動≧22cm」、「X光管球及高壓產生器-管球熱容量≧10MHU」等2項規格條件;「SOLO型移動式C臂型X光機」之1.水平可調整範圍≧220 mm」規格條件,只有Ziehm牌X光機能夠符合,造成其他廠商無法投標之限制競爭效果,將保證信興豐公司能順利取得標案;嗣「3D(或2D可自由切換)腹腔鏡組等3項」、「超音波脊椎骨骼磨切手術儀等8項」財物採購案,先後招標、開標,就採購之X光機部分,果均只有信興豐公司投標,且林建中明知X光機中平板偵測器「工作尺寸≧26.2*26.2cm」係採購案中之「重要規格」不能隨意更動,且應詳加審查,卻在刻意護航下,明知信興豐公司所能提供X光機的工作尺寸僅為「20.5*20.5cm」,顯不符要求,仍違背職務審標不實,於109年4月1日第3次開標審標時在「廠商投標文件審查表、需求規格暨功能效益評估表」中勾選合格,嗣後信興豐公司雖未在該次得標,但在林建中護航下,於109年4月15日第4次開標時,仍由信興豐公司以679萬元取得「3D(或2D可自由切換)腹腔鏡組等3項」之可移動式C臂型X光機採購案,另於109年4月16日,由信興豐公司以270萬元取得「超音波脊椎骨骼磨切手術儀等8項」之可移動式C臂型X光機採購案,並先後在林建中擔任會驗人員下,順利完成驗收及性能測試,國軍臺中總醫院並於109年8月5日將「超音波脊椎骨骼磨切手術儀等8項」採購案所採購之「可移動式C臂型X光機」之得標價款270萬元撥付信興豐公司後,信興豐公司已順利完成該2台X光機採購案之履約與請款作業,甘士元、劉紘宇遂於109年8月20日15時38分許,攜帶期約之賄款34萬元(計算式:2標案得標價較高者之金額679萬元≒680萬元×5%=34萬元)一同抵達國軍臺中總醫院林建中之骨科主任辦公室,並由甘士元入內與林建中約定在醫院外之麥當勞交付賄款,甘士元、劉紘宇即先驅車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麥當勞速食店等候,約莫過1個小時後,林建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進入該間麥當勞速食店之得來速點餐車道點了1杯飲料,並於取餐過程中刻意搖下副駕駛座車窗,甘士元遂快步走向林建中之座車,並將備妥於紙袋內之現金賄款34萬元放在林建中駕駛之前開車輛副駕駛座後隨即離開,林建中即以此掩人耳目之方式收取該筆賄賂。國軍臺中總醫院則在109年10月13日將「3D(或2D可自由切換)腹腔鏡組等3項」之可移動式C臂型X光機採購款項679萬元,撥入信興豐公司申設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林建中、甘士元、劉紘宇等人所涉犯行,為本院另行審結)。
㈡、賴金湖為國軍臺中總醫院心臟血管外科部主任,而國軍臺中總醫院外科部有「數位型C臂移動式X光機(含X光透視床手術檯)」醫療裝備之採購需求,預定將於111年辦理招標採購作業,賴金湖為採購需求單位之主管,並有決定上開醫療裝備之採購規格並提出需求之權力。賴金湖於110年3月18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劉紘宇告知,劉紘宇復向國軍臺中總醫院衛保室確認後,即知悉國軍臺中總醫院外科部預計於111年間以公開招標之方式,辦理包含預算金額790萬元「數位型C臂移動式X光機(含X光透視床手術檯)」1台之「遠距生理數據監測系統等3項」之財物採購。而賴金湖復於110年3月19日11時28分前之不詳時間,另向劉紘宇表示,規格必須為平面偵測CMOS材質(解析度較高)、大板子平面偵測器30公分*30公分及球管輸出功率達25KW規格之X光機,且一再表示信興豐公司之競標對手鼎邦公司代理之德國西門子牌X光機之品質及價格均較優秀,可提供平面偵測CMOS材質等情,藉此方式向有意爭取該採購案之信興豐公司索賄,並經劉紘宇將上情轉告時任信興豐公司董事長之被告知悉。然信興豐公司代理之Ziehm牌X光機無法於上開預算金額內,提供符合賴金湖前揭要求規格之X光機,被告為確保信興豐公司能取得上開採購案之「數位型C臂移動式X光機(含X光透視床手術檯)」部分,且於後續履約之測試、驗收均能取得賴金湖之協助而順利通過,竟心思以行賄方式,換取賴金湖改採被告指示劉紘宇提供、僅Ziehm牌X光機能符合之「機械尺寸-水平移動≧22cm」、「球管連續散熱率≧1200W」、「球管熱容量≧10MHU」等獨家產品規格C臂型X光機(RFD型、aSi材質)作為採購規格,而與劉鵬程、劉紘宇共同基於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期約、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劉紘宇於賴金湖即將於110年8月20日提送上開採購案之採購規格送裝審會審查前夕之110年8月18日13時28分許,共赴國軍臺中總醫院,並於110年8月18日13時47分許,由被告與賴金湖在國軍臺中總醫院外科部會議室內單獨面談,劉紘宇則在外等候,以便被告與賴金湖達成賄賂之期約,並由被告承諾將以上開標案中「數位型C臂移動式X光機」(不含X光透視床手術檯部分)得標金額百分之10計算之賄賂,作為賴金湖能於上開採購案中,將信興豐公司代理之Ziehm牌X光機之獨家規格提送為前開採購案招標公告之需求規格之對價,以達排除其他廠商競爭之效果,使信興豐公司除能順利取得上開採購案外,亦能於履約階段順利通過測試、驗收等程序。賴金湖則明知依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1項、第26條第2項之規定,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並就機關所擬定、採用或適用之技術規格,在目的及效果上均不得限制競爭;且明知其所提出之需求規格為劉紘宇所提供,不可能參考飛利浦之產品規格,仍提出在國軍臺中總醫院111年度計畫性採購案品項表中「商情參考來源(廠牌、型號)」欄位填載不實內容「Philips、Ziehm」之文件(110年8月20日17時前某時提出會辦單所附規格表之資料),竟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上行為期約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允諾,同意將信興豐公司提供Ziehm牌之X光機、具有上開獨家規格之規格表,提送國軍臺中總醫院之衛保室,作為辦理該「數位型C臂移動式X光機」採購案時之需求規格使用,而與被告達成期約賄賂之合意。待被告離開國軍臺中總醫院外科部會議室後,即向劉紘宇表示賴金湖同意改採信興豐公司Ziehm牌X光機之規格、會給賴金湖賄賂、將規格表及報價資料提供予賴金湖之不知情之秘書即外科秘書李澤蓉等情。劉紘宇遂於110年8月19日某時許,將含有上開獨家規格之信興豐Ziehm牌X光機之規格表及報價單,以電子郵件提供予賴金湖之秘書李澤蓉,作為賴金湖提送採購規格需求時使用,並於110年8月20日8時16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賴金湖傳送訊息,表示已將規格及報價資料交給李澤蓉,並傳送檔案名稱「111年CVS CARM規格表」予賴金湖。賴金湖即違背不得為差別待遇、不得限制競爭之職務上行為,於回覆國軍臺中總醫院衛保室在110年7月13日以會辦單簽請需求單位主管即外科部主任賴金湖確認有無變更規格需求時,提送劉紘宇提供、具有上開獨家規格Ziehm牌X光機規格,作為該採購案之採購規格,並以其為裝審會委員之身分審核通過後,交由不知情之國軍臺中總醫院承辦採購人員林榮耀,將上述規格條件列入該標案之需求規格暨功能效益評估表中,排除其他廠商得以投標競爭。嗣國軍臺中總醫院於111年3月14日辦理標案名稱為「遠距生理數據監測系統等3項(標案案號:NC11003P005)」財物採購之第1次公開招標,該採購案採購3項醫療裝備之一即「數位型C臂移動式X光機(含X光透視床手術檯)」,預算金額為740萬元,採複數決標方式之分項決標辦理,以最低標價者決標,而「數位型C臂移動式X光機(含X光透視床手術檯)」所公告之採購規格中,果列有前揭「機械尺寸-水平移動≧22cm」、「球管連續散熱率≧1200W」、「球管熱容量≧10MHU」等3項僅信興豐公司所代理Ziehm牌X光機可以符合的獨家規格,而於111年3月30日,僅由信興豐公司1家廠商投標,並以724萬5000元得標,並於111年7月1日在賴金湖擔任會驗人員下順利驗收合格及通過性能測試。國軍臺中總醫院尚未撥付款項予信興豐公司前,賴金湖為測試被告(已非信興豐公司董事長)、劉紘宇(已於111年3月離職)等人,是否會依上開期約給付賄賂,遂於111年9月8日以通訊軟體LINE要求不知情之袁倫浩請經理過來,暗示「數位型C臂移動式X光機(含X光透視床手術檯)」業已安裝測試(已於111年7月30日驗收)完畢,應依約給付賄賂,經袁倫浩告知被告賴金湖要求經理見面乙情,被告因而推測賴金湖係為取得賄賂,遂通知時任信興豐公司副總經理之劉鵬程應交付先前期約之賄賂予賴金湖。劉鵬程遂於111年9月12日搭乘高鐵137車次前往臺中,並於111年9月12日15時51分許,抵達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院區,而在診間外等候賴金湖,並於111年9月12日16時31分許與賴金湖碰面時,為掩人耳目,雙方未有任何交談,劉鵬程刻意保持距離跟隨於賴金湖後方,直至步出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院區。待2人有默契的一前一後步行至該院區停車場,並同上賴金湖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賴金湖在駕車過程中,由劉鵬程從隨身藍色背包中,取出裝有61萬元(724萬5000元扣除非由信豐公司出貨之醫療牀120萬元為604萬5000元,604萬5000元×10%≒61萬元)現金賄賂之牛皮紙袋置於車內副駕駛座腳踏墊上,賴金湖則以此方式收受該筆賄賂。而信興豐公司提供履約之Ziehm牌X光機始得於2日後即111年9月14日順利請款(賴金湖、劉鵬程、劉紘宇等人所涉犯行,為本院另行審結)。
㈢、郭俊麟為三軍總醫院基隆分院骨科部主治醫師兼手術室主任,因而知悉三軍總醫院基隆分院手術室有於107年前提出骨科用「C型臂X光機」之醫療裝備之採購需求,該筆採購預算將核定編列,預定將於111年間辦理招標,而其為現任採購需求單位之主管,雖其於107年間並非三軍總醫院基隆分院之手術室主任,即並非由其提出「C型臂X光機」之醫療裝備之採購需求,但經國防部軍醫局審查通過編列採購預算後,衛保室於辦理採購招標前,仍需向是時採購需求單位之主管郭俊麟確認原提出之採購需求規格有無需要變更修正,即郭俊麟有最終決定上開醫療裝備之採購需求規格之權力,即對於採購醫療裝備之需求規格訂定具有實質且決定性的影響力。而三軍總醫院基隆分院手術室於107年間提出「C型臂X光機」之採購需求時,即有向信興豐公司之林哲民索取報價單及型錄規格等,提送三軍總醫院之裝審會初審及國防部軍醫局「醫療裝備獲得委員會」審查,林哲民因而亦知悉三軍總醫院基隆分院將於111年間辦理上述「C型臂X光機」之採購招標,與信興豐公司之北區業務專員涂嘉麟,自110年2月間起與具實質決定採購規格權力之郭俊麟密切連繫,且為確保信興豐公司能取得該標案,被告、劉鵬程與林哲民(林哲民涉嫌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期約、交付賄賂、詐欺取財、商業會計法之部分,仍在偵辦中,另行偵結)共同基於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期約、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由林哲民出面於110年11月5日13時22分許,在三軍總醫院基隆分院2樓郭俊麟之辦公室內遊說郭俊麟採用信興豐公司之C型臂X光機時,郭俊麟基於違背職務上行為要求、期約、收受賄賂之犯意,主動以贊助研究經費為藉口向林哲民索賄,林哲民則向郭俊麟承諾,願以得標金額百分之10為賄賂,作為郭俊麟將僅有信興豐公司代理Ziehm牌X光機可以符合之「水平可調整範圍≧220 mm」、「至少256個測光點」之獨家規格提送為採購規格之對價,以達排除其他廠商競爭之效果,使信興豐公司除能順利取得上開採購案外,亦能於履約階段順利通過測試、驗收等程序。郭俊麟則明知依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1項、第26條第2項之規定,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並就機關所擬定、採用或適用之技術規格,在目的及效果上均不得限制競爭,仍同意林哲民將Ziehm牌型號Vision之X光機之規格表,提供給三軍總醫院基隆分院內辦理訂定採購規格需求之衛保室使用,而與林哲民達成期約賄賂之合意。嗣三軍總醫院衛保室於111年3月8日,為辦理標案名稱為「X光機,骨科用,C型臂(標案案號:HJ11248P231)」之財物採購,簽請需求單位主管確認欲採購之X光機之需求規格時,郭俊麟即以手術室主任之身分,於111年3月11日提出上開由林哲民所提供、信興豐公司代理Ziehm牌X光機獨家規格之產品規格表作為採購需求規格,並在申購單位確認用印欄上以手術室主任之身分蓋印,交由不知情之三軍總醫院承辦採購人員簡良宇將上述規格條件列入標案規格審查表中,排除其他廠商投標競爭。三軍總醫院基隆分院於111年3月30日辦理標案名稱為「X光機,骨科用,C型臂」之財物採購第1次公開招標,預算金額為520萬元,該招標案採最低標價決標,而招標公告之附件「規格表」所定採購規格,其中「C型臂機械結構尺寸之水平可調整範圍≧220mm」、「至少256個測光點」等即係前述經郭俊麟提送只有信興豐公司代理之ZiehmVisionX光機能夠符合之獨家規格。該標案果因訂定上述只有Ziehm Vision之X光機能夠滿足之需求規格,致只有信興豐公司1家廠商投標,而於111年6月2日由信興豐公司以504萬元得標,並於111年9月27日、111年9月30日在郭俊麟擔任會驗人員下順利完成驗收及性能測試。三軍總醫院基隆分院尚未撥付款項予信興豐公司前,林哲民先於111年11月29日22時35分許,前往劉鵬程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3樓住處地下停車場,向劉鵬程收取含支付郭俊麟之賄賂50萬元在內之285萬元。再與郭俊麟相約於111年12月2日13時許,前往三軍總醫院基隆分院診間與郭俊麟碰面後,將裝有現金50萬元(504萬元×10%≒50萬元)之灰色羊毛氈Ipad包交付予郭俊麟收受之,郭俊麟則於日後交付予不知情之配偶賀文美,由賀文美於112年1月5日將之存入其所申設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信興豐公司提供履約之Ziehm牌X光機始得於111年12月4日順利請款(郭俊麟、劉鵬程、林哲民等人所涉犯行,為本院另行審結)。
㈣、緣臺北榮民總醫院於111年11月4日辦理標案名稱為「112年度醫療儀器設備集中採購(案號:VAC11201)」案第1次公開招標,該採購案預計採購482種品項,並採複數、分項決標方式,各品項以最低標價廠商得標。其中該採購案採購之第10品項「數位乳房X光機」係由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下稱竹東榮院)放射科主任楊鳳翔所提出之需求,預算金額為1,300萬元,信興豐公司代理之IMS牌 Giotto Class乳房攝影X光機及上鉅公司代理之Hologic乳房X光機設備均能符合該採購品項所訂定之招標規格,並亦均有意投標該品項。被告為避免上鉅公司不顧成本削價競爭,並為確保信興豐公司能得標此品項,遂與上鉅公司負責人蘇惠霖共同基於意圖影響決標價格以獲取不當利益,合意不為投標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1月16日,由被告與不知情之劉鵬程陪同下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上鉅公司,被告與蘇惠霖達成協議由信興豐公司支付30萬元代價予上鉅公司,換取上鉅公司配合不要參與投標之合意,使上鉅公司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嗣後該標案於同年12月27日進行第2次開標,蘇惠霖果未派員代表上鉅公司參與第2次投標,而由信興豐公司1家廠商投標並以1,270萬元取得前開採購案(蘇惠霖、信興豐公司及上鉅公司所涉犯行,為本院另行審結)。
㈤、緣高雄榮民總醫院於111年7月14日標案名稱為「移動式高階C型臂X光機系統(1式)」第1次公開招標,信興豐公司代理之德國Ziehm牌X光機與鼎邦公司代理德國西門子牌X光機均符合招標規格而均有意投標,但鼎邦公司代理之西門子牌X光機在價格上較信興豐公司代理之Ziehm牌X光機具競爭優勢,雙方競標結果勢必將由鼎邦公司獲取標案。被告、劉鵬程、袁倫浩與信興豐公司之南區業務專員陳奇倫為使信興豐公司能取得前揭採購案,竟與鼎邦公司南區業務專員陳建彰共同基於詐術投標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劉鵬程、袁倫浩授權陳奇倫於上開採購案第1次公告日公告後之某時許,私下與陳建彰協議,由信興豐公司支付陳建彰決標價格的1.2%作為報酬(倘鼎邦公司得標,陳建彰可獲取之業績獎金為決標價格的0.6%,信興豐公司即以陳建彰原可獲取之業績獎金的2倍作為陳建彰願協議圍標之代價),換取陳建彰透露鼎邦公司之投標價格,而令信興豐公司得以較低價格投標,以便順利取得上開採購案之得標。經陳建彰應允後,上開標案於111年7月26日第1次開標時,鼎邦公司、信興豐公司均未投標而流標後,令嗣後之招標已無須3家廠商投標即可決標後,陳建彰旋於翌日(7月27日)使用手機通訊軟體Line將鼎邦公司於第2次招標時,將以830萬元之價格投標乙事告知陳奇倫,並經陳奇倫轉知被告、劉鵬程、袁倫浩知悉後,決定以低於鼎邦公司約10萬元之價格投標。嗣於111年8月2日進行第2次開標時,鼎邦公司果以830萬元投標,而信興豐公司則以818萬元投標,並由劉鵬程、陳奇倫於開標時到場,然信興豐公司因減價後價格為816萬元未低於底價而廢標。高雄榮民總醫院又訂於同年8月9日進行第3次開標,於開標前陳建彰復使用手機通訊軟體Line將鼎邦公司於第3次招標時將以815萬5000元之價格投標乙事告知陳奇倫,同經陳奇倫轉知被告、劉鵬程、袁倫浩後,決定信興豐公司以814萬5000元價格投標,並由劉鵬程、陳奇倫於開標時到場,惟信興豐公司減價至814萬元後因未低於底價而廢標。時至111年8月30日辦理上開標案第4次開標作業,信興豐公司亦由劉鵬程、陳奇倫於開標時到場,惟鼎邦公司總經理王希銘因查覺有異,遂親自由基隆南下至高雄與陳建彰一同參與開標,王希銘將投標價格降低至750萬元後,致最終由鼎邦公司得標,致未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而未遂(袁倫浩、陳奇倫、陳建彰、信興豐公司及鼎邦公司等人所涉犯行,為本院另行審結)。
㈥、因認被告犯罪事實㈠至㈢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罪嫌;犯罪事實㈣係犯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協議使廠商不為投標罪嫌;犯罪事實㈤係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詐術投標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陳邦鄴業於114年2月11日死亡,此有被告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陳嘉凱
法 官 吳逸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蕭又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