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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重訴字第 158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158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芊卉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95號、第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芊卉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被訴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陳芊卉為禘禕記帳及報稅代理人事務所負責人,其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黃建中(所涉違反公司法犯行,由本院另為審結)為附表一

編號2所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實際負責該公司營運、財務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因辦理公司設立登記所需資金不足,遂由陳芊卉協助處理借資事宜,而與陳芊卉、黃建中、許芳美及李建勲(許芳美及李建所涉違反公司法犯行,均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日期,將新臺幣(下同)155萬元自附表一編號2所示資金來源帳戶匯入該公司籌備處之驗資帳戶,製造該公司已有相應資金之不實外觀,再依上開不實資金存入情形製作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等業務上文書,連同該公司籌備處帳戶存摺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交由不知情之會計師進行資本額查核並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嗣於翌日即將前開155萬元自該公司籌備處帳戶匯至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其後,陳芊卉再持上開不實之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及其他設立登記所需文件,向臺中市政府申請辦理公司設立登記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於106年4月26日核准該公司資本額200萬元之設立登記,並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資料,足生損害於臺中市政府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㈡附表一編號1、3所示公司負責人,均為公司法第8條第1項所

定之公司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定之商業負責人,其等均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應實際繳納,不得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且公司之資本額變動表及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屬記載公司資產、負債、權益、收益或費損發生增減變化之會計事項,不得以不正當方法致使發生不實結果。詎其等於辦理附表一編號1、3所示公司設立登記時,因無力籌措所需資本額,遂由陳芊卉協助與附表一編號1、3所示金主許芳美及李建勲(許芳美及李建所涉違反公司法犯行,均由本院另行審結)聯繫借資事宜,許芳美及李建勲亦知悉所借款項係供辦理公司設立登記驗資之用,仍應允借資。嗣陳芊卉分別與附表一編號1、3所示公司負責人及許芳美及李建勲,共同基於以申請文件表明公司應收股款已收足、利用不正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先由附表一編號1、3所示公司負責人申設或提供各該驗資帳戶,再由許芳美及李建勲將附表一編號1、3所示借款金額匯入各該公司帳戶,製造各該公司已收足股款之不實外觀,並據以製作不實之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連同公司帳戶存摺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充作股款業已繳納之證明,交由附表一編號1、3所示不知情會計師進行資本額查核簽證並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嗣前開借資驗資款項旋即匯回附表一編號1、3所示帳戶,而以此不正當方法致使各該公司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其後,再由陳芊卉持上開不實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公司帳戶存摺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等文件,向附表一編號1、3所示主管機關申請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於附表一編號1、3所示日期核准設立登記,並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各該公司資本之充實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與資本額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陳芊卉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六第15至21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件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

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院亦已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為本院判斷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調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08年度偵字第96號卷十一第383至395頁;中法機一字第10760582740號卷一第241至251頁、108年度偵字第96號卷十一第437至442頁;中法機一字第10760582740號卷一第283至288頁、108年度交查字第317號卷第136至138頁;本院卷二第281至295頁、本院卷四第9至101頁、本院卷六第9至29頁),並有附表一編號1至3證據清單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商業會計法所謂「商業負責人」之定義,依該法第4條所定,應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被告行為後,公司法第8條第3項規定於民國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0月0日生效。修正前公司法第8條第3項前段規定:「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修正後則規定:「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修正後之規定擴大公司負責人之範圍,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公司法第8條第3項規定。另公司法第8條、第9條雖曾於107年修正,然公司法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項並未修正,併此敘明。

⒉刑法第214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

效,此次修正之目的,係將原本必須援引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而提高一定倍數後之罰金數額,直接明定於刑法分則之個別條文中,從而省卻迂迴適用法律之繁瑣與不便,實質上並未變更此一犯罪類型之應刑罰性及其法律效果,是以此部分條文之修正,僅係將原有錯綜之法律規定化繁為簡,核與單純之文字修正無異,無關處罰之輕重,對被告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有所變更,均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按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實際繳納股款罪,以公司負責

人於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為構成要件,其犯罪主體限於公司負責人;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不實財務報表罪,其犯罪主體必須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故不論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或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均屬因身分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不具備上開身分或特定關係者,並非該等罪處罰之對象,必須與具有該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始得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適用上揭規定論處罪刑。另商業會計法所謂商業負責人,該法第4條已明定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而公司法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原於同法第8條明定:「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第1項)。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第2項)。」迨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增列第3項:「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但政府為發展經濟、促進社會安定或其他增進公共利益等情形,對政府指派之董事所為之指揮,不適用之。」即於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導入所謂「實質董事」或「實際負責人」(下合稱實際負責人)之概念。嗣為強化公司治理並保障股東權益,「實際負責人」之規定,不再限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始有適用,爰於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之公司法第8條第3項,刪除「公開發行股票之」之文字,而將「實際負責人」之概念適用於包括非公開發行股票之股份有限公司在內之所有公司。是依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前(下稱修正前)公司法及商業會計法所定之公司負責人、商業負責人,並不包含「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以外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在內。倘非屬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縱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之人,仍非修正前公司法所稱公司負責人,亦不能視為商業負責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一編號1、3所示部分,各該公司負責人於行為時均具公司法第8條及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定身分。被告雖不具上開身分,然其既與具有該身分之人共同實行本案犯行,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應論以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及刑法第214條之罪。至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該公司實際負責人於行為時並非公司法第8條所定之公司負責人,自非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犯罪主體,被告陳芊卉亦無從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成立上開二罪之共同正犯,惟其仍有製作、行使不實業務文書,並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應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5條及第214條之罪。

㈢是核被告陳芊卉就附表一編號1、3所示部分,均係犯公司法

第9條第1項前段之公司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㈣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將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持向主管

機關申請設立登記而為行使,其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3所示犯行,與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

公司負責人及同案被告許芳美、李建勲間;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與同案被告黃建中及許芳美、李建勲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依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以遂行本案之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㈦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犯分別成立之數罪名,僅有自然行

為概念之一行為,且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均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所犯上開數罪之構成要件並不相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就附表一編號2之犯行,從情節較重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斷;就附表一編號1、3之犯行,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處斷。㈧刑法第31條第1項雖有規定就附表一編號1、3所示非前開公司

負責人之被告得減輕其刑,然參以被告為記帳業者,經營項目為代辦公司登記等業務,對於公司資本維持、資本不變原則重要性,知之甚詳,卻在前開公司辦理設立登記時,未盡其專業之本分,改以臨時借貸充任,影響社會交易安全,本院自認不得援引前開規定,為被告減輕其刑。

㈨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從事記帳及公司登記

事務之專業人員,本應循正當、合法方式處理客戶公司設立登記事宜,竟於明知公司負責人欲辦理公司設立登記時,無力籌措實際繳納所需股款之情形下,仍協助介紹、安排金主調借短期資金以供驗資,並接續辦理資本額查核及公司設立登記事宜,而共同為本案犯行,紊亂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與資本額查核之正確性,並破壞財務資料及公司登記之公信力,復有違公司法維護公司資本充實之立法本旨,使交易相對人無從依公司登記所示資本額正確評估公司資力及信用,增加交易風險,所為實屬不該;然考量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兼衡以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及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斟酌被告上開所為之犯罪方式與態樣雷同,各次犯行之時間接近,為免其因重複同種類犯罪,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致使刑度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就其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法

院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足徵其確有悔悟之心,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勵自新。然為促使其日後重視法律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款項,以收警惕之效。另上開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辦理公司登記事宜收取之服務費為3,000元等語(見中法機一字第10760582740號卷一第385頁)。是被告辦理本案各公司登記事宜所收取之費用,為其犯罪所得,此部分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於各次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被告用以辦理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公司設立登記之資本

額查核報告書、公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公司帳戶存摺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暨其他設立登記相關文件,固均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上開文件既已分別提出予主管機關辦理公司設立登記而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自均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公司負責人,為公司法第8條第1項所定之公司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定之商業負責人,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應實際繳納,不得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且公司之資本額變動表及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屬記載公司資產、負債、權益、收益或費損發生增減變化之會計事項,不得以不正當方法致使發生不實結果。詎其於辦理附表一編號4所示公司設立登記時,因無力籌措所需資本額,遂由被告介紹向附表一編號4所示金主借資驗資。嗣被告與附表一編號4所示公司負責人、金主共同基於以申請文件表明公司應收股款已收足、利用不正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先由附表一編號4所示公司負責人申設或提供驗資帳戶,再由李建勲將附表一編號4所示借款金額匯入該公司帳戶,製造公司已收足股款之不實外觀,並據以製作不實之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連同公司帳戶存摺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充作股款業已繳納之證明,交由附表一編號4所示不知情會計師進行資本額查核簽證並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嗣前開借資驗資款項旋即匯回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戶,而以此不正當方法致使該公司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其後,再由被告持上開不實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公司帳戶存摺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等文件,向附表一編號4所示主管機關申請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日期核准設立登記,並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該公司資本之充實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與資本額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公司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足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調詢及偵詢中之供述,以及如附表一編號4「證據清單」欄所示之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其未曾為寶富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富森公司)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亦未介紹寶富森公司負責人游濬瑉與金主聯繫等語。經查,證人游濬瑉於調詢時雖就寶富森公司設立時借資驗資之情形有所陳述,然並未供稱該公司設立登記事宜係委由被告辦理,亦未指明係經由被告介紹或聯繫金主等情,此有其調查筆錄在卷可參(見108年度偵字第95號卷八第187至194頁)。復觀諸卷附寶富森公司設立登記表、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資本額查核委託書、臺中商業銀行存摺存款存款憑條及取款憑條等資料(見108偵96卷八第181至182頁、第185至192、203頁、第193至202頁;108偵96卷十二第225至227頁;108偵96卷十四第107至125頁),固足認寶富森公司設立時有附表一編號4所示借資驗資及資金旋即匯回之情形,然均無從據以認定係由被告承辦該公司設立登記、協助調借驗資資金或與金主聯繫。嗣本院為查明寶富森公司設立登記之實際辦理人,另函調該公司營業人設立登記申請書及購票證領用書,惟所得資料亦未見有被告參與辦理之記載等情,此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雲林分局114年8月7日中區國稅雲林銷售字第1142305783號函暨所附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479至487頁)。是依卷內現有證據,縱可認寶富森公司設立時確有以短期借資製造資本額已收足之外觀,仍欠缺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曾參與借資之介紹、聯繫、驗資文件之製作或公司設立登記之申辦,亦無從認定其與寶富森公司負責人、金主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則被告是否確有參與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顯有疑義,其前揭所辯,並非全然無據。公訴意旨認被告陳芊卉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部分涉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公司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犯罪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岳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蔡如琳及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葉培靚法 官 王宥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燕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9條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編號 設立或增資登記時之公司負責人姓名/身分 ⑴公司名稱(統一編號及設立或變更登記時之地址) ⑵驗資帳戶帳號(戶名) ⑶開戶日期 辦理登記之性質 ⑴金主姓名 ⑵使用之不實驗資資金來源帳戶 ⑶借款金額 ⑷匯款日期 ⑴不實驗資資金金流及去向帳戶 ⑵匯款日期 ⑴資本額查核簽證之會計師 ⑵資本額查核報告日 ⑴辦理登記之主管機關 ⑵設立或增資之登記資本額 ⑶核准登記日期 證據清單 1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 吳曉芳(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董事 ⑴勇銓精密工業有限公司(00000000/臺中市○○區○○路000巷00○00弄00號1樓) ⑵臺中商業銀行太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勇銓精密工業有限公司籌備處) ⑶106年1月18日 設立 ⑴許芳美、李建勲 ⑵陳清風臺中商業銀行南臺中分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⑶155萬元 ⑷106年1月18日 ⑴由驗資帳戶匯款155萬元至陳清風臺中商業銀行南臺中分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106年1月19日 ⑴臺昇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曾杉源 ⑵106年1月18日 ⑴臺中市政府 ⑵200萬元 ⑶106年1月24日 ⑴證人即同案被告許芳美於調查局、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證述(中法機一字第10760582780號卷一第3至14頁;中法機一字第10760582740號卷一第3至29頁;108偵95卷七第9至14、91至96、109至116、251至269頁;108偵96卷二第431至436頁;本院卷二第366至383頁)。 ⑵證人吳曉芳於調查局及偵查中之證述(中法機一字第10760582740號卷四第97至105頁、108偵95卷六第13至21頁、本院卷五第342至363頁)。 ⑶證人陳清風於調查局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中法機一字第10760582740號卷四第187至192頁;108偵96卷七第251至269頁)。 ⑷勇銓精密工業有限公司: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設立登記申請書、設立查核報告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委託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臺中商業銀行太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臺幣交易明細表、臺中商業銀行存摺存款存款憑條及取款憑條(108偵95卷六第177至179頁、第181至189頁;108偵95卷二第61至63頁、第175至176頁)。 2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 黃建中(本院另為審結)/實際負責人 ⑴翔美靜電科技有限公司(00000000/臺中市○區○○里○○路000號1樓) ⑵臺中商銀烏日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翔美靜電科技有限公司籌備處陳美雲) ⑶106年4月14日 設立 ⑴許芳美、李建勲 ⑵周依儀臺中商銀烏日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⑶155萬元 ⑷106年4月17日 ⑴由驗資帳戶匯款155萬元至李建勲臺中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106年4月18日 ⑴臺昇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曾杉源 ⑵106年4月17日 ⑴臺中市政府 ⑵200萬元 ⑶106年4月26日 ⑴證人即同案被告許芳美於調查局、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證述(中法機一字第10760582780號卷一第3至14頁;中法機一字第10760582740號卷一第3至29頁;108偵95卷七第9至14、91至96、109至116、251至269頁;108偵96卷二第431至436頁;本院卷二第366至383頁)。 ⑵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建勲於調查局、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證述(中法機一字第10760582780號卷一第115至118頁、第79至103頁;108偵96卷二第455至458頁;108偵95卷七第91至96頁、第109至116頁、第251至269頁、第271至279頁;本院卷二第366至383頁) ⑶證人周依儀於調查局時之證述(中法機一字第10760582780號卷六第67至71頁) ⑷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建中於調查局、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108偵96卷七第5至12頁;108偵95卷八第187至194頁;本院卷二第174至186頁) ⑸證人陳美雲於調查局時之證述(中法機一字第10760582780號卷六第327至334頁) ⑹翔美靜電科技有限公司資料: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委託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臺中商業銀行烏日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臺幣交易明細、翔美靜電科技有限公司之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臺中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存款憑條、存摺存款存款憑條(108偵96卷七第13至23頁;108偵96卷十二第159至161頁;108偵96卷十三第285至297頁) 3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7) 吳忠原(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董事 ⑴達冠興業有限公司(00000000/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0號1樓) ⑵臺中商業銀行烏日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達冠興業有限公司籌備處吳忠原) ⑶106年6月13日 設立 ⑴許芳美、李建勲 ⑵李建勲臺中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⑶60萬元 ⑷106年6月13日 ⑴由驗資帳戶匯款60萬元至李建勲臺中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106年6月14日 ⑴臺昇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曾杉源 ⑵106年6月13日 ⑴經濟部中部辦公室 ⑵100萬元 ⑶106年6月16日 ⑴證人即同案被告許芳美於調查局、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證述(中法機一字第10760582780號卷一第3至14頁;中法機一字第10760582740號卷一第3至29頁;108偵95卷七第9至14、91至96、109至116、251至269頁;108偵96卷二第431至436頁;本院卷二第366至383頁)。 ⑵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建勲於調查局、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證述(中法機一字第10760582780號卷一第115至118頁、第79至103頁;108偵96卷二第455至458頁;108偵95卷七第91至96頁、第109至116頁、第251至269頁、第271至279頁;本院卷二第366至383頁) ⑶證人吳忠原於調查局及偵查中之證述(108偵96卷七第371至378頁;108偵96卷二第147至157頁) ⑷達冠興業有限公司資料:設立查核報告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委託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臺中商業銀行烏日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臺幣交易明細、達冠興業有限公司之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達冠興業有限公司部分:臺中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存摺存款存款憑條(108偵96卷七第379至387頁;108偵96卷十二第199至201頁;108偵96卷十四第61至63頁) 4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7) 游濬瑉(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董事長 ⑴寶富森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雲林縣○○鎮○○路00巷00弄00號) ⑵臺中商銀烏日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寶富森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游濬瑉) ⑶106年7月5日 設立 ⑴許芳美、李建勲 ⑵李建勲臺中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⑶1,452萬元 ⑷106年7月5日 ⑴由驗資帳戶匯款1,452萬元至李建勲臺中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106年7月6日 ⑴信惠會計師事務所張明旭 ⑵106年7月5日 ⑴經濟部中部辦公室 ⑵1500萬元 ⑶106年7月24日 ⑴證人即同案被告許芳美於調查局、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證述(中法機一字第10760582780號卷一第3至14頁;中法機一字第10760582740號卷一第3至29頁;108偵95卷七第9至14、91至96、109至116、251至269頁;108偵96卷二第431至436頁;本院卷二第366至383頁)。 ⑵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建勲於調查局、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證述(中法機一字第10760582780號卷一第115至118頁、第79至103頁;108偵96卷二第455至458頁;108偵95卷七第91至96頁、第109至116頁、第251至269頁、第271至279頁;本院卷二第366至383頁) ⑶證人游濬瑉於調查局時之證述(108 偵95卷八第187至194頁) ⑷寶富森股份有限公司資料: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寶富森股份有限公司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寶富森股份有限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資本額查核委託書、臺中商業銀行烏日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臺幣交易明細、臺中商業銀行存摺存款存款憑條、取款憑條、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雲林分局114年8月7日中區國稅雲林銷售字第1142305783號函暨檢附寶富森公司營業人設立登記申請書及購票證領用書(108偵96卷八第181至182頁、第185至192、203頁、第193至202頁;108偵96卷十二第225至227頁;108偵96卷十四第107至125頁;見本院卷三第479至487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欄 1 附表一編號1 陳芊卉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編號2 陳芊卉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一編號3 陳芊卉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裁判日期:2026-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