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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重訴字第 83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83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崇瑋選任辯護人 陳泓宇律師

盧永盛律師被 告 白富仁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忠杰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非法製造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安排之法治教育伍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槍枝壹枝沒收。

丁○○犯非法寄藏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玖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安排之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乙○○、丁○○均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槍砲,未經許可,不得製造、持有或寄藏。詎其2人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乙○○基於製造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之犯意,

先於民國103年間,透過網路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賣家,訂購槍枝零件(尚無證據證明為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後,自行組裝並製造完成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如附表所示槍枝1枝,且自製作完成時起非法持有之,嗣於111年12月4日11時40分許,因戊○○陪同外出散步之犬隻(飼主為林群雄)靠近乙○○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住處,乙○○見乃持前開槍枝至其上址住處後方田園處,朝該犬隻射擊,致該犬隻受有左後腿貫穿式外傷之傷害(乙○○所涉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㈡丁○○於乙○○持前開槍枝射擊前開犬隻時(即111年12月4日11

時40分許),正在乙○○上址住處,丁○○聽聞槍響後,已得知乙○○持前開槍枝射擊犬隻乙事,竟因受乙○○委託,即基於寄藏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之犯意,將乙○○交付之前開具殺傷力之槍枝1支,連同無殺傷力之鋼珠41顆、喜得釘176顆及已擊發喜得釘1顆(以下合稱本案鋼珠及喜得釘),攜至臺中市○○區○○○路000號旁倉庫內藏放,以避免警方追查。

㈢嗣因戊○○聽聞槍響後,發現上開犬隻受傷,隨即將該犬隻送

醫急救並報警處理,經警前往現查看,未見行為人蹤跡,因見乙○○住處大門敞開且面對案發現場,乃前往乙○○住處訪查,曾崇瑋於有權偵查機關發覺其犯嫌之前,即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主動向查訪之警員供述係其持前開槍枝射擊犬隻及其已將該槍枝連同本案鋼珠及喜得釘均交由丁○○藏放之情,經警前往丁○○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住處追查,於同日下午4時5分許,在丁○○上址住處旁倉庫內扣得前開槍枝、本案鋼珠及喜得釘等物後,曾崇瑋復主動告知警方前開槍枝為其自行組裝製造之情,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然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乙○○、丁○○(以下合稱被告2人)及其等之辯護人均向本院表示無意見或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2、120、222、246頁),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55至26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被告乙○○之自白(見偵卷第29至35、140頁;本院卷第51、53、131至132、261至262頁);被告丁○○之自白(見偵卷第45至51、140至141頁;本院卷第51、53、131至132、221至222、261至262、265頁)】,互核相符,且與證人許文鴻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61至64頁)、證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65至67頁)、證人林群雄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89至190頁)及證人丙○○(即承辦警員)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卷第120至126頁)均相符合,並有員警偵查報告(見偵卷第21至23頁)、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見偵卷第75至90頁)、現場蒐證及犬隻傷勢照片(見偵卷第81至92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含檢測照片】(見偵卷第93至101頁)、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第159、171頁;本院卷第39、43頁)、扣押物品照片(見偵卷第169、18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見偵卷第165至167、177至179、185至187、199至204頁)、中華動物醫院清水分院診斷證明書【敘明犬隻傷勢診斷情形】、犬隻X光片影像及就醫收費證明(見偵卷第191至195頁)、臺中市動物保護防疫處112年3月14日中市動稽字第1120001588號函【敘明依犬隻傷勢照片及診斷證明書之內容,尚難認定犬隻所受傷害達肢體嚴重殘缺或重要器官功能喪失程度】(見偵卷第197頁)在卷可憑,復有如附表所示槍枝、本案鋼珠及喜得釘扣案可佐,足認被告2人前揭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二、被告乙○○之辯護人雖辯護稱:本案查扣之槍枝跟一般刑案查獲的槍枝不太相同,是原住民在打獵用的,而依臺中○○○○○○○○回函,雖記載被告乙○○不具原住民的身分,但也註記被告乙○○的母系先輩有登記為「熟族」原住民之情形,有關原住民身分登記只是戶政機關行政管理之便利措施,但原民住重視的是血統,是否登記不影響原住民的血統,被告乙○○的外婆為張潘敏英,張潘敏英之父潘日祥於日據時期之戶口登記為「熟族」原住民,雖被告乙○○尚未依原住民身分法登記為原住民,但其祖輩確有原住民血統,本於血緣,被告亦應同具有原住民身分,故本案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僅處行政罰,不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有關刑罰之規定云云。惟查:

㈠按「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獵槍、魚

槍,或漁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魚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處新臺幣(下同)2千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鍰,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有關刑罰之規定,不適用之,此固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所明文。惟依原住民身分法第11條第1項之規定,原住民身分取得、喪失、變更或回復之申請,由戶政事務所受理,審查符合規定後,於戶籍資料內為原住民身分別及民族別之登記,並於登記後始發生效力。又依原住民身分法第2條規定,「山地原住民」,係指臺灣光復前原籍在山地行政區域內,且戶口調查簿登記其本人或直系血親尊親屬屬於原住民者;「平地原住民」,係指臺灣光復前原籍在平地行政區域內,且戶口調查簿登記其本人或直系血親尊親屬屬於原住民,並申請戶籍所在地鄉 (鎮、市、區) 公所登記為平地原住民有案者。而原住民身分法第2條所稱「登記為平地原住民有案者」,係指臺灣省政府於於45、46、48、52年四次核准登記期間,向戶籍地公所申請登記為平地原住民有案者而言,此有卷附臺中○○○○○○○○○112年6月19日中市外戶字第1120002180號函可稽卷(見本院卷第97至98頁)。㈡而查①被告乙○○現設籍於外埔區,其戶籍資料未登載原住民身

分;②被告乙○○係從父姓,其父親曾永陽歿時不具原住民身分,且曾永陽之父系、母系直系血親尊親屬於光復後戶籍登記簿及日治時期戶口調查簿均未載有原住民身分;③被告乙○○之母親潘秋菊的現戶籍資料未登記有原住民身分,且潘秋菊之父系、母系直系血親尊親屬,於光復後戶籍登記簿均未載有原住民身分,雖於日治時期戶口調查簿種族欄為「熟」,惟未查有於45、46、48、52年四次核准登記期間,向戶籍地公所申請登記為平地原住民,亦即光復後戶籍登記簿未見有平地山胞之註記等情,有臺東○○○○○○○○112年6月7日東臺東戶字第1120002262號函(見本院卷第83頁)、臺中○○○○○○○○○112年6月19日中市外戶字第1120002180號函(見本院卷第97至98頁)在卷可稽。是依前揭規定及戶政機關之函覆可知,被告乙○○因其父母均未具原住民身分,依現行原住民身分法之規定,尚不具原住民身分。至於被告乙○○之母系先輩於日治時期戶口調查簿種族欄固載為「熟」,然此僅涉及其是否得向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申請依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1號判決意旨認定其民族別之問題,尚無從逕認其已具有原住民身分。從而,被告既不具備原住民身分,自無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上開辯護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乙○○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2日施行。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為「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本次修法草案總說明意旨可知,其主要立法目的在於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情形,認「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之罪責有一致之必要,故於第4條、第7條至第9條增加「制式或非制式」之構成要件,惟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部分,其犯罪之構成要件、刑罰效果均未變更。本案被告乙○○所製造之如附表所示長槍,經送鑑定結果,係屬「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見偵卷第165至167、177至179、185至187、199至204頁)在卷可參,依前揭說明,本次修法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部分之犯罪構成要件、刑罰效果既均未變更,自無須為新舊法之比較,應逕予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起訴書所犯法條欄,誤認前開槍枝為「非制式手槍」,而謂被告乙○○所為該當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7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罪,應比較新舊法後,適用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罪云云,容有誤會,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乙○○所為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罪;被告丁○○所為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罪。被告乙○○、丁○○其非法持有槍枝之低度行為,各為其等製造槍枝、寄藏槍枝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起訴書雖誤載被告丁○○(即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之所犯法條及罪名為「刑法第165條之湮滅他人刑事證據罪」,惟業經檢察官具狀及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罪」(見本院卷第199、219、244頁),且經本院當庭諭知更正後之法條及罪名(見本院卷第220至221、245、265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亦無法院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被告乙○○符合自首減刑規定之說明:㈠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而「自首」,乃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

㈡查本案查獲過程,乃證人戊○○報案稱其聽見槍響後,見其飼

養的犬隻左後腿受有貫穿式外傷流血,遂將犬隻送醫救治並報警處理,然證人戊○○並未親眼目睹犬隻如何受傷之經過,警方據報前往現場查看時,現場並無行為人蹤跡,警方是因為被告乙○○住處大門敞開且面對案發現場,故前往被告乙○○住處訪查,警方在被告乙○○住處並沒有發現槍枝或或本案鋼珠及喜得釘等物,被告乙○○初時亦否認有槍擊犬隻之行為,警方當時尚未發覺被告乙○○涉嫌持有或製造槍枝,係被告乙○○於警方查訪過程中,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主動向警方坦承係其持槍枝射擊犬隻,並供出其已將該槍枝、本案鋼珠及喜得釘等物交由被告丁○○另行藏放,警乃前往被告丁○○住處追查,於同日下午4時5分許,在被告丁○○住處旁倉庫內扣得前開槍枝、本案鋼珠及喜得釘等物後,被告乙○○復主動供述該槍枝為其在網路上分批向不詳買家購買半成品後自行組裝完成,本案鋼珠及喜得釘係賣家贈送等語,警方因此查悉被告乙○○涉嫌製造及持有上開槍枝等情,業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20至126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見偵卷第21至

23、75至90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乙○○確係於有權偵查機關發覺之前,主動告知警員其持有前開槍枝及該槍枝為其自行組裝製造而成之情,警方在被告乙○○主動告知之前,並不知道被告持有及製造該槍枝,是被告乙○○係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首,進而接受裁判,應堪認定,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㈢至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

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雖為刑法第62條之特別規定,然依本案查獲經過,被告乙○○雖有自首非法製造槍枝犯行,但本案查獲之槍枝並非被告乙○○主動報繳,不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減免其刑之規定,自無適用該規定之餘地,附此敘明。

五、對被告2人均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說明: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十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經查:

㈠被告乙○○所犯非法製造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

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1千萬元以下罰金」,而同為製造槍枝者,其之犯罪情節未盡同,危害社會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縱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仍須處以「2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實不可謂不重。經斟酌被告乙○○製造如附表所示槍枝數量僅1枝,目的僅為打獵用,其行為之主觀惡性及客觀犯罪情節尚非重大,顯與擁槍自重、恃槍為非作歹之人,所造成社會危害有別,對於社會治安並未造成重大危害,又其犯後配合員警訪查,且主動坦承犯行並供出槍枝去向,態度良好,本院認縱科以前揭減刑後之最低刑度(即2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難認罪刑相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㈡被告丁○○所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之法

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而同為寄藏槍枝者,其之犯罪情節未盡同,危害社會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實不可謂不重。

經斟酌被告丁○○係因不忍拒絕友人請託而代為藏暱前開槍枝,其行為之主觀惡性及客觀犯罪情節尚非重大,犯罪情節較之被告乙○○更輕,亦顯與擁槍自重、恃槍為非作歹之人,所造成之社會危害有別,對於社會治安並未造成重大危害,且其犯後坦承犯行、配合警方起出槍枝,態度十分良好,本院認縱科以法定最低刑度(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難認罪刑相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法律嚴禁不得非法製造、持有及寄藏槍枝,並對非法製造、持有及寄藏槍枝者施以刑罰之嚴厲制裁,以達到維護社會秩序及人民生命財產之目的,被告2人均為具有相當社會歷練、智識程度之成年人,皆明知槍枝為具有高度危險之物品,且非法製造、持有及寄藏槍枝,將危害社會治安,均屬政府嚴予查禁之行為,竟均無視法律禁令,被告乙○○未經許可,透過網路向不詳賣家訂購槍枝零件後,自行組裝製造完成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如附表所示槍枝,且自製作完成時起非法持有之,並持以射擊他人犬隻(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被告丁○○則未經許可寄藏該槍枝,其等所為均危害社會治安,漠視法令,欠缺法紀觀念,應予非難;然念及被告2人均無犯罪前科(參卷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尚佳,且均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斟酌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手段,本案非法製造、寄藏之槍枝僅係由金屬擊發機構、木質槍托及已貫通之金屬槍管組合而成之槍枝,且數量僅1枝,對社會所生潛在危害程度尚非甚鉅;兼衡被告乙○○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米行司機工作、須扶養2名就學中之未成年子女、女兒有輕度身心障礙、家庭經濟普通之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

62、73、138、266頁),及被告丁○○自陳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為家中獨子、父親中風及罹患小腦萎縮而有身心障礙、目前從事臨時工及鐵工、家庭經濟還過得去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8、145至146、26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各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諭知緩刑及保護管束之說明:查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考量被告乙○○製造前開槍枝僅為打獵所用,被告丁○○則係因不忍拒絕友人即被告乙○○之託付而寄藏前開槍枝,其等行為之主觀惡性及客觀犯罪情節均尚非重大,與擁槍自重、恃槍為非作歹之人所造成社會危害,顯然有別,且對於社會治安並未造成重大危害,又被告2人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已有悔意,堪認其等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倘令其等入監服刑,對其等人格、家庭及將來對社會之適應,未必能有所助益,本院因認對被告2人前揭刑之宣告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各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又為促使被告2人於日後均能遵守法律,本院認除上揭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其等一定負擔之必要,以免其等心存僥倖,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2人各應於緩刑期間內,提供如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務,及接受如主文所示之法治教育,復均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宣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透過緩刑所附條件及保護管束,使被告2人確切明瞭其等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恪遵法律規範,以收惕勵自新之效。至於倘若被告2人有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等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肆、沒收之說明:㈠扣案如附表所示槍枝1枝,乃被告乙○○非法製造之槍枝,且經

送鑑定結果,具有殺傷力(詳細鑑定結果如附表所示),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見偵卷第165至167、177至179、185至187、199至204頁)在卷可參,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於扣押之本案鋼珠僅是金屬彈丸,扣案之本案喜得釘則不

具金屬彈頭,均無殺傷力,亦有前揭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參,皆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4項,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59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建寬、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琪

法 官 曹錫泓法 官 薛雅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孫立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附表:

品名及數量 鑑定結果 長槍1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槍枝總長約130公分,認係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由金屬擊發機構、木質槍托及已貫通之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0.27吋打釘槍用空包彈(作為發射動力),用以發射彈丸使用,認具殺傷力。

裁判日期:2023-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