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醫訴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DAHLIA(中文名:塔莉雅,印尼籍)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58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DAHLIA(中文名:塔莉雅)共同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DAHLIA(中文名:塔莉雅)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附件所示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頁)第6行至第7行「自民國110年間起」,補充為「自民國110年1月間起」,(第1頁)第12行至第13行「手術過程中並供應客人如附表編號A1-9、A13所示種類之醫療器材」更正為「手術過程中並供應客人如附表扣押物品目錄表內編號欄A-1至A-9、A-13所示種類之醫療器材」,(第1頁)第16行至(第2頁)第1行「並當場扣押如附表所示執行牙齒診療手術之醫療器材等物而查獲」更正為「並當場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獲」;起訴書之附表補充更正為本判決之附表;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DAHLIA(中文名:塔莉雅)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按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
等實質上一罪之分類,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醫師法第28條之規定固於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於111年6月24日生效施行,醫療器材管理法則於109年1月15日制定公布,並自110年5月1日施行,惟被告本案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供應醫療器材犯行之行為時間,係自前開法律施行前持續至施行後,屬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詳後述),揆諸上開說明,自應逕適用修正後之新法,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醫師法第28條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第2項供應醫療器材罪。
㈢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按醫師法第28條所謂之「醫療業務」,係指以醫療行為為職業者而言,乃以延續之意思,反覆實行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當然包含多數之行為,是該條所謂之執行醫療業務,立法本旨即包含反覆、延續執行醫療行為之意,故縱多次為眾病患為醫療行為,雖於各次醫療行為完成時,即已構成犯罪,然於刑法評價上,則以論處集合犯一罪為已足(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所犯各行為,其本質上具有反覆實施性質,揆諸前揭說明,應評價認各係實質上一罪之集合犯。
㈣被告與NUR HALIMAH BT SUNARDI POMO(印尼籍,中文名:蘇
娜蒂,下稱蘇娜蒂)間,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供應醫療器材罪,在自然意義
上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應認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斷。
㈥爰審酌被告未具合法醫師資格,竟長期、多次擅自執行醫療
業務,破壞國家醫師專業制度,對於受診治者之身體健康保障有潛在性危險,且非法供應醫療器材與民眾使用,有害於主管機關對於醫療器材安全之審核控管,所為實不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態度尚佳;並參以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之時間、所實施醫療行為之種類,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㈦末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印尼籍之外國人,以工作名義來臺居留,居留期限至109年2月9日止,且於109年6月1日經撤銷、廢止居留許可生效,行方不明日期為111年1月18日,此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在卷可參(見他卷第49頁),是被告在我國目前已無合法居留權源,復於非法居留期間為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經本院審酌比例原則之適用,暨兼衡人權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認被告已不適宜繼續在我國居留,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18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行使用,為被告於專勤隊科員詢問、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明確,均屬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前揭規定,均宣告沒收。㈡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而共同正犯各人實際上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專勤隊科員詢問、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從我開始做本案行為到今年1月被查獲為止約2年;我都在週末工作,星期六或星期日會招待3至5個客人,以112年1月14日為例我的收入是新臺幣(下同)8,000元左右,1月15日被查獲當日我的收入是5,000元。月收入大約2萬多元至3萬元;蘇娜蒂提供醫療用品、器材給我,介紹客人給我,我跟蘇娜蒂談好,我的診療費用都要跟他對半分,我都到7-11的ibon以印尼銀行帳號匯給蘇娜蒂,蘇娜蒂有收到獲利;蘇娜蒂部分的錢我都有給他等語(見他卷第101頁、第313頁,本院卷第57頁),並有被告與蘇娜蒂間對話紀錄在卷足憑(見他卷第197至206頁、第208至213頁、第215至223頁、第239至246頁、第273至274頁、第283至285頁),基上,可認被告犯罪時間係自110年1月間至112年1月15日經查獲為止,約2年即24月,又基於罪疑唯輕、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認被告因本案犯行所得之每月收入為2萬元,而被告復與共犯蘇娜蒂對分上開收入,是被告因本案犯行而每月實際分得1萬元,以此計算,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24萬元(計算式:1萬元×24月=24萬元),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醫師法第28條,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嘉隆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意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南穎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醫師法第28條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金: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人員。
三、合於第11條第1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
五、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效期內之短期行醫證,且符合第41條之6第2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執業登錄、地點及執行醫療業務應遵行之規定。
六、外國醫事人員於教學醫院接受臨床醫療訓練或從事短期臨床醫療教學,且符合第41條之7第4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許可之地點、期間及執行醫療業務應遵行之規定。
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意圖販賣、供應而違反第25條第1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醫療器材,或違反第25條第2項規定,應辦理查驗登記而以登錄方式為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之醫療器材而販賣、供應、運送、寄藏、媒介、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亦同。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及單位 扣押物品目錄表內編號(他卷第147至148頁) 備註 1 牙齒填充劑 6瓶 A-1 2 黏著調和劑 4瓶 A-2 3 修牙機 2支 A-3 4 矯正牙齒黏著劑 15支 A-4 5 矯正器 20盒 A-4 6 矯正器黏著劑 16支 A-5 7 酸蝕劑 4支 A-6 8 修牙工具 1批 A-7 9 補牙加熱器 3支 A-8 10 綁線工具 3支 A-9 11 研磨工具針 1批 A-10 12 矯正線剪刀 8支 A-11 13 牙齒矯正線 1批 A-12 14 牙齒美白機 1臺 A-13 15 診療床 1張 A-14 16 預約單 1本 A-15 17 VIVO行動電話(含SIM卡) 1支 A-16 IMEI①:000000000000000 IMEI②: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18 OPPO行動電話(含SIM卡) 1支 A-17 IMEI①:000000000000000 IMEI②: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7585號被 告 DAHLIA (印尼籍,中文名塔莉雅)
女 34歲(民國77【西元1988】
年5月5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南市○
○區○○路0段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4樓之11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DAHLIA(中文名為塔莉雅,以下以中文名稱之)、NUR HALI
MAH BT SUNARDI POMO(印尼籍,中文名蘇娜蒂,以下以中文名稱之,另行通緝)均為印尼籍移工,並均知悉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不得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且如附表所示部分物品應以醫療器材列管,惟塔莉雅、蘇娜蒂仍共同基於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供應醫療器材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0年間起,以塔莉雅居住之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4樓之11作為工作室,蘇娜蒂再定時攜帶列管之醫療器材自桃園南下臺中,在塔莉雅上開工作室供應醫療器材予塔莉雅,並於抖音、臉書等網際平台招攬客人轉介塔莉雅,塔莉雅則於工作室內為不特定客人裝設假牙、戴牙套、美白或固定牙齒,並收取不等費用,手術過程中並供應客人如附表編號A1-9、A13所示種類之醫療器材,以此方式共同牟利。嗣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於112年1月15日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工作室執行搜索,當場查獲塔莉雅正為客人PRIYANTO JOKO戴牙套,並當場扣押如附表所示執行牙齒診療手術之醫療器材等物而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塔莉雅於詢問及偵查中之供述。 ⒈被告坦認為不特定客人裝設假牙、戴牙套、美白或固定牙齒之事實。 ⒉證明被告向同案被告蘇娜蒂學習醫牙手術之技術,被告於診牙手術過程中,會供應客人列管之醫療器材。 ㈡ 證人TETI WIDIYAWATI於詢問之供述。 證明擔任被告小孩之保母,被告並於上開工作室替不特定客人診療牙齒之事實。 ㈢ 證人PRIYANTO JOKO於詢問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112年1月15日為PRIYANTO JOKO裝設牙齒固定器之事實。 ㈣ 證人SULAMI於詢問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經由同案被告蘇娜蒂引薦,於112年1月15日至被告上開工作室,被告並以黏著膠及線為證人SULAMI固定牙齒之事實。 ㈤ 被告與同案被告蘇娜蒂之臉書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被告與同案被告蘇娜蒂討論替不特定客人診療牙齒、瓜分診療報酬、同案被告蘇娜蒂並定期提供醫療器材予被告之事實。 ㈥ 偵查報告、上開工作室外觀圖片、臉書頁面截圖、現場蒐證照片。 佐證被告在上址工作室執行醫美手術之事實。 ㈦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照片。 證明員警查扣如附表所示物品之事實。 ㈧ 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11年10月5日中市衛醫字第1110132122號函、民眾電話陳情紀錄表。 被告為不特定人執行牙齒矯正、戴牙套等行為,涉及醫療行為,如未具醫師資格執行,恐涉違法執行醫療業務。 ㈨ 臺中市食品藥物安全處112年3月14日中市衛食藥字第1120004753號函、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12年3月7日FDA器字第1128000327號函。 本案部分扣案物品經送鑑後,其中扣押物品目錄表內編號A1-9、A13所示物品應以醫療器材管理之事實。
二、核被告塔莉雅所為,係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第2項之供應醫療器材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論以較重之罪。被告、同案被告蘇娜蒂對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品,係供被告執行醫牙手術或預備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末查,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者,請依同法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翁嘉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黃瓊芬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醫師法第28條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上
1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人員。
三、合於第 11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
五、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效期內之短期行醫證,且符合第 41條之 6 第 2 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執業登錄、地點及執行醫療業務應遵行之規定。
六、外國醫事人員於教學醫院接受臨床醫療訓練或從事短期臨床醫療教學,且符合第 41 條之 7 第 4 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許可之地點、期間及執行醫療業務應遵行之規定。
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意圖販賣、供應而違反第 25 條第 1 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醫療器材,或違反第 25 條第 2 項規定,應辦理查驗登記而以登錄方式為之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之醫療器材而販賣、供應、運送、寄藏、媒介、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亦同。
附表:查扣地點: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4樓之11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扣押物品目錄表內編號 備註 1 牙齒填充劑 2盒 A1 2 黏著調和劑 3瓶 1盒 A2 3 修牙機 1袋 A3 4 矯正牙齒黏著劑及矯正器 35個 A4 5 矯正牙齒黏著劑及矯正器 17個 1盒 A5 6 酸蝕劑 4支 A6 7 修牙工具 28個 A7 8 補牙加熱器 3支 A8 9 綁線工具 4盒 A9 10 牙齒矯正線 1袋 A12 11 牙齒美白機 1座 A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