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20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榮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7491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5350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13號),判決如下:
主 文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理由,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於民國111年4月19日15時許前某時』應更正為『於民國111年4月18日前往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竹分行辦理補發金融卡等相關程序後,即於同日某時』、『以不詳代價」應更正為『以立即返還欠款後,再另給付新臺幣6萬元為代價、『提供予暱稱為「小胖」之詐騙集團成員』應更正為『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暱稱為「小胖」之成年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戊○○之存摺封面影本、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竹分行112年2月4日新竹字第11200016號函暨所附資料、臺灣中小企業銀行u西屯分行112年2月6日西屯字第1128600046號函暨所附資料(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7491號卷第55頁、111年度偵字第53507號卷第104頁,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3號卷〈下稱本院金訴卷〉第37至44頁、第57至60頁、第97至101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3條所稱之故意本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之別,條文中「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至於「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則屬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而一般於金融機構或郵局開設存款帳戶暨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份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苟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自己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始可避免帳戶名義人反悔或心存歹念,將帳戶內之款項領走一空,反致使用帳戶人蒙受損失,苟非為犯罪等不法目的或為掩飾自己真實身份,並藉以逃避查緝,依常情並無捨棄自己申設帳戶而迂迴以金錢或其他方法向無相當信賴關係之陌生人取得帳戶使用之理;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經驗,均應知任意將自己帳戶交付予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易致他人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欲以之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份;而被告既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其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再者,近年來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為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再以此帳戶作為對外詐欺取財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業經電視新聞及報章雜誌等大眾傳播媒體多所報導,政府亦極力宣導,期使民眾注意防範,則一般人本於生活經驗及認識,在客觀上當可預見他人要求提供金融帳戶之金融卡等資料供其使用之行徑,往往與該帳戶進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有密切關連,是被告應能預見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恐遭作為詐取財物工具,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而容任犯罪行為繼續實現,被告應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灼然甚明。
(二)次按刑法上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犯罪行為人實行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因此為財產上處分為要件,只要犯罪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故意,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財物交付者,即為既遂。以現行電信詐騙集團之犯罪模式,行為人為避免犯罪易被發覺,並特意造成資金流向斷點,往往使用人頭帳戶,詐欺被害人將款項匯至人頭帳戶中,因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均為犯罪行為人所掌握,於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時起,至警察受理報案、通知金融機關列為警示帳戶而凍結其內款項時止,犯罪行為人處於隨時得領取人頭帳戶內款項之狀態,顯對帳戶內之款項具有管領力,則於被害人將財物匯至人頭帳戶內時,即屬詐欺取財既遂,不因其後該帳戶被警示、凍結,犯罪行為人未能或不及領取反而成為未遂犯。
(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復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雖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並遭用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使正犯得以此隱匿詐欺取財罪所得之來源、去向,然被告單純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附件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所示各該告訴人施以詐術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附件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所示各該告訴人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亦未參與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之行為,且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自應論以幫助犯。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提供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時,即已知悉該詐欺集團之人數、詐欺方式而犯詐欺取財等事由,自無從論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罪責,附此敘明。
(四)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戊○○、丙○○、丁○○等施以詐術,指示渠等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著手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經告訴人戊○○、丙○○、丁○○將款項匯入本案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內,因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及時圈存而未遭提領,仍留存在本案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原先欲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之行為因而未能完成,尚未生有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效果,應屬未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起訴意旨認此部分所涉洗錢犯行已既遂,容有誤會,惟此部分罪名並無變更,僅既遂、未遂之不同,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五)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未遂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未遂罪處斷。被告以一交付金融帳戶之單一幫助行為,侵害附件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所示各該告訴人之法益,並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斷。
(六)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提供帳戶已著手幫助正犯實施洗錢行為,惟因正犯未及提領上開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而洗錢未遂,核屬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行(見本院金訴卷第100頁至第101頁),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附件二與原起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即附件一),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原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七)爰審酌:被告幫助他人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助長詐欺犯罪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且使附件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所示各該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所為於法有違,復考量其犯後終能坦認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戊○○、丙○○、丁○○成立調解,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附件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所示各該告訴人損害金錢數額,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從事保全,月收新臺幣(下同)3萬1、2千元,沒有未成年子女需扶養,不用扶養父母(見本院金訴卷第10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應僅以行為人實際因犯罪所獲得之利益為限,倘行為人並未因此分得利益,或缺乏證據證明行為人確實因犯罪而有所得,自不應憑空推估犯罪所得數額並予以宣告沒收,以免侵害行為人之固有財產權。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沒收之。惟上開條文雖採義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致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有所疑義,於此情形自應回歸適用原則性之規範,即參諸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仍以屬於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二)經查:告訴人戊○○、丙○○、丁○○匯入被告所有中小企銀帳戶內之款項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因被告所有帳戶經報警而列為警示帳戶,上開款項業經圈存,且尚未返還告訴人,故上開款項共計130萬元(計算式:36+50+34+10=130)為被告犯罪所得,並未發還被害人,應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本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伊跟「小胖」平常有借貸關係,「小胖」還欠伊差不多4萬多元,「小胖」是說他的帳戶不能用,伊如果借他帳戶用,「小胖」就會還伊錢,但是「小胖」最後還是沒有還伊錢,「小胖」本來還說他朋友轉帳給他,還會另外給伊6萬元,但也是沒有給伊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100頁),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幫助詐欺犯行而另外實際獲得犯罪所得,故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張美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登股
111年度偵字第37491號被 告 乙○○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而洗錢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19日15時許前某時,在新竹市某遊樂場內,以不詳代價,將其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小企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暱稱為「小胖」之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做為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又「小胖」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係3人以上),先於110年底,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靜儀」向戊○○自稱係股票投資網站之客服專員,邀約戊○○投資股票,並於取得前揭帳戶之金融資料後,即要求戊○○依其指示匯款,致戊○○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19日15時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36萬元至乙○○之上開中小企銀帳戶內,惟詐欺集團成員因故無法提領詐騙款項,嗣戊○○察覺遭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戊○○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伊把帳戶提供給1個叫「小胖」的人,伊跟小胖在新竹的遊樂場認識快1年,彼此互相有借過錢,後來「小胖」還差伊3、4萬元,伊跟「小胖」要錢,「小胖」說要叫朋友轉錢給他,但他帳戶不能用,要借伊的帳戶,並說錢轉了以後會將錢還給伊,伊只有提供存摺帳號給「小胖」,沒有給提款卡跟密碼。後來伊要去領但領不出來,銀行說伊的帳戶被凍結。伊後來沒有去辦掛失,後來也聯絡不到「小胖」,伊很氣就把「小胖」封鎖,而且已經換新手機,已經找不到跟「小胖」的LINE對話紀錄了。伊平常都是使用郵局的帳戶,沒在使用中小企銀帳戶,密碼也忘記了,也沒有去掛失或補辦金融卡。伊會提供中小企銀帳戶給「小胖」,是想說郵局帳戶比較有用到,那筆錢是「小胖」欠伊的,如果伊要領錢就去銀行提領就好了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詐騙集團成員以上揭詐騙手法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臨櫃匯款36萬元至被告之中小企銀行帳戶之事實。 3 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被告之中小企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36萬元至被告之中小企銀行帳戶之事實。 4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西屯分行111年5月20日西屯字第1118600227號函、111年11月11日西屯字第1118600602號函 被告之中小企銀帳戶於111年4月18日有申請掛失印鑑、金融卡及補發金融卡之紀錄,證明被告辯稱:伊沒有去掛失或補辦金融卡云云,顯不足採之事實。 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大園分局大園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65反詐騙資訊連結作業資料 全部犯罪事實。
二、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㈠目前金融機構接受客戶申請一般存款帳戶之現況,絕大多數未有條件限制,亦無需要任何費用,即可辦理金融帳戶使用,因此,如非基於特殊事由,實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而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個人專屬性,若與存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結合,私密性更高,倘有不明來源金錢存入,將攸關個人法律上之責任,故除非與本人具密切親誼或信賴關係者,難認有何流通使用之可能,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對方之背景、可靠性及用途,確認無誤後方提供使用,始符常情,況且長年來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政府機關亦不斷加強宣導民眾防範詐騙之知識,而民眾應該謹慎控管己有金融帳戶,切勿出賣或交付個人金融帳戶,以免淪為詐騙集團之幫助工具,亦經媒體、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多所宣導。是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者,均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倘遇有收集他人金融帳戶做為不明用途使用,極易判斷應係意圖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供作詐欺犯罪使用等節,已屬一般之生活經驗與通常事理,並為公眾周知之事。依此,被告已年逾60歲,並非無社會經驗,對此應知之甚明;參以被告未能提出任何相關資料以供查證,則其辯稱提供前揭帳戶予「小胖」供其友人匯款,以償還借款一情,顯難盡信。㈡況倘如被告所言,其係向「小胖」催討債務,「小胖」因而要求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以供友人轉帳,將其中部分款項用以償還債務,然被告卻未提供其經常使用之郵局帳戶以方便提、取款,反將其久未使用且已忘記提款卡密碼之中小企銀帳戶交予「小胖」,反徒增不便,顯與一般常情有違。㈢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有掛失、補辦金融卡,然被告之中小企銀帳戶於111年4月18日有申請掛失印鑑、金融卡及補發金融卡之紀錄;復由該帳戶之交易明細觀之,該帳戶於111年4月18日14時57分許存入現金300元後,旋即於同日22時58分許、翌(19)日8時32分許,分別跨行轉出20元、188元,帳戶餘額僅餘112元等疑似詐騙集團小額匯款以測試帳戶可否正常使用之交易紀錄,而後旋即有告訴人及其他被害人匯款至被告之中小企銀帳戶,此有165反詐騙資訊連結作業資料,以及前揭中小企銀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西屯分行111年5月20日西屯字第1118600227號函、111年11月11日西屯字第1118600602號函等在卷可稽。是以,應可認定被告係於111年4月18日申請掛失印鑑、金融卡並補發金融卡後,再將其上開帳戶提款卡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張 臻附件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登股
111年度偵字第53507號被 告 劉榮華 男 61歲(民國50年8月21日生)
住○○市○○區○○○0段0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刑事庭(貴股)審理之112年度金訴字第113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劉榮華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而洗錢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19日10時41分許前某時,在新竹市某遊樂場內,以不詳代價,將其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小企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暱稱為「小胖」之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做為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又「小胖」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係3人以上),先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李枝全、林惠珠,並於取得前揭帳戶之金融資料後,即要求李枝全、林惠珠依其指示匯款,致李枝全、林惠珠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劉榮華之上開中小企銀帳戶內,惟詐欺集團成員因故無法提領詐騙款項,嗣李枝全、林惠珠察覺遭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李枝全、林惠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㈠告訴人李枝全、林惠珠於警詢中之指訴。
㈡被告劉榮華之中小企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
㈢告訴人李枝全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新
臺幣匯出匯款申請單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㈣告訴人林惠珠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
款申請單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劉榮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本件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本案情節是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併辦理由:被告劉榮華前將上開中小企銀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收受使用,致被害人受騙匯款至上揭帳戶,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於111年12月14日,以111年度偵字第37491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13號(貴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在卷可參。本案被告所涉之詐欺等罪嫌,係於同一時地提供同一帳戶,僅係被害人不同,核與上開案件舉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為該案起訴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附表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李枝全 (提出 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先於111年2月中旬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王靜儀」向告訴人李枝全自稱係股票分析師助理,邀約告訴人李枝全投資股票,並於取得被告上開中小企銀帳戶之金融資料後,即要求告訴人李枝全依其指示匯款,致告訴人李枝全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1年4月19日10時41分許 50萬元 2 林惠珠 (提出 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先於111年3月底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靜儀」邀約告訴人林惠珠投資股票,並於取得被告上開中小企銀帳戶之金融資料後,即要求告訴人林惠珠依其指示匯款,致告訴人林惠珠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1年4月19日11時15分許 34萬元 111年4月19日12時21分許 10萬元