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140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春成
林進興
蕭慧茹共 同選任辯護人 陳才加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59號、112年度偵字第5764號、112年度偵字第11186號、112年度偵字第14367號、112年度偵字第19342號、112年度偵字第20709號、112年度偵字第24829號、112年度偵字第29861號、112年度偵字第29862號),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6犯湮滅刑事證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A07犯湮滅刑事證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A08犯湮滅刑事證據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A0
6、A07、A08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關於被告A06、A07、A08部分,經檢察官與被告A06、A0
7、A08於審判外進行協商而達成合意,且被告A06、A07、A08業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下:被告A06犯刑法第165條之罪,願受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壹日,緩刑2 年,向公庫支付5萬元之科刑。被告A07所犯刑法第165條之罪,願受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緩刑2年,向公庫支付2萬元之科刑。被告A08所犯刑法第165條之罪,願受有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緩刑2年,向公庫支付1萬元。
三、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各項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3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孟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李依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采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5條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259號112年度偵字第5764號112年度偵字第11186號112年度偵字第14367號112年度偵字第19342號112年度偵字第20709號112年度偵字第24829號112年度偵字第29861號112年度偵字第29862號被 告 A13
選任辯護人 王捷拓律師
李建政律師楊文瑞律師李嘉耿律師(已解除委任)林柏宏律師(已解除委任)被 告 A14
A15
上 1 人選任辯護人 劉鈞豪律師被 告 A16
選任辯護人 朱坤茂律師
王士豪律師黃雅羚律師林松虎律師(已解除委任)黃楓茹律師(已解除委任)被 告 B1
選任辯護人 曾澤宏律師被 告 A06
A07
A08
B05
上 1 人選任辯護人 許立功律師(已解除委任)
施竣凱律師(已解除委任)洪家駿律師(已解除委任)李昭儒律師(已解除委任)李宗澤律師(已解除委任)被 告 連志雄
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律師
李宗賢律師被 告 B07
選任辯護人 盧兆民律師被 告 B08
選任辯護人 林群哲律師
游琦俊律師蔡本勇律師(已解除委任)鐘登科律師(已解除委任)被 告 B09 女 55歲(民國56年11月27日生)
選任辯護人 賴威平律師
林家豪律師被 告 B10
選任辯護人 鄭堯駿律師被 告 B11
選任辯護人 林柏宏律師被 告 B12
選任辯護人 陳國華律師被 告 B13 女 56歲(民國56年3月5日生)
選任辯護人 紀孫瑋律師被 告 B14
選任辯護人 李翰承律師被 告 B15
B16
B17
共 同選任辯護人 陳俊茂律師被 告 B18
選任辯護人 賈俊益律師
陳國華律師被 告 B19
選任辯護人 蔡瑞煙律師
曾玲玲律師(112年6月8日解除委任)被 告 B20
選任辯護人 吳佳原律師被 告 B21
選任辯護人 陳思成律師
廖國豪律師被 告 B22
選任辯護人 蘇哲科律師被 告 B23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酒商部分
(一)國泰洋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公司)及冠昌洋酒有限公司(下稱:冠昌公司)部分劉榮祺係國泰公司(址設臺中市○區○○○000號1樓,原登記負責人為陳淑惠,自民國111年6月15日,變更登記負責人為劉榮祺)及冠昌公司(業於112年1月5日解散,址設臺中市○區○○街0號,實際辦公處所位於國泰公司前揭辦公處所)之實際負責人;陳治龍自105年6月20日起至109年7月16 日止,擔任冠昌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並擔任國泰公司之業務;鄭雯馨自109年7月17日起至112年1月5日冠昌公司解散為止,擔任冠昌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並擔任國泰公司之門市人員;楊貴竹約自94年間起任職國泰公司迄今,擔任副總經理一職;楊宗憲約自92、93年間起任職國泰公司迄今,擔任業務一職;許嘉慧約自94年間起任職國泰公司迄今,擔任業務助理一職,並擔任冠昌公司帳務之審核人員;莊詠儒(另案為緩起訴處分)則自105年8月1日起至111年6月17日止,擔任冠昌公司之會計;黃俞甄(另案為緩起訴處分)自111年5月間起至112年1月5日止,擔任冠昌公司之會計。劉榮祺與陳治龍、鄭雯馨同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定之商業負責人(劉榮祺因公司法修正緣故,自107年11月1日起,始屬商業負責人);許嘉慧、莊詠儒、黃俞甄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6人均負有據實製作商業會計憑證之義務。劉榮祺、陳治龍、鄭雯馨、許嘉慧、莊詠儒、黃俞甄、楊貴竹、楊宗憲等8人均明知營業人應依銷售貨物或勞務之實際情況,據實開立統一發票。詎劉榮祺竟為使如附表一-1酒店業者欄所示(以下關於使用冠昌公司刷卡機犯行之各附表編號方式與前案相符,故有編號不連續之情形)之酒店業者持續向國泰公司訂購酒品及為國泰公司賺取消費額5-6%手續費報酬,先於105年6月20日,設立完全由劉榮祺操控且無經營事實之冠昌公司,並先後於105年6月20日、109年7月17日覓得陳治龍、鄭雯馨擔任冠昌公司人頭登記負責人。旋與陳治龍、鄭雯馨、許嘉慧、莊詠儒、黃俞甄、楊貴竹、楊宗憲等7 人基於以詐術逃漏稅捐、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推由國泰公司業務副總楊貴竹聯繫金悅富理容 KTV、麗都理容KTV之實際負責人B08,雙方達成利用冠昌公司提供刷卡機及空白發票供金悅富理容KTV、麗都理容
KTV逃漏稅捐之合意;另由劉榮祺自己或楊宗憲等業務人員與附表一-1 酒店業者欄所示之酒店業者聯繫達成提供冠昌公司刷卡機、空白發票給酒店業者使用之合意,劉榮祺等人遂與如附表一-1酒店業者欄所示酒店業者共同基於以詐術逃漏稅捐、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一-1「刷卡起月」欄所示之日期,開始使用楊宗憲等業務人員交付之冠昌公司刷卡機(冠昌公司於105年8月起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申租6台無線刷卡機,特店代號及內建SIM卡號碼分別為 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冠昌公司於105年6月起向臺灣土地銀行北臺中分行(下稱土地銀行)申租3台無線刷卡機,特店代號及內建SIM 卡號碼分別為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冠昌公司105年7月起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商銀)申租4台無線刷卡機,特店代號及內建SIM 卡號碼分別為00000000〈門號000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空白發票(每兩月新領一期)提供予如附表一-1所示之營業場所使用。嗣如附表一-1所示之營業場所客人消費結帳時,如有刷卡需求,該等營業場所除少部分以自己之商號或公司信用卡刷卡機及開立發票外,即以冠昌公司向銀行租用之刷卡機消費結帳,並以冠昌公司名義,於如附表二所示日期,開立如附表二所示金額、發票號碼,且將包含餐飲酒水、小姐坐檯費、包廂費等實際消費內容,虛偽記載品名為各種酒類名稱或「酒品一批」之非特種飲食業之冠昌公司發票予來酒店消費之酒客,以此積極詐術手法與上開酒店業者共同隱匿如附表一-1所示之營業場所銷售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2億7521萬1320元。上開酒店業者在客戶消費後一段期間,收集客戶留存之刷卡簽單、發票存根聯等會計憑證,交由楊宗憲等業務送回國泰公司彙整處理。經劉榮祺指示國泰公司業務助理許嘉慧負責教導國泰公司聘任、掛名在冠昌公司之會計莊詠儒、黃俞甄進行上開酒店刷卡之後續請款回帳業務。莊詠儒、黃俞甄在許嘉慧教導之下,彙整各酒店繳回之刷卡簽單、發票存根,核對冠昌公司之刷卡簽單及發票存根,如刷卡簽單未開立統一發票,乃補開冠昌公司名義之內容不實發票等會計憑證。嗣刷卡機所屬銀行分別將款項撥付冠昌公司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合庫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後,由莊詠儒、黃俞甄先扣除如附表一-2扣除成數欄所示刷卡金額 5%至 6%即銀行刷卡手續費加計冠昌公司毛利(獲取毛利共計8,028 萬5,484元),作為國泰公司報酬後,由楊宗憲將結算現金交予如附表一-1所示酒店業者之會計或指定人員。再由莊詠儒、黃俞甄自行或委託不知情之報稅業者,每2個月填報冠昌公司不實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及次年度5月製作不實之財務報表,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申報營業人各期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如附表一-1所示之酒店等營業場所,因上述使用冠昌公司刷卡機、空白發票之手法,自105年7月13日起至111年12月1日止,共計逃漏22億7521萬1320元之銷售額,以特種飲食業之營業稅稅率25%計算,總計逃漏如附表五所示營業稅稅額5億6,880萬2,830元、營利事業所得稅稅額2億1022萬9526元,冠昌公司並自如附表一-1所示營業場所共獲得8,028萬5,484元之不法報酬。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務稽徵管理及冠昌公司及各營業人會計管理之正確性(此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2月24日以112年度偵字第3135號、第8442號提起公訴,下稱前案,就國泰公司、冠昌公司相關人員、金麗都惠中店相關人員使用冠昌公司刷卡機部分均非本案起訴範圍),合予敘明。
(二)鵬馳有限公司(下稱:鵬馳公司)、連城商行、連城洋酒有限公司(下稱:連城公司)、浩程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浩程公司)、沛江有限公司(下稱:沛江公司)部分A13係鵬馳公司登記及實際負責人,A14係A13配偶,為連城商行登記負責人。渠等於103年10月6日設立完全由A13、A14所掌控之浩程公司,由不知情之次子陳仕育擔任沛江公司登記負責人;於107年11月9日設立完全由A13、A14所掌控之浩程公司,由不知情之長子陳建安擔任登記負責人;於108年10月9日設立完全由A13、A14所掌控之連城公司,由A14擔任連城公司登記負責人。A13為鵬馳公司、連城商行、連城公司、浩程公司、沛江公司之實際營運及決策之實際負責人,A14則綜理鵬馳公司、連城商行、連城公司、浩程公司、沛江公司之財務,均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定之商業負責人及稅捐稽徵法規範之納稅義務人。詹麗卿為鵬馳公司、連城商行、連城公司、浩程公司、沛江公司之總會計,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A13、A14、詹麗卿均明知營業人應依銷售貨物或勞務之實際情況,據實開立統一發票,不得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亦均明知鵬馳公司係販售附表甲-1所示金錢豹等酒店業者之酒商,且各該酒店業者為有侍服務之酒店,均屬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2條第2款所定,適用營業稅稅率25%之特種飲食業,為使附表甲-1所示酒店業者持續向鵬馳公司訂購酒品且賺取刷卡額3%手續費,A13、A14、詹麗卿與附表甲-1所示之金錢豹汶南店、金悅富理容KTV、麗都理容KTV、金麗都惠中店、海舞酒店業者之相關人等(詳後述)共同基於以詐術逃漏稅捐、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甲-1「刷卡起月」欄所示之日期,以A13所交付如附表甲-2「申請刷卡機營業人」欄所示向銀行申租如附表甲-2「刷卡機號(端末機號)」欄所示之刷卡機、空白發票予附表甲-1所示酒店業者使用。嗣附表甲-1所示酒店業者客人消費結帳時,如有刷卡需求,各該酒店業者除部分以自己之商號及刷卡機刷卡並開立發票外,即以連城商行、連城公司、浩程公司、沛江公司向銀行租用之刷卡機消費結帳,並以連城商行、連城公司、浩程公司、沛江公司名義開立發票,且將包含餐飲酒水、小姐坐檯費、包廂費等實際消費內容,虛偽記載品名為「酒」之非特種飲食業之連城商行、連城公司、浩程公司、沛江公司如附表乙所示之不實發票予來酒店消費之酒客,以此積極詐術隱匿如附表甲-1所示酒店之銷售額2億6,475萬8,608元,而逃漏如如附表丙所示之營業稅額6,618萬9,652元。A13向上開酒店業者收取酒客之刷卡簽單、發票存根聯等會計憑證,並定期與附表甲-1所示之酒店業者對帳,扣除總刷卡消費額之5%之手續費後,將總刷卡消費額之95%現金交予各該酒店業者之會計。A14、A15則彙整自各該酒店取回之刷卡簽單、發票存根,如該筆刷卡簽單未於酒店現場開立發票時,乃補開連城商行、連城公司、浩程公司、沛江公司名義之內容不實發票等會計憑證,再檢附上開不實憑證,委託不知情之報稅業者,每2個月填報連城商行、連城公司、浩程公司、沛江公司不實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及次年度5月填載不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等業務上文書,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務稽徵管理及連城公司等各營業人會計管理之正確性。附表甲-1所示之金錢豹汶南店、金悅富理容KTV、麗都理容KTV、金麗都惠中店、海舞酒店因上述使用連城商行、連城公司、浩程公司、沛江公司刷卡機、空白發票之手法,自106年1日起至112年1月間,共計逃漏如附表甲-1所示2億6,475萬8,608元之銷售額,以特種飲食業之營業稅稅率25%計算,總計逃漏營業稅稅額6,618萬9,652元、營利事業所得稅稅額21,11萬7,372元。A13扣除銀行所收受手續費2%後,獲得上開刷卡金額3%共計794萬2,758元之不法報酬(2億6475萬8608元×3%=794萬2758元)。
二、各該酒店部分
(一)金錢豹集團金錢豹集團下計有金錢豹1、2樓舞廳(簡稱C1、C2店)、金錢豹市政店(簡稱K5店)等酒店(金錢豹1、2樓舞廳及市政店實際以富麗餐飲有限公司、德隆視聽歌唱中心、康福視聽歌唱中心、百玉視聽有限公司之商業登記對外營業,址設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1至4樓《舊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至4樓》,下統稱金錢豹臺灣大道店)、金錢豹汶南店(簡稱K6店,實際以金饌視聽有限公司之商業登記對外營業,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1至2樓,下稱金錢豹汶南店)、金悅富理容KTV(實際以鐵木真舞廳、楓之林養生會館有限公司、楓之林名店之商業登記對外營業,分別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號3樓、4樓及6號1樓)、麗都理容KTV(實際以金拿獎視聽歌唱坊之商業登記對外營業,址設臺中市○○區○○○街000號)。A16為金錢豹集團總裁,為實際營運及決策之實際負責人;袁復邦(另案通緝)自109年起擔任金錢豹集團總裁,依A16指示負責綜理金錢豹臺灣大道店、金錢豹汶南店之事務,均係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定之商業負責人,並為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4款、第47條第2項所規定之納稅義務人。其等明知營業人應依銷售貨物或勞務之實際情況,據實開立統一發票,且金錢豹集團所屬酒店為有陪侍服務之酒店,均核屬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2條第2款所定,適用營業稅稅率25%之特種飲食業,竟為逃漏金錢豹集團所屬酒店高達25%之特種飲食業營業稅稅率,與金錢豹集團各該酒店之執行董事、會計人員及櫃檯會計分別與國泰公司及冠昌公司人員(詳如前案所述)及A13、A14、A15共同基於以詐術逃漏稅捐、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由國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劉榮祺,虛偽設立無營業事實之冠昌公司,提供冠昌公司空白發票及冠昌公司向銀行所承租之刷卡機予金錢豹集團所屬酒店;另由A13提供連城商行、連城公司、浩程公司及沛江公司之空白發票及向銀行所承租之刷卡機予金錢豹集團所屬酒店,供各酒店酒客刷卡付款並視刷卡機所屬商號,自行將客人所有消費項目(含餐飲酒水、小姐坐檯費、包廂費等)之總額以冠昌公司、連城商行、連城公司、浩程公司、沛江公司名義開立不實發票及簽單等會計憑證予酒客,或嗣後由冠昌公司之莊詠儒、黃俞甄、連城商行、連城公司、浩程公司、沛江公司之A14、A15就現場未開立發票之刷卡簽單補開不實發票,以此積極詐術隱匿金錢豹集團所屬各酒店之銷售額。其等犯行分述如下:
1、金錢豹臺灣大道店:
(1)以冠昌公司刷卡機開立不實發票部分:B1為金錢豹集團總管理處出納課長;江湘畇(另為緩起訴處分)為金錢豹集團總管理處(簡稱H1)之會計人員,負責處理金錢豹臺灣大道店之會計業務;A05(另為緩起訴處分)為金錢豹臺灣大道店之會計,均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A16、B1、江湘畇、A05均明知營業人應依銷售貨物或勞務之實際情況,據實開立統一發票,且金錢豹臺灣大道店核屬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2條第2款所定,適用營業稅稅率25%之特種飲食業,竟為逃漏金錢豹臺灣大道店高達25%之特種飲食業營業稅稅率,自105年8月間起至108年6月間止,與國泰公司及冠昌公司人員共同基於以詐術逃漏稅捐、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由A16與劉榮祺、楊貴竹約明向國泰公司訂購酒品,國泰公司業務楊宗憲提供冠昌公司空白發票及冠昌公司向銀行所承租之刷卡機予金錢豹臺灣大道店使用。金錢豹臺灣大道店會計A05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櫃臺會計除部分以自己之商號及刷卡機刷卡並開立發票外,即以冠昌公司向銀行租用之刷卡機供酒客刷卡付款,再將客人所有消費項目(含餐飲酒水、小姐坐檯費、包廂費等)之總額以冠昌公司名義開立開立品名數量不實、記載內容為「酒品一批」、「多種酒類一批」之不實發票及簽單等會計憑證予酒客,或嗣後由莊詠儒、黃俞甄就現場未開立發票之刷卡簽單補開不實發票,而製作如附表二編號54196至79266號所示之不實會計憑證。臺灣大道店會計A05彙整冠昌公司之刷卡簽單、發票存根交予總公司會計江湘畇核對金額確認無誤後交付予B1,再由楊宗憲與B1拆帳,扣除國泰公司所收取5%至6%不等費用後,將如附表一-2編號330至399號所示刷卡款項交付予B1收受。金錢豹臺灣大道店嗣後委由不知情之報稅業者每2個月填報不實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次年度5月填載不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等業務上文書,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申報金錢豹臺灣大道店之登記商號及公司(即富麗餐飲有限公司、德隆視聽歌唱中心、康福視聽歌唱中心、百玉視聽有限公司)各期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渠等自105年8月間起至108年6月間止,以上開積極詐術之方式,隱匿如附表五編號8、9所示之銷售額2億6,766萬5,408元,而逃漏如附表五編號8、9所示之營業稅稅額6,691萬6352元及營利事業所得稅2,178萬9,099元(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暫估列至110年度),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務稽徵管理及各營業人會計管理之正確性。
(2)湮滅證據部分:A06為金錢豹臺灣大道店副總經理,A07為金錢豹臺灣大道店組長,A08為金錢豹臺灣大道店會計。緣本案於112年1月11日同步針對冠昌公司、國泰公司及金悅富理容KTV、麗都理容KTV等酒店同步展開搜索,同時於112年1月16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對金悅富理容KTV、麗都理容KTV執行董事B08聲請羈押,並為法院於翌日裁准羈押。經分析扣得帳冊,發現尚有金錢豹臺灣大道店等酒店業者以上開方式逃漏稅捐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搜索票獲准。詎料A06因A16與金麗都惠中店負責人B11(犯行詳後述)等人於112年1月16日晚間在金錢豹臺灣大道店討論金悅富理容KTV遭查緝乙事,因而獲悉金錢豹集團將遭查緝之消息,明知金錢豹臺灣大道店內存放大量與本案相關之會計帳冊及A16等人逃漏稅捐之相關重要事證,竟與A07、A08共同基於湮滅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證據之犯意聯絡,由A06指示A07、A08於112年1月17日凌晨5時至凌晨6時許間,將該店電腦主機等重要設備拆除,連同會計帳冊放至A08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並由A07、A08運離而藏匿在不詳處所,致本署檢察官於112年1月17日至金錢豹臺灣大道店搜索時,未能扣得該等證物資料。
2、金錢豹汶南店:B05為金錢豹汶南店執行董事,承集團總裁A16及袁復邦之命綜理該店所有事務,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定之商業負責人,並為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4款、第47條第2項所規定之納稅義務人;連志雄為金錢豹汶南店股東,亦為金錢豹汶南店所登記之金饌視聽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定之商業負責人。洪蒨蒨(另為緩起訴處分)為金錢豹集團總管理處(簡稱H1)之會計人員,負責處理金錢豹汶南店之會計業務;B07為金錢豹酒店汶南店總會計,後因健康狀況不佳,由櫃檯人員郭素秋(另為緩起訴處分)自111年6月起接替其職務;曾逸珊、黃素環、韋佩吟(均另為緩起訴處分)為金錢豹汶南店之櫃臺會計,渠等均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
(1)以冠昌公司刷卡機開立不實發票部分:A16、B05、連志雄、B1、洪蒨蒨、B07、郭素秋均明知營業人應依銷售貨物或勞務之實際情況,據實開立統一發票,且金錢豹汶南店核屬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2條第2款所定,適用營業稅稅率25%之特種飲食業,竟為逃漏金錢豹汶南店高達25%之特種飲食業營業稅稅率,自105年8月間起至107年5月間止,與國泰公司及冠昌公司人員共同基於以詐術逃漏稅捐、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由A16與劉榮祺、楊貴竹約明向國泰公司訂購酒品,國泰公司業務楊宗憲提供冠昌公司之空白發票及冠昌公司向銀行所承租之刷卡機予金錢豹汶南店,並指示連志雄、B05及金錢豹汶南店總會計B07執行,由櫃臺會計郭素秋除部分以自己之商號及刷卡機刷卡並開立發票外,即以冠昌公司向銀行租用之刷卡機供酒客刷卡付款,再將客人所有消費項目(含餐飲酒水、小姐坐檯費、包廂費等)之總額以冠昌公司名義開立開立品名數量不實、記載內容為「酒品一批」、「多種酒類一批」之不實發票及簽單等會計憑證予酒客,或嗣後由莊詠儒、黃俞甄就現場未開立發票之刷卡簽單補開不實發票,而製作如附表二編號51214至54195號所示之不實憑證。B07彙整冠昌公司之刷卡簽單、發票存根交予總公司會計洪蒨蒨核對金額確認無誤後交付予B1,再由楊宗憲與B1拆帳,扣除國泰公司收取5%之費用後,將如附表一-2編號308至329號所示刷卡款項交付予B1收受,以此積極詐術隱匿金錢豹汶南店之銷售額。金錢豹汶南店嗣後委由不知情之報稅業者每2個月填報不實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次年度 5月填載不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等業務上文書,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申報金錢豹汶南店之登記公司(即金饌視聽有限公司)各期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自105年8月間起至107年5月間止,以上開積極詐術之方式,隱匿如附表五編號7所示之銷售額1億2,584萬7,943元,而逃漏如附表五編號7所示之營業稅稅額3,146萬1,986 元及營利事業所得稅1,035萬1,084元(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暫估列至110年度),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務稽徵管理及各營業人會計管理之正確性。
(2)以連城商行、連城公司、浩程公司、沛江公司刷卡機開立不實發票部分:
①A16、B05、連志雄、B1、洪蒨蒨、B07、郭素秋均明知營業人
應依銷售貨物或勞務之實際情況,據實開立統一發票,且金錢豹汶南店核屬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2條第2款所定,適用營業稅稅率25%之特種飲食業,竟為逃漏金錢豹汶南店高達25%之特種飲食業營業稅稅率,自106年1月間起至106年3月間止,與A13、A14、A15共同基於以詐術逃漏稅捐、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A16指示連志雄、B05、B07與A13約明向鵬馳公司訂購酒品,A13提供連城商行之空白發票及連城商行向銀行所承租之刷卡機予金錢豹汶南店使用。金錢豹汶南店櫃臺會計郭素秋除部分以自己之商號及刷卡機刷卡並開立發票外,即以連城商行向銀行租用之刷卡機供酒客刷卡付款,再將客人所有消費項目(含餐飲酒水、小姐坐檯費、包廂費等)之總額以刷卡機所屬商號名義開立品名數量不實、記載內容為「酒」之不實發票及簽單等會計憑證予酒客,或嗣後由A14、A15就現場未開立發票之刷卡簽單補開不實發票。B07彙整連城商行之刷卡簽單、發票存根交予總公司會計洪蒨蒨核對金額確認無誤後交付予B1,再由A13與B1拆帳,扣除收取之5%費用後,將如附表甲-2編號83至85號「付給酒店金額」欄所示之刷卡款項交付予B1收受,以此積極詐術隱匿金錢豹汶南店之銷售額1,492萬9,710元。②A16、袁復邦、B05、連志雄、B1、洪蒨蒨、B07、郭素秋、曾
逸珊、黃素環、韋佩吟均明知營業人應依銷售貨物或勞務之實際情況,據實開立統一發票,且金錢豹汶南店核屬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2條第2款所定,適用營業稅稅率25%之特種飲食業,竟為逃漏金錢豹汶南店高達25%之特種飲食業營業稅稅率,自111年2月間起至111年11月間止,與A13、A14、A15共同基於以詐術逃漏稅捐、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A16指示連志雄、B05、B07與A13約明向鵬馳公司訂購酒品,A13提供連城公司、浩程公司、沛江公司之空白發票及連城公司、浩程公司、沛江公司向銀行所承租之刷卡機予金錢豹汶南店使用。金錢豹汶南店會計郭素秋及櫃檯會計曾逸珊、黃素環、韋佩吟除部分以自己之商號及刷卡機刷卡並開立發票外,即以連城公司、浩程公司、沛江公司向銀行租用之刷卡機供酒客刷卡付款,再將客人所有消費項目(含餐飲酒水、小姐坐檯費、包廂費等)之總額以刷卡機所屬商號名義開立品名數量不實、記載內容為「酒」之不實發票及簽單等會計憑證予酒客,或嗣後由A1
4、A15就現場未開立發票之刷卡簽單補開不實發票。B07、郭素秋彙整連城商行等之刷卡簽單、發票存根交予總公司會計洪蒨蒨核對金額確認無誤後交付予B1,再由A13與B1拆帳,由A13扣除收取之5%費用後,將如附表甲-2編號86至93號「付給酒店金額」欄所示之刷卡款項交付予B1收受,以此積極詐術隱匿金錢豹汶南店之銷售額1,707萬7,250元。
③金錢豹汶南店嗣後委由不知情之報稅業者每2個月填報不實之
「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次年度5月填載不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等業務上文書,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申報金錢豹汶南店之登記商號及公司(即金饌視聽有限公司)各期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渠等自106年1月間起至111年11月間止,以上開積極詐術之方式,隱匿如附表丙編號3所示之銷售額3,200萬6,960元,而逃漏如附表丙編號3所示之營業稅稅額800萬1,740元及營利事業所得稅124萬6,482元(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暫估列至110年度),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務稽徵管理及各營業人會計管理之正確性。
3、金悅富理容KTVB08為金悅富理容KTV(實際以鐵木真舞廳、楓之林養生會館有限公司、楓之林名店之商業登記對外營業,分別址設臺中市○○區○○○0段0號3樓、4樓及6號1樓)之執行董事,承集團總裁A16之命綜理該店所有事務,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定之商業負責人,並為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4款、第47條第2項所規定之納稅義務人;陳麗真為金悅富理容KTV會計人員,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
(1)以冠昌公司刷卡機開立不實發票及以人頭帳戶隱匿營收部分①以冠昌公司刷卡機開立不實發票部分:
A16、B08、B09、張芫楨(B08、B09、張芫楨就金悅富理容KTV使用冠昌公司刷卡機刷卡及開立不實發票、以人頭帳戶隱匿營收部分均經前案提起公訴,非在本件起訴範圍)均明知營業人應依銷售貨物或勞務之實際情況,據實開立統一發票,且金悅富理容KTV有陪侍服務,核屬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2條第2款所定,適用營業稅稅率25%之特種飲食業,竟為逃漏金悅富理容KTV高達25%之特種飲食業營業稅稅率,自106年6月間起至111年10月間止,與國泰公司人員、冠昌公司人員共同基於以詐術逃漏稅捐、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由A16指示B08與劉榮祺、楊貴竹約明向國泰公司訂購酒品,楊宗憲提供冠昌公司之空白發票、發票章及冠昌公司向銀行所承租之刷卡機予金悅富理容KTV使用。金悅富理容KTV之櫃檯人員林淑如(業經前案提起公訴)除部分以自己之商號及刷卡機刷卡並開立發票外,即以連城公司等商號向銀行租用之刷卡機供酒客刷卡付款,再將客人所有消費項目(含餐飲酒水、小姐坐檯費、包廂費等)之總額以刷卡機所屬商號名義開立品名數量不實、記載內容為「酒品一批」、「多種酒類一批」之不實發票及簽單等會計憑證予酒客,或嗣後由莊詠儒、黃俞甄就現場未開立發票之刷卡簽單補開不實發票,而製作如附表二編號1號至7472號所示之不實會計憑證。B09、張芫楨彙整冠昌公司之刷卡簽單、發票存根後與楊宗憲拆帳,由楊宗憲扣除所收取之5%手續費,將如附表一-2 編號 1 至 61 號刷卡款項交付予B09、張芫楨收受。嗣後B08、陳麗真委由不知情之報稅業者每2個月填報不實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次年度5月填載不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等業務上文書,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申報金悅富理容KTV之登記商號及公司(即鐵木真舞廳、楓之林名店、楓之林養生會館有限公司)各期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渠等自106年6月間起至111年11月間止,以上開積極詐術之方式隱匿如銷售額1億6,845萬4,091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務稽徵管理及各營業人會計管理之正確性。
②以人頭帳戶隱匿營收部分:
A16、B08、B09(僅參與營收存入張江彬帳戶部分)、張芫楨為隱匿實際營業所得,另共同基於以詐術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將酒店客人之現金付款,自106年6月間起至110年6月間止,將客人如附表三所示消費所支付之現金收入存入廖淑珠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廖淑珠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後,由張芫楨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領出附表三所示現金,再由張芫楨放在B08所指定保險箱內,以此積極詐術隱匿金悅富理容KTV之銷售額共計7,204萬5,000元;另將酒店熟客簽帳後以開立支票方式月結付款部分,先由B08覓得人頭張江彬同意後申設帳戶供酒店隱匿收入之用,自106年6月間起至110年5月間止,將如附表四所示時間、金額之客人消費支票存入張江彬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江彬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後,由張芫楨領出交付予B09,再由B09用於營業使用或放在B08所指定保險箱內,以此積極詐術隱匿金悅富理容KTV之銷售額達1億8,448萬1,013元。
③金悅富理容KTV嗣後推由B09委由不知情之報稅業者每2個月填
報不實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次年度5月填載不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等業務上文書,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申報金悅富理容KTV之登記商號及公司(即鐵木真舞廳、楓之林名店、楓之林養生會館有限公司)各期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渠等自106年6月間起至111年10月間止,以上開積極詐術之方式,漏報如附表五所示之銷售額4億2,498萬104元(1億6,845萬4,091元+7,204萬5,000元+1億8,448萬1,013元),而逃漏如附表五所示之營業稅稅額1億624萬5,026元、營利事業所得稅稅額3,926萬8,162元(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暫估列至110年度),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務稽徵管理及各營業人會計管理之正確性。
(2)以連城商行、連城公司、沛江公司刷卡機開立不實發票部分:
A16、B08、B09均明知營業人應依銷售貨物或勞務之實際情況,據實開立統一發票,且金悅富理容KTV有陪侍服務,核屬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2條第2款所定,適用營業稅稅率25%之特種飲食業,竟為逃漏金悅富理容KTV高達25%之特種飲食業營業稅稅率,自106年6月間起至112年1月間止,與A13、A14、A15等人共同基於以詐術逃漏稅捐、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B08與A13約明向鵬馳公司訂購酒品,A13提供連城商行、連城公司、沛江公司之空白發票、發票章及連城商行、連城公司、沛江公司向銀行所承租之刷卡機予金悅富理容KTV使用。金悅富理容KTV之櫃檯人員除部分以自己之商號及刷卡機刷卡並開立發票外,即以連城商行等商號向銀行租用之刷卡機供酒客刷卡付款,再將客人所有消費項目(含餐飲酒水、小姐坐檯費、包廂費等)之總額以刷卡機所屬商號名義開立品名數量不實、記載內容為「酒」之不實發票及簽單等會計憑證予酒客,或嗣後由A14、A15就現場未開立發票之刷卡簽單補開不實發票。B09將連城商行等之刷卡簽單、發票存根彙整後與A13拆帳,由A13扣除所收取之5%手續費,將如附表甲-2編號1至71號「付給酒店金額」欄所示之刷卡款項交付予B09收受。嗣後B08、陳麗真委由不知情之報稅業者每2個月填報不實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
(401)」、次年度5月填載不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等業務上文書,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申報金悅富理容KTV之登記商號及公司(即鐵木真舞廳、楓之林名店、楓之林養生會館有限公司)各期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渠等自106年6月間起至112年1月間止,以上開積極詐術之方式隱匿如附表丙編號1所示銷售額1億4,106萬9,871元,而逃漏如附表丙編號1所示營業稅稅額3,526萬7,468元、營利事業所得稅稅額843萬2,803元(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暫估列至110年度),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務稽徵管理及各營業人會計管理之正確性。
4、麗都理容KTVB08為麗都理容KTV(實際以金拿獎視聽歌唱坊之商業登記對外營業,址設臺中市○○區○○○街000○000○000號1、2樓)V之執行董事,承集團總裁A16之命綜理該店所有事務,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定之商業負責人,並為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4款、第47條第2項所規定之納稅義務人;B10為麗都理容會計人員,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
(1)以冠昌公司刷卡機開立不實發票部分A16、B08、B10(B08、B10就麗都理容KTV使用冠昌公司刷卡機刷卡及開立不實發票部分業經前案提起公訴,非在本件起訴範圍)均明知營業人應依銷售貨物或勞務之實際情況,據實開立統一發票,且麗都理容KTV有陪侍服務,核屬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2條第2款所定,適用營業稅稅率25%之特種飲食業,竟為逃漏麗都理容KTV高達25%之特種飲食業營業稅稅率,與國泰公司人員、冠昌公司人員共同基於以詐術逃漏稅捐、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由A16指示B08與劉榮祺、楊貴竹約明向國泰公司訂購酒品,楊宗憲提供冠昌公司之空白發票、發票章及冠昌公司向銀行所承租之刷卡機予麗都理容KTV使用。麗都理容KTV之櫃檯人員黃素虹(業經前案提起公訴)除部分以自己之商號及刷卡機刷卡並開立發票外,即以冠昌公司向銀行租用之刷卡機供酒客刷卡付款,再將客人所有消費項目(含餐飲酒水、小姐坐檯費、包廂費等)之總額以刷卡機所屬商號名義開立品名數量不實、記載內容為「酒品一批」、「多種酒類一批」之不實發票及簽單等會計憑證予酒客,或嗣後由莊詠儒、黃俞甄就現場未開立發票之刷卡簽單補開不實發票,而製作如附表二編號 747
3 至 13492號所示之不實會計憑證。B10彙整冠昌公司之刷卡簽單、發票存根後與楊宗憲拆帳,由楊宗憲扣除所收取之5%手續費,將如附表一-2編號62至134號所示刷卡款項交付予B10收受。嗣後B08、B10委由不知情之報稅業者每2個月填報不實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次年度5月填載不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107年起獨資合夥組織盈餘改併入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等業務上文書,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申報麗都理容KTV之登記商號(即金拿獎視聽歌唱坊)各期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渠等自105年9月間起至111年10月間止,以上開積極詐術之方式隱匿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銷售額1億8,030萬3,705元,而逃漏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營業稅稅額4,507萬5,926元、營利事業所得稅稅額1,666萬63元(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暫以公司組織估列至110年度),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務稽徵管理及各營業人會計管理之正確性。
(2)以連城公司刷卡機開立不實發票部分:A16、B08、B10均明知營業人應依銷售貨物或勞務之實際情況,據實開立統一發票,且麗都理容KTV有陪侍服務,核屬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2條第2款所定,適用營業稅稅率25%之特種飲食業,竟為逃漏麗都理容KTV高達25%之特種飲食業營業稅稅率,自111年1月間起至112年1月間止,與A
13、A14、A15等人共同基於以詐術逃漏稅捐、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B08與A13約明向鵬馳公司訂購酒品,A13提供連城公司之空白發票及向銀行所承租之刷卡機予麗都理容KTV。麗都理容KTV櫃檯人員除部分以自己之商號及刷卡機刷卡並開立發票外,即以連城公司向銀行租用之刷卡機供酒客刷卡付款,再將客人所有消費項目(含餐飲酒水、小姐坐檯費、包廂費等)之總額以刷卡機所屬商號名義開立品名數量不實、記載內容為「酒」之不實發票及簽單等會計憑證予酒客,或嗣後由A14、A15就現場未開立發票之刷卡簽單補開不實發票。B10將連城公司之刷卡簽單、發票存根彙整後與A13拆帳,由A13扣除所收取之5%手續費,將如附表甲-2編號72至82號「付給酒店金額」欄所示之刷卡款項交付予B10收受。嗣後B08、B10委由不知情之報稅業者每2個月填報不實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等業務上文書,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申報麗都理容KTV之登記商號(即金拿獎視聽歌唱坊)各期營業稅。渠等自111年1月間起至112年1月間止,以上開積極詐術之方式隱匿如附表丙編號2所示之銷售額2,209萬5,557元,而逃漏如附表丙編號2所示之營業稅稅額552萬3,889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務稽徵管理及各營業人會計管理之正確性。
(二)金麗都惠中店B11、B12自106年11月1日起為「金麗都儷晶皇宮理容KTV惠中店」(實際以儷晶皇宮視聽歌唱名店、曼絲生活有限公司、逍遙閣有限公司之商業登記對外營業,分別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2樓、3樓,下稱金麗都惠中店)實際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定之商業負責人,並為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4款、第47條第2項所規定之納稅義務人;B13為金麗都惠中店會計人員,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B14為B12之助理。其等均明知營業人應依銷售貨物或勞務之實際情況,據實開立統一發票,且金麗都惠中店有陪侍服務,核屬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2條第2款所定,適用營業稅稅率25%之特種飲食業,竟為逃漏金麗都惠中店高達25%之特種飲食業營業稅稅率,自106年110月間起至112年1月間止,與A13、A14、A15等人共同基於以詐術逃漏稅捐、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B12與A13約明向鵬馳公司訂購酒品,A13提供連城商行、連城公司、浩程公司、沛江公司等商號之空白發票及該等公司向銀行所承租之刷卡機予金麗都惠中店使用。金麗都惠中店櫃臺會計除部分以自己之商號及刷卡機刷卡並開立發票外,即以連城商行、連城公司、浩程公司、沛江公司向銀行租用之刷卡機供酒客刷卡付款,再將客人所有消費項目(含餐飲酒水、小姐坐檯費、包廂費等)之總額以刷卡機所屬商號名義開立品名數量不實、記載內容為「酒」之不實發票及簽單等會計憑證予酒客,或嗣後由A14、A15就現場未開立發票之刷卡簽單補開不實發票。B14、B13將連城商行等之刷卡簽單、發票存根彙整後與A13拆帳,由A13扣除所收取之5%手續費,將如附表甲-2編號94至159號「付給酒店金額」欄所示之刷卡款項交付予B14、B13收受。B12、B13、B14委由不知情之報稅業者每2個月填報不實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次年度5月填載不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等業務上文書,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申報金麗都惠中店之登記商號及公司(即儷晶皇宮視聽歌唱名店、曼絲生活有限公司、逍遙閣有限公司)各期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渠等自106年110月間起至112年1月間止,以上開積極詐術之方式隱匿如附表丙編號4所示之銷售額共計6,791萬2,940元,而逃漏如附表丙編號4所示之營業稅稅額1,697萬8,235元、營利事業所得稅稅額325萬1,804元(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暫估列至110年度),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務稽徵管理及各營業人會計管理之正確性。
(三)海舞酒店B15、B16、B17(自108年3月始參與經營)為海舞酒店(實際以金都歌唱城之商業登記對外營業,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1、2樓)之實際負責人,渠等均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定之商業負責人,並為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4款、第47條第2項所規定之納稅義務人;B16亦為海舞酒店會計,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其等均明知營業人應依銷售貨物或勞務之實際情況,據實開立統一發票,且海舞酒店為有陪侍服務之酒店,核屬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2條第2款所定,適用營業稅稅率25%之特種飲食業,竟為逃漏海舞酒店高達25%之特種飲食業營業稅稅率,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1、以冠昌公司刷卡機開立不實發票部分B15、B16及B17(自108年3月起參與經營始形成同一犯意聯絡)自107年11月間起至110年11月間止,與國泰公司及冠昌公司人員共同基於以詐術逃漏稅捐、填載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由國泰公司實際負責人劉榮祺,虛偽設立無營業事實之冠昌公司,並指示國泰公司業務楊宗憲與B15、B16約明向國泰公司購買酒品,即提供冠昌公司空白發票、發票章及冠昌公司向銀行所承租之刷卡機予海舞酒店。海舞酒店之櫃臺會計除部分以自己之商號及刷卡機刷卡並開立發票外,即使用冠昌公司向銀行租用之刷卡機供酒客刷卡付款,再將客人所有消費項目(含餐飲酒水、小姐坐檯費、包廂費等)之總額開立品名數量不實、記載內容為「酒品一批」、「多種酒類一批」之發票及簽單等會計憑證予酒客,或嗣後由莊詠儒、黃俞甄就現場未開立發票之刷卡簽單補開不實發票,而製作如附表二編號81367至82183號所示不實會計憑證。B16將冠昌公司之刷卡簽單、發票存根彙整後與楊宗憲拆帳,由楊宗憲扣除所收取之5%至6%之手續費,將如附表一-2編號452至463號所示刷卡款項交付予B16收受。B15、B16及B17委由不知情之報稅業者每2個月填報不實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次年度5月填載不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107年起獨資合夥組織盈餘改併入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等業務上文書,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申報海舞酒店之登記商號及公司(即金都歌唱城)各期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渠等自107年11月間起至110年11月間止,以上開積極詐術之方式,隱匿附表五編號12所示之銷售額2,548萬6,523元,而逃漏如附表五編號12所示之營業稅稅額637萬1,631元、營利事業所得稅稅額177萬8,960元(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暫以公司組織估列),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務稽徵管理及各營業人會計管理之正確性。
2、以沛江公司刷卡機開立不實發票部分:B15、B16自109年11月間起至109年12月間止,與A13、A14、A15共同基於以詐術逃漏稅捐、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A13公司與B16約定由鵬馳公司提供酒品,並由A13提供沛江公司空白發票及沛江公司向銀行所承租之刷卡機予海舞酒店使用。B16及海舞酒店之櫃臺會計除部分以自己之商號及刷卡機刷卡並開立發票外,即使用沛江公司向銀行租用之刷卡機供酒客刷卡付款,再將客人所有消費項目(含餐飲酒水、小姐坐檯費、包廂費等)之總額,自行或由A15以沛江公司名義開立品名數量不實、記載內容為「酒」之發票及簽單等會計憑證予酒客,或嗣後由A14、A15就現場未開立發票之刷卡簽單補開不實發票。B16將沛江公司之刷卡簽單、發票存根彙整後與A13拆帳,由A13扣除所收取之5%手續費,將如附表甲-2編號160至161號「付給酒店金額」欄所示之刷卡款項交付予B16收受。B15、B16並委由不知情之報稅業者每2個月填報不實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次年度5月填載不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107年起獨資合夥組織盈餘改併入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等業務上文書,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申報海舞酒店之登記商號及公司(即金都歌唱城)各期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渠等自109年11月至12月間止,以上開積極詐術之方式,隱匿如附表丙編號5所示之167萬3,280元,而逃漏如附表丙編號5所示之營業稅稅額41萬8,320元、營利事業所得稅稅額13萬2,523元(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暫以公司組織估列),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務稽徵管理及各營業人會計管理之正確性。
(四)海派酒店B18於海派酒店(實際以凱撒視聽歌唱有限公司、鑽石有限公司、派拉蒙有限公司、貴妃視聽歌唱有限公司、維也納有限公司、米高梅有限公司等之商業登記對外營業,址設臺中市○○區○○○街00號1樓至8樓,1至4樓稱海七酒店,5至8樓稱海八酒店,下稱海派酒店)前任實際負責人潘錦芬(於111年5月30日死亡)死後,自111年6月1日起擔任海派酒店之實際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定之商業負責人,並為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4款、第47條第2項所規定之納稅義務人;B19自102年起擔任海派酒店總會計,盧玟錡(另為緩起訴處分)自108年底擔任海派酒店櫃臺會計,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其等均明知營業人應依銷售貨物或勞務之實際情況,據實開立統一發票,且海派酒店為有陪侍服務之酒店,核屬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2條第2款所定,適用營業稅稅率25%之特種飲食業,B18(自111年6月起接手經營始形成同一犯意聯絡)、B19、盧玟錡竟為逃漏海派酒店高達25%之特種飲食業營業稅稅率,自109年3月間起至111年10月間止,與國泰公司及冠昌公司人員共同基於以詐術逃漏稅捐、填載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由國泰公司實際負責人劉榮祺,虛偽設立無營業事實之冠昌公司,並指示國泰公司業務楊宗憲與潘錦芬約定向國泰公司購買酒品,楊宗憲提供冠昌公司空白發票及冠昌公司向銀行所承租之刷卡機予海派酒店使用。海派酒店之櫃臺會計盧玟錡除部分以自己之商號及刷卡機刷卡並開立發票外,即使用冠昌公司向銀行租用之刷卡機供酒客刷卡付款,將客人所有消費項目(含餐飲酒水、小姐坐檯費、包廂費等)之總額,自行以冠昌公司名義開立品名數量不實、記載內容為「酒品一批」、「多種酒類一批」之發票及簽單等會計憑證予酒客,或嗣後由莊詠儒、黃俞甄就現場未開立發票之刷卡簽單補開不實發票,而製作如附表二編號79267至81366號、141570至141609號所示不實會計憑證。B19將冠昌公司之刷卡簽單、發票存根彙整後與楊宗憲拆帳,由楊宗憲扣除國泰公司所收取5%至6%不等之刷卡手續費後,將如附表一-2編號400至451號、1535至1544號所示刷卡款項交付予B19收受。B18、B19委由不知情之報稅業者每2個月填報不實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次年度5月填載不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等業務上文書,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申報海派酒店之登記商號及公司(即凱撒視聽歌唱有限公司等營業人)各期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渠等自109年3月間起至111年10月間止,以上開積極詐術之方式,隱匿附表五編號10、11、39所示銷售額9,257萬9,922元,而逃漏營業稅稅額2,314萬4,981元、營利事業所得稅稅額403萬2,844元(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暫估列至110年度),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務稽徵管理及各營業人會計管理之正確性。
(五)自然風采酒店B20為「自然風采酒店」(實際以自然風采視聽歌城之商業登記對外營業,址設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實際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定之商業負責人,並為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4款、第47條第2項所規定之納稅義務人;B21為自然風采酒店會計,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其等均明知營業人應依銷售貨物或勞務之實際情況,據實開立統一發票,且自然風采酒店為有陪侍服務之酒店,核屬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2條第2款所定,適用營業稅稅率25%之特種飲食業,竟為逃漏自然風采酒店高達25%之特種飲食業營業稅稅率,自105年8月間起至111年11月間止,與國泰公司及冠昌公司人員共同基於以詐術逃漏稅捐、填載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由國泰公司實際負責人劉榮祺,虛偽設立無營業事實之冠昌公司,並指示國泰公司業務楊宗憲與B21約定由國泰公司提供酒品,楊宗憲提供冠昌公司空白發票及冠昌公司向銀行所承租之刷卡機予自然風采酒店使用。自然風采酒店之櫃臺會計除部分以自己之商號及刷卡機刷卡並開立發票外,即使用冠昌公司向銀行租用之刷卡機供酒客刷卡付款,將客人所有消費項目(含餐飲酒水、小姐坐檯費、包廂費等)之總額,以冠昌公司名義開立品名數量不實、記載內容為「酒品一批」、「多種酒類一批」之發票及簽單等會計憑證予酒客,或嗣後由莊詠儒、黃俞甄就現場未開立發票之刷卡簽單補開不實發票,而製作如附表二編82184號至86535號所示之不實會計憑證。嗣B21將冠昌公司之刷卡簽單、發票存根彙整後與楊宗憲拆帳,由楊宗憲扣除國泰公司所收取5%至6%不等之手續費後,將如附表一-2編號464至535號所示刷卡款項交付予B21收受。B20、B21委由不知情之報稅業者每2個月填報不實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次年度5月填載不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107年起獨資合夥組織盈餘改併入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等業務上文書,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申報自然風采酒店之登記商號及公司(即自然風采視聽歌城)各期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渠等自105年8月間起至111年11月間止,以上開積極詐術之方式,隱匿附表五編號13所示之銷售額7,657萬5,400元,而逃漏如附表五編號13所示之營業稅稅額1,914萬3,850元、營利事業所得稅稅額561萬5,358元(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暫以公司組織估列至110年度),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務稽徵管理及各營業人會計管理之正確性。
(六)金萬豪酒店B22為金萬豪酒店(實際以天天開心視聽歌唱名店之商業登記對外營業,址設臺中市○區○○里○○路000號1、2樓及186號2樓)之實際負責人;B23為金萬豪酒店登記負責人,均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定之商業負責人,並為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4款、第47條第2項所規定之納稅義務人。其等明知營業人應依銷售貨物或勞務之實際情況,據實開立統一發票,且金萬豪酒店有陪侍服務,核屬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2條第2款所定,適用營業稅稅率25%之特種飲食業,竟為逃漏金萬豪酒店高達25%之特種飲食業營業稅稅率,自111年1月間起至111年11月間止,與國泰公司及冠昌公司人員共同基於以詐術逃漏稅捐、填載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由國泰公司實際負責人劉榮祺,虛偽設立無營業事實之冠昌公司,並指示國泰公司業務楊宗憲與B22約定由國泰公司提供酒品,楊宗憲提供冠昌公司向銀行所承租之刷卡機予金萬豪酒店使用。金萬豪酒店之櫃臺會計除部分以自己之商號及刷卡機刷卡並開立發票外,即使用冠昌公司向銀行租用之刷卡機供酒客刷卡付款,嗣後由莊詠儒、黃俞甄就現場未開立發票之刷卡簽單補開品名數量不實、記載內容為「酒品一批」、「多種酒類一批」之不實發票,而製作如附表編號88181至88675號所示之不實會計憑證。嗣B22將冠昌公司之刷卡簽單存根彙整後與楊宗憲拆帳,由楊宗憲扣除國泰公司所收取5%至6%不等之銀行刷卡手續費後,將如附表一-2編號536至546號所示之刷卡款項交付予B22收受。B22、B23並委由不知情之報稅業者每2個月填報不實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次年度 5月填載不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107年起獨資合夥組織盈餘改併入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等業務上文書,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申報金萬豪酒店之登記商號及公司(即天天開心視聽歌唱名店)各期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其自111年1月間起至111年11月間止,以上開積極詐術之方式,隱匿附表五編號14所示之銷售額630萬3,901元,而逃漏如附表五編號14所示之營業稅稅額157萬5,975元(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暫以公司組織估列至110年度),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務稽徵管理及各營業人會計管理之正確性。
三、嗣本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於112年1月11日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六-0111-G、附表六-0111-J、附表六-0111-L(上開扣押物業經起訴併送於前案審理中);於112年1月17日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六-0117-1至4、附表六-0117-6、附表六-0117-7;於112年3月6日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六-0306-1至3;於112年4月27日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六-0427-A1至3、附表六-0427-E5、附表六-0427-L4及附表六-0427-C、D、F、H、I、K所示帳冊等物,循線查獲上情。
四、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暨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使用冠昌公司刷卡機部分之供述證據: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16於調詢及偵訊之供述暨具結證述 1.坦承其為金錢豹臺灣大道店、汶南店之實際負責人及金錢豹臺灣大道店、汶南店使用酒商之刷卡機及空白發票逃漏稅之犯行,由其與酒商談妥後,交由被告B1聯繫刷卡機裝機事宜,向各酒店會計佈達可以使用酒商刷卡機刷酒店客人消費款。 2.否認金悅富理容KTV、麗都理容KTV之犯行,辯稱:其僅係金悅富理容KTV、麗都理容KTV股東,金悅富理容KTV總投資款8000萬元,其出資約3000萬元、麗都理容KTV總出資額不詳,其出資1200多萬元,但並未實際參與經營管理。 3.坦承以「王麗都」、「王東方」、「王報社」等名義按期領取金悅富理容KTV、麗都理容KTV之分紅及車馬費,為金悅富理容KTV處理訴訟事宜、律師費用,被告B08就金悅富理容KTV、麗都理容KTV較大事項詢問其如何處理。 4.其為臺灣大道3段376巷1號各樓層內新一代兒童週報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之負責人,並負責管理。 5.坦承其批核文件時,會簽「王」字。 6.被告連志雄為金錢豹汶南店股東並擔任負責人,知悉酒店使用酒商刷卡機一事。被告B05為金錢豹汶南店執行董事,為現場負責人,對外稱董事長。 7.其於112年1月16日,在金錢豹臺灣大道店6樓與金麗都惠中店代表即被告B11討論金悅富理容KTV酒店遭搜索事宜,足證被告B11為金麗都惠中店實際負責人。 2 被告B1於調詢及偵訊之供述暨具結證述 1.坦承犯行。 2.被告A16與酒商聯絡裝刷卡機,由其佈達金錢豹所屬酒店可以使用酒商的刷卡機來刷卡,各酒店將刷完的單據轉回總公司,由總公司會計核對總數後交給其,由其製作明細連同刷卡單交由被告A16核閱後,由其聯繫酒商,取得扣除刷卡金額5-6%手續費後之現金刷卡款並交付刷卡單予酒商,約每1、2星期與酒商對帳1次。 3.冠昌公司對帳窗口為前案被告楊宗憲,自105年8月間開始使用;連城公司之對帳窗口為被告A13,使用期間為106年間1到3月、111年2月到11月。 4.其交代交代臺灣大道店會計A05及汶南店會計鐘秋霞可以使用酒商的刷卡機來供酒客的刷卡消費。 3 被告A06於調詢及偵訊之供述暨具結證述 1.金錢豹酒店為有陪侍服務之特種飲食業。 2.其有指示被告A07將金錢豹臺灣大道店電腦等物搬離,惟辯稱係為打掃等語。 3.近年來金錢豹酒店均由被告A16之子袁復邦管理之事實。 4 被告林進興於調詢及偵訊之供述暨具結證述 1.其與A08受被告A06指示將金錢豹臺灣大道店之電腦等物搬離,以避免金錢豹臺灣大道店遭搜索扣押。 2.A06交代金錢豹集團總裁為證人王其俊,實際上未曾看過證人王其俊來金錢豹酒店。 5 被告A08於調詢及偵訊之供述暨具結證述 1.其與A07受被告A06指示將金錢豹臺灣大道店之電腦等物搬離,以避免金錢豹臺灣大道店遭搜索扣押。 2.據其瞭解,負責人是證人王其俊,實際上未曾看過證人王其俊來金錢豹酒店。 3.據其瞭解,被告A16為金錢豹酒店總裁。 6 被告B05於調詢及偵訊之供述暨具結證述 1.否認犯行,辯稱僅為現場負責人,對使用酒商刷卡機一事不知情。 2.金錢豹汶南店總會計為被告B07、助理會計為同案被告郭素秋,現任櫃檯會計為同案被告曾逸珊、黃素環、韋佩吟,櫃檯會計負責刷卡、結帳及簽帳,再於次日將簽帳單交給其,並由副總經理陳志雄登記後還給被告B07或郭素秋;現金、刷卡部分則繳給總會計後再繳給被告連志雄。 3.金錢豹汶南店、金錢豹臺灣大道店(1、2樓及市政店)為有陪侍服務之特種飲食業。 4.其會向金錢豹集團總裁即被告A16、袁復邦報告酒店營運情況,袁復邦在金錢豹臺灣大道店2樓指示若出事的話,要講總裁是證人王其俊。 7 被告連志雄於調詢及偵訊之供述暨具結證述 供述或證明下列事項: 1.坦承犯行。 2.金錢豹汶南店為有陪侍服務之特種飲食業,服務部就是有公主、少爺,公關部是坐檯小姐,酒廊部是幹部。 3.被告B05為金錢豹汶南店實際負責人,實際參與該店經營、批核內部簽呈,並向集團總裁報告;其為登記負責人並有投資該店;被告B07、郭素秋先後為金錢豹汶南店總會計。 4.被告B05向其告知金錢豹汶南店與國泰洋酒合作,使用酒商刷卡機來避稅,相關細節由被告B05處理。 5.其推稱集團總裁為證人王其俊。 6.其實際上班地點為金錢豹市政店,偶爾到金錢豹汶南店,金錢豹臺灣大道店1樓是舞廳、舞池、2樓是包廂式的(可以唱歌、可以叫小姐的)、4樓是市政店,為酒店。 8 被告B07於調詢及偵訊之供述暨具結證述 1.金錢豹汶南店為有陪侍服務之特種飲食業。 2.推稱集團總裁為證人王其俊。 3.其擔任會計期間,工作內容為收取前一日營收現金及資料,再將現金、刷卡及簽帳營收資料彙整後,連同現金、刷卡單及簽帳單交給被告連志雄。惟否認有使用冠昌公司刷卡機供客人消費結帳。 4.金錢豹汶南店現場實際負責人為被告B05。 9 被告B15於調詢及偵訊之供述暨具結證述 1.坦承犯行。 2.其自105年底起任職於海舞酒店,並自107年底開始擔任酒店股東,被告B17(自108年3月起)及B16均為海舞酒店之股東,被告B17為海舞酒店實際負責人、其為海舞酒店副總、被告B16為海舞酒店會計,海舞酒店為有陪侍服務之特種飲食業。 3.海舞酒店有使用冠昌公司之刷卡機為酒店客人消費結帳使用。 10 被告B16於調詢及偵訊之供述暨具結證述 1.坦承犯行。 2.海舞酒店為有陪侍服務之特種飲食業,被告B17為海舞酒店實際負責人、被告B15為現場管理者、其為海舞酒店會計,其與被告B17、B15均為酒店股東,並共同決議使用冠昌公司刷卡機為酒店客人消費結帳使用並開立不實發票,且由其與前案被告楊宗憲就上開刷卡機、空白發票交付及現金回帳事宜進行聯繫。 11 被告B17於調詢及偵訊之供述暨具結證述 1.坦承犯行。 2.海舞酒店為有陪侍服務之特種飲食業,其為海舞酒店實際負責人、被告B15為現場管理者、被告B16為海舞酒店會計,其與被告B15及B16均為酒店股東,並共同決議使用冠昌公司刷卡機供酒店客人消費結帳使用並開立不實發票,且由被告B16與前案被告楊宗憲就上開刷卡機、空白發票交付及現金回帳事宜進行聯繫。 12 被告B18於調詢及偵訊之供述暨具結證述 1.坦承犯行。 2.海派酒店為有陪侍服務之特種飲食業,其為海派酒店實際負責人、被告B19為海派酒店會計,海派酒店由原負責人潘錦芬與前案被告楊宗憲接洽使用冠昌公司刷卡機並開立不實發票事宜,其於潘錦芬過世後接手經營,即循往例繼續使用冠昌公司刷卡機,且由被告B19與前案被告楊宗憲就上開刷卡機、空白發票交付及現金回帳事宜進行聯繫及回帳。 13 被告B19於調詢及偵訊之供述暨具結證述 1.坦承犯行。 2.海派酒店為有陪侍服務之特種飲食業,被告B18為海派酒店實際負責人、其為海派酒店會計,海派酒店由原負責人潘錦芬與前案被告楊宗憲接洽使用冠昌公司刷卡機並開立不實發票事宜。潘錦芬過世後被告B18即循往例,繼續使用冠昌公司刷卡機,且由其與前案被告楊宗憲就上開刷卡機、空白發票交付及現金回帳事宜進行聯繫及回帳,將回帳現金交給被告潘錦芬或B18。 14 被告B20於調詢及偵訊之供述暨具結證述 1.坦承犯行。 2.自然風采酒店為有陪侍服務之特種飲食業,其為自然風采酒店實際負責人、被告B21為酒店員工,自然風采酒店有使用冠昌公司刷卡機供酒店客人消費結帳使用並開立不實發票,並由被告B21與前案被告楊宗憲就上開刷卡機、空白發票交付及現金回帳事宜進行聯繫。 15 被告B21於調詢及偵訊之供述暨具結證述 1.坦承犯行。 2.自然風采酒店為有陪侍服務之特種飲食業,被告B20自然風采酒店實際負責人,自然風采酒店有使用冠昌公司刷卡機公酒店客人消費結帳使用並開立不實發票,並由其與前案被告楊宗憲就上開刷卡機、空白發票交付及現金回帳事宜進行聯繫 16 被告B22於調詢及偵訊之供述 坦承為金萬豪酒店之實際負責人,金萬豪酒店有使用冠昌公司刷卡機供酒店客人消費結帳使用。惟辯稱金萬豪酒店僅有不需支薪的女服務生,僅給予上班較多的小姐獎勵。 17 被告B23於調詢及偵訊之供述暨具結證述 其原為金萬豪酒店實際負責人,於110年1月間,約以100萬元頂讓予被告B22後繼續登記負責人,並收取每約1萬元的人頭費。 18 證人即同案被告B08於調詢及偵訊之供述暨具結證述 1.坦承為金悅富理容KTV、麗都理容KTV之現場負責人,有使用酒商刷卡機避稅,有使用人頭帳戶收受支票之事實,惟辯稱是向上陳報經王其俊同意。 2.因證人王其俊身體較差,故金悅富理容KTV、麗都理容KTV部分營運事項會遵照被告A16指示辦理。 3.被告A16有投資金悅富理容KTV、麗都理容KTV,如果有賺錢就會分紅,分紅及薪資款項係交給證人王其俊,如果證人王其俊不方便就會指示交給被告A16,楓之林訴訟相關問題也是請交被告A16,證人王其俊會不定時請求金錢豹集團總公司協助查帳、對帳,金悅富理容KTV、麗都理容KTV帳目資料也是依證人王其俊指示交給被告A16審核。 4.金悅富理容KTV、麗都理容KTV使用酒商刷卡機的部分有向上面的人回報並且經過同意,上面的人也清楚知道使用刷卡機會短報酒店營業額,因為裝好刷卡機後屬於財會部分,財會會上報。財報資料按月整理營運情形給上面的人及大股東閱覽確認,有賺錢會分紅,賠錢股東拿錢出來貼,酒店同業應該都知道酒商來裝刷卡機可以隱匿營收。 5.使用張江彬帳戶作為支票營收存入帳戶被告B08有跟證人王其俊報告後同意使用,被告A16為大股東,大股東也會知道這些狀況。 19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麗真於調詢及偵訊之供述暨具結證述 1.其為金悅富理容KTV總會計;被告B08為金悅富理容KTV執行董事。 2.金悅富理容KTV經被告B08同意,有使用冠昌公司刷卡機於客人消費時刷卡。 3.手機之對話紀錄中所提之「總公司」係指金錢豹集團總公司,總公司會不定時派人來進行會計系統對帳、回帳處理。 4.其與鍾律師對話紀錄係針對楓之林訴訟之律師費用由被告A16向跟律師表示請款情形。 5.扣案物編號A-1-5「金悅富-麗都薪資損益表」係由其製作,主要分紅都是給「王東方」、「王報社」另有該2人之薪資明細表。 20 證人即同案被告B10於調詢及偵訊之供述及具結證述。 1.其為麗都理容KTV總會計、被告B08為執行董事。 2.麗都理容KTV經被告B08同意,有使用冠昌公司刷卡機供客人消費時刷卡。 3.麗都理容KTV為有陪侍服務之特種飲食業。 21 證人即同案被告洪蒨蒨(另為緩起訴處分)於調詢及偵訊之具結證述 1.其自105年起為金錢豹集團總公司會計,負責核對金錢豹汶南店相關刷卡單據。 2.金錢豹汶南店總會計為被告B07,後由同案被告郭素秋代理、被告B05為金錢豹汶南店執行董事。 3.金錢豹汶南店每日會交給總公司的資料包含營收資料(包括結帳單、刷卡簽單、現金收入、簽帳單等)、當日營收及客人回帳款項(含現金、支票及刷卡簽單),並由其確認每一張結帳單均有相對應的刷卡、現金或支票收入,有問題的話會與被告B07聯繫。對帳完成再將現金、支票、刷卡簽單交給出納即被告B1,結帳單、簽帳單(簽認單)則送回金錢豹汶南店。 4.其經手核對之帳款,包含金錢豹汶南店使用冠昌公司刷卡簽單。 5.金錢豹汶南店會將所有消費項目(含酒錢、坐檯費、包廂費)一併開立在同一發票上。 6.金錢豹集團實際負責人為被告A16。 22 證人即同案被告郭素秋(另為緩起訴處分)於調詢及偵訊之具結證述 1.坦承經被告B07指示,自105年8月起至107年6月止有使用冠昌公司,於106年1月至3月、111年2月至11月期間,有使用連城商行等刷卡機替金錢豹汶南店消費客人結帳並開立不實發票。 2.其任職金錢豹汶南店櫃台會計,綽號為「小小秋」,自111年6月起因會計即被告B07健康因素始接任金錢豹汶南店會計一職。 3.其任櫃檯人員期間,工作內容為結帳收費及開立發票。 4.其擔任會計期間,工作內容為收取當日營收現金及資料,再將現金、刷卡及簽帳營收資料彙整後,連同現金、刷卡單及簽帳單交給另名員工童治軍,再由童治軍送返總公司,總公司聯繫會計為同案被告洪蒨蒨。 5.金錢豹汶南店現場實際負責人為被告B05。 23 證人即同案被告盧玫錡(另為緩起訴處分)於調詢及偵訊之具結證述 坦承於107年起在海派酒店擔任櫃檯人員,並依海派酒店會計即被告B19指示,使用冠昌公司刷卡機為酒客結帳之事實。 24 證人即前案被告劉榮祺、楊貴竹(前案已起訴)於偵訊之具結證述 1.渠等就金錢豹臺灣大道店、汶南店使用冠昌公司刷卡機乙事向被告A16接洽,後續細節由前案被告楊宗憲與各店人員聯繫處理。 2.渠等就金錢豹臺灣大道店、汶南店使用冠昌公司刷卡機乙事向被告B08接洽。 25 證人即前案被告楊宗憲(前案已起訴)於調詢及偵訊之具結證述 1.冠昌公司申請之刷卡機、空白發票係提供予金麗都理容KTV、金悅富理容KTV、麗都理容KTV、金錢豹酒店、海派酒店、海舞酒店、自然風采酒店、金萬豪酒店等酒店使用。 2.其就上開刷卡機、空白發票交付及現金回帳事宜之海派酒店聯繫窗口為被告B19(綽號小君);海舞酒店聯繫窗口為被告B16(綽號小莉);自然風采酒店聯繫窗口為被告B21(綽號麗君);金萬豪酒店聯繫窗口為被告B22(綽號阿賢)。 3.前案被告楊宗憲與被告B1聯繫金錢豹臺灣大道店、南七店刷卡機回帳事項,約1周對帳1次。 26 證人即同案被告許智為(另為不起訴處分)於偵訊之具結證述 1.其為海舞酒店外場主任、被告B16為總會計、被告B15是業績幹部主管、被告B17負責管理小姐。 2.海舞酒店為可以點小姐坐檯之KTV,檯費1小時1,600元,陪侍小姐均由被告B17應徵。 27 證人即同案被告巫昕儀(另為不起訴處分)於調詢及偵訊之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B22為金萬豪酒店之實際負責人,被告B22曾告知金萬豪酒店沒有申請刷卡機,故向他人借用。 28 證人王其俊於調詢及偵訊之具結證述 其雖自稱其為金錢豹集團實際負責人,然其洗腎多年,身體狀況不佳,對金錢豹集團所屬酒店營運情形毫無所悉,復依其視力狀況已無法書寫,顯非實際經營者。 29 證人吳碧玲偵訊之具結證述 1.其自106年起,擔任金錢豹集團總公司會計,負責核對金錢豹臺灣大道店簽單、營收大表、帳單等資料,並將信用卡跟信用卡簽單等相關資料給出納林昭琴和被告B1。 2.同案被告洪蒨蒨亦為金錢豹集團總公司會計,負責核對金錢豹汶南店會計資料。 3.推稱金錢豹集團總裁為證人王其俊。 30 證人陳志雄於調詢及偵訊之具結證述 1.被告B05為金錢豹汶南店現場幹部,負責管理店內事項、被告連志雄為金錢豹汶南店現任負責人、其為該店副總經理、同案被告韋佩吟及黃素環為該店櫃檯會計。 2.其推稱集團總裁為證人王其俊。惟證人陳志雄另供述證人王其俊身體不好,證人陳志雄105到職後沒多久,總裁就換成另案被告袁復邦,事情都是他在處理。 3.同案被告郭素秋於112年1月17日(即本署第2波搜索前夕),將金錢豹汶南店內之電腦設備搬離。 31 證人馮玉華於調詢及偵訊之具結證述 1.海派酒店為有陪侍服務之特種飲食業,陪侍服務美2小時收費2,000元,海派酒店抽900元,包廂及酒錢另計。 2.被告B18為海派酒店實際負責人、被告洪麗君為海派酒店會計人員。 32 證人陳明月於調詢及偵訊之具結證述 1.其為自然風采酒店日班店長。 2.被告B20為自然風采酒店實際負責人。
(二)使用冠昌公司刷卡機部分之非供述證據: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內容 待證事實 1 富麗餐飲有限公司、德隆視聽歌唱中心、康福視聽歌唱中心、百玉視聽有限公司、金饌視聽有限公司、鐵木真舞廳、楓之林養生會館有限公司、楓之林名店、金拿獎視聽歌唱坊、金都歌唱城、凱撒視聽歌唱有限公司、鑽石有限公司、派拉蒙有限公司、貴妃視聽歌唱有限公司、維也納有限公司、米高梅有限公司、自然風采視聽歌城、天天開心視聽歌唱名店營業人之工商登記資料或稅籍資料各1份。 1.富麗餐飲有限公司、德隆視聽歌唱中心、康福視聽歌唱中心、百玉視聽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1至4樓《舊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至4樓》。 2.金饌視聽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里○○路000號1-2樓,登記負責人連志雄。 3.鐵木真舞廳、楓之林養生會館有限公司、楓之林名店,分別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號3樓、4樓及6號1樓。 4.金拿獎視聽歌唱坊,址設臺中市○○區○○○街000號。 5.金都歌唱城,址設臺中市○○區○○里○○○路000號1、2樓。 6.凱撒視聽歌唱有限公司、鑽石有限公司、派拉蒙有限公司、貴妃視聽歌唱有限公司、維也納有限公司、米高梅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街00號1樓至8樓。 7.自然風采視聽歌城,址設臺中市○區○○路000○0號。 8.天天開心視聽歌唱名店,址設臺中市○區○○里○○路000號1、2樓及186號2樓。 1.金錢豹臺灣大道店實際以富麗餐飲有限公司、德隆視聽歌唱中心、康福視聽歌唱中心、百玉視聽有限公司之商業登記對外營業。 2.金錢豹汶南店,實際以金饌視聽有限公司之商業登記對外營業,被告連志雄為登記負責人。 3.金悅富酒店,實際以鐵木真舞廳、楓之林養生會館有限公司、楓之林名店之商業登記對外營業。 4.麗都酒店,實際以金拿獎視聽歌唱坊之商業登記對外營業。 5.海舞酒店,實際以金都歌唱城之商業登記對外營業。 6.海派酒店,實際以凱撒視聽歌唱有限公司、鑽石有限公司、派拉蒙有限公司、貴妃視聽歌唱有限公司、維也納有限公司、米高梅有限公司等之商業登記對外營業。 7.自然風采酒店,實際以自然風采視聽歌城之商業登記對外營業。 8.金萬豪酒店,實際以天天開心視聽歌唱名店之商業登記對外營業。 2 新一代教育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新一代時報股份有限公司、尚威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首元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葳格國際運動行銷有限公司、葳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新一代兒童週報股份有限公司營業人之工商登記資料或稅籍資料各1份。 新一代教育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新一代時報股份有限公司、尚威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首元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葳格國際運動行銷有限公司、葳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新一代兒童週報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道0段000巷0號1樓、2樓及4樓,登記負責人為被告A16。 證明被告A16為址設臺中市○○區○○○道0段000巷0號1樓、2樓及4樓新一代兒童週報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即112年4月27日執行搜索之L點)之負責人。 3 前案起訴之扣押物編號A-39「黃俞甄電腦主機」、扣押物編號A-20「冠昌洋酒合庫網銀憑證」 資料夾名稱「冠昌」內之下列電子檔: 1.資料夾名稱「4-刷卡開發票」內之下列電子檔 (1)「2016刷卡」 (2)「2017刷卡」 (3)「2018刷卡」 (4)「2019刷卡」 (5)「2019刷卡-發票號碼」 (6)「2020刷卡」 (7)「2021刷卡」 (8)「000000-00刷卡」 2.電子檔名稱「2-2022刷卡」 證明下列事項: 1.國泰公司提供冠昌公司刷卡機予金錢豹汶南店、金悅富理容KTV等酒店業者,並由冠昌公司前後任會計即前案被告莊詠儒、黃俞甄核對冠昌公司之簽帳單及發票,如簽帳單未開立統一發票,乃虛偽開立冠昌公司之發票,嗣收單銀行將款項撥予冠昌公司金融帳戶後,由前案被告莊詠儒、黃俞甄先扣除刷卡金額5%至6%不等之金額,作為支付銀行刷卡手續費及國泰公司欲取得報酬。 2.前案被告莊詠儒、黃俞甄分別於112年2月13日起至112年2月21日止,至本署下載扣押物檔案,經比對後製作如附表二「酒店以冠昌公司刷卡機逃稅偽開發票明細表」並將該明細表核對各檔案之月份彙整表,進行差異分析後,製作如附表一-2「酒店以冠昌公司刷卡機逃稅逐月明細表」、附表一-1「酒店以冠昌公司刷卡機逃稅一覽表」。 4 前案起訴之扣押物編號A-34「冠昌洋酒與金麗都等交易資料」、A-35「冠昌洋酒與金錢豹等交易資料」中之金悅富理容KTV、麗都理容KTV、金錢豹汶南店、臺灣大道店、海派酒店、海舞酒店、自然風采酒店、金萬豪酒店等現金簽收帳冊 1.「金錢豹」帳冊記載「1F」、「2F」、「文南」各期間之金額。 2.「金悅富」帳冊於各日期、金額簽立「真」、「楨」等字樣。 3.「麗都」帳冊於各日期、金額簽立「陳」、「黃素虹」等字樣。 4.「海舞」帳冊於各日期、金額簽立「B16」等字樣。 5.「海派」帳冊於各日期、金額蓋有「B19」等印章。 6.「自然風采」帳冊於各日期、金額簽立「君」、「心」等字樣。 7.「金萬豪」帳冊於各日期、金額簽立「賢」等字樣。 證明前案被告楊宗憲將冠昌公司刷卡機回流款交給臺灣大道店、金錢豹汶南店之會計人員、金悅富理容KTV會計即被告B09、張芫楨、麗都理容KTV會計即被告被告B10、黃素虹、海舞酒店會計即被告B16、海派酒店會計即被告B19、自然風采酒店會計即被告B21、金萬豪酒店負責人即被告B22等人後,渠等在帳冊上簽收之事實 5 前案起訴之扣押物編號A-48「楊宗憲iPhone 12 Pro手機」對話紀錄擷取畫面 1.前案被告楊宗憲與「海派-淑敏發票」Line對話紀錄。 2.前案被告楊宗憲與「海派-小君劉小姐」Line對話紀錄。 3.前案被告楊宗憲與「麗君」Line對話紀錄。 證明前案被告楊宗憲有與海派酒店會計即被告B19及員工張淑敏、自然風采酒店會計即被告B21聯繫交付冠昌公司空白發票、刷卡機及現金回帳事宜。 6 本署於112年4月27日持法院核發搜索票在被告A16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0號14樓之5、14樓之6、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居處扣得之物(即附表六-0427-A1、A3) 1.扣押物編號A-1-2「市政汶南店未回帳明細」,同案另被告B1署名呈報「主席」之金錢豹市政店、汶南店等店(代號A1、K3、K5、K6)西元2000年至2021年8月6日止之未回帳明細。 2.扣押物編號A-1-3「金錢豹員工薪資明細」,金錢豹員工薪資明細。 3.扣押物編號A-1-4「住邦佳士得國際資產」,西元2022年住邦佳士得國際資產文宣資料,該信封袋署名為「金錢豹餐廳A16董事長」啟。 4.扣押物編號A-1-5「金悅富-麗都薪資損益表」,金悅富酒店及麗都酒店資料信封袋上署名「主席」,內金悅富理容KTV及麗都理容KTV 112年3月份酒店營運情形,另有有署名「王東方」、職稱「負責人」薪資24萬元之薪資袋;署名「王報」薪資5萬元之薪資袋;署名「王麗都」、職稱「董事」薪資22萬元之薪資袋;署名「報社」薪資5萬元之薪資袋,核與資料袋內之薪資一覽表相符。 5.扣押物編號A-1-8「汶南酒店開票資料」,總公司及汶南店110年12月間開票資料。 6.扣押物編號A-1-9「2017記事本」,筆記本內有記載與酒店管理及營運相關紀錄並夾有他人向被告A16報告酒店營運紀錄之紙條。 7.扣押物編號A-1-11「市政店董事名冊」。 8.扣押物編號A-1-17「白色手提袋」內之110年2月份麗都酒店之入股資料,記載股東A16,且註記為「老闆」。 9.扣押物編號A-1-20「APPLE平板」 10.扣押物編號A-1-30「台中地方檢察署起訴書」為前案起訴書正本。 11.扣押物編號A-3-5「員工名冊及薪資明細表」為金錢豹集團108年底之員工名冊及薪資明細,其中「袁副總裁」薪資為40萬元。 12.扣押物編號A-3-6「工程處處長簽呈」,為金錢豹工程處處長109年6月5日上呈予「袁總裁」之請辭簽呈。 13.扣押物編號A-3-7「開票資料一覽表」為總公司、舞廳及汶南店110年6月間開票資料。 14.扣押物編號A-3-8「還款表格」為被告A16與吳進魁私人借貸紀錄,其中並以金錢豹之應收帳款抵償債務。 1.金悅富理容KTV會計即被告B09、金錢豹總管理處出納課長即被告B1、金錢豹臺灣大道店會計即同案被告A05或金錢豹汶南店執行董事即被告B05、金錢豹汶南店會計即被告B07等金錢豹集團員工按期彙整各店業績、員工薪資、酒客簽帳等營運資料交由被告A16簽立「王」字表示業經核閱,足證被告A16迄今仍為金錢豹集團(即金悅富理容KTV、麗都理容KTV、金錢豹汶南店及金錢報臺灣大道店)之實際負責人,且管理該集團人事、薪資獎金制度及掌握營運情形。 2.被告A16以「王東方」、「王報」、「王麗都」、「報社」等化名,且按月領取遠高於其他員工薪資之負責人薪資。 3.金錢豹集團員工稱呼被告A16為「總裁」、「老闆」、「主席」。 4.金錢豹集團之應收帳可與被告A16對吳進魁之私人債權債務相抵,可證金錢豹集團之營運及財務仍由被告A16所掌控。 5.被告A16持用之平板聯絡人門號0000000000號持用人,受被告A16指示與金悅富理容KTV員工聯繫訴訟資料傳遞事宜。 7 本署於112年4月27日持法院核發搜索票在被告A16擔任負責人之新一代兒童週報股份有限公司扣得之物(即附表六-0427-L4) 1.扣押物編號L4-2「員工分機表」為金錢豹集團員工分機表,並載有「袁副總裁」之分機。 2.扣押物編號L4-3「簽單日記帳及商業本票存根」為金錢豹市政店、汶南店112年4月25日簽單日記帳及本票存根。 3.扣押物編號L4-4「收帳繳款單」。 4.扣押物編號L4-5「條戳章及統一發票專用章」。 5.扣押物編號L4-6「雜記資料」。 6.扣押物編號L4-7「發票申請明細及統一發票」。 7.扣押物編號L4-8「簽帳紀錄」。 證明被告A16經營之之新一代兒童週報股份有限公司保有金錢豹集團酒店近期營收資料及各酒店這幾年客戶消費簽帳情形,顯見被告A16仍參與及決策金錢豹集團各酒店之經營及管理。 8 本署於112年1月17日,持法院核發搜索票,在金錢豹臺灣大道店執行搜索扣得之物品(即附表六-0117-1) 1.扣押物編號1-1-1~1-1-6「監視器硬碟」6個。 2.扣押物編號1-2-1~1-2-15「監視器主機」15個。 3.扣押物編號1-8「幹部職稱電話對照表」。 4.扣押物編號1-10「收帳繳款單」。 5.扣押物編號1-14「員工資料明細表」1袋。 1.被告A07、A08於112年1月17日凌晨5時至凌晨6時許間,將該店會計帳冊、電腦主機等重要設備拆除放至A08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駛離。 2.被告A06為金錢豹臺灣大道店(C1)副總經理、被告A07金錢豹臺灣大道店(C1)組長、被告A08為金錢豹臺灣大道店(C1、C2)會計、被告B05為金錢豹汶南店(K6)執行董事、被告B07為金錢豹汶南店(K6)總會計、被告郭素秋為金錢豹汶南店(K6)助理會計。 3.金錢豹汶南店及臺灣大道店有使用冠昌公司刷卡機供消費客人結帳。 9 本署於112年1月17日,持法院核發搜索票,在金錢豹汶南店執行搜索及被告B05當庭扣得之物品(即附表六-0117-2) 1.扣押物編號2-1「金錢豹汶南店各幹部營業明細」1份。 2.扣押物編號2-2「金錢豹汶南店小姐出勤明細」1份。 3.扣押物編號2-3「金錢豹汶南店內部簽呈、名片」1份。 4.扣押物編號2-5「消費明細」1份。 5.扣押物編號2-8「監視器主機」。 6.扣押物編號2-13「金錢豹酒店消費規範」 7.扣押物編號2-15「B07Samsung手機」被告B07手機Line對話截圖。 8.扣押物編號2-16「連志雄iPhone手機」被告連志雄手機Line對話截圖。 9.被告B05當庭扣押「Iphone pro12手機」Line對話截圖。 1.被告A16為金錢豹集團實際負責人,員工稱其為「老闆」、「總裁」等。 2.被告B05為金錢豹汶南店執行董事,被告連志雄任職於金錢豹集團,被告B07為金錢豹汶南店之總會計。 3.金錢豹集團為隱藏幕後實際負責人被告A16,乃共謀推出人頭負責人為證人王其俊。 4.金錢豹汶南店為有陪侍服務適用營業稅稅率25%之特種飲食業。 5.金錢豹集團有使用非登記設立營業人刷卡機並開立不實發票之情形。 10 被告連志雄、B05、鐘秋霞持用手機翻拍畫面之光碟1份。 渠等彼此間或與他人之LINE對話紀錄。 1.被告A16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於被告連志雄之手機通訊錄名稱顯示為「袁總裁」、於被告B05之手機通訊錄顯示為「老闆」,足見被告A16為金錢豹臺灣大道店、汶南店之實際負責人。 2.被告鐘秋霞就使用酒商刷卡機之聯繫情形。 3.被告A16與金麗都惠中店負責人即被告B11等人於112年1月16日晚間,在金錢豹臺灣大道店討論金悅富理容KTV遭查緝乙事。 4.南七政令公佈欄群組於112年1月17日2時23分發佈重要資料下班請帶走之訊息。 11 本署於112年1月17日,持法院核發搜索票,在海派酒店執行搜索扣得之物品(即附表六-0117-3) 1.扣押物編號3-1-2「海七員工名冊」。 2.扣押物編號3-3-11「公關電話」。 3.3-4-5「活動守則」。 4.扣押物編號3-4-8「海八幹部通訊錄」 5.扣押物編號3-4-9「公關出勤表」。 證明海派酒店為有陪侍服務適用營業稅稅率25%之特種飲食業。 12 本署於112年1月17日,持法院核發搜索票,在海舞酒店執行搜索扣得之物品(即附表六-0117-4) 1.扣押物編號4-3「會計簿」5本。 2.扣押物編號4-9「員工名冊」。 3.扣押物編號4-12「小姐領薪水簽單」。 4.扣押物編號4-13「幹部薪資簽表」。 5.扣押物編號4-14「共同經營合夥契約書」影本資料。 6.扣押物編號4-15「冠昌信用卡簽單」。 7.扣押物編號4-18「公佈欄資料」。 8.扣押物編號4-19「帳冊資料」。 9.扣押物編號4-22-1~4-22-2「小姐業績表」。 10.扣押物編號4-23「營業日報表」。 11.扣押物編號4-26「B16手機」被告B16手機Line對話截圖。 證明海舞酒店有使用冠昌公司刷卡機供消費客人結帳,並開立不實發票,且為有陪侍服務適用營業稅稅率25%之特種飲食業。 13 本署於112年1月17日,持法院核發搜索票,在自然風采酒店執行搜索扣得之物品(即附表六-0117-6) 1.扣押物編號6-1「女陪侍清冊」2本。 2.扣押物編號6-3「店內人員聯絡資訊」1張。 3.扣押物編號6-6「OPPO Reno 7Z(綠色)」日班店長陳明月手機通訊軟體Line「大家加油」群組、與被告B20「小吳」、「3樓午場群組」、「花小紅」、「恬恬」、「小茹」、「豆豆」、「王琦」、「嫦娥」、「小慈」、「宋媽」、「Nia妮亞」、「李珊」、「萬子榕」、「A」、「雅惠」之對話截圖。 證明被告B20(暱稱小吳)為自然風采酒店實際負責人,自然風采酒店為有陪侍服務適用營業稅稅率25%之特種飲食業。 14 本署於112年1月17日,持法院核發搜索票,在金萬豪酒店執行搜索扣得之物品(即附表六-0117-7) 1.扣押物編號7-7「收入登記表(1月16日)」。 2.扣押物編號7-8「小姐日報表」。 3.扣押物編號7-9「小姐月報表」2張。 4.扣押物編號7-10「小姐聯絡資訊」。 5.押物編號7-11「iPhone 12 Pro Max」被告B22手機Line對話截圖。 證明被告B22(暱稱小吳)為金萬豪酒店實際負責人,金萬豪酒店為有陪侍服務適用營業稅稅率25%之特種飲食業。 15 富麗餐飲有限公司、德隆視聽歌唱中心、康福視聽歌唱中心、百玉視聽有限公司、鐵木真舞廳、金拿獎視聽歌唱坊、凱撒視聽歌唱有限公司、鑽石有限公司、派拉蒙有限公司、貴妃視聽歌唱有限公司、維也納有限公司、米高梅有限公司、自然風采視聽歌城營業稅稅局資料查詢作業列印資料 登記行業代號「有侍者陪伴之舞廳」、「有侍者陪伴之視唱、視聽中心」、「有侍者陪伴之舞場」等。 證明金錢豹集團、金悅富理容KTV、麗都理容KTV、海派酒店、自然風采酒店等均為有陪侍服務適用營業稅稅率25%之特種飲食業。 16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12年3月29日中區國稅銷售字第1122004259號函暨附件、112年6月16日中區國稅銷售字第1122008362號函暨附件 金錢豹南七等業者105-111年度逃漏稅額預估統計表。 證明金錢豹集團、海派酒店、海舞酒店、自然風采酒店、金萬豪酒店有逃漏如附表五所示特種營業稅率之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稅額。 17 本署112年度偵字第3135、8442號等案件起訴書及電子卷證 前案起訴書及卷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18 附表六之相關證物 詳見證物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三)使用連城商行等刷卡機部分之供述證據: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13於調詢及偵訊之供述暨具結之證述 1.坦承犯行。 2.其為鵬馳有限公司、沛江有限公司、連城洋酒有限公司、連城商行、浩程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A14負責公司財務;被告A15為會計人員,負責製作相關會計憑證。 3.鵬馳公司有向臺中市各大酒店及理容KTV銷貨,並提供連城商行、連城公司、浩程公司、沛江公司刷卡機供金錢豹汶南店、金悅富理容KTV、麗都理容KTV、金麗都、海舞等酒店業者,另外還有提供空白發票給金麗都酒店、金悅富理容KTV、麗都理容KTV、金錢豹汶南店等使用。 4.其與金麗都酒店惠中店、河南店及崇德店對口是被告B13;與金悅富理容KTV對口是被告B09;與麗都理容KTV對口是被告B10。 5.其與金錢豹汶南店之對口為被告B07或同案被告郭素秋。 2 被告A14於調詢及偵訊之供述暨具結證述 1.被告A13為鵬馳有限公司、沛江有限公司、連城洋酒有限公司、連城商行、浩程公司實際負責人;其負責公司財務;被告A15為會計人員,負責製作相關會計憑證。 2.鵬馳公司有向臺中市各大酒店及理容KTV銷貨,並提供連城商行、連城公司、浩程公司、沛江公司刷卡機、空白發票供金錢豹汶南店、金悅富理容KTV、麗都理容KTV、金麗都等酒店業者使用,其中金麗都酒店、金悅富理容KTV、麗都理容KTV、金錢豹汶南店等大型酒店及理容KTV,因為金額比較龐大,故被告A13都會拿對應刷卡機公司的空白發票給前述酒店及理容KTV使用,至於比較小間的則由被告A13拿刷卡單回公司後,再由其或被告A15補開立二聯發票。 3.鵬馳公司將刷卡的金額扣掉5到6%後,其餘由被告A13以現金退給各酒店業者,提供予酒店之空白發票會事先蓋上品名「酒」。 3 被告A15於調詢及偵訊之供述暨具結證述 1.鵬馳公司、連城商行、連城洋酒有限公司、浩程公司、沛江公司等5家公司實際負責人都是被告A13,實際辦公住所及員工都共用,員工的勞健保都由沛江公司申報,實際的辦公地點是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2.被告A14負責管帳、收帳、跑銀行及綜理公司業務;其為會計人員負責開立發票等事項。 3.鵬馳公司有向臺中市各大酒店及理容KTV銷貨,並提供連城商行、連城公司、浩程公司、沛江公司刷卡機、空白發票供金錢豹汶南店、金悅富理容KTV、麗都理容KTV、金麗都等酒店業者使用,對口均為被告A13,其負責核對被告A13拿回來之刷卡簽單,並補開立發票。 4.扣押物編號3-27「鵬馳公司會計電腦」所示檔名「刷卡機發票明細表」由被告A15製作的,例如「連城洋酒手開35-9」發票本,就是代表當期有申請35本手開發票本(含二聯及三聯),該本是第9本,被告A13在新的發票本下來後,會告知哪一家酒店需要哪間公司的發票、要幾本(含二聯或三聯),其再依指示將提供的發票本序號、提供日期、提供給哪家店等資料記載在所示的檔案。 5.其有與酒店會計聯繫使用刷卡機之發票對帳事宜。 6.扣案物編號3-18發票本由其依被告A13指示記載金悅富、麗都、金錢豹等字樣。 4 被告A16於調詢及偵訊之供述暨具結證述 1.坦承其為金錢豹臺灣大道店、汶南店之實際負責人及金錢豹臺灣大道店、汶南店使用酒商之刷卡機及空白發票逃漏稅之犯行,由其與酒商談妥後,交由被告B1聯繫刷卡機裝機事宜,向各酒店會計佈達可以使用酒商刷卡機刷酒店客人消費款。 2.否認金悅富理容KTV、麗都理容KTV之犯行,辯稱:其僅係金悅富理容KTV、麗都理容KTV股東,金悅富理容KTV總投資款8000萬元,其出資約3000萬元、麗都理容KTV總出資額不詳,其出資1200多萬元,但並未實際參與經營管理。 3.坦承以「王麗都」、「王東方」、「王報社」等名義按期領取金悅富理容KTV、麗都理容KTV之分紅及車馬費,為金悅富理容KTV處理訴訟事宜、律師費用,被告B08就金悅富理容KTV、麗都理容KTV較大事項詢問其如何處理。 4.其為臺灣大道3段376巷1號各樓層內新一代兒童週報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之負責人,並負責管理。 5.坦承其批核文件時,會簽「王」字。 6.被告連志雄為金錢豹汶南店股東並擔任負責人,知悉酒店使用酒商刷卡機一事。被告B05為金錢豹汶南店執行董事,為現場負責人,對外稱董事長。 7.其於112年1月16日,在金錢豹臺灣大道店6樓與金麗都惠中店代表即被告B11討論金悅富理容KTV酒店遭搜索事宜,足證被告B11為金麗都惠中店實際負責人。 5 被告B1於調詢及偵訊之供述暨具結證述 1.坦承犯行。 2.被告A16與酒商聯絡裝刷卡機,由其佈達金錢豹所屬酒店可以使用酒商的刷卡機來刷卡,各酒店將刷完的單據轉回總公司,由總公司會計核對總數後交給其,由其製作明細連同刷卡單交由被告A16核閱後,由其聯繫酒商,取得扣除刷卡金額5-6%手續費後之現金刷卡款並交付刷卡單予酒商,約每1、2星期與酒商對帳1次。 3.冠昌公司對帳窗口為前案被告楊宗憲,自105年8月間開始使用;連城公司之對帳窗口為被告A13,使用期間為106年間1到3月、111年2月到11月。 4.其交代臺灣大道店會計A05及汶南店會計鐘秋霞可以使用酒商的刷卡機來供酒客的刷卡消費。 6 被告B05於調詢及偵訊之供述暨具結證述 1.否認犯行,辯稱僅為現場負責人,對使用酒商刷卡機一事不知情。 2.金錢豹汶南店總會計為被告B07、助理會計為同案被告郭素秋,現任櫃檯會計為同案被告曾逸珊、黃素環、韋佩吟,櫃檯會計負責刷卡、結帳及簽帳,再於次日將簽帳單交給其,並由副總經理陳志雄登記後還給被告B07或郭素秋;現金、刷卡部分則繳給總會計後再繳給被告連志雄。 3.金錢豹汶南店、金錢豹臺灣大道店(1、2樓及市政店)為有陪侍服務之特種飲食業。 4.其會向金錢豹集團總裁即被告A16、袁復邦報告酒店營運情況,袁復邦在金錢豹臺灣大道店2樓指示若出事的話,要講總裁是證人王其俊。 7 被告連志雄於調詢及偵訊之供述暨具結證述 1.坦承犯行。 2.金錢豹汶南店為有陪侍服務之特種飲食業,服務部就是有公主、少爺,公關部是坐檯小姐,酒廊部是幹部。 3.被告B05為金錢豹汶南店實際負責人,實際參與該店經營、批核內部簽呈,並向集團總裁報告;其為登記負責人並有投資該店;被告B07、郭素秋先後為金錢豹汶南店總會計。 4.被告B05向其告知金錢豹汶南店與國泰洋酒合作,使用酒商刷卡機來避稅,相關細節由被告B05處理。 5.其推稱集團總裁為證人王其俊。 6.其實際上班地點為金錢豹市政店,偶爾到金錢豹汶南店,金錢豹臺灣大道店1樓是舞廳、舞池、2樓是包廂式的(可以唱歌、可以叫小姐的)、4樓是市政店,為酒店。 8 被告B07於調詢及偵訊之供述暨具結證述 1.金錢豹汶南店為有陪侍服務之特種飲食業。 2.推稱集團總裁為證人王其俊。 3.其擔任會計期間,工作內容為收取前一日營收現金及資料,再將現金、刷卡及簽帳營收資料彙整後,連同現金、刷卡單及簽帳單交給被告連志雄。惟否認有使用冠昌公司刷卡機供客人消費結帳。 4.金錢豹汶南店現場實際負責人為被告B05。 9 被告B08於調詢及偵訊之供述暨具結證述 1.坦承為金悅富理容KTV、麗都理容KTV之現場負責人,有使用酒商刷卡機避稅,有使用人頭帳戶收受支票之事實,惟辯稱是向上陳報經王其俊同意。 2. 因證人王其俊身體較差, 故金悅富理容KTV、麗都理容KTV部分營運事項會遵照被告A16指示辦理。被告A16有投資金悅富理容KTV、麗都理容KTV,如果有賺錢就會分紅,分紅及薪資款項係交給證人王其俊,如果證人王其俊不方便就會指示交給被告A16,楓之林訴訟相關問題也是請交被告A16,證人王其俊會不定時請求金錢豹集團總公司協助查帳、對帳,金悅富理容KTV、麗都理容KTV帳目資料也是依證人王其俊指示交給被告A16審核。 3.金悅富理容KTV、麗都理容KTV使用酒商刷卡機的部分有向上面的人回報並且經過同意,上面的人也清楚知道使用刷卡機會短報酒店營業額,因為裝好刷卡機後屬於財會部分,財會會上報。財報資料按月整理營運情形給上面的人及大股東閱覽確認,有賺錢會分紅,賠錢股東拿錢出來貼,酒店同業應該都知道酒商來裝刷卡機可以隱匿營收。 4.使用張江彬帳戶作為支票營收存入帳戶被告B08有跟證人王其俊報告後同意使用,被告A16為大股東,大股東也會知道這些狀況。 10 被告陳麗真於調詢及偵訊之供述暨具結證述 1.其為金悅富理容KTV總會計;被告B08為金悅富理容KTV執行董事。 2.金悅富理容KTV經被告B08同意有使用連城公司等刷卡機供客人消費時刷用,並由被告A13提供刷卡機、是先蓋好品名之空白發票,刷卡及發票金額均包含餐飲酒水、小姐坐檯費、包廂費等客人之全數消費。被告A13扣除手續費5%後,將刷卡回帳交給其,其再將現金交給被告B08。 3.手機之對話紀錄中所提之「總公司」係指金錢豹集團總公司,總公司會不定時派人來進行會計系統對帳、回帳處理。 4.其與鍾律師對話紀錄係針對楓之林訴訟之律師費用由被告A16向跟律師表示請款情形。 5.扣案物編號A-1-5「金悅富-麗都薪資損益表」係由其製作,主要分紅都是給「王東方」、「王報社」另有該2人之薪資明細表。 11 被告B10於調詢及偵訊之供述暨具結證述 1.其為麗都理容KTV總會計、被告B08為執行董事。 2.麗都理容KTV經被告B08同意有使用連城公司刷卡機供客人消費時刷用,並由被告A13扣除手續費4%後,將刷卡回帳交給其,其再將現金交給被告B08。 3.麗都理容KTV為有陪侍服務之特種飲食業。 12 被告B11於調詢及偵訊之供述暨具結證述 1.否認犯行,辯稱僅係金麗都惠中店圍事,對於使用連城公司等酒商刷卡機乙事不知情等語。然查,自被告B13、B14會將會計報表相關事項和現場狀況向其報告及有出資之事實,其辯稱不足採信,堪認被告B11亦為金麗都酒店實際負責人。 2.被告B12為金麗都酒店實際負責人。 3.被告B13為金麗都惠中店總會計;被告B14為被告B12助理會計,負責與金麗都崇德店、河南店、惠中店會計核對帳目、製作相關會計報表。 13 被告B12於調詢及偵訊之供述暨具結證述 1.坦承犯行。 2.金麗都酒店惠中店為有陪侍服務之特種飲食業。 3.其為金麗都酒店實際負責人。但金麗都店長、會計人員均會向被告B11回報營收及現場狀況。 4.被告B13為金麗都惠中店總會計;被告B14為被告B12助理會計,負責與金麗都崇德店、河南店、惠中店會計核對帳目、製作相關會計報表。 5.金麗都酒店經其指示於106年10月至112年1月使用連城商行、連城洋酒、沛江公司、浩程公司等公司輪流更換刷卡機、空白發票供酒店客人消費結帳(含餐飲酒水、小姐坐檯費、包廂費等)使用並開立不實發票,並由被告B13擔任對口與被告A13聯繫刷卡機、空白發票及刷卡款等交付事宜,連城公司收取刷卡金額5%回帳。 14 被告B13於調詢及偵訊之供述暨具結證述 1.坦承犯行。 2.金麗都酒店惠中店為有陪侍服務之特種飲食業。 3.被告B13為金麗都惠中店總會計;被告B12為實際負責人;另關於業績、店內事務除向被告劉邦彥回報外,也會向被告B11回報。 4.金麗都酒店經被告B12指示於106年10月至112年1月使用連城商行、連城洋酒、沛江公司、浩程公司等公司輪流更換刷卡機、空白發票供酒店客人消費結帳(含餐飲酒水、小姐坐檯費、包廂費等)使用並開立不實發票,並由其擔任對口與被告A13聯繫刷卡機、空白發票及刷卡款等交付事宜,連城公司收取刷卡金額5%回帳。 15 被告B14於調詢及偵訊之供述暨具結證述 1.其為被告B12助理會計,負責與金麗都崇德店、河南店、惠中店會計核對帳目、製作相關會計報表;被告B13為金麗都惠中店、河南店總會計。 2.被告B12為金麗都酒店經營者,其需向被告B11及B12回報工作情形。 3.扣押物編號L3-4個人電腦為其使用,該電腦之「惠中110代入帳」、「惠中現金收支」、「惠中幹部業績110-12 」等檔案均由其製作。 4.承上,「惠中現金收支」檔案之「現金 收支明細(惠中)」工作表)所示資料中之「大哥」係指被告B11、「賢哥」為被告B12,並由被告B12決定發放股金金額。 5.承上,「惠中現金收支」檔案之「現金連續帳」工作表為金麗都惠中店收支帳記資料,其中「(日期)現金」、「(日期)支票」分別是該段期間現金及支票結帳的收入,「(日期)卡(連城)」、「(日期)卡(冠昌)」分別指該段期間使用連城公司、冠昌公司的刷卡機結帳的收入,其每天手寫當天營運收支,包含各刷卡機刷卡金額等,由被告B14每個月月初或月中統計前一個月的現金收入、支票收入及各刷卡機的金額並記錄在現金連續帳上。 6.扣押物編號3-1-7筆記本(七)所記載簽收人「蔣」為其,即其代簽收連城公司等刷卡機回帳金麗都惠中店的款項。 16 被告B15於調詢及偵訊之供述暨具結證述 1.坦承犯行。 2.其自105年底起任職於海舞酒店,並自107年底開始擔任酒店股東,被告B17(自108年3月起)及B16均為海舞酒店之股東,被告B17為海舞酒店實際負責人、其為海舞酒店副總、被告B16為海舞酒店會計,海舞酒店為有陪侍服務之特種飲食業。 3.知悉海舞酒店於109年11月至12月有使用被告A13提供之酒商刷卡機供酒店消費客人使用,連繫對口為被告B16。 17 被告B16於調詢及偵訊之供述暨具結證述 1.坦承犯行。 2.海舞酒店為有陪侍服務之特種飲食業,被告B17為海舞酒店實際負責人、被告B15為現場管理者、其為海舞酒店會計,其與被告B17、B15均為酒店股東。 3.109年11月至12月間海舞酒店有使用被告A13提供的刷卡機、空白發票給客人結帳使用,品名都是先蓋好「菸酒」,開發票時再依據消費金額填載金額,消費內容包含餐飲酒水、小姐坐檯費、包廂費等。 4.其與被告A13聯繫接洽回帳事宜,被告A13扣除5%手續費後,拿現金到海舞櫃檯,由櫃檯人員代收並把刷卡簽單交給被告A13帶回。 18 證人即同案被告洪蒨蒨(另為緩起訴處分)於調詢及偵訊之供述暨具結證述 1.其自105年起為金錢豹集團總公司會計,負責核對金錢豹汶南店相關刷卡單據。 2.金錢豹汶南店總會計為被告B07,後由同案被告郭素秋代理、被告B05為金錢豹汶南店執行董事。 3.金錢豹汶南店每日會交給總公司的資料包含營收資料(包括結帳單、刷卡簽單、現金收入、簽帳單等)、當日營收及客人回帳款項(含現金、支票及刷卡簽單),並由其確認每一張結帳單均有相對應的刷卡、現金或支票收入,有問題的話會與被告B07聯繫。對帳完成再將現金、支票、刷卡簽單交給出納即被告B1,結帳單、簽帳單(簽認單)則送回金錢豹汶南店。 4.其經手核對之帳款,包含金錢豹汶南店使用連城公司等刷卡簽單。 5.金錢豹汶南店會將所有消費項目(含酒錢、坐檯費、包廂費)一併開立在同一發票上。 6.金錢豹集團實際負責人為被告A16。 19 證人即同案被告郭素秋(另為緩起訴處分)於調詢及偵訊之供述暨具結證述 1.坦承經被告B07指示,自105年8月起至107年6月止有使用冠昌公司,於106年1月至3月、111年2月至11月期間,有使用連城商行等刷卡機替金錢豹汶南店消費客人結帳並開立不實發票。 2.其任職金錢豹汶南店櫃台會計,綽號為「小小秋」,自111年6月起因會計即被告B07健康因素始接任金錢豹汶南店會計一職。 3.其任櫃檯人員期間,工作內容為結帳收費及開立發票。 4.其擔任會計期間,工作內容為收取當日營收現金及資料,再將現金、刷卡及簽帳營收資料彙整後,連同現金、刷卡單及簽帳單交給另名員工童治軍,再由童治軍送返總公司,總公司聯繫會計為同案被告洪蒨蒨。 5.金錢豹汶南店現場實際負責人為被告B05。 20 證人即同案被告曾逸姍、黃素環、韋佩吟(均另為緩起訴處分)於調詢及偵訊之供述暨具結證述 1.坦承犯行。 2.渠等為金錢豹汶南店櫃檯會計,依被告B07指示,有使用連城公司等酒商之刷卡機供金錢豹汶南店消費客人結帳時刷卡並登載在各幹部營業明細,將刷卡簽單交給被告B07、同案被告郭素秋或童治軍。 3.被告B05為金錢豹汶南店執行董事,為現場負責人,被告B07原為金錢豹汶南店總會計,111年6月後即由同案被告郭素秋接任。 21 證人即同案被告許智為(另為不起訴處分)於偵訊之具結證述 1.其為海舞酒店外場主任、被告B16為總會計、被告B15是業績幹部主管、被告B17負責管理小姐。 2.海舞酒店為可以點小姐坐檯之KTV,檯費1小時1,600元,陪侍小姐均由被告B17應徵。 22 證人陳仕育於調詢及偵訊之具結證述 1.鵬馳公司、連城商行、連城公司、沛江公司及浩程公司等5間公司實際營運都是父親 即被告A13;母親即被告A14、被告詹麗卿負責會計業務。 2.金麗都等相關酒店業務都是由被告A13接洽。 23 證人陳建安於調詢及偵訊之具結證述 1.鵬馳公司、連城商行、連城公司、沛江公司及浩程公司等5間公司實際營運都是父母被告A13、A14負責。 2.鵬馳公司等5間公司主要銷貨對象為臺中市的餐廳、小吃店、菸酒專賣店、超級巨星、美樂地、銀櫃等KTV、金錢豹(包含麗都、金悅富)、金麗都(有三家)系列等八大場所。 3.鵬馳公司等5間公司與金錢豹、金麗都系列等八大場所對帳窗口是被告A13及A14處理。 24 證人王其俊於調詢及偵訊之具結證述 其雖自稱其為金錢豹集團實際負責人,然其洗腎多年,身體狀況不佳,對金錢豹集團所屬酒店營運情形毫無所悉,復依其視力狀況已無法書寫,顯非實際經營者。 25 證人吳碧玲偵訊之具結證述 1.其自106年起,擔任金錢豹集團總公司會計,負責核對金錢豹臺灣大道店簽單、營收大表、帳單等資料,並將信用卡跟信用卡簽單等相關資料給出納林昭琴和被告B1。 2.同案被告洪蒨蒨亦為金錢豹集團總公司會計,負責核對金錢豹汶南店會計資料。 3.推稱金錢豹集團總裁為證人王其俊。 26 證人陳志雄於調詢及偵訊之具結證述 1.被告B05為金錢豹汶南店現場幹部,負責管理店內事項、被告連志雄為金錢豹汶南店現任負責人、其為該店副總經理、同案被告韋佩吟及黃素環為該店櫃檯會計。 2.其推稱集團總裁為證人王其俊。惟證人陳志雄另供述證人王其俊身體不好,證人陳志雄105到職後沒多久,總裁就換成另案被告袁復邦,事情都是他在處理。 3.同案被告郭素秋於112年1月17日(即本署第2波搜索前夕),將金錢豹汶南店內之電腦設備搬離。
(四)使用連城商行等刷卡機部分之非供述證據: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內容 待證事實 1 鵬馳有限公司、連城商行、連城洋酒有限公司、浩程國際有限公司、沛江有限公司商工登記資料 鵬馳公司、連城商行址設臺中市○區○○街0巷00號1樓,登記負責人為被告A13、A14;臺中市○區○○街000號1樓,登記負責人為A14;浩程公司、沛江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登記負責人為證人陳建安、陳仕育。 各公司之登記位址及登記負責人。 2 金饌視聽有限公司、鐵木真舞廳、楓之林養生會館有限公司、楓之林名店、金拿獎視聽歌唱坊、儷晶皇宮視聽歌唱名店、曼絲生活有限公司、逍遙閣有限公司、金都歌唱城、營業人之工商登記資料或稅籍資料各1份。 1.金饌視聽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里○○路000號1-2樓,登記負責人連志雄。 2.鐵木真舞廳、楓之林養生會館有限公司、楓之林名店,分別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號3樓、4樓及6號1樓。 3.金拿獎視聽歌唱坊,址設臺中市○○區○○○街000號。 4.儷晶皇宮視聽歌唱名店、曼絲生活有限公司、逍遙閣有限公司,分別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3樓 5.金都歌唱城,址設臺中市○○區○○里○○○路000號1、2樓。 1.金錢豹汶南店,實際以金饌視聽有限公司之商業登記對外營業,被告連志雄為登記負責人。 2.金悅富酒店,實際以鐵木真舞廳、楓之林養生會館有限公司、楓之林名店之商業登記對外營業。 3.麗都酒店,實際以金拿獎視聽歌唱坊之商業登記對外營業。 4.金麗都惠中店,實際以儷晶皇宮視聽歌唱名店、曼絲生活有限公司、逍遙閣有限公司之商業登記對外營業。 5.海舞酒店,實際以金都歌唱城之商業登記對外營業。 3 新一代教育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新一代時報股份有限公司、尚威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首元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葳格國際運動行銷有限公司、葳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新一代兒童週報股份有限公司營業人之工商登記資料或稅籍資料各1份。 新一代教育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新一代時報股份有限公司、尚威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首元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葳格國際運動行銷有限公司、葳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新一代兒童週報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道0段000巷0號1樓、2樓及4樓,登記負責人為被告A16。 證明被告A16為址設臺中市○○區○○○道0段000巷0號1樓、2樓及4樓新一代兒童週報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即112年4月27日執行搜索之L點)之負責人。 4 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於112年3月6日,持法院核發搜索票,在沛江公司執行搜索而扣押之物品(即附表六-0306-3) 1.扣押編號3-1-7「筆記本(七)」。 2.扣押物編號3-2「刷卡機帳記資料」。 3.扣押物編號3-3「刷卡機及發票相關資料」。 4.扣押物編號3-15「A13Galaxy Note 10+手機」。 5.扣押物編3-18-1、3-18-2「連城洋酒110年三聯式發票」。 6.扣押物編3-19-1、3-19-2「連城洋酒110年三聯式發票」。 7.扣押物編號3-23「連城、浩程、沛江等公司三收銀發票」 8.扣押物編號3-27「鵬馳公司會計電腦」 1.被告A13等人將連城商行等營業人刷卡機提供予金悅富理容KTV、麗都理容KTV、金錢豹汶南店、金麗都惠中店、海舞酒店等酒店業者。 2.扣押物編號3-27「鵬馳公司會計電腦」檔案名稱「連城刷卡.01」、「連城刷卡.02」、「連城刷卡.03」;工作表名稱「連城刷卡機」彙整計算金錢豹汶南店106年度開立不實發票金額達1,492萬9,710元。 3.扣押物編3-18-1、3-18-2、3-19-1、3-19-2彙整金悅富理容KTV開立如附表乙所示不實發票。 4.扣押物編號3-15被告A15與「麗都 吳可楹」對話紀錄彙整麗都理容KTV開立如附表乙所示不實發票。 5.扣押物編號3-23彙整金錢豹汶南店、金麗都惠中店開立如附表乙之不實發票。 5 本署於112年4月27日持法院核發搜索票在被告A16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0號14樓之5、14樓之6、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居處扣得之物(即附表六-0427-A1、A3) 1.扣押物編號A-1-2「市政汶南店未回帳明細」,同案另被告B1署名呈報「主席」之金錢豹市政店、汶南店等店(代號A1、K3、K5、K6)西元2000年至2021年8月6日止之未回帳明細。 2.扣押物編號A-1-3「金錢豹員工薪資明細」,金錢豹員工薪資明細。 3.扣押物編號A-1-4「住邦佳士得國際資產」,西元2022年住邦佳士得國際資產文宣資料,該信封袋署名為「金錢豹餐廳A16董事長」啟。 4.扣押物編號A-1-5「金悅富-麗都薪資損益表」,金悅富酒店及麗都酒店資料信封袋上署名「主席」,內金悅富理容KTV及麗都理容KTV 112年3月份酒店營運情形,另有有署名「王東方」、職稱「負責人」薪資24萬元之薪資袋;署名「王報」薪資5萬元之薪資袋;署名「王麗都」、職稱「董事」薪資22萬元之薪資袋;署名「報社」薪資5萬元之薪資袋,核與資料袋內之薪資一覽表相符。 5.扣押物編號A-1-8「汶南酒店開票資料」,總公司及汶南店110年12月間開票資料。 6.扣押物編號A-1-9「2017記事本」,筆記本內有記載與酒店管理及營運相關紀錄並夾有他人向被告A16報告酒店營運紀錄之紙條。 7.扣押物編號A-1-11「市政店董事名冊」。 8.扣押物編號A-1-17「白色手提袋」內之110年2月份麗都酒店之入股資料,記載股東A16,且註記為「老闆」。 9.扣押物編號A-1-20「APPLE平板」。 10.扣押物編號A-1-30「台中地方檢察署起訴書」為前案起訴書正本。 11.扣押物編號A-3-5「員工名冊及薪資明細表」為金錢豹集團108年底之員工名冊及薪資明細,其中「袁副總裁」薪資為40萬元。 12.扣押物編號A-3-6「工程處處長簽呈」,為金錢豹工程處處長109年6月5日上呈予「袁總裁」之請辭簽呈。 13.扣押物編號A-3-7「開票資料一覽表」為總公司、舞廳及汶南店110年6月間開票資料。 14.扣押物編號A-3-8「還款表格」為被告A16與吳進魁私人借貸紀錄,其中並以金錢豹之應收帳款抵償債務。 1.金悅富理容KTV會計即被告B09、金錢豹總管理處出納課長即被告B1、金錢豹臺灣大道店會計即同案被告A05或金錢豹汶南店執行董事即被告B05、金錢豹汶南店會計即被告B07等金錢豹集團員工按期彙整各店業績、員工薪資、酒客簽帳等營運資料交由被告A16簽立「王」字表示業經核閱,足證被告A16迄今仍為金錢豹集團(即金悅富理容KTV、麗都理容KTV、金錢豹汶南店及金錢報臺灣大道店)之實際負責人,且管理該集團人事、薪資獎金制度及掌握營運情形。 2.被告A16以「王東方」、「王報」、「王麗都」、「報社」等化名,且按月領取遠高於其他員工薪資之負責人薪資。 3.金錢豹集團員工稱呼被告A16為「總裁」、「老闆」、「主席」。 4.金錢豹集團之應收帳可與被告A16對吳進魁之私人債權債務相抵,可證金錢豹集團之營運及財務仍由被告A16所掌控。 5.被告A16持用之平板內聯絡人門號0000000000號之人,係受被告A16指示與金悅富理容KTV員工聯繫訴訟資料傳遞事宜。 6 本署於112年4月27日持法院核發搜索票在被告A16擔任負責人之新一代兒童週報股份有限公司扣得之物(即附表六-0427-L4) 1.扣押物編號L4-2「員工分機表」為金錢豹集團員工分機表,並載有「袁副總裁」之分機。 2.扣押物編號L4-3「簽單日記帳及商業本票存根」為金錢豹市政店、汶南店112年4月25日簽單日記帳及本票存根。 3.扣押物編號L4-4「收帳繳款單」。 4.扣押物編號L4-5「條戳章及統一發票專用章」。 5.扣押物編號L4-6「雜記資料」。 6.扣押物編號L4-7「發票申請明細及統一發票」。 7.扣押物編號L4-8「簽帳紀錄」。 證明被告A16經營之之新一代兒童週報股份有限公司保有金錢豹集團酒店近期營收資料及各酒店這幾年客戶消費簽帳情形,顯見被告A16仍參與及決策金錢豹各酒店之經營及管理。 7 香港商台灣環滙亞太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之刷卡機合約書內建SIM卡號碼及刷卡機交易明細 連城商行、聯成公司、沛江公司及浩程公司向環匯、合庫申請刷卡機之合約書、刷卡機內建SIM卡號碼及交易明細。 證明連城商行、聯成公司、沛江公司及浩程公司有向銀行申請使用刷卡機供金錢豹汶南店、金悅富理容KTV、麗都理容KTV、金麗都惠中店、海舞酒店等供消費客人刷用如附表乙所示之款項等事實。 8 本署於112年1月17日,持法院核發搜索票,在金錢豹汶南店執行搜索及被告B05當庭扣得之物品(即附表六-0117-2) 1.扣押物編號2-1「金錢豹汶南店各幹部營業明細」1份。 2.扣押物編號2-2「金錢豹汶南店小姐出勤明細」1份。 3.扣押物編號2-3「金錢豹汶南店內部簽呈、名片」1份。 4.扣押物編號2-5「消費明細」1份。 5.扣押物編號2-8「監視器主機」。 6.扣押物編號2-15「B07Samsung手機」被告B07手機Line對話截圖。 7.扣押物編號2-16「連志雄iPhone手機」被告連志雄手機Line對話截圖。 8.被告B05當庭扣押「Iphone pro12手機」Line對話截圖。 1.被告A16為金錢豹集團實際負責人,員工稱其為「老闆」、「總裁」等。 2.被告B05為金錢豹汶南店執行董事,被告連志雄任職於金錢豹集團,被告B07為金錢豹汶南店之總會計。 3.金錢豹集團為隱藏幕後實際負責人被告A16,乃共謀推出人頭負責人為證人王其俊。 4.金錢豹汶南店為有陪侍服務適用營業稅稅率25%之特種飲食業。 5.金錢豹集團有使用非登記設立營業人刷卡機並開立不實發票之情形。 6.扣押物編號2-1證明彙整計算金錢豹汶南店111年度開立不實發票金額達1,707萬7,250元。 9 中華電信函覆之通聯紀錄 沛江公司端末機00000000號刷卡機插用SIM卡通聯紀錄及基地臺位置。 沛江公司之刷卡機係置放在金錢豹汶南店供消費客人刷用。 10 被告B07112年6月8日刑事呈報狀 如證物 金錢豹汶南店櫃檯人員有使用連城公司刷卡機供消費客人結帳時刷用,由被告B07彙整刷卡簽單後交給被告B1。 11 被告連志雄、B05、鐘秋霞持用手機翻拍畫面之光碟1份。 渠等彼此間或與他人之LINE對話紀錄。 1.被告A16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於被告連志雄之手機通訊錄名稱顯示為「袁總裁」、於被告B05之手機通訊錄顯示為「老闆」,足見被告A16為金錢豹臺灣大道店、汶南店之實際負責人。 2.被告鐘秋霞就使用酒商刷卡機之聯繫情形。 3.被告A16與金麗都惠中店負責人即被告B11等人於112年1月16日晚間,在金錢豹臺灣大道店討論金悅富理容KTV遭查緝乙事。 4.南七政令公佈欄群組於112年1月17日2時23分發佈重要資料下班請帶走之訊息。 12 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於112年1月11日,持法院核發搜索票在金悅富理容KTV執行搜索扣得之物品(即附表六-0111-G) 1.扣押物編號G-3-2「連城洋酒公司統一發票(含空白發票)」。 2.扣押物編號G-3-5「支票存根等」 3.扣押物編號G-3-11「印章」。 4.扣押物編號G-3-12「酒店幹部出勤明細」。 5.扣押物編號G-3-14「筆記本」。 6.扣押物編號G-3-21「OPPO手機(B09)」。 7.扣押物編號G-3-22「信用卡刷卡單」。 8.扣押物編號G-3-23、G-3-25、G-3-26、G-3-27「信用卡刷卡單」。 9.扣押物編號G-3-28「連城洋酒公司刷卡機」。 10.扣押物編號G-3-29「連城洋酒公司統一發票」。 1.扣押物編號G-3-12、G-3-5證明金悅富理容KTV坐檯費每節(半小時)800元,為有陪侍服務適用營業稅稅率25%之特種飲食業。 2.扣押物編號G-3-2、G-3-11、G-3-21、G-3-22、G-3-28、G-3-29等證明金悅富理容KTV使用連城商行、連城公司、沛江公司刷卡機供消費客人結帳,並開立如附表乙所示之不實發票。 3.扣押物編號G-3-14、G-3-25等證明被告A13交付刷卡回流現金給被告B09及在金悅富理容KTV帳本簽名之事實,彙整計算金悅富理容KTV開立不實發票金額達1億4,106萬9,871元。 4.扣押物編號G-3-21證明金悅富理容KTV有使用連城商行等提供之刷卡機;被告B09每日要向負責人被告B08回報金悅富理容KTV業績,且會將營收現金置於保險箱並告知被告B08及金悅富理容KTV有使用連城公司等非登記設立營業人刷卡機並開立不實發票之情形;且被告A16仍參與及決策金悅富理容KTV之經營、管理,並由被告B08代為向員工轉達指示;另被告A16亦聘請律師及出資處理金悅富理容KTV與他人訴訟糾紛,指示總公司金先生(持用門號0000000000)與金悅富理容KTV員工聯繫資料傳遞事宜。 13 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於112年1月11日,持法院核發搜索票在麗都理容KTV即附表六-0111-J 1.扣押物編號J-1「明細分類帳(連城)」。 2.扣押物編號J-2-1~J-2-4 明細分類帳」。 3.扣押物編號J-3「 111年12月至112年1月傳票」。 4.扣押物編號J-14「工作日誌」。 5.扣押物編號J-18「連城公司簽單及對帳單」。 6.扣押物編號J-19「三聯式發票」。 7.扣押物編號J-20「連城公司空白發票」。 8.扣押物編號J-21-1~J-21-2「商業本票存根」。 9.扣押物編號J-22「連城洋酒發票」。 10.扣押物編號J-24「連城公司印章」。 11.扣押物編號J-26「連城公司刷卡機」。 12.扣押物編號J-27「信用卡簽單」 13.扣押物編號J-34「B10電腦資料光碟」。 14.扣押物編號J-37「B10iPhone手機」。 1.扣押物編號J-14、J-21-1~J-21-2證明麗都理容KTV為有陪侍服務適用營業稅稅率25%之特種飲食業。 2.扣押物編號J-1、J-18、J-19、J-20、J-22、J-24、J-26證明麗都理容KTV使用連城商行、連城公司、沛江公司刷卡機供消費客人結帳,並開立不實發票。 3.扣押物編號J-2-2、J-19、J-22彙整計算麗都理容KTV開立如附表乙所示不實發票,金額達2,209萬5,557元。 4.扣押物編號J-37證明麗都理容KTV有使用連城公司提供之刷卡機;被告B10每日要向負責人被告B08回報麗都理容KTV業績,且會將營收現金置於保險箱並告知被告B08;且被告A16仍參與及決策麗都理容KTV之經營、管理,並由被告B08代為向員工轉達指示之事實。 5.扣押物編號J-3、J-34證明麗都理容KTV支出「總裁(即被告A16)交際費」,足見被告A16仍為麗都理容KTV持股比例最高之股東並每月按其分得紅利,證人王其俊則未列入股東分紅之名單。 14 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於112年1月11日,持法院核發搜索票在金麗都惠中店即附表六-0111-L 1.扣押物編號L-1-4 「連城洋酒公司統一發票本(一、二月)」。 2.扣押物編號L-1-12「小姐坐抬紀錄」。 3.扣押物編號L-1-5「小姐離職(下檔)名冊」。 4.扣押物編號L-1-13「連城洋酒公司商行統一發票章」。 5.扣押物編號L-1-15「浩程國際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章」。 6.扣押物編號L-1-17「沛江有限公司章」。 7.扣押物編號L-1-18「連城洋酒公司刷卡機」。 8.扣押物編號L-1-20「龔偉英手機」。 9.扣押物編號L-1-21「B13手機」。 10.扣押物編號L3-1「薪資制度表」。 11.扣押物編號L3-4「個人電腦」。 1.扣押物編號L-1-5、L-1-12、L3-1證明金麗都惠中店為有陪侍服務適用營業稅稅率25%之特種飲食業。 2.扣押物編號L-1-4 、L-1-13、L-1-15、L-1-17、L-1-18證明金麗都惠中店使用連城商行、連城公司、浩程公司、沛江公司刷卡機供消費客人結帳,並開立如附表乙之不實發票。 3.扣押物編號L3-4「個人電腦」,檔案名稱「惠中現金收支」之「現金連續帳」工作表、扣押物編號L-1-20「龔偉英手機」內「代帳明細日報表」彙整計算金麗都惠中店開立不實發票金額達6,791萬2,940元。 4.扣押物編號L-1-21B13手機,「惠中會計群組」LINE對話證明被告B13指示金麗都惠中店會計人員使用沛江公司等刷卡機之事實。 5.扣押物編號L-1-21B13手機-與「黑」(即B11)、「劉曜賢(執董)」(即B12)之LINE對話證明證明被告B13向被告B11、B12回報金麗都惠中店業績,被告B11、B12為實際負責人。 6.扣押物編號L-1-20龔偉英手機-與「文進哥9/13」(即B11)、「賢哥-劉園丁4/24」(即B12)之LINE對話證明金麗都惠中店店長龔偉英向被告B11、B12回報惠中店、崇德店營運狀況之事實,被告B11、B12為實際負責人。 15 本署於112年1月17日,持法院核發搜索票,在海舞酒店執行搜索扣得之物品(即附表附表六-0117-4) 1.扣押物編號4-3「會計簿」5本。 2.扣押物編號4-19「帳冊資料」3本。 3.扣押物編號4-22-1~4-22-2「小姐業績表」。 4.扣押物編號4-26「B16手機」被告B16手機Line對話截圖。 證明海舞酒店於109年11、12月間,有使用沛江公司(帳本註記「連城卡」)刷卡機供消費客人結帳,並開立不實發票金額達167萬3,280元,且海舞酒店為有陪侍服務適用營業稅稅率25%之特種飲食業。 16 富麗餐飲有限公司、德隆視聽歌唱中心、康福視聽歌唱中心、百玉視聽有限公司、鐵木真舞廳、金拿獎視聽歌唱坊、逍遙閣有限公司營業稅稅局資料查詢作業列印資料 登記行業代號「有侍者陪伴之舞廳」、「有侍者陪伴之視唱、視聽中心」、「有侍者陪伴之舞場」等。 證明金錢豹集團、金悅富理容KTV、麗都理容KTV、金麗都惠中店等均為有陪侍服務適用營業稅稅率25%之特種飲食業。 17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12年5月26日中區國稅銷售字第1122007098號函暨附件 酒店業者涉案期間短漏報銷售額計算逃漏稅額統計表。 證明金悅富理容KTV、麗都理容KTV、金錢豹汶南店、金麗都惠中店、海舞酒店有逃漏如附表丙所示特種營業稅率之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稅額。 18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12年3月14日中區國稅銷售字第1122003229號函暨附件、112年6月17日中區國稅銷售字第1122008530號函暨附件 連城商行、連城公司、沛江公司及浩程公司106年度至110年度營利事業所稅結算申報書(內有損益表、資產負債表等財務報表)。 證明被告A13等人提供連城商行、聯成公司、沛江公司及浩程公司予酒店業者供客人刷用,開立不實銷項發票,於次年度 5 月製作不實之財務報表,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行使而申報營業人各期營利事業所得稅,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務稽徵管理及連城公司等各營業人會計管理之正確性。 19 連城商行、連城公司、沛江公司及浩程公司111年度各期、112年第1期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表) 詳報表 證明被告A13等人提供連城商行、聯成公司、沛江公司及浩程公司予酒店業者供客人刷用,每2個月填報連城商行、連城公司、浩程公司、沛江公司不實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行使而申報營業人各期營業稅,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務稽徵管理及連城公司等各營業人會計管理之正確性。 20 附表六之相關證物 詳見證物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新舊法比較:
(一)按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5種為實質上一罪,後3者屬裁判上一罪,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行為時間之認定,係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止,倘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行為,或結果發生,係在新法施行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11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業於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9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原規定「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第1項)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犯前項之罪,個人逃漏稅額在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營利事業逃漏稅額在新臺幣5千萬元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1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原規定:「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修正後則規定:「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二、有限合夥法規定之有限合夥負責人。三、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四、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五、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經比較稅捐稽徵法第41條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上限,並增列個人及營利事業逃漏稅額在特定金額以上者,提高法定刑及罰金刑之上限,是稅捐稽徵法第41條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如被告等人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止,均係於110年12月19日前,自應適用被告等人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稅捐稽徵法第41條較為有利。又稅捐稽徵法第47條修正後新法僅增列第1項第2款之「有限合夥法規定之有限合夥負責人」,並相應為條項款次之修正,對本案被告等人之本案犯行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三)另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其犯罪主體必須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屬因身分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不具備上開身分或特定關係者,並非該罪處罰之對象,必須與具有該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始得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正犯或共犯。又商業會計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該法第4 條已明定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而公司法第8條所稱之公司負責人,第1項規定在有限公司為董事,第2項規定經理人或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有限公司負責人。另商業登記法第10條第2項亦規定: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商業負責人。至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之公司法第8條,增列第3
項:「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但政府為發展經濟、促進社會安定或其他增進公共利益等情形,對政府指派之董事所為之指揮,不適用之。」規定,嗣為強化公司治理並保障股東權益,實質董事之規定,不再限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始有適用,於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同年00月0日生效施行之公司法第8條第3項,始刪除「公開發行股票之」之文字,而適用於包括有限公司在內之所有公司。故本件經比較新舊法,應適用較有利於上訴人行為時之公司法、商業登記法,所規定之有限公司負責人,並不包含未具備前述行為時法律所規定身分以外之所謂「實際負責人」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14號判決意旨參照)。意即,非公開發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如於107年11月1日之後,即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
(四)本件被告等人之相關犯行有無新舊法比較適用,詳如附表七-1、七-2、七-3「新舊法比較」欄所載。
三、法律適用之說明:
(一)按司法院釋字第687號解釋理由揭櫫:公司負責人如故意指示、參與實施或未防止逃漏稅捐之行為,應受刑事處罰,故稅捐稽徵法第47條係使公司負責人因自己之刑事違法且有責之行為,承擔刑事責任,並未使公司負責人為他人之刑事違法且有責行為而受刑事處罰,與無責任即無處罰之憲法原則並無牴觸;又公司負責人有故意指示、參與實施或未防止逃漏稅捐之行為,造成公司短漏稅捐之結果時,上揭規定對公司負責人施以刑事制裁,旨在維護租稅公平及確保公庫收入。查依上開規定處罰公司負責人時,其具體構成要件行為及法定刑,均規定於上開稅捐稽徵法第47條。依該規定所處罰之對象,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行為等意旨。從而,公司負責人如有故意指示、參與實施或未防止逃漏稅捐之行為,造成公司短漏稅捐之結果,依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公司負責人施以刑事制裁時,除須具備構成要件該當性、行為之違法性,尚須具備行為之有責性等刑事法理。亦即,在此情形下,應由具備主觀犯意、犯罪行為(逃漏稅捐)及一定身分之自然人作為犯罪主體,於成立犯罪後,對該自然人施以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刑罰。此外,最高法院為因應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亦於100年6月14日作出100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決定不再援用稅捐稽徵法第47條關於轉嫁代罰之相關判例,併此敘明。
(二)次按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係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之方法逃漏稅捐為成立要件。而所謂詐術固同於刑法上詐術之意,乃指「以偽作真」或「欺罔隱瞞」等積極之作為,致稅捐機關陷於錯誤,而免納或少納應繳之稅款,以獲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2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A16、B1、B05、連志雄、B07、B15、B16、B17、B18、B19、B20、B21、B22、B23等14人及同案被告江湘畇、A05、洪蒨蒨、郭素秋、盧玟錡(同案被告江湘畇等5人另為緩起訴處分)與前案被告劉榮祺等人共同使用冠昌公司刷卡機刷卡及空白發票並開立不實發票再回帳之行為;被告A16、B05、連志雄、B1、B07、B08、B09、B10、B11、B12、B13、B14、B15、B16等14人及同案被告洪蒨蒨、郭素秋、曾逸珊、黃素環、韋佩吟(同案被告洪蒨蒨等5人另為緩起訴處分)與被告A13、A14、詹麗卿等人共同使用連城商行、連城公司、浩程公司、沛江公司等刷卡機刷卡及空白發票而開立不實發票再回帳之行為;及金悅富理容KTV之被告A16以人頭帳戶存入現金或支票隱匿營收之積極欺罔作為,致使稽徵機關無法查核之方式逃漏稅捐之行為,均屬以積極之詐術逃漏稅捐(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計有外來憑證、對外憑證、內部憑證3 類。
其中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有收入傳票、支出傳票及轉帳傳票三類,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6條、第17條之規定自明。
按營利事業銷貨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應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所稱之原始憑證,屬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8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商業會計法第28條規定「財務報表包括下列各種:一、資產負債表。二、綜合損益表。三、現金流量表。四、權益變動表。前項各款報表應予必要之附註,並視為財務報表之一部分。」;同法第17條第1 項規定「記帳憑證,其種類規定如下:一、收入傳票。二、支出傳票。三、轉帳傳票。」;又所得稅法第76條第1項規定「納稅義務人辦理結算申報,應檢附自繳稅款繳款書收據與其他有關證明文件及單據;其為營利事業所得稅納稅義務人者,並應提出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及損益表」。再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主辦會計人員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所處罰者,係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行為,足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所處罰者,僅限於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如未具上開身份者,應與有該身份者共犯,始有依該法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334號判決意旨參照)。所稱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係指負責主辦或經辦商業會計法第2條第2 項所稱商業會計事務之處理,即係從事會計事項之辨認、衡量、記載、分類、彙總,及據以編製財務報表而言。另依一般交易經驗,以信用卡刷卡消費,特約商店必須製作簽帳單一式三聯,由刷卡人於其上簽名認證後,特約商店除將其中一聯交由刷卡人收執,一聯持向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或發卡銀行請款外,另一聯則由特約商店留存作為內部憑證,再憑以製作記帳憑證並登入帳簿,是簽帳單係足以證明會計事項發生之會計憑證,苟無刷卡消費之事實,卻製作此等憑證以為會計事項之證明,即難謂無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情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20 號、95年度台上字第732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按營業人應以每2月為1期,製作「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即401報表)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係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申報義務,而此申報行為既與公司之營業有密切關連,為公司反覆所為之社會行為,其雖非公司經營之主要業務,惟仍不失為附屬於該公司主要營業事項之附隨業務,營業稅申報書即屬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是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填載在此申報書而持以向稅捐機關行使,即應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5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限於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無身分等特定關係之人與有身分等特定關係之人共同實行犯罪,或教唆、幫助有身分等特定關係之人犯罪者,始有其適用。刑法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固屬因從事業務之身分關係成立之罪,然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具有從事業務之身分為必要。是以無從事業務之身分者與具有從事業務之身分者共同實行犯罪,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成立共同正犯,並無援引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之必要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45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罪名、共犯關係:
(一)連城商行等酒商提供刷卡機供酒店使用部分:核被告A13、A14、詹麗卿均係犯如之「所犯法條」欄所示之罪嫌。被告A13、A14為連城商行、連城公司、浩程公司、沛江公司實際負責人,與被告詹麗卿核屬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及從事業務之人並共同實行犯罪,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A133人雖非如附表甲-1所示酒店業者之納稅義務人,惟因其等與具有該身分之如附表甲-1所示酒店業者之納稅義務人即被告昶平、袁復邦、B05、連志雄、B08、B11、B12、B17、B15、B16等酒店之納稅義務人共同實行犯罪,請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以共犯論處。被告A133人就其等所涉之各酒店之跳開發票逃漏稅捐之犯行,均係基於以詐術逃漏稅捐及違反商業會計法、行使業務偽造文書之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且係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一般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並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附表七-1之「所犯法條」欄所示之罪嫌。
(二)酒店以冠昌公司刷卡機逃漏稅部分:核被告A16、B1、B05、連志雄、B07、B15、B16、B17、B18、B19、B20、B21、B22、B23等14人所為,均係犯如附表七-2「所犯法條」欄所示之罪嫌。被告等人各就附表七-2所示之人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等14人雖非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冠昌公司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惟其等與具有該身分之冠昌公司人員【即被告劉榮祺(107年11月1日以後)、陳治龍、鄭雯馨、許嘉慧、莊詠儒、黃俞甄等人】共同實行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以共犯論。又被告B1、B07、B19、B21等人雖非稅捐稽徵法所稱之酒店業者等特種飲食業之納稅義務人,惟因其等分別與具有該身分之如附表七-2所示酒店業者之納稅義務人【即被告A16、B05、連志雄、B18、B20等人】共同實行犯罪,請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以共犯論處。被告等14人就所屬各酒店以冠昌公司刷卡機逃漏稅之犯行,均係基於以詐術逃漏稅捐及違反商業會計法之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且係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一般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並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附表七-2「所犯法條」欄所示之罪嫌。
(三)酒店以連城商行、連城公司、浩程公司、沛江公司之刷卡機逃漏稅部分:
核被告A16、B05、連志雄、B1、B07、B08、B09、B10、B11、B12、B14、B13、B15、B16等14人所為均係犯如附表七-3之「所犯法條」欄所示之罪嫌。被告等14人各就附表七-3所示之人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A16、B05、連志雄、B1、B07、B08、B09、B11、B12、B14、B13、B15、B16等人為雖非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連城商行、連城公司、浩程公司、沛江公司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惟其等與具有該身分之連城商行等商行、公司人員【即被告被告A13、A14、詹麗卿等人】共同實行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以共犯論。被告A16、B05、連志雄、B1、B07、B08、B09、B10、B11、B12、B14、B13等人就連城商行、連城公司、浩程公司及沛江公司所為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與被告A13、A14、詹麗卿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B1、B07、B09、B10、B14、B13等人雖非稅捐稽徵法所稱之酒店業者等特種飲食業之納稅義務人,惟因其等分別與具有該身分之如附表七-3所示酒店業者之納稅義務人【即被告A16、B05、連志雄、B08、B11、B12】共同實行犯罪,請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以共犯論處。
被告等14人就所屬各酒店分別以連城商行、連城公司、浩程公司、沛江公司等刷卡機逃漏稅之犯行,均係基於以詐術逃漏稅捐及違反商業會計法之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且係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一般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並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附表七-3之「所犯法條」欄所示之罪嫌。
(四)被告A16就金悅富理容KTV以人頭張帳戶收受現金、支票營收部分核被告A16所為,係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詐術逃漏稅捐罪嫌。被告A16與同案被告B08就此部分違反稅捐稽徵法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其係基於詐術逃漏稅捐之決意,以使用人頭帳戶隱匿營收之相同手法,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且係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一般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五)罪數部分被告A13、A14、A15所涉如附表七-1所示4家商行、公司分別與5家酒店所為逃漏稅各犯行共1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A16就金錢豹臺灣大道店、金錢豹汶南店、金悅富理容KTV、麗都理容KTV分別使用冠昌公司、連城商行、連城公司、浩程公司、沛江公司刷卡機逃漏稅及金悅富理容KTV以人頭帳戶隱匿營收之各犯行共13罪間;被告B1就金錢豹臺灣大道店、金錢豹汶南店使用冠昌公司刷卡機逃漏稅、金錢豹汶南店使用冠昌公司、連城商行、連城公司、浩程公司、沛江公司刷卡機逃漏稅之各犯行共6罪;被告B05、連志雄、鐘秋霞就金錢豹汶南店使用冠昌公司、連城商行、連城公司、浩程公司、沛江公司刷卡機逃漏稅之各犯行共5罪;被告B08就金悅富理容KTV使用連城商行、連城公司、沛江公司刷卡機逃漏稅、就麗都理容KTV使用連城公司刷卡機逃漏稅之各犯行共4罪;被告B09就金悅富理容KTV使用連城商行、連城公司、沛江公司刷卡機逃漏稅之各犯行共3罪;被告B11、B12、B14、B13就金麗都惠中店使用連城商行、連城公司、浩程公司、沛江公司刷卡機逃漏稅之各犯行共4罪間;被告B15、B16就海舞酒店使用冠昌公司、沛江公司刷卡機逃漏稅之犯行共2罪間,均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六)湮滅證據罪部分核被告A06、A07、A0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5條之湮滅證據罪嫌。渠等就該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犯罪所得沒收之說明:
(一)被告等人所用之物沒收之說明:被告A13等人使用連城商行、連城公司、浩程公司及沛江公司刷卡機所開立之簽帳單及空白發票,其中簽帳單之持卡人存根聯及銀行留存聯均已交付持卡人及銀行收執,已非被告等人所有;而其等所為之連城商行等之簽帳單商店存根聯及空白發票,均為被告A13等人所屬連城商行等所有,並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沒收之說明: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同此)。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因犯罪所得之沒收與稅捐之繳納,固然均係歸於國庫,然因犯罪所得之沒收而獲益的「司法國庫」,並不等同於「稅捐國庫」,稅捐刑法在於保障國家之稅捐國庫利益,國家自係逃漏稅捐犯罪之被害人,而為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規定所稱之「被害人」,故此,逃漏之稅捐於行為後已向國稅局依法、實際補繳者,其犯罪所得於補繳之範圍(全額或部分)內,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上開規定,在該範圍已毋庸再諭知沒收或追徵;惟依該規定之反面解釋,倘未補繳完畢者,則稅捐請求權於全部或一部未實現之情形,犯罪所得之沒收既為義務沒收,自仍應依法諭知沒收或追徵,尚不能以稅捐國庫仍有稅捐請求權存在為由即認不應予以沒收。至於逃漏之稅捐已經超過核課期間,但仍在追訴權及沒收時效期間內者,法院仍應將相當於逃漏之稅額,追徵入司法國庫。再者,依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規定,逃漏稅捐罪之主體為納稅義務人,同法第47條第1項另設補充規定,將逃漏稅捐罪主體擴張至公司負責人等,於公司逃漏稅捐之情形,公司與其負責人於法律上本為不同之人格主體,納稅義務人固為公司本身,但其負責人仍應因自己為公司逃漏稅捐之刑事不法行為而受追訴、處罰,在公司負責人為被告受追訴、處罰,而公司並未被起訴時,公司取得之逃漏稅捐利益,核屬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規定「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之犯罪所得(即學理上所稱「代理型」第三人犯罪利得),依法自仍應向取得犯罪所得之第三人(公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0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犯逃漏稅捐罪者,其逃漏之稅捐(應繳納未繳納之稅捐金額),性質上係以節省支出之方式,反向達成整體財產之實際增值,乃直接產自犯罪之所得,核屬刑法第38條之1規定之「犯罪所得」,自應依法宣告沒收。
1、被告A13部分:被告A13、A14為鵬馳公司連城商行、連城公司、浩程公司及沛江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與如附表甲-1所示之酒店業者等人共犯逃漏稅捐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行為,使自己獲得如附表甲-1「各公司獲取刷卡報酬」欄位所示之不法利得(即附表八編號1所示,共計794萬2,758元,被告A13已於偵查中全數繳回而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2、被告A16部分:被告A16為金錢豹集團(即金錢豹臺灣大道店、金錢豹汶南店、金悅富理容KTV、麗都理容KTV)之實際負責人,為稅捐稽徵法所稱之納稅義務人,其涉犯本案逃漏稅捐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行為,使自己獲得如附表八編號2至5所示之不法利得(業經搜索在被告A16住處查扣現金20萬1,000元;被告A16另於偵查中繳回附表2、3之犯罪所得1億638萬78元而扣案),於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3、被告B08部分:被告B08為金悅富理容KTV、麗都理容KTV之執行董事,為稅捐稽徵法所稱之納稅義務人,其涉犯本案逃漏稅捐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行為,使自己獲得如附表八編號4、5所示之不法利得,於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4、被告B11、B12部分:被告B11、B12為金麗都惠中店之實際負責人,為稅捐稽徵法所稱之納稅義務人,其等所涉犯本案逃漏稅捐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行為,使自己獲得如附表八編號6所示之不法利得,於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5、被告B17、B15、B16部分:被告B17、B15、B16為海舞酒店之實際負責人,為稅捐稽徵法所稱之納稅義務人,其等所涉犯本案逃漏稅捐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行為,使自己獲得如附表八編號7所示之不法利得(業經搜索查扣現金384萬2,800元;被告B17、B15、B16已於偵查中繳回部分犯罪所得294萬7,151元而扣案),於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6、被告B18部分被告B18為海派酒店之實際負責人,為稅捐稽徵法所稱之納稅義務人,其涉犯本案逃漏稅捐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行為,使自己獲得如附表八編號8所示之不法利得,於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7、被告B20部分:被告B20為自然風采酒店之實際負責人,為稅捐稽徵法所稱之納稅義務人,其等所涉犯本案逃漏稅捐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行為,使自己獲得如附表八編號9所示之不法利得,於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8、被告B22部分:被告B22為金萬豪酒店之實際負責人,為稅捐稽徵法所稱之納稅義務人,其等所涉犯本案逃漏稅捐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行為,使自己獲得如附表八編號10所示之不法利得,於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周 佩 瑩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尹柔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1條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個人逃漏稅額在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上,營利事業逃漏稅額在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上 1 億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5條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本案附表:
附表一-1、酒店以冠昌公司刷卡機逃稅一覽表附表一-2、酒店以冠昌公司刷卡機逃稅逐月明細表附表二、酒店以冠昌公司刷卡機逃稅偽開發票明細表附表三、金悅富酒店以人頭帳戶收受營收之逃稅明細表附表四、金悅富以人頭帳戶存入支票營收逃稅明細表附表五、使用冠昌公司刷卡機酒店詐術逃漏稅捐金額統計表附表甲-1、酒店以連城商行等營業人刷卡機逃稅一覽表附表甲-2、酒店以連城商行等營業人刷卡機逃稅逐月明細表附表乙、酒店以連城商行等營業人刷卡機逃稅偽開發票明細表附表丙、使用連城商行等刷卡機酒店詐術逃漏稅捐金額統計表附表六、扣押物品目錄附表七-1、連城商行等酒商部分之法條適用附表七-2、酒店以冠昌公司刷卡機逃漏稅之法條適用附表七-3、酒店以連城商行等刷卡機逃稅之法條適用附表八、沒收之說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