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醫簡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DAO THI THANH(中文譯名:陶氏青;越南國籍)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46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醫訴字第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DAO THI THANH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保安處分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記載外,另補充如下所述: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第2 、3行原記載「…,竟基於違反藥事法及醫
師法之故意,…」等語,應予更正為「…,㈠竟同時基於反覆實行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之包括一罪集合犯意、基於販賣禁藥以營利犯意,意圖營利販賣禁藥(即犯罪事實欄㈠)………」等語。⒉犯罪事實欄第6至9行原記載「…溶脂劑等醫療行為,並於1
11年3月3日對前來就診之吳玉碧進行麻醉後再施打美容針等醫療行為,而執行醫療業務,並對其收取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費用…」等語,應予更正為「……溶脂劑等,即在無醫師指示情狀,進行原屬應由醫師親自執行或經醫囑後之注射施打醫療行為,為不特定人以每次新臺幣(下同)2,000元或5,000元價格施打上開針劑,共計獲利1萬元,並於111年3月3日對至上址工作室之吳玉碧,以每瓶5,0
00 元,販賣禁藥美白針1瓶(即同如附表編號3所示)予吳玉碧且在無醫師指示情狀,進行原屬應由醫師親自執行或經醫囑後之注射施打醫療行為,而擅自執行醫療業務。
另其尚未收取上開約定費用之際,即為警查獲……」等語。
⒊犯罪事實欄倒數第4行至第6行原記載「…。陶氏青並於上
開期間,未經核准,而委由其越南不詳友人以包裹郵寄之方式輸入如附表編號1、2、3、4、5、6所示之藥品。…」等語部分,應予補充更正為「…。㈡另陶氏青與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越南國友人共同基於輸入禁藥之犯意聯絡,未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即衛生福利部核准,於上開期間,委由該越南不詳友人利用包裹郵寄方式輸入如附表編號1、2、3、4、5、6所示藥品或物品(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即越南國擅自各輸入如附表所示前述禁藥(詳見該附表備註欄所示)。……」等語。㈡證據部分:被告DAO THI THANH(中文譯名:陶氏青)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自白(參見本院111年度醫訴字第5號卷宗第208頁至第209頁)。
㈢理由部分:
⒈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原記載「核被告所為,係犯醫師法第28條第1項前段之罪嫌及藥事法第82條第1項輸入禁藥罪嫌。
被告輸入禁藥之行為係用以實施其違反醫師法行為之部分行為,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違反藥事法罪責論處。」等語部分,應予刪除。⒉按藥事法所稱禁藥,係指藥品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經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但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人員攜帶自用藥品進口者,不在此限,藥事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製造、輸入藥品,應將其成分、原料藥來源、規格、性能、製法之要旨,檢驗規格與方法及有關資料或證件,連同原文和中文標籤、原文和中文仿單及樣品,並繳納費用,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第1 項輸入藥品,應由藥品許可證所有人及其授權者輸入,藥事法第39條第1 、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 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依同法施行細則第6 條規定,係指該藥品「未曾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依本法第39條規定核發輸入許可證者」而言;又同法第39條第1 項規定:「製造、輸入藥品,應將其成分、規格、性能、製法之要旨,檢驗規格與方法及有關資料或證件,連同標籤、仿單及樣品,並繳納證書費、查驗費,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藥事法及其施行細則修正公布前之藥物藥商管理法第16條第2 款、第35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7 條之規定,亦同。因此,藥品是否曾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輸入,仍應視其成分、規格、性能、製法併同標籤、仿單及樣品等項,與前所核發之輸入許可證是否相同為斷;非謂藥品一經核准輸入,不問與該輸入許可證查驗登記之內容是否相同,即可逕認嗣後未經核准而擅自輸入相同品名之藥品,均非藥事法第22條第2 款所指之禁藥。本院71年度第2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藥物藥商管理法第16條(即藥事法第22條)所稱之禁藥,不以毒害藥品為限,其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亦屬禁藥之一種。而凡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輸入之藥品,即非禁藥。以後其他藥商或非藥商輸入此種藥品,不能論以同法第72條(即藥事法第82條)之輸入禁藥罪,其販賣、運送、寄藏、轉讓、意圖販賣而陳列此種藥品者,亦不能依同法第73條(即藥事法第83條)條論罪。」即本此意旨。換言之,其他藥商或非藥商輸入之藥品,必須曾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依藥事法第39條規定核發輸入許可證內容相同者,始得依同法施行細則第6 條之規定認非禁藥外,如其中有一不同,即非曾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輸入之藥品,倘有擅自製造、輸入、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仍應分別依同法第82條、第83條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輸入藥品應將其成分、原料藥來源、規格、性能、製法之要旨,檢驗規格與方法及有關資料或證件,連同原文和中文標籤、原文和中文仿單及樣品,並繳納費用,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即衛生福利部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由藥品許可證所有人及其授權者輸入,而未依規定申請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除係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人員攜帶自用藥品進口者外,即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 款前段之禁藥。經查,如附表編號1、
2、3、4、6所示之物,係屬禁藥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示應係構成輸入禁藥;另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示應係構成販賣禁藥。
⒊按醫師法第28條所稱醫療業務之行為,係指以醫療行為為
職業,不問是主要業務或附屬業務,凡職業上予以機會,為非特定多數人所為之醫療行為均屬之。又所謂醫療行為,除「一、未涉及接骨或交付內服藥品,而以傳統之推拿手法,或使用民間習用之外敷膏藥、外敷生草藥與藥洗,對運動跌打損傷所為之處置行為。二、未使用儀器、未交付或使用藥品,或未有侵入性,而以傳統習用方式,對人體疾病所為之處置行為」等行為不列入醫療管理外,其他凡以治療、矯正或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為目的,所為之診察、診斷及治療行為,或基於診察、診斷結果,以治療為目的所為之處方、用藥、施術或處置行為均屬之〔參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更名為衛生福利部)82年11月19日衛署醫字第00000000號之函釋〕;又醫療業務之認定,亦不以收取報酬為其要件,上揭所稱醫療行為,係指凡以治療、矯正或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為目的,所為的診察、診斷及治療;或基於診察、診斷結果,以治療為目的,所為的處方、用藥、施術或處置等行為的全部或一部的總稱,此一定義,於醫師、中醫師、牙醫師均適用之〔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更名為衛生福利部)83年11月28日衛署醫字第83068006號函、85年7月18日醫署醫字第85038723號函參照〕;再者,凡以治療矯正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或保健為直接目的,所為之診療、診斷及治療,或基於診療或診斷結果,以治療為目的,所為的處方或用藥等行為的全部或一部總稱為醫療行為,而醫師診察病人係以問診、視診、聽診及觸診等物理診斷為主,舉凡以診療疾病為目的,所為之詢問病人病情等均屬診斷範疇〔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更名為衛生福利部)85年8月29日衛署醫字第85040517號函可資參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780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且無醫師法第28條但書 所列各款情事,即擅自從事施以針劑醫療業務,應屬醫師法第28條所稱醫療業務行為,應堪認定。
⒋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係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未取得
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罪、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販賣禁藥罪;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輸入禁藥罪。
⒌裁判上一罪案件,檢察官僅就其中一部事實起訴者,經法
院審理結果,如認為與未經起訴之其他事實均成立犯罪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法院應就全部犯罪事實為審判,此為起訴效力之擴張(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705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示犯罪事實,關於販賣禁藥犯行部分,雖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惟該部分犯行與檢察官起訴經本院論罪之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犯行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應由本院併予審理。
⒍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與其越南國友人間,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互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⒎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而所謂之接續犯,係指數個在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法益之行為,因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社會通念認為無法強行分開,乃將之包括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進行,給予單純一罪之刑法評價。次按醫師法第28條所謂之「醫療業務」,係指以醫療行為為職業者而言,乃以延續之意思,反覆實行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當然包含多數之行為,是該條所謂之執行醫療業務,立法本旨即包含反覆、延續執行醫療行為之意,故縱多次為眾病患為醫療行為,雖於各次醫療行為完成時,即已構成犯罪,然於刑法評價上,則以論處單純一罪之集合犯為已足(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16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被告所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犯罪,其本質上具有反覆實施性質,所為多次醫療業務行為,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⒏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被告所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犯罪屬集合犯,已如前述,是被告上開所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罪,核與犯罪事實欄㈠部分,所犯藥事法第83條第
1 項販賣禁藥罪,其犯罪行為之全部過程,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被告之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若猶將之評價為法律犯罪概念之數行為,而予以併合處罰,勢難以契合人民感情,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自應認被告係出於一個犯意,實行一個犯罪行為,認應評價為法律上之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被告所犯上揭
2 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販賣禁藥罪處斷。
⒐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各詳如附表一所示),在時間差距上
可以分開,且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⒑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無視法律禁令,明知販賣禁藥
對社會消費大眾身體健康危害非輕,且損及我國藥品衛生管理之完整,竟貪圖獲利而共同輸入禁藥或獨自販賣禁藥供特定人使用或施打,法紀觀念淡薄,亦對我國藥政防疫及國民健康造成相當程度危險,且對販賣合法用藥同業形成不正競爭,所為實非可取。又被告明知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不得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竟仍為他人進行違法執行醫療業務行為,除行醫資格、能力堪慮,或有產生危害於他人健康,更因未受主管機關監督,無法妥善保護他人權益,對於受施打者身體健康造成潛在性危險,並參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且考量其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宗第209頁所示)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⒒另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
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刑法第95條、第9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多數保安處分,其中有驅逐出境者,得僅就驅逐出境執行之,為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第11款亦定有明文。至保安處分並非刑罰,故刑法之數罪併罰之觀念,於保安處分並非當然有其適用,且刑法第五十一條對於宣告多數保安處分之執行並無規定,故遇有數罪併罰經宣告多數保安處分之情形,自應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各款規定情形執行之,而無比照刑法第51條規定,另行定應執行之保安處分之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020號判決要旨參照 )。另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爰審酌被告為越南國籍之外國人,在我國犯罪且所犯屬危害社會治安之違反醫師法、藥事法罪名而受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為其不宜繼續居留國內,認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均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於其所犯各罪,分別宣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另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第11款規定,僅執行其一,無另合併定應執行保安處分之必要,附此敘明。⒓又數罪併罰之案件,於審判中,現雖有科刑辯論之機制,
惟尚未判決被告有罪,亦未宣告其刑度前,關於定應執行刑之事項,欲要求檢察官、被告或其辯護人為充分辯論,盡攻防之能事,事實上有其困難,且經上訴後,其中一部分撤銷改判,一部分因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駁回者,向來不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是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參照)。依上開說明,基於保障被告聽審權,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爰就被告所犯各罪為宣告刑之諭知,而暫不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⒔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3、5項亦定有明文。另按違禁物係指依法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之物而言。藥事法對偽藥及禁藥,並無禁止持有規定,則除其他法令另有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規定外〔如安非他命,(修正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規定,不得非法輸入、製造、運輸、販賣、持有、施打或吸用,屬違禁物〕,偽藥及禁藥,並非均屬違禁物(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45號判決要旨參照)。至查獲之禁藥業經行政機關依藥事法第79條第
1 項沒入並銷燬,則不得更為沒收之諭知。若未經行政機關沒入並銷燬,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①扣案如附表編號1、2、3、4、6所示禁藥,係被告所有且
供其為犯罪事實欄㈡所示輸入禁藥(詳見該附表備註欄所示),且尚未經查獲機關沒入銷燬,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②扣案如附表編號5、7、8、9、10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
且供其為犯罪事實欄㈠部分違反醫師法犯行使用之藥械之物,應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③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之全部犯罪所得,即實際取得
現金合計新臺幣1萬元,並未扣案,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④並就上開宣告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行之。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第83條第1項,醫師法第2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第95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本案係依被告具體求刑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揆諸刑事訴訟法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芝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莊玉惠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藥事法第82條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5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醫師法第28條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者,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金。但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人員。
三、合於第11條第1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備註 1 犯罪事實欄㈠所示(含犯罪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犯罪事實) DAO THI THANH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販賣禁藥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附表編號五、七、八、九、十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㈡所示 DAO THI THANH共同犯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三、四、六所示之物沒收。【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4670號被 告 DAO THI THANH (越南)
女 28歲(民國83【西元1994】年8月15
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區○
○街000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區○ ○路00號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DAO THI THANH(陶氏青)係越南前來臺灣地區工作之外籍移工,明知其並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竟基於違反藥事法及醫師法之故意,自民國110年7、8月間某日起,迄111年3月3日為警查獲時止,在臺中市○區○○路00號開設美容工作室,擅自執行醫療業務,其內容包括為不特定之病患麻醉、注射肉毒桿菌、美容針、溶脂劑等醫療行為,並於111年3月3日對前來就診之吳玉碧進行麻醉後再施打美容針等醫療行為,而執行醫療業務,並對其收取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費用。陶氏青並於上開期間,未經核准,而委由其越南不詳友人以包裹郵寄之方式輸入如附表編號1、2、3、4、5、6所示之藥品。嗣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於111年3月3日11時許持搜索票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搜索,並扣得陶氏青所有用以實施醫療行為之附表編號1~10所示物品(毒品大麻花部分另案偵辦),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陶氏青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玉碧、吳綵籈等人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有警詢筆錄、偵訊筆錄在卷可稽。此外,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收據、搜索現場及扣案證物照片、被告之個人臉書網頁截圖、臺中市食品藥物安全處111年7月29日中市衛食藥字第2220015760號附覆之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11年4月15日FDA藥字第1110008616號函、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11年7月20日FDA研字第1110010830號檢驗報告書、臺中市食品藥物安全處111年3月3日醫政工作稽查紀錄表、扣案之病歷表、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08年4月22日工作稽查紀錄表、被告之0000000000號電話通信紀錄等附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為藥事法所稱之禁藥,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委由其越南友人郵寄如附表編號1、2、3、4、5、6所示之藥品至臺灣地區,核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核被告所為,係犯醫師法第28條第1項前段之罪嫌及藥事法第82條第1項輸入禁藥罪嫌。被告輸入禁藥之行為係用以實施其違反醫師法行為之部分行為,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違反藥事法罪責論處。扣案如附表編號1~10所示之禁藥及醫療器材,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之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至被告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檢察官 陳振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黃郁頻附表:搜索扣案之物品品名 數量 備註 1 TKTX麻醉藥膏 2條 應以藥品列管 2 INIBO肉毒桿菌 4瓶 其中3瓶空瓶,應以藥品列管 3 LUTHIONE美白針 9瓶 檢出Glutathione,應以藥品列管 4 MALINDA玻尿酸 2盒 應以藥品列管。 5 AQUALYX溶脂劑 3瓶 無法判斷是否以藥品或醫療器材列管 6 J-CAIN麻藥膏 1瓶 檢出Lidocaine,應以藥品列管 7 注射針筒(內含不明液體) 3支 未檢出Insulin 8 注射針筒 16支 未使用 9 生理食鹽水 4瓶 10 Dao Thanh價目表 1張 11 第二級毒品大麻花 1包 毛重15.72公克,驗餘15.70公克,另案偵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