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12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興邦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3590號、第51863號、第53260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52678號、112年度偵字第4789號、第4396號、第6326號、第5901號、第9050號、第1013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劉興邦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至第9行「於民國111年6月28日11時29分許前某日」更正為「於民國111年6月27日上午9時46分許前某日」、第11行「存摺、提款卡(含密碼)」補充為「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4「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更正為「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附表編號1匯款時間欄「111年6月30日0時0分許」更正為「111年6月30日9時30分許」。
(二)111年度偵字第52678號、112年度偵字第478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匯款時間欄「111年6月27日上午11時20分許」更正為「111年6月27日上午11時10分許」,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留若榛提供之APP轉帳紀錄擷圖1份」。
(三)112年度偵字第590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匯款時間欄「111年6月29日13時1分許」更正為「111年6月29日13時10分許」。
(四)112年度偵字第905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第10行至第11行「於111年6月9日前某時」更正為「於111年6月6日前某時」,證據部分補充「被害人黃美菊提供之LINE聊天記錄1份」。
(五)112年度偵字第1013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王耀廷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六)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興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劉興邦將其申設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騙財物,做為匯款及提領工具,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提供其申設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予他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持以詐騙告訴人徐同洲、留若榛、吳鳳徐、張益林、黃玉琼、周溫純、王耀廷、被害人蔡長守、凃如芸、黃美菊,並用以掩飾、隱匿渠等之特定犯罪所得,被告提供前揭帳戶資料之舉措既僅有1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是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即告訴人留若榛、吳鳳徐、張益林、黃玉琼、周溫純、王耀廷、被害人黃美菊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應併予審理。
(三)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前案紀錄,甫於民國107年8月2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並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具體指明:被告前科紀錄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112年金訴字第137號卷第107頁),且當庭提出被告之完整矯正簡表、本院106年度簡字第1161號判決各1份(見本院112年金訴字第137號卷第113頁至第120頁)為證,復經被告當庭表示:伊確實有因為施用毒品被判6個月,並於107年8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等語(見本院112年金訴字第137號卷第108頁)甚明,足見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被告卻故意再犯本案,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提供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之幫助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而後減之。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有幫助洗錢之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而後遞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為智慮健全、具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之人,竟任意將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不詳人士使用,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安全,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復未與告訴人徐同洲等10人達成和解,賠償渠等所受損害,所為實不足取,然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知所悔悟,並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提供帳戶資料之數量、告訴人等10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政揚、李毓珮、許景森、楊仕正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 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上股
111年度偵字第43590號111年度偵字第51863號111年度偵字第53260號被 告 劉興邦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現於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興邦前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包含前案撤銷假釋之殘刑8月7日),於民國107年8月27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未知悔改,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可能使不詳之犯罪行為人將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28日11時29分許前某日,在臺南火車站,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蔡長守、徐同洲、凃如芸等人施行詐騙,致蔡長守、徐同洲、凃如芸等人均陷於錯誤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受騙款項匯至如附表所示上開帳戶內,並遭人提領一空。嗣蔡長守、徐同洲、凃如芸等人分別查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徐同洲委由徐慧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劉興邦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 1.上述中信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2.將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一併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3.辯稱:伊在臉書看到辦貸款資訊,後來跟對方加LINE聯絡,對方表示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才能申辦貸款,所以伊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在臺南火車站交給對方云云,惟被告無法提供與對方LINE對話紀錄,其辯詞委無足採。 2 被告劉興邦之中信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徐同洲等3人遭詐欺後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徐慧縈及被害人蔡長守、凃如芸之警詢筆錄 證明告訴人徐同洲等3人遭詐欺後,匯款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徐同洲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LINE對話紀錄及網頁截圖;被害人蔡長守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及網頁截圖、被害人凃如芸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及LINE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徐同洲等3人遭受詐欺集團詐欺後,匯款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5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161號刑事判決 被告受前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之事實,被告於本案係屬累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蔣志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武燕文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新臺幣:元) 1 蔡長守 (未提告訴) 111年6月5日15時許起 以LINE向蔡長守佯稱:可以投資獲利,惟需先繳納稅金,才能出金云云。 111年6月30日0時0分許 劉興邦中信銀行帳戶 20萬171元 2 徐同洲 111年6月20日某時許起 以LINE向徐同洲佯稱:可以投資獲利,惟需先繳納管理費,才能出金云云。 111年6月28日11時29分許 劉興邦中信銀行帳戶 30萬元 3 凃如芸 (未提告訴) 111年6月29日13時10分許起 以LINE向凃如芸佯稱:可以至抖音網站對直播主按讚賺取傭金,惟需先匯款至指定帳戶才能領取傭金云云。 111年6月30日14時59分許 劉興邦中信銀行帳戶 1萬3000元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夙股
111年度偵字第52678號
112年度偵字第4789號被 告 劉興邦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2年度金訴字第137號(高股)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7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劉興邦可預見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為,常與犯罪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竟以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27日上午9時46分前某時,在臺南火車站,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方式詐騙留若榛、吳鳳徐,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旋遭轉帳至其他帳戶。嗣留若榛、吳鳳徐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案經留若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吳鳳徐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㈠告訴人留若榛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留若榛提供之對話紀錄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翻拍照片1紙。
㈡告訴人吳鳳徐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吳鳳徐提供之對話紀錄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
㈢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客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劉興邦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苐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交付同一中國信託帳戶之幫助詐欺、洗錢行為,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3590號、51863號、第53260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37號(高股)案件審理中(下稱前案),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件同一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與前案提供之帳戶相同,僅被害人不同,其所涉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核與該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4 日
檢 察 官 黃政揚附表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案號 1 留若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6日某時,透過抖音向告訴人留若榛佯稱:需資金資助其表哥下屬之貪污案件等語,致告訴人留若榛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存款。 111年6月27日上午11時20分許、同日上午11時53分許 3萬元、 27萬元 111年度偵字第52678號 2 吳鳳徐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5月28日下午3時許起,透過FB私訊及電話,邀約告訴人吳鳳徐投資香港彩券,致告訴人吳鳳徐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存款。 111年6月27日上午9時46分許 25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4789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籍股
112年度偵字第4396號被 告 劉興邦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由貴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劉興邦能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用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致被詐騙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以縱若有人持之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 年6 月28日11時29分許前某日,在臺南火車站,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信銀行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嗣該人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張益林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前揭中信銀行帳戶內。嗣經張益林察覺受騙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知上情。案經張益林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㈠告訴人張益林於警詢時之指訴、所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
㈡被告劉興邦上揭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㈢本署111年度偵字第43590號、111年度偵字第51863號、1ll年度偵字第53260號起訴書。
三、核被告劉興邦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苐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劉興邦前因提供同一帳戶涉犯詐欺等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3590號、第51863號、第53260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高股)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37號案件審理中,有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附卷足憑。本件被告所涉幫助詐欺、洗錢罪嫌,與前開案件屬於法律上同一案件,應併由貴院審理。
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檢 察 官 李毓珮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帳款帳戶 1 張益林(提告) 111年4月1日16時01分許起 陸續於臉書網站上以暱稱「沈紟菱」與張益林配偶張舒怡聯繫,並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沈金陵」、「客服006」等向張舒怡佯稱可投資東森博弈網站獲利,致張舒怡陷於錯誤後,即將此投資訊息告知張益林,致張益林亦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30日12時18分許 3萬元 被告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息股
112年度偵字第6326號被 告 劉興邦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2年度金訴字第137號(高股)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劉興邦前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包含前案撤銷假釋之殘刑8月7日),於民國107年8月27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未知悔改,可預見將自己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交予他人,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用以處理詐騙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28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金融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揭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犯及洗錢犯罪。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中信銀行帳戶金融資料後,即與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對附表所示黃玉琼,以附表所示詐欺行為,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入附表所示金額至劉興邦上揭中信銀行帳戶內,並旋為詐欺集團人員跨行轉帳至不詳帳戶,藉此製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迂迴層轉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黃玉琼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黃玉琼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1、告訴人黃玉琼於警詢時之指訴。
2、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暨往來明細1份。
3、告訴人提供之匯款收據影本2張。
4、告訴人報案之相關資料。
5、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161號刑事簡易判決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其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1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刑事判決存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内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命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將其所申辦上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交與某詐欺集圑不詳成員收受使用,致告訴(被害)人蔡長守、徐同洲、凃如芸等3人受騙匯款至上揭帳戶,而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1月6日,以111年度偵字第43590號、第51863號、第53260號提起公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37號(高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上揭起訴書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與本件被告所涉犯行,係同一被告於同一時間交付同一帳戶予犯罪集圑使用,而致另名被害人黃玉琼受騙匯款至被告前揭中信銀行帳戶,其以一行為幫助犯罪集團對不同被害人實行詐欺犯行,核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之法律上同一案件,應併予審理。
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許景森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 告訴人 詐欺行為 匯款時間 金額 1 黃玉琼 詐欺集團自111年6月間起,藉由詢問房屋出售事宜結識告訴人黃玉琼後,佯稱可透過網路投資平台投資黃金獲利云云,致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合計遭詐騙約2203萬6100元,其中部分款項匯入本案被告帳戶。 111年6月28日12時17分許(入戶時間同日12時36分許) 111年6月29日11時35分許 (入戶時間同日11時55分許) 20萬元 60萬元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上股
112年度偵字第5901號被 告 劉興邦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由貴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劉興邦能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用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致被詐騙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以縱若有人持之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28日11時29分許前某日,在臺南火車站,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嗣該人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周溫純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前揭中信銀行帳戶內。嗣經周溫純察覺受騙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知上情。案經周溫純訴由新北市政扁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㈠告訴人周溫純於警詢時之指訴及所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㈡被告劉興邦上揭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㈢本署111年度偵字第43590號、111年度偵字第51863號、1ll年度偵字第53260號起訴書。
三、核被告劉興邦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苐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劉興邦前因提供同一帳戶涉犯詐欺等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3590號、第51863號、第53260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高股)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37號案件審理中,有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附卷足憑。本件被告所涉幫助詐欺、洗錢罪嫌,與前開案件屬於法律上同一案件,應併由貴院審理。
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附表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周溫純 111年6月22日16時許起 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向周溫純佯稱,可投資黃金期貨獲利,但若要出金,需先匯款20%傭金至指定帳戶云云。 111年6月29日13時1分 20萬元 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夙股
112年度偵字第9050號被 告 劉興邦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2年度金訴字第137號(高股)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劉興邦可預見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為,常與犯罪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竟以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28日上午9時40分前某時,在臺南火車站,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6月9日前某時,透過社群網站FB及通訊軟體LINE,邀約黃美菊投資大樂透,佯稱:
已中獎,須繳稅金始得領取獎金等語,致黃美菊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28日上午9時40分許,匯款新臺幣20萬元至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内,旋遭轉帳至其他帳戶。嗣黃美菊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㈠被害人黃美菊於警詢時之指訴、被害人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1紙。
㈡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劉興邦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苐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交付同一中國信託帳戶之幫助詐欺、洗錢行為,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3590號、51863號、第53260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37號(高股)案件審理中(下稱前案),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件同一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與前案提供之帳戶相同,僅被害人不同,其所涉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核與該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檢 察 官 黃政揚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夙股
112年度偵字第10135號被 告 劉興邦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2年度金訴字第137號(高股)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劉興邦可預見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為,常與犯罪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竟以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28日上午11時29分前某時,在臺南火車站,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自111年5月9日下午3時36分許起,透過社群網站FB及通訊軟體LINE,邀約王耀廷投資「mt5」外匯交易平台,致王耀廷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6月29日上午9時39分許、同日上午9時40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10萬元、6萬元至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内,旋遭轉帳至其他帳戶。嗣王耀廷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案經王耀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㈠告訴人王耀廷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提供之中國信託帳戶存款交易明細1份。
㈡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劉興邦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苐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交付同一中國信託帳戶之幫助詐欺、洗錢行為,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3590號、51863號、第53260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37號(高股)案件審理中(下稱前案),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件同一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與前案提供之帳戶相同,僅被害人不同,其所涉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核與該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檢 察 官 黃政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