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193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明德選任辯護人 葉錦龍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8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明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玖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訴參與「進寶團」、「精武門」、「虎財神」、「大聯盟」、「鑫多寶」、「A組」話務機房對1576名不詳被害人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及被訴對舒曉林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陳明德加入李庭瑋、廖慕儒、曾耀興、林政憲(刀)、林孟德等人所組成以立展汽車有限公(設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立展公司)對外經營車輛買賣事業,實則兼營電信詐欺之詐欺集團(下稱立展詐欺集團),而與立展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立展詐欺集團之廖慕儒、李庭瑋、林政憲(刀)、曾耀興、林孟德等人,共同出資在多明尼加共和國成立話務機房,對大陸地區人民實施詐欺,並與大陸地區之水公司(負責管理大陸地區人頭帳戶並轉帳回臺)合作,收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後,轉入銀聯卡等人頭帳戶,及在臺灣成立車手集團(提領詐欺犯罪所得)與水房(集中處理犯罪所得),牟取不法利益,而為如下犯行:
(一)立展詐欺集團與在多明尼加之黃銘賢(具有我國及多明尼加雙重國籍,所為犯嫌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合作,由黃銘賢在多明尼加安排話務機房所需之房屋、網路、水電、電話、路由器等設備,準備就緒後,立展詐欺集團再指派機房成員前往多明尼加組成話務機房,機房成員抵達多明尼加後,由黃銘賢派員前往接送至機房地點,機房成員如有生活需求或機房運作之設備有問題,皆由黃銘賢負責解決,立展詐欺集團在多明尼加設有代號為「金虎團」、「進寶團」、「精武門」、「虎財神」、「大聯盟」、「鑫多寶」及「A組」等7個話務機房。李庭瑋、廖慕儒、林孟德及曾耀興等人並依黃銘賢之指示,指派廖品貴、莊鵑朱、吳苡僑、張嘉紋、黃俊凱、何佳茂、周芃逸、郭淑娟、紀沐妡、賴一龍、廖健成、林高億、盧冠汝、張志偉,匯款至黃銘賢所管理位於美國及多明尼加之多個金融帳戶,再由黃銘賢以支票等方式,在多明尼加提領使用,用以支付上開機房設備之費用,及支付機房成員之生活開銷,黃銘賢並從中按月收取美金2萬元之報酬。合計102年至105年間,立展詐欺集團共匯至黃銘賢所掌管之金融帳戶金額達新臺幣(下同)1億1,842萬8,021元。
(二)立展詐欺集團於102年3月起至105年底,指派陳明德、曾耀興、周芃逸、蔡旻憲、鄭承霖、楊雅涵、賴建益、陳美華、田維綸、蔡宏凱、陳書萍、林宜儒、黃銥靜、林子閔、賴志文、余玉婷、黃克明、曾心彤(經檢察官另案為緩起訴處分)、林鈾宸、李志瑋、張郡哲、黃誌鐿、蔡智琦、姜伸龍、黃孟逸、林子芸、詹勝傑、賴國昌、曾逸軒、黃棻柔(以上2人經檢察官另案為緩起訴處分)等人前往多明尼加、巴拉圭,在黃銘賢之安排下,組成話務機房,陳明德及附表一其餘所示之人均擔任「金虎團」話務機房之成員(其等綽號、職務、績效表代號、出境時間及地點如附表一)。曾耀興(綽號「大衛」、「David」,擔任老闆職務)並親赴該機房現場主持及指揮機房成員,並指派陳明德(綽號「AK」,余玉婷之夫,三線主管)、賴志文(綽號「菜脯」,二線主管)等人管理現場人員,李志瑋擔任電腦手,負責群呼、轉接及資訊設備故障排除,余玉婷擔任三線人員並負責管理帳務,陳美華、田維綸、蔡智琦擔任廚房人員,負責採買及煮食給機房成員,其餘人等則分別擔任一、二、三線話務機手,由曾耀興在臺灣招募機房成員,機房成員出國之機票由立展詐欺集團支付,在國外之生活開銷由專人記帳,待返國後,依各該成員之業績扣除其個人花費後,由曾耀興或其指定之人分派報酬給機房成員。渠等詐欺方式或為:先用群呼假冒為中國電信客服,通知大陸地區被害人有積欠電信費情形,如有疑問請按0或9,被害人按了之後轉進一線,一線成員則假冒電信客服人員套取被害人姓名等個人資料,並稱涉及刑案,如果被害人相信,一線成員即將電話轉二線成員,由二線成員假扮成中國公安官員,偽稱要幫被害人立案調查,進而騙取被害人金融帳戶、財產清單等完整資料,並傳送偽造之人民檢察院刑事逮捕令之電磁紀錄予被害人,或傳至大陸地區之合作犯罪集團,印出紙本後交付被害人而行使,以取信被害人,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再轉給三線成員,三線成員則扮演中國檢察官,指示被害人匯款到大陸地區合作之水公司控制之金融帳戶,待被害人匯款後,三線成員再以通訊軟體SKYPE通知大陸地區水公司,由水公司自上開帳戶分散層轉至銀聯卡金融帳戶(俗稱拖水),再由立展詐欺集團指派車手,持銀聯卡在臺灣地區ATM提領,並繳付車手頭。其中陳明德所屬之立展詐欺集團「金虎團」機房於104年11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共同對某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成年人士詐欺人民幣2142萬4700元得手(其中104年11月1日至同年月30日止詐欺金額為人民幣1422萬4300元,104年12月1日至同年月31日止詐欺金額為人民幣720萬0400元)。
(三)立展詐欺集團並推由李庭瑋與林冠銘於104年6月15日至105年1月14日,共同承租臺中市○○區○○○路000號之5層樓透天建築物(下稱永春東路水房),作為水房及車手集團據點,並以葉佑倫(綽號「好事多」)擔任集中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之成員(俗稱車手頭),招募張玄融、綽號「招財貓」、「柯P芋圓」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擔任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成員(俗稱車手),及由劉建政、黃漢中負責取得銀聯卡,集中交予葉佑倫,葉佑倫再交由車手集團之車手使用,張玄融等車手取得銀聯卡後,與葉佑倫以SKYPE連繫,聽從葉佑倫之指示持銀聯卡在臺中市區之ATM提領由大陸地區水公司轉匯入之詐欺犯罪所得,再將所領得之現金攜至永春東路水房樓下,將犯罪所得繳付葉佑倫等車手頭。葉佑倫等人取得詐欺犯罪所得後,由游朝智集中管理、統計各機房成員績效,及與大陸地區合作之水公司連絡,游朝智除將部分犯罪所得上繳外,並指示賴一龍、廖健成等人,將部分不法所得匯往美國、多明尼加等地由黃銘賢管理之帳戶,及由廖健成匯給在多明尼加之機房成員余玉婷等人,作為在多明尼加話務機房運作之開銷及黃銘賢、余玉婷等機房成員之報酬。
二、嗣張玄融於104年12月24日0時20分許,駕駛牌照號碼RBG-0726號租賃小客車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台中商業銀行提款機,以葉佑倫所交付之銀聯卡提領現金8萬元時,因行跡可疑而為警當場查獲,並在張玄融身上及上開車輛中扣得中國銀行銀聯卡21張、招商銀行銀聯卡27張、中國農民銀行銀聯卡13張、個人結算帳戶申請書7張、中國農民銀行自動開卡客戶回執4張、記帳單4張、中國農民銀行客戶條9張、ATM交易明細表50張、現金95萬9,000元、IPHONE 5行動電話1具(IMEI:000000000000000,未附SIM卡)及隨身碟1個等物,並查得張玄融繳付葉佑倫犯罪所得之地點在永春東路水房。其後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員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05年1月13日晚間,至永春東路水房搜索,查獲李庭瑋、林子閔、林冠銘、游朝智、廖健成、葉佑倫、劉建政、黃漢中等人,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品,並自現場扣得之電腦、賴一龍之外匯水單及游朝智之行動電話中,發現水房成員對話、大陸公安刑事逮捕令、帳冊及前往多明尼加之機房成員機票購買紀錄等證據,得知該詐欺集團已詐騙得手,且派員前往多明尼加組成機房。再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七大隊及國際刑警科追查後,並由法務部調查局洗錢防制處協助清查金流,於多明尼加時間106年9月11日,在我國刑事警察局與法務部調查局及多明尼加檢警合作之下,在多明尼加聖多明哥市逮捕黃銘賢,並查獲黃銘賢安排之機房,及立展詐欺集團於103至105年間,曾在多明尼加、巴拉圭等地設立機房之相關證據。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曾心彤於偵訊時所為之證述,係經檢察官依人證之程序命其等具結後為之,並無證據顯示有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又被告、辯護人明示不對上開證人行使對質詰問權(見本院卷第72頁),經本院將上開證人筆錄提示予被告、辯護人供其等閱覽並告以要旨,則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自得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二)按受證人保護法保護之證人,既動用社會及司法資源予以特別保護,相對應加重其義務與責任,以維國家司法權之行使,乃於同法第19條規定:「依本法保護之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向該管公務員為虛偽陳述者,以偽證論,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不以供前或供後具結為處罰要件,且提高最低法定刑刑度,該規定較刑法第168條之規定嚴厲,於此,祕密證人縱未令具結,實與已具結者無異,不得謂欠缺程序方面之法定要件而遽謂其陳述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241號判決參照);另就形式上觀之,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雖非證人保護法第2條所列之刑事案件,然基於證人保護法之歷史解釋、規範目的解釋、體系解釋及舉輕明重之法理規範目的解釋等觀點,應認該罪於法律解釋上仍應為證人保護法第2條所稱之刑事案件(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24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見)。查證人A1(姓名年籍詳卷)就本案加重詐欺等罪,於偵查中之證述雖未經具結,惟依上開說明,與已具結者無異,本不得謂欠缺程序方面之法定要件而遽認其陳述無證據能力。況且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同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 ,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
查證人A1於另案(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60號案件)審理時以證人身分進行交互詰問,就關於「金虎團」詐欺取財部分細節案情,與偵查時之證述有不一致,而有迴護共犯之情形(詳如後述),審酌證人A1係於檢察官訊問時,告知證人保護法之相關規定及利害關係,筆錄記載完整、詳細,其於法院證述時又無證稱檢察官有違法取供等情狀,綜合證人A1陳述時之外在、客觀條件均獲確保,衡諸其在檢察官訊問時距案發日較近,記憶應較深刻,對於案發經過部分細節等案情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亦較無心詳予考量供詞對自己或他人所生之利害關係,或因受人情壓力或恐遭報復等外力干擾因素而變更證詞之情形,亦足認證人A1在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亦應認具證據能力;又被告、辯護人明示不對上開證人行使對質詰問權(見本院卷第123頁),經本院將上開證人筆錄提示予被告、辯護人供其等閱覽並告以要旨,則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自得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
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查證人即共犯黃銘賢因滯留國外未歸,經檢察官通緝乙節,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且本院囑託外交部經由駐瓜地馬拉共和國大使館送達傳票,期能傳喚其前來114年8月15日審理程序作證,以便接受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詰問,惟駐瓜地馬拉共和國大使館覆稱:瓜地馬拉無雙掛號制度,本館改用民間慣用之快遞公司DHL寄送,惟因本館前多次函轉黃君皆獲復稱該登記地址已查無此人,爰快遞公司拒絕受理等語,有駐瓜地馬拉共和國大使館114年4月21日函可稽(見本院卷第143頁),足認其有滯留國外而傳喚不到之情形。而證人黃銘賢於多明尼加接受我國刑事警察局員警詢問時所為之證述,有律師Dr.Jose Guarionex Vantura全程到場,詢問末並表示以上所供均在其自由意識下所為陳述,所供均實在,其有盡量配合司法調查,希望獲得交保及減刑等語,且全程均有連續錄影,以上均載明於該日調查筆錄,復參以其警詢過程,未見警方有施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方法製作筆錄,證人黃銘賢亦於筆錄上簽名捺印,從證人黃銘賢指認共犯及具體說明詐欺機房成立運作過程,且多次表示其按照姓名則沒印象或不認識,如果能提供照片讓其看才可能回憶、確認等情,足證證人黃銘賢係由司法警察依法定程序詢問,過程尚無任何不正取供情事,且較無來自被告同時在場之壓力或事後串謀等外力干擾,再稽諸證人黃銘賢於警詢所為之證述內容,係關於本件成立境外詐欺機房之資金來源、運作之經過及參與詐欺集團人士之分工細節,而電信詐欺係屬相當隱密之事情,若非親身經歷之旁人難以得知,是本院認證人黃銘賢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在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訟訴法第159條之3第3款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四)辯護人雖主張:永春東路129號房屋查扣之蘋果廠牌筆電內電磁紀錄,包括「104年11月、12月機房月報表」、「機房成效表」、「二線及三線代號表」、「12月公帳申請出入檔」、「進寶團」等資料,因不知製作人名義、檔案資料意義不明,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特信性文書之要件,無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卷第80頁),惟按共犯於其犯罪嫌疑遭偵查機關發動偵查以前所作成、指涉其他共犯犯罪之文書,倘依該文書之製作目的、製作方法等外在情況,足認製作目的係為記載業務上重要之客觀事項、或記載數量、金錢、日期、時間、地點等單純事項,製作方法係於事件發生當下或前後短暫時間內及時為之(同時性)、且為不間斷而規律之記載(繼續性、連續性),並非事後本於其記憶或感想之追述,亦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用,則其記載內容受到該共犯之觀察力、記憶力、陳述能力及性格等主觀因素影響甚輕、虛偽可能性隨之降低,屬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之「特信性文書」而具證據能力者,則應例外認為與該共犯嗣後於偵查或審判中之自白係屬個別獨立之存在,自得資為該共犯自白之補強證據,以之佐證該共犯之自白非屬虛構,保障所指涉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真實性,並據以認定犯罪事實(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上開扣案電磁紀錄內之文書,均係於105年1月13日22時10分起至同年月14日1時30分止,搜索另案被告游朝智等人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居處時,自現場查扣之電腦資料中所取得,且係因另案被告張玄融早先於104年12月24日0時20分許經警查獲其擔任車手之取款行為時,經張玄融供出上開詐欺水房地點後,警察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而搜索查扣上開電腦在內等如附表二所示物品,俱係執行偵查職務之公務員依法定程序而為,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顯係為紀錄詐欺工作所為之記載,足認製作目的係為記載業務上重要之客觀事項、或記載金錢、各成員代號、時間等單純事項,製作方法係於詐欺事件發生當下或前後短暫時間內及時為之(同時性)、且為不間斷而規律之記載(繼續性、連續性),並非事後本於其記憶或感想之追述,亦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用,則其記載內容受到該共犯之觀察力、記憶力、陳述能力及性格等主觀因素影響甚輕、虛偽可能性隨之降低,屬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且上開扣案電磁紀錄內之文書之意義,亦經共犯黃銘賢、A1證述在卷,自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之「特信性文書」而具證據能力,不因未註明製作人,即認無特信性而不具證據能力。
(五)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作成或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自得採為證據。
(六)被告及辯護人雖均爭執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偵查中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惟本院並未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資料,故不再贅述此部分證據能力之有無,附此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4年8月12日至105年2月2日與其妻余玉婷一同前往多明尼加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我是去做博奕等語。辯護人另為其辯護:①另案僅認定曾耀興、余玉婷等人參與「金虎團」境外話務機房於104年11、12月間之犯行,成立1個加重詐欺取財罪,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②卷附機房績效表雖記載7個代號,但無補強證據可佐證此7個代號之意義為何,而在永春東路水房內查扣之蘋果牌電腦內電磁紀錄之製作名義人為何、製作目的、內容所代表之意義及記載方式均不得而知,況「進寶團」實係他案被告林政憲設立之機房代號;③被告前往巴拉圭或多明尼加推廣博奕,有相關外交部函文可證,被告亦曾因參與「淘金網」之博奕推廣而遭本院112年度簡字第680號判處有期徒刑在案等語。經查:
(一)被告有於附表一第二區間內之104年8月12日,與其妻余玉婷一同出境前往多明尼加、後於105年2月2日入境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51至252頁),且有其出入境紀錄附卷可稽(見112偵緝833號卷第129頁)。是被告與其妻余玉婷於104年11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在多明尼加共和國之事實,堪可認定。
(二)又附表一編號1、3至21、23至25所示之人,有於附表一第二區間內,先後前往多明尼加,及犯罪事實二所載之另案被告張玄融遭查獲後,為警循線於105年1月13日對永春東路水房搜索、扣押,以及黃銘賢於多明尼加106年9月11日,在我國與多明尼加檢警合作下,在多明尼加聖多明哥市遭逮捕、扣押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曾耀興之出入境紀錄、護照影本(見偵235號卷八第43頁)、賴志文出入境紀錄(見B4卷第925至928頁)、余玉婷之出入境紀錄(見B1卷第16頁、第55頁)、黃克明之出入境紀錄(見C1卷第54頁)、林鈾宸之出入境紀錄(見B4卷第22頁)、李志瑋之出入境紀錄(見E3卷第199頁)、張郡哲之出入境紀錄(見B4卷第980頁)、黃誌鐿之出入境紀錄(見B4卷第962頁)、蔡智琦之出入境紀錄(見B2卷第175頁反面至第176頁;B3卷第51頁)、黃孟逸之出入境紀錄(見B4卷第84頁)、林子芸之出入境紀錄(見B4卷第164頁)、詹勝傑之出入境紀錄(見B2卷第130頁背面)、賴國昌之出入境紀錄(見E3卷第195頁)、蔡宏凱之護照影本及出入境紀錄(見偵33213號卷七第33至41頁)、賴建益出入境紀錄及護照影本(見刑偵七(三)字第1073600623號卷二第518至532、478至481、501至512頁)、陳美華之出入境紀錄及護照影本(見刑偵七(三)字第1073600623號卷二第681至696、734至767、644至650、655至658頁)、田維綸之出入境紀錄及護照影本(見刑偵七(三)字第1073600623號卷三第855至861、899至932、828至831、880至886頁)、蔡旻憲之出入境紀錄及護照影本(見刑偵七(三)字第1073600623號卷三第1023至1038、1000至1002頁)、鄭承霖之出入境紀錄及護照影本(見刑偵七(三)字第1073600623號卷三第1076至1091、1111至1115頁;A15卷第33、43頁)、周芃逸之出入境紀錄及護照影本(見A11卷第1251至1
274、1223至1235頁)、黃銥靜之出入境紀錄(見刑偵七(三)字第1073600623號卷三第1125至1132、1142至1144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3樓,見A2卷二卷第16至21頁)、水房3樓平面圖(見A6卷第1頁)、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4樓,見A2卷二第22至24頁)、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5樓,見A2卷二第25至27頁)、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樓及屋外,見A2卷二第28至42頁)、黃銘賢IPHONE 6行動電話鑑識報告、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通聯紀錄、黃銘賢持用行動電話所使用通訊軟體Whatsapp與「DavidTaiwan 」通話語音譯文(見偵2356卷八第35至40、43至51頁)、刑事警察局科技研發科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106年9月11日至9 月13日多明尼加機房,含IPHONE6 勘驗照片、筆記型電腦勘驗照片、筆記本照片等)(見A7卷第81至91頁;A14卷第2664至2684頁)、黃銘賢電腦、行動電話中儲存之103年、105年機房成員名單(見B1卷第17至18頁;刑偵七(三)字第1073600623號卷一第20頁)、黃銘賢住宅現場搜索扣得之筆記本照片7張(見偵33213號卷十第188至194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三)本案相關證人證述如下:
1.證人曾心彤於偵訊時證稱:我曾於102至103年間,應朋友「小靜」及其男友「阿克」之邀,與他同事(我今天沒有指認出來,但看照片,我認得出來)在臺中見面,稱可至多明尼加做接電話之工作,我到達多明尼加之後,現場有10多人,均聽曾耀興(綽號「David」)指示,前2週在旅遊,後來人數漸多,曾耀興將現場人員分成不同小組,我所屬小組拿到1份約2至3頁稿紙,曾耀興要求要背熟,背完後之接受曾耀興及綽號「老師」的測驗,稿紙內容為告知客戶漏電或水電表異常,請對方查詢,針對對方的回答有不同的回應,藉此套出對方資料,接著詢問對方是否要報案,並告知對方可以直接把電話轉給警察單位等語,但實際上是轉給其他假冒為警察的機房成員。我於104年1月30日自巴拉圭回來後,有去臺中、新竹、彰化拜拜,曾耀興有向我說另一群我不認識的人是「進寶團」公會等語(見B3卷第207至208頁)。是證人曾心彤雖於104年1月間已返回我國,然其證述先前出國前往多明尼加或巴拉圭有從事話務詐欺,暨出國返台後本件共犯曾耀興向其提及「進寶團」公會乙節,核與下述永春東路水房扣案蘋果廠牌筆記型電腦所存電磁紀錄中之「機房成員績效表」所記載7個話務機房其中1機房名稱「進寶團」相符。
2.證人A1於偵訊時證稱:⑴曾耀興(綽號「David」)等人於103年2月至5月底、103年7月至9月底、103年11月至104年1月底、104年9月至105年1月底,有在多明尼加從事詐欺。⑵黃銘賢電腦裡所存103年10月之名單,其中所列成員是去做機房的。⑶在臺灣是由曾耀興召募人員,想要做詐欺的人,就找曾耀興面談,約在臺中見面,由曾耀興說明多明尼加的狀況,答應要去的人就把護照交給曾耀興,曾耀興會通知出發日期,依日期到桃園機場,向曾耀興指定之人拿護照及機票前往多明尼加,機票錢由該詐欺集團出。⑷曾耀興會到多明尼加的機房,看一下就走,機房的成員都稱曾耀興為「老闆」。每個部分都有主管,我只記得機房的三線主管是陳明德(綽號「AK」),二線主管是賴志文(綽號「菜脯」),其他我忘了。陳明德及賴志文會分別對三線成員及二線成員做職前教育。⑸詐騙方式為先用群呼假冒為中國電信客服,通知大陸地區被害人有手機欠費情形,如有疑問請按0或9,被害人按了之後就轉進來一線,一線假冒客服人員套取被害人姓名等個資,如果被害人相信就幫他轉二線,二線就會假扮成公安,假裝要幫被害人立案調查,以此騙取被害人的詳細完整資料,及財產清單,再轉給三線,三線的人扮演檢察官,就會指示被害人匯款到指定帳戶,三線會用SKYPE跟車商連絡,由車商拖水回來。⑹104年9月至105年1月底,曾耀興等人代表的詐欺機房有「金虎團」、「進寶團」、「A組」、「鑫多寶」等,在多明尼加的機房彼此會用SKYPE交流或互相至機房參訪。我知道我104年那次參加的是「金虎團」。⑺永春東路水房電腦內查獲之「金虎團、進寶團、精武門、虎財神、大聯盟、鑫多寶、A組收支情形」業績表,係機房幹部在每天各機房結帳後,會在電腦中開放權限,我在多明尼加機房有看過,幹部每天在公司結帳後,會在電腦中開放權限,每人都可以看得到,沒有任何隱蔽,點開就可以看各公司的業績表,幹部也會要求我們互相比較,檢討業績。業績表中「話費」是指群呼的話費,以新臺幣計算,「回量」是群呼時被害人有接起來聽的數量,「轉」是真正有轉進來一線的電話量,「開」是指當天三線有騙成功的客戶,「押」是指三線還在騙當中,還沒有成功的客戶,改天再處理,「補」是指沒有處理完的金額,隔天再處理,或被害人的錢被騙光,被害人再去借錢,再被騙。最後一欄的「金額」是指車商有拖水成功入帳的金額,單位是以萬元計算,幣別是人民幣。⑻永春東路水房電腦內查獲之「機房成員績效表」,上載「二線」是指假扮公安的二線,「三線」是指假扮檢察官的三線,註記「仲、杰、企」等都是詐騙機房成員的代號,「轉」是一線轉二線的量,「備」是在二線值班臺,被害人不相信不備案,備案不成立,「前」是指接受備案,做筆錄前,被害人不相信,掛掉電話,救不回來,「後」就是下完更大的狀況之後,被害人不相信,就掛電話,「清」是已清到被害人的帳戶、個人資產等,「送」是指送到三線的量,「押」是指二線當天沒有辦法處理的客戶,可以押著明天處理,「開」是指三線如果成功騙到有開單,二線就可以記開,「總數」是指前面所有數量總額,三線的「接」是指接到二線轉三線的數量,三線是真的有接到,三線的「開」是指當天三線有得手,三線的「押開」是指隔天或另外時間再處理,三線的「補開」跟押開一樣,今天沒有處理的金額,隔天再處理,或者是指客戶的錢已經被騙光,要被害人再借的錢,三線的押是另外約時間的客戶,不一定有騙成。⑼永春東路水房電腦內查獲之「機房成員薪資帳冊」,第1欄是每個人的薪資,單位是新臺幣,第2欄「欠P」是指多明尼加的預支,跟公司借的錢,單位是披索,第3欄「欠P還台」,是指當天匯率折合臺幣,第4欄「實領台幣」是扣掉欠債,實際上能領多少錢。⑽領薪水的方式,曾耀興說可以自己選擇寄在公司,或指定在臺灣的連絡人幫忙收錢,或提供帳戶,由公司以現金存入,若寄在公司,回來再跟曾耀興連絡,約時間見面,由曾耀興指定之人把錢拿給機房成員,機房成員依薪資表來領錢,薪資表以業績乘以百分之0.05。⑾上開永春東路水房電腦內查獲之「刑事逮捕令」,係由二線成員把被害人轉到三線後,三線告知二線要製作逮捕令,二線就會用SKYPE通知廠商,廠商會製作出偽造之刑事逮捕令,三線會叫二線上網看,有時二線自己也會叫廠商做,如果被害人不相信,就叫被害人去看。⑿電腦若有問題,由電腦手排除,群呼也是電腦手在發。⒀機房的布置不一定,要看動線,一線要在客廳,利用隔音棉或隔間,二、三線要在房間,避免有人出入,會有干擾。⒁李志瑋綽號「小妞」,是電腦手;林鈾宸綽號「小高」,做二線,在績效表中代號「昂」;張郡哲綽號「猴子」,做二線,在績效表中代號「猴」;陳明德綽號「AK」,做三線,在績效表中代號「K」;蔡智琦綽號「奇」,做一線;賴志文綽號「菜脯」,是二線管理幹部,在績效表中代號「仲」;陳美華綽號「美華」,做廚房;田維綸綽號「鮑魚」,做廚房;蔡旻憲綽號「麵線」,做一線;周芃逸綽號「碰企」,做二線,在績效表中代號「企」;鄭承霖,做一線;黃誌鐿綽號「小白」,做二線,在績效表中代號「杰」;余玉婷綽號「婷婷」,做三線,在績效表中代號「婷」;楊雅涵,做一線;詹勝傑綽號「小詹」,做二線,在績效表中代號「詹」;黃克明綽號「阿丹」,做二線,在績效表中代號「丹」;黃孟逸綽號「沙發」,做二線,在績效表中代號「碰」;黃銥靜綽號「侯佩岑」,做一線;林子芸,做一線。⒂曾耀興就是應徵及發放薪水的人,黃銘賢曾來過機房,都是跟幹部在講話等語(見B4卷第1171至1177頁);於另案審理時證稱:我在偵查中所做的上開⑴至⒂的回答內容都是實在或正確的,我確實有在臺中一間喝茶的地方見過「David」哥幾次,次數很少,實際地點不記得了(補充前開偵查中⑶述),機房成員有分一線、二線、三線,我在103年2月至5月間擔任一線人員,103年7月至9月擔任二線人員,機房管理人會一直更換,不同線的管理人也不一樣(補充前開偵查中⑷述),關於召開檢討業績會議部分,可能一週開一次,在機房開,由幹部主持會議,一、二、三線分別召開,每天的業績會記載在機房白板上,當天寫在白板上,業績累積一個月會顯示在電腦上,大家都看得到,是不是每個人都會去點看看自己的業績表,我不知道,但我自己是一個星期看一次(補充前開偵查中⑺述),詐欺機房總共20至30人左右,我部分有指認出來,指認表上有他們的外號,我只知道他們的外號,我是用外號指認出來的,是憑我當時的印象指認出來的,我都很努力地去回想說在103年與104年間所發生的事情,但我現在記不清楚了,當時是指認代號,當時在作這份筆錄的時候我並沒有虛構事實,我當時是跟代號「小天」、「石頭」一起住,因為沒有他們的照片,所以我沒有指認出來(補充前開偵查中⒁述)(見111上訴360卷三第109至113、115至116、118至124、127、130、131頁)。是證人A1已對其經由共犯曾耀興招攬而於104年9月至105年1月底間,在多明尼加共和國詐欺機房從事詐欺、機房運作情形證述明確,其並指認被告、余玉婷、林鈾宸、李志瑋、張郡哲、黃誌鐿、蔡智琦、黃孟逸、林子芸、詹勝傑、曾耀興、陳明德、賴志文、陳美華、田維綸、蔡旻憲、周芃逸、鄭承霖、楊雅涵、洪于雯、黄銥靜、曾逸軒、黃銘賢、黃克明等人參與機房運作事務等情,且其所屬話務機房即為「金虎團」,核與上開證人曾心彤對共犯曾耀興部分之證述及下述證人黃銘賢供述情節,均相符合。
3.證人黃銘賢(綽號Freddy)於警詢證稱:⑴我購入位於多明尼加之地址C\\GUAYUBIN#3,SELOS RIOS SANTO DOMINGODEGUZMAN,D.N.房子後,出租供詐欺機團話務機房使用。
⑵CAPITAL ONE N.A.(美國資本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BANKOF AMERICAN.A.(美國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TD BANK N.A.帳號0000000000號等金融帳戶為我所有。
⑶詐欺集團有匯錢到我的金融帳戶,作為詐欺集團在多明尼加食衣住行之開銷,也包含承租犯罪據點、網路及購買設備等費用,我收到款項後會將錢交給他們去買東西。承租詐欺話務機房、申請網路及電錶,由我請當地的朋友去幫他們處理。⑷跟我接洽的詐欺集團成員有好幾個人,如果能提供照片讓我指認,我才有辦法確認,是他們上層的幹部跟我聯繫的,經警方提示該詐騙集團成員相片讓我指認,其中張郡哲、李志瑋、黃誌鐿、陳美華、賴志文的相片,我有印象是詐欺機房成員,他們的上層幹部綽號叫「大衛」或「David」,我會與「David」用手機連絡,包含電信及網路通訊,從我手機解析出電話簿聯絡人大衛Davi
d Taian(829)0000000、(849)0000000、(829)0000000應該就是詐欺集團上層幹部「大衛」,是臺中人。⑸也有綽號「阿喜」之人,請我在多明尼加籌組機房,「阿喜」是幹部之一,我曾經到臺中見過「阿喜」,我不知道他本名,應該住在臺中,我以前有「阿喜」電話,但是很久沒聯絡,所以電話沒留,都是「大衛」跟我聯絡。現場查扣的設備都是屬於蔡凱弘、田智帆、許子柔、劉宇寧這組詐欺集團的,另外警方在我手機找到的陳瑋婷等21人臺灣人護照,有一部分人與蔡凱弘、田智帆、許子柔、劉宇寧是同一組詐欺集團在我出租的房子內工作,其他人屬於另外一組詐欺集團,他們的犯罪據點是我幫他們租的,這兩個詐欺集團都是同一組幹部等語(見B4卷第1153至1165頁)。是證人黃銘賢已對其使用詐欺集團匯入資金在多明尼加共和國成立、營運詐欺機房,並與集團高層成員「David」電話聯繫等情證述明確,並指認李志瑋、張郡哲、黃誌鐿、陳美華、賴志文。參以刑事警察局與法務部調查局及多明尼加共和國檢警合作於多明尼加時間106年9月11日,在多明尼加聖多明哥市逮捕黃銘賢,並查獲黃銘賢安排之機房、扣得蔡宏凱所有ASUS廠牌筆記型電腦、隨身碟;另在黃銘賢住處扣得行動電話2具、蘋果廠牌筆記型電腦1台、VoIP Gateway(網路電話閘道器)108台,經勘察上開ASUS廠牌筆記型電腦及隨身碟電磁紀錄發現存有「中華人民共和國上海市人民檢察院刑事拘捕執行書」、詐騙劇本、詐騙錄音;勘察上開行動電話發現存有與「David」(按:即曾耀興)微信、Whatsapp通聯紀錄及蔡智琦、李志瑋、賴國昌、林鈾宸班機資訊;勘察上開蘋果廠牌筆記型電腦發現存有手寫名單之相片,名單內有被告、共犯曾耀興、蔡宏凱、陳美華、田維綸、蔡旻憲、賴志文、賴建益、張郡哲、賴國昌、蔡智琦、林鈾宸、李志瑋、余武林、蘇錳鋒等情,有證人黃銘賢照片(見C1卷第71頁)、刑事警察局科技研發科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見C2卷第67至77頁)、Whatsapp錄音訊息譯文表(見B4卷第17頁)、手寫名單相片(見B4卷第19頁、C2卷第74頁)附卷可稽。
從而證人黃銘賢上開證述應堪採信。
(四)員警依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05年1月13日晚間至永春東路水房搜索,自現場3樓扣得共犯游朝智所有蘋果廠牌筆記型電腦1台,另扣得ACER廠牌筆記型電腦1台等情,有原審法院105年聲搜字65號搜索票(見A2卷第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A2卷第16至21頁)、3樓平面圖(見A6卷第1頁)在卷可參。其中扣案ACER廠牌筆記型電腦中所存電磁紀錄,經鑑識發現存有偽造之大陸地區人民柯尊揚、王衛忠、陳桂英、明金華、孫志忠、姚龍弟「上海市人民檢察院刑事逮捕命令」、「上海市人民檢察院凍結管收執行命令」及大陸地區人民付豔「北京市最高人民檢察院刑事逮捕命令」及高強、張庭通緝資料及張岭、曹福良、舒曉林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見A2卷第162至164頁反面、168頁反面至169、176頁反面;B4卷第87至94、1207至1209頁);扣案蘋果廠牌筆記型電腦所存電磁紀錄,經鑑識發現存有104年11月、12月機房月報表、機房成員績效表、二線及三線代號表、12月公帳申請出入檔案(見B4卷第179至185、187至189、191至200、555至576頁)等節,有鑒真數位現場蒐證分析報告(見A2卷第70至18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數位證物蒐證報告(見A7卷第108至130頁)在卷可查。經檢視上開「上海市人民檢察院刑事逮捕命令」、「上海市人民檢察院凍結管收執行命令」、「北京市最高人民檢察院刑事逮捕命令」,顯屬偽造私文書,且經我國將上開大陸地區民眾資料循兩岸司法互助管道,提供予大陸地區公安部刑偵局調查被害人,大陸地區公安部已先回覆被害人舒曉林遭詐騙報案紀錄等情,有刑事警察局107年6月14日刑偵七㈢字第1073601314號函、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聯絡函、傳真函、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河海派出所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大陸地區民眾舒曉林公安筆錄在卷可參(見B1卷第221至227頁)。
(五)再檢視上開機房成員績效表,可見本件詐欺集團有「金虎團」、「進寶團」、「精武門」、「虎財神」、「大聯盟」、「鑫多寶」及「A組」等7個話務機房;檢視上開二線及三線代號表及12月公帳申請出入檔案,可見擔任二線之成員有代號仲、杰、企、碰、猴、詹、丹、翰、宏、白、胖、誠、羿、高、K、昂、胡、達、鬼、趴等人,擔任三線之成員有代號岑、婷、乖、K、語等人,話務機房成員有代號妞、文、AK、婷、岑、乖、語、樂、趴、仲、杰、企、碰、高、詹、丹、猴、羿、白、翰、誠、達、鬼、目、麵、琦、涵、龍、肉、斌、白白、琇、胖、宏、豐、瑞、刀、江、富、銓、君、倫、豹、張、艾莉、鮑、美華、DV哥等人。均核與證人A1證述李志瑋綽號「小妞」,是電腦手;林鈾宸綽號「小高」,做二線,在績效表中代號「昂」;張郡哲綽號「猴子」,做二線,在績效表中代號「猴」;被告陳明德綽號「AK」,做三線,在績效表中代號「K」;蔡智琦綽號「奇」,做一線;陳美華綽號「美華」,做廚房;田維綸綽號「鮑魚」,做廚房;蔡旻憲綽號「麵線」,做一線;周芃逸綽號「碰企」,做二線,在績效表中代號「企」;鄭承霖,做一線;黃誌鐿綽號「小白」,做二線,在績效表中代號「杰」;余玉婷綽號「婷婷」,做三線,在績效表中代號「婷」;楊雅涵,做一線;詹勝傑綽號「小詹」,做二線,在績效表中代號「詹」;黃克明綽號「阿丹」,做二線,在績效表中代號「丹」;黃孟逸綽號「沙發」,做二線,在績效表中代號「碰」;黃銥靜綽號「侯佩岑」,做一線;林子芸,做一線等語相符。
(六)又廖品貴、莊鵑朱、吳苡僑、張嘉紋、黃俊凱、何佳茂、周芃逸、郭淑娟、紀沐妡、賴一龍、廖健成、林高億、盧冠汝、張志偉、賴一龍、廖健成等人依指示匯款至黃銘賢所管理位於美國及多明尼加之多個金融帳戶,供詐欺機房運作資金等情,有下列資料可參:
1.在永春東路水房3樓扣得之共犯賴一龍於104年11月3日14時8分在臺灣銀行匯款予「MING HSIEN HUANG」之匯出匯款賣匯申請書暨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1張(見A1卷第179至180頁)、賴一龍一定金額以上通貨交易資料(見A4卷第216頁);
2.黃銘賢所有Bank of America銀行帳戶美國回復司法互助請求函文(見A9卷第112至182頁)、黃銘賢所有TD Bank銀行帳戶美國回復司法互助請求函文(見A9卷第203至第246頁反面)、黃銘賢所有JP Morgan Chase Bank銀行帳戶美國回復司法互助請求函文(見A10卷第16至169頁);
3.彭富美、張嘉紋、盧冠汝、賴一龍、楊捷羽、曾耀興、郭淑娟、莊鵑朱、林高億、林冠銘、林子閔、廖健成、李庭瑋、陳戎琳、吳苡僑、張郡哲、何佳茂、黃俊凱、周芃逸等人之一定金額以上通貨交易資料(見A15卷第256、258頁;A16卷第208至211頁;A17卷第21至39頁反面;A18卷第9至16頁;A11卷第1466至1467頁;A12卷第1818至1832、1959至1962頁;A13卷第2176至2188頁);
4.匯款人匯往美國、多明尼加簡表(中部地區銀行匯往美洲,見A8卷第126至130頁);
5.中央銀行外匯局106年3月24日台央外捌字第1060011654號函暨所附國外匯款人交易資料歸戶彙總表、匯往國外受款人交易資料明細表(見A8卷第53頁反面至54、55至57頁);
6.郭淑娟外匯水單1份(見A11卷第1528至1529頁)、何佳茂外匯水單1份(見A12卷第1647、1648至1654頁)、莊鵑朱外匯水單1份(見A12卷第1727至1734頁)、黃俊凱外匯水單1份(見A12卷第1809至1813頁);
7.楊捷羽之合作金庫銀行東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A13卷第2190至2202頁);⒏
8.陳戎琳之合作金庫、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A14卷第2483至2497頁);
9.吳苡僑之中國信託銀行、板信銀行、台新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花旗財富管理銀行綜合月結單(見A19卷第5至13、第15至18、19至27頁);
10.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月27日金訊業字第1050000056號函暨所附資料表(見A20卷第214頁)在卷可參。
(七)被告陳明德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被告陳明德雖辯稱從事博奕,然其未能舉出在多明尼加從事博奕之佐證,且本件永春東路水房扣案物均非與賭博或網路博奕有關。至被告提出之外交部104年1月28日外拉美南字第10404044240號函,內容略以:巴拉圭警方於104年1月14日晚間於上巴拉那省Hernandarias市鄉村俱樂部查獲國人賴志文涉嫌持有600公克大麻…,其餘81人由警方留置原地居家戒護;據我駐館前往探視並瞭解,渠等於上(103)年底持我護照藉觀光名義以落地簽證方式分批入境巴國,於當地架設賽馬及美國職業運動賭博網站供馬來西亞及大陸地區人士簽賭等語(見本院卷第557至567頁),是該函所載案發時間、地點為103年底至104年1月間在巴拉圭;另被告自106年3月起,在臺中市參與「淘金網」賭博網站推廣博奕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經本院112年度簡字第6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該案判決書可查(見本院卷第619至640頁),與本案認定被告、共犯余玉婷等人於104年11月1日至12月31日在多明尼加從事詐欺犯行之時間、地點並不相符。且被告所辯稱之從事網路博奕推廣,僅投遞廣告,尋找賭客等情(見本院卷第69頁),亦與本案多明尼加詐欺機房成員均分別擔任一線、二線、三線等任務編排之客觀事證明顯不符。是被告所為去多明尼加係從事網路博奕之辯解,顯無可採。
2.證人A1於另案審理時雖證稱:我在103年2月18日出境到5月29日回國(下稱第1階段)、103年7月3日出境至9月30日回國(下稱第2階段),這2次都是到多明尼加從事詐欺集團,103年11月20日出境至104年1月30日是到巴拉圭做網路博奕(下稱第3階段),104年9月9日出境至105年1月31日是到多明尼加從事網路博奕(下稱第4階段),我在107年1月19日偵查中所述,是我把時間搞錯了,我在偵查中所述從事詐欺集團的時間,就是指103年2月到9月第1、2階段的時間,我就103、104年間有些事情,時間都搞混了,我從事詐欺行為應該是103年間的事,且我在103年、104年間也接觸很多人,哪些人在103年、104年認識的,我也不太能確定,當初檢察官有把那個圖像給我指認,讓我指認我認識的一些人,我在偵查中沒有提到從事博奕,是因為檢察官沒有問我,我也不敢去提,我是臺中高工夜間部化工科,國中畢業後半工半讀,在本案案發前,從事過製造鞋模、塑膠射出模具等工作,也有到大陸地區從事鞋廠業務,我可以區分詐欺與博奕的不同(見111上訴360卷三第96至99、104、105、106、108、109頁)。意指其雖有參與本案立展詐欺集團,時間是在103年2月至9月間,於本案案發時間是在從事網路博奕,且多次提及其製作筆錄當時是將103年、104年的時間搞錯了云云。惟檢察官於該次訊問之前,業已明確告知關於證人保護法之相關規定,經證人A1明確表示:「(是否願意就105年度偵字第2356號案件作證?)我願意。因為我所指證之人,對我的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有所危害。我請求依據證人保護法保護。」並當庭提出證人保護聲請書,檢察官同意依證人保護法第12條第3項、第11條當庭核發證人保護書,並告以A1關於後續進行的司法程序及可能無法迴避之事情(含到庭指認正犯或共犯、有無追訴到正犯或共犯之法律效果、身分保密事項、面臨可能遭共犯或同案被告預測其真實身分之無法迴避情狀等)後,A1仍表示:「願意」、「明白」、「瞭解」、「我懂」,對上開說明沒有意見,並另表示「(有無其他補充?)若本人涉及案件,起訴至法院,請替我向法院求情,減輕刑度」(見B4卷第1167至1171頁)後,檢察官始就其103年至104年間去多明尼加參與電信詐欺之案情逐一訊問,並且分別、逐一提示「黃銘賢電腦機房成員名單」、「金虎團、進寶團、精武門、虎財神、大聯盟、鑫多寶、A組收支情形」、「績效表及薪資表」、「薪資帳冊」、「刑事逮捕令」、「103年指認表」、「104年指認表」、「第三份指認表」、「黃銘賢照片」等件讓A1分別回答(見B4卷第1171至1177頁),A1回答內容完整且具體,並明確證述:「(「David」所代表的多明尼加機房代號?)我只知道104年那次是『金虎團』。」(見B4卷第1173頁),對於各該收支報表各個代號所代表之含意,對於103年及104年各該年度所參與之成員,亦得以分別指證述明確,並證述各編號成員之代號及所擔任之工作,均如前述,鉅細靡遺,難認其有何將103年、104年予以誤認之可能。況且,證人A1直承最高學歷為臺中高工夜間部化工科,國中畢業後半工半讀,在本案案發前,有從事過製造鞋模、塑膠射出模具等工作,也有到大陸地區從事鞋廠業務,可以區分詐欺與博奕的不同,亦如前述,證人A1復證述在巴拉圭、多明尼加從事博奕是合法的(見111上訴360卷三第124頁),何以於該次偵查中均僅提及在多明尼加從事詐欺犯行,隻字未提係從事網路博奕、博奕,且客觀上無論A1或被告陳明德或共犯余玉婷等人均未提出在多明尼加有從事博奕之事證,足見證人A1嗣後於另案審理時改證稱在本案案發期間係在多明尼加從事博奕一節,憑信性即值高度存疑。又證人A1雖證述其在遭警拘提到案時,警員告以要其好好配合做筆錄,否則會不會收押他不知道,檢察官偵查中說他會向法院求情,罰錢就沒事了,這是在沒有錄音的情況下說的(見111上訴360卷三第95、96頁),僅證人A1之片面證述,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況且,證人A1另亦證述:警察、檢察官上開所講的話,是不是算脅迫、利誘,這我不知道,當時我聽到這個話就是感覺有壓力(見111上訴360卷三第96頁),是以,縱使證人A1上開所述為真實,然其本人根本不知道這算不算是脅迫、誘導,只是感覺到有點壓力,而凡接受司法機關調查、詢問、訊問者莫不存在有形無形的壓力,事所常見,尚難以此作為其偵查中之證述係出於非任意性之認定。再者,經另案111年4月18日審判期日當庭逐一提示其於偵查中所證述之各該問答內容,A1仍均證述為實在、正確、屬實等語,僅證稱時間搞錯了,足見A1於上開偵查中所為證述內容確實真實可採,而其於另案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是將時間弄錯了、實際上是從事博奕云云,則與事實不符,礙難採信。是以,證人A1於另案審理時所為相異於本案偵查中之證述內容,並不足為被告之有利認定。
3.證人曾心彤於附表一所示之第二區間雖未在多明尼加詐欺機房,然其於偵查中已就曾於附表一所示之第一區間之103年11月20日至104年1月30日前去巴拉圭從事電話詐欺一情證述明確,並證述在此之前(即103年3月7日至103年9月30日、10月9日至27日)也是去多明尼加從事電話詐欺(背稿),其係假扮成電信客服人員,幫對方查詢是否有漏水或漏電的繳費異常,如果客人詢問就會幫他轉接等語,「David」跟其說月薪8至10萬元,做的好的話還有獎金,104年1月30日返台後有向「David」領到12萬元,還有參加拜拜時遇到一群人,旁邊的人說是「進寶」或是「金寶」,我看「David」哥跟他們有聊天等語。本院認為證人曾心彤前揭證述中關於「David」曾耀興即是機房老闆及曾聽聞「進寶」或「金寶」成員一同參與拜拜且「David」與該團成員密切互動,與在永春東路水房所扣案蘋果廠牌電腦所存電磁紀錄中之「機房成員績效表」所記載7個話務機房其中1機房名稱「進寶團」相符,且與證人A1同時亦證述曾耀興為電信話務機房之老闆均互核相符,本院雖認附表一之第一區間,因未有如第二區間在永春東路水房查扣電腦檔案之績效表相類之事證而無從認定公訴人所起訴之此段期間確實已著手實行詐欺行為甚至有被害人受騙,惟仍無礙於彼時其等確實已有謀議詐欺預備階段之認定。
4.本案係因擔任車手集團之車手張玄融為警查獲,供出車手頭葉佑倫(「好事多」),因而於105年1月13日循線破獲永春東路水房,當場查獲李庭瑋、李子閔、林冠銘、游朝智、廖健成、葉佑倫、劉建政、黃漢中等人,並扣得共犯游朝智所有蘋果廠牌筆記型電腦1台,及ACER廠牌筆記型電腦1台,其中扣案ACER廠牌筆記型電腦中所存電磁紀錄,經鑑識發現存有偽造之大陸地區人民柯尊揚、王衛忠、陳桂英、明金華、孫志忠、姚龍弟「上海市人民檢察院刑事逮捕命令」、「上海市人民檢察院凍結管收執行命令」及大陸地區人民付豔「北京市最高人民檢察院刑事逮捕命令」及高強、張庭通緝資料及張岭、曹福良、舒曉林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扣案蘋果廠牌筆記型電腦所存電磁紀錄,經鑑識發現存有104年11月、12月機房月報表、機房成員績效表、二線及三線代號表、12月公帳申請出入檔案等節,均如前述。而經核對證人A1偵查中所證述及於本院審理時確認後之證述內容,彼此互核均屬相符,堪認永春東路水房確實為立展詐欺集團之水房,要無可疑。
5.綜上,本件被告、共犯余玉婷等人既有如上出境至多明尼加共和國工作之事實,而員警循線破獲永春東路水房、多明尼加機房,勘察扣案物電腦、隨身碟、行動電話之電磁紀錄而發現詐騙犯行及被告、共犯等人之名單,佐以證人曾心彤、A1、黃銘賢之證述無不可信之處,被告前揭所辯,即難以採信。
(八)再者,在永春東路水房查扣蘋果廠牌電腦之電磁紀錄中所存104年11、12月機房成員績效表,除被告所參與之「金虎團」外,另有「進寶團」、「精武門」、「虎財神」、「大聯盟」、「鑫多寶」、「A組」等話務機房之記載。依證人A1證述:我只知道104年那次是「金虎團」,在多明尼加機房彼此會用SKYPE交流或互相至機房參訪,幹部在每天各公司結帳後,會在電腦中開放權限,每人都可以看得到,沒有任何隱蔽,點開就可以看公司的業績表,幹部也會要求我們互相比較,檢討業績,薪資表是以業績乘以百分之0.05(見B4卷第1173、1175頁),證人黃銘賢於警詢亦證述其在多明尼加出租的據點有2組不同的詐欺集團(按應係機房),這2組詐欺集團(按應係話務機房)都是同一組幹部(見B4卷第1163頁),依其真意,應係在多明尼加的據點有2個話務機房同時在運作,且均隸屬於同一詐欺集團,以致幹部為同一組成員。是以,依證人A1及黃銘賢前揭之證述,可以認定A1即身為話務機房「金虎團」成員,而其偵查中證稱:有打勾的是我有遇過的話務機房成員,並指出被告、余玉婷、黃克明、林鈾宸、李志瑋、張郡哲、黃誌鐿、蔡智琦、黃孟逸、林子芸、詹勝傑等人,在黃銘賢手機中復有賴國昌與蔡智琦、李志瑋、林鈾宸之同班機資訊,而經A1打勾及所證述之成員代號,其本人與被告、余玉婷等人復均一同列明於卷附機房成員績效表、二線及三線代號表、12月公帳申請出入檔案內,足見其等均任職於同一話務機房,且該話務機房應即為A1所指之「金虎團」話務機房,至於其等幹部尚要求要與其他機房相互比較績效,衡情被告、共犯余玉婷等人、A1所領取之薪資亦僅針對其等「金虎團」詐欺得逞部分,不及於其他話務機房,縱使彼此話務機房間績效設定為公開,每人均得以觀覽,彼此互有激勵、競爭而有提昇績效之作用,惟仍難認定身為「金虎團」之被告、余玉婷等人、A1應對其餘話務機房之詐欺犯行同負共犯之責。
(九)依證人A1於偵查中針對104年11月、12月業績表各項含意所為之說明,其中「開是指當天三線有騙成功的客戶」,另有「押是指三線還在騙當中,還沒有成功的客戶,改天在處理」,「補是指沒有處理完的金額,隔天再處理或被害人的錢被騙光,被害人再去借錢,再被騙」,「幣別是人民幣」,是以,本院認以業績表中記載「開」者即為詐欺集團確實詐欺得手之次數及金額,對於本案被告較為有利。依此,被告所屬「金虎團」之話務機房在104年11月1日至30日記載「開」次數總計91次、金額為人民幣1422萬4300元,104年12月1日至31日記載「開」次數總計114次、金額為人民幣720萬0400元(見B4卷第181、185頁),合計人民幣2142萬4700元,固可認定,然卷內缺乏上開期間之被害人相關事證,縱以業績表上載「開」再佐以證人A1之證述,得以證明當天三線有騙成功的客戶,然被害人究竟為一人或數人,確實難以認定,且實務上亦不排除同一被害人接續受騙之案例,此外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本案有數名被害人遭騙,是以,本院認定被告與共犯以「金虎團」話務機房於104年11、12月所為犯行均僅針對同一被害人接續而為。至於卷附偽造之「上海市人民檢察院刑事逮捕命令」、「上海市人民檢察院凍結管收執行命令」、「北京市最高人民檢察院刑事逮捕命令」(上載大陸地區人民柯尊揚、王衛忠、陳桂英、明金華、孫志忠、姚龍弟等人姓名)固均係偽造之私文書,惟上開資料均存在永春東路水房所扣得之ACER廠牌電腦中的電磁紀錄,證人A1雖證述其所屬「金虎團」話務機房亦有製作刑事逮捕命令,用以詐欺被害人之語,然卷內除上開刑事逮捕命令外,另有凍結管收執行命令,非僅刑事逮捕命令而已,則卷附載明上開大陸地區人民之刑事逮捕命令、凍結管收執行命令,是否即為證人A1所屬「金虎團」話務機房所偽造而持以行使進而詐欺上開被害人,並非無疑。是以,本院認定被告所屬「金虎團」僅針對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被害人而為本案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依證人A1證述及客觀上其餘話務機房確實仍有以偽造私文書方式行騙,則基於立展詐欺集團之相同詐欺模式,本案認定被告與共犯偽造某被害人之私文書雖未予扣案,惟仍不影響確有該偽造印文、私文書進而持以行使之事實)。
(十)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增訂第1項第4款規定:「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於112年5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惟該款規定與本案之論罪科刑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三)被告夥同共犯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夥同共犯於密切接近時間,在同一空間內,接續詐取財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侵害同一被害人之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各均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五)按刑法正犯與幫助犯之區別係以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者,無論其所參與部分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始為幫助犯。又共同正犯之成立,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為已足,既不問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以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同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罪責,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被告自架設電信機房、利用網路通訊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至特定金融帳戶,及擬於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後取款並進行分贓等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有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遂達成詐欺取財之結果,且詐騙集團為便於運作及遂行詐取財物目的、隱匿不法犯行與行蹤,多為避免進出頻繁而要求成員集中生活,由部分成員統籌張羅機房成員食宿、生活物資,以降低成員出入機房間遭起疑查獲之風險,且為使從事電信詐欺取財所需之設備(包含網際網路硬體設備及通訊軟體等)得以順利運作,除初始會由專人購置合用之電腦、行動電話及周邊設備外,亦會另覓人員進行日常維護保養及狀況排除。從而,就犯罪過程整體以觀,為詐騙集團之出資者(含資金及設備)、詐騙機房內向被害人施行詐術之話務機手、自帳戶提領贓款之人、長期負責張羅集團成員食宿、生活物資者、在機房內負責管理、訓練成員之人及軟、硬體設備購置及日常保養維護者,均係詐騙犯罪集團運作所不可或缺之人,且其等個人所負責之分工對於該集團所欲進行詐欺取財之目的均有重要且直接關聯性,固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均能從頭到尾始終參與其中,然藉由此分工、相互為輔,方能順利達成詐騙取財之目的,均屬詐騙集團重要組成成員,其等顯係基於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參與集團之犯罪行為,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自均應論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774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分擔「金虎團」話務詐欺機房之撥打電話實施詐騙部分,與立展詐欺集團其餘成年成員彼此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六)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我國詐欺犯罪集團猖獗,係嚴重社會問題,為政府嚴格查緝對象,且在境外設立詐欺機房詐欺大陸地區民眾,已嚴重影響我國之國際聲譽地位,被告擔任境外詐欺機房三線主管,對大陸地區民眾實施詐騙,所為殊值非難,又其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過之具體態度,難認其犯罪後態度良好,復斟酌本件詐欺所得金額,既被告於本院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先予敘明。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綽號為「AK」,而依據卷附12月公帳申請出入檔案所載「實領台幣」金額,被告因104年12月之詐欺而領得報酬7萬9900元(見B4卷第191頁),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在多明尼加聖多明哥市機房扣得筆記型電腦、隨身碟及在黃銘賢住處扣得行動電話、筆記型電腦、VoIP Gateway(網路電話閘道器)及附表二所示於105年1月13日在永春東路水房執行搜索扣押所得物品,固屬供被告及共犯犯罪所用之物,然被告否認係其所有(見本院卷第70頁),自無從在本件判決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本案認定被告所屬「金虎團」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之對象為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被害人,並非在永春東路水房扣案ACER廠牌電腦內電磁紀錄中,所偽造之「上海市人民檢察院刑事逮捕命令」及「凍結管收執行命令」、「北京市最高人民檢察院刑事逮捕命令」等私文書上載大陸地區人民王衛忠、柯尊楊、陳桂英、姚龍弟、孫志忠、明金華、付豔等人,是以,縱使上開逮捕命令、執行命令有以偽刻之印章、偽造之印文,亦不能證明與被告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依據扣案之「金虎團」、「進寶團」、「精武門」、「虎財神」、「大聯盟」、「鑫多寶」、「A組」七個機房業績表所載,立展詐欺集團自104年11月1日至104年104年12月31日間,合計對1781名被害人實施詐欺得手,詐得金額人民幣7億3773萬5630元,此外,依據被害人舒曉林之筆錄所載,被害人舒曉林係在105年1月11日受騙3萬3810元,應另外計入。故除本院有罪部分所認定被告對某名不詳大陸地區被害人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外,被告尚對1576名不詳被害人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另對被害人舒曉林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坦承前往多明尼加之事實,證人A1、曾心彤、黃銘賢、被害人舒曉林之證述、104年11月、12月機房成員績效表、舒曉林之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等節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此部分加重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我是去做博奕等語。經查:
(一)在永春東路水房查扣蘋果廠牌電腦之電磁紀錄中所存104年11、12月機房成員績效表,除被告、余玉婷等人所參與之「金虎團」外,另有「進寶團」、「精武門」、「虎財神」、「大聯盟」、「鑫多寶」、「A組」等話務機房之記載。而依證人A1證述:我只知道104年那次是「金虎團」,在多明尼加機房彼此會用SKYPE交流或互相至機房參訪,幹部在每天各公司結帳後,會在電腦中開放權限,每人都可以看得到,沒有任何隱蔽,點開就可以看公司的業績表,幹部也會要求我們互相比較,檢討業績,薪資表是以業績乘以百分之0.05(見B4卷第1173、1175頁),證人黃銘賢於警詢亦證述其在多明尼加出租的據點有2組不同的詐欺集團(按應係話務機房),這2組詐欺集團(按應係話務機房)都是同一組幹部(見B4卷第1163頁),依其真意,應係在多明尼加的據點有2個話務機房同時在運作,且均隸屬於同一詐欺集團,以致幹部為同一組成員。是以,依證人A1及黃銘賢前揭之證述,可以認定A1即身為「金虎團」成員,而其偵查中證稱:有打勾的是我有遇過的機房成員,並指出被告、余玉婷、黃克明、林鈾宸、李志瑋、張郡哲、黃誌鐿、蔡智琦、黃孟逸、林子芸、詹勝傑等人,而在黃銘賢手機中復有賴國昌、蔡智琦、李志瑋、林鈾宸之班機資訊,足見其等即均任職「金虎團」話務機房,而其等幹部尚要求要與其他機房相互比較績效,衡情被告陳明德、共犯余玉婷等人、A1所領取之薪資亦僅針對其等「金虎團」詐欺得逞部分,不及於其他話務機房,縱使彼此話務機房間績效設定為公開,每人均得以觀覽,彼此互有激勵、競爭而有提昇績效之作用,惟仍難認定身為「金虎團」之被告、共犯余玉婷等人、A1應對其餘話務機房之詐欺犯行同負共犯之責。而被告所屬「金虎團」之話務機房在104年11月績效表記載「開」次數總計91次,104年12月績效表記載「開」次數總計114次,且僅能認定係對同一被害人接續詐欺得逞,業如前述。是以,公訴意旨認被告應對「金虎團」以外之6個話務機房於104年11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間對1576名(計算式:0000-00-000=1576)不詳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自難憑採。
(二)證人舒曉林於105年1月11日受詐欺集團欺騙而匯款,已經其於大陸地區公安詢問時證述明確,再稽諸證人曾心彤證述,一線成員背誦稿紙之內容有客戶漏電或水電表異常,要被害人查詢為由,證人A1亦證述其擔任一線時是以假冒電信客服人員為由行騙,但不知道其他一線成員的情況(見111上訴360卷三第133頁),同案被告黃克明於警詢亦供稱:我在103年是擔任第一線電話手,假冒電信業者(不固定)的話務員(見C1卷第11頁),足見本詐欺集團擔任一線成員者所施詐者各有其版本,未必均相同,且經由鑑識永春東路水房之電腦有舒曉林之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足見被害人舒曉林之遭騙亦係遭本案立展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已堪認定。惟如前所述,立展詐欺集團在多明尼加即有7個話務機房,除被告所屬「金虎團」以外,另有6個話務機房,顯亦無法排除詐欺被害人舒曉林者即為該另6個話務機房之一,是以,在未有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所屬「金虎團」有詐欺被害人舒曉林匯款一事,仍認被告被訴此部分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尚屬不能證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被告確有因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犯行,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既不能證明上開被告犯罪,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時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張雅涵法 官 黃奕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宏賓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立展詐欺集團機房成員組成話務機房編號 姓名 綽號 職務 績效表代號 第一區間: 104年8月11日前在多明尼加或巴拉圭(103年11月至104年2月間) 第二區間: 104年8月12日至105年2月2日間在多明尼加 第三區間: 105年2月3日至105年底在多明尼加或巴拉圭 1 曾耀興 大衛 老闆 是 是 是 2 陳明德 AK 三線主管 K 是 是 是 3 賴志文 菜脯 二線主管 仲 是 是 是 4 李志瑋 小妞 電腦手 妞 是 是 是 5 周芃逸 碰企 二線 企 是 是 是 6 林鈾宸 小高 二線 昂 是 是 是 7 黃誌鐿 小白 二線 杰 是 是 是 8 張郡哲 猴子 二線 猴 是 是 是 9 詹勝傑 小詹 二線 詹 是 是 是 10 黃孟逸 沙發 二線 碰 是 是 是 11 蔡智琦 阿奇 一線 是 是 是 12 蔡旻憲 麵線 一線 麵 是 是 是 13 鄭承霖 一線 是 是 是 14 楊雅涵 一線 是 是 是 15 林子芸 一線 是 是 是 16 賴建益 建益 是 是 是 17 陳美華 美華 廚房 美華 是 是 是 18 田維綸 鮑魚 廚房 鮑 是 是 是 19 賴國昌 山地人 是 是 是 20 蔡宏凱 肉羹 肉 是 是 21 姜伸龍 是 是 22 林宜儒 小胖 是 23 余玉婷 婷婷 三線 婷 是 是 是 24 黃克明 阿丹 二線 丹 是 是 25 黃銥靜 侯佩岑 一線 岑 是 是 26 曾逸軒 小軒 二線 是 27 黃芬柔 是 28 曾心彤 是
附表二:105年1月13日在永春東路水房執行搜索扣押所得物品一覽表編號 扣押物品地點 扣得物品 犯罪所用之物 犯罪所得 1 永春東路水房1樓 1.被告劉建政身上扣得現金14400元、IPHONE行動電話3具、K他命1罐、隨身碟1個、中國聯通SIM卡15張、銀聯卡(含開卡資料)48張、鑰匙2支。 2.被告黃漢中身上扣得IPHONE行動電話1具、三星行動電話1具。 1.被告劉建政身上扣得隨身碟1個、銀聯卡(含開卡資料)48張。 2.被告黃漢中身上扣得IPHONE行動電話1具。 2 永春東路水房3樓 現金109萬6000元、現金1萬1100元、記帳本1本、匯款單3張、外幣兌換單1張、隨身碟2個、IPHONE行動電話2支、毒品咖啡包(星巴克外包裝)1包、蘋果牌筆記型電腦1臺、K他命毒品3罐(以上10項物品以被告游朝智名義簽認)、現金8萬元、K他命1罐、硝甲西泮1包(以上3項物品以被告劉建政名義簽認)、IPHONE行動電話2具、現金5000元(以上2項物品以被告廖健成名義簽認)、現金2萬3600元、IPHONE行動電話1具、鑰匙2支、編號B桌上型電腦(以上4項物品以被告葉佑倫名義簽認)、IPAD MINI平板電腦5台、現金7萬4900元、IPHONE行動電話1具、群健有線申裝收據1張、外幣兌換單2張、黃政源本國護照1本、黃政源台胞證1本、黃政源印章1顆、顏秀菁印章1顆、G-PLUS行動電話1具、點鈔機1台、毒品咖啡包200包、編號A及編號C桌上型電腦2台、ACER筆電型電腦1台、隨身硬碟1個等物品(以上15項物品無人簽認,嗣於偵訊時被告廖健成承認毒品咖啡包200包為其所有,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經法院判決確定並宣告沒收,編號A及編號C桌上型電腦其中1台被告林冠銘承認為其所有)。 被告游朝智簽認之記帳本1本、隨身碟2個、IPHONE行動電話2具、蘋果牌筆記型電腦1台、被告葉佑倫持用IPHONE行動電話1具、無人簽認之IPAD MINI平板電腦5台、IPHONE行動電話1具、G-PLUS行動電話1具、點鈔機1台、ACER筆電型電腦1台、隨身硬碟1個。 所有現場查扣之現金109萬6000元、現金1萬1100元、現金8萬元、現金5000元、現金2萬3600元、現金7萬4900元 3 永春東路水房4樓 被告廖健成房間櫃子裡扣得現金161萬9000元、包包內扣得現金2萬9600元、房間內扣得金鎖片11片(價值20萬1939元)、K他命1罐等物品為被告廖健成所有。另扣得之IPHONE行動電話3具為被告林冠銘所有。 被告廖健成遭查扣之現金161萬9000元、包包內之現金2萬9600元、房間內扣得金鎖片11片 4 永春東路水房4樓 扣得IPHONE行動電2具為被告李庭瑋所有。另扣得之IPHONE行動電話1具為被告林子閔所有。 5 永春東路水房1樓及屋外 1樓及屋外扣得牌照號碼APY-8127號自用小客車1輛(被告葉佑倫所有)、牌照號碼臨N31764號、ANQ-5535號自用小客車2輛(被告林冠銘持有)、牌照號碼8999-WL號自用小客車1輛(同案被告林子閔持有)、現金85萬3900元、牌照號碼ALZ-0918號自用小客車1輛(上開2項物品由被告游朝智持有)、牌照號碼ANQ-2529號自用小客車1輛(被告李庭璋持有)等物品(上開車輛除牌照號碼APY-8127號自用小客車外,均已發還具領)。附表三詳細卷宗名稱 代稱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356號卷一 A1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356號卷二 A2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356號卷四 A4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356號卷六 A6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警聲扣字第35號卷一 A7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警聲扣字第35號卷二 A8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緝字第719號卷一 A9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緝字第719號卷二 A10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偵七㈢字第1073600623號卷四 A11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偵七㈢字第1073600623號卷五 A12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偵七㈢字第1073600623號卷六 A13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偵七㈢字第1073600623號卷七 A14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2835號卷二 A15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2835號卷三 A16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2835號卷四 A17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2835號卷六 A18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2835號卷七 A19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0670號卷一 A20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3073號卷 B1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5057號卷一 B2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5057號卷二 B3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偵七㈢字第1073601101號卷 B4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393號卷 C1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1383號卷 C2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5057號卷三 E3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722號卷 E4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1148號卷 E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