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28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哲誌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張哲誌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按如附表所示賠償金額及方式向被害人李戈春麒支付損害賠償,暨接受肆小時之法治教育。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第23列「10萬元」補充為「10萬179元(不含手續費
,超出李戈春麒、莊錦源所匯款項部分為張哲誌中信帳戶餘額款項)」。
㈡證據補充「被告張哲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以同一行為,致被害人分別遭前揭不詳他人詐欺而受有損害,且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並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本案被告係幫助前揭不詳他人實行一般洗錢犯行,為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白上開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又被告就所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原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而本案係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為予適度評價,爰於本判決後述依刑法第57條科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四、爰審酌被告為賺取報酬,提供本案帳戶予不詳他人使用,造成被害人受騙後陸續將上開財物匯入本案帳戶,該等財物隨即遭匯出隱匿,被告之幫助行為造成被害人所受損害非微,助長社會詐欺取財及洗錢風氣,使國家對於詐欺正犯追訴與處罰困難,應予非難,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李戈春麒以以如附表所示賠償金額及方式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金訴卷第41至42),其餘被害人則未表示欲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等情,參以被告之素行,其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金訴卷第32頁),暨當事人及被害人對於科刑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另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而被告犯後坦認犯罪,復已如前述與李戈春麒達成前揭調解,足徵被告尚有悔悟之意,且被告此後別無其他犯罪紀錄,堪認本案應係其一時失慮、偶發初犯,被告經此刑事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上開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惟為督促被告確實賠償被害人李戈春麒所受損害,且有正確之法治觀念,本院認尚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另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按如附表所示賠償金額及方式向被害人李戈春麒支付損害賠償,暨接受如主文所示法治教育。倘被告違反本院諭知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足認此次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尚得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六、沒收:㈠被告為本案犯行已取得新臺幣1萬4,000元之報酬,業據被告
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在卷(見偵卷第18頁、金訴卷第31頁),而此部分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予以宣告沒收,併予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雖已如前述與李戈春麒達成調解,惟因李戈春麒尚未實際受償,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亦未全數剝奪,是此部分被告與李戈春麒達成調解之事實仍無礙被告前揭犯罪所得之沒收;惟倘被告嗣依上開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履行,則於被告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與已實際發還被害人無異,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附此敘明。
㈡另被告固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等物交付不詳他人供本案犯罪
所用,惟本院審酌此未扣案,應已失效,倘予沒收,對沒收制度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亭卉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附表:
賠償金額及方式(新臺幣) 備註 張哲誌應賠償被害人李戈春麒肆萬伍仟元;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起,於每月十二日前給付伍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 左列緩刑負擔係依上開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見金訴卷第41至42頁 )所載第一項內容而定,且與該部分給付義務同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雲股
112年度偵字第231號被 告 張哲誌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號居臺中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哲誌於民國110年10月間,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遭用於詐欺取財等財產上犯罪,且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收取帳戶及掩飾正犯身分,可能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財物,以逃避檢警之查緝,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於110年10月間某日,與某真實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認識並以通訊軟體Telegram聯繫,達成出借帳戶即可取得報酬之協議後,張哲誌即前往便利商店,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下稱張哲誌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便利商店店到店之方式寄出,張哲誌並因此取得獲利約新臺幣(下同)1萬4000元,而以上開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作為掩飾他人詐騙匯款使用。嗣有如附表所示之李戈春麒、莊錦源2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匯款至附表所示之陳敏男之彰化商業銀行仁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敏男彰銀帳戶);再由詐騙集團指揮其他成員,將李戈春麒、莊錦源匯入之款項由該彰化銀行帳戶分別於111年1月24日11時29分許、11時32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跨行匯出轉帳5萬元、5萬元至廖昱穎以晟昱企業有限公司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下稱晟昱公司中信帳戶);再由詐騙集團指揮其他成員,於111年1月24日11時43分許,由晟昱公司中信帳戶將上開匯入之10萬元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跨行匯出張哲誌中信帳戶,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財物。(陳敏男、廖昱穎均由警方另案移送偵辦)
二、案經李戈春麒、莊錦源訴由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哲誌經傳未到,然於警詢時坦承上開犯行,供稱:我在110年10月間在臺中的酒局上認識1個人,他跟我說自是建設公司有從國外收款的需求,因為公司的轉帳額度不夠,所以要收購帳戶,只要我們出借帳戶就能獲得酬庸,酬庸是公司轉帳剩下的款項,我們當下交換聯繫方式後,後續是以Telegram的社群軟體聯繫,我將我的中國信託帳戶的提款卡、網銀帳號密碼、提款卡密碼以便利商店店到店的方式寄出,我的帳戶也開始有錢進入,我當時和他談定的利潤是每匯款10萬元分得1000元,我計算帳戶內的交易紀錄應該是獲利1萬4000元等語,核與告訴人莊錦源、李戈春麒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有警詢筆錄可參,並有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匯款單據或報案資料可參,足見被告張哲誌之中信帳戶係用以詐騙被害人匯款之用。
㈡次按個人於金融機構之存款帳戶,事涉存戶之財產及隱私,
其專屬性及私密性甚高,而申請存款帳戶多無費用等限制,成年人均可申辦,是若非可信之特殊緣由,實無流通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另常人就所有帳戶之存摺、印章等物,應有慎為保管,防免他人盜用之認識,縱或暫交他人持有,諒亦深究用途及去向,斷無輕忽不顧之理;設因小利而率予交付他人,尤其不明人士,自易遭致用於涉及隱匿身分之財產犯罪,此恆係一般經驗法則可期,並廣為報章媒體所揭知。本案被告張哲誌交付其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使用,對此當無諉為不知可言。又金融帳戶之使用用途可有多端,被告張哲誌既然將上開金融機構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則殆無任何方式查證或限制該他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之使用其帳戶之用途。而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倘有不明之金錢來源,甚而攸關個人之法律上之責任,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與本人具有信賴關係或其他特殊原因,難認有何流通使用之可能,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被告於交付其中信帳戶前,並不知向其收購帳戶者之真實姓名年籍,而其上開中信帳戶於交付後,供他人使用多時,均未見被告有何阻止將帳戶匯入之款項轉出之行為,亦未見被告有向該收取帳戶成員取回帳戶之舉,況被告亦從中獲取1萬4000元之利潤,可見被告均有容任他人使用其金融帳戶供犯罪使用之幫助故意。
㈢此外,並有被告中信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陳敏男彰銀
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晟昱公司中信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被告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一併出售予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後,旋即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全數轉出,並輾轉轉帳多次後,轉帳至被告之上開中信帳戶,是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或轉讓本案中信帳戶之行為,確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且在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係以一交付本案數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被告因販賣人頭帳戶之犯罪所得1萬4000元,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果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 振 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書 記 官 黃 郁 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帳戶 相關證據/案號 1 告訴人李戈春麒 李戈春麒在通訊軟體LINE認暱稱「沈雯雯」、微信暱稱「堅守」、「呆愛」等詐騙集團成員後,對方向李戈春麒謊稱在酒店上班,要求李戈春麒為其贖身云云,致李戈春麒陷於錯誤,依指示以臨櫃存款方式匯款至右開帳戶,其後發現沈雯雯並未現身,始知受騙。 110年1月24日10時34分許 70,000元 陳敏男之彰化銀行帳戶 1.告訴人李戈春麒於警詢之指訴及報案紀錄。 2.告訴人李戈春麒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單。 3.告訴人李戈春麒提供之手機對話紀錄。 2 告訴人莊錦源 莊錦源在通訊軟體LINE認暱稱「陳慧婷」之詐騙集團成員後,對方向莊錦源謊稱因欠錢莊錢無法償還利息,要求莊錦源幫忙還利息費用且答應陪莊錦源過年云云,致莊錦源陷於錯誤,依指示以臨櫃存款方式匯款至右開帳戶,其後發現陳慧婷封鎖聯繫方式,始知受騙。 110年1月24日11時19分許 27,000元 陳敏男之彰化銀行帳戶 1.告訴人莊錦源於警詢之指訴及報案紀錄。 2.告訴人莊錦源提供之彰化銀行存款憑條。 3.告訴人莊錦源提供之手機對話紀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