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軍訴字第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健豪選任辯護人 李仲唯律師被 告 陳祺崴選任辯護人 林奕丞律師被 告 林品翰
柯建至
鄭文棋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軍偵字第318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己○○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丁○○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甲○○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壹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乙○○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壹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庚○○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壹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己○○為替其不知情之女友○○○慶祝生日製造驚喜,竟與丁○○、甲○○、乙○○(現役軍人)、庚○○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及冒用公務員服飾之犯意聯絡,謀議由丁○○等人假冒刑事警察人員持拘票、警察服務證拘提己○○後再前往KTV包廂慶生。己○○即於民國112年7月底某日,透過蝦皮拍賣網站,以不詳金額購買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其上有警徽與「刑警」字樣之刑警便帽2頂、其上有警徽與「刑警」字樣之背心2件及手持DV攝影機1臺(無真正攝影功能)作為冒充警方之用;復於112年8月初某日,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住處,使用電腦連結網際網路搜尋拘票範例格式後,在前開拘票上以電腦程式編寫填載「股別、案號案由及被拘人己○○之個人資料」等文字,並使用電腦修圖軟體貼上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印文、「檢察官○○○」印文後列印,以此方式偽造如附表編號4所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之不實公文書1張;另由己○○於網路上搜尋警察機關之警徽圖片與服務證範例樣式後,使用電腦修圖軟體編寫印有「警察機關」、「服務證」等字樣之紙張,並貼上警徽圖片與所修改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照片樣貌之圖像後列印,放入其於蝦皮拍賣網站上購買之保護套內,以此方式偽造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警察服務證2張;再由己○○將前開服飾、DV攝影機、偽造之拘票、服務證與其之前所購入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手銬1副交予丁○○等4人。丁○○、甲○○、乙○○、庚○○遂依己○○指示,於112年8月7日2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由丁○○戴刑警便帽及手持偽造之服務證,同時出示偽造之拘票佯裝執行拘提程序,乙○○則身穿刑警背心及配戴偽造之服務證,假裝將己○○壓制在地,復由庚○○身穿刑警背心並持手銬銬住己○○之手部,再由甲○○頭戴刑警便帽,持DV攝影機假裝錄影,以此方式行使偽造之上開拘票、警察服務證,並冒充刑警人員拘提而僭行公務員職務及冒用警方服飾,足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於警察服務證管理與檢警機關執行拘提公務之公信力與正確性。嗣經路人見狀報案後,經警於同日23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查獲己○○,並當場扣得己○○所有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刑警便帽2頂、刑警背心2件、手持DV攝影機1臺、偽造拘票1張、偽造警察服務證2張、手銬1副,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犯罪,非依本法或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不得追訴、
處罰;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本法追訴、處罰,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是以軍事審判法乃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之。次按軍事審判法第1 條規定:「現役軍人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追訴、處罰。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 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 項。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而所謂戰時,依同法第7 條規定,指抵禦侵略而由總統依憲法宣告作戰之期間;戰爭或叛亂發生而宣告戒嚴之期間,視同戰時。復按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4款規定:「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四、偽造文書印文罪章關於公文書、公印文之罪。」經查,被告乙○○於本案行為時、發覺時均為現役軍人,有其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兵籍資料(見本院卷第18頁)附卷可參,且為被告乙○○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2頁),現今亦非戰時,其被訴在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4款之罪,依上揭規定與說明,應依刑事訴訟法追訴、審判,是本院自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㈡本案被告己○○、丁○○、甲○○、乙○○、庚○○(下統稱被告5人)
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 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5人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5人、被告己○○、丁○○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及第159 條第2 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5人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告5人各於警詢、偵查中對其他被告犯行證述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在場友人○○○、○○○、○○○、○○○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監視器翻拍照片、扣案物品照片、LINE群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手機內截圖照片、修圖軟體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暨所附照片再卷可參,是被告5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5人前揭等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所謂文書,乃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
性,以為法律上或社會生活上重要事項之證明者而言,故不論係影本或原本,若有上述文書之性質,均屬文書之範疇。
又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使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其為真正之危險時,仍難謂其非公文書。再按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稱之公印,係指由政府依印信條例第6條相關規定製發之印信,用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即俗稱之大印及小官章而言。至其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不符印信條例規定或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之印文,如機關長官之簽名章僅屬代替簽名用之普通印章,即不得謂公印。另與我國公務機關全銜不符之印文,難認為公印文。末按刑法第212條所定偽變造特種文書罪,係偽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偽造之拘票,其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印文,與我國公務機關全銜相符,足以表示公務機關主體性,即屬印信條例所謂之公印文,另其上「檢察官○○○」印文部分由形式上觀察,屬機關內部職員代替簽名用之職章所作成之印文,顯非依印信條例所規定製頒之印章所蓋用,則為偽造之一般印文,而此拘票形式上既係表明由政府機關所出具,其內容又與公權力相關,顯有表彰該文書係該等公署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縱其上機關全銜名稱與公印文未盡相符,然仍足使非熟知機關組織內部運作情形之一般人誤信其為真正,依前開說明,性質上即屬偽造之公文書,是本案被告5人持以行使之行為,足生損害於公文書管理之公信力與正確性,自該當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構成要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服務證,係表明為警察身分之證件,應認屬特種文書無訛。是核被告己○○、丁○○、甲○○、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及同法第159條之冒用公務員服飾、徽章罪;核被告乙○○所為,則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及同法第159條之冒用公務員服飾罪。又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被告己○○於偵查中之供述與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揭公文書內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認確有偽造之印章存在,難認本件有偽造公印或印章之行為,附此敘明。另被告5人在偽造之公文書上偽造上開公印文及一般印文之行為,屬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公文書與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起訴書就被告乙○○之罪名,雖漏列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4款部分,然與本案起訴犯罪事實有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並經本院當庭告知可能涉犯之法條及給予辯論機會,對其防禦權行使並無妨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9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犯罪型態,係由被告己○○偽造上開拘票與服務證,並提供前述等服飾相關物品,其餘被告則經被告己○○指示從事前述等犯行,被告5人係分別實施一部分行為而相互利用其等行為,以達成本件犯罪目的,主觀上顯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客觀上亦有相互利用彼此行為作為自己行為一部之行為分擔甚明,揆諸前揭說明,自皆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5人所犯上開等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被告己○○、丁○○、甲○○、庚○○部分從一重之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被告乙○○部分則從一重之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㈣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判決參照)。又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為最輕本刑
1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考其立法意旨在保護公共信用,然同為觸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之行為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必須監禁之1 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本案被告5人為本件犯行之動機係為慶祝友人生日,因一時思慮不周而偽造上開公文書,惟其等僅係出示後佯裝對被告己○○執行拘提程序,尚無對其他人主張上開偽造拘票或服務證之情形而產生進一步侵害,犯罪情節尚非甚重,損害亦相對較輕,且被告5人犯後均始終坦承犯行,確有悔意,依其等犯罪情狀尚有可憫恕之處,本院綜觀上情,認被告5人所犯為法定本刑1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縱均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各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5人為友人慶生,竟冒用
公務員服飾並冒充公務員持偽造之上開拘票、服務證,佯裝拘提被告己○○而僭行公務員職務,法治觀念薄弱,足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於警察服務證管理,與檢警機關執行拘提公務之公信力與正確性,所為實不可取;惟考量被告5 人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與其等之素行狀況,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暨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學歷、工作、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己○○、丁○○、甲○○、乙○○、庚○○如
主文第1項至第5項所示之刑。㈥被告己○○、甲○○、乙○○、庚○○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己○○、甲○○、乙○○、庚○○因一時失慮致觸法網,其等犯後亦均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等所受刑之宣告皆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第1項、第3至5項所示,以勵自新。又本院審酌被告己○○、甲○○、乙○○、庚○○上開所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為使其確切知悉其所為不當,因而記取本次教訓及強化其法治觀念,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應於緩刑期間完成法治教育,其等4 人各別應完成之場次如主文第1項、第3至5項所示;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均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倘被告己○○、甲○○、乙○○、庚○○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另被告丁○○前因搶奪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之罪刑,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551號判決駁回上訴並宣告緩刑5年確定,緩刑期間自112年1月30日至117年1月29日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案判決前,被告丁○○已於5年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且緩刑尚未期滿,不符緩刑之要件,致本院無從給予被告丁○○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屬被告己○○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其於偵查中供承在卷,應依上開規定,皆在其科刑項下皆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拘票上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印文、「檢察官○○○」印文各1枚,已隨同偽造之公文書即拘票本身併予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諭知沒收;至上開等印文並無證據顯示係實際篆刻印章所偽造,亦無從就印章部分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昇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督訓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59條公然冒用公務員服飾、徽章或官銜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戰時從重處罰)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
一、外患罪章第109條至第112條之罪。
二、瀆職罪章。
三、故意犯公共危險罪章第173條至第177條、第185條之1、第185條之2、第185條之4、第190條之1或第191條之1之罪。
四、偽造文書印文罪章關於公文書、公印文之罪。
五、殺人罪章。
六、傷害罪章第277條第2項、第278條第2項之罪。
七、妨害性自主罪章。
八、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所犯之竊盜罪。
九、搶奪強盜及海盜罪章。
十、恐嚇及擄人勒贖罪章。前項各罪,特別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戰時犯前二項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與數量 1 刑警便帽2頂 2 刑警背心2件 3 手持DV攝影機1臺 4 偽造之公文書即拘票1張 5 偽造之特種文書即服務證2張 6 手銬1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