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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重訴字第 10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103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萬金海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律師

王捷拓律師魏上青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966號、第158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萬金海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貳年。又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陸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拾玖年。

犯罪事實

一、萬金海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或運輸,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萬金海與陳宙勝(經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558號、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976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452號判決)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8月25日0時48分許,一同開車至臺中市○○區○○○街000號前,並由陳宙勝使用萬金海手機內之通訊軟體Facetime帳號jinchuanru0000000il.com與游鈺民聯繫後,萬金海、陳宙勝再以新臺幣(下同)91萬元之價格,販賣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公斤給游鈺民,並收取價金91萬元而完成交易。

㈡萬金海與陳宙勝、呂緒晟(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

11年偵字37874號提起公訴)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於111年3月24日21時許,由萬金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呂緒晟前往陳宙勝位在桃園市○○區○○路00號2樓之租屋處,萬金海並交付呂緒晟裝有購買毒品價金100萬元之米白色袋1袋,指示呂緒晟駕駛陳宙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南市不詳地點以該袋價金向不詳人士購買海洛因磚2塊後,返回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對面倉庫(下稱本案倉庫)藏放。嗣於111年3月28日14時30分許,陳宙勝因另案遭通緝,為員警在其上開租屋處樓梯間逮捕,隨後帶同員警前往本案倉庫,由陳宙勝同意搜索後自行以本案倉庫鑰匙開啟大門,員警遂於本案倉庫內扣得以紅色烏魚子袋裝置之海洛因磚2塊(合計淨重707.99公克,驗餘淨重707.96公克,純度75.20%,純質淨重532.41公克,下稱本案海洛因磚)等物,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苗栗查緝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萬金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本院卷第299至300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關於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我於110年8月25日未曾到臺中,亦未開車搭載陳宙勝至臺中市○○區○○○街000號前,我未與陳宙勝共同於上開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游鈺民,Facetime帳號jinchuanru0000000il.com非我使用;關於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固坦承其於111年3月24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搭載呂緒晟前往陳宙勝位在桃園市○○區○○路00號2樓之租屋處,交付呂緒晟內裝有100萬元之米白色紙袋1袋,並指示呂緒晟駕駛陳宙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至臺南市某地點,將該100萬元交付他人並取得以紅色袋子裝置之物品後,將該袋物品放置在本案倉庫,又本案倉庫位在被告岳父位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住所之斜對面,為廢棄雞寮,被告有交付陳宙勝本案倉庫鑰匙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積欠臺南友人翁俊傑款項,委請呂緒晟前往臺南還款100萬元給翁俊傑,並向翁俊傑取回本票及借據云云。辯護人則以:關於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游鈺民、證人丁欷證述被告販毒日期距離110年8月25日已近1年,且2人證述內容歧異,又陳宙勝所證內容反覆矛盾,且上開3人均有為求減刑而虛構被告之嫌,另「海哥『新新新』」此暱稱係游鈺民所設定,無證據證明Facetime帳號jinchuanru0000000il.com、暱稱「海哥『新新新』」係被告所使用,無證據證明被告當日確有至臺中與陳宙勝共同販毒;關於犯罪事實一㈡部分,陳宙勝一開始即證述本案海洛因磚之上手為李志雄,並非被告,且呂緒晟、翁俊傑於本院審理中均證述被告係委請呂緒晟至臺南向翁俊傑清償款項並取回本票等物,所證情節一致,應可採信,陳宙勝、呂緒晟於偵查中不利於被告證述部分應無可採,況本案海洛因磚僅採得陳宙勝指紋,不能排除陳宙勝自行將海洛因磚帶至本案倉庫藏放,紅色烏魚子袋與本案海洛因磚無必然連結,請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等語。經查:

一、犯罪事實一、㈠部分㈠陳宙勝於110年8月25日0時48分許,持用通訊軟體Facetime帳

號jinchuanru0000000il.com與游鈺民連繫,並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前,販賣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公斤給游鈺民,並收取價金91萬元而完成交易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游鈺民於警詢、偵訊(偵15837卷第197至201、217至220頁、他字卷第77至79頁)、證人丁欷於警詢、偵訊(偵15837卷第231至233頁、他字卷第91至93頁)於警詢、偵訊及證人陳宙勝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偵15837卷第117至12

0、129至130、146至149頁、偵7966卷第369至372頁、本院卷第182至199頁)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游鈺民之手機數位採證資料及與Facetime帳號jinchuanru0000000il.com、暱稱「海哥『新新新』」間對話紀錄截圖(偵15837卷第133、203頁、他字卷第21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固否認有與陳宙勝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給游鈺民,惟:

⒈證人游鈺民於①111年3月3日警詢時證述:我遭查獲之安非他

命均係透過綽號海哥之男子購買,他是至尊盟之秘書長,我都用Facetime聯絡他,有時候是直接透過他拿東西,有時候是海哥會交代綽號小V之男子拿毒品與我交易,我比較有印象的是我於110年8月25日有跟海哥說要購買安非他命,海哥與小V到我位於安和三街租屋處管理室前交易安非他命1公斤,上開對話紀錄係當日我與海哥購買毒品之對話內容,語音訊息係小V之聲音,但我可以確定該Facetime帳號jinchuanru0000000il.com係海哥所使用等語(偵15837卷第197至201頁),並指認海哥為被告、小V為陳宙勝,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稽(偵15837卷第211至215頁);②111年3月18日警詢時證述:陳宙勝係被告之小弟,我因被告認識陳宙勝,陳宙勝於110年8月25日1至2時許有與被告共同前來以91萬元販賣安非他命1公斤給我等語(偵15837卷第219頁);③111年4月1日偵訊時證述:我經朋友介紹認識被告,因被告才認識陳宙勝,朋友介紹認識時,就是介紹我跟被告買毒品安非他命,我總共跟被告、陳宙勝買過2、3次毒品,是用Facetime聯繫購毒事宜,被告Facetime之暱稱為海哥,上開對話紀錄是我在跟海哥講購毒之事,但當時是陳宙勝幫海哥用語音回覆,在我在安和三街住處交易,海哥開車,陳宙勝坐在副駕駛座,他們到了以後,我在路邊拿90幾萬元給海哥,我忘了是誰拿毒品給我,他們就直接將安非他命放在紙袋裡給我,上開對話紀錄中所述「91」係指毒品價格91萬元等語(偵7966卷第249至250頁),前後所證一致。

⒉證人丁欷即游鈺民女友亦於①警詢時證述:Facetime暱稱「小

V-新最新」之人我都叫他小V(並指認小V為陳宙勝),陳宙勝於110年8月25日有前往安和三街交易毒品,當日陳宙勝有與其他人一同前往交易毒品等語(偵15837卷第231至233頁);②偵訊時證述:我有看到被告、陳宙勝拿毒品來給游鈺民,我有看到他們交易,當日被告、陳宙勝開車到安和三街,我記得是開到地下室或管理室,但我忘記是游鈺民去拿進來,還是他們拿到屋裡給游鈺民,我確定有看到他們交易毒品,游鈺民拿多少錢給被告、陳宙勝我不記得了,被告、陳宙勝有拿安非他命給游鈺民等語(他字卷第91至93頁),明確證述確有見聞被告、陳宙勝開車至安和三街與游鈺民交易毒品,被告、陳宙勝確有拿毒品給游鈺民。且丁欷於本案毒品交易時在旁乙節,亦據證人陳宙勝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於110年8月25日有到臺中市○○區○○○街000號與游鈺民他們交易甲基安非他命1公斤,我拿毒品給游鈺民時,丁欷也在場、在車上,他開他的車,我開我的車等語在卷(本院卷第188至190頁),足認丁欷前開證述係本於其親身見聞所為。

⒊證人陳宙勝於111年3月28日為警查獲後,於①111年3月29日警

詢時曾證述:上開對話內容中語音留言之人是我,我於當日有與被告一同前往臺中市○○區○○○街000號交付安非他命500公克予游鈺民等語(偵15837卷第129至130頁);②111年3月29日偵訊時證述:上開110年8月25日語音留言是我傳給游鈺民,內容是說我要到了,我要丟500克之安非他命給游鈺民,叫游鈺民準備91萬元,那天我是陪同海哥即被告一起去,我拿安非他命給游鈺民,錢是游鈺民拿給我們,金額應該就是91萬元,這91萬元我忘記跟被告怎麼分,我沒有分到什麼錢,當日交易毒品數量應該是1公斤,而非500公克等語(偵7966卷第369至372頁);③於111年6月2日警詢時證述:上開對話紀錄文字跟語音訊息都是我留的,當時我的手機沒電,才使用被告手機與游鈺民聯繫等語(偵15837卷第148至149頁);④112年2月15日偵訊時證述:上開110年8月25日連絡訊息係我用被告手機發送的,發送內容係被告指示,交易過程不是我約的,東西是我從雞寮帶出來,被告開車載我下去,交易價金是游鈺民直接交給被告,毒品是我們車對車直接給游鈺民,是被告拿給游鈺民的,價金約93萬元,這次我沒有分到錢,因為倉庫是我管的,被告叫我把毒品拿出來,當日被告先跟游鈺民、丁欷聯絡好交易時間、地點,被告再叫我把毒品拿出來跟他一起去面交給游鈺民他們等語甚明(偵15837卷第119至120頁)。

⒋互核游鈺民、丁欷、陳宙勝上開所證關於被告於110年8月25

日與陳宙勝一同開車至臺中市○○區○○○街000號前,販賣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游鈺民之主要情節,內容均相符合。參以游鈺民於110年8月25日0時48分許,與Facetime帳號jinchuanru0000000il.com、暱稱「海哥『新新新』」(游鈺民手機所顯示之暱稱)間之對話內容如下:

游鈺民傳送文字訊息:「安和三街152號」、「哥哥你大約多久到」; 「海哥『新新新』」傳送文字訊息:「27」 「海哥『新新新』」語音留言(陳宙勝聲音):「我們到門口東西丟給你就要走了喔」、「錢要準備好喔,我們等下丟給你就要走了,因為還有其他人」; 游鈺民傳送文字訊息:「因為我附近旅館有約人,才會這樣問」; 「海哥『新新新』」傳送文字訊息:「好」、「91喔」; 證人游鈺民傳送訊息:「嗯」; 「海哥『新新新』」語音留言(陳宙勝聲音):「5分鐘到」

有游鈺民手機數位採證資料及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考(偵15837卷第133、203頁、他字卷第21頁),此對話內容,係在聯絡本案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交易,語音留言部分乃陳宙勝所為乙情,經游鈺民、陳宙勝一致證述如上;且游鈺民證述Facetime帳號jinchuanru0000000il.com使用人係被告,亦與陳宙勝所證上開對話係其使用被告手機與游鈺民連絡之情相符;復觀上開對話紀錄中,陳宙勝所為語音留言內容:「『我們』到門口東西丟給你就要走了喔」、「錢要準備好喔,『我們』等下丟給你就要走了,因為還有其他人」等語,均以「我們」自稱,而使用複數人稱,明顯可知110年8月25前往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與游鈺民之人,應為2人以上,自除陳宙勝外,至少另有1人,再再均與游鈺民、丁欷、陳宙勝上開一致證述被告於110年8月25日與陳宙勝一同開車前來安和三街販賣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游鈺民之情節相合,足認游鈺民、丁欷、陳宙勝前開證述並非虛妄,可以採信。綜合上開事證,並相互勾稽、補強,被告於上揭時地,與陳宙勝共同開車前往,由陳宙勝持被告手機內Facetime帳號jinchuanru0000000il.com與游鈺民連絡,而與陳宙勝共同以91萬元價格販賣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游鈺民之情,堪可認定。

⒌再者,關於Facetime帳號jinchuanru0000000il.com、暱稱「

海哥『新新新』」(游鈺民手機所顯示之暱稱)係被告所使用乙節,除有游鈺民、陳宙勝前開證述可證,並參游鈺民稱呼被告「海哥」、稱呼陳宙勝「小V」,Facetime帳號暱稱「小V-新最新」係陳宙勝,陳宙勝稱呼被告「哥」或「哥哥」等情,業據游鈺民、丁欷、陳宙勝證述在卷(偵15837卷第1

29、139、232頁),且為被告所自承(偵15837卷第46頁);核以游鈺民與Facetime帳號jinchuanru0000000il.com間上開本案毒品交易對話紀錄,游鈺民先傳送文字訊息:「安和三街152號」、「哥哥你大約多久到」給對方,可見游鈺民對該帳號使用者稱呼「哥哥」;比對游鈺民手機內與陳宙勝即Facetime暱稱「小V-新最新」對話紀錄:「小V-新最新:打給哥哥找。游鈺民:跟哥哥說好了。小V-新最新:好」(他字卷第9頁),足見游鈺民對陳宙勝並非稱呼「哥哥」,游鈺民及陳宙勝均以「哥哥」稱呼另一人;復依游鈺民手機內與暱稱「海哥『新新新』」、「小V-新最新」之對話紀錄(他字卷第9至27頁),可知「海哥『新新新』」、「小V-新最新」係不同人,而「小V-新最新」既係陳宙勝,則另一帳號「海哥『新新新』」顯無可能同為陳宙勝無疑,由上均足證明Facetime帳號jinchuanru0000000il.com(游鈺民手機顯示暱稱為「海哥『新新新』」)之使用者,應為游鈺民稱呼「海哥」或以「哥」相稱之被告,而非陳宙勝。縱游鈺民手機內其以Facetime連絡之「海哥『新新新』」、「小V-新最新」暱稱為游鈺民自行設定,然審諸一般人在自己手機設定他人暱稱,均會設定自己平常稱呼對方之名稱,而游鈺民證述暱稱「海哥『新新新』」係被告、暱稱「小V-新最新」係陳宙勝之情,均與游鈺民稱呼被告「海哥」、稱呼陳宙勝「小V」之名稱吻合,足證Facetime帳號jinchuanru0000000il.com(游鈺民手機顯示暱稱為「海哥『新新新』」)確係被告所使用。此亦足佐證被告確於110年8月25日與陳宙勝共同開車前往安和三街販賣毒品給游鈺民,始會由陳宙勝使用被告手機Facetime帳號jinchuanru0000000il.com(游鈺民手機顯示暱稱為「海哥『新新新』」)與游鈺民為前開連絡毒品交易之對話。

⒍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

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倘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得予採信。再審酌證人之證詞,屬供述證據之一種,而供述證據具有其特殊性,與物證或文書證據具有客觀性及不變性並不相同。蓋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其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亦易產生差異。故供述證據每因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嚴謹程度及詢問者之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而其歧異之原因,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所致。是以證人之證詞,遇有前後不一,或彼此互相齟齬之情形,法院應就其全盤供述之意旨,佐以卷內證據為綜合判斷,並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採用相同基本事實之陳述,非謂其中一有不符,即應全部不可採信。經查:

⑴游鈺民雖曾證述:110年8月25日這一次交易丁欷在家裡,沒

有在旁邊,下去交易之人只有我等語(偵7966卷第250頁),而與丁欷、游鈺民前開關於丁欷在場見聞之證述不同;又游鈺民證述其在路邊交易,丁欷證述已忘記確切交易方式,陳宙勝證述係車對車交易,而就交易細節略有出入。然考量因離案發時間已有一定時日,游鈺民對於購毒時丁欷是否在旁,及游鈺民、丁欷、陳宙勝對於確切交易地點及方式等細節,因時日遷移而較為模糊,實乃人之常情,且為記憶之特性使然,實難期可明確完整記憶所有細節,揆諸上開說明,尚不得僅因前開證人有若干情節陳述略有出入,即謂其等證述全盤不可採納。又游鈺民、丁欷、陳宙勝前開證述關於被告與陳宙勝一同開車至安和三街販賣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游鈺民之主要情節既屬一致,並與卷內游鈺民手機內對話紀錄內容吻合,足見其等所述均有所本,並非虛偽,自無何為邀減刑寬典而虛捏構陷被告之情。

⑵陳宙勝雖於111年6月2日警詢時一度證稱:「(警方問:「11

0年8月25日你與萬金海南下以91萬元價格販賣安非他命500公克予游鈺民,萬金海是否知情?」)他不知道」,惟經警追問,又稱:「(警方問:「你跟萬金海一同南下又使用萬金海之手機傳送訊息及語音檔,並稱我們到門口東西丟了我就要走了,且後續萬金海亦有使用該手機與游鈺民談論毒品情事,你卻稱萬金海不知情,你如何解釋?」)…(思考中)文字跟語音訊息都是我留的,當時我的手機沒電,才使用被告之手機與游鈺民聯繫」等語(偵15837卷第148至149頁),已見陳宙勝雖意圖迴護被告,然無法自圓其說、不斷思考如何陳述,足徵其所證關於被告不知情本案毒品交易之詞顯屬虛偽。

⑶又陳宙勝於本院審理中,雖就其本身於上揭時地以91萬元價

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公斤給游鈺民之行為如實陳述,然就被告有無在場共同販賣乙節,翻異前開112年2月15日偵訊時經具結證述,改為證述:使用暱稱「海哥『新新新』」這支手機及Facetime電話之人是我,是我用手機Facetime與游鈺民聯繫,就是用暱稱「海哥『新新新』」那支手機,上開對話訊息都是我傳的,110年8月25日是我自己1人下臺中與游鈺民他們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沒有被告,我於111年6月2日、112年2月15日證述我使用被告手機等節不屬實,我於112年2月15日會供出被告,係因警察跟我說這樣可以減刑,說游鈺民、丁欷都講被告,不如就直接講他,結果我這樣講,還被判處重刑,根本沒有減到刑,我是為了要減刑才虛偽指證被告等語(本院卷第183至199頁)。然查,陳宙勝於110年8月25日前往與游鈺民交易毒品時,至少有另1人同行,陳宙勝始會對游鈺民表示「『我們』到門口東西丟給你就要走了喔」、「錢要準備好喔,『我們』等下丟給你就要走了,因為還有其他人」等語,已如前述,是游鈺民證述僅其1人至臺中為本案毒品交易乙節,核與客觀證據不符,要無可採;且Facetime帳號jinchuanru0000000il.com(游鈺民手機顯示暱稱為「海哥『新新新』」)係被告所使用乙節,亦經本院論述如上,陳宙勝於本院審理中改稱該帳號及手機係其使用、非被告使用等語,顯屬子虛;參以游鈺民證述陳宙勝係被告小弟,被告對陳宙勝顯具支配關係,是陳宙勝翻異前詞否認被告與其一同前往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游鈺民乙節,顯係因為共同在庭之壓力故迴護被告所為之虛偽陳述,無從採信。

㈢至起訴意旨雖認丁欷與游鈺民同為本案毒品交易之購毒者,

然依丁欷前開證述其見聞被告、陳宙勝與游鈺民交易毒品等語,顯未認為自己同為購毒者,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丁欷與游鈺民有共同購毒之意思,即難遽認丁欷與游鈺民同為購毒者。

㈣按以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

其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而販賣毒品罪所謂「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祇須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不以買賤賣貴從中得利為必要。況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因之販賣之獲利,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而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圖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均相同,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查被告與陳宙勝於110年8月25日0時48分許,一同開車至臺中市○○區○○○街000號前,販賣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公斤給游鈺民並收取價金91萬元,自屬有償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倘被告非有利可圖,當無平白無故甘冒遭查緝重判之風險,並願意花費額外之勞力、時間及費用而有償交付毒品予游鈺民之理,足見被告主觀上顯然具有販賣以營利之意圖甚明。

二、犯罪事實一㈡部分:㈠被告於111年3月24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搭載呂緒晟前往陳宙勝位在桃園市○○區○○路00號2樓之租屋處,被告交付呂緒晟裝有100萬元之米白色紙袋1袋,指示呂緒晟駕駛陳宙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南市某處,將該100萬元款項交付某人並取回某物品,而呂緒晟取回物品後,持放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本案倉庫鑰匙,將該物品放置在本案倉庫;本案倉庫位在被告岳父位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住處之斜對面,係一廢棄雞寮,被告將本案倉庫鑰匙交付陳宙勝;陳宙勝於111年3月28日14時30分許,經警逮捕,隨後帶同員警前往本案倉庫,由陳宙勝同意搜索後自行以本案倉庫鑰匙開啟大門,員警於本案倉庫內扣得以紅色烏魚子袋裝之本案海洛因磚2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陳宙勝於偵訊(偵15837卷第117至119頁)、證人呂緒晟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偵7966卷第261至267頁、偵15837卷第177至183頁、本院卷第199至214頁)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本院111年聲搜字467號搜索票(偵7966卷第115頁)、陳宙勝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15837卷第167、171至175頁)、呂緒晟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照片(偵15837卷第185至189頁、偵7966卷第179頁)、監視器畫面截圖、蒐證照片(偵15837卷第191至193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行軌跡(偵7966卷第173頁、偵15837卷第247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行軌跡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15837卷第241至243、245頁)、刑案證物採驗報告(偵15837卷第249至262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4月28日刑紋字第1110037040號鑑定書(偵15837卷第263至268頁)在卷可稽,且上開自本案倉庫查獲之海洛因磚2塊,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707.99公克,驗餘淨重707.96公克,純度75.20%,純質淨重532.41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5月13日調科壹字第11123009120號鑑定書(偵7966卷第159至160頁)在卷可考,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㈡被告指示呂緒晟至臺南交付現金取回放置在本案倉庫之物品,即為以紅色烏魚子袋裝置之本案海洛因磚:

⒈稽諸證人呂緒晟①於111年8月9日偵訊時(第一次以證人身分經具結證述,第二

次以秘密證人身分經具結證述)均一致證述:111年3月25日(按:應為111年3月24日)17、18時許,被告臨時打電話找我,說有事情找我,我就跟被告約在我當時位於平鎮區和平路租屋處旁之屈臣氏轉角,我一上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號BMW車輛,被告就拜託我幫他下臺南一趟,他這樣一講我就知道是交易毒品,因為我前案就是幫黃榮華開車讓他交易毒品,黃榮華的老闆是被告,所以我知道被告意思就是要我去交易毒品,我出獄有向被告借款6萬元,到3月25日前共借8萬元,被告都沒有要我還,我欠被告人情,我一開始拒絕被告,但被告要求我還人情,我只好答應,被告就載我去松義路陳宙勝住處對面,在行車途中被告將一袋捆好的錢交給我,回憶應該是面額仟元的鈔票3疊、約150萬元,被告放我下車後就離開了,我就等陳宙勝綽號「小五(音譯)」之弟弟開白色ELENTRA給我,我就開這臺車下臺南交易,被告指示我先到臺南某麥當勞,我就在該處等人來接應,後來就有白色保時捷車輛按喇叭示意我跟車,我就跟到某偏僻地方,對方下車走到我駕駛座車窗旁,跟我拿被告交給我的那1袋錢,叫我等一下他就走了,過了一下被告就指示我到附近公園跟人拿東西(毒品),我抵達時對方已經在了,對方開1臺很舊、可能20幾年的車,該車坐在副駕駛座之人下車,到我副駕駛座車窗交給我1袋裡面裝有磚型毒品的紅色袋子,人就走了,我拿到後打電話給被告就準備回去,被告叫我回桃園後把毒品交給陳宙勝,會交給陳宙勝是因為這些事情在陳宙勝被通緝以前是陳宙勝在做,我後來打給陳宙勝,陳宙勝懶惰就跟我說車上有雞寮(按:即本案倉庫)鑰匙,叫我直接放在雞寮,所以我就把這袋毒品放到雞寮,接著把車開回平鎮松義路還給陳宙勝,陳宙勝再指示「小五(音譯)」開車送我回我平鎮和平路租屋處等語(偵7966卷第265至2

67、319至321頁)。②再於111年8月22日警詢時證述:對於警方偵辦陳宙勝販賣毒

品案件,於111年3月28日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前雞寮倉庫内査獲海洛因磚2塊,我承認我於111年3月25日凌晨時分向陳宙勝借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南下至臺南託運海洛因磚回桃園,是被告叫我下去的,被告於當日下午打給我,叫我晚一點準備好,有事要跟我見面談,之後在當天晚上(7、8點左右)萬金海開白色BMW740LI頂級款(後面是貼750LI)BLE-2689號車輛,到我租屋處(桃園市○鎮區○○路000號6樓之1,大愛素食正樓上)載我,等我上被告車輛後,被告才跟我說要我下去臺南麥當勞前面等人,幫他拿東西回來,之後被告直接載我去陳宙勝中壢區松義路住家大門對面,行車途中被告拿裝有1袋錢(類似麻將紙封起來)的白色袋子給我,之後放我下車被告就離開,我就聯絡陳宙勝,陳宙勝再叫他小弟「小武(音譯)」從地下室開白色現代的交通車給我開,我就照被告指示下去臺南,被告先叫我在臺南的麥當勞等(正確地點不清楚),等大概十幾分鐘後有一臺白色保時捷車輛停在我旁邊按喇叭,我就跟著他走到附近偏僻的地方,斜對面有一間7-11,保時捷車輛的駕駛就下車走到我駕駛座,我就把被告給我裝有錢的袋子給他,他就叫我在這等一下(講國語)就離開了,過幾分鐘後被告就打給我叫我到附近陸橋旁邊的公園跟別人拿1袋東西,我就開過去,到了之後,對方已經在那裡了,副駕駛座的1個年輕人就拿1個紅色外包裝袋從副駕駛座丟給我,我之後再打給被告,被告就叫我車開回來桃園再聯絡陳宙勝,我快到桃園時,我聯絡陳宙勝,要把那袋物品交給陳宙勝,陳宙勝說雞寮倉庫的鑰匙在車上,叫我直接拿過去放在雞寮,我就直接開到桃園雞寮倉庫(萬金海岳父家對面,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把那袋物品放在雞寮倉庫内右邊的行李箱裡面後,我就把車開回去陳宙勝家還給他,陳宙勝再叫他暱稱「小武(音譯)」之小弟載我回我的租屋處,我再打電話跟被告回報東西已經放在雞寮倉庫内;被告叫我下去時沒跟我說要交易什麼東西,我大概知道交易的是毒品,但是我不知道是去交易什麼毒品,我交易完在車上有查看,紅色袋子内的物品都用廣告紙包起來,我摸起來是硬塊的;被告交給我的錢都是包裝好的,不讓我清楚有多少錢,這樣才不會有少錢的疑慮,是用廣告紙包起來,到底有多少數量我不清楚,大概1至2公斤左右等語(偵15837卷第177至183頁)。

③由上證人呂緒晟對於被告於111年3月24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BMW車輛,前來呂緒晟位於桃園市○鎮區○○路000號6樓之1租屋處附近,搭載呂緒晟至陳宙勝位於松義路住處,被告在行車途中交付呂緒晟裝有金錢之白色袋子1個,指示呂緒晟南下交易,抵達陳宙勝住處後,由陳宙勝綽號「小五(武)」之小弟交給呂緒晟車牌號碼000-0000號、廠牌現代之白色車輛,呂緒晟即駕駛該車前往臺南,在臺南某處將該裝有金錢之白色袋子交付他人,並取回1個內裝有磚型、硬塊物品之紅色袋子,之後呂緒晟駕車返回桃園,經陳宙勝交代車內有本案倉庫鑰匙、將物品放置在本案倉庫,呂緒晟即將該袋物品放置在高榮路之本案倉庫,並駕車返回陳宙勝住處還車,再由「小五(武)」駕車搭載呂緒晟回其租屋處等情節,前後證述一致且具體明確。且此行跡,核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於111年3月24日於21時31至33分許抵達松義路(即陳宙勝住處),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於111年3月24日21時37分許,自松義路(即陳宙勝住處)南下至臺南後,於111年3月25日3時許返抵高榮路(即本案倉庫位址),再返回松義路(即陳宙勝住處)之行車軌跡完全相符,有上二車號之行車軌跡在卷可考(偵15837卷第241至243、247頁)。復觀諸111年3月25日0時28分許監視器畫面截圖所示,有2臺白色車輛停放路邊,距離相近,左邊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車輛,有1名男子手拿紅色袋子1個自右方前往左邊車輛,該名男子返回右方時,手提白色袋子1個,手上已無紅色袋子,有上開監視器畫面截圖附卷可稽(偵15837卷第191頁),此內容核與呂緒晟所證其交付對方放有金錢之白色袋子,換回裝有磚型、硬塊物品之紅色袋子之情節吻合,且呂緒晟亦於警詢時證述:上開監視器畫面截圖即為我該日至臺南交易之影像,該名男子即駕駛白色保時捷之男子,他帶我到那裡,停在我前面下車,走過來我駕駛座,我沒下車就把錢給他等語明確(偵15837卷第180頁),足見呂緒晟前開所證其依被告指示至臺南與某人交易,將被告所交付裝有金錢之白色袋子交給對方,並取回1個內裝有磚狀硬物之紅色袋子,之後返回桃園將該袋物品放置在本案倉庫等節,均有所本,並非子虛,堪可採信。至呂緒晟雖就交易細節證述其先在某麥當勞交付對方裝有金錢之白色袋子後,又到某公園,經某人交付紅色袋子,然此與上開監視器畫面截圖所示該名男子係在路邊之同一地點交付紅色袋子並收取白色袋子之客觀證據不合,此細節性之出入應係呂緒晟因時間經過而記憶不清所致,為記憶之特性使然,尚不得僅因此等細節性出入,即謂其證述全盤不可採納。

⒉再審諸卷附採證照片,員警於本案倉庫查扣本案海洛因磚時

,本案海洛因磚係以紅色烏魚子紙袋裝置,且本案海洛因磚為磚型之塊狀硬物,有刑案證物採證照片在卷可參(偵15837卷第252、255至261頁),均與呂緒晟前開所證依被告指示,駕車至臺南與某人交易,取得外觀為一紅色烏魚子袋、內容物為磚型硬物、並將該袋物品放置在本案倉庫各節,均相符合,且呂緒晟更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其所取得之紅色袋子,即係扣案之紅色烏魚子袋等語甚為明確(本院卷第210頁),再再均足證明呂緒晟受被告指示駕車前往臺南,交易後所取回藏放在本案倉庫之物品,即為本案海洛因磚。

⒊參以證人陳宙勝於112年2月15日偵訊時證述:在本案倉庫查

獲之本案海洛因磚2塊,係我被通緝時,被告指示呂緒晟至南部拖海洛因至本案倉庫藏放,我會知道此事係因呂緒晟有來我住處跟我借車,拖回來之後,被告叫我保管,被告用電話跟我說,叫我把海洛因放在雞寮(按:即本案倉庫)裡面,他會自己處理,我有給呂緒晟本案倉庫鑰匙,我不知道南部之人為何人,都是被告接洽,被告打電話跟我說要借車,說是要叫呂緒晟去拖海洛因,拖海洛因的錢是被告出的,總共花多少錢我不知道,知道海洛因磚放在本案倉庫者有呂緒晟、被告及我,被告於111年3月25日後沒有向我拿本案倉庫之鑰匙查看,本案倉庫是被告的,本案倉庫鑰匙我、被告都有,但被告不常去,被告也可以打開本案倉庫,呂緒晟沒有本案倉庫鑰匙等語(偵15837卷第117至119頁),陳宙勝亦證述本案海洛因磚係被告指示呂緒晟至南部運回本案倉庫藏放,且互核呂緒晟、陳宙勝前開證述,關於呂緒晟向陳宙勝借車下臺南,及呂緒晟返回後將物品放置在本案倉庫等節,均屬一致,益徵呂緒晟確受被告指示,拿取1袋現金,駕車至臺南交易本案海洛因磚後,將之運回本案倉庫藏放無疑。㈢至於⒈證人呂緒晟雖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改為證述:我於111年3

月24日依被告委託駕駛陳宙勝車輛南下,被告交待我交給對方錢,並拿回資料,我自臺南俊傑處取回一紅色烏魚子袋,該袋內所裝者係一封信、被告之資料,並非硬物,我於警詢時是被警方引導說出被告,員警中斷帶我去旁邊說這樣很難配合等語(本院卷第200至214頁)。惟經辯護人調取呂緒晟111年8月22日警詢錄音檔後,未再主張呂緒晟有何遭員警不法取證之情事,亦認毋須再勘驗呂緒晟之警詢錄音檔,有被告及辯護人之陳報狀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39至240、261頁),足見呂緒晟111年8月22日警詢過程未遭不法取證,且呂緒晟於111年8月22日警詢前之111年8月9日偵訊時,早已明確證述其受被告指示至臺南交易取回一內裝有磚型毒品的紅色袋子等語如上,則呂緒晟於本院審理中空言陳述遭員警不當誘導始於偵查中為對被告不利、不實之證述等語,顯非可採。

⒉陳宙勝雖於111年5月20日偵訊、111年6月2日警詢及本院審理

中證述:自本案倉庫所查獲之本案海洛因磚2塊,係李志雄寄放在我這裡等語(他字卷第109至111頁、偵15837卷第143至149頁、本院卷第191至192、199頁)。惟本案海洛因磚2塊之純度75.20%、純質淨重532.41公克,價值甚高,而陳宙勝與李志雄又無何特殊情誼,衡情李志雄當無可能將高價之海洛因磚2塊寄放於陳宙勝處。且陳宙勝於111年6月2日警詢時就其向李志雄取得本案海洛因磚之時間,先證述於110年5至6月間取得,後又證述於110年8月25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游鈺民後取得,再證述於110年8月25日前取得(偵15837卷第145、147頁),則其於同日就同一情節所為證述一再變更,可徵陳宙勝前開所證本案海洛因磚係李志雄所寄放等語,應屬虛偽。又被告對於其於111年3月24日21許,確有開車搭載呂緒晟前往陳宙勝住處向陳宙勝借車乙節,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06頁),並與呂緒晟歷次證述情節相符,則陳宙勝竟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及呂緒晟於111年3月24日未至其桃園中壢住處等語(本院卷第199頁),其虛偽證述迴護被告之意圖昭然若揭,陳宙勝證述本案海洛因磚非被告指示呂緒晟前往臺南運回本案倉庫藏放而與被告無關乙節,無從採憑。

⒊併衡酌被告為至尊盟之秘書長,陳宙勝為被告之小弟,此經

游鈺民證述如前;且呂緒晟於111年8月9日偵訊時陳稱:我先前幫被告交易毒品,我關出來一開始被告不聞不問,我跟被告拿6萬元,我其實覺得應該是被告要給我的,被告常常都沒給我任何對價,只有我在服刑時寄信給被告,被告有寄給我2萬元,我被被告害得很慘,我43歲了,也有家人,我其實不願意碰毒品,我是受被告指使,但非必要不要把我供出來,我怕被告報復我家人等語(偵7966卷第267頁),嗣並以秘密證人身分證述,足見呂緒晟、陳宙勝為被告之小弟,受被告指揮,且被告勢大,呂緒晟、陳宙勝有畏懼受被告報復之壓力,亦證呂緒晟、陳宙勝前開有利被告之翻異證述,係為迴護被告之虛偽證述,不足採信。

⒋經採集該裝有本案海洛因磚之紅色烏魚子袋上指紋送鑑結果

,固僅鑑得陳宙勝之指紋,有刑案證物採驗報告(偵15837卷第249至262頁)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4月28日刑紋字第1110037040號鑑定書(偵15837卷第263至268頁)存卷可查。惟指紋鑑識本具侷限性,以手接觸物品時有戴手套或以手接觸物品後經抹除擦拭均有可能不留下指紋或無法採集可供鑑識之指紋送驗,因此縱未在該裝放本案海洛因磚之紅色烏魚子袋鑑得存有被告或呂緒晟之指紋,亦無法推論其等不曾接觸該袋。更何況依本案事實及卷內事證,被告係指示呂緒晟前往臺南交易取得以紅色烏魚子袋裝之本案海洛因磚後運回陳宙勝持有鑰匙之本案倉庫藏放,依此被告本即未經手本案海洛因磚及外包裝袋,自無從徒憑未鑑得被告指紋乙情,遽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被告雖辯稱其係因向臺南友人翁俊傑借款,故委請呂緒晟前

往臺南將100萬元交付翁俊傑,並向翁俊傑取回本票及借據云云。惟查,呂緒晟前開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所為證述並不可採,已敘明如上。又證人翁俊傑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有向我借錢,有時候被告會自己來還,有時候就請呂緒晟來還,111年3月間有1次約晚上11、12時或1、2時左右,日期我記不清楚,被告打電話給我,說他要請人拿錢還給我,請我把資料還給他,被告跟我借款要身分證影本及寫本票,這次本票金額最少有100,當時呂緒晟還我100或200我忘記了,地點我也忘記了,我拿個小袋子給呂緒晟,裡面是裝牛皮紙袋,但我不會用卷內照片(即偵7966卷第146頁)這個烏魚子袋裝,被告借借還還次數太頻繁,我跟呂緒晟因這樣接觸約有3至5次等語(本院卷第214至220頁),然翁俊傑已明確證述其在呂緒晟交款後,交給呂緒晟的袋子並非紅色烏魚子袋,而與呂緒晟所證其於111年3月24日南下至臺南交款後所取回者係紅色烏魚子袋之情不合,亦與被告自承111年3月24日委託呂緒晟至臺南取回係紅色袋子等語相悖(偵7966卷第287頁),更與前開監視器截圖(偵15837卷第191頁)所示呂緒晟取回者係紅色袋子不符,參以翁俊傑證述其因被告借款事宜與呂緒晟見面數次,111年3月間見面之時間、地點均忘記等語,是縱翁俊傑確有向呂緒晟收取被告清償款後交付呂緒晟物件,亦應係其他時日發生之事,而與本案呂緒晟於111年3月24日晚間至同年月25日凌晨此時段依被告指示前往臺南交款某人後取回紅色袋子乙節無關。又依被告所辯,其既向翁俊傑借款,且委請呂緒晟交付100萬元給翁俊傑並取回本票及借款,倘此為真,被告理應將本票及借據此等清償重要證明文件親自收執、保管,始符情理,然被告於112年2月15日警詢時供稱:呂緒晟回桃園後有聯絡我本票要丟在哪裡,我就叫呂緒晟聯絡陳宙勝他們自己處理就好等語(偵15837卷第51頁);於同日偵訊時供稱:呂緒晟回來後問我要交給誰,我說交給陳宙勝就好,後來呂緒晟好像沒有把袋子交給陳宙勝,直接把袋子丟到雞寮裡面等語(偵15837卷第287頁);於同日本院訊問時供述:翁仔應該是拿我借錢所簽之本票給呂緒晟,該張本票呂緒晟丟在雞寮,被陳宙勝撿去我岳父家丟掉了等語(聲羈卷第20頁);於本院審理中供述:翁俊傑把借錢的本票及身分證影本交給呂緒晟,當時我喝醉酒,所以呂緒晟將本票及身分證放在雞寮裡面,因為呂緒晟回來時連絡不到我,他跟陳宙勝連絡,陳宙勝叫他丟到雞寮,後來陳宙勝把本票從雞寮丟到我岳父家,本票在家裡面,雞寮鑰匙只有陳宙勝有,我和呂緒晟沒有雞寮鑰匙等語(本院卷第307頁),被告不僅對該本票係遭丟棄或現放置家中,所述情節前後不一,且被告竟將本票此等自己清償借款之重要證明文件,或指示呂緒晟交付陳宙勝,或任憑呂緒晟丟置於被告稱己未持有鑰匙之本案倉庫,再再均與一般人就自己清償借款之重要證明文件理應自己持有並妥善保管之常情不合,其所辯顯無可採。

㈤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謂之「運輸」,係指轉運輸送而言,

亦即由一地轉運輸送至另一地,不以由外國輸送至本國,或由本國運輸至外國為限,在本國境內之轉運輸送亦屬之,至於運輸之動機目的是否意在圖利,係在為己或為他人,運輸之方法為海運、空運、陸運均非所問,零星夾帶或短途持送者,固得斟酌實際情形依持有毒品罪論科,然係指無運輸或販賣之意圖單純持有毒品者而言,非謂凡零星夾帶或短途持送毒品者,不問其犯意如何概論以持有毒品之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881號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300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所謂運輸,指行為人基於運送之意思,將犯罪構成要件所定之物品,從甲地移至乙地而言,自運送過程觀之,雖行為人對於該物同具有實力支配關係,但所重者,係二地間之距離與輸運之作用、目的,而由於運輸之作用,伴有擴散物品之現象、結果,立法者有時特別加重刑責,以之與製造、販賣並列之情形。一般而言,從實力支配之角度出發,運輸可以包含持有;但從距離與運送目的以觀,持有不等於運輸,如二種行為類型各有規範禁止,即不能祇論持有,而置運輸於不顧,否則當有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12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指示呂緒晟自臺南市某處將本案海洛因磚2塊運回位於桃園市之本案倉庫藏放,係本於運輸意思而搬運輸送本案海洛因磚2塊,既非零星夾帶或短途持送,自應論以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及辯護人所為辯護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及運輸第一級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運輸、販賣。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運輸、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與陳宙勝間,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與陳宙勝、呂緒晟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㈠被告前因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訴字第334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10月、3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並經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經送監執行,於106年1月23日假釋出監,107年11月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俱為累犯。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故意再為本案同類型之毒品犯罪,足見前案徒刑之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就被告所犯上開2罪,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刑罰極為嚴厲,用以嚇阻毒品擴散,進而禁絕毒害。惟運輸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倘依個案具體情節,認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且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非不可綜合考量一切情狀,探究是否有法重情輕之顯可憫恕之處,妥慎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裨使個案之量刑能斟酌允當,符合罪責相當原則。本案被告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2塊之總純質淨重雖達532.41公克,然仍與一般大宗運輸毒品入境,數量動輒數十、逾百公斤相較,尚非甚鉅,且被告係自臺南市運輸至桃園市之本案倉庫藏放,非自國外進口,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將海洛因流入市面,對社會整體侵害程度較輕,倘不論所犯情節輕重而一律論處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死刑或無期徒刑,猶嫌過重,衡以本案被告並無其他法定減輕事由之適用,依其情節,客觀上確有情輕法重,而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除外)後減之。至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其販賣金額高達91萬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且已交付買家而生毒品擴散結果,犯罪情狀難認輕微,並無情輕法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即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㈢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否認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及運

輸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始終否認本案毒品與其有關,並無供出毒品上手或共犯

,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對於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影響甚大,竟無視國家對毒品之禁令,為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金額高達91萬元,且自臺南市運輸高純度且總純質淨重532.41公克之海洛因磚2塊,數量非微,對我國社會之損害有重大潛在危險性,且犯後否認犯行,惡性非輕,兼衡被告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64頁),並參酌檢察官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衡酌被告所犯2罪均為毒品犯罪,並考量其整體犯罪過程、行為態樣、時間間隔、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應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與陳宙勝共同販賣毒品所獲價金91萬元,

為其等共同犯罪所得,因被告否認犯行及取得犯罪所得,且卷內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與陳宙勝分得比例,況該91萬元犯罪所得業經本院以111年度重訴字第1558號判決對陳宙勝宣告沒收、追徵確定,有該案判決(偵15837卷第270至282頁)及陳宙勝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爰不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運輸之本案海洛因磚2塊,亦經本院以1

11年度重訴字第1558號判決宣告沒收確定,爰不於本案重複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現金579萬9000元,被告供稱係其賭博

贏得之款項(本院卷第61頁),卷內亦無證據足資證明係被告本案販毒所得或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手機3支,被告供稱與本案無關(本院卷第61頁),且無證據證明與本案具關連性,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秀蓮、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莉菁

法 官 方星淵法 官 劉育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毅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編號 物 品 名 稱 及 數 量 備註 1 新臺幣579萬9000元 偵7966卷第347頁112年度保管字第548號 2 iPhone 14 Pro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本院卷第35頁112年度院保字第873號編號1 3 iPhone 14 Pro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本院卷第35頁112年度院保字第873號編號3 4 iPhone 12 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本院卷第35頁112年度院保字第873號編號2

裁判日期:2024-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