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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金簡字第 1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11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俊佑選任辯護人 林羿帆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779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賴俊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件二、三、四之調解程序筆錄所載調解成立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3之匯款時間⑶應更正為「110年6月21日17時17分許」、編號4之匯款時間應更正為「110年6月21日17時14分許」、編號5之匯款金額⑵應更正為「2萬9987元」,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賴俊佑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社群網站臉書「偏門收入、工作」社團之貼文截圖、告訴人粘淳竣之手機通話紀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賴俊佑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供不詳詐欺之人作為詐欺如起訴書附表所示被害人取得財物,再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之用,僅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或被告有參與詐騙被害人或提領贓款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均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在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被告以同時提供其星展銀行、兆豐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元大銀行、連線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之1個行為,幫助不詳詐欺之人遂行詐欺如附表所示8位被害人,並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等犯行,乃以1行為同時觸犯多次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為81年次,除本案外並無其他犯罪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為圖不合理之高額報酬,竟任意提供多個金融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不詳詐欺之人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罪,造成犯罪偵查困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已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考量本案被害人多達8位、各被害人遭詐騙所受財產損害情形,惟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責難性較小,亦未實際取得出租帳戶之報酬,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吳秀儀、童于珊、林佳穎、粘淳竣、被害人林心雅、李陳宥菁等人調解成立,有本院111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348號、112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94、95號、112年2月13日調解程序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尚有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本院考量其正值青壯,素行尚可,僅因一時失慮,出租金融帳戶供不詳詐欺之人使用,致罹刑典,惟犯後已盡力與大部分被害人達成調解,賠償其行為所致損害,尚有悔意,且被告目前有正當工作,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非無再觀後效之餘地,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年。又本院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調解條件,認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如附件二、三、四所示調解程序筆錄所載調解成立內容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之必要,而併為如主文所示附負擔之宣告,諭知被告應依如附件

二、三、四所示本院調解程序筆錄所載調解成立內容向告訴人吳秀儀、童于珊、被害人林心雅、李陳宥菁支付損害賠償。若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三、本案被告提供其金融帳戶供不詳詐欺之人使用,雖約定可取得每帳戶每日新臺幣1,500元之報酬,但租用本案帳戶之人並未實際交付租金與被告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此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罪而取得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籍股

111年度偵字第37794號被 告 賴俊佑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俊佑能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用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致被詐騙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以縱若有人持之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19日前某時,在FACEBOOK見暱稱「陳安妮」刊登偏門收入、工作廣告後,賴俊佑即依循上開廣告,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妍萱」之詐騙集團成員聯繫,約定以每個金融機構帳戶每日可得新臺幣(下同)1,500元,每月可領4萬5,000元之報酬,出租帳戶予對方使用。賴俊佑即先依指示將其所申設之星展(台灣)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星展銀行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元大銀行帳戶)、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連線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於110年6月19日9時27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陝西門市」,以「店對店」方式寄予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容任「妍萱」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利用上開帳戶詐欺他人財物,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嗣「妍萱」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賴俊佑上開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吳秀儀、林心雅、李陳宥菁、宋俊賢、童于珊、林佳穎、華萱、粘淳竣,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隨即由詐騙集團成員持上開帳戶之提款卡領出,以此方式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吳秀儀、林心雅、李陳宥菁、宋俊賢、童于珊、林佳穎、華萱、粘淳竣察覺遭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秀儀、宋俊賢、童于珊、林佳穎、華萱、粘淳竣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俊佑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寄出星展銀行帳戶、兆豐銀行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元大銀行帳戶、連線銀行帳戶,惟辯稱:對方說是博弈網站,要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出租,就可以每一帳戶,每日1500元獲利,月領4萬5000元云云。 2 ⑴證人即告訴人吳秀儀於警詢之指證 ⑵通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截圖 證明附表編號1之事實。 3 ⑴證人即被害人林心雅於警詢之指證 ⑵通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截圖 證明附表編號2之事實。 4 ⑴證人即被害人李陳宥菁於警詢之指證 ⑵通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截圖 證明附表編號3之事實。 5 ⑴證人即告訴人宋俊賢於警詢之指證 ⑵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證明附表編號4之事實。 6 ⑴證人即告訴人童于珊於警詢之指證 ⑵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網路銀行轉帳截圖 證明附表編號5之事實。 7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佳穎於警詢之指證 ⑵中國信託銀行及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封面、網路銀行轉帳截圖 證明附表編號6之事實。 8 ⑴證人即告訴人華萱於警詢之指證 ⑵郵局帳戶存摺內頁、網路銀行轉帳截圖 證明附表編號7之事實。 9 ⑴證人即告訴人粘淳竣於警詢之指證 ⑵網路銀行轉帳截圖 證明附表編號8之事實。 10 星展銀行帳戶、兆豐銀行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元大銀行帳戶、連線銀行帳戶之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星展銀行帳戶、兆豐銀行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元大銀行帳戶、連線銀行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並遭詐欺集團用以詐騙告訴人等之事實。 11 被告與「妍萱」之LINE對話紀錄 被告知悉隨意提供帳戶可能遭他人不法使用而成為人頭帳戶,仍以每月4萬5,000元代價出租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犯詐欺告訴人吳秀儀、宋俊賢、童于珊、林佳穎、華萱、粘淳竣及被害人林心雅、李陳宥菁等人財物及洗錢等犯行,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處斷。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將本案星展銀行帳戶、兆豐銀行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元大銀行帳戶、連線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檢察官 李 毓 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 郁 樺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吳秀儀 (告訴人) 於110年6月21日16時18分許起,接續以電話聯繫吳秀儀佯稱:為網購網站「阿華師」客服人員,因工讀生疏失,造成吳秀儀先前購買商品扣款錯誤,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設定云云 ⑴110年6月21日16時44分許 ⑵110年6月21日16時54分許 ⑶110年6月21日16時59分許 ⑴4萬9987元 ⑵4萬9988元 ⑶9萬9989元 ⑴⑵星展銀行帳戶 ⑶兆豐銀行帳戶 2 林心雅 (被害人) 於110年6月21日,接續以電話聯繫林心雅佯稱:為網購網站「阿華師」奶茶電商客服人員,因設定錯誤,造成林心雅先前購買商品扣款錯誤,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設定云云 ⑴110年6月21日17時32分許 ⑵110年6月21日17時35分許 ⑴4萬9987元 ⑵4萬9987元 ⑴⑵元大銀行帳戶 3 李陳宥菁(被害人) 於110年6月21日,接續以電話聯繫李陳宥菁佯稱:為網購網站「阿華師」奶茶電商客服人員,因設定錯誤,造成李陳宥菁先前購買商品扣款錯誤,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設定云云 ⑴110年6月21日16時43分許 ⑵110年6月21日16時51分許 ⑶110年6月21日16時55分許 ⑴3萬0039元 ⑵4萬8017元 ⑶2萬1039元 ⑴⑵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⑶兆豐銀行 4 宋俊賢(告訴人) 於110年6月21日16時30分許,接續以電話聯繫宋俊賢佯稱:為網購網站「阿華師」奶茶電商客服人員,因設定錯誤,造成宋俊賢先前購買商品扣款錯誤,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設定云云 110年6月21日17時55分許 2萬9987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5 童于珊(告訴人) 於110年6月21日17時4分許,接續以電話聯繫童于珊佯稱:為網購網站「阿華師」奶茶電商客服人員,因設定錯誤,造成童于珊先前購買商品扣款錯誤,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設定云云 ⑴110年6月21日17時42分許 ⑵110年6月21日18時16分許 ⑶110年6月21日18時20分許 ⑷110年6月21日18時22分許 ⑸110年6月21日18時25分許 ⑴9123元 ⑵3萬元 ⑶1萬9123元 ⑷8123元 ⑸7123元 ⑴元大銀行帳戶 ⑵⑶⑷⑸ 連線銀行帳戶 6 林佳穎(告訴人) 於110年6月21日16時許,接續以電話聯繫林佳穎佯稱:為網購網站「阿華師」客服人員,因設定錯誤,造成林佳穎先前購買商品扣款錯誤,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設定云云 110年6月21日17時53分許 9017元 元大銀行帳戶 7 華萱(告訴人) 於110年6月21日16時30分許,接續以電話聯繫華萱佯稱:為生活倉庫服務人員,因設定錯誤,造成華宜先前購買商品扣款錯誤,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設定云云 110年6月21日16時54分許 2萬9987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8 粘淳竣(告訴人) 於110年6月21日17時56分許,接續以電話聯繫粘淳竣佯稱:為網購網站「阿華師」客服人員,因設定錯誤,造成粘淳竣先前購買商品扣款錯誤,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設定云云 110年6月21日18時35分許 1萬4998元 連線銀行帳戶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3-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