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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金簡上字第 19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95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謝詠程選任辯護人 王姿茜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民國112年10月17日112年度中金簡字第19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6682、33169、35642、36602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79

59、51427、52235、52579、52580、52581、52582、52583、525

84、54385、48188號、113年度偵字第209、1801、1835、2705、31

01、10979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謝詠程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謝詠程可預見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若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犯罪工具,可使犯罪行為人以該帳戶作為收受、轉出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轉出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24日前某日,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透過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周經理」,容任不詳人士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中信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內,並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匯一空,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吳翊綺、江彩菊、陳義蓉、呂汶錚、陳麗雲、江金蓮、李淑秀、周詩添、黃櫻雲、高志揚、施慧美、陳紫彤、林宗憲分別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謝詠程、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金簡上卷一第122至123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金簡上卷一第287至310頁、金簡上卷二第85至11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㈡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將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周經理」等情,惟否認有何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是為了辦貸款,對方說要幫我查閱我的資格是否可貸款,我才提供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對方,我是被騙的,我美金定存的錢也被騙走了,我有報案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是因急需申辦貸款,才會相信「周經理」之專業及指示操作本案中信銀行帳戶,被告是基於申辦貸款的主觀認知,無意間遭詐騙集團利用成為詐欺洗錢的工具,況被告之美金定存帳戶僅繳納第一期,其後第二期並未如期扣款,基於被告購買保單係保障自己利益之立場,被告沒有動機不再繼續繳納後續保單,被告欠缺詐欺意圖等語,為被告置辯。經查:

㈠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係被告所開立,且被告曾將本案中信銀行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而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中信銀行帳戶資料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內,並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金簡上卷一第123至124頁、金簡上卷二第109至110頁),且經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並有如附表「證據名稱及卷證出處」欄所示證據資料(詳見附表各編號「證據名稱及卷證出處」欄)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何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積極故意、確定故意

)與間接故意(或稱消極故意、不確定故意)二種。前者(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卻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言。而後者(即間接故意),則指行為人並無使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惟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又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於我國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且因金融帳戶與個人財產之保存、處分密切相關,具強烈屬人特性,並為個人理財工具,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信賴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保管使用,稍具通常經驗與社會歷練之一般人,亦均有妥為保管金融帳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及常識,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金融帳戶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金融帳戶一旦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係一般人依日常生活經驗所知之通常事理,屬公眾週知之事實;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擄車勒贖、假勒贖電話、刮刮樂詐財、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知悉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司法機關之追查。經查,被告為85年出生,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職業為手機買賣零售業,此據被告自陳在卷(見偵33169卷第39頁、本院金簡上卷二第112頁),足認被告有通常之智識及一定程度之社會經驗,並非年少無知或毫無使用金融帳戶經驗之人,對於提供網路銀行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將使他人可以利用其所有金融帳戶進行收款及轉匯等情,應無不知之理。

⒉況被告前於103年因提供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經本院103年度

審易字第696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於105年因加入詐騙集團並擔任領取及寄交內有被害人帳戶及金融卡包裹之取簿工作,經本院105年度審簡字第304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於107年加入詐騙集團並負責持人頭帳戶之金融卡,至金融機關自動櫃員機測試帳戶是否遭列為警示帳戶,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8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共5罪)、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1年1月,嗣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又於112年本案發生前,加入詐騙集團並負責租用水房,負責擔任轉帳技術問題處理者、試車手、轉水手、詐騙集團成員間聯繫窗口等工作,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等情,有上開案件起訴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26682卷第113至137頁、本院金簡上卷二第61至77頁)。顯見被告自103年即提供金融帳戶給詐騙集團使用,又多次加入詐騙集團,並負責詐騙集團內之各項分工,對於交付金融帳戶予不具相當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多淪為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之人頭帳戶等情事,其經驗及知識之程度應高於一般民眾,對於不法犯罪團體如何獲取金融帳戶及如何使用金融帳戶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有預見可能性。

⒊被告雖辯稱是為了辦理貸款,且要查閱是否符合貸款資格才

提供本案中信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戶之帳號、密碼給對方等語。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有向銀行辦理車貸之相關貸款經驗,但其他貸款都沒有交付網路銀行帳戶密碼等語(見本院金簡上卷一第124頁),是被告遇本案顯然異於常情之貸款流程而交付本案中信銀行帳戶等資料,難認其竟會毫無所疑,逕信對方所稱欲為其查閱貸款資格一詞係屬真實,而貿然交付本案中信銀行帳戶等資料。又被告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之談話對象顯示「沒有其他成員」並無法證明其談話對象自稱為中國信託貸款部門人員,且其對話內容既經刪減、修改為被告所自承(見偵字第26682號卷第144頁、本院金簡上卷一第123頁),尚難以此對話紀錄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至被告固於112年3月10日20時5分向臺中市○○○○○○○○○○○○○○○○○○○○○○○○○○○○○○○○○路○○○號、密碼予不詳之人乙事,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稽(見偵26682卷第151頁)。然被告係於詐欺集團成員持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對告訴人等為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後,始報警之,乃事後行為,尚難憑以此即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主觀上無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⒋被告雖又辯稱其存在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美金定存也被騙走

,其也是被害人等語。惟查,依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8日中信銀字第114224839130971號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11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分別檢送被告中信銀行美金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存款交易明細及被告保險資料(見本院金簡上卷一第315至317、335至337、343頁)顯示,被告雖有設定首期保險費從被告中信銀行之美金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直接轉帳扣款至凱基人壽,然該美金帳戶與本案中信銀行帳戶,要屬各自獨立的兩個帳戶,且依存款交易明細顯示,被告存入中信銀行美金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金額並未轉出,而被告之凱基人壽保單係因被告未如期繳納第二期保費才失效等情,是被告所辯與客觀事實並不相符,被告所辯乃卸責之詞,並不可採。

⒌綜上所述,被告顯可預見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將遭他人利用作

為詐騙他人財物及洗錢之工具,仍提供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身分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詐騙集團成員得自行運用該帳戶。

㈢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皆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行為時(即修正前)法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前因詐欺及加重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

06年度上易字第721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又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8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共5罪)、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1年1月,嗣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各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聲字第157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6月,於110年6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0年10月1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金簡上卷二第69至71頁),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所犯前案之手段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均屬故意侵害財產法益的犯罪類型,且尚有涉及與本案幫助詐欺犯罪雷同的詐欺集團犯罪,彰顯被告之法遵循意識明顯不足。被告並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心生警惕,自我反省及行為控管能力均屬不佳,足認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未彰,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如前所述,係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重後減之。

㈤移送併辦部分(即112年度偵字第47959、51427、52235、525

79、52580、52581、52582、52583、52584、54385、48188號、113年度偵字第2705、209、1801、1835、3101、1097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因與檢察官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㈥撤銷改判部分:

⒈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就附表

編號5至19所示被害人部分(即被告上訴後始經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即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未及審酌上開併辦被害人之被害事實,容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理由,然檢察官以原判決未及審酌移送併辦部分,而屬可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⒉按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顯然與檢察官據以求處罪刑之事實不

符,或於審判中發現其他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足認檢察官之求刑顯不適當者,全案應依通常程序辦理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2款)。從而,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除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外,其認案件有前述不能適用簡易程序之情形者,自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始符法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102號判決意旨)。查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始就附表編號5至19所示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罪嫌部分移送併辦,既經本院認定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則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顯與檢察官求處罪刑之事實不相符合,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所定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情形,依照上開說明,本院合議庭自應撤銷第一審之簡易處刑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近年來為遏止犯罪

,大力宣導民眾切勿出售、出借帳戶資料,以免成為犯罪成員之幫兇,新聞媒體亦常報導犯罪成員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等犯罪工具,被告仍率爾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詐欺成員得以快速隱密轉出詐欺贓款,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風氣,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等遭詐騙款項數額,及被告所為僅係對他人之犯罪行為提供助力,並未實際參與實施詐欺取財或洗錢行為;然參酌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曾有多次詐欺、竊盜、妨害自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判刑確定之前科素行(詳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金簡上卷二第61至77頁),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金簡上卷二第1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然查卷內並無證據可證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考量被告僅提供帳戶,並非向被害人等直接從事詐欺行為之正犯,且被告並無獲得報酬,若對被告諭知沒收與追徵被害人等遭詐欺、洗錢的金額,顯有違比例而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與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 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信郎、陳君瑜、鄭葆琳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昭德、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張雅涵法 官 薛雅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葉卉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所示期日為民國、所示幣別為新臺幣)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名稱與卷證出處 1 吳翊綺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7日透過LINE聯繫,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吳翊綺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3月9日9時38分 27萬5000元 112年3月14日警詢筆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擷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2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94377號函檢送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登入IP資料(112偵26682卷第17-21、45、53-63、23-39頁) 2 江彩菊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4日透過LINE聯繫,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江彩菊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3月8日11時5分 70萬元 112年3月24日警詢筆錄、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投資網站、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4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25337號函檢送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112偵33169卷第43-45、48、51-86、87-100頁) 3 陳義蓉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底某日透過LINE聯繫,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陳義蓉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3月3日14時20分 3萬元 112年3月31日警詢筆錄、華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網路ATM交易明細查詢、投資網站、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112偵35642卷第41-44、67、77、81-103、45-58頁) 4 陳劉芙蓉 (未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初某日透過LINE聯繫,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陳劉芙蓉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3月7日10時45分 (謝詠程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時間為10時20分) 129萬元 112年3月27日警詢筆錄、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8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59866號函檢送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112偵36602卷第9-11、23、13-15、33-46頁) 5 張永桐 (未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某日透過LINE聯繫,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張永桐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3月3日14時31分 (謝詠程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時間為14時45分) 50萬元 112年3月24日警詢筆錄、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112偵47959卷第75-76、83、77、63-74頁) 6 呂汶錚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下旬某日透過LINE聯繫,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呂汶錚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2月24日13時8分 330萬元 112年3月16日警詢筆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投資APP擷圖、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112偵51427卷第51-55、148、145-146、69-135頁) 7 陳麗雲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5日透過LINE聯繫,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陳麗雲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3月1日12時50分 300萬元 112年3月21日警詢筆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投資網站擷圖、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123008344號卷第195-197、220、227-254、137-177頁) 8 江金蓮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日透過LINE聯繫,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江金蓮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3月3日12時44分 9萬6000元 112年3月26日警詢筆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112偵36519卷第71-74、107、111-114、123-142頁) 9 李淑秀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某日透過LINE聯繫,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李淑秀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3月8日13時2分 85萬元 112年4月5日警詢筆錄、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匯款紀錄擷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7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44543號函檢送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恆警偵信字第11230717403號卷第63-65、95、117-126、11-27頁) 10 譚小雪 (未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某日透過LINE聯繫,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譚小雪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3月2日12時30分 20萬元 112年4月26日警詢筆錄、匯豐銀行台幣國內匯款申請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9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60879號函檢送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新北警汐刑字第112428115-1號卷第2-3、30-31、4-29頁) 11 周詩添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9日透過LINE聯繫,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周詩添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3月2日12時51分 42萬元 112年3月9日警詢筆錄、永豐銀行新台幣匯出匯款申請單、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9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60509號函檢送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112偵41373卷第35-39、73、63-71、75-88頁) 12 葉昭白 (未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7日透過LINE聯繫,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葉昭白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3月8日12時49分 25萬元 112年3月22日警詢筆錄、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擷圖、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270910005號卷第31-35、46、36-48、8-21頁) 13 廖美專 (未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初某日透過LINE聯繫,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廖美專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3月8日10時19分 20萬元 112年3月28日警詢筆錄、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手機翻拍照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0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16266號函檢送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2705卷二第3-5、47、47-59頁、偵2705卷一第103-179) 14 朱美芹 (未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某日起透過LINE聯繫,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鈺,朱美芹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3月9日12時24分 112年3月9日12時26分 10萬元 10萬元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偵1801卷第99頁)、交易明細擷圖(偵1801卷第53-55頁)、112年4月25日警詢筆錄(偵1801卷第39-41頁)、112年4月20日警詢筆錄(偵1835卷第39-40頁) 15 黃櫻雲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6日起透過Line聯繫,佯稱可參與加入網路投資平台以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黃櫻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3月6日9時37分許 200萬元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偵54385卷第193頁)、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偵54385卷第79頁)、112年3月22日警詢筆錄(偵54385卷第53-59頁) 16 高志揚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初某日起透過Line聯繫,佯稱:可參與加入網路投資平台以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高志揚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3月3日9時35分許 5萬元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偵3101卷第52頁)、112年3月30日警詢筆錄(偵3101卷第39-43頁)、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3101卷第85-109頁) 17 施慧美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某日起透過Line聯繫,佯稱:可參與加入網路投資平台以操作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施慧美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3月3日12時24分許 60萬元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偵48188卷第85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偵48188卷第126頁)、112年3月30日警詢筆錄(偵48188卷第57-59頁)、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48188卷第126-149頁) 18 陳紫彤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間起透過Line聯繫,佯稱:可參與加入網路投資平台以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陳紫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3月2日11時22分許 5萬元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偵10979卷第79-80頁)、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偵10979卷第53頁)、112年9月22日警詢筆錄(偵10979卷第43-47頁) 19 林宗憲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3日起透過Line聯繫,佯稱:可參與加入網路投資平台以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林宗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3月3日14時21分許 1萬5500元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10979卷第69頁)、112年9月14日警詢筆錄(偵10979卷第61-64頁)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5-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