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15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彥廷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3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82號),判決如下:
主 文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理由,除犯罪事實「於不詳時間」應更正為「於110年7月20日下午3時前某時」,起訴書附表「110年7月20日下午5時39分對應之匯款金額「2萬8,985元」應更正為「2萬9,000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82號卷〈下稱本院金訴卷〉第39至43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按刑法第13條所稱之故意本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之別,條文中「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至於「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則屬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而一般於金融機構或郵局開設存款帳戶暨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份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苟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自己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始可避免帳戶名義人反悔或心存歹念,將帳戶內之款項領走一空,反致使用帳戶人蒙受損失,苟非為犯罪等不法目的或為掩飾自己真實身份,並藉以逃避查緝,依常情並無捨棄自己申設帳戶而迂迴以金錢或其他方法向無相當信賴關係之陌生人取得帳戶使用之理;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經驗,均應知任意將自己帳戶交付予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易致他人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欲以之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份;而被告既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其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再者,近年來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為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再以此帳戶作為對外詐欺取財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業經電視新聞及報章雜誌等大眾傳播媒體多所報導,政府亦極力宣導,期使民眾注意防範,則一般人本於生活經驗及認識,在客觀上當可預見他人要求提供金融帳戶之金融卡等資料供其使用之行徑,往往與該帳戶進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有密切關連,是被告應能預見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恐遭作為詐取財物工具,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而容任犯罪行為繼續實現,被告應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灼然甚明。
(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復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雖將金融帳戶資料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並遭用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使正犯得以此隱匿詐欺取財罪所得之來源、去向,然被告單純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附件起訴書所示各該告訴人施以詐術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亦未參與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之行為,且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自應論以幫助犯。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提供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時,即已知悉該詐欺集團之人數、詐欺方式而犯詐欺取財等事由,自無從論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罪責,附此敘明。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單一幫助行為,侵害附件起訴書所示各該告訴人之法益,並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行(見本院金訴卷第41頁),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幫助他人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助長詐欺犯罪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且使他人受有財產損失,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所為於法有違,復考量其犯後終能坦認犯行,與告訴人丁○成立調解,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該告訴人損害金錢數額,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從事運輸業,月收新臺幣(下同)4萬多元,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需扶養母親(見本院金訴卷第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稱均未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101頁),而本案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於告訴人二人匯款前,該帳戶餘額為51元,後告訴人二人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陸續匯款、存款,嗣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陸續提領現金,至上開帳戶經報警而列為警示帳戶為止,帳戶餘額為747元,有卷附交易明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正路派出所受理帳戶通報簡便格式表可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39號卷第59頁、第181頁),故告訴人遭詐騙匯入款項,仍有696元存在帳戶內(計算式:747-51=696),為被告犯罪所得。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丁○成立調解,願高於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總額2萬元、分期給付之方式,賠償告訴人丁○所受損害,本院認上開結果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尤以告訴人丁○同意被告得以分期方式返還犯罪所得,衡諸刑法沒收制度之優先保護被害人理念,本院認若仍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之犯罪所得,更將使被告喪失告訴人丁○所同意之分期返還利益,如另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顯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張美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39號被 告 丙○○(原名:陳奕滕)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黃燦堂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已預見將自己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予他人,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用以處理詐騙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將其所有全國農漁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丙○○前開帳戶內。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始知受騙,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丙○○固坦承交付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在網路上找做手工藝的工作,對方說提款卡借給他們測試,兩三天就會還給伊了,對方跟伊說要測試提款卡是否正常,提款卡是要幫伊叫貨用;對話紀錄已經被伊刪除。因為伊卡片已經寄出了,當時找不到對方,伊按太快就不小心將對方帳號刪除等語。經查:
㈠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因而陷於錯誤,匯款
至被告上開帳戶乙節,業據如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相關交易明細資料,及如附表所示之人之匯款單據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交付之上開帳戶提款卡已遭該詐欺集團用於充作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之指定匯款帳戶以取得不法款項使用無訛。
㈡然依目前金融實務,同時持有存摺及印鑑章,或持有金融卡並
知悉密碼,即可隨時使用自動櫃員機領取帳戶內之存款,此乃眾所週知之常識,何況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或恐嚇取財之案件眾多,廣為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所報導,相關政府機關亦不斷透過媒體加強宣導民眾防範詐騙之知識,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存簿、印鑑章、金融卡及密碼者,均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已屬一般生活常識,又被告固以上情置辯,然本件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行為時為33歲之成年人,具有一定智識、社會經驗,應知謀職並無須交付提款卡密碼之必要,對此社會現狀,當知之甚詳,再被告並未提出其與對方之對話紀錄供本署調查,且於事發後將對話紀錄刪除,此與民眾被騙金融帳戶後,理應保全網路對話等證據以利追緝犯嫌之行為迥異,則其寄出提款卡之原因究係為何,顯有可疑;末被告既不知對方之實際真實年籍、姓名,卻猶輕率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他人使用,是其對於所交付之帳戶,可能遭利用為人頭帳戶,作為詐欺犯罪工具,因而幫助詐騙集團成員進行詐欺取財犯罪,已有預見,仍將其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不詳姓名、年藉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顯有幫助詐欺取財之間接犯意甚明。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等罪嫌之幫助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且以單一犯意,一次提供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同時侵害如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檢察官 謝志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邱靜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是否 提告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丁○ 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9日晚間6時24分許,佯稱告訴人丁○之前於網路購物,如要取消全部訂單,須依指示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更正取消設定。 110年7月20日下午5時34分 2萬1,844元 2 乙○○ 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0日下午3時許,佯稱告訴人乙○○之前於網路購物,因故遭設定為批發商,須依指示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更正取消設定。 110年7月20日下午5時12分 2萬9,912元 110年7月20日下午5時16分 2萬9,985元 110年7月20日下午5時39分 2萬8,98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