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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重訴字第 158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158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瓊眞

龔堂斌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95號、第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瓊眞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龔堂斌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蔡瓊眞為名誠記帳士事務所負責人,朱柏璁(所涉違反公司法犯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為勞資雙贏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勞資雙贏公司)之公司負責人,為公司法第8條第1項所定之公司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定之商業負責人,其等均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應實際繳納,不得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而公司之資本額變動表及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屬記載公司資產、負債、權益、收益或費損發生增減變化之會計事項,商業負責人或主辦、經辦會計之人員,不得以不正當之方法致使發生不實之結果。緣朱柏璁欲辦理勞資雙贏公司之設立登記,即委託記帳業者蔡瓊眞辦理,詎朱柏璁因無力籌措公司所需之資本額,遂由蔡瓊眞介紹與金主許芳美及李建聯繫借資事宜,許芳美及李建(許芳美及李建所涉違反公司法犯行,均由本院另行審結)均明知朱柏璁借款之目的係為辦理公司設立登記驗資所用,仍應允借資。嗣蔡瓊眞與許芳美、李建及朱柏璁共同基於以申請文件表明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已繳納、利用不正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先由朱柏璁於101年2月3日申設臺中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勞資雙贏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籌備處朱柏璁,下稱勞資雙贏公司帳戶)之驗資帳戶,再由許芳美及李建於101年2月4日,自李建所申設之臺中商業銀行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建帳戶),將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匯入勞資雙贏公司帳戶,作成勞資雙贏公司形式上已收足股東所繳納股款200萬元之不實外觀後,再由蔡瓊眞製作不實之公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連同勞資雙贏公司帳戶存摺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充作股款繳納之證明,虛偽表示勞資雙贏公司已實際收足股款,交由不知情之楊繼德會計師進行資本額查核簽證,於101年2月4日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認定勞資雙贏公司已確實收足公司辦理設立登記之股款。嗣許芳美及李建即於101年2月6日,將出借驗資之200萬元自勞資雙贏公司帳戶全數匯回李建帳戶,而以此不正當方法,致使勞資雙贏公司會計事項發生不實之結果。其後,再由蔡瓊眞持上開不實之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公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公司帳戶存摺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連同辦理公司設立登記所需之文件資料,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辦理勞資雙贏公司之設立登記,使不具實質審查權之不知情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核上開文件後,於101年2月20日核准勞資雙贏公司之設立登記,並將此不實事項登記在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勞資雙贏公司經營所需資本之充實,以及主管機關對公司登記與資本額管理之正確性。

二、龔堂斌為正豐記帳士事務所負責人(起訴書誤載為名誠記帳士事務所,應予更正),杜欲賢(所涉違反公司法犯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為日昇鷹架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日昇公司)之公司負責人,為公司法第8條第1項之公司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定之商業負責人,其等均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應實際繳納,不得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而公司之資本額變動表及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屬記載公司資產、負債、權益、收益或費損發生增減變化之會計事項,商業負責人或主辦、經辦會計之人員,不得以不正當之方法致使發生不實之結果,緣杜欲賢欲辦理日昇公司之設立登記,即委託記帳業者龔堂斌辦理,詎杜欲賢因無力籌措公司所需之資本額,遂由龔堂斌介紹與金主許芳美及李建(許芳美及李建所涉違反公司法犯行,均由本院另行審結)聯繫借資事宜,許芳美及李建均知杜欲賢借款之目的係為辦理公司設立登記所用,惟為賺取利息,仍應允借資。嗣龔堂斌與許芳美、李建及杜欲賢共同基於以申請文件表明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已繳納、利用不正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先由杜欲賢於106年10月16日申設臺中商銀烏日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日昇鷹架企業有限公司籌備處杜欲賢,下稱日昇公司帳戶)之驗資帳戶後,再由許芳美及李建於106年10月16日,自不知情之陳清風所申設之臺中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清風帳戶)轉帳新臺幣(下同)265萬元存入日昇公司帳戶,作成日昇公司形式上已收足股東所繳納股款之不實外觀後,再委由龔堂斌製作不實之公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連同日昇公司帳戶存摺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充作股款繳納之證明,虛偽表示杜欲賢所設立之日昇公司已實際收足股款,交由不知情之吳金松會計師進行資本額查核簽證後,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認定日昇公司已確實收足公司辦理設立登記之股款,嗣金主許芳美及李建即於106年10月17日,將出借驗資之款項全數匯回至陳清風帳戶,而以此不正當方法,致使日昇公司會計事項發生不實之結果。其後,再由龔堂斌持上開不實之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公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公司帳戶存摺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連同辦理公司設立登記所需之文件資料,向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申請辦理日昇公司之設立登記,使不具實質審查權之不知情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核上開文件後,於106年10月18日核准日昇公司之設立登記,並將此不實事項登記在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日昇公司經營所需資本之充實,以及臺中市政府對公司登記與資本額管理之正確性。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蔡瓊眞及龔堂斌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六第15至21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件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

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院亦已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為本院判斷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2人均矢口否認涉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實際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蔡瓊眞辯稱:其雖確有受勞資雙贏公司委託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且該公司設立登記事宜係由其事務所辦理,惟其並不認識本案相關借資人員,亦不記得曾提供任何借款聯絡電話予勞資雙贏公司負責人,其僅係代為辦理公司設立登記及送件,並非負責資本額查核之會計師,對於公司資本額之查核並無責任。又證人朱柏璁於調查局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前後不一,且欠缺其他補強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其知悉或參與借資驗資之情事;其就本件僅收取8,000元之代辦費用等語;被告龔堂斌辯稱:其固曾提供日昇公司負責人杜欲賢一則自信箱內取得之借款小廣告所載電話,惟僅係因杜欲賢表示因鷹架規範即將變更,已將資金投入購買鷹架,致設立公司時無資金可供驗資,並一再要求其協助尋找管道,其始將該小廣告上所載電話告知杜欲賢,對於杜欲賢嗣後向何人借款、如何取得驗資資金均不知情,亦不認識杜欲賢所聯繫之借款對象。其僅受託辦理日昇公司設立登記事宜,杜欲賢嗣將設立登記相關文件置於其事務所信箱,其即依一般公司登記流程辦理,並未將相關文件送交會計師事務所製作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而係由不詳之人於期限內將相關文件及資本額查核報告書送至其事務所後,再由其代為送件,並收取服務費、規費及印章費。又杜欲賢明知設立公司所需資本額,係其自行將原有資金投入購買鷹架,其如何籌措股款及向何人借款,均非其所得干涉,尚不得僅因其為記帳業者並代為送件,即認其與杜欲賢間就借資驗資具有犯意聯絡等語。經查:

㈠被告蔡瓊眞為名誠記帳士事務所負責人,並受證人朱柏璁委

託辦理勞資雙贏公司之設立登記事宜並代為送件;被告龔堂斌為正豐記帳士事務所負責人,並受證人杜欲賢委託辦理日昇公司之設立登記事宜並代為送件。又證人朱柏璁於勞資雙贏公司設立登記時為該公司負責人;證人杜欲賢於日昇公司設立登記時為該公司負責人等情,業據被告龔堂斌及蔡瓊眞所是認(見中法機○00000000000卷二第43至53頁、108交查317卷第51至54頁、本院卷二第366至383頁、本院卷四第9至101頁;108偵96卷十第119至123頁、108交查317卷第122至123頁、本院卷二第366至383頁、本院卷四第9至101頁),核與證人杜欲賢於調查、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中法機一00000000000卷四第97至105頁;108偵95卷六第13至21頁、本院卷五第343至363頁)、證人劉美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卷五第363至373頁)、證人朱柏璁於調查、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108偵96卷三第359至365頁;108偵96卷二第259至265頁;本院卷五第61至82頁)相符,並有日昇公司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公司登記申請書、設立登記申請書(見108偵95卷六第83至87頁)、勞資雙贏公司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見108年偵96卷十二第41至43頁)在卷可參,是被告龔堂斌、蔡瓊眞分別受託辦理日昇公司、勞資雙贏公司設立登記事宜,且證人杜欲賢、朱柏璁分別為各該公司設立登記時之負責人等情,首堪認定。

㈡又證人朱柏璁為辦理勞資雙贏公司設立登記,於101年2月3日

申設戶名為「勞資雙贏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籌備處朱柏璁」、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作為驗資帳戶,嗣於101年2月4日有200萬元自李建帳戶匯入勞資雙贏公司帳戶,並以勞資雙贏公司帳戶存摺及交易明細、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等文件,交由會計師楊繼德辦理資本額查核簽證,製作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再由被告蔡瓊眞持前揭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及公司設立登記所需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登記,經主管機關於101年2月20日核准設立登記;前揭200萬元嗣於101年2月6日再自勞資雙贏公司帳戶轉出並匯回李建帳戶等情,有勞資雙贏公司會計師資本查核報告、查核報告書、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委託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台幣交易明細(見108偵96卷三第367至375頁)、臺中商業銀行存摺存款憑條(見108偵96卷三第387至389頁)、勞資雙贏公司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見108偵96卷十二第41至43頁)在卷可參,復核與證人朱柏璁於調查、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及證人楊繼德於調查時之證述(見中法機一00000000000卷四第407至414頁)相符。

㈢另證人杜欲賢為辦理日昇公司設立登記,於106年10月16日申

設戶名為「日昇鷹架企業有限公司籌備處杜欲賢」、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作為驗資帳戶,同日自證人陳清風所申設之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入265萬元至日昇公司帳戶,並以日昇公司帳戶存摺及交易明細、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等文件,交由會計師辦理資本額查核簽證並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其後再由被告龔堂斌持前揭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及公司設立登記所需文件,向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申請辦理日昇公司設立登記,經主管機關於106年10月18日核准設立登記;前揭265萬元則於106年10月17日自日昇公司帳戶轉出並匯回陳清風帳戶等情,有日昇公司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公司登記申請書、設立登記申請書(見108偵95卷六第83至87頁)、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本額查核委託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臺中商銀烏日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台幣交易明細表(見108偵95卷六第89至97頁)、臺中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存款憑條、存摺存款憑條(見108偵95卷二第55至57頁、第269至270頁)在卷可憑,並與證人杜欲賢於調查、偵查中之證述(見中法機一卷四第97至105頁;108偵95卷六第13至21頁)、證人陳清風於調查及審判時之證述(見中法機一00000000000卷四第187至192頁;108偵96卷七第251至269頁)相符。而被告龔堂斌、蔡瓊眞對其等分別受託辦理日昇公司、勞資雙贏公司設立登記,並持各該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及相關公司設立登記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登記之事實,亦均坦承不諱。是上開各公司驗資帳戶之資金匯入、資本額查核簽證、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核准登記及驗資款項嗣後轉出等客觀事實,均堪認定。

㈣被告蔡瓊眞及龔堂斌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⒈被告蔡瓊眞部分:

⑴證人朱柏璁於調查時證稱:勞資雙贏公司係透過被告蔡瓊眞

所經營之名誠記帳士事務所辦理設立登記,其當時即告知被告蔡瓊眞公司資本額為200萬元,被告蔡瓊眞則表示「辦到好」之費用約為2萬5,000元,並未要求其將自有之200萬元存入公司籌備處帳戶,而係由被告蔡瓊眞自行調度設立公司所需之資金;其並依被告蔡瓊眞之指示前往臺中商業銀行開立公司籌備處帳戶,開戶後即由被告蔡瓊眞接續處理後續事宜,該帳戶存摺於驗資期間亦由被告蔡瓊眞掌握。其不知道匯入驗資帳戶之資金來源及嗣後流向,資本額查核及公司設立登記均係由被告蔡瓊眞代為辦理;待驗資及公司設立程序完成後,被告蔡瓊眞始將公司存摺及相關設立資料交還予其等語(見108偵96卷三第359至365頁)。

⑵證人朱柏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其當時欲成立勞資雙贏

公司,雖知登記資本額為200萬元,然可供設立登記使用之資金不足,經他人介紹記帳士事務所後,即表示有提供「幫你搞定資金」之服務,而以2萬5,000元之代價將公司設立事宜委託辦理;其公司設立所需200萬元係被告蔡瓊眞幫忙調度存入,被告蔡瓊眞詢問公司資本額後,即告知辦到好為2萬5,000元,並未要求其自行將200萬元存入籌備處帳戶,而由被告蔡瓊眞自行調度。又其從未自行接洽辦理資本額查核之楊繼德會計師,亦未看過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而係將公司設立及查核事宜均委由被告蔡瓊眞處理,最終亦係由被告蔡瓊眞持相關資料辦理公司設立登記;其所認知之對應窗口始終只有受託辦理公司設立之記帳士,並無另行委託其他記帳士或代辦業者處理資本額及公司登記事宜之認知;而公司設立完成後,被告蔡瓊眞曾親自將公司設立完成之相關文件、印鑑等資料交付予其,而勞資雙贏公司成立後亦繼續委由被告蔡瓊眞辦理記帳業務,其與被告蔡瓊眞尚有約半年至1年之業務往來,並曾收受記帳事務所寄送之電子郵件;且其明知本件2萬5,000元之代辦費較一般行情為高,之所以仍願意支付,正係因受託之記帳業者有一併「解決資本額的問題」等語(見本院卷五第63至81頁)。足見被告蔡瓊眞與勞資雙贏公司間並非僅有單純一次性之文件送件關係,而係自公司設立時即受託處理資本額及設立登記事宜,於公司設立完成後並持續承接該公司之記帳業務。

⑶再參以共同被告許芳美於調查時供稱,其與李建所為之短期

借資,若係由同行記帳業者轉介客戶,其會先確認該客戶確有正常營運,再交由李建處理借資事宜;記帳業者轉介客戶借款時,亦會說明該等短期資金係供公司設立或增資登記使用,若記帳業者詢問借款行情,其即會告知每100萬元、借期約2至3日所需支付之費用。如係其他記帳業者介紹之客戶,記帳業者會向其表示該客戶確有投入資金並營運公司,其始會轉介李建調借資金供作資本額之用等語(見中法機○00000000000卷一第18至19、29頁)。 由此足見許芳美、李建所從事者,並非對毫無關係之不特定陌生人任意提供大額短期資金,而係以記帳業者之轉介及對客戶實際經營狀況之確認作為借資之重要基礎;換言之,金主願意短期提供大額資金供公司驗資使用,通常係建立於轉介記帳業者與金主間既有之信賴及業務往來關係之上。此與證人朱柏璁證稱其根本不認識許芳美、李建,卻於將公司設立及資本額問題委由被告蔡瓊眞處理後,即有李建帳戶之資金匯入勞資雙贏公司驗資帳戶,嗣於驗資完成後旋即匯回之客觀資金流程相符。

⑷又被告蔡瓊眞亦不否認其確有受勞資雙贏公司委託辦理公司

設立登記,且該公司設立登記事宜係由其事務所承辦,最終並由其代為辦理送件,僅否認曾介紹借資人員或知悉驗資資金係借貸而來(見本院卷四第15頁;本院卷六第25頁)。然被告蔡瓊眞既係承辦勞資雙贏公司設立登記之記帳業者,對於公司設立須備妥資本額證明、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並檢附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始得辦理設立登記之程序,自無不知之理;而證人朱柏璁既未自行籌措及存入供驗資之200萬元,亦未自行接洽金主、會計師或其他代辦業者,反係在告知受託記帳業者資本額不足後,以較一般代辦費用為高之價格委託「辦到好」,其後即有短期驗資資金匯入,驗資完成旋即轉出,並由被告蔡瓊眞接續完成公司設立登記,則各該行為在時間及程序上前後緊密銜接,顯非偶然。

⑸綜合證人朱柏璁之證述、同案被告許芳美所述短期驗資資金

之運作模式,以及勞資雙贏公司驗資資金確由李建帳戶短期匯入、驗資後旋即匯回之客觀資金流向觀之,足認證人朱柏璁於委託被告蔡瓊眞設立勞資雙贏公司之初,即已向其表明欠缺供設立驗資使用之資金,而被告蔡瓊眞為完成受託之公司設立登記,並藉此承接後續記帳業務,遂利用其記帳業者身分及既有業務管道,安排同案被告許芳美、李建提供短期驗資資金,復接續處理資本額查核及公司設立登記事宜。被告蔡瓊眞所辯其僅單純代辦設立登記及送件,不認識借資人員,亦不知驗資資金係借貸而來,其既非查核會計師,對資本額並無查核責任云云,與前揭證人證述及客觀事證均有未合,尚難採信。⑹至被告蔡瓊眞辯稱證人朱柏璁於調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述前後

不一,且其於本院已無法明確指認被告,故其證詞不足採信云云。查證人朱柏璁於本院審理時固因本案距離案發已逾10餘年,加以其本身有視覺障礙(見本院卷五第75頁),而就被告蔡瓊眞於開戶當日是否在場、當時係何人將文件交付其簽署及第一次聯繫時電話另一端是否即為被告蔡瓊眞本人等細節,表示已無法確切記憶;然其就「勞資雙贏公司係委託被告蔡瓊眞所屬之記帳士事務所辦理」、「當時設立公司有資本額不足之問題」、「係以2萬5,000元之代價委由記帳業者連同資本額問題一併處理」、「其本人並未接洽金主及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及公司設立登記均由受託之記帳業者處理」等攸關本案犯罪構成要件之核心事項,於調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述始終一致。況被告蔡瓊眞本人亦坦承其事務所確受託辦理勞資雙贏公司設立登記,而公司設立完成後,又係被告蔡瓊眞親自將設立完成之相關資料交予證人朱柏璁,並繼續承辦勞資雙贏公司後續記帳業務;證人朱柏璁更明確表示,自始至終並未認知另有第2名記帳士或其他代辦業者介入處理公司資本額及設立登記事宜(見本院卷五第80頁)。

是證人朱柏璁縱因時隔久遠而無法單憑面貌確認被告蔡瓊眞,亦僅屬人貌辨識及辦理細節之記憶模糊,尚不足以推翻其就受託辦理人及整體公司設立流程所為前後一致之證述。是被告蔡瓊眞上開所辯,尚無可採。

⒉被告龔堂斌部分:

⑴證人杜欲賢於調查時證稱:其為設立日昇公司,係委託被告

龔堂斌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事宜;因設立日昇公司所需資本額為300萬元,而其自身現金不足,遂透過被告龔堂斌引薦之1男1女調借資金,約定於公司設立登記核准後即返還借得之資金,並須支付借資費用。其並未實際出資日昇公司之全部資本額,所需資本額係透過被告龔堂斌介紹之金主調借而來;日昇公司辦理資本額查核之會計師事務所係由被告龔堂斌介紹,並由被告龔堂斌接洽資本額查核簽證等事宜,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之製作情形應詢問被告龔堂斌;日昇公司取得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後,亦係委託被告龔堂斌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之申請事宜,其自始均係透過被告龔堂斌協助申請設立公司及介紹金主;被告龔堂斌當時係向其表示,為避免籌措300萬元資本額之麻煩,可以介紹他人調借資金,但須支付利息,其遂同意以借用資金作為公司資本額,申請公司設立登記;被告龔堂斌知悉日昇公司辦理設立登記之資本額並非實際出資等語(見中法機○00000000000卷四第98至104頁)。

⑵證人杜欲賢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其成立日昇公司時所需

資本額為300萬元,該筆資金並非均為其自有資金,當時協助其辦理公司設立之人曾表示會想辦法將所需資金存入帳戶,過一、二日後再將款項轉出,並須讓提供資金之人賺取一定差額;其辦理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等事宜均不熟悉,係委由他人協助處理;其當初係找被告龔堂斌協助設立日昇公司,且有將自己資本額不足、無法籌得設立公司所需資金之情形告知被告龔堂斌,被告龔堂斌聽聞後即表示「給人家賺差額,人家就可以幫我設立」,被告龔堂斌有辦法尋得金主補足設立公司所需資本額,其僅須支付相應之借資費用;除銀行帳戶及資金處理外,其本人亦未曾與辦理資本額查核之吳金松會計師事務所有所聯繫,後續公司設立相關事宜均係全權交由被告龔堂斌負責,再由證人劉美伶與被告龔堂斌聯繫等語(見本院卷五第347至361頁)。

⑶證人劉美伶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其與證人杜欲賢原均不

熟悉公司設立程序,因有成立公司之需求,經他人介紹後即找被告龔堂斌協助辦理,當時其等就公司設立事宜所接洽之對象即係被告龔堂斌,設立公司之相關事項均由被告龔堂斌協助處理;辦理公司設立時,被告龔堂斌告知尚須另外開設一個供成立公司使用之銀行帳戶,而設立日昇公司所需之300萬元並非其與證人杜欲賢所有,至該筆資金如何取得,被告龔堂斌即表示其會處理,其等只須依被告龔堂斌之指示配合;其等亦係支付代辦費、手續費予被告龔堂斌,後續公司設立程序則由被告龔堂斌處理;且被告龔堂斌曾告知,匯入公司帳戶之款項嗣後尚會再轉出,而資本額查核、公司設立及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等事項,其等均未自行處理,均係交由被告龔堂斌辦妥;辦理公司設立過程中之聯絡窗口自始至終均為被告龔堂斌;當時確有向被告龔堂斌表示其等沒有足夠資金成立有限公司,被告龔堂斌即回覆會幫其等全權處理後續事宜,且係由被告龔堂斌通知其等於何時、何地前往銀行辦理公司設立所需帳戶等語(見本院卷五第364至372頁)。

⑷再參以被告龔堂斌之歷次供述,其於調詢時自承,證人杜欲

賢確有委託其辦理日昇公司設立登記,且曾詢問有無人可以協助處理資金周轉,其遂提供2個借款管道之電話,其中1個係借款小廣告所載電話,另1個則係友人介紹之金主電話;其係為爭取客戶始提供金主電話,且知悉向他人調借資金須支付利息,行情約為每100萬元6,000元等語(見中法機○00000000000卷二第46至47、51至53頁)。於偵查中供稱,證人杜欲賢確係委託其辦理日昇公司設立登記,並曾提供借款電話,且曾幫證人杜欲賢詢問2個借款電話供其自行接洽等語(見108交查317卷第52至53頁)。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證人杜欲賢當時已向其表示因鷹架規範將有變動,已將資金拿去購買鷹架,致設立公司時沒有錢,並一再要求其協助尋找處理管道,其始將借款小廣告所載電話告知證人杜欲賢;其後日昇公司設立登記相關文件送至其事務所後,亦由其事務所接續辦理公司登記流程,最終並由其代為送件等語(見本院卷六第27至28頁)。

⑸觀諸上開證人杜欲賢、劉美伶之證述,二人就日昇公司設立

時確有資本額不足、已將此情明確告知被告龔堂斌、被告龔堂斌表示可協助處理資金並介紹金主,以及其後公司設立、資本額查核及送件等流程均係交由被告龔堂斌處理等核心情節,所述互核相符;且此與被告龔堂斌自承證人杜欲賢曾因設立公司時無資金而向其要求協助、其確有提供借款管道及金主電話,並曾告知借資利息行情,嗣又實際承辦日昇公司設立登記及送件等情互核相符。衡以被告龔堂斌本即係專業記帳士,對於公司設立登記須提出股款繳納證明、經會計師進行資本額查核簽證,再持相關文件向主管機關辦理設立登記之流程知之甚詳,則其在已知證人杜欲賢係因設立日昇公司所需資本額不足,始向其尋求資金管道之情形下,仍提供金主聯絡管道,並告知調借資金之利息行情,嗣復接續辦理資本額查核後之公司設立登記及送件事宜,自難認其僅係偶然轉告一般借款廣告電話,而對證人杜欲賢借資之目的及用途毫不知情。

⑹綜上,足見被告龔堂斌於介紹借資管道予證人杜欲賢之際,

即已明知證人杜欲賢係因日昇公司設立所需資本額不足,而欲藉由短期調借資金充作公司股款,以完成資本額查核及公司設立登記;其仍為證人杜欲賢安排借資管道,並接續辦理日昇公司資本額查核相關文件及公司設立登記之後續程序。被告龔堂斌辯稱其不知證人杜欲賢借款係作為公司設立驗資之用,僅係提供自小廣告取得之電話,對於證人杜欲賢如何借款、借款用途及後續驗資均不知情等語,核與其自身上開供述及證人杜欲賢、劉美伶所證情節均不相符,尚難採信。⑺至被告龔堂斌辯稱證人杜欲賢、劉美伶前後證述不一,無從

採信云云。查證人杜欲賢、劉美伶就被告龔堂斌是否陪同至銀行開戶、借資費用1萬8,000元究係交付何人,以及部分接洽細節等事項,前後陳述固有若干出入,然此等差異多係多年後就個別細節所為之回憶,核屬枝微末節,尚非關乎本案犯罪構成要件之核心事項。然證人杜欲賢、劉美伶就日昇公司設立時資本額不足、已將此情告知被告龔堂斌、被告龔堂斌因而提供借資管道,及後續公司設立登記相關流程均由被告龔堂斌接續辦理等主要情節,前後證述均屬一致,且彼此互核相符。是上開證人就非核心事項所為之細節差異,尚不足以動搖其等就本案主要事實所為證述之可信性,自難執此即謂其全部證詞均不可採。被告龔堂斌以前詞否認犯行,尚難憑採。

⒊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

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龔堂斌、蔡瓊眞均為專業記帳業者,對於公司設立登記須由股東實際繳納股款,並以公司帳戶之資金證明交由會計師辦理資本額查核簽證,再持相關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登記之程序,自均知之甚詳。被告龔堂斌於明知杜欲賢因設立日昇公司所需資本額不足之情形下,仍提供借資管道,並接續參與資本額查核及公司設立登記之辦理;被告蔡瓊眞亦於明知朱柏璁設立勞資雙贏公司欠缺可供驗資之資金時,協助處理資金來源,並接續完成資本額查核及公司設立登記。其2人所為均已超越單純代辦公司登記之行政事務範圍,而係實際參與以短期借資製造公司股款已實際繳納之外觀,並利用不實資本額查核文件完成公司設立登記之整體犯罪流程。是其2人分別與各該公司負責人及提供驗資資金之金主間,就借資、驗資、製作或利用不實文件及申辦公司設立登記等行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遂行犯罪,應各論以共同正犯。

㈤綜上所述,被告2人所辯均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

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刑法第214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此次修正之目的,係將原本必須援引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而提高一定倍數後之罰金數額,直接明定於刑法分則之個別條文中,從而省卻迂迴適用法律之繁瑣與不便,實質上並未變更此一犯罪類型之應刑罰性及其法律效果,是以此部分條文之修正,僅係將原有錯綜之法律規定化繁為簡,核與單純之文字修正無異,無關處罰之輕重,對被告2人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有所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按公司法第9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乃係基於公司資本為

公司經濟活動及信用之基礎,故除公司於設立時,於章程應載明公司之資本額,其後如須增資,亦須經嚴格之程序,此即資本不變之原則,此外,公司在設立時並應收足相當於資本額之現實財產(資本確定原則),且於設立後,以至解散前,亦皆應力求其保有相當於資本之現實財產(資本維持原則),則為防止虛設行號,以毫無資產基礎之公司從事營業,損害一般債權人,乃有上開公司負責人應確實將應收之股款收足,且不得於收足股款後又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之規定,藉以維持公司資本之鞏固。又公司之設立、變更、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90年11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不再為實質之審查。是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並按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商業通用之財務報表分為: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業主權益變動表或累積盈虧變動表或盈虧撥補表及其他財務報表等5種,該項於103年6月18日修正施行後,則將財務報表分為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權益變動表等4種。因此,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不論是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不屬商業會計法第28條所稱之財務報表,但倘若以不正當方法使上開文件發生不實結果,仍應認為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致會計事項不實」之罪,併此指明,而且為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㈢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

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㈣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

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刑法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屬因身分關係成立之罪,被告2人雖非日昇及勞資雙贏公司之公司負責人,不具有公司負責人、商業負責人之身分,惟其等與具有上開身分之負責人共同實施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罪,被告2人雖無特定身分關係,依前揭規定,仍均以正犯論。是被告龔堂斌與杜欲賢間;被告蔡瓊眞與朱柏璁間,就本案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2人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以遂行本案各自之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㈥被告2人就前開所犯之3罪名,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

且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所犯上開3罪之構成要件並不相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處斷。㈦刑法第31條第1項雖有規定就非前開公司負責人之被告2人得

減輕其刑,然參以被告2人均為記帳業者,經營項目為代辦公司登記等業務,對於公司資本維持、資本不變原則重要性,知之甚詳,卻在前開公司辦理設立登記時,未盡其專業之本分,改以臨時借貸充任,影響社會交易安全,本院認不得援引前開規定,為被告等人減輕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龔堂斌、蔡瓊眞均為從

事記帳及公司登記事務之專業人員,本應循正當、合法方式處理客戶公司設立登記事宜,竟於明知公司負責人欲辦理公司設立登記時,無力籌措實際繳納所需股款之情形下,仍協助介紹、安排金主調借短期資金以供驗資,並接續辦理資本額查核及公司設立登記事宜,而共同為本案犯行,紊亂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與資本額查核之正確性,並破壞財務資料及公司登記之公信力,復有違公司法維護公司資本充實之立法本旨,使交易相對人無從依公司登記所示資本額正確評估公司資力及信用,增加交易風險,所為實屬不該;然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否認犯行,兼衡以被告2人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及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蔡瓊眞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其辦理勞資雙贏公司登記事宜收取代辦費8,000元等語(見本院卷六第25頁);被告龔堂斌於調查時亦供稱,其確有親自協助日昇公司申辦設立登記業務,並向日昇公司收取代辦費1萬2,500元等語(見中法機一字第00000000000卷二第46頁)。

是被告2人因辦理本案各該公司設立登記事宜所取得之上開代辦費,均屬其等因本案犯行所取得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2人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被告龔堂斌、蔡瓊眞分別與杜欲賢、朱柏璁用以辦理日昇

公司、勞資雙贏公司設立登記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公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公司帳戶存摺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暨其他設立登記相關文件,固均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上開文件既已分別提出予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公司設立登記而行使,已非屬被告龔堂斌、蔡瓊眞所有,自均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岳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蔡如琳及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葉培靚法 官 王宥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燕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9條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卷宗簡稱表:

卷證全稱 卷證簡稱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交查字第317號卷 108交查317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5號卷二 108偵95卷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5號卷三 108偵95卷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5號卷四 108偵95卷四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5號卷五 108偵95卷五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5號卷六 108偵95卷六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5號卷七 108偵95卷七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5號卷八 108偵95卷八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5號卷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證據資料 108偵95卷市調處證據資料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6號卷一 108偵96卷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6號卷二 108偵96卷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6號卷三 108偵96卷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6號卷四 108偵96卷四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6號卷五 108偵96卷五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6號卷六 108偵96卷六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6號卷七 108偵96卷七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6號卷八 108偵96卷八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6號卷九 108偵96卷九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6號卷十 108偵96卷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6號卷十一 108偵96卷十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6號卷十二 108偵96卷十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6號卷十三 108偵96卷十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6號卷十四 108偵96卷十四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6號卷十五 108偵96卷十五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6號卷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證據資料 108偵96卷市調處證據資料 臺中市調查處中法機一字第00000000000號移送書(證據一、二調查筆錄)第I冊 中法機○00000000000卷一 臺中市調查處中法機一字第00000000000號移送書(證據一、二調查筆錄)第II冊 中法機○00000000000卷二 臺中市調查處中法機一字第00000000000號移送書(證據一、二調查筆錄)第III冊 中法機○00000000000卷三 臺中市調查處中法機一字第00000000000號移送書(證據一、二調查筆錄)第IV冊 中法機○00000000000卷四 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581號卷一 本院卷一 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581號卷二 本院卷二 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581號卷三 本院卷三 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581號卷四 本院卷四 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581號卷五 本院卷五 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581號卷六 本院卷六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裁判日期:2026-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