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選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幸杰選任辯護人 陳頂新律師(業已解除委任)
紀桂銓律師洪嘉鴻律師被 告 林玉心
林美芳
林毓真
林蔚婷
彭恒昇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選偵字第117、139、140、142、148、156、163、179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選偵字第1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庚○○共同犯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参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褫奪公權貳年。
二、己○○、辛○○共同犯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均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均褫奪公權壹年。
三、壬○○、癸○○、乙○○共同犯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罪,各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均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均褫奪公權壹年。
犯罪事實
一、庚○○為民國111年度臺中市中區公園里第4屆里長選舉候選人,亦為第3屆公園里里長;辛○○、壬○○、癸○○、己○○分別為庚○○之長女、次女、么女及孫女(己○○為壬○○之女),乙○○則為庚○○之外甥;林幸滄為庚○○之胞弟、林宗毅為庚○○之姪子、康晁偉為癸○○之男友、彭晋昇為庚○○之外甥、彭怡茹為庚○○之孫外甥、張宗男為辛○○之公公、謝秀美為辛○○之婆婆、孫連啟為庚○○之友人、吳秋芬為庚○○之友人、陳思如為吳秋芬之友人、陳金田為庚○○之友人兼里長服務處之志工、張麗嬌為里長服務處之志工;許天進、陳炳川及陳弦則係因曾前往庚○○里長辦事處領取便當而與庚○○結識之人(林幸滄、林宗毅、康晁偉、彭晋昇、彭怡茹、張宗男、謝秀美、孫連啟、吳秋芬、陳思如、陳金田、張麗嬌、許天進、陳炳川及陳弦所涉妨害投票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二、庚○○、辛○○、壬○○、癸○○、己○○及乙○○明知自己或林幸滄、林宗毅、康晁偉、彭晋昇、彭怡茹、陳思如、吳秋芬、張宗男、謝秀美、孫連啟、陳金田、張麗嬌、許天進、陳炳川、陳弦實際上並未居住在臺中市中區公園里,亦無將附表一「虛偽遷徙戶籍地址」欄編號甲至己所示地點設為住、居所,並以該等地點作為日常生活重心所在之真意,庚○○為求順利當選臺中市中區公園里第4屆之里長,辛○○、壬○○、癸○○、己○○、乙○○、林幸滄、林宗毅、康晁偉、彭晋昇、彭怡茹、張宗男、謝秀美、孫連啟、吳秋芬、陳思如、陳金田、張麗嬌、許天進、陳炳川及陳弦為使庚○○當選公園里里長,竟共同基於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
㈠庚○○原設籍在臺中市○區○○里○○路0段00號,於111年6月9日將
其戶籍遷至臺中市○區○○里○○路0段00號3樓之1(即附表一編號甲所示「虛偽遷徙戶籍地址」),並擔任戶長;林幸滄原設籍在臺中市○區○○里○○路0段00○0號,其應允庚○○遷移戶籍以支持庚○○之邀約後,便委託庚○○於111年7月12日將其戶籍遷至臺中市○區○○里○○路00號5樓之2(即附表一編號乙所示「虛偽遷徙戶籍地址」),並擔任戶長;辛○○則係於106年4月6日即設籍在臺中市○區○○里○○路0段00號(即附表一編號丙所示「虛偽遷徙戶籍地址」),然於111年5月20日起擔任戶長;壬○○於111年6月22日遷移戶籍至臺中市○區○○里○○路0段00號(即附表一編號丁所示「虛偽遷徙戶籍地址」;壬○○本設籍在臺中市○區○○里○○路0段00號,原係為解決公園里第2鄰鄰長出缺問題始遷移戶籍,詳後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並擔任戶長;癸○○於106年11月24日即設籍在臺中市○區○○里○○路000○0號(即附表一編號戊所示「虛偽遷徙戶籍地址」),並於同日起即擔任戶長;己○○原設籍在臺中市○區○○里○○路0段00號,於111年7月4日將其戶籍遷入至臺中市○區○○里○○路00號5樓之1(即附表一編號己所示「虛偽遷徙戶籍地址」),並擔任戶長。
㈡庚○○分別於附表一編號2、3、6、9至11、14、15「遷入日期
」欄所示日期前某日,交付如附表一編號甲、丙、戊、己所示「虛偽遷徙戶籍地址」之戶口名簿予附表一編號2、3、6、9至11、14、15所示之人,由孫連啟等8人自行於附表一編號2、3、6、9至11、14、15「遷入日期」欄所示日期前往戶政事務所虛報申辦遷址,而將戶籍虛偽遷移至如附表一編號
甲、丙、戊、己所示「虛偽遷徙戶籍地址」。㈢庚○○、林幸滄、辛○○、壬○○、癸○○及己○○於成為附表一編號
甲至己所示「虛偽遷徙戶籍地址」之戶長後,即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4、5、7、8、12、13、16「遷入日期」欄所示日期前某日,由庚○○、癸○○、辛○○及己○○各自向附表一編號1、4、5、7、8、12、13、16「虛偽遷徙人」欄所示之人索取身分證正本、印章及由乙○○等8人簽立遷移戶籍之委託書,並將如附表一編號甲、乙、丁、己所示「虛偽遷徙戶籍地址」之戶口名簿連同上開身分證正本、印章及委託書等資料攜至戶政事務所,為乙○○等8人辦理遷址,而將戶籍虛偽遷移至如附表一編號甲、乙、丁、己所示「虛偽遷徙戶籍地址」。
㈣未實際住在附表一甲至己所示「虛偽遷徙戶籍地址」之如附
表一編號1至16 「虛偽遷徙人」欄所示乙○○等16人,因完成辦理前揭戶籍遷移,而取得臺中市中區公園里之選舉權資格,並經臺中市選舉委員會依臺中市中區戶政事務所之戶籍登記,將乙○○等16人編入111年村里長選舉人名冊且經公告確定,庚○○、辛○○、壬○○、癸○○、己○○、乙○○、林幸滄、林宗毅、康晁偉、彭晋昇、彭怡茹、張宗男、謝秀美、孫連啟、吳秋芬、陳思如、陳金田、張麗嬌、許天進、陳炳川及陳弦乃以上開方式著手於虛偽遷移戶籍以妨害投票正確犯行。嗣陳弦、陳炳川、許天進及乙○○等人並於111年11月26日投票日前往領取選票及投票,以此方法使該次里長選舉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林幸滄、林宗毅、康晁偉、孫連啟、陳金田、張麗嬌、張宗男、謝秀美、彭晋昇、彭怡茹、陳思如及吳秋芬等人則未前往領取選票及投票。當日選舉結果,庚○○獲得262票,未當選公園里里長。
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第一分局、第四分局、豐原分局及霧峰分局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檢察官、被告庚○○及其辯護人、己○○、辛○○、壬○○、癸○○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本案以下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74至176、210至212、226至228、389至414頁),且本案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均屬合法取得。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與本案均具關連性,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庚○○、己○○、辛○○、壬○○、癸○○及乙○○
(下合稱被告6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不諱,且其等所為之自白,除彼此間可互為補強外,尚有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人證、書證,及本院111年聲搜字第1904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受搜索人:庚○○,執行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00號;選偵字第117號卷一第103至115頁)、本院111年聲搜字第1904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搜索人:壬○○,執行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00號;選偵字第117號卷二第71至83頁)、本院111年聲搜字第1904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受搜索人:癸○○;選偵字第148號卷一第61至73頁;同中市警刑○0000000000號卷第213至225頁)、壬○○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選偵字第117號卷二第87頁)、扣案壬○○手機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Love you」對話訊息翻拍照片(選偵字第117號卷一第145至153、301至305頁;選偵字第117號卷二第69至70頁)、通訊軟體LINE群組「Love you」對話訊息翻拍照片(選偵字第117號卷一第165至173頁)、扣案癸○○手機之「Love you」「公園團購福利社」通訊軟體LINE群組之對話訊息、與「Dad」間之對話訊息翻拍照片(選偵字第148號卷一第79至95頁)、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調查官111年11月24日職務報告(選偵字第117號卷一第207頁)、中央選舉委員會臺中市中區公園里村里長候選人名單之頁面截圖(選偵字第117號卷一第235頁)、己○○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被告庚○○、癸○○、辛○○及自己;選偵字第117號卷一第289至293、295至299頁)、癸○○111年11月24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自己、辛○○、己○○、庚○○;選偵字第148號卷一第47至57頁)、臺中市選舉委員會111年12月14日中市選一字第1113150415號函暨所附臺中市○0000○○○○○區○○里○○○○○○○○○○○000號卷六第249至264頁)、111年村里長選舉候選人登記情形一覽表(選偵字第11號卷第29頁)、庚○○、己○○、辛○○、壬○○、癸○○、乙○○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卷第25至36頁)可資佐證,足認被告6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6人,與附表一編號1至15「虛偽遷徙人」欄所示康晁偉
等15人間,應成立共同正犯,同負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徒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既遂)罪之責:
⒈法律之適用:
⑴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又各行為人間之意思聯絡,不以直接聯絡為限,即使為間接之聯絡,亦包括在內。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乃有所謂「一人著手、全部著手」「一人既遂、全部既遂」之定論,此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或稱責任共同原則)之法理。又按刑法第146條第2項係規定「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徒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此項規定,依文義解釋,應屬因身分、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犯罪主體,須為因之而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人,然並不因此排除他人得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該選舉投票之人成立共同正犯。
⑵次按行為人基於妨害投票之犯意而虛偽遷移戶籍,取得選舉
人資格,且於投票日前20日以前仍未將戶籍遷出該選區,經編入該選區選舉人名冊中,取得形式上之選舉權而得於該選區行使選舉權,已足以妨害選舉之純正及公正性,適足以影響該選舉區之選舉權人人數或投票數等整體投票結果,其行為已達於可實現該罪之構成要件,自應認係已著手犯罪。如其並未前往投票,自屬未遂,若其進而前往投票,則完全實現妨害投票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自屬既遂(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9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觀諸前開扣案壬○○手機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Love you」對
話訊息翻拍照片(選偵字第117號卷一第145至153、301至305頁;選偵字第117號卷二第69至70頁)及扣案被告癸○○手機之「Loveyou」「公園團購福利社」通訊軟體LINE群組之對話訊息、「Dad」之對話訊息翻拍照片(選偵字第148號卷一第79至95頁),可知該群組成員除壬○○外,尚包含癸○○(綽號為「Emily」)、辛○○(綽號為「Melody.Lin」)、庚○○(綽號為「公園里里長庚○○」)及己○○(綽號為「玉心」)等人。細閱上開對話內容,顯示庚○○於111年7月2日起即在該群組內傳送「趕快認真來遷戶口。民族路有5間套房,每間可安放4~5人」「多問問親戚朋友等,有人可以來遷戶口嗎?戶口,我來提供。」「打電話給滄叔遷戶口,身分證拿給我去委辦」等訊息,辛○○則以「好,我儘量都試探問問,其他人也多問問,選情危急,選後也可撤出。不用本人來,我們都代跑代辦」「要快3個月前才能遷入有還權,11/26要投」等語相應;庚○○復於同年7月12日時傳送「今早去辦幸滄及宗毅遷戶。」之訊息,辛○○閱後傳送手比拇指貼圖以示肯定。而壬○○於同(12)日於上揭群組表示「我覺得可以朝有小六升國中的家庭試試 是否有人想唸居仁寄放戶口」等語,顯然庚○○、辛○○及壬○○已相互謀議如何以虛偽遷徙戶籍等方式增加庚○○之票源,庚○○甚已在群組內表達其已辦理完成林幸滄及林宗毅之遷徙。雖己○○及癸○○並未在前述群組內發表意見,乙○○及附表一之各「虛偽遷徙人」亦不在該群組內,然佐以被告6人具親屬關係,且附表一其餘之「虛偽遷徙人」或與被告6人不是存有血親或姻親關係、子女之伴侶,就是庚○○之故友、曾受庚○○幫助領具愛心便當,或是參與里長活動之志工,存有一定之感情基礎,併酌諸庚○○、林幸滄、壬○○及己○○於111年6月起陸續遷移戶籍至附表一編號甲、乙、丁、己並擔任戶長,辛○○及癸○○則在原戶籍即附表一編號丙、戊擔任戶長,再或受附表一編號1、4至5、7至8、1
2、13、16「虛偽遷徙人」欄所示之人委託辦理虛偽戶籍之遷徙,或於庚○○、辛○○、癸○○及己○○明示或默示同意下,由庚○○等人主動提供戶口名簿供附表一編號2、3、6、9至11、
14、15「虛偽遷徙人」欄所示之人虛偽遷徙戶籍以支持庚○○,以此等方式參與以虛偽遷徒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以此分擔虛增公園里之選舉權人以支持庚○○當選之犯罪計畫中不可或缺的重要環節,顯見己○○、癸○○並非單純之沉默,而是已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同理,乙○○與其他「虛偽遷徙人」既已授意由己○○等人協助辦理戶籍遷移事項,或由庚○○等人取得戶口名簿等件後自行前往申辦戶籍遷徙,縱委託他人或自行辦理戶籍遷移之人僅與受委託之人或庚○○互為聯繫,依上說明,其等與被告6人間仍屬在犯行之合同犯意內,各自分擔犯罪之一部,並相互利用其等間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難謂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即便庚○○、己○○、癸○○、辛○○及壬○○固無「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之人」之身分,然其等與具有該身分之乙○○等16人間,自仍就共同意思範圍內之全部行為負責,論以共同正犯。
⑵又附表一編號9至11、16所示許天進、陳炳川、陳弦及乙○○等
人實際未居住在該選舉區,主觀上為支持庚○○,虛報遷入戶籍,且於投票日前20日未遷出而取得選舉人資格,即為著手實行妨害投票正確罪構成要件之階段,其等進而投票,則揆之前開判決意旨,其等所為已構成刑法第146條第2項所規定之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既遂)罪。儘管附表一編號1至8、12至15「虛偽遷徙人」欄所示之人均未前往領票、投票,既然許天進、陳炳川、陳弦及乙○○等人之犯行業已既遂,依前揭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被告6人及附表一編號1至15「虛偽遷徙人」欄所示之人均應負既遂之責。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6人之犯行均堪認定,咸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量刑之理由:㈠核被告6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罪。
㈡被告6人與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康晁偉等15人基於直接或間
接之犯意聯絡,由被告6人擔任戶長、受委託辦理虛偽遷徙戶籍,或提供戶口名簿予他人虛偽申辦戶籍之遷移,而乙○○等16人經由上開方式遷移戶籍並經編入選舉人名冊內、前往或未前往領票之數行為,所取得之選舉權之數目雖有數個,但上開犯行係為取得同一選舉之投票權所為,所侵害選舉正確性及公正性、純正性之社會法益仍屬單一,且係於時間、空間密接之情況下實施,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㈢庚○○、己○○、癸○○、辛○○及壬○○與具有該等身分之乙○○等16
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業如前述。又庚○○、己○○、癸○○、辛○○及壬○○所為,相較於其他共同正犯之犯罪情節,均未較輕微,無從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等之刑,併予敘明。
㈣移送併辦之說明: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選偵字第11、1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即被告6人與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康晁偉等15人所涉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部分【即扣除丁○○部分,詳後述】),與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庚○○身為臺中市中區公園里第4屆里長選舉之候選人,不思以
正途謀得當選,竟與己○○、辛○○、壬○○、癸○○及林幸滄相互謀議後,由庚○○、己○○、辛○○、壬○○、癸○○及林幸滄分別擔任附表一編號甲、乙至己所示「虛遷戶籍地址」之戶長,再受乙○○等人之委託申辦戶籍之虛偽遷移,或交付戶口名簿予孫連啟等人後,任由孫連啟等人虛偽遷移戶籍,乙○○等16人因而取得上開選舉之投票權,許天進、陳炳川、陳弦及乙○○等人更實際前往領票並投票,其等所為,影響選舉之公平及正確性,悖於民主機制之正常運作,實應予非難。
⒉被告6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犯行,仍知悔悟之犯
罪後態度。至辛○○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另陳稱其違犯本案之原意係欲幫忙、回應其父親庚○○等語(本院卷第209至210、424頁),似忽視其行為已嚴重戕害民主制度公平性,然經公訴檢察官於科刑範圍為辯論時指摘其所言失當後,其供稱其於審判過程中已經明白其行為造成選舉不正確之結果等語(本院卷第426頁),難認其犯後態度不佳。
⒊併斟酌被告6人於本案之犯罪情節即參與程度及手段(包含有
無擔任戶長、受委託代辦戶籍遷移與否及代辦人數、有無交付戶口名簿供他人自行辦理遷址及交付次數、有無在前述LINE群組內討論規劃為他人虛遷戶籍等事宜)、各自犯罪之動機、目的。
⒋再考量庚○○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工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
無業,有在協助總統候選人從事選舉活動,目前主要係以存款及子女分擔家用為生,喪偶,子女均已成年等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22頁);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陳稱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從事行政助理工作,月薪新臺幣(下同)3萬元,未婚,無子女,無須扶養之親屬等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31、422頁);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陳稱其碩士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從事電子業業務,月薪5萬元,已婚,無子女,須扶養公婆等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15、422頁);壬○○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言及其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餐飲業,月薪4萬元,已婚,育有子女2人,須扶養在學中之子女1人等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15、422頁);癸○○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陳稱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從事水產門市銷售人員,月薪3萬5千元,未婚,無子女,需扶養庚○○等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31、422頁);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陳稱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計程車司機,月薪3萬5千元,已婚,育有子女2人,需扶養未成年之子女等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31、422頁),暨被告6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第1項至第3項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緩刑之說明:
⒈現代刑法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
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尚無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並佐以保護管束之約制,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
⒉本院審酌下列事項後,認宜對被告6人為緩刑之宣告:
⑴庚○○、己○○、辛○○、壬○○及癸○○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本院卷第37至47頁);乙○○雖前於96年間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中簡字第218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確定,惟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等節,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卷足佐(本院卷第49頁),依刑法第76條之規定,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未曾受徒刑之宣告者相符。
⑵被告6人為圖使庚○○當選里長而實行本案犯行,固均一時短於
思慮致罹刑章,但其等已坦承犯行,且本案犯罪情節俱尚未至無可原宥之程度;再考量其等間乃為支持自己或作為父親、祖父或舅舅之庚○○始觸法之動機、犯罪時之年齡、對該次選舉結果之影響,及緩刑宣告兼有獎勵自新,並有降低短期自由刑之流弊等意涵等情,如令被告6人入監執行,對其等之人格發展及將來復歸社會之適應,未必有所助益。
⑶是本院綜核上開各情,認被告6人歷經本案偵審之程序,應足
使其心生警惕,尚無令其入監以監禁方式加以矯正之必要,因認其等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庚○○緩刑3年,己○○、辛○○、癸○○、壬○○及乙○○緩刑2年。
⒊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且應附記於判決書內,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為使被告6人於緩刑期間內,能深知戒惕,避免緩刑之宣告遭撤銷,且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依被告6人於本案之參與程度,分別命庚○○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己○○、辛○○、癸○○、壬○○及乙○○則均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被告6人均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6人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對民主制度之戕害,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深自惕勵。至於被告6人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
⒋倘被告6人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指明。
四、褫奪公權之說明:㈠按「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
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定有明文,而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法院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1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刑法第37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㈡被告6人經各宣告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本院自應依公職人
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為褫奪公權之宣告。又且,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並無關於褫奪公權期間之規定,故仍應補充適用刑法第37條第2項所定之期間。經本院審酌被告6人犯罪情節及對於民主所生之危害程度,爰分別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
五、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㈠分別於庚○○、癸○○及壬○○處扣得之小米廠牌手機1支(型號:
紅米Redmi Note 10)、Google廠牌手機1支(型號:Pixel
4a)、OPPO廠牌手機1支,固各為其等所有,且為其等持用以在上開LINE家族群組互為聯繫等情,已據庚○○、癸○○及壬○○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本院卷第411頁),且有前開LINE群組對話翻拍照片可供參照,堪認上述手機分別為庚○○、癸○○及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本院衡酌該等手機非違禁物,多做為日常生活使用,況以電子產品日新月異、價值折舊愈趨低微,若宣告沒收或追徵,恐徒增執行之勞費,對於庚○○、癸○○及壬○○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扣案之臺中市選舉委員會投票通知單12張,均為通知選舉人
於111年11月26日持之以向投票處所就市長、里長及市議員選舉領票、投票之用,其中包含「選舉人」為康晁偉、陳思如、吳秋芬、陳弦、陳金田、孫連啟者,其餘通知單則係以案外人為通知對象。且該等通知單應屬康晁偉等人虛偽遷徙戶籍並經列入選舉人名單後,由主管機關所製成之文書。而該等通知單乃因康晁偉等人並未實際住在附表一所示「虛偽遷徙地址」,故由庚○○所收執等情,亦由庚○○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本院卷第411頁),該等以康晁偉等人為通知對象之通知單,顯非庚○○所有,且庚○○之取得顯非欠缺正當理由,自不符合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等規定。要不論現逾越前開選舉日已久,該等通知單均已失其效力,於刑法上欠缺重要性,當不予宣告沒收之。至其餘通知單則與本案無關,當不予宣告沒收之。㈢扣案之臺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8張,其中含括附表一編號丙
、己所示「虛偽遷徙地址」於111年6、8、10月之電費繳納通知單,惟此等通知單尚難評價為供本案被告6人犯罪所用、犯罪所生或犯罪預備之物,亦不屬犯罪所得,當無從宣告沒收之。
㈣至扣案之監視器記憶卡3張、庚○○與「弗雷」間之房屋租賃契
約1份、陳弦所書立之借款字條1張,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咸不予宣告沒收之。
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㈠公訴意旨另以:庚○○除前揭犯行外,尚有與附表一編號17「
虛偽遷徙人」欄所示之丁○○共同基於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犯意聯絡,庚○○尚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及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於000年0月間邀約原設籍並實際居住在臺中市烏日區之丁○○(所涉投票受賄等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表示若丁○○願意遷戶籍至公園里並於年底選舉投票支持庚○○,則將推舉丁○○為第3屆及第4屆公園里第2鄰鄰長,使丁○○獲得鄰長身份即可領取臺中市政府每月車馬費補助津貼2,000元。丁○○同意後,便將身分證及印章交給庚○○,並委託庚○○辦理遷徙戶籍事宜,由庚○○於111年6月28日親自至戶政事務所辦理將丁○○遷戶籍至由壬○○擔任戶長之如附表一編號丁所示「虛偽遷徙地址」,並於同日以臺中市中區公園里交辦或請示事項簡復表向臺中市中區區公所表示,依職權聘任丁○○為本里第2鄰鄰長,並獲臺中市中區區公所於111年6月30日同意備查,且於111年7月7日報送111年7月份鄰長異動名冊1案,丁○○正式聘任日期為111年7月1日,其至111年11月止,已按月領取車馬費補助津貼5次共計1萬元,庚○○乃以此方式與丁○○約定於111年11月26日選舉投票日之投票權為選舉庚○○擔任下屆之里長之一定行使而為賄選。丁○○經臺中市選舉委員會編入111年村里長選舉人名冊並公告確定後,取得臺中市中區公園里之投票權,然丁○○於111年11月26日投票日未前往領票及投票,而未遂行其妨害投票之行為。因認庚○○就此部分涉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期約賄賂罪嫌,及刑法第146條第3項、第2項之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未遂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是若審判時,檢察官未能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闡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法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訊據庚○○堅詞否認就附表一編號17所示丁○○部分,有何意圖
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投票期約賄賂犯行,辯稱:我於將前任公園里第2鄰鄰長即案外人陳碧惠解職後,於111年5、6月間,有試圖要找人來填補鄰長的職缺,但經我徵詢過第2鄰的各住戶,找了10餘人都表示無意願,其中戊○○至少問過3次以上,區公所幾乎每天都在叮囑我,後來剛好丁○○來找我,我就詢問丁○○是否願意來擔任公園里第2鄰之鄰長,丁○○對我說看我這麼忙,找不到人,又是我的老朋友,也本來就是在幫忙的人,就答應來幫我,其後丁○○便將相關證件交給我辦理遷戶籍之事,因為當時已經6月底,如果拖過6月,丁○○就要等8月1日才能就任鄰長,這會讓我在區公所那邊沒有面子,竟然找不到鄰長來做,所以我就趕快在6月28日為丁○○遷戶口、成為第2鄰的里民,得以任命為鄰長;丁○○也確實有從事鄰長的工作,例如負責送選舉公報、發送農業局所發放的花卉及樹苗給里民、防疫相關工作(包含疫苗注射通知、發放關懷包),比較正式的工作,舉凡選舉公報的發放,會由區公所通知我,我再通知丁○○,其他時候丁○○每周會來約1、2次,我認為我沒有以鄰長職缺等作為期約賄賂的條件等語(本院卷第66、171至172、414至416、427頁)。
㈣本案尚無從認定庚○○於本案所為構成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期約、交付賄賂等罪:
⒈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
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52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除於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明文要求補強證據之必要性外,對於其他供述證據,是否亦有補強性及補強規則之適用,並未規定。而投票受賄者指證他人投票交付賄賂,雖非屬明文規定之共犯(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證人,但因自首或自白收受賄賂,得邀免除其刑或減輕其刑之寬典(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條第1項參照),甚或得由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因而不免作出損人利己之陳述,此有關對向正犯指證他人投票行求賄賂之證言,本質上亦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為擔保其陳述內容之真實性,基於相同法理,仍應認有補強證據之必要性,藉以限制其證據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不利於己之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所陳述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至於指證者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有無重大矛盾或瑕疵、指述是否堅決以及態度肯定與否,僅足為判斷其供述是否有瑕疵之參考,其與被告間之關係如何、彼此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因與所陳述之犯行無涉,自均尚不足作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75號判決參照)。⒉查,庚○○為臺中市中區公園里第3屆之里長,陳碧惠則本係臺
中市中區公園里第2鄰長,惟陳碧惠因年紀關係,鄰長工作實際乃由陳碧惠之子即案外人陳裕明代理,庚○○基於陳裕明有意競選角逐公園里第4屆里長、未配合執行里辦公處交辦事項等原因,認陳碧惠不適合繼續擔任鄰長,故於111年5月2日向臺中市中區區公所提報其依職權解聘陳碧惠之鄰長職;臺中市中區區公所於同年月4日將上開解聘事准予備查,並函覆庚○○所屬中區公園里辦事處,陳碧惠之鄰長聘期將於同年月31日屆滿,且依臺中市鄰長遴聘解聘實施要點第8點,補聘之鄰長就職日為次月1日,請庚○○里辦公處重新遴選鄰長後函報等情,有臺中市中區區公所111年5月4日公所民字第1110005821號函、111年5月2日公園里交辦或請示事項簡復表及所附臺中市鄰○○○○○○○○○○○000號卷一第155至159頁)、中央選舉委員會搜尋臺中市中區公園里村里長候選人名單之頁面截圖(選偵字第117號卷一第235頁)附卷可徵,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⒊第查,庚○○於解聘陳碧惠之鄰長職位後,經臺中市中區區公
所依臺中市鄰長遴聘實施要點第7點第1項規定,要求里長庚○○應於30日內遴聘鄰長,若遲未聘用鄰長,區公所則會督促庚○○儘速遴聘,而庚○○為覓得鄰長人選,遂逐一徵詢楊淑珍、戊○○、王建富、鄭思柔、林蔡千惠、劉銘智、林正杰、蕭旭成等人之意願;庚○○雖有向區公所表示楊淑珍有意擔任第2鄰鄰長,但經時任中區區公所里幹事即證人丙○○確認後,楊淑珍表示並無意願擔任鄰長;由於庚○○無法順利尋獲新鄰長之人選,遂詢問壬○○關於若最終不能找到願意擔任鄰長之人,壬○○是否同意擔任鄰長之意見,壬○○應允後,壬○○即於111年6月22日將戶籍址遷移至附表一編號丁所示之「虛偽遷徙地址」(位在公園里第2鄰),以利擔任鄰長職,嗣因庚○○於同年月26日、27日或28日間之某日與丁○○進行商談,丁○○願意擔負公園里第2鄰之鄰長,故庚○○便受丁○○之委託,於同年月28日持丁○○之身分證件,為丁○○遷移戶籍至附表一編號丁所示之「虛偽遷徙地址」,於同(28)日向區公所陳報其聘任丁○○為鄰長;臺中市中區區公所於111年6月30日就庚○○上開遴聘丁○○部分同意備查,該公所並函覆丁○○之鄰長職務乃自111年7月1日起接任,再於將上情登錄在111年7月份鄰長異動名冊後陳報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復經民政局同意備查等節,業據庚○○於調詢、偵訊、本院偵查中羈押審查訊問、送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在卷(中市警刑○0000000000號卷第13至14頁;選偵字第117號卷一第184至185、18
8、316頁;聲羈卷第28至29、31頁;本院卷第66、171、415至416、420頁),核與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本院卷第281至295頁)、壬○○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述(本院卷第210頁)、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選偵字第117號卷六第10、74頁;本院卷第300、302、312、314至321頁),並有臺中市鄰○鄰○○○○○○○○○○000號卷一第215至216頁)、壬○○之住址變更登記申請書(選偵字第156號卷第155至156頁)、丁○○之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暨委託書(選偵字第117號卷六第33至35頁)、丁○○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選偵字第117號卷六第37頁)、臺中市中區區公所111年6月30日公所民字第1110008441號函(選偵字第117號卷一第217頁)、111年6月28日臺中市中區公園里交辦或請示事項簡復表暨臺中市政府民政局資訊整合服務平臺-鄰長資料維護檢核表、臺中市中區區公所111年7月新任鄰長月報名冊、6月卸任鄰長月報名冊、丁○○之身分證件影本、郵局帳戶存摺影本、個人資料公開意願調查書(選偵字第117號卷六第51至65頁)互為參照,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⒋綜合上開陳碧惠任期屆滿之時點(111年5月31日)、壬○○遷
移戶籍以便擔任公園里第2鄰鄰長職之時點(111年6月22日)、丁○○遷移戶籍並經聘任、陳報為公園里第2鄰鄰長之時點(111年6月28日)、臺中市中區區公所就丁○○擔任公園里第2鄰鄰長同意備查後,丁○○擔任公園里第2鄰鄰長任期之始期(111年7月1日),及區公所依規定要求、督促庚○○應於30日內儘速遴聘鄰長等事實,可知庚○○前開辯稱其為於短時間內填補公園里第2鄰鄰長空缺,已盡相當之努力,終得丁○○同意遷址並擔任鄰長職等語,所言非虛。復質諸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丁○○擔任鄰長後,我有通知丁○○協助發放投票、重陽禮金相關通知單,且我有實際與丁○○見面3、4次,其中有1次是要拿通知單到里辦公處時,丁○○剛好在現場,另有與丁○○約在里辦公室處,大部分都是在里辦公室見面、約在里辦公室;若里長有要求,鄰長要盡量配合出席每月1次的環保志工活動、里民大會及節慶活動等活動,我記得丁○○有參與掃地活動,後來因為快要選舉,即無再辦活動等語(本院卷第285、289至292頁),與丁○○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擔任鄰長後有發放約20至30份的選舉公報,庚○○也有叫我去發放長者流感疫苗的文宣,但因為我沒有空就沒去幫忙發,另外鄰長要去社區道路清潔、掃地,範圍是掃公園里自由路等大條馬路,我也有去參加在臺中市公園里的活動中心舉辦的里民大會共2次,選舉公報部分,是里幹事有文宣要發時,會打電話告知我,我會儘快把這些東西發出去,我可能會分1、2週把東西發完,通常都是拿到文宣後1週內就將之發放完畢;我擔任鄰長後,有做過街頭服務,像是掃地、發選舉公報等工作;庚○○有跟我說過鄰長要做什麼工作,像是關懷、發宣傳海報,鄰內如果哪裡有需要服務,假使剛好我有空,我願意做,因為這是幫人服務;我擔任鄰長後有做過2次清潔的工作、發選舉公報,相關資料是里幹事與我聯繫,我跟里幹事說資料幫我放在里長那邊,我會過去等語(選偵字第117號卷六第11至12頁;本院卷第299、303至305、318頁)互核相符,亦可與前揭庚○○之辯稱交相勾稽,足認丁○○的確有意願擔任鄰長、擔負鄰長要職,且於遷徙戶籍後實際從事鄰長工作,益徵庚○○辯稱其乃為解決公園里第2鄰鄰長出缺的燃眉之急,始聘任丁○○為鄰長等語,應屬可採。職此,難認依庚○○之認知,其係以第3屆、第4屆之鄰長職及鄰長得領具之車馬費作為丁○○行使投票權之對價,揆諸前開判決要旨,庚○○於本案所為,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期約、交付賄賂等罪所定要件顯然有間。
⒌再查,丁○○雖於警詢、調詢時證稱:庚○○只有我說我本來是
鄰長,他當選後會繼續讓我當鄰長;是庚○○要求我擔任公園里第2鄰的鄰長的;我跟庚○○確實有事先協議過,我才提供身分證及印章供庚○○遷戶籍,並聘我為公園里第2鄰鄰長;庚○○有跟我承諾,他選上鄰長後,會繼續讓我擔任鄰長等語(選偵字第117號卷六第4至6、19至21頁);於偵訊時證稱:庚○○當時要幫我遷戶籍進去公園里時,就有跟我說要當第2鄰鄰長;本來就有要遷戶籍了,那天才又提到要當鄰長等語(選偵字第117號卷六第72、74頁);於本院審理時改證稱:庚○○沒有向我買票,他沒有說過要以繼續讓我當鄰長之方式跟我買票;當初遷戶口是因為里長這邊一直沒有人做鄰長;庚○○沒有告訴我,於111年底選舉完後,若他有選上一定會讓我當鄰長;庚○○沒有跟我承諾他選上後會讓我擔任鄰長,因為那時候還在選舉,會不會選都還是個問題,他怎麼會承諾我;庚○○沒有在我遷戶籍前後告訴我,如果他選上當年度的里長會繼續讓我當鄰長,因為當時都還沒決定,我於警詢時會那樣說,應該是那時候警員在問時我沒有仔細聽等語(本院卷第299至300、302、313、319頁),前後所述存有明顯歧異之處。但如前所述,現存各項事證僅得證明丁○○有答應擔任第3屆公園里第2鄰鄰長,以填補遲需在短時間內補足的鄰長缺口,且確有實質完成部分鄰長所應擔負之任務,除此之外,僅有丁○○於警詢、調詢時之上開證述可證庚○○有與丁○○相互約定「丁○○可於庚○○當選公園里第4屆里長後,繼續擔任鄰長」,依上開判決意旨,丁○○作為公訴意旨所主張之受賄對象,其所為之證述本質上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於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證庚○○確實有以擔任、繼續擔任鄰長職並給予車馬費為對價,使丁○○遷徙戶籍並取得、行使第4屆公園里里長選舉之投票權,即不足以擔保其陳述內容之真實性,至於其前後供述非屬堅決一致部分,仍不足作為補強證據。況且,即便丁○○於警詢時證稱「庚○○有與我事先協議才幫我遷戶籍並聘我為鄰長」「庚○○承諾於其當選里長後,可由丁○○繼續擔任鄰長」等語屬實,觀諸庚○○於解聘陳碧惠之鄰長職後,於丁○○獲聘鄰長前,已積極尋找願意擔任鄰長之人,甚至本欲於000年0月下旬請求其女兒壬○○補足該鄰長之空缺等舉措,於語義上亦不能排除係其已好不容易覓得願意實際擔任鄰長,並有心服務於公園里之丁○○,期盼丁○○能妥善擔任第3屆里長所聘之鄰長,甚於庚○○當選第4屆里長後,由丁○○繼續在公園里服務,以避免將來覓人無著而已,無足斷認庚○○乃以公訴意旨所指事項作為丁○○取得投票權之對價關係,更不能憑此證明庚○○有何期約或交付賄賂、不正利益之故意。
⒍至臺中市鄰長遴聘解聘實施要點第1點第1項規定:「里內各
鄰置鄰長一人,鄰長為無給職,由里長就設籍並居住在該鄰內成年且具服務熱忱之居民遴報區公所聘任之」;第4點第3項規定:「里幹事應每三個月查對鄰長戶籍資料一次,有第一項第六款、第七款情事者(第六款:戶籍遷出各該鄰;第七款:設籍但實際並未居住該鄰內或經警察機關通報為空戶),應知會里長並報請區公所解聘之」,可知「鄰長」原則上需實際住在該鄰內之戶籍址為限,按此規定,未實質居住在附表一編號丁所示「虛偽遷徙地址」之丁○○,於應然上不得擔任鄰長職。惟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我擔任里幹事期間,有遇過鄰長雖然設籍在某里,但實際上並不住在里內的情形,例如該鄰長的店面仍在該里,然後該鄰長每天都會來開店,或是他以前住在這邊,後來雖搬離,但每天還是會回來看一下,遇到這種情形,只要該鄰長的身分證上面戶籍還在這裡就可以,我們不會嚴格查核,就是看身分證;對於前開實施要點的規定,我不清楚,因為很少看這個要點等語(本院卷第293、296頁),即便上開實施要點的「實際居住」與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1號判決所揭示之「實際居住」應為不同解釋,依該實施要點規定,其法律效果亦僅是於里幹事查核相關情事後,知會里長並報請區公所解聘丁○○,並非否認丁○○在受解聘前形式上為公園里第2鄰鄰長,且有實質擔負鄰長工作之現實,要不能以嗣後回推其得否充任鄰長,遽認庚○○即有以第3屆、第4屆之鄰長職及該職位之車馬費作為賄賂或不正利益之籌碼,向丁○○期約、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
⒎遑論依上列實施要點第4點第2項規定:「前項各款事實(即
得解聘鄰長之事由)發生一個月內,里辦公處未報請區公所解聘者,里幹事應將事實陳報區公所,區公所經核定後逕為解聘,並函請里辦公處重新遴報」,顯示原則上解聘鄰長,乃里長之職權,此核與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稱:鄰長是否適任,通常均係由里長決定,由里長說了算;看到解聘理由後不會進行實質審核,原則上里長要解聘皆可以,區公所應僅具備查性質,沒有同意權,凡經備查即屬合法解聘等語(本院卷第285至286、295至296頁)相符。庚○○本有職權依法解聘鄰長陳碧惠,於區公所依庚○○所檢具之證據資料予以核定或備查後,其解聘即屬合法,在無其他證遽證明庚○○係刻意解聘陳碧惠,並以鄰長職位為對價換取丁○○之投票權等情事下,自無從以庚○○解聘陳碧惠後,即另聘用丁○○之事實,認定庚○○為丁○○遷徙戶籍、聘任為鄰長並使丁○○之取得投票權等行為構成犯罪,併予指明。
㈣本案亦無從認定庚○○於本案遷移丁○○戶籍之行為,構成刑法
第146條第3項、第2項之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徒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未遂罪:
⒈丁○○未實際居住在附表一編號丁所示「虛偽遷徙地址」等情
,業據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選偵字第117號卷六第4至6、18、72頁;本院卷第302頁)。
⒉丁○○於調詢、本院審理時就其遷徙戶籍之目的,證稱:我是
為了投票支持庚○○當選公園里里長,在今年0月間將戶籍從烏日區遷入附表一編號丁所示「虛偽遷徙地址」;我的目標是要讓庚○○選里長,鄰長只是附帶的;(問:涉嫌妨害投票及投票受賄是否承認?)我承認;我遷戶籍是為了投庚○○一票那是一定的,我與庚○○等人是先討論要遷戶,討論完之後庚○○剛好說第2鄰沒有鄰長,問我能否幫忙,我才答應說好,之後才去遷戶口;我承認妨害投票等語(選偵字第117號卷六第20、75頁;本院卷第301、319至321頁),似係指其係虛偽遷徙戶籍以取得投票權後投票支持庚○○為其辦理戶籍遷移之主要目的。
⒊然丁○○亦於警詢、調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因為
庚○○找我一起參選,我本來要選市議員,但是我評估後,感覺選不上,我沒有登記參選;既然沒有要選市議員,我如果有要去投票,我一定會投給庚○○;我們本來講好庚○○選里長我投他,我選議員他投給我;庚○○要我去參選中西區的議員,搭配他選公園里里長,所以他主動要求幫我遷戶口;庚○○說我的人際關係不錯,叫我來選市議員,他會幫忙我,大家一起努力,我本來是想選中西區,但是我的人際關係老了,後來就不想選了,我大概是111年7月的時候決定不要選的;(問:涉嫌妨害投票及投票受賄是否承認?)當時就沒想到那麼多,就想到我要選議員,我沒有受賄,我純粹是付出的;(問:你當時為何要遷戶口?)庚○○里長這邊一直沒有人做鄰長,戊○○稱其臨時沒辦法答應庚○○,剛好我、戊○○及庚○○3人在一起,庚○○就說「那你幫忙一下」;(問:戶籍遷過去,但你後來還是沒有實際住在那裡?)但我服務都在那邊,我70幾年時就在那邊開牛排館,所以我對於公園里那附近各方面都很熟,我說反正服務也是服務,我就義不容辭幫庚○○的忙;(問:再與確認,當時你為何要遷戶口?)因為本來里長找我一起選市議員;(問:你遷戶口究竟是為了做鄰長還是選市議員?)市議員是我們本來就講要選市議員;(問:所以在遷戶口前你就決定不要選市議員?)之後才決定,遷戶口那時我們都還有在想,還沒做決定,是在之後才做決定;(問:所以你當初是為了想要選市議員才答應當鄰長?)當然也有這樣等語(選偵字第117號卷六第4至6、10、19、72至73頁;本院卷第302、309至311頁),似又表示其係為參選市議員而順道在公園里服務,更有提及其與公園里具有一定地域上或情感上之連結,有否認其係「虛遷」戶籍之意味。自上情觀之,丁○○就其遷戶籍之目的前、後供述不一,其與庚○○間,是否確實係為使庚○○當選臺中市中區公園里第4屆里長,始由庚○○為其辦理戶籍遷移,殊值存疑。
庚○○否認此部分之犯行,丁○○之證詞又有上開可議之處,當為庚○○有利之認定。
⒋此外,即便丁○○雖曾於偵審程序中多次證稱其委請庚○○為其
遷移戶籍之目的傾向,乃係為取得投票權並投票予庚○○,並亦於偵訊時坦承「投票受賄罪」「妨害投票罪」,由於本案公訴意旨乃認庚○○係以「使丁○○虛偽遷徙戶籍,並依公園里第3屆里長之職權聘任丁○○擔任之鄰長,及若當選公園里第4屆里長,再繼續聘用丁○○為鄰長,且丁○○可因擔負鄰長職獲取車馬費」為約定由丁○○投票支持庚○○之對價,換言之,「虛偽遷移戶籍」必為公訴意旨所指對價關係成立之前提要件。是以,縱使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罪與必要共犯當中的對向犯無涉,然因「虛偽遷移戶籍」與公訴意旨所指庚○○、丁○○間「期約」賄賂、不正利益之內容具有高度緊密關係,為避免丁○○為獲取檢察官對其為緩起訴處分之利益,而任意坦認其「虛偽遷徙戶籍」部分所涉犯罪,亦應爰引前開判決要旨,認為丁○○此部分之證詞,需有其他客觀事證予以補強,方得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存在。惟卷存證據資料均不足以證明丁○○所述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況且,縱或丁○○所為構成刑法第146條第3項、第2項之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未遂罪,因丁○○前開供述欠缺真實性,輔以庚○○之真意係為使丁○○透過擔任鄰長職服務公園里第2鄰里民,含括間接使丁○○與公園里建立更緊密聯繫之涵義,自無法直接推論庚○○與丁○○間,具有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未遂罪之犯意聯絡。
⒌本諸上開理由,本院認為,現存證據僅能證明庚○○係基於填
補鄰長職缺之意思,於受丁○○之委託後,為丁○○遷移戶籍,已由本院認定如前,且丁○○前開證述非無瑕疵可指,難僅以前開丁○○坦承犯罪之陳述或相關證述,於無其他補強證據之情況下,遽認庚○○與丁○○間具有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犯意聯絡,更無證據證明己○○、辛○○、癸○○、壬○○、乙○○有與丁○○聯繫洽談有關遷移戶籍之事項,當不足認定庚○○與丁○○間具有任何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
⒍既然本案仍存上揭疑慮,依罪存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為庚○
○有利之認定,難認替丁○○遷移戶籍之庚○○,應就丁○○所涉上開部分負刑法第146條第3項、第2項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投票未遂罪之責。
㈤基上各節,就檢察官起訴庚○○此部分所涉犯投票期約賄賂、
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投票未遂罪嫌部分,犯罪嫌疑不足,本應為諭知無罪,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即檢察官起訴庚○○所犯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投票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及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七、退併辦之說明:㈠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以112年度選偵字第11、12號移
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另以:庚○○與丁○○共同基於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投票之犯意聯絡,及基於對於投票權之人行求及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由庚○○於000年0月間邀約原設籍並實際居住在臺中市烏日區之丁○○,表示若丁○○願意遷戶籍至公園里,並於年底選舉投票支持庚○○,則將推舉丁○○為第3屆及第4屆公園里第2鄰鄰長,使丁○○獲得鄰長身分即可領取臺中市政府每月車馬費補助津貼2,000元。丁○○同意後,將身分證及印章交給庚○○,並委託庚○○辦理遷徙戶籍事宜,由庚○○於111年6月28日親自至戶政事務所辦理將丁○○之戶籍遷至如附表一編號丁所示「虛偽遷徙地址」,並於同日以臺中市中區公園里交辦或請示事項簡復表向臺中市中區區公所表示,依職權聘任丁○○為公園里第2鄰之鄰長,並獲臺中市中區公園里於111年6月30日同意備查,且於111年7月7日報送111年7月份鄰長異動名冊1案,丁○○正式聘任日期為111年7月1日,其至111年11月止,已按月領取車馬費補助津貼5次共計1萬元,庚○○乃以此方式與丁○○約定於111年11月26日選舉投票日之投票權為選舉庚○○擔任下屆之里長之一定行使而為賄選。丁○○經臺中市選舉委員會編入111年村里長選舉人名冊並公告確定後,取得臺中市中區公園里之投票權,然丁○○於111年11月26日投票日未前往領票及投票,而未遂行其妨害投票之行為。因認庚○○就此部分涉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期約、交付賄賂罪嫌,及刑法第146條第3項、第2項之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徒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未遂罪嫌;庚○○、壬○○、癸○○及己○○就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46條第3項、第2項之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未遂罪嫌,且此部分與起訴事實為同一犯罪事實,故移請併案審理等語。
㈡惟查,上開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既經本院為前開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與已起訴部分即無訴訟法上之一罪關係,依法本院尚無從併予審判,此部分自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潘曉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富鈞移送併辦,檢察官甲○○、張子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陳建宇法 官 姚佑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佳蔚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附表一(犯罪事實):
編號 虛偽遷徙戶籍地址 戶長 虛偽遷徙人 遷入日期 遷入方式 1 甲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3樓之1 庚○○ 康晁偉 111年7月18日 康晁偉委託癸○○辦理 2 孫連啟 111年6月15日 孫連啟自行前往辦理 3 陳金田 111年6月10日 陳金田自行前往辦理 4 乙 臺中市○區○○路00號5樓之2 林幸滄 林幸滄 111年7月12日 林幸滄委託庚○○辦理 5 林宗毅 111年7月12日 林宗毅委託庚○○辦理 6 丙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辛○○ 張麗嬌 111年2月24日 張麗嬌自行前往辦理 7 丁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壬○○ 張宗男 111年7月26日 張宗男委託辛○○辦理 8 謝秀美 111年7月26日 謝秀美委託辛○○辦理 9 戊 臺中市○區○○路000○0號 癸○○ 許天進 111年5月18日 許天進自行前往辦理 10 陳炳川 111年4月7日 陳炳川自行前往辦理 11 己 臺中市○區○○路00號5樓之1 己○○ 陳弦 111年7月6日 陳弦自行前往辦理 12 彭晋昇 111年7月14日 彭晋昇委託己○○辦理 13 彭怡茹 111年7月14日 彭怡茹委託己○○辦理 14 陳思如 111年7月20日 陳思如自行前往辦理 15 吳秋芬 111年7月26日 吳秋芬自行前往辦理 16 乙○○ 111年7月14日 乙○○委託己○○辦理 17 丁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壬○○ 丁○○ 111年6月28日 丁○○委託庚○○辦理 (附表一編號17部分,由本院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表二(證據):
編號 虛偽遷徙戶籍地址 戶長 虛偽遷徙人 證據及其出處 1 甲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3樓之1 庚○○ 康晁偉 ㈠人證: ⒈證人康晁偉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中市警刑○0000000000號卷第119至129頁;選偵字第117號卷四第133至1137頁) ⒉證人孫連啟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中市警刑○0000000000號卷第153至157頁;選偵字第117號卷四第171至174頁) ⒊證人陳金田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中市警刑○0000000000號卷第175至176頁;選偵字第117號卷四第203至207頁) ㈡書證: ⒈康晁偉000年0月00日出具之委託書、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中市警刑○0000000000號卷第111至113頁) ⒉孫連啟、陳金田之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中市警刑○0000000000號卷第115至117頁) ⒊康晁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被告癸○○;中市警刑○0000000000號卷第131至135頁) ⒋康晁偉名下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中市警刑○0000000000號卷第139頁) ⒌康晁偉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卡戶基本資訊彙總資料(中市警刑○0000000000號卷第141至142頁) ⒍孫連啟、陳金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被告庚○○;中市警刑○0000000000號卷第158至160、177至181頁) ⒎臺中市○區○○里0鄰○○路0段00號3樓之1之全戶戶籍資料(戶長:被告庚○○;中市警刑○0000000000號卷第161至162頁)、庚○○之身分證號查詢全戶戶籍資料(中市警刑○0000000000號卷第125至129頁;選偵字第142號卷第111至115頁) ⒏臺中市○區○○里0鄰○○路0段00號3樓之1之現場圖(選偵字第117號卷一第141頁) ⒐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區管理處111年9月8日回函(選偵字第117號卷一第205頁) ⒑台灣電力公司台中區營業處用戶用電繳費紀錄表(選偵字第117號卷二第273頁) ⒒戶籍遷入相關人等、遷入日期、委託辦理人、地址、水電情形明細(選偵字第117號卷六第169至171頁) ⒓庚○○之住址變更登記申請書(選偵字第12號卷第101至102頁) ⒔臺中市○區○○路0段00號3樓之1之建物所有權狀影本(選偵字第12號卷第103頁) 2 孫連啟 3 陳金田 4 乙 臺中市○區○○路00號5樓之2 林幸滄 林幸滄 ㈠人證: ⒈證人林幸滄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中市警刑○0000000000號卷第3至8頁;選偵字第117號卷一第317至323頁) ⒉證人林宗毅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中市警刑○0000000000號卷第23至29頁;選偵字第117號卷四第243至245頁) ㈡書證: ⒈臺中市○區○○路00號5樓之2號全戶戶籍資料(戶長:林幸滄;中市警刑○0000000000號卷第11至12頁) ⒉林幸滄、林宗毅000年0月00日出具之委託書、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全戶戶籍(中市警刑○0000000000號卷第45至49頁) ⒊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區管理處111年9月8日回函(選偵字第117號卷一第205頁) ⒋台灣電力公司台中區營業處用戶用電繳費紀錄表(選偵字第117號卷二第273頁) ⒌臺中市○區○○里0鄰○○路00號5 樓之1之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11年房屋稅繳款書(選偵字第117號卷二第313頁;選偵字第12號卷第114頁) ⒍戶籍遷入相關人等、遷入日期、委託辦理人、地址、水電情形明細(選偵字第117號卷六第169至171頁) 5 林宗毅 6 丙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辛○○ 張麗嬌 ㈠人證: 證人張麗嬌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選偵字第117號卷五第217至227、301至305頁) ㈡書證: ⒈臺中市○區○○里00鄰○○路0段00號之現場圖(選偵字第117號卷一第143頁) ⒉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區管理處111年9月8日回函(選偵字第117號卷一第205頁) ⒊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全戶戶籍資料(戶長:辛○○;選偵字第117號卷二第39至43頁) ⒋台灣電力公司台中區營業處用戶用電繳費紀錄表(選偵字第117 號卷二第273頁) ⒌張麗嬌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帶領其辦理戶籍遷徙之同事孫玉紅、被告庚○○;選偵字第117號卷五第235至239、241至245頁) ⒍張麗嬌實際位在臺中市豐原區住處之現場照片(選偵字第117號卷五第247至250頁) ⒎張麗嬌與「公園里里長」間之通訊軟體LINE傳送之語音訊息、戶口名簿照片截圖(選偵字第117號卷五第250至251頁) ⒏張麗嬌之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選偵字第117號卷五第269頁) ⒐張麗嬌之勞保與就保紀錄查詢(選偵字第117號卷五第279至292頁) ⒑張麗嬌名下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選偵字第117號卷五第293頁) ⒒張麗嬌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卡戶基本資訊彙總資料(選偵字第117號卷五第295至296頁) ⒓臺中市○區○○里00鄰○○路0段00號之全戶戶籍資料(戶長:辛○○;選偵字第117號卷五第257至263頁) ⒔戶籍遷入相關人等、遷入日期、委託辦理人、地址、水電情形明細(選偵字第117號卷六第169至171頁) ⒕辛○○之住址變更登記申請書(選偵字第12號卷第117至118頁) 7 丁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壬○○ 張宗男 ㈠人證: ⒈證人張宗男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選偵字第117號卷六第83至87、149至153頁) ⒉證人謝秀美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選偵字第117號卷六第111至115、149至153頁) ㈡書證: ⒈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區管理處111年9月8日回函(選偵字第117號卷一第205頁) ⒉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平面圖(選偵字第117號卷二第67頁) ⒊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全戶戶籍資料(戶長:壬○○;選偵字第117號卷二第91至92頁) ⒋張宗男名下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選偵字第117號卷六第103頁) ⒌謝秀美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被告辛○○;選偵字第117號卷六第117至121頁) ⒍謝秀美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卡戶基本資訊彙總資料(選偵字第117號卷六第127至128頁) ⒎謝秀美名下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選偵字第117號卷六第131至132頁) ⒏謝秀美之勞保與就保紀錄查詢(選偵字第117號卷六第139至141頁) ⒐戶籍遷入相關人等、遷入日期、委託辦理人、地址、水電情形明細(選偵字第117號卷六第169至171頁) ⒑張宗男、謝秀美之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000年0月00日出具之委託書、個人戶籍記事清單(選偵字第156號卷第153、157至158頁) ⒒臺中市○區○○里○○路○段00號之111年全期房屋稅繳納證明書(選偵字第156號卷第154頁) ⒓壬○○之住址變更登記申請書(選偵字第156號卷第155至156頁) ⒔臺中市○區○○里○○路0段00號之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11年全期房屋稅繳納證明書(選偵字第12號卷第144頁) 8 謝秀美 9 戊 臺中市○區○○路000○0號 癸○○ 許天進 ㈠人證: ⒈證人許天進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選偵字第148號卷一第141至147頁;選偵字第117號卷六第209至219頁) ⒉證人陳炳川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選偵字第148號卷一第119至122頁;選偵字第117號卷六第175至185、193至196頁) ㈡書證: ⒈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區管理處111年9月8日回函(選偵字第117號卷一第205頁) ⒉戶籍遷入相關人等、遷入日期、委託辦理人、地址、水電情形明細(選偵字第117號卷六第169至171頁) ⒊臺中市○區○○路000○0號平面圖(偵字第148號卷一第59頁) ⒋癸○○之身分證號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公園里13鄰成功路111之1號之戶長;選偵字第148號卷一第99至104頁) ⒌癸○○名下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卡戶基本資訊彙總資料、勞保與就保紀錄查詢(選偵字第148號卷一第105至107、111至115頁) ⒍陳炳川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被告庚○○;選偵字第148號卷一第125至127頁) ⒎陳炳川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被告庚○○;選偵字第148號卷一第125至127頁) ⒏陳炳川之身分證號查詢個人、全戶戶籍資料(選偵字第148號卷一第133、181至186頁) ⒐許天進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被告庚○○;選偵字第148號卷一第149至153頁) ⒑許天進實際位在臺中市中區大誠里住處之現場照片(選偵字第148號卷一第161至162頁) ⒒許天進持用手機內其與「公園里里長林…」間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之遊街舉旗照片、對話訊息截圖(選偵字第148號卷一第165至166頁) ⒓許天進之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選偵字第148號卷一第167頁) ⒔許天進之勞保與就保紀錄查詢、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卡戶基本資訊彙總資料(選偵字第148號卷一第171至175頁) ⒕許天進名下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選偵字第148號卷一第177頁) ⒖癸○○之住址變更登記申請書(選偵字第12號卷第153至154頁) 10 陳炳川 11 己 臺中市○區○○路00號5樓之1 己○○ 陳弦 ㈠人證: ⒈證人陳弦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選偵字第117號卷四第249至257、289至292頁) ⒉證人彭晋昇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選偵字第117號卷五第3至11、53至57頁) ⒊證人彭怡茹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選偵字第117號卷五第63至71、97至101頁) ⒋證人陳思如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選偵字第117號卷五第107至119、133至137頁) ⒌證人吳秋芬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選偵字第117號卷五第143至157、159至165、209至212頁) ㈡書證: ⒈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區管理處111年9月8日回函(選偵字第117號卷一第205頁) ⒉臺中市○區○○里0鄰○○路00號5 樓之1查詢全戶戶籍資料(戶長:己○○;選偵字第117號卷二第251至253 頁) 、己○○之身分證號查詢全戶戶籍資料(選偵字第163號卷一第239至241頁) ⒊台灣電力公司台中區營業處用戶用電繳費紀錄表(選偵字第117號卷二第273頁) ⒋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己○○;選偵字第117號卷二第295至299頁) ⒌乙○○之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000年0月00日出具之委託書(選偵字第117號卷二第307至311頁) ⒍己○○之住址變更登記申請書(選偵字第117號卷二第303至305頁) ⒎陳弦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庚○○;選偵字第117號卷四第259至263頁) ⒏陳弦名下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選偵字第117號卷四第279頁) ⒐彭晋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己○○;選偵字第117號卷五第13至17頁) ⒑彭晋昇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卡戶基本資訊彙總資料(選偵字第117號卷五第23至24頁) ⒒彭晋昇名下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選偵字第117號卷五第35頁) ⒓彭晋昇、彭怡茹之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000年0月00日出具之委託書(選偵字第117號卷五第37至41頁 ⒔彭晋昇、彭怡茹之勞保與就保紀錄查詢(選偵字第117號卷五第47至48、49頁) ⒕彭怡茹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己○○、庚○○;選偵字第117號卷五第73至77、79至83頁) ⒖吳秋芬與陳思如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訊息截圖(選偵字第117號卷五第121頁) ⒗陳思如之身分證號查詢全戶戶籍資料(選偵字第117號卷五第125頁) ⒘吳秋芬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陳思如;選偵字第117號卷五第167至173頁) ⒙吳秋芬之身分證號查詢個人戶籍資料(選偵字第117號卷五第177頁;選偵字第163號卷一第243頁) ⒚吳秋芬之通訊軟體LINE個人檔案頁面、「阿誠」之個人檔案頁面、傳送之對話訊息截圖(選偵字第117號卷五第201頁) ⒛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00號建號之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0鄰○○路00號5樓之1;選偵字第117號卷五第203至205頁) 戶籍遷入相關人等、遷入日期、委託辦理人、地址、水電情形明細(選偵字第117號卷六第169至171頁) 12 彭晋昇 13 彭怡茹 14 陳思如 15 吳秋芬 16 乙○○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6條】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